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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处罚条例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09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工程监理处罚条例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篇1

一、调试内容及目的

调试的主要内容:第一,带负荷试车,解决影响连续运行的各种问题,为下一步工作打好基础;第二,活性污泥培养,主要是积累处理所需微生物的量;第三,活性污泥驯化,其目的是选择适应实际水质情况的微生物,淘汰无用的微生物;第四,确定符合实际进水水质水量的工艺控制参数,在确保出水水质达标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能耗;第五,编制工艺控制规规程,以指导今后的运行。

二、调试方法

(一)准备工作

1.人员准备:a.工艺、化验、设备、自控、仪表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各一人。

b.接受过培训的各岗位人员到位,人数视岗位设置和可以进行轮班而定。

2.其他准备工作:

a.收集工艺设计图及设计说明、自控、仪表和设备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b.检查化验室仪器、器皿、药品等是否齐全,以便开展水质分析。

c.检查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尺寸、标高是否与设计相符,管道及构筑物中有无堵塞物。

d.检察总供电及各设备供电是否正常。

e.检查设备能否正常开机,各种闸阀能否正常开启和关闭。

f.检查仪表及控制系统是否正常。

g.检查维修、维护工具是否齐全,常用易损件有无备件。

h.购置絮凝剂。

(二)带负荷试车

开启水处理设施、管道中所有阀门和闸阀,启动进水泵送水,根据各构筑物进水情况,沿工艺流程适时启动其他设备。在此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第一、检查进线总电流是否符合要求,变配电设备工作是否正常,各种设备工作情况是否正常以及能否满足设计要求,仪器仪表工作是否正常,自控系统能否满足设计要求。第二、用容积法校核进出水、回流以及剩余污泥流量计量是否准确,校核各种仪表,检测进水水质,测量流速,测量并记录设备的电压、电流、功率和转速。第三、及时解决试车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第四、编制设备操作规层。

(三)活性污泥培养

活性污泥培养的实质就是在一段时间内,通过一定的手段,使处理系统中产生并积累一定量的微生物,其培养方式主要有连续式和间歇式。

i.连续式培养:连续式培养是指在连续进水、连续出水的情况下进行的活性污泥培养方式。选择该种培养方式的条件是要有足够的进水,即日进水量至少可以满足一台进水泵24小时的水量,连续式培养的优点是培养时间短,微生物所需驯化时间短。其具体操作方法是根据来水量的大小确定进水泵开机台数和生物池开启组数,格栅机、沉砂池、二沉池全开,开启外回流泵(若有内回流泵,选择不开),回流量控制在大于100%,曝气区溶解氧大于2mg/1,生物池流速平均不小于O.3m/s,绝对流速不小于O.2m/s,连续运行。在此过程中,每天做好各项水质指标和控制参数的测定。当sv%达到lO%以上时,活性污泥培养即告成功,此时的出水BOD5、SS、COD等指标一般可到设计要求。

ii.间歇式培养:间歇式培养是按进水、曝气、沉淀、撇除上清液等四个阶段往复循环的培养方式,是在进水量小不能满足连续运行的一种培养方式。其特点是微生物积累周期长,驯化时间长,操作工作量大。其具体操作方法是同时开启进水泵、格栅机、沉砂池,待生物池充满水后开始曝气,同时停止进水,定时测量生物池,当COD、SS明显小于进水时停止曝气,沉淀2小时后再进水,同时撇除上清液。在此过程中的水质指标和控制参数的测定及完成的标志同连续式培养。

(四)活性污泥驯化

驯化的目的是选择适应实际水质情况的微生物,淘汰无用的微生物,对于有脱氮除磷功能的处理工艺,通过驯化使硝化菌、反硝化菌、聚磷菌成为优势菌群。

(五)工艺控制参数的确定

设计中的工艺控制参数是在预测的水量、水质条件下确定的,而实际投入运行时的污水厂其水量水质往往与设计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必须根据实际水量水质情况来确定合适的工艺控制参数,以保证运行的正常进行和使出水水质达标的同时尽可能降低能耗。

