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2 10:3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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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务行政处罚 听证 简要 思考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则的重要体现,自然公正原则要求给当事人充分的辩护权。听证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构成自然公正原则的两个基本要件[1].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听证制度是法治国家遵循正当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产物。较早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这个法律的制定,改变了传统行政法上确立的“行政效率优先”原则,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则。以后,很多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时,都规定了听证制度。
为了适应世界的发展趋势,完备我国的行政法体系,《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确立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税务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听证程序在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利于税务机关客观、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实,有利于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强化税务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有利于税法宣传和税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当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还存在很多不可忽视的问题,下面,笔者对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思考。
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大小,实际是公民权利在行政处罚上受保障程度和行政权力受限制程度的反映。听证范围广,说明《行政处罚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较充分和对行政权力的限制较充分。反之亦然。听证范围的确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即:个人利益原则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2]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各国界定听证范围的标准有两大类,一是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行为标准;二是根据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确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我们称之为利益标准。” [3]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可见,我国将听证范围仅限于个别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采用的是行为标准。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处罚法》听证范围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目前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争论很大,有人认为,既然《行政处罚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听证范围,则行政处罚法适用听证范围仅限于列举的三种,“等”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虚词,有些地方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时已经把“等”字去掉了。[4]也有人认为,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是难以一一列举的,为防止挂一漏万,这里的“等”字表明还有其他行政处罚可纳入听证范围。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为了探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首先要明晰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月17日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复议规则》)第八条第(五)项,税务行政处罚有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三种。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三种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外,就目前税务实践而论,还应包括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三种(参见拙文《浅论税务行政处罚构成要素》)。为了明确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税务听证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对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此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仅限于较大数额的罚款。笔者认为,就税务实践来说,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存在以下问题:
(一)听证范围太窄,不符合设立听证程序的立法初衷
笔者所在单位南充市国税系统共辖十个县级税务局,按《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听证标准和范围,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实施近8年以来,共举行了6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平均1年还不到1次,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是很少的。所以,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并不会降低税务行政效率。此外,听证是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行为标准”按理应当将最严厉的处罚行为全部纳入听证范围之内,否则就会失去听证制度设立的意义。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来说,“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处罚要比单纯3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要严厉得多,对大中型出口企业来说,停止其几个月的出口退税权,可能意味着上百万、千万元的巨额损失。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将会严重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甚至会使纳税人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失去商品销路导致关门歇业。由此可见,进一步扩大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依据,将“停止出口退税权”和“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纳入听证范围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外延存在误解
