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1-21 11:06:54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一、引言
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讼,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行政实体法规范和行政程序法规范的存在,而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则需要行政诉讼法规范的合理制定。行政诉讼法是规定诉讼程序规则的法,行政诉讼法是为实现行政实体法规范和行政程序法规范的正确实施而制定并起作用的。以上两者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虽然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行政诉讼规范有序地进行,也不能否认二者的目的不同,更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二、概念比较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审查裁判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行政纠纷的活动。而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的行为的律则。简洁一些,行政诉讼就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法则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律则。虽然,规范行政诉讼活动是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价值之一,保障行政诉讼活动的规范化进行是其主要的功能。而且行政诉讼的常态化,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都有赖于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但二者的目的不完全相等,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任何时候都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三、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区别的价值
行政诉讼的目的堆行政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指示性作用,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不少学者直接将之与行政诉讼目的等同。细读条文表述,我们能发现,该规定确定的目的有三层,保护公民权益、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规范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那个目的优先,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理解将直接导致同一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遭遇不同的对待,或者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时期,行政诉讼的目的直接决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法官判案的结果。诉讼法与诉讼活动本身不是同一概念,行政诉讼也如此,对行政诉讼的目的和立法目的的准确把握才能更好地解读每条法律规则设置的初衷。因此,我们需要厘清二者之间的区别,这样可能较为深刻、准确地解读每条法律规则。对人民法院来讲,准确解读立法目的,有利于人民法院能在受理案件时正确地判断是否受理纠纷,而不是单纯地依照法律条文的字面表述机械地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审查裁判的范围,将本应受理审查的纠纷拒之司法解决渠道之外,在审理案件过程时,对受案范围的深刻解读,能使人民法院更准确地判断案件性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对行政主体来讲,有利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的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来讲,能使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能更好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引言
任何诉讼之提起均以原告为开端,并就诉讼内容予以具体化而提出权利主张,当事人双方及法院可以以原告所提的诉讼标的为诉讼核心而进行诉讼程序,法院并以此诉讼标的为依归而进行裁判,因此诉讼标的是任何诉讼的核心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学界,绝大多数人认为行政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完全是对行政诉讼“诉讼标的”与“程序标的”的混淆。本文试探讨二者的区别,希望对今后行政诉讼法学进一步研究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概况
(一)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概念、机能
依台湾学者所示,行政诉讼标的有广义狭义之区别。谓广义者,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及“诉讼标的”二者;谓狭义者,仅为行政诉讼之“诉讼标的”。豍“程序标的”,指何种事物属于可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或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要攻击的对象。
我国台湾学者蔡志方教授将行政诉讼的提起比喻为射箭行为,将程序标的比喻为箭靶,以箭靶为目标(标的)而为射箭,否则为无的放矢。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比以程序标的为客体而提起,原告提起该诉讼才合法,否则为无目标的攻击行为,不得据以提起行政诉讼。豎在行政诉讼中,何谓诉讼对象是个重要的问题,它决定了原告可据以何而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之判断基准——程序标的法定原则
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是由立法者于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分别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而以立法究竟以何等事项或法律状态作为可以据以发动行政诉讼程序之标的者。豏因此,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是由立法者决定的,亦可称为“程序标的法定”原则。纵观台湾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是诉讼种类明定主义,而明文规定可以据以提起特定诉讼种类的程序标的。
三、行政诉讼标的概述
(一)行政诉讼标的之概念
诉讼标的指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而为行政法院的审判对象,即本案判决的对象。本案判决之对象,系指原告之诉讼上请求,亦即原告对被告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否之主张,是为“诉讼标的”。豐诉讼标的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概述:第一,从法院的立场来说,诉讼标的是法院审判的对象,围绕着诉讼标的来指挥诉讼并作出判决,该判决的效力拘束当事人的行为;第二,从原告请求方面看来,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的主观内容;第三,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来看,诉讼标的是双方攻击、防御方法的基本目标。
