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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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正式实施,那么,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在该解释施行后,是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又产生了新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继续适用,即构成医疗事故起诉到法院的,赔偿问题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具体处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时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是规定了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发时,人损司法解释尚未实施,现人损司法解释实施后,应当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所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而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即不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否则有可能出现同样的损害后果而所获得的赔偿却大相径庭的现象,这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是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赔偿规定进行了足够的细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该解释在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上充分体现了对于受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民事赔偿问题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我们不难发现,《条例》在赔偿的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如何根据事故等级确定赔偿数额在条例中无具体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实践中成为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争议焦点所在。现在的审判实践已经表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其结论为医疗事故的数目极为有限,在个别地区几乎为零。试想如果我们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按《条例》执行的话,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为由驳回患者一方的诉讼请求的话,显然是不现实的,通常我们又以“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仍然要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为由判令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们在此适用了双重的标准,即一方面,我们既强调适用《条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条例》的规定执行,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对于患者死亡的,《条例》只规定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的最长年限为6年,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而人损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例》只规定了造成残疾和死亡两种情况下方支付该笔费用,对于未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医疗损害行为而又确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否需要给予精神抚慰和抚慰的数额则没有具体规定。人损司法解释则在第18条专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明确规定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并非以死亡或残疾为条件。对于构成医疗事故而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规定,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如患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很难获得保护,尽管患者一方可能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与此相对应,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只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就出现了:同样的医疗损害结果,因患者方是主张医疗事故赔偿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而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例如,原告黎某与被告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在为原告分娩过程中造成原告大出血,被告医生为原告用纱布止血时将一块纱布遗留在原告的体内,造成原告数年来苦不堪言,后经手术取出。该案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确属医疗事故无疑,如原告起诉医疗事故赔偿,因原告无残疾也未死亡,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如其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则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能,此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
(4)对于结案后确实需要治疗的,《条例》规定是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而什么是基本医疗费用、基本医疗费用之外的合理支出能否得到赔偿等问题无法在条例中找到答案,这样的规定无疑有损于患者一方的利益;而人损司法解释这方面的规定要更科学、更合理、更人性化,在人损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了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在第32条规定了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赔偿权利人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对于医疗损害后续治疗的费用,国外大都规定应当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医疗损害后续治疗费用只是要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属于必要且适当的,就应当给予赔偿。
从《条例》的性质和目的上来看,《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当《民法通则》对于医疗损害的赔偿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时参照其适用无可厚非,也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宜之计,当人损司法解释出台后,应当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对于普通患者来说,医疗单位的医疗过错或差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非是患者关心的问题,他们所关心的和需要解决的是与医疗单位之间的民事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