《税务听证实施办法》并未将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纳入听证范围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范围。理由是这个证书是税务机关依申请核发的,是允许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某种活动资格和能力的证明文件。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意味着享有了领购、开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可以凭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反之,如果没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就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金,将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最终影响到纳税人经济效益。但是否所有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都应当进行税务听证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对全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都进行税务听证,又会影响到税务行政效率。如果是对纳税人利益无影响的纳税人自身行为,例如,纳税人分立、合并、终止、注销而主动提出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申请的(实际上这已不是一种税务行政处罚,而是一种税务管理行为),就不必举行税务听证,如果是纳税人违反了有关涉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税务机关凭职权单方面主动作出的行政处罚,就应当举行听证。
(三)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与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停止出口退税权如出一辙,也应将其纳入听证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税务行政处罚实践,本着兼顾行政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除较大数额罚款外,还应当包括停止出口退税权、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和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权四种处罚种类。
二、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的主持人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如果听证主持人人选不当,势必影响到行政处罚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所以,听证主持人人选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所说,“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员主持公正听证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作出的裁决也必须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作出。如果审讯官或者行政机关受到法律的偏见和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5]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这表明我国《行政处罚法》在听证主持人人选上确定了二项原则:职能分离原则和回避原则。基于《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税务听证实施办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范围较《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窄,《行政处罚法》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人员”,与调查人员同一机构的其他人员可以作听证主持人;而税务听证主持人强调的是“非本案调查机构人员”。税务实践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往往由法制机构负责,而当调查人员是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时,这就有违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区别,《行政处罚法》和《税务听证实施办法》都确定了这样的制度,即听证主持人由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所在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担任,换言之,《行政处罚法》与《税务听证实施办法》在主持人人选上实行的均不是彻底的完全职能分离,而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不同人员和不同工作部门的局部职能分离。由于实行局部职能分离,税务听证主持人与所属行政机关具有从属关系,他们的任命、提升和工作业绩完全由税务机关决定,没有独立地位,完全在税务机关长官指挥下行动,因此,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实践上很难真正地独立自主,更不能达到国家税务总局所说的“超脱”地步。这样,税务听证主持人在其向税务机关提出的《听证报告》完全可能是税务机关长官意图,从而使税务听证程序流于形式,其结果是听证的公正性完全取决于税务机关长官的法学修养和法治意识的高低。此外,税务听证主持人一般为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他们与案件调查人员同属于一个税务机关,势必会造成在听证会举行前,与调查人员单方面接触,就案件进行反复磋商,形成先入为主,影响后来听证会的公正性。为了解决听证主持人有关问题,很多人认为,我国的听证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机关无权自由任命听证审理官(我国称为听证主持人),只能根据需要,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立合格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若干听证审查官。文官事务委员会只从具有律师资格和某种行政工作经验的人选中,通过竞争考试认为合格后才录用为听证审理官。笔者认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尚待改革,故不适应我国国情。为保障听证结果的公正性。笔者大胆认为,我国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员的法律素养普遍比较高,建议听证主持人可从仲裁员中选用,为此可以修改我国仲裁法,扩大仲裁的受案范围。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税务行政权的特殊性,仲裁员在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终裁决,只能向行政机关提交《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