1.工艺参数内容:

需确定的重要工艺参数有进水泵房的控制水位、沉砂池排沙周期、生物池解氧DO及氧化还原电位OPR、污泥回流比R、污泥浓度MLVSS,污泥沉降比SV%,泥污指数SVI、污泥龄SRT、剩余污泥排放周期及日排放量、二沉池泥面高度等,其中影响能耗大小的主要因素是进水水位的高低和污泥浓度MLVNSS的大小,影响脱氮除磷效果的主要因素是溶解DO和污泥龄SRT。

2.确定方法

进水泵水位在保证进水系统不溢流的前提下尽可能控制在高水位运行。用每天排除大海量的体积与集砂容积对比来确定排沙周期,排沙量体积小于集砂容积。生物池DO及ORP根据厌氧池放磷情况、缺氧池反硝化情况、好氧池吸磷和硝化情况来确定。污泥浓度MLVSS通过污泥负荷来确定,脱氮除磷工艺的污泥负荷一般在O.12kgBOD5/(kgMLVSS*d)左右较合适。污泥龄SRT要考虑设计水质的要求,对脱氮除磷工艺而言,其一般控制在8天左右。

(六)工艺控制流程:

工艺控制规程主要是用来指导生产运行的,是工艺运行的主要依据,其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各构筑物的基本情况;第二,各构筑物运行控制参数;第三,设施设备运行方式;第四,工艺调整方法;第五,处理设施维护维修方式。工艺控制规程应在工艺参数确定后编制。

(七)调试中的其他工作:

篇2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30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34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应予受理。”必经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七种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认为,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享有请求获得司法救济权应该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主权利,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确是包括我国在内的民主国家的共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救济权不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而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对公民就其民事权益请求司法救济而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11条是告诉当事人如何正确行使诉权,第109条、112条是规定如何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所有这些规定均无任何否认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意思。有人认为,第111条即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第111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笔者认为,与其说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不如说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该项规定主要解决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方面的争议案件(事实上是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二是应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应由纪检部门处理的案件(实系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引导当事人向上述部门反映处理。有人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还包括另外一些类型案件,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引发的赔偿案件,如果不经过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一种误解,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后者是司法救济,前者是有关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当不能解决争议时,也能为当事人进入诉讼收集证据的行为。对这些类型的案件,如果不经有关机关处理,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人、财、物、时间)太高,有关机关先行确认有关事实,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正确处理提供保障,有关机关先行处理的意义也就在于此。但当当事人未经有关机关先行处理而就损害赔偿方面的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时,因其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为担心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不予受理,为了避免实体处理上的不公而必须牺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胜诉权再考虑其诉权,实际上是无端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了这种认识,再将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起来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符合民事起诉条件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工伤事故赔偿案,医疗事故赔偿案,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难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为求得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而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确实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一是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性较强,非常需要专业机构(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具有这种能力;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事故现场需要及时清障,损害现场不可能保存到诉讼阶段,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影视资料实际上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保全证据;三是通过交警部门及时调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结案,这样能更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大量诉讼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调解终归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法院对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等均仅作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等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确属不妥”,以采信为原则,不采信为例外。可见,人民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的重视和依赖程度是较高的。

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的确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不受理违反民诉法规定,受理后可能出现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而难以下判的被动局面。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1准确定案由。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经交警部门处理过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案由上应该反映出来,对后者,以交通事故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是没有疑问的,但对前者,是否还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讨的必要。案由应该真实、详尽地反映当事人的争议性质,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赔偿案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虽然较详尽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但笔者认为,该案由并不妥,应以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断,对一些当事人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也可能不认为是交通事故,如在机关大院、学校、工厂内发生的事故,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部门、个人无权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4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5条)。公安机关对发生在道路上的车辆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务就是确认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让人感觉《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违章行为的结论”无用,规定了与没有规定无区别,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案受理。