所以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条例》并不能充分地保护患者一方的利益,医疗机构可以借口《条例》无规定拒绝患者的赔偿要求,法官也因《条例》无规定而不敢下判。制定和实施《条例》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如果说,构成医疗事故反而比不构成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更少的话,我不敢说这会给我们的医疗机构传达怎样的信息?
关键词 医疗损害;行政监管;问题;对策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in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on Medical Malpractice/CONG Jing,WANG Yihong,LIANG Qingyu,et al.//Chinese Health Quality Management,2015,22(1):103-105
AbstractBased on the problems, such as defective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supervision of medical malpractice and lacking of effective working mechanism, the meaning of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on medical malpractice and current problems in practice were analyzed, and countermeasures were put forward including formulating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establishing work mechanism of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and standardizing authentication mod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etc.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Problem; Countermeasure
First?author’s addressHealth Supervision Institute of Shanghai Municipal Health Bureau, Shanghai, 200031, China
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鉴定意见认定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数量有所减少。据上海市医学会统计显示,2013年全市申请医疗损害鉴定607起,鉴定结果阳性(结论为医疗损害)率为47.7%,同期医疗事故鉴定168起,鉴定结果阳性(结论为医疗事故)率为46.1%。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均对医疗质量与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如何对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管,对保障医疗安全与提高医疗质量意义重大,同时对卫生行政监管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
1概念
1.1概念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从民法角度明确提出“医疗损害”概念。其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医疗损害的行为主要包括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或隐私权、未提供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服务、诊疗活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的规定、未妥善处置病历资料、使用有缺陷的医疗相关用品等。从概念界定范围看,医疗损害范畴大于医疗事故范畴。
1.2内涵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法律规范,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对医疗损害作出界定,明确了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过错责任需具备4个条件:(1)法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及确定性;(3)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1]。 《侵权责任法》对行为人应当尽到的义务、发生损害之后如何救济,满足哪些要件主张损害赔偿及赔偿范围等内容作出规定,而对有过错的行为人如何实行行政管理并未涉及。
2医疗损害行政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1重要性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实现方式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施加行政处罚及行政处分[2]。对医疗损害的行政监管属于行政法范畴,主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和相关组织机构进行行政责任追究的制度,监管对象及内容包括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行为、医疗损害的预防和救济制度等。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患纠纷发生时,患方更倾向于通过医疗损害鉴定途径获得经济赔偿,而不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侵权案件的法律责任追究,应既有民事责任又有行政责任,甚至是承担刑事责任。各种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法律依据、制度价值、责任确定方式、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大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就行政责任承担而言,其法律依据是行政法律法规,制度价值主要是保护公共利益和惩戒加害人,行政责任的确定与否不允许和受害当事人协商。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责任大小主要取决于主要加害人所犯过错的严重程度[3]。在医疗损害发生后,不能因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承担了赔偿的民事责任,就免去对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追究。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对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实施者的有效行政处罚,可以对医疗不良安全事件的发生起到积极的警示、预防和教育作用。
2.2必要性
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追究缺位的现状已影响到了医疗质量安全的有效监管。医疗损害同医疗事故一样,存在造成人身损害的过错或过失诊疗行为,这些行为若违反了卫生法律法规,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会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即行政处罚。法律上的行政责任既不同于补偿受害人物质和精神损失为主的民事责任,也不同于以惩罚为主的刑事责任,而是着眼于整肃公共秩序、补救公共利益和损失,兼有补偿性和惩罚性,重点在于预防新的医疗损害或医疗事故发生[3]。
对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一方面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有效的行政处理,以达到警示与教育目的;另一方面可杜绝和防范卫生行政监管的缺位和不当,更好地发挥医疗安全监管效能,并减少医疗过失行为的发生,同时有提高医疗质量、控制医疗风险、缓解医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作用。