三、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对听证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该记录对行政决定的作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国、奥地利、德国、日本等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例如,奥地利《普通程序法》第15第规定,听证笔录对听证过程与标的有充分的证据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美国联邦程序法》第556条规定,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是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这就是所谓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是美国正式听证制度的核心。由于美国在世界上的广泛影响,“案卷排他性原则”已成为听证笔录是行政处罚决定唯一依据的代名词。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据本法第38条规定作出决定。可见《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笔录的地位和作用并无明确规定。《税务听证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但对于听证笔录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起何作用,也没有明确,这就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听证笔录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还是主要依据或者仅作参考?税务机关在听证之外又获得了新的有利证据该怎么办?如果说,听证笔录不是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的依据,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未在听证中出示的材料作出裁决的话,那么,听证程序也就成为税务机关实行法治的装饰品罢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谈不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此外,听证程序一般是在税务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证据和相关规定,将拟予以处罚的通知告知纳税人后,由纳税人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才正式启动的,如果税务机关在听证后根据新证据作出裁决,那么由于该新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意见可能未得到充分听取,将会根本上有悖于听证是“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内涵,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就可能失去公正、公平。同时也会变相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导致行政处罚行为不能成立。欣喜的是,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也基本上确立了听证笔录排他性规则。该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完全应在现行的税务听证程序中加入“听证笔录排他性规则”。即在《税务听证实施办法》中增加这样的规定,“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税务机关不得以未经听证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6]只有强调听证笔录的排他性规则,才能充分发挥听证制度在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防止税务机关“暗箱操作”,从而做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公平和公开。
四、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人范围
对于听证申请人范围的界定,《行政处罚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24条、27条、30条和31条规定进行推论,听证申请人仅指当事人,而当事人是被事先告知将受到行政机关作出听证适用程序的行政处罚,并依法有权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立法中已有规章采取了这种推论观点,例如,《四川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13条就对当事人按上述推论进行了明确界定。伴着现代行政进程,行政关系中利害关系人的角色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当事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角色是不固定、一成不变的,而是呈现出相互转换的趋势。[7]听证申请人仅限于行政处罚当事人是否过于狭窄?在听证制度出现最早的美国,个人或者组织只要实质利益受到不利的影响,而且这种不利的影响的发生和行政决定的关系不是过分间接,就应允许受害人参加听证程序。所谓影响不以经济利益为限,包括非经济利益在内,有权参加行政裁决正式听证程序的人,不限于对行政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明显的当事人,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例如竞争者和消费者在内。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因程序之进行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通知其参加听证为第三人。[8]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同样是广泛存在的。根据笔者税务实践,税务行政处罚上的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几种情形而存在:
(一)基于听证申请权的移转
例如,自然人甲是纳税人,因违法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2000元,依法可以申请听证,但甲在听证申请期内死亡,甲的儿子乙是否有权利申请听证?对此,《税务听证实施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甲乙二人具有利害关系(继承关系),根据听证的精神意蕴,甲的听证申请权可以移转至乙,乙完全可以成为听证申请人。
(二)基于民法上的利益关联
例如,丙和丁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丙将付货款给丁,但由于丙税务违法,被行政机关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这时,丙如果缴纳罚款将会不能支付货款从而影响到丁的合法权益,再设丙放弃听证申请权,是否丁可以代位丙行使听证申请权呢?笔者认为,虽然丁和税务机关没有直接构成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但由于税务机关对丙的处罚结果将会使丁的民事利益受到实际损失,换言之,丁与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利害关系人,为了保护丁的正当利益,丁应当有权代位丙申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三)基于受害人的原因
例如,某纳税人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另一纳税人,另一纳税人不知道发票的真伪,属于善意取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某纳税人被税务机关查处后不申请听证,则另一纳税人则基于爱害人成为税务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