2严格贯彻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进行审理。即不对全案事实进行审理,没有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再审查,直接确认。任何一件损害赔偿案件,均有损害行为的发生、发展、结束、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方面,有些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直接确认不仅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两单位对损害事实(追尾事件造成车辆损坏)均无争议,对责任归属(由乙单位负全责)也达成一致,对赔偿范围(只限于奥迪车的修理费)同样进行了约定,这些如果当事人不再有异议,人民法院则应直接予以确认。

3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毕竟较少,当存在事实争议的时候,或当事人一方对已达成的协议翻悔不履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利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判决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笔者在此用准交通事故这个概念仅是为与经过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区别),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对此类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不容易,笔者肤浅地认为,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由受害人举证(按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过错与否作为侵权构成要件),这在事故已时过境迁的情况下,没有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受害人举证责任较大,受害人的败诉风险是相当大的,但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请求处理相对应的后果。如果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协议而诉讼至法院的,应当由违反协议一方当事人承担变更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直接判令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义务。

篇3

关键词:地质地基 加固

Abstract: aiming at the existing situation of the foundation construction in our country, analyzed the current existing problems, and cooperate with construction experience, on the foundation of processing steps and common ways of dealing with the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on the quality control as the focus of the construction, improve the construction level, in the process of foundation construction, avoid the moistureproof layer and the elevation of quality problems affect the use function.

Keywords: geological foundation reinforcement

一、软土地基地基加固

1)注浆加固法

注浆加固法是一种新型的地基基础处理加固方法。注浆加固法(也称灌浆法)是利用液压、气压或电化学原理,通过注浆管把浆液均匀地注入地层中,浆液以填充、渗透和挤密的等方式,赶走土颗粒间或岩石裂隙中的水分和空气并占据其位置,经一定时间的人工控制后,浆液将原来松散的土粒或裂隙胶结成一个整体,形成一个高强度的稳定的“结石体”。它能显著改善土的物理性能及水理性能。

2)扩大基础底面积法

当地基或基础底面面积积不足时,可采用混凝土套或扩大基底面积。当基底荷载偏心时则采用不对称混凝土套,对于中心荷载则采用对称混凝土套。灌注混凝土前应将原基础涂上混凝土界面剂或凿毛洗净后铺一层相同强度等级的水泥浆,以增强新老混凝土的粘结。对加宽部分的地基应铺设垫层,材料和厚度与已有部分的垫层相同。素混凝土套的台阶高宽比应符合地基基础规范的要求。沿高度方向应设置锚筋以加强与老部分连接和抗剪。钢筋混凝土套亦须在新旧混凝土间设锚筋、锚栓或灌环氧。条形基础加宽时可沿纵向分段进行,分段长度为1. 5 m~ 2 m。扩大的宽度部分底面应不低于原有基底。

3)排水固结法

通过设置水平排水体系和竖向排水体系,改善地基土的排水条件;土层在适量的静力、变化的动力荷载及其持续的后效力(动力残余力,即动力作用后,在软弱土体静态覆盖力下仍保持的残余力,该残余力对促进土体的排水固结必不可少)的超载作用下,形成了孔隙水高压力梯度,在人工排水体系及动载下产生的裂纹排水系统下。多次发生孔隙水压力的升降,孔隙水不断排出,孔隙体积减小,有效应力增加。土的强度就不断增加,空隙比也不断减小,土体预先发生部分沉降,这样工后沉降大大降低,地基土成为超固结土,从而达到了软地基加固的目的。该法处理后的地基是一均匀地基,地基承载力可大大提高以满足包括道路在内的建筑物的承载力与变形要求,有效防止地基工后沉降及不均匀沉降造成的各种危害并充分发挥地基土的自身的作用。如:①消除及减少不均匀沉降造成的附加应力及可能产生的裂纹;②防止建筑物附近地坪、道路开裂及局部下陷;③消除松软地基对各类桩的负摩阻效应,特别是对于填土厚度、淤泥厚度变化交大的情况。

二、特殊土地基处理

1特殊土质地基处理分类有以下几种:

