发布时间:2023-10-13 15: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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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城乡经济统筹发展的第一步是满足农村基本公共服务需求,而当前我国许多地方解决公共服务需求问题的做法主要就是依靠新型农村社区建设。①新乡市作为河南省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试验田,在推进社区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本文通过实地考察该市农村社区建设的典型地区张大夫寨村,深入了解了当地社区规划和建设、资金投入、农民就业以及土地置换、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情况,并据此对农村社区建设与公共服务的若干问题进行再认识。
一、农村社区建设与公共服务现状
农村社区建设是新时期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它的开展将为城乡一体化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奠定基础。张大夫寨村社区建设是新农村建设政策、移民政策和城乡统筹政策等共同作用的结果,通过调研,我们对其社区建设情况作如下概括:
1.社区建设重点选在中心城区、县城和乡镇周边等地区。该村进行社区建设在主、客观方面均具备比较成熟的条件。从主观上看,该村旧房比较多,群众翻新旧房的愿望比较强烈。从客观上看,该村占地面积近4600亩,人口约1080人,乡村规模比较大,同时该村位于豫北平原,南邻省会郑州50公里,北接新乡市20公里,离原阳县城10公里,距107国道9公里,位置优越,交通便利。因此在该地推行农村社区建设有利于发挥当地经济的集聚效应,从而带动周边地区经济的发展。
2.将农村社区建设政策和搬迁政策相结合,以集中居住为前提,逐步实施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张大夫寨村从2011年开始启动农村社区建设,采取先建后拆、稳步推进的方式,坚持入住一户、拆除一户、复耕整理一户,对村民住宅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施工”,其中以独门独院型别墅为主,现已建成52户,在建38户。建造成本平均在每平米700元左右,每户总成本将近20万,同时为了照顾经济比较困难的群众,建造了一批造价较低的住宅。而当地村民在房屋拆迁时,每亩地可得补偿金八九万元。
3.积极寻求产业化支撑,解决农民就业问题。该地在发展农业的同时大力发展工业、养殖业。其中当地村民自己出资建设了一些股份制企业,以塑料、板材、扣板等的生产加工为主,吸收了大量劳动力,也有部分工人来自外村,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地村民的就业问题。
4.在新型社区建设过程中,当地公共服务设施因资金匮乏等问题发展滞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能够提供比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如幼儿园、学校、图书馆、文化广场、养老院、卫生室、法律咨询等,让群众不出村也能享受到较全面的公共服务。而实际上,很多地区由于资金不到位而使得社区建设流于形式。张大夫寨村正是由于资金短缺,其社区服务中心(囊括了图书馆、卫生室、社会治安室等)至今尚未建成。
二、农村社区建设及公共服务面临的挑战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虽然发展迅速,但由于经济水平差异等因素,其暴露出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张大夫寨村在社区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很具代表性,值得我们深思。
第一,资金短缺成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瓶颈。客观上,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包括节省土地产生的补偿金、群众交纳的资金、村集体积累资金及政策扶持资金四部分。但实际上大多数村的集体积累资金为空白,且土地置换补助金要等到土地复垦验收合格后才能到位,时间滞后。因此,农村社区建设所需资金主要依靠当地政府的财政投入。
第二,土地产权不明晰。虽然张大夫寨村对入驻新社区的村民颁发了“房产证”,但目前“农版”房产证的作用还大多限于证明财产的归属,其相应的抵押、流转权仍难以实现。原来的土地管理法本身就隐含着对农民法律上的歧视,存在一定的剪刀差。而是否真正把农民纳入一个平等的法律体系和土地是否能够进行流通是完善土地管理法的关键。
第三,在利益分配问题上,对农民而言,部分公共配套设施还没有到位,群众尚未强烈体会到住社区带来的好处;对当地政府来讲,社区建设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资金,而政府又很难从中得到经济回报,故积极性不高;对外部工商企业而言,由于社区化建设处于刚刚起步阶段,投资环境尚不足以对他们产生强烈的吸引力。
第四,公共服务的硬件和软件设施可能会出现断裂。农村社区建设的一个主要特点是社区公共服务功能的实施与完善。从硬件上看,建新房和铺道路等并不困难。问题的关键在于社区的运行成本应当由谁承担,并且随着农村人口“38·61·99”问题的凸显,空壳村不断出现。②因此农村社区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将在运行中经受严峻考验。
三、农村社区建设与实现公共服务有效供给的路径选择
首先,社区建设需要因地制宜,应重点选在中心城区、县城、乡镇周边等地。对于远离中心城区、县城、乡镇的区域应以中心大村或集镇为原址进行建设。而在偏远乡村、风俗文化气息浓厚和缺乏产业支撑的地方不宜建设社区。
其次,社区建设需要发展社区自组织。所谓社区自组织,就是社区成员在内在作用力的驱动下,通过面对面协商来取得共识,解决冲突,增进互信,共同治理社区公共事务并使社区逐步进入“自我维系”状态的过程。它不仅有利于提高村民的参与意识,并且能够有效降低治理成本。自组织程度低的社区往往容易陷入“集体行动困境”;而在自组织程度高的社区,居民具有较高的参与合作意识,从而有效避免“搭便车”行为。张大夫寨村的村委会根据“政府指导,群众自建”思路,提出6户一组合,对住房建设的原材料等进行自己选择,自己出钱,令群众买的放心、住的安心,也减少了群众对政府社区建设的疑心。
再次,要拓展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地方政府可设立农村社区建设专项基金,资金来源以节约出的建设用地指标所得收入为主,并按4:3:3的比例分配给所属县、乡和试点村。纳入县财政收入部分可作为其它乡镇社区建设的启动资金;乡镇所得部分可用于本乡镇其它新社区的建设;而试点村所得款项一部分可作为该社区公共服务建设资金,另一部分可作为社区的运行管理专项基金。
最后,要完善社区配套设施。只有积极设立完善的基础设施,在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的同时,优化社区环境,便利居民生活,促进就业,增加农民收入,才能吸引农民搬迁至新社区。否则,即便农民“进区上楼”,也为以后社区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埋下隐患。
四、结语
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是解决河南省乃至全国农村经济发展滞后的主要突破口,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举措。但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仍处在探索阶段,还存在诸多限制因素,切不可盲目推进。
注释:
①王霄.农村社区建设与管理[M].中国社会出版社,2008.