(二)行政诉讼标的之学说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诉讼标的的探讨,大多以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为探讨对象。学说上大致分为行政处分说、撤销行政处分之请求权说、违法性说、权利主张说。豑
1.行政处分说。此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该诉讼具体、特定的行政处分。我国台湾早期行政法学者管欧认为:“行政诉讼应以行政机关之处分为标的,倘事实上原处分已不存在,则原告之诉,因诉讼标的之消灭,即应予以驳回。”此说误将“诉讼对象之行为”与“诉讼标的”相混淆,理论上不可采。
2.撤销行政处分之请求权说。此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原告于行政实体法上的撤销请求权,可谓继承民事诉讼上关于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概念。此说的局限性在于,原告主张违法事由,并非诉讼标的,原告可就同一行政处分重新。
3.违法性说。该说认为,撤销诉讼是以撤销违法行政除非为目的的诉讼,而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全体(抽象的违法性)则为诉讼标的,并构成审理对象。由于行政诉讼标的为行政处分违法性全体,而非以个别违法事由为诉讼标的,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认定行政处分违法或合法的事实及理由,仅属于攻击防御方法。因此,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目的,当事人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变更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合法的一切事实和理由。在判决生效后,判决的既判力涉及该行政行为的所有的违法性事由,即原告不得再主张其他违法事由而诉请撤销同一行为或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
4.权利主张说。此说为台湾理论界通说,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系指原告所谓行政处分违法且侵害其权利的权利主张。权利主张说认为,就撤销诉讼而言,其标的系指原告对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之主张(台湾“行政诉讼法”第四条)。此说认为,诉讼标的是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及权利受侵害,因此原告提讼,获得胜诉判决,就此两项内容均发生既判力。
四、行政诉讼“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区别
行政诉讼无原因,则行政法院难以依法论断其曲直,被告亦无以应对答辩;行政诉讼无标的,则行政法院无以投原告之所求,而为适当之裁判,被告亦无法集中心力应诉。豒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理论界观之,大多数学者将“程序标的”误认为“诉讼标的”,故笔者就二者的区别进行简要分析。
(一)程序标的是诉讼的对象,诉讼标的是审判的对象
所谓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就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而言,则指行政诉讼制度所欲纠正之对象,故程序标的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所据以提出特定诉讼种类之对象(客体);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为裁判之具体内容,而为行政法院的裁判对象,二者有别。诉讼标的指原告根据特定之事实,请求法院做成一定内容之判决,以谓权利保护之诉讼请求权。诉讼标的的意义,主要在说明判决确定力所及之范围。而程序标的方面,原告仅需说明其对之提讼之事物,使行政法院知悉原告系对何事件(或事项)提讼即为已足。
(二)程序标的是客观存在的,而诉讼标的是主观存在的
根据“有权利既有救济”的法理,立法者在诉讼种类或范围的设计时,必须考虑各种诉讼种类的程序标的,而供当事人选择进行救济。诉讼种类是针对程序标的的种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由立法者所选定,正如前文所谓的“程序标的法定主义”。故一旦当事人遭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害,则当事人仅能就客观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类型,而以立法者事先所选定的诉讼种类进行行政救济。因此,程序标的是客观存在。
诉讼标的更多的体现的是处分权主义,一般而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负有主观的主张责任。原告就诉讼标的的内容与范围有自行决定的权利,因此诉讼标的是主观存在的。当事人于提讼时,可用主观地决定诉讼标的的内容与范围。法院仅可以就当事人所声明的范围而为裁判。
(三)程序标的在前已经存在,诉讼标的在时存在
如前所述,立法者在制定该法时,已选定了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为相应诉讼的程序标的,故程序标的在前已经存在。至于诉讼标的的存在时,基于处分权主义,原告针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可以决定诉讼的内容及范围。故诉讼标的是在当事人时存在。因此,程序标的是先于诉讼标的而存在,二者概念不同,不可混淆。
(四)二者于行政诉讼上功能不同
程序标的是确定行政争讼范围的概念工具,其功能仅在于确定何者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据以确定当事人所主张的“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的客体是什么。此外程序标的的功能,尚有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确立行政诉讼原因的基础,建构行政诉讼的种类,构筑直接诉讼与间接诉讼的分野,决定行政诉讼标的及其变更等功能及作用。
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请求法院为一定的判决,即所谓之诉讼标的。法院的判断必须以诉讼标的为界定范围,故诉讼标的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是否为诉之合并、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的前提。台湾学者张文郁教授提出,“探讨诉讼标的理论之最大实益,在于界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
对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有着各种各样的建议和论点,在行政法学的整体研究体系中,这些建议和论点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我国有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认识都忽略了从制度理性的角度去分析和考量,这对于修改行政诉讼法是非常不利的。本文从制度性考量的角度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行了探讨。
1 制度理性的内涵
1.1 相关法律制度和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
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两种诉讼必然存在一定的关联系,这是事实,无需争辩。但是如果过于看中或者是强调其与其他诉讼法之间的关系,那么则过于偏颇。行政诉讼是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与其他的相关法律制度之间是必然存在一定联系的,如果我们忽视了法律制度中的任何一项制度,那么都是极大的错误。作为行政法中一项制度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其他行政法中的制度有着天然的关联。
(1)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组织制度的关联。在行政诉讼的整个制度中,行政组织是具有法律资格的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主体,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具体情况与行政主体制度的具体情况有着直接的关联。