1)、湿陷性黄土地基处理的机理是破坏湿陷性黄土的大7L结构,全部或部分消除地基的湿陷性,从根本避免或削弱湿陷现象的发生。常用方法有土(灰土)垫层、重锤夯实、强夯、化学加固、土(灰土)桩挤密等。

2)、膨胀土地基应根据膨胀土的胀缩性、埋藏深度和厚度以及大气影响深度等因素来确定是否进行处理。当膨胀土位于地表下3m,或地下水位较高时,一般不做处理。否则应用砂、碎石等材料进行换填,换填厚度应按设计确定。

3)、在建筑场地范围内有岩溶、土洞和红粘土地基时,应综合考虑岩溶发育情况、土洞大小、红粘土的工程特性,结合工程要求、施工条件、经济与安全等方面问题,合理选择地基或结构处理方案。

2特殊土质地基处理几种方法:

1)换填法

当建筑物基础下的持力层比较软弱,不能满足上部荷载对地基的要求时,可采用将基础下一定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软土挖去,然后再回填强度较大的砂、碎石或素土等材料,经夯实处理使之成为建筑物基础的持力层,换垫法处理地基时按换填所用材料分为砂垫层、砂石垫层、碎石垫层、素土垫层等。适用于淤泥、淤泥质土、湿陷性黄土、素填土、杂填土地基及暗沟(塘)的浅层处理。

1.1砂垫层和砂石垫层。砂垫层和砂石垫层是将基础下面一定厚度的软弱土层挖除,然后用强度较大的砂或碎石等回填,并经分层夯实至密实,作为地基的持力层。该垫层具有施工工艺简单、工期短、造价低等优点。适用于处理透水性强的软弱黏性土地基,但不宜用于湿陷性黄土地基和不透水的熟性土地基的加固,以免引起地基大量下沉,降低其承载力。

1.2灰土垫层。灰土垫层是将基础底面下一定范围内的软弱土层挖去,用按一定体积比配合的石灰和黏性土拌和均匀后在最优含水量情况下分层回填夯实或压实而成。灰土垫层适合于地下水位较低,基槽经常处于较干燥状态下的一般黏性土地基的加固。该垫层具有一定的强度、水稳定性和抗渗性,施工工艺简单,取材容易,费用较低,适用于处理1-4m厚的软弱土层、湿陷性黄土、杂填土等,还可用作结构的辅助防渗层。

2)预压法

适用于处理淤泥、淤泥质土、冲填土等饱和粘性土地基。按预压方法分为堆载预压法及真空预压法。堆载预压分塑料排水带或砂井地基堆载预压和天然地基堆载预压。

3)扩大基础底面积法

当地基或基础底面面积积不足时,可采用混凝土套或扩大基底面积。当基底荷载偏心时则采用不对称混凝土套,对于中心荷载则采用对称混凝土套。灌注混凝土前应将原基础涂上混凝土界面剂或凿毛洗净后铺一层相同强度等级的水泥浆,以增强新老混凝土的粘结。对加宽部分的地基应铺设垫层,材料和厚度与已有部分的垫层相同。素混凝土套的台阶高宽比应符合地基基础规范的要求。沿高度方向应设置锚筋以加强与老部分连接和抗剪。钢筋混凝土套亦须在新旧混凝土间设锚筋、锚栓或灌环氧。条形基础加宽时可沿纵向分段进行,分段长度为1. 5 m~ 2 m。扩大的宽度部分底面应不低于原有基底。

4)挤密法。

4.1振冲密实法。利用专门的振冲器械产生的重复水平振动和侧向挤压作用,使土体的结构逐步破坏,孔隙水压力迅速增大。由于结构破坏,土粒有可能向低势能位置转移,这样土体由松变密。

4.2沉管砂石桩(碎石桩、灰土桩、OG桩、低标号桩等) 。利用沉管制桩机械在地基中锤击、振动沉管成孔或静压沉管成孔后,在管内投料,边投料边上提(振动)沉管形成密实桩体,与原地基组成复合地基。