3存在问题
3.1医疗损害的发现渠道不畅
当前,医疗监管制度中缺乏明确的医疗损害报告制度,致使卫生监管部门无法在第一时间掌握医疗损害发生情况。根据原国家《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的相关规定:各级医学会继续依法履行医疗事故鉴定等法定鉴定职责;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4]。各级医学会承担了全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绝大部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工作。因此,与各级医学会建立长效信息沟通制度有益于卫生行政监管部门全面、及时掌握医疗损害情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应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而对医疗损害是否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则无法律法规规定。
近年来,上海市的医疗损害鉴定主要以患方起诉,由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为主,医疗机构没有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医疗损害的法定义务。卫生行政部门获取医疗损害案件资料的途径有投诉举报、日常监督检查、医学会报送、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和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等。卫生行政部门正因无法及时、全面掌握医疗损害发生情况而陷入对违法行为不作为或作为不及时的尴尬境况。
3.2医疗损害的行政处罚依据不足
我国现有卫生法律法规中,包括《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均无明确对医疗损害案件是否应予以立案处罚、如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如何认定医疗损害后果和情节等进行规定。
实际工作中,医疗损害的违法行为人主要涉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以医务人员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适用《执业医师法》第37条的规定。以医疗机构作为行政相对人时,则无法律法规作为适用依据。卫生监管部门在医疗损害违法行为情节认定时,主要以法院审查确认或生效判决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之一。医疗损害鉴定书则是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即出现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级标准定级定责,而对医疗损害却无法按照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行政处理。
2013年,为探索创新医疗安全监管工作制度,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在部分区县开展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试点工作,对25起医疗损害案件进行了行政处理,案源主要是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卫生监管部门对23起医疗损害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其中对16起医疗损害违法行为的涉事医务人员作出“警告”行政处罚。该16起案件均因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包括漏诊误诊、治疗与抢救不及时、病情观察不仔细等。对8家涉事医疗机构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现有法律适用条款无法全面涵盖医疗损害鉴定书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处理。
3.3医疗损害违法行为的判定依据不完整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或不作为行为,主要构成要件有:(1)行为人具有行政责任能力;(2)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3)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形式;(4)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基础。行政处罚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与民法有所不同,可以理解为行政相对人一旦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故意或者过失,则推定其有故意或过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责任[5]。
在医疗损害违法行为的认定过程中,卫生行政监管部门以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中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为主,辅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判定依据。鉴定书主要以过失责任认定为主,往往没有指出具体过失环节。由于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并不一定具备医学专业背景,对于难以确定医疗损害具体过失环节、具体违法行为实施人的情况,一般需通过专家咨询程序。咨询专家的专业类别、资质要求,以及咨询程序是否合理,法律法规尚未作出具体规定。
4建议
4.1制订医疗损害行政监管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已经自成体系[3],医疗事故概念的生存空间逐渐减小。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被高度重视,而行政责任被迫“搁置”,出现对医疗损害的处理“一赔了之”的趋势[4]。现有卫生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卫生监管中出现的新问题。面对日益增多的医疗损害案件,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如何作为,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通过制订或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一方面要规定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事件的上报要求及惩戒机制,建立与各级医学会的信息沟通报送制度,使卫生监管部门及时全面掌握医疗损害信息;另一方面,要明确医疗损害中违法行为的认定程序和方法、处罚依据与标准、裁量标准等,明确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损害事件中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义务,以及卫生监管部门的职责和任务,使行政监管发挥最大效能,杜绝行政职能的缺位或作为不当,更好地贯彻和落实依法行政理念。
4.2建立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通过建立并不断完善卫生监管部门内部工作制度和机制,明确市、区(县)各级卫生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对医疗损害案件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启动程序、行政责任认定方式方法、行政处罚裁量、处罚后续监管等给予保障。可以对医疗损害在防范、处置和行政责任追究方面实现全面的行政管理,既要确保违法行为受到惩戒,又要使违法行为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加强卫生监管部门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管理,使卫生行政监管发挥作用。
只有完善现有医疗安全监管工作机制,规范医疗损害行政处理环节,并不断加以实践和完善,增强行政执行效率,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难题,才能顺应现状。