②“38”指留守妇女,“61”指留守儿童,“99”指留守老人.
参考文献:
在当前环境立法过程中,直接倾听农民环境诉求的情况相对较少,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环境立法中大部分内容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一般而言,农民的知识水平不能达到参与立法的要求。其二,当前的环境立法多是针对城市和工业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很少有专门针对农村环境问题的立法,即使存在一些关系农村环境的法律条文,也是上层立法者缺乏系统调研仅凭一些官方数据而作出的,不能真正代表农民当前最现实最紧迫的环境需求。其三,少数农民的环境诉求或者传递不畅,或者很难得到上层立法者的重视,最终难以体现在环境立法之中。农村社区是高度组织化的农民利益共同体,它可以充分地收集汇总农民的利益需求,能够真正代表农民的环境需求,它可以利用组织优势,克服农民个体行为的机会主义倾向,使农民弱势群体拥有专门的组织代表并表达他们的环境诉求。
(二)社区参与可弥补法治农村环境监管机构的缺位
我国目前的环境监管体系是针对城市和工业点源污染防治而建立起来的,其对农村环境问题的关注明显不足。随着农村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现有的环境监管体制适用性不强,农民的环境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需要专门的机构来执行,农村环保机构的匮乏导致了农村环境问题无人问津。县级环保机构是我国最基层的环保行政部门,基层环保行政机构存在着监管人员少,监测能力低、机构不健全等多方面的问题,其对地域辽阔、居住分散的农村地区的环境问题进行全面监管几乎不具有现实性。农村社区作为该特定区域农民的利益共同体,其对当地农民所处的环境的了解相比政府环保部门更为广泛和深入,可以针对该特定区域农村的实际情况,采取更适合该区域农村环境的持续科学的治理措施。农村社区参与农村环境监管较之政府而言,更能够契合可持续发展模式的要求。农村社区在环境评估与监测方面也具有独特的优势,社区的资源整合性特点可以发挥其公众参与的优势。
(三)社区参与可降低农村环境治理成本
环境的外部性的产生是环境产权不明引起的,根据科斯定理,可以采取明晰环境产权的方法来解决。由于自然环境具有独特的属性,在市场条件下将其界定为私人所有将会耗费巨大的交易成本,甚至根本不可能实现。在将环境权益界定为国有情况下,则会因为资源使用者的激励机制缺失,政府统一进行环境监管就会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通过农村社区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管,则可以有效解决将环境产权私有化的高交易成本和政府进行统一监管的低效率难题。农村社区是因特定的地缘、血缘、风俗习惯相同或相关而相互集合形成的利益共同体,这种由农户和农民集体组成的社区类似一个大家庭,所以在对农村的环境产权进行私有化时,可以由农村社区作为一个同一体来享有,这样就可以降低确权的交易成本。如将山林、草地等产权确权到农民个体难度较大,但是划分到农村社区就相对容易许多,而且这也与宪法中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归集体所有相契合。农村社区是农民互助合作的利益共同体,农村社区共有环境时对农民的激励机制就像农民私有一样,也同样能起到农民自主保护农村环境的良好效果。
二、目前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法律地位不明
我国现代农村社区的发展较晚,从2003年湖北、江西等省开始推行了“农村村落社区建设”的试点,现有的农村社区的建制多是依附于自然村或者行政村,其法律地位尚未被国家层面的法律予以确定,所以农村社区作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主体的合法性,也尚未确立。
(二)社区参与农村环境立法未得到重视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立法偏离农村,缺乏可操作性。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城市污染和工业污染防治为目标建立起来的。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几乎没有专门针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即使涉及农村环境保护的各类规定,也未充分考虑到在农村的具体适用情况,例如《固体废物防治法》虽然专门提到了农村环境问题,但是仅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有针对性的条款。这些问题的存在,基本都是由于在环境法律法规制定的过程中,忽视了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农民的现实的紧迫的环境诉求在环境立法中难以得到体现。但是,我国的国情是农村地区地域广袤,农民人数众多,环境立法又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充分地倾听每一个农民的环境诉求难以实现。农村社区作为农民利益的集合体可以充分代表和表达农民的环境诉求,因此,在环境立法过程中不应忽视农村社区的作用,其代表着广大农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执法未充分利用
我国目前最基层的环保机构是县一级环保机构,存在着执法人员少,监管能力不高的现实特点。然而农村地区的地域十分广阔,其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分散性、随机性、不易监测性等特点,所以单单依靠县级环保机构的力量监管农村环境显然不行,再加上环保工作分散于多个部门,部门之间利益职责不清,对于农村地区没有利益可寻的环保监管工作,往往会出现相互推诿、无人管理的现象。在地缘和血缘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农村社区则可以很好地解决环境执法难、执法不到位的问题。农村社区成员间共同的利益取向,使得由农村社区进行环境监管更加人性化,社区可以利用其群众参与积极性优势,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起到充分的监督和约束作用。但是在目前的环境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还是仅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监管,而对于其所无力监管的地域,就放任其环境问题,导致有些农村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本无人问津,这不仅是对农民环境权益的忽视,还有可能因为环境纠纷而导致更大的社会矛盾。
(四)有待提高的环保意识制约着社区参与环境法制建设