(2)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行为制度之间的关联。如果具体的行政行为对法人、公民或者是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时,那么即可将这种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程序。简单来说,如果行政行为制度不完善,那么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审查范围就难以确立。
(3)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之间的关联。行政程序的制度构成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职权,其是发生在行政过程中的一项程序规则。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必须要保证程序上的判定标准,才能确保行政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这一程序的具体标准则在行政程序的制度当中。也就是说,如果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无法衔接,那么行政诉讼的理性就会受到质疑。行政诉讼的制度理性或者说理性化的行政诉讼制度都是在其与其他的制度理性之间的关系上建立的。可以说,这又是行政诉讼理性的一种内涵。
1.2 行政诉讼法的合理性以及自身的包容制度内涵
行政诉讼制度能够作为单独的一个称谓存在,其是一个类的概念,而在于其他的制度相比较的过程中,这一单独的制度称谓可以成为相对独立的一个东西。此外,在行政诉讼制度当中还包含了很多具体的制度,比如说,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执行,行政诉讼受案的具体范围,行政诉讼第一审的程序等等。面对这一内涵,我们可以非常肯定的说,在行政诉讼制度当中的众多制度与行政诉讼作为一个制度的总体,是具有相同的重要性的。
1.3 制度和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
要想对行政诉讼法有一个正确的理解,那么就必须要先认识宪法。行政法院在十九世纪在很多方面就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其在历史上比作为基本法的宪法更为久远,但是行政诉讼法和宪法之间的发展,一直以来却都是互不相干的。所以,早在十九世纪就已经将对行政活动的审查任务交与独立的法官。此外,在当时,对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也已经被看作是确保公民基本权利和构建法治国家的基本前提。现如今,宪法的主导原则和基本权利不仅成为了最高的行政法院准则,同时行政法院的组织和机构本身,也从宪法当中获取的一定的推动力。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在多种意义上宪法的现实效力也要依赖行政法院。根据这一论断,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之间是有着紧密关联的。
一方面,对于行政诉讼制度宪法提供了根本上的依据,这就使得行政诉讼制度具有了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对于宪法的完善和发展行政诉讼也具有推动的作用。现代的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这一论断具有非常深刻的实践价值和理论价值,是非常重要的。行政诉讼制度我们认为其应该具有制度理性,是一种理性化的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内涵就是要合理的对现代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处理。必须要将制度和宪法与行政诉讼制度统一,这是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同时也是由制度所决定的一项内容。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则是制度的构成要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从这一角度来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就是宪法在总则和总纲中的相关规定,而行政诉讼制度当中的一些具体条款也自然应该与宪法当中有关于公民权利、国家机构的规定等最大限度的实现契合。总体来说,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的理性关系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理性进行衡量的第一测点,同时也是理性化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涵。
2 制度的理性考量
2.1 确定行政诉讼的审查地位
在我国,有很多学者往往会将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相提并论,但是,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角度来看,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是存在这本质差异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该项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法人、公民以及其他一些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使职权的权利进行维护等等。这一规定说明,行政主体对于人的关系问题,是行政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行政过程中两者之间的关系就存在着,而对于两者关系问题,在行政诉讼中交给了第三方进行处理,也就是人民法院。但诉讼活动的整体本质还是在于进一步处理或者是确认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式。
2.2 在行政诉讼中正当的程序精神体现
各个社会主体之间必须要构建一个平等的关系形式,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其中一个精神,这种平等关系的形式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是展开诉讼活动和诉讼制度的基本前提。对于行政诉讼来说,在整个诉讼的过程当中当事人的平等关系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这一点缺失,那么也就失去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合理性,导致行政诉讼的制度理性缺失。进入到诉讼程序当中的个人,与行政系统这一公权主体是平等的,这是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另一个精神,两者之间在法律关系中不在存在不对等性和单方面行,这不仅充分反映了行政程序的现代精神,同时也充分体现出了行政诉讼的现念。所以,为了实现行政诉讼的制度理性,那么在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对正当程序的精神进行充分体现,我们认为这是第一个路径。
2.3 对行政诉讼进行处置的基本制度元素
作为一个类的概念,行政诉讼应该包含三个层次的制度范畴,即中观、微观以及宏观,而如何具体对这三个层次进行划分,则需要进一步进行探讨和分析,但是这三个方面的构成,在理论分析是是毋庸置疑的。比如说,我们究竟是将行政诉讼制度作为救济制度来看,亦或是诉讼制度来看,又或者是作为一项司法的审查制度来看,可以说这就是一个制度的宏观性问题,其对诉讼制度的属性进行了充分的反映。
2.4 行政诉讼的衔接制度基础
在立法行文中,行政诉讼法和其他一些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有所体现的。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对其与行政法中的其他一些制度之间的关系就已经进行了考虑。但是,行政诉讼法与行政程序制度这一赖以存在的制度之间却并没有一个良好的衔接,这其中既有在立法中我们认识不足的原因,同时也有在制定的过程中行政程序法存在众多法律障碍的原因,行政诉讼制度如果缺少行政程序相关制度的支持,那么其自身价值就必然会降低,这主要是因为即使一个案件进入到了行政诉讼的程序,但是由于行政程序上的非法和合法前提的缺少,这就难以理清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同时,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比如说行政组织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联都必须要给予注意和重视。