针对以上几种情形,也许有人说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提起民事诉讼,但我们知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的原因是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为此,为利害关系人寻求行政法上的保护更能体现行政法治精神,符合听证程序“广泛听取意见”的精神意蕴。由于听证程序是“舶来品”,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立法部门在立法时,对西方的法治文明成果应充分吸收,不要只吸收其法治的形式,而失去法治的精神。
注释:
[1] 宋世杰主编:《中国行政法律制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8页。
[2] [3]马怀德:《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宪法学、行政法学》,1998年第2期,第88页和第89页。
[4]参见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规定》第25条,该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该条在列举听证范围时,没有“等”字。
[5]杨惠基:《试论听证主持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54页。
虚开、代开、伪造增值税发票曾经一度成为犯罪分子偷逃国家税款、进行经济犯罪的重要手段,自从国家实施以高科技手段加强增值税发票管理为主要目标的“金税工程”以来,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监管能力大大加强,犯罪分子作案周期越来越短,但手段越来越高明、越来越隐蔽,近期发生的一系列发票案件就属于代开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抵扣增值税税款的“四小票”。如:南京国税查处骗购虚开增值税发票大案、河南许昌道路货运发票案等,这一现象表明,在金税工程全面开通的时代,虚开、代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也进入了手段更加隐蔽范围也更加广泛的新时期。因此在金税工程日趋完善的今天、在有些地区、某些行业和领域偷逃骗税依然存在,偷税与反偷税、骗税与反骗税是税务系统一项长期艰巨任务。
一、“金税工程”是现代化的防止虚开发票的重大举措
(一)、“金税工程”实施背景及意义
1994年我国开始实施的增值税制度,实行“环环征、环环抵扣”的原则,凭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农业产品收购凭证、运费普通发票等)抵扣税款,避免了重复征税,促进了企业的发展。同时,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购销凭证,也可作为抵扣税款凭证,这种双重性体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要性。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不法分子采取虚开、代开、伪造专用发票等手段进行经济犯罪,虚开发票行为成风,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国家税务部门开始从管理抓起,研究增值税的监管问题。按照“科技加管理”的思路,加快税务部门管理信息化的进程,建设了增值税监管体系——“金税工程”。近年来的实践证明,金税工程是增值税管理的生命线,是防止虚开发票行为的杀手锏。(二)、金税工程构成及与防伪税控的关系。金税工程包括由一个主干网即覆盖总局、省、地、县四级的计算机网络和四个子系统即伪税控开票子系统、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增值税计算机稽核子系统和发票协查子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是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利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储存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它由六个子系统组成,其中税务部门安装使用的五个:(1)税务发行子系统,(2)企业发行子系统,(3)发票发售子系统,(4)报税子系统,(5)认证子系统;企业安装使用的:防伪开票子系统。在金税工程的四个子系统中,开票子系统与认证子系统属于防伪税控系统的范畴,且开票子系统与认证子系统的运行是金税工程稽核子系统与协查子系统运行的基础。(三)、利用金税工程防伪的税控系统,可有效的防止虚开发票的行为防伪税控系统运用IC卡技术与税控黑匣子功能的结合,将企业开具的每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数据编译成电子密码,经过税务机关的认证核实,可以有效防止企业采取大头小尾、“阴阳”票等手法搞偷税的活动;由于企业开具的发票数据逐票存储于黑匣子中,通过企业按期抄税和报税(如不按期抄报税,系统将自动锁死开票功能),有效防止企业的虚开、代开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税务机关也能及时掌握企业主要销售情况,从而达到“发票防伪”及“税款监控”的目的。但是,任何高科技的防控手段,也会出现漏洞,我国的金税工程同样在防止虚开发票的管理中,仍然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1、软件设计存在缺陷 。 现有的金税工程各个应用系统是在不同时期、由不同的研制单位组织开发、拼接而成,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尽统一,从而导致了应用软件在设计和功能上存在着如下缺陷:( 1)、操作平台总体落后。(2)、系统安全性偏低。(3)、软件功能存在缺陷。(4)、系统软件配套的专用设备设计不合理。2、监控范围总体偏窄 。 目前,金税工程的监控视角仍很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整体效力的发挥。 首先,监控内容缺损。当前金税工程监管的发票种类单一,仅仅管住了防伪税控电脑版专用发票,大量的与增值税计征缴纳紧密相关的普通发票(如运输发票、收购发票等)商事凭证仍然游离于监控范围之外。3、监控对象不全。我国现有增值税纳税人900余万户,在防伪税控系统尚未完全推开的情况下,仅有部分一般纳税人纳入了金税工程管理,绝大多数的增值税纳税人仍是金税工程的监控盲区。基于此种理念,我们决不能就因为有“金税工程”现代化的管理,就可以万事无忧,而是应该更加深刻认识和杜绝在“金税工程”出现漏洞时的虚开发票行为。那么,在金税工程时代,虚开发票行为又有那些表现哪?这是我们应该重点关注的问题。
二、“金税工程”时代下的虚开发票行为
(一)、虚开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金税工程全面开通后,有效防范了大要案的发生。金税工程对于遏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税源监控,捍卫税制改革成果,保障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基本上得到遏制,假票等以前常见的手段也基本上被杜绝。但是马克思说过“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之险”这段话用到这类犯罪分子身上,是一点都不会错的。受利益的驱使,犯罪分子不断变换手法,虚开发票犯罪呈现出以下新特点。
1、以虚拟身份设立假企业套取增值税发票。利用假身份证或骗取他人身份证在同一地点或多个地点重复注册多家小型商贸公司。这类公司的注册资金一般在100万元以下,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都是委托中介公司或招聘的会计代为办理,“法人”往往以各种托词不愿与税务人员见面,等发票套取到手后,企业主要人员更是无影无踪。