农村社区组成人员的环保意识决定着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水平。农村社区的组成人员为农民,而农民环境保护意识的缺乏是农村环境问题产生和扩大的主要原因之一。环境保护意识是对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具体认知,是指引人们环境行为的内部动因,它体现着人们的环境需求和价值取向。由于农民一直保持着传统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生产和生活垃圾的处理都很随意,乡村的面源污染成为了农村环境问题的主要特点。一般来说,农民的环保意识比较淡薄,加之其对环境法律法规的不甚知晓,这不仅造成农民对自身环境权益的忽视,还导致了农民对农村环境的破坏。社区成员环保意识不足成了制约社区参与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
(五)对农村环保投入不足也制约着农村环境法制建设
众所周知,城市里的垃圾回收设施随处可见,城市街道都配备有专门的保洁人员。但是目前仅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农村才有垃圾回收设施,在大部分农村地区,生活和生产废物基本都是随意丢弃在住房周围和田间地头。这种现象的产生,除了农村居民自身环保意识不够的原因之外,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村缺乏环保投入所导致。
三、社区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路径探析
(一)明确农村社区在环境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农村环境问题能否得到有效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村社区的作用是否得到充分发挥。我国开始发展城乡一体化,这就要求在解决农村环境问题时,应向其提供同城市同等的治理机制。在目前农村环境法制建设“政府失灵”的情况下,应大力培育农村社区在环境法制建设方面的能力,其中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在进行农村环境法制建设中,赋予农村社区明确的法律地位。此外,农村社区的权力能否实现指导本社区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农村社区环境治理作用能否得到真正发挥的关键。政府作为唯一的治理主体的环境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明确农村社区在环境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培育适合各特定区域生态环境建设的社区治理机制十分必要。农村社区法律地位的明确,农村社区组织体系的完善,社区成员环境权的确立等,都是农村社区有效参与农村环境法制建设的前提和保障。
(二)充分重视农村社区在环境立法中的作用
目前我国专门性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滞后,环境保护立法偏离农村,缺乏可操作性,“重城轻乡”的环境立法取向和“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立法理念是这种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环境法律的制定者往往只关注城市和工业的点源污染问题,对于广阔的农村地区存在的环境问题不够重视,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参与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的人员多为官员或者专家,他们基本都生活在城市,所以更多地关注的是他们周围发生的环境问题,农村环境问题没有代表者进行表达,农民的环境权益在立法层面就很难得到重视。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中,充分地让农民个体在环境立法中表达自己的意见成本太高,几乎很难实现,再加上农民个体的知识储备和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局限性,农民个体即使参与环境立法工作,也不能充分表达农民的环境诉求。单个农民的力量十分有限,通过农村社区把农民的环境需求聚集整合,把农村居民组织化、诉求表达秩序化,才能在环境立法中充分代表和表达农民的环境要求,真正保障农民的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
(三)充分发挥社区在农村环境执法中的作用
目前环境执法行政机构设置只到县一级,县级以下则是由乡(镇)一级基层政府进行概括的行政执法工作。基层环境执法人员少,工作经费有限,环境监测设备缺乏,技术落后,很难覆盖地域广阔的农村地区,农村社区的地缘优势和熟人关系网,可以有效解决环境执法覆盖不了和执法人员少的难题。此外,可以在农村社区配备具有环保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对农村社区负责环保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以保证农村社区参与环境执法的有效性。各级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农村环境问题的监管力度,依法严格处理破坏农村环境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污染工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的问题要严加控制,以避免次生性的污染情况出现。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在已转移到农村的企业,不能放松控制,应该充分发挥农村社区的监管作用,或者与农村社区进行联合监管,确保农村的生态环境安全。
中图分类号:F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7-0083-04
改革开放30余年,中国农村传统的以血缘、礼治为基础的社会结构遭到持续解构,建基于家族网络上的乡土秩序被不断稀释。在此种背景之下,农村社会纠纷正经历着一个传统与非传统、道德争议与法律纷争、家庭伦理与经济利益等不同类型纠纷碰撞与交织的现实发展过程。对非传统型纠纷的特点、成因加以分析,进而寻求化解非传统型纠纷的可行对策,既构成了对农村社会纠纷理论分析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对农村社会法制建设的持续推进具有现实意义。
一、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的特点