5 总结
对于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的关注,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这期间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和论点,有的从受案范围的角度提出了建议,有的从程序设计的角度提出了建议,有的从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提出了建议,有的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提出了建议。这对于健全行政诉讼制度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来说,都是极为有利的。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认识都忽略了从制度理性的角度去分析和考量,本文主要从制度性考量的角度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行了探讨,望对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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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对第三人的概念比较通行的看法是,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基于上述第三人的概念,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二,第三人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来结束前参加诉讼;第三,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四,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
二、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第三人资格
1、《行政诉讼法》第27条所称的“利害关系”是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还是包括间接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直接关系就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予以调整。如果将“利害关系”仅限定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毫无疑问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这样的话,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来说将是不利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且《行政诉讼法》第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项并没有将“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内,因此,“利害关系”也应包括间接利害关系。那么,如何界定间接利害关系呢﹖一般来说,应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在这里,与被诉的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也应包括在内。下面试举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原告林某和钟某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林某和钟某殴打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分别对两人给予行政拘留15天和5天的处罚。原告林某对处罚不服,经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钟某未提起复议和诉讼。法院认为,钟某与被告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处罚裁决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人认为,公安机关分别对林某,钟某作出处罚,是两项互相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钟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至少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但是,法院认为,钟某虽然与被告处罚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但是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利害关系,即法院审查被告对原告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的同时,实际在很大程度还要审查被告对钟某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如果法院否定被告对原告所认定的事实,将可能对钟某带来同样的结果。这种认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应该说亦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很明显,在这里,它不是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
案例二:吴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二层楼作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因生意亏本到期无法还贷。信用社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信用社的申请,保全查封该二层楼。这时,吴某的父亲才知道吴某背着他到房管局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吴某的父亲遂以房管局办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时,信用杜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该行政诉讼中来,理由是,该行政诉讼案的判决结果与信用社有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该行政诉讼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信用社民事权益的实现,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行政诉讼案中,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房管局的办证行为)并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是间接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中介。
因此,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更不应将其限制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介”。