2、真票无货物虚开。所谓真票无货物虚开,是相对于有真实货物交易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这类企业在货物销售的过程中,既有需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有小规模纳税人和直接消费者,这部分购货者一般不需要(或不索取)发票,这样就形成了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在利益的驱使下,销售方就将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货方,购货方取得专用发票后就可以多抵扣进项税额,偷逃国家税收。而销售方既可以拉拢客户,又可以按虚开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由于未开票销售额和开具专用发票销售额部分,商品同名,价格相近,会计账上总数量相等,总金额相符,商品明细账进销平衡,而企业总销售额不会增加,纳税额也不会增加,不会出现账面上的漏洞,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3、制造经营假象,托词为“大量采用现金交易”。这类企业为逃避税务机关对“货、票、款”走向一致检查而常用的方法。企业利用我国对大量现金交易管理上的漏洞,以货款回收安全、快捷为借口,不通过银行转帐,以逃避税务机关对企业资金流向的监控。这类公司没有存货,没有银行结算,实质没有经营。有的公司私刻、伪造银行印章和票据等,制造虚假的货物销售,隐瞒虚开行为。
4、短期调增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这些企业具有无不动产,租用中低档的商住楼或住宅作为经营或办公地点,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等特点,大多利用当地招聘的代账会计和办税人员负责购票、做账、报税,通过制造经营假象借口销售红火,要求调增专用发票用量。在首次骗得专用发票后,疯狂虚开牟利。通常作案时间较短,一般在税务机关没来得及对其采取措施之前就携票走逃,因此有很大的隐蔽性和反查处能力。
5、假凭证抵扣。为避免缴税,犯罪嫌疑人制造虚假进货,使用“四小票”,尤其是使用假海关完税凭证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形成零、负申报。假海关凭证多为仿冒深圳、上海、天津、北京等地海关完税凭证。个别户即使纳税,金额也很小,税负率在0.05%左右。
6、团伙作案。犯罪嫌疑人大都3至5人共同作案,团伙人员都是同一个地方、甚至一个村子的人,相互之间分工明确、互通信息,事先做好若干约定,一人被抓,其他人则闻风而逃。
7、满限额虚开。这类公司对骗得的专用发票进行满限额虚开,以“99XXX”元连号开出,兜售给需要抵扣的厂商。虚开的月销售额有时很大,往往是注册资金的数倍以上。
9、行业转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来以商贸企业为主,现在有向其他行业转移的趋势。2002年以前,由于商贸企业注册简单,经营灵活,场地可变,所以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大部分发生在商贸领域,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查处的113家虚开增值税发票企业,就有102家是商贸企业,金税工程在全国开通后,国家税务总局加大了商贸企业增值税的稽核管理力度。不法分子在商贸企业领域虚开发票的空间越来越小,开始把犯罪目光转移到其他行业,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虚开增值税案件中,商贸企业所占比例已经下降到28%。
(二)、虚开可以抵扣增值税税款发票的行为
现在,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有海关完税凭证、货物运输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俗称“四小票”,可以抵扣增值税税款。在金税工程实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面监控后,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四小票”未纳入“金税工程防伪税控系统”监管但可计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漏洞,一方面大肆虚开“四小票”,提高下环节增值税进项税额;另一方面借助销售给消费者或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需开具“专票”形成“链条”中断之机会,隐蔽销售收入,以减少销项税额,偷逃国家税收,既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也破坏了企业的公平竞争。这类问题表现在以下几点:
1、自开自抵“跳农门”,收购环节“做手脚”。一是擅自扩大农产品发票开具范围,农产品经营者偷逃税问题突出。现行税法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业生产者那里购买的自产农产品才允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以此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依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批活跃于城乡之间的农产品经营者,成为农产品加工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主要供货商,由于购销双方彼此利益勾联,加之甄别身份较难,生产企业无论对方是否具备开票资格,不主动向对方索取发票,而乐于自开发票,为售货方偷税洞开了方便之门,造成国家税款地白白流失;二是发票开具不真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偷逃税严重。根据现行税法规定,购进免税农产品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但实际情况是发票填开相当混乱,或填开项目不全,或以少开多、虚开假开,或票载内容与实物不符等等,使应抵扣计算的进项税额难以真实界定,造成了税收的大量流失。三是发票管理手段落后,纳税人有机可乘。按理说,农产品收购发票作为增值税管理链条上的重要一环,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开票方、购货方、税务机关三者之间的信息共享,有效地遏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虚开、代开现象,成为当务之急。但目前农产品收购发票仍沿用传统的手工开具方式,管理手段落后,税收控管乏力,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随意性大,也助长了一些不法纳税人虚开、代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不正之风,严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造成了行业之间的税负不公。
2、跨税管边缘“地界”,国、地税偷漏“一锅端”。近年来,我国货物运输行业发展迅速,货物运输车辆和业务剧增,货物运输行业的经营形式多样、经营方式分散,经营行为隐藏。长期以来,货运发票管理一直由地税部门负责,发票管理方式主要采取自行填开、税务部门代开、交通部门代开。受之于国、地税部门管理的不同和税种征收的界限区分,部分不法纳税人跨部门管理的边缘“地界”钻税收空子,虚开、代开、转借、伪造货运发票,使得具有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功能的货物运输发票,真假莫辩,成为一些不法分子虚开代开偷逃营业税,骗抵增值税的主要手段。有人形象地将货物运输发票管理和税收状况归结为一个“乱”字,也透析出货物运输发票代开、借用问题相当突出。
3、钻税收政策空子,免抵税“两手抓”。根据税法规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其发票又可用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由于政策只限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生产企业自行收购或收购个体经营者的废旧物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生产企业为了解决抵扣问题,成立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或收购门市部,通过收购环节简易核算,虚开现象依然存在,收购公司享受了免征增值税的优惠,生产企业又得到了抵扣税款的实惠。
4、造假单,偷税眼睛瞄“国门”。这类企业利用假身份证注册成立公司,申请为一般纳税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大量购进假海关完税凭证,然后从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外虚开。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偷税金额一般较大,并且同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主要采取伪造、变造手段,编造虚假的进口货物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来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金税工程时代虚开发票的防范措施