以“传统”或“非传统”来划分农村社会纠纷的种类,实际是社会科学研究中类型化研究方法的运用,其目的在于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社会纠纷进行归类,对其特点予以总结,从而为相应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奠定社会实证的基础。然而何谓“非传统型纠纷”?划分“传统型纠纷”和“非传统型纠纷”的标准又是什么?这是在回答农村非传统型纠纷特点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传统”与“非传统”的用语,实际只是对社会现代化发展过程中某一阶段的描述。由于社会生活本身的连续性和复杂性,对二者加以精确区分事实上是极为困难的。但是,反过来讲,我们也不应因为这种区分的模糊性和困难性而抹杀“传统”与“非传统”的分类所具有的价值。尤其是当我们立足于我国农村社会发展变迁的历史过程来观察,不难发现,中国农村从原来停滞、封闭的社会转向一个渐趋开放的、流动的、去身份化的新型农村社会的整体发展脉络是相对清晰的,而以开放性、流动性和世俗性构成的新农村社会转型的显著特点恰好吻合了人们对于非传统社会的一般阐释。[1]这意味着“传统”与“非传统”的区分至少在农村社会领域仍旧具有相当的可行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就农村纠纷而言,由于农村社会纠纷的产生和解决是在一定时空条件下进行的,因而就不能不受制于特定时空因素的限制和影响,以“传统”与“非传统”对农村社会纠纷进行区分更易于使我们发现不同类型的农村纠纷自身的特质所在,并进而为进一步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讨论奠定可行性基础。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仍以“传统”与“非传统”作为农村社会纠纷的重要分类标准。
传统型农村社会纠纷主要是指那些在传统乡土社会中一直存在着的纠纷,此类纠纷主要包括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丧葬坟山纠纷、宅基地纠纷、一般伤害或赔偿纠纷、山林土地边界纠纷等。其显著特点在于这类纠纷的产生与解决均受制于传统农村社会结构的影响。而现代的、非传统型农村社会纠纷则根植于国家现代化发展和农村社会转型的背景之中,展现了工业化、市场化发展过程中农村群体内部以及与其他社会群体之间复杂的利益纠葛。主要的纠纷类型如“旧村改造”中的房屋分配纠纷、装修纠纷、征地拆迁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交通肇事纠纷、劳动权益纠纷、村民自治纠纷、集体财产纠纷等,其纠纷所涉及的内容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更是日渐涉及农民的政治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等方面。
非传统型具有不同于传统型纠纷的显著特点,主要包括:
第一,非传统型农村社会纠纷地域的拓展性。传统农村纠纷通常发生在一个相对狭小的区域中,然而农村社会现代化发展过程中人员社会流动性的增强却日渐打破了这种地域性的限制。据国家统计局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披露,我国现有流动人口为2.61亿,其中占据主要比例的就是农民工群体。[2]流动性的增加意味着农村社会纠纷在地域上的拓展。这种拓展至少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地理意义上的。如在一些城乡结合部,来自于不同地域的居民相互杂居共存,在这一区域中发生的农村社会纠纷带有强烈的地域上的拓展意味;其二是指某种心理和观念意义上的。即现代农村流动性的增强实际也意味着来自于流动社会中的陌生人交往理念被渐次引入一个原本相对封闭的乡村地域之中。
关键词: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小额农村人寿保险
关键词: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小额农村人寿保险
从有关学者研究国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得到的结论可以指出,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路径都是从城市到农村,而且是先覆盖农业工人而后扩展到纯农民的,因为外出打工的农民相对于纯农民而言对于自己的养老问题意识更强但是我国的新农保所覆盖的农村人口并非是这个顺序而是同时覆盖包括外出务工的农民在内的全体农村人口;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时机选择一般是在农业的人口相对于人口总数而言已经不占绝对多数例如德国的农业劳动力约占总劳动力的2%,法国是4%,日本为4.75%而相比于他们而言我国的农业人口至今仍占大部分。因此我国的农村保障制度即使建立起来相比于发达国家来说也是低水平的,因而我国新农保保障的程度也只是满足农民的基本生活。与商业养老保险不同,各国的农村的养老保险它是国家强制实施的,属于农民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实施的目的是保障农村老年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这也就决定了新型的农村养老保险的缴费是由国家和个人共同负担。正如我国刚刚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所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新农保相对于旧农保而言有了很大的进步,它也是现阶段广大农民主要的养老方式。立法先行是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实施的有力支柱,通过法律的规定来促进引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
从有关学者研究国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得到的结论可以指出,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路径都是从城市到农村,而且是先覆盖农业工人而后扩展到纯农民的,因为外出打工的农民相对于纯农民而言对于自己的养老问题意识更强但是我国的新农保所覆盖的农村人口并非是这个顺序而是同时覆盖包括外出务工的农民在内的全体农村人口;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时机选择一般是在农业的人口相对于人口总数而言已经不占绝对多数例如德国的农业劳动力约占总劳动力的2%,法国是4%,日本为4.75%而相比于他们而言我国的农业人口至今仍占大部分。因此我国的农村保障制度即使建立起来相比于发达国家来说也是低水平的,因而我国新农保保障的程度也只是满足农民的基本生活。与商业养老保险不同,各国的农村的养老保险它是国家强制实施的,属于农民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实施的目的是保障农村老年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这也就决定了新型的农村养老保险的缴费是由国家和个人共同负担。正如我国刚刚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所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新农保相对于旧农保而言有了很大的进步,它也是现阶段广大农民主要的养老方式。立法先行是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实施的有力支柱,通过法律的规定来促进引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