本文所举的两个案例,并不是说第三人仅限此两类情况,而是为了说明问题的需要。实践中,可能还有很多的新情况出现。因此,对于行政诉讼中出现的第三人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准许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时间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需要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在一审中参加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他仍然可以参加二审诉讼。但二审法院只能通过调解结案或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行政诉讼中,只要一审判决宣判前,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诉讼,当然,要经法院准许。在二审程序中,第三人能否申请参加诉讼,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除行政赔偿案件外,行政诉讼不能进行调解,所以也不能以调解结案。当然,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比较
由于行政诉讼有着和民事诉讼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故两者虽在第三人制度上有相同之处,但存在更多的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相同点。(第三123人参诉的目的。诉讼第三人无论是与案件本身或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还是支持原告或被告,其参与到诉讼中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有第三人的参加,人民法院可广开言路,彻底了解案情,从而客观地审办案件。(参加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参诉是以他人之诉正在进行中为前提,故其参与到诉讼中的时间也就限定在他人诉讼开始之后裁判终结之前,这是第三人性质所决定的。⑨参加诉讼的方式。行政诉讼第三人可根据本人申请经过法院予以准许参加到诉讼中或由法院通知其参诉。
民事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存在这两种参诉方式。(提高诉讼效率。第三人参加诉讼引起的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同时可以避免第三人因没有参加诉讼而提起新的诉讼,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从而及时、有效的处理案件。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不同点。①第三人范围的不同。因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不同的理解产生的不同。民事诉讼上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从法律视角来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人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另外,行政诉讼法规定,允许与提讼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利益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那么此处的“利害关系”是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范围(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利害关系)还是窄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范围,而仅指直接利害关系?这个问题也是上面提到过的学术界存在争议的焦点之一。在实务中,对“利害关系”的认定也没有局限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中,还包括了与案件的判决结果的利害关系。同时我国行政法及其解释并没有把“利害关系”只规定在直接利害关系上。②对民事诉讼第三人范围的扩大。由于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所以不存在行政机关成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行政诉讼当中,其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于行政机关的参诉,会区别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因此这里会涉及到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被告但原告未许可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可以看出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参加诉讼时,就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⑧第三人类型的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能够与民事诉讼第三人一样,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呢?行政诉讼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存在三种情况:第一,原告与被告的主张均不同意;第二,原告与被告的主张都同意;第三,无主张,当其支持的当事人败诉,可能被判决承担某种义务。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形和制度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无法简单的参照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的“二分法”来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划分。现在学术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划分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学者提出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类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进行比较,以第三人提出的不同诉讼主张进行划分;一类是借鉴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按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进行划分。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很多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很多学者仍借鉴民事诉讼第三人,但不是简单根据有无独立的请求权进行二分,而是根据第三人不同的诉讼主张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主张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张都不同,即既反对原告又反对被告,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两种,一种是站在被告一方支持被告主张,在诉讼中辅助被告进行诉讼,另一种是提出的诉讼主张与原告一致,辅助原告进行诉讼。也有学者借鉴德国、日本和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划分,根据第三人与案件处理利害关系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独立第三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以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都可以为理论和实践提供指导,同时也可以看出其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分类是很不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