4.3规范医疗损害鉴定模式
实践中,曾有投诉举报人提供非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要求行政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相关意见,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均可以接受法院、医患双方的委托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格式规范、内容全面的鉴定书是行政处罚证据的重要内容,其对诊疗过失环节的描述和确认直接影响到行政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过失环节、违法嫌疑人的确定。因此,有必要协调多方出台相关法规或政策,不仅要规范医疗损害鉴定书的格式和内容,而且要明确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设置条件、资质要求、鉴定程序等,并明确其在卫生行政处罚中的法律地位。
参考文献
[1]杨胜.医疗损害侵权案件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认定及处理[J].法制与社会,2012,22(8):56-57.
[2]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3-105.
[3]刘宇,尹绍尤,陈倩.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事故概念的重新定义[J].中国卫生法制, 2012,20(2):55-57.
[4]刘志勤.医疗损害去刑事、去行政“化解”对医疗安全管理的影响[J].医院院长论坛,2013,7(4):53-56.
[5]江伟波,王晓雁,苏刚.如何正确认识行政违法行为[N].中国工商报,2017-1-16(3).
通信作者:
杨波: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科长
E-mail:acumen09@sina.com
1 问题的提出
自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以来,医疗事故处理已纳入法制化轨道。《条例》将行政处理与专业技术鉴定分开进行,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将医疗差错纳入四级医疗事故范畴),赋予了患者更多的权利,并变补偿为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从保护受害方(患者)角度,规定了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如何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做好医疗事故的防范与处理工作,已成为医院管理者的当务之急。在具体对策上,医院管理者基本上是从提高医疗质量、完善监管措施、提高医技人员素质等思路上考虑的,医学图书信息工作常常被忽略。笔者认为,处理争议的基本依据是证据符合法律根据,而医院图书馆恰恰能提供医学文献资料和法律性文件资料。医院图书馆的这种重要地位和作用应该得到充分重视。
2 医院图书馆介入医疗事故处理的必要性
2.1医院图书馆的权威性医学文献资料,为医疗活动是否规范提供了对照和佐证
医疗活动是直接保护人群健康、维护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一项复杂的医学科学活动。但由于目前人类对医学科学认识上的局限性、医疗机构自身的管理不善以及医疗活动主体的主观过失等因素,医疗事故时有发生。在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形势下,医疗机构需要依据病案、运用医学文献资料证明其医疗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医学文献资料能否充分及时提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医院图书馆的信息服务。
2.2图书馆储备收集的法律性文件资料,为医院依据法律法规处理医疗事故可以提供有力的帮助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正在逐步完善之中,新《条例》实施两年来,对医疗事故处理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仍有不断的争议和质疑。为处理医疗事故,医院方需要储备收集大量、系列的法律性文件和有关资料。图书馆的馆藏建设为此提供极大的可能性。
2.3医院图书馆的介入,有利于医患关系的调整与沟通
医患关系是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医治关系,它主要表现为服务与被服务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医患关系有日趋紧张的迹象,直接表现就是医患间的互相不信任以及医疗纠纷的增多。产生的原因既有医源性因素,又有非医源性因素。
医源性纠纷主要是指医疗责任主体的态度、过失所致,医学科技的发展水平限制等;非医源性纠纷主要表现在病员缺乏医学知识或对医疗知识不理解、病员或家属不良动机、某些媒体不当的推波助澜、工伤事故及伤害责任的转移、社会变革时期某些制度的不适应以及经济观念的转变等引起。医院图书馆的主动服务,不仅有助于医疗机构及其服务人员了解规范,按章操作,更有助于患方了解医疗流程、规范、增强配合意识,即使产生纠纷或事故,也能按法律法规办事,减少不必要的摩擦。
2.4介入医疗事故处理活动有助于医院图书馆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功能
长期以来,多数医院图书馆仍在进行着借借还还的单一型被动服务,信息资源利用效率不高。而介入医疗事故处理需要医院图书馆从馆藏到服务都要改革,体现其主动性。这种主动性不仅适应了现代医院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发展方向,也有助于医院领导和各级各类医技人员对医院图书馆的重视、关注,为医院图书馆在有为中实现有位提供了一个有利的契机。
3 医院图书馆介入医疗事故处理的有效实现途径
医院图书馆独特的功能和地位,只为其介入医疗事故处理提供可能和便利,要想更好地发挥作用,强化馆藏建设、转变管理模式、优化服务手段显得十分重要。
一要注重文献信息资料的完备性、合理性。随着科技进步,文献信息资料正以几何级数日益增长,并从传统印刷型发展为现代印刷型、光盘型和网络型等多种并存的格局。文献资料种类也明显增加,有图书、期刊、报告、档案及多种非书籍资料等。基于这种情况,医院图书馆在馆藏上,应建成与专业相适应的符合医院发展的资源保障体系。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组织藏书,既注意文献的思想性,又注重文献的学术性,使馆藏文献资源的质量不断提高。同时,要依学科之间的亲疏关系将众多文献形成层次分明的有机系统,在适应医疗事故需要的前提下,按系统分门别类编目,使之成为以疾病为主题词,以症状为关键词的查询体系。必要时,可请有关学科的专家帮助,做好信息选择取舍和学术评价工作,为医疗事故的证据筛选做好先期准备工作。
二要注重有关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将服务重心由局限于对书刊外部信息的揭示和报道,向深层次发展推进,对现有医学文献和法律法规资料进行二、三次加工和开发利用,为医院进行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三要注重资源共享建设。任何一个图书馆都不可能完整地收藏各种信息,在网络条件下,应通过资源共享来更好地满足服务需要。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将网上各种检索数据库和自建数据库提供网上,使之成为一定区域内的共享信息资源,形成集各种商业数据库及自建数据库于一体的相对完整的医疗事故处理数据保障体系。
四要注重提高图书信息服务人员素质。医院图书馆工作人员要根据医院图书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加强学习,更新知识,提高素质,既能熟练地掌握本专业的服务技能,又能较好地开展医疗事故有关服务,积极拓展医学信息服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要打破传统观念,变封闭服务为开放服务,将馆藏以各种形式最大限度地、最直接地与读者见面。要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采取多种形式,主动深入医疗第一线,针对不同层次读者提供相应的服务,在确保为本院职工服务的同时,积极将信息工作向外辐射,在社会上寻求更为广泛的信息用户,诸如兄弟医院、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广大群众。通过提供医疗事故处理的相关信息服务,从而寻求与整个社会信息资源共享而又循环交流的新型服务模式。
参 考 文 献
(一)病历的概念
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2〕
(二)病历的分类及保管