4.3 夯击碎石桩(块石墩)。利用重锤夯击或者强夯方法将碎石(块石)夯人地基,在夯坑里逐步填人碎石(块石)反复夯击以形成碎石桩或块石墩。

总结:地基必须具有很高的强度和稳固性,能够经受建筑物长年累月的荷载作用,同时还要确保基础的沉降速度不至于使地基变形状况超过变形允许值的界限。不良地基土是指质量没有达到要求的地基土,它们不利于地基的施工。

篇4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实行科学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建筑材料质量认证制度。

自治区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优质优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盟市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发给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书,凭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质量以及施工现场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工前,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文件签审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的强制措施;

(三)竣工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对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申请质量核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勘察设计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二)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资料、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以及使用说明书;

(四)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核验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付竣工验收,有关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和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测试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对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负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在进行设有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供电、供热、消防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时,应当将配套设施的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建筑主体工程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没有设计文件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不具备工程质量管理能力和按照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并申请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主要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对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并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以及委托监理合同,确定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配备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监理人员,并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监理计划和监理实施方案,明确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和监理措施,在监理前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理。对隐蔽工程和重要的工程部位必须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并审签验收记录。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质量证明进行审核,参加和监督施工单位的检验,并做签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从工程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任务书以及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勘察文件应当评价准确,技术指标数据可靠完整;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并负责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核验;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采购和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二条  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提品合格证明、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安装、使用、保养说明,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工程质量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自行装修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不超过3%的工程承包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门帐户。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连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建设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该项材料费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1倍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核验投入使用的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据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检测、试验费2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篇5

第二章  资  质

第三章  发  包

第四章  承  包

第五章  监  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筑工程的承发包、建设监理、经济技术咨询、测试或检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或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负责建筑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  质

第五条  在工程建设进入实施阶段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依法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凡未取得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应委托具有相应管理资质的单位代管。

第六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确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和经济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七条  新开办的企业,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预审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

企业终止、分立、合并的,应注销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动态管理和年度审验,决定资质等级的升、降或者取消。未经年度审验的资质证书无效。

第九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应持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发  包

第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项目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后发包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招投标应公开进行,公平竞争。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贿受贿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参与招投标。

工程招投标工作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主持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投标工作。

第十二条  发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发包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具有与发包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或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三条  委托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已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四)有保证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落实;

(六)取得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拆迁符合施工作业要求。

第十五条  发包方必须将工程委托或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将一个建设项目中的若干单位工程发包给一个总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给若干施工企业。

第四章  承  包

第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七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不得无证承包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八条  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不具备总承包资格的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转包工程。

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设计图签和银行帐号。

第二十条  任何行业、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垄断承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得强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厂家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章  监  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筑工程应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大型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的建筑工程;

(四)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发包方不具备相应管理资质的,必须委托监理。发包方在依法取得相应管理资质后,可以自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工作,不得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取费标准取费。由于监理人员失职给工程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报监手续,缴纳监督管理费用。

凡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验核或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应依法签订工程合同,并严格履行。签订工程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文本。合同履行前由承包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可到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依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工程的特殊要求和优质优价的原则,由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工程合同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种取费标准,不得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建筑安全施工作业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凡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必须按标准设置围档,禁止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从事施工作业,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设计图签、银行帐号或私拉挂靠施工队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没有办理项目报建手续或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发包、管理工程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二)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发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三)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单位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四)按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私自发包的,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越级、超经营范围承包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二)转包工程或没有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三)强行垄断承包专业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四)强行供应材料、构配件、设备或指定供货厂家的,处以供货价款10%至20%的罚款;

(五)外地施工队伍未办理进市手续承包工程的,处以承包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处以工程合同造价1%至3%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进行返工外,由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质量认证、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自用的。

对上款所列行为受到处罚的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检验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所收检验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场容场貌不符合文明施工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应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未实行监理的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或与招标者相互勾结、行贿受贿、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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