对应于国家强制的新农保而言,商业性的寿险在农村地区的发展仍然受到限制,尤其是农村低收入人群的保险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在我国农村人身保险业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保险公司受政府委托,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社会基本保障的业务;另一类是保险公司开展各类商业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保险业务。而目前,我国的农村的人寿保险业务种类少,农村对于各大保险公司来说是一片有待于开发的我市场。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我国保险业服务“三农”的一个重要试点项目,要使小额人寿保险像柴米油盐一样买得起而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能得到相应数量的补偿,它主要的受众群体是基数庞大的县域、农村人口。农村小额人寿保险是一种依据保险经营原理为低收入人群提供保险保障的机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小额保险金额较少,保费较低这是它的突出特点,这个特点使得它可以深入到的低收入群体;小额保险针对的是特定的风险保险期限较短,而且更偏向于保障型的业务;其保险条款简单易懂这主要是因为它的目标人群偏向于受教育程度不高的人群;保险流程及投保和理赔手段比较简便,这是由它的产品对象以及尽可能地降低成本决定的;最大限度的覆盖,因为小额保险日益作为国家扶贫的手段之一目的之一就是要减小贫富差距,减小低收入群体的负担;小额保险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实早期的小额保险都是非盈利性的但是随着它的发展日渐引起保险公司的注意,有些保险公司开始尝试农村小额保险业务。国际上农村小额保险的销售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合作模式,其主要特点是保险公司通过商将小额保险提供给需求者而且商通常是农村的小额金融机构这些金融通常与低收入家庭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主要的好处是保险公司可以利用金融机构的信誉等优势销售保险产品从而以最简单方便的方式进入农村保险市场但是金融机构作为人的专业知识不够充足他们的营销能力比较弱,而且如果转入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的话或者不再关心保险则可能失去大量保险业务;第二种是保险公司自营模式,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美国国际保险集团与印度塔塔集团合资公司,塔塔友邦是在公司内部设立一个小额保险部门主要研究农村小额保险的业务,并且与一些非政府组织建立合作关系。该模式的优点是避免竞争激烈的小额金融机构渠道,可以利用非政府资源进而降低保险公司的成本它的不不足之处是公司的财务投入和人力投入都相对较高;第三种模式是基于社区模式,它的保险产品提供者并非保险公司而是为了开展小额保险二专门成立的互助组织,他就是为了提供相应的保险产品而出现的正如我们国家的阳光相互保险公司的成立时为了提供农业方面相关的保险。这是国际上主要采用的三种模式其中印度的国情和我国的较为相似,我们可以借鉴创新来发展我们的小额保险。
对应于国家强制的新农保而言,商业性的寿险在农村地区的发展仍然受到限制,尤其是农村低收入人群的保险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在我国农村人身保险业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保险公司受政府委托,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社会基本保障的业务;另一类是保险公司开展各类商业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保险业务。而目前,我国的农村的人寿保险业务种类少,农村对于各大保险公司来说是一片有待于开发的我市场。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我国保险业服务“三农”的一个重要试点项目,要使小额人寿保险像柴米油盐一样买得起而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能得到相应数量的补偿,它主要的受众群体是基数庞大的县域、农村人口。农村小额人寿保险是一种依据保险经营原理为低收入人群提供保险保障的机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小额保险金额较少,保费较低这是它的突出特点,这个特点使得它可以深入到的低收入群体;小额保险针对的是特定的风险保险期限较短,而且更偏向于保障型的业务;其保险条款简单易懂这主要是因为它的目标人群偏向于受教育程度不高的人群;保险流程及投保和理赔手段比较简便,这是由它的产品对象以及尽可能地降低成本决定的;最大限度的覆盖,因为小额保险日益作为国家扶贫的手段之一目的之一就是要减小贫富差距,减小低收入群体的负担;小额保险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实早期的小额保险都是非盈利性的但是随着它的发展日渐引起保险公司的注意,有些保险公司开始尝试农村小额保险业务。国际上农村小额保险的销售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合作模式,其主要特点是保险公司通过商将小额保险提供给需求者而且商通常是农村的小额金融机构这些金融通常与低收入家庭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主要的好处是保险公司可以利用金融机构的信誉等优势销售保险产品从而以最简单方便的方式进入农村保险市场但是金融机构作为人的专业知识不够充足他们的营销能力比较弱,而且如果转入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的话或者不再关心保险则可能失去大量保险业务;第二种是保险公司自营模式,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美国国际保险集团与印度塔塔集团合资公司,塔塔友邦是在公司内部设立一个小额保险部门主要研究农村小额保险的业务,并且与一些非政府组织建立合作关系。该模式的优点是避免竞争激烈的小额金融机构渠道,可以利用非政府资源进而降低保险公司的成本它的不不足之处是公司的财务投入和人力投入都相对较高;第三种模式是基于社区模式,它的保险产品提供者并非保险公司而是为了开展小额保险二专门成立的互助组织,他就是为了提供相应的保险产品而出现的正如我们国家的阳光相互保险公司的成立时为了提供农业方面相关的保险。这是国际上主要采用的三种模式其中印度的国情和我国的较为相似,我们可以借鉴创新来发展我们的小额保险。