根据诊疗地点的不同,病历资料可分为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根据内容创造性的不同,住院病历资料又可分为:客观病历资料和主观病历资料。主客观病历资料的划分最早于20世纪80年代始于德国。〔3〕我国没有主客观病历资料的法定概念,所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并未出现主客观病历资料的称谓,但是有主客观病历资料的划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对病历的保管主体有明确的规定: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患者就诊的门(急)诊病历等由患者自行保管,患者有责任妥善保存,如果保存不当,可能会因为举证不能而面临败诉。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如果因医院对病历保管不力,导致无法提供病历原件以证明医院诊疗无过错的,医院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病历的法律属性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他书面材料。〔4〕从病历的定义不难看出,病历材料是以文字、图像、数据等内容来证明某种医疗行为事实的依据,属于证据法中规定的书证范畴。病历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据首先必须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就要求病历书写必须客观真实,病历的保管、复印、封存及启封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否则病历的证明作用将会降低,甚至丧失病历作为证据的证明力。病历资料作为书证除具备上述证据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独有的特征:
(一)主体不同。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为病历的创作主体。
(二)载体不同。虽然电子病历是病历的发展趋势,但传统纸质病历在目前仍然是病历的主要载体,包括病程记录及各种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书。
(三)内容不同。病历资料是医务人员对就诊者伤病情况、诊疗过程、伤病预后与转归的记录,记载着就诊者身份、病情、治疗结果等多种信息。
三、病历的复印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的客观病历资料部分,而对于主观病历资料部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主观病历是否可以复印。卫生部2002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也只是规定可以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主观病历,对于能否复印并未提及,医政执法实践发现医疗机构也均不同意患者复印主观病历,理由多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及病历为医务人员独立创作完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等等。笔者认为病历资料应全部允许患者复印留存,理由如下:
(一)允许患者了解病历的全部内容是多数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
(二)在医患关系仍旧紧张的情况下,有利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一定程度上改善医患关系。
(三)在医疗信息共享较为困难的现阶段,患者了解病历内容有利于日后就医,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患者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
四、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条例同时强调必须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封存和启封,只有双方共同在场,才能保证所封存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此规定充分体现医患双方权利的对等。除此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封存和启封并无其他规定,各医疗机构封存启封程序也不尽相同。为了做好病历的封存和启封工作,增强封存病历的可信性,减少因此环节处理不当所带来的不必要的投诉,笔者建议:
(一)封存环节增设第三方。除双方在场外,可以考虑增加卫生行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公证人员,以规范封存程序,增强可信性。
(二)增加对封存期限的约定。封存病历多为疑难病历,具有很高的医学参考价值。但是一旦发生争议并封存后,多数病历也就成了“死病历”,其科学价值无法得到发挥。为使这些所谓的“死病历”得到有效的利用,在封存过程中可以共同约定封存时限,到期后通知患者或其人共同启封。如果患方拒绝到场,即可认为放弃在场见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可以启封病历,进行归档保存。
五、病历的真实性认定问题
病历的书写、保管、复印、封存和启封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均可能导致对病历真实性的质疑,病历的证据作用都有可能会被否定。医政执法实践中发现,患者对病历真实性的质疑多发生在医疗事故鉴定阶段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相关部门对病历真实性认定的规定可以在医政执法实践中进行参照。
严规范:目前我国尚无完整的护理法规,因此我院在三甲检查的契机下重新修改岗位责任制,增加了为患者做心理护理的内容和要求。如:根据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权,我们要求护士在为患者做各项护理操作时,必须向患者解释操作的目的和意义,以取得患者的同意和合作。我院还从法律的角度规范了执行医嘱、护理记录、交接班、翻身、摆药等各项操作规程。如:过去认为患者神志不清不必遮挡,现在规定护士为昏迷患者翻身时必须遮挡患者,以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同时予床档保护其安全;观察皮肤有无压疮危险,做好高危因素评估。规定护士在执行医嘱时,必须经过仔细核查,确信无误后方可执行。夜班双人制,方便两人核对医嘱。如对医嘱有疑问,应向医师提出质疑和申辩。若知道该医嘱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酿成严重后果仍照旧执行,护理人员将与医师共同承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3]。如护士向家属交谈病情时,应客观、实事求是,禁止应用“没事”、“挺好的”等语句,防止患者病情突然变化,引起家属误会产生医疗纠纷。对于患者易摔倒及有不安全因素的公共场所,如楼道和开水房等处设有警示表示;患者擅自外出前签订自愿书,护士及时打电话寻踪,返回销假等。
严处罚:对主动上报的投诉事件不处罚,只进行讨论,剖析其根源,提高认识。对于应避免而未加注意引发的纠纷等,各科护士长加强管理和督查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肃处理,投诉一经查实,给予通报批评,严重者调离岗位,作待岗处理。在每次的法律培训后及时考核,分数与护士的绩效考核挂钩,不及格者扣当月绩效分数2分。
调查方法采用自设问卷的方法进行调查,调查内容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为核心,共10题。包括护士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事故分级,故意用错药属于事故否,病例是否允许患者复印,患者的知情同意等。系统培训后进行理论试卷考核。
统计学方法计数资料以率(%)表示,组间比较采用χ2检验。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发放问卷402份,回收384份(有产假和事假18人),有效率为95.5%。
一般情况文化程度:中专85名(22.1%),大专293名(76.3%),本科6名(1.6%);毕业年限:<1年77名(20.1%),1~5年149名(38.8%),6~10年98名(25.5%),>10年60名(15.6%)。
不同毕业年限护士的法律意识比较护理人员法律意识随工作年限的增加,护士资历的提高,呈上升趋势。
培训后大、中专组试卷及格(80分及格)情况比较本科学历6名未加入计算。培训前大专组及格率高于中专组;培训后大、中专护理人员及格率高于培训前,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