(一)、虚开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防范措施
其实犯罪分子的手段并不高明,他们能够屡屡得逞关键原因是一些环节监管不力,让不法分子钻了空子。比如犯罪分子采取“短、平、快”的作案方式,骗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他们在短时间内连续购票,1个月内两三次申请调增专用发票用量。这些现象警示税务部门,必须研究新动向,重视全环节管理。”
1. 做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是管好用好专用发票的前提。因此首先必须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和管理。(1)在一般纳税人的认定上要层层把关,严格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对已经认定的要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一方面对专用发票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等环节加强检查,看是否符合规定;另一方面检查企业的财务核算是否正确,账证是否健全,对不能正确核算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会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立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坚决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收缴专用发票。
2.对临时认定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严格控制发票用量和限额。对领取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要加强对其领购、开具、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力度,严格限定领票数量和发票限额。
3.对临时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严格执行纳税评估制度。对评估过程中存在税负较低或其他异常的企业,要及时转到稽查局或管理分局进行处理。对用票量特别大的企业,税务机关要及时掌握企业人员、经营地、经营范围的变化情况。这样可以及时发现问题,防患于未然。
4.加强部门合作,增进信息共享,完善协税护税机制。一些中介机构对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不力,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的压力下对企业疏于管理,也是不法分子能够得逞的重要因素。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起点是从虚假工商登记开始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假身份证、假注册资金等资料成功注册了公司,才拥有了进一步骗购、虚开专用发票的“平台”。而一些基层招商引资部门和人员无意中被犯罪嫌疑人所利用,帮助他们牵线搭桥,提供虚假注册经营地、虚假证明等,客观上为犯罪行为开了“绿灯”。
5.不断改革征管模式,集中力量加强对纳税人管理,加大对不法分子的打击力度。税务机关在搞好税收服务的基础上,应不断深化“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征管模式,减少审批事项,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不断充实稽查力量,加强对不法分子的打击力度。
(二)、虚开可以抵扣增值税税款发票的行为的防范措施
1、统一规范四小票信息采集口径。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统一的《四小票电子信息采集规范》,详细规定四小票电子信息的采集内容、采集口径和采集方法,明确有关填报要求。将《采集规范》同时印发国、地税部门,认真组织搞好内部培训和对所辖纳税人的辅导,增强责任意识,减少采集录入错误,提高比对结果的真实性。
2、认真做好四小票清单审核工作。采集部门对未经审核填写审核意见的,不予接收并通知管理部门。审核部门发现纳税人报送的四小票清单填写错误的,一律要求其修改后重新报送;对未按照规定填写清单或者填写不全,情节严重的,相关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征后稽核、评估中发现四小票信息未经审核、采集直接抵扣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进一步明确国、地税及内部各部门间的工作分工,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操作流程,规定核对、采集各环节签字传递制度,统一四小票信息采集上报的时限要求,确保同期数据按同一口径及时、完整地采集、上报,切实提高四小票信息采集质量。
4、抓好比对异常票的稽核检查这个关键。制定明确的四小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严格按规定程序落实核查工作。要落实资料传递各环节经办人签字制度,明确责任;严格做到按规定时限传递,确保信息汇总准确、及时;认真执行比对相符、核查相符发票才允许抵扣的规定,确保核查工作取得效果。
5、大力查处利用虚假发票骗抵税款问题。根据工作实践及时归纳总结假发票的特征和鉴别技巧,组织业务培训,增强鉴别假票的技能,把好四小票采集审核关。深入开展日常稽核,组织进行四小票检查,审查四小票涉及的货物入库、资金往来等相关情况和帐务处理,及时发现问题,堵住骗抵税漏洞。
6、认真开展比对异常票的协查、外调工作。明确国、地税及海关的协查责任和时限要求,提高协查质量、效率,加大外调工作力度,查清问题,提高效果。同时,针对目前协查函件回复时间长、回复率低等情况,尝试实行“四小票”先比对、后抵扣制度,对比对异常发票一律规定暂不予抵扣,最大限度减少假票抵扣税款情况的发生。
7、推动增值税征收范围改革,或者提高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税率,消除货物运输劳务缴纳税款和抵扣税款的税率差,从根本上打消借多计运费虚抵税款的念头。
参考资料:
1、《财税新闻 》:抓捕幕布下的“牵公”
0导言:作为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的平衡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利水电工程是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一,要积极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才能最终促成水利水电事业的快速发展与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这一双赢目标的实现。
1.水利水电工程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意义
虽然我国水资源的总量相当丰富,但是水资源的开发量却不足,人均水资源储量也比较匮乏。我们需要继续进行水资源的有效开发,认识到过去以牺牲生态与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经济发展的局限性,积极实现水利水电工程的可持续发展。
1.1保护生态环境
水利水电工程在使局部自然生态环境得到改善的同时,也会对生态环境的完整性产生诸多影响。一方面,水力发电代替燃煤发电,直接减少了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南水北调工程也控制了部分地区过分开采地下水资源的现象。但另一方面,水库、闸坝、电站的修建会引发河流形态的变化,容易引发地震、滑坡等地质灾害。此外,还会影响水体自净能力,改变水生动植物、微生物、洄游性鱼类等物种的生存环境。因此,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水利水电工程的可持续发展应尽量减少到对周围空气、土地和生物等因素的影响,提前做好防范措施。