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农业大国而言,维护好农民的利益对于社会稳定,经济的整体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要进一步推广普及新农保和农村小额保险,使保险业成为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农业大国而言,维护好农民的利益对于社会稳定,经济的整体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要进一步推广普及新农保和农村小额保险,使保险业成为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梁 涛 方 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
[1]梁 涛 方 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
中国是一个拥有八亿农民的农业大国,加快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是破解“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老有所养”的民生保障目标,以及“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的目标任务。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2009年起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09年试点覆盖面为全国10%的县(市、区、旗),以后逐步扩大试点,在全国普遍实施,2020年之前基本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全覆盖。
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衍生物和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既是当代社会发展的普遍、必然趋势,同时又是在各国特殊的经济、政治、社会、历史、文化环境的综合影响下得以建立和发展的。国外大部分国家都为农民建立起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于各国的政治体制、经济制度、制度文化和价值观念特别是文化差异等背景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在体系演进的过程当中,我们应注重借鉴和吸收国际经验。本文选择了两个具有代表性国家的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一是从历史和文化的角度借鉴日本的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因为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离不开民族文化的支撑和这个国家的国情,日本跟我们国家的文化相近,文化的源流相同;二是从制度的发展规律借鉴德国的经验,因为德国是世界上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政策历史最为悠久的国家,其养老保障政策独具特色,它走的不是北欧国家的制度,但比较平稳。本文就以上两个国家的养老保障模式进行比较和探讨,力图对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的建设有所裨益。
一、德国农村养老保障制度
1.基本情况。德国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起源国,1883年德国创建社会保险制度,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德国的农业以家庭经营为主,全国约有25万个农业企业,农业劳动力占总劳动力的2%。1951年,德国就颁布了《农民养老保障法》,迈出了建立一个独立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第一步。德国的农民养老保障制度一开始就独立于一般社会保险制度,德国的农民最初没有被纳人国家社会保险制度中。1957年,德国开始实施农民老年援助法,即对将农场交给继承人之后的年老农场主进行现金补贴,通过对老年农民扶助的方式,把农民正式列人了国家社会保障体系。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农业社会改革法将农民老年援助更名为农民老年保障,对农民养老保险金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将农民老年保障归人社会保险领域,而不再是社会救济领域。其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康复在内的医疗职业和家庭援助年龄超过65岁领取的养老金、保险税款津贴、放弃财产及生产的农场主支付养老金和补偿津贴。
2.主要特点。德国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从一开始建立就有着良好的经济、政策和社会环境。建立之后,经过不断的改革深化,目前已相对健全和完善。一是项目较全,与一般社会保险相比,在农村社会保险中除了没有失业保险以外,其他的社会保险项目都有;二是覆盖面宽,农业人口几乎都被纳人农村社会保险保护之下;三是标准高,在缴纳相同数额保险费的前提下,在每一个保险项目下提供的待遇,原则上与一般保险待遇相适应;四是管理好,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仅要在确定保险费标准、待遇条件、待遇标准、发放年金或其他补贴等方面行使管理职能,而且要就《社会法》中规定的受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保险人提供指导、说明和咨询;五是津贴多,在德国社会保险体系中,政府为农民拉平年保险提供保险津贴,在发生农业事故时,也为农业企业提供帮手或者家庭帮手,安排顶替人员。
3.可借鉴的成功经验。德国的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建立得早,管理科学且体系较为完备,值得进行研究和借鉴。