1.2促进经济发展
我们在看到水利水电工程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同时,也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综合经济论证。一方面,水利水电工程在电力、航运、旅游、养殖、水产、灌溉等方面直接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对工业、农业、渔业等重要支撑产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部分地区的城乡水电供应仍存在不足,一些地区的水资源已开发殆尽。特别是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还存在经济政策待完善、开发资金不足、还贷期限过短、部分资金未进行合理分配等影响投资收益的问题。[1]因此,为了促进经济的全面发展,水利水电工程的可持续发展应充分考虑其自身的承载能力,尊重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
1.3维护社会稳定
水利水电工程在造福人类的同时,其耕地征用和水库淹没也会对当地人群的生产和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一方面,为了维持社会长治久安,照顾到防洪、发电、灌溉等社会利益,工程中的征地移民是不可避免的举措。但另一方面,面对大量的非自愿性移民,如果未能解决安置和补偿问题,会造成许多移民成为贫困弱势群体,移民区域变为贫困区,容易引发社会不满和民众抗议等后果,使工程区成为群发事件的高发区。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水利水电工程的可持续发展应妥善处理好工程移民的问题,使其对当地人口迁移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
2.水利水电工程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策略
我国正积极发展水利水电工程,以达到扩大电力生产、防汛抗旱、解决地域性缺水等目的。但如果措施不到位,往往也会对所涉及区域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水利水电工程要积极采取可持续发展策略,实现对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筹兼顾。
2.1实施流域的统一规划与综合开发
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要从全局出发,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首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期限长、影响面积大,因此不能仅考虑到眼前局部的利益,而应服从国家全局的战略规划,优先开发对居民和耕地影响小的河段,对于产生移民和淹没耕地多的河段适度开发或者放弃开发。其次,在集中修建开发条件适宜和控制性能良好的大型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同时,重点发展工期短、见效快的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不仅积极发挥工程提供本身和下游各梯级供水、防洪和发电的作用,还要关注和满足地方发展的需要。
2.2强化工程的动态管理和环境监控
水利水电工程实施中需要坚持动态管理和环境监控。首先,工程的施工和运行阶段,需要考虑环境自身的不确定性和理论预测的限制性,加强水利水电工程实施中的动态监控,使其全程可以完全在计划的控制之内。其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全程都需要加强对周围环境的保护,不仅要落实工程招标文件中关于保护环境的设计,还要加强对施工机械和施工方式的监控,工程后期也要坚持采取有效的环境管理手段,不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及时清理各种污染源,最大限度地降低工程对环境的影响。
2.3落实移民的妥善安置与合理补偿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产生的移民应得到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首先,工程建设要充分考虑即将产生的工程移民数量,处理好移民安置规划与县乡发展规划的关系,确保移民都能得到合理安置。其次,要积极制定和落实移民补偿政策,《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条例》中明确规定:“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需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3]工程负责部门不仅要对工程兴建所淹没的土地、房屋等设施进行补偿,还可以考虑使开发方与移民群体形成利益共同体,使其分享水利水电工程所带来的效益。
小结
水利水电工程是人类改造自然资源、为自身谋取福利的有效手段,但是,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我们要坚持可持续的发展战略,减少对生态系统的干扰和破坏,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水源污染使我国大多数城市的供水水质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而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对饮用水水质日益关注。1995年起,桶装饮水在上海蓬勃兴起,并迅速扩展到其它大中城市。随之,管道纯净水应运而生。目前上海、深圳、宁波、福州等地都有居民区实行分质供水的实际工程。一些城市甚至有实施城市整体分质供水的设想。有报道宣称“打开龙头,喝纯净水”是国外的先进经验。国外对分质供水的认识和应用情况究竟如何?通过分质供水解决当前城市供水水质问题的作用、局限又如何,应该怎样看待与处理目前在城市供水水质方面面临的困难?担负城市安全供水重任的城市供水行业,对此应明确的认识与鲜明的态度。
1. 国外分质供水概况及其分质供水的内涵
1.1国外分质供水概况
分质供水在国外有着长期的应用历史。国外现有的分质供水都是以可饮用水系统作为城市主体供水系统,而将低品质水、回用水或海水另设管网供应,用作园林绿化、清洗车辆、冲洗厕所、喷洒道路以及工业冷却等,称为非饮用水。非饮用水系统通常是局部或区域性的,作为主体供水系统的补充。设立非饮用水系统的着眼点在于节约水资源及降低处理费用[1-5]。这与国内现有的一些分质供水系统并无差别。
需要探讨的是,目前成为关注热点的“分质供水”,是指另设管网供应少量专供饮(食)用的“纯净水”,而将城市供水作为“一般用水”。这同国内外现有的,或者说一般意义上的分质供水有着很大的区别。在讨论这种供水方式的短长之前,回顾美国给水工程协会(AWWA)对分质供水的看法,不无裨益。
1.2 内涵不同的两种分质供水
鉴于水资源紧缺现象加剧及水质标准与处理费用提高、分质供水的潜在市场扩大,AWWA下属分质供水委员会于1983年提交了一份《分质供水》指南[4](简称《指南》),以总结国际上现有的分质供水经验,并为建立将来全美统一的分质供水标准规范提供基础。《指南》对有关术语的定义为:“可饮用水”"是符合联邦与州政府水质标准,用于饮用、烹调与清洗的水。“非饮用水”是人类偶然消费不致造成危害,用于非饮用用途的水。而目前上海等地区正在试行的分质供水,两个管道系统分别为纯净水与一般用水。《指南》的调查综述指出:非饮用水在户内只用于冲洗厕所;仅供饮用的管道供水在国际上未有先例。《指南》同时建议:在水源水质恶化或处理费用太高,有理由考虑居民生活用水分质供应时,可饮用水的设计用水定额取150 L /人.d。笔者经光盘检索了最近8年的工程索引、与近10年美国政府报告(NTIS)与学位论文文摘(DAO),未检获专供饮用的区域性管道供水系统报道。在美国《安全饮用水法案修正案》(SDWAA)生效后的1987年,美国环境保护局(USEPA)与AWWA在一次专题会议上分别对有关问题发表了正式的观点[6]。USEPA认为:净水器和瓶装水只能用作改善水质的临时措施,使用净水器和瓶装水不被认为是能满足SDWAA规定的最大污染物浓度(MCLs)的方法,因为它们没能处理全部生活用水。AWWA则表示,由其向居民家庭提供的所有生活用水,直至用户的每一只水龙头,都是可饮用的。这些足以说明:国外现行的分质供水与目前国内倍受关注的管道纯净水(以下称另一类分质供水)是两个概念,其内涵有本质性的差别。
2. 生活用水的构成、水质需求与管道纯净水的局限