第一,德国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建立得较早,有着较长时间经验的积累。从1957年10月的农场主辅助养老基金开始,专门以职业为导向确保农场主及其配偶以及在农场工作的家庭成员及其家属的社会保障。德国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参保对象从农场主、农场主的配偶、农场全职工作的家庭成员,若已年满18岁则有义务参加保险。我们国家可以建立按群体、分层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从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际情况来看,农民中不同参保对象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其对养老保险制度的需求也就存在着差别,因此构建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框架时就必须考虑到这个问题。可以将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的参保群体分为以下几大类:纯农户、进城务工人员、失地农民、小城镇农转非人员和农村计划生育户。对于这五类农民群体应根据他们自身的特点采取不同的养老保险模式。
第二,在资金筹措中,既有农业企业主,也有家庭成员缴费,还有联邦自己支持。政府为了减轻财政负担,还通过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农场主购买商业保险,这样德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就由社会保险、终老财产(老年农民将庄园移交给继承人以后,保留下来供自己使用的住房等财产)和自我保障组成。
第三,德国农村养老保障的管理体制规范、管理效率较高,除了及时立法以外,还设立专门的农民养老保险机构,而且其社会保障工作人员都有很高的文化素质和专业修养。德国的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由联邦和各州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该机构是自治的法人组织,经办机构不仅要在确定保险费标准、待遇条件、待遇标准、发放年金及其他补贴方面行使管理职能,而且还为受保险人提供指导和咨询。目前,德国有13家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组建了一个全国性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总联合会(GLA)。
第四,及时改革养老保障制度,兼顾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德国的农村养老保障政策不仅具有保障农民福利的社会功能,同时还具有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等经济功能。20世纪70年代,德国将农场主的退休年龄从65岁降至55岁,并在农场主享受养老金时附加条件,即要求农场主必须在50岁以后就开始通过继承、出售或长期租让等方式转移他的农业企业,成为农业退休者。德国联邦政府专门向农村养老保险机构额外提供特殊的农业结构性补贴资金,用于发放促进农业企业移交或放弃农业生产的养老金。这些养老保障政策的实施让农场主提前放弃土地生产,将农场交给富有创新精神的年轻一代。这对于促进农业技术化、知识化和效率化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为适应人口老龄化加速的需要,德国逐步将退休年龄由65岁推迟到70岁,同时还于1995年新建了一项保险制度—护理保险制度,以解决年老、病弱人员对护理的需要。
二、日本农村养老保障制度
与我国具有相同儒教文化背景的日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比较完善。考察日本的政治体制、历史发展、经济特点、文化特色等,探索日本农村社保制度建设的现状和特点,并进行制度分析,有利于加深对日本农村当前养老保险制度的理解和认识,对我国如何建设和完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学习意义。
1.基本情况。日本是东亚国家最早走上资本主义道路的国家,也是最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日本国民应该说跟我们国家有更多的相通性,包括家庭观念、家庭保障、社会的结构等等。所以,日本社会保障制度对我们来说有很广泛的参考价值。日本农户具有小规模经营和兼业经营两个基本特点。“二战”前,同为东方国家的日本与中国,过去对老人的抚养也是以家庭为主。传统的日本农户多为直系家庭,老年后生活依靠长子抚养、照顾,“家”制度在日本社会起主导作用。老年人生活所必需的资源和援助基本上都是由家庭来保障的。日本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则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以后,到60年代初,日本政府建立了一系列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国民健康保险法》和《国民年金法》的颁布,开创了日本农民医疗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的先河。1961年《国民养老金法》实施,从此,日本进人了“国民皆保险”、“国民均年金”的福利时代,这两种保险制度是日本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部分,而且国民的社会保障水平也在逐步提高。
2.主要特点。三支柱养老保障体系。第一支柱:基础年金(国民年金)。1986年日本把厚生年金保险等八种年金统一起来,引进基础年金,实现年金制度一体化。基础年金作为一种义务,凡年满20岁—60岁的日本国民均须加人国民年金,具有强制性。这是一项与收人无关的养老保险制度,面向全体国民,为老年人提供基本收人保障。第二支柱:农业者年金。1970年专门制定了《日本农业年金基金法》,1971年正式实施农业者年金。其保险对象为农村地区除厚生年金、共济年金的加人者及其配偶之外的具备国民年金被保险者资格的农业经营者及其后继者。强调自愿原则,政府给予税制上的优惠政策。这是日本政府向不满足于基础保险的较富裕的农户提供的一种保险方式,包括农民年金、国民养老金基金和共济年金三部分,是国民年金的重要补充。第三支柱:个人储蓄。农民个人或家庭通过自愿安排,将一部分现期收人进行储蓄或购买人寿保险以为老年生活做准备。
在日本,民间的农业相互救济协会(简称农协)举办的人身共济保险对农民养老及其他社会保障发挥了重要作用。综合而言,与东亚其他国家相比,日本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相对早一些,而且主要是模仿西方模式,然而却由于它比较重视个人、家庭的作用,从而带有明显的亚洲特色。
3.可借鉴的成功经验。日本的养老保障制度尽管建立不算很早,但是发展很快,到20世纪70年代就基本完成了制度建设并迅速跨人发达国家行列。以石油危机为转折点,日本及时对其向西方福利国家模式发展的势头进行了调整,强调个人、家庭以及企业、团体的作用,以减轻国家负担。
第一,资金来源采用个人、雇主、政府三方负担的方法,从而使支出有了可靠的来源并能使国民的权利和义务统一起来。