Abstract: the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ies are very important basic facilities in modern city, and the people's livelihood, is very importa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water environment. Therefore, to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ies and maintenanc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modern city, ensure that the water environment is not polluted,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Keywords: city; sewag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中图分类号:[R123.3]
一、污水的分类
按污水的来源分,污水处理分为生产污水处理和生活污水处理两大类。生产污水主要包括工业污水、农业污水以及医疗污水等,而生活污水是平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水,是指各种形式的无机物和有机物的复杂混合物,包括:①漂浮和悬浮的大小固体颗粒;②胶状和凝胶状扩散物;③纯溶液。
按污水的性质来分,水的污染有自然污染和人为污染两大类。其中人为污染对水体危害较大。污染物主要有:(1)未经处理而排放的工业废水;(2)未经处理而排放的生活污水;(3)使用化肥、农药的农田污水。
二、污水的生物处理技术
污水的生物处理是借助微生物的作用,将污水中的有机物转变成无机物。污水的生物处理技术主要分为好氧法、厌氧法两大类。
活性污泥法是生活污水、城市污水以及有机性工业废水处理中最常用的工艺。活性污泥法处理系统以曝气池作为核心处理单元,此外还有曝气、二次沉淀池、以及污泥回流等系统。
经初次沉淀池和其他预处理装置处理后的污水与回流污泥在一起进入曝气池形成混合液。曝气池是一个生物反应装置,通过曝气头将曝气池内充入空气,这样可以通过曝气向活性污泥混合液供氧,保持好氧条件,保证活性污泥中微生物的正常代谢反应。同时还可以使混合液得到足够的搅拌,使活性污泥处于悬浮状态,污水与活性污泥充分接触。
污水中的有机物在曝气池内微生物利用而得到降解,从而污水得到净化。然后混合液流入二次沉淀池(简称二沉池),进行固液分离,混合液中的活性污泥沉淀下来与水分离。由二次沉淀池溢流堰排出的澄清水则作为净化后处理的水。同时,曝气池中的生化反应引起微生物的增殖,使活性污泥量增加。为保持曝气池内恒定的污泥浓度,还要将另一部分沉淀污泥排出污水处理系统,进入污泥处置系统。
2.1传统的活性污泥法
传统活性污泥法是污水从曝气池首段进入池内,由二沉池回流的污泥也同步注入。污水与回流的污泥形成的混合液在池内呈推流形式推动至池的末端,然后进入二沉池,在二沉池中污水与活性污泥分离,剩余污泥排除系统,回流污泥回流至曝气池。
有机物在曝气池内的降解,经历了吸附和代谢的完整过程,活性污泥也经历了一个从池首端的增长速率较快到池末端的增长速率很慢或达到内源呼吸期的过程。传统的活性污泥法处理效果好,BOD去除率高,适于处理净化程度较高的污水。
2.2氧化沟
氧化沟是常规活性污泥法的一种改型。采用氧化沟工艺,池体狭长,池身较浅,曝气池一般呈封闭的环状沟渠形,污水和活性污泥的混合液在其中作不停的循环流动。在曝气池的沟槽内设有表面曝气装置。曝气装置的转动,推动沟内液体迅速流动,起到曝气和搅拌两个作用。氧化沟一般呈环形沟渠状,平面多为椭圆形。常用氧化沟系统有卡罗塞尔氧化沟系统和奥贝尔氧化沟系统。
2.3 间歇式活性污泥法
间歇式活性污泥法又称SBR工艺。SBR工艺是以间歇操作为主要特征。SBR工艺系统组成简单,不设二沉池,曝气池兼具二沉池的功能,无污泥回流设备。SBR具有效率高,脱氮除磷效果好,防止污泥膨胀性能强,耐冲击负荷和处理能力强等优点。、
三、城市污泥处理的可持续性战略
在进行任何技术研究之前,应先对公众是否接受进行评估。即使是从技术、成本和环境影响方面来讲都是最好的处理方法,也可能由于没有很好的向公众进行解释而遭到否定。不管最终处理方法是什么,能确定的是将来的处理应是安全、环保(保护人和动植物)并且应当增值(物质和/或能源的回收)。为了这些目的,污泥处理应减小污泥体积,改进污泥质量,减少有害物的排放。
3.1 土地应用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为一个先决条件,污泥至少应当是稳定的,在实际运行上即是要求没有臭味。当地或将来的法律可能要求会更高:污泥可能被要求消毒/巴氏除菌。消毒要求达到一个强制的目标:病原体如肠道病毒、伤寒菌、线虫、寄生虫卵等在处理后的样品中应当检测不到。
3.2 可持续性热氧化战略
通常,在稳定状态不需要添加额外的燃料,热平衡的持续性是可以达到的。如果污泥的热值LCV太低(如低挥发性固体和/或固体含量),尾气/气热交换器应该足够大以增加风室的温度。如果达不到(如延时曝气的污泥含20%DS),则需要在前面加热干燥。
四、污水处理技术的发展趋势
污水处理技术的发展趋势是简易、高效率、低能耗。高效低能耗是针对传统污水处理方法的工艺流程存在的问题而提出来得,至今尚无明确严格的定义,但总体上高效率、低能耗应具有以下特点,应能满足以下条件:
a)总投资省。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所需资金非常庞大,因此严格控制总投资对国民经济大有益处。
b)运行费用低。运行费用是污水处理厂能否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是评判一套工艺优劣的主要指标之一。
c)处理工艺应具有较强的适应冲击负荷的能力,因为中小城镇污水水量水质昼夜、季节波动较大。
d)要求管理简单、运行稳定、维修方便。这对于中小城镇尤为重要,因为中小城镇往往技术力量比较薄弱。
e)所选择的处理工艺具有可以方便地改变其处理流程的能力。这主要是为了满足数量众多的中小城镇的各种不同需求。如:有的中小城镇地处封闭水体,污水需要除磷脱氮;而有些中小城镇附近有大江、大河,只需要处理BOD即可。
五、城市污水处理责任重大任务相当艰巨
虽然近几年国家对污水处理投资有所增加, 但是我国的城市污水处理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任务还相当艰巨。与国外相比还差距甚远,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据有关资料统计:发达国家包括美国、德国、日本、法国、英国等国家用于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方面的投资约占国民经济总产值的0.53%~0.88%。而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用于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方面方面的投资仅占国民经济总产值的0.02%~0.03%。所以我国应通过宏观调控调整投资结构,加大对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投入。目前,要实现上述目标,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1)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任务繁重。计划今年设市城市新增污水处理能力1200万吨,参比2006年新增污水处理能力,需要翻一番。各级财力投入不足,资金短缺仍是制约工程建设的突出问题。(2)污水收集管网与厂区建设不配套,运行经费不落实,使部分已建成的污水处理项目负荷率偏低甚至不能正常运行。(3)相关处理技术设施改造有待加强。现有污水处理工艺需要改造,增加脱磷除氮设施,污水污泥处置问题始终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4)政策法规不健全,部分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难度大。再生水利用重视不够,城市污水排放和处理的监管体系没有建立,监管力度亟待加强。(s)在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有待进一步落实。
总结历史经验教训,要加快城市污水处理的发展必须充分考虑两个基本点:
第一,如何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城市污水处理是地方政府的事权,也是地方政府的责任,地方政府既是最终的实施主体,也是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因此,要实现城市污水减排的目标,除了将目标任务分解落实之外,关键还是要通过政策的制定,进一步调动地方政府参与和推动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