第二,国家立法。依法推行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战后日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也是相关法规不断完善、充实的过程。日本的社会保障制度先立法、后实施,使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养老保险制度。日本既有法律强制国民加人的基本保险,又有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保险,还有社会互助保险和个人自愿参加的储蓄性养老保险。日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从国民年金制度、国民养老金基金制度、农民年金制度到共济制度,具有多层次特点,可以满足农民不同层次的养老保障的需求。该制度从参保农民的年龄、务农时间进行资格限制,从资金来源、资金管理人等进行了严格的要求,充分保证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持续性。 转贴于 第四,为了适应21世纪人口老龄化浪潮,日本从1994年把领取养老金的起始年龄推迟到65岁,并针对日本家庭小型化趋势,从2000年4月1日推出了新的看护保险制度。护理保险提供的服务包括保健、医疗、福利在内的综合服务,主要有被保险人大部分时间住在自己家中接受各种服务的居家服务,被保险人人住到各种福利设施的设施服务两大类。在费用负担方面,接受了护理保险服务的被保险人承担10%的费用,其余90%由护理保险负担。这种新的制度,体现了对老年人的人文关怀,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第五,文化特色。日本是受儒家文化影响较大的国家之一,其家族制度深深打上了中国家族制度的烙印。但日本的家族制度自身有其鲜明的特点:注重家中的身份关系,而把血缘系谱关系放在次要地位。下级必须绝对向上级尽忠,所有的集团成员,包括首领都必须向集团的利益尽忠。为了家的良好运作和延续,日本文化还具有开放性特点。645年的大化改新,吸收中国隋唐文化;1868年明治维新,吸收西欧文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吸收美国文化。当然,这种吸收外来文化并不是单纯的模仿,而是充分考虑到现实的需要和可能性,有选择地进行消化和改造。儒家文化的家族制度对日本的早期影响,使得日本农村养老保险最初以家庭养老为主。而19世纪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具有开放性特点的日本文化逐步学习西欧和美国文化,因此,从19世纪,日本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也明显具有欧美特点—社保制度比较完善、社会性较为突出。
三、对我国的启示
综合以上两种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我们还要重点强调以下几点:
1.强化政府的责任。政府在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建立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保证民生、改善民生是政府自始至终核心的使命。农村人口萎缩以及老龄化的发展态势,决定了政府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必须承担更大的责任,这也是发达国家为我们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提供的经验。从公共财政的角度看,在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属于纯公共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农村纯公共品的提供同其他纯公共品的提供一样应由政府免费供应。属于准公共品范围的主要是指农民养老保险等。但是,由于农业本身具有基础性和效益的外溢性特征及农民对社会的贡献和现实收人水平制约等,政府也应该在这些公共产品的提供中承担责任,并且对于农村养老保障的制度设计方面进行投人,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和措施。因为政府掌握的是公共资源,理所当然应为民众谋取利益。国家财力也要通过相关的制度反馈于民,一个是公共设施,一个是公共服务,另外就是福利制度,它出钱让老百姓受益,所以财政负有天经地义的责任。我国目前投人社会保障与福利方面的资金偏低,因此要调整公共财政支出结构,把更多的资金投到社会保障里面,这是我们财政改革的方向。
2.提倡孝文化,在观念和模式上培育新的家庭养老方式。近年来,由于受到养老金支付压力的日益增大,不少西方国家重提家庭养老保障,开始向这一方面回归,希望在解决广大居民的养老问题上能够重新发挥家庭养老的优势。家庭保障作为一种非制度型、非正式的而又天然的国民生活保障系统,意味着在多元化和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发展模式下,家庭成为可以辅助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一种有效的养老保障载体。在传统的东方儒家文化作用下,家族制度和家庭养老模式对我国农村人口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家庭养老不仅是一种物质供养,更兼有家庭亲人的精神抚慰,这是其他养老方式所不能完全替代的。尤其是家庭养老中,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心、相互支持、相互鼓励,以“家”作为纽带加强了家庭成员的情感交流等,家庭养老的这种精神慰藉作用,更是社会性养老保险不能代替的。近年来,我国政府极力在农村建立社会性养老保险制度,但效果甚微,这里面固然有缴费方式的不合理因素,但是家庭养老的观念对其影响也不可忽视。政府要引导重视挖掘传统文化,弘扬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培育农村良好的社会风气,培养人们敬老爱老的道德风尚,发挥先进文化的导向作用,对于提高农村家庭养老的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应进一步扩大社区养老支持的范围,凡是有经济能力的地方,都要逐渐实施乡、村集体负责的养老保障制度,以减轻个人和家庭的负担。因地制宜地建立一个以国家为后盾、以社区为中心、以家庭为单位、以人为本的养老支持体系,在个人、家庭、社区和社会四者之间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的良性循环系统。因此,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过程中,在加大社会性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同时,亦不能忽视家庭保障等传统保障形式的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