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2 15:41:47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房屋赠与法律规定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赠人) :_________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自___年___月份同居,并且乙方一直照料甲方的日 常生活起居,为甲方料理家务,乙方为此无法正常工作,作为报酬和补偿,甲方愿将甲方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为:因乙方具备经济适用房购买的主体资格,因此该房用乙方的名义购买)赠与乙 方。
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该房产坐落于_____________________,面积______平方米;
(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房屋平面图至范围见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若该房屋有土地使用权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 一并赠与。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甲方购买此房产所有费用由甲方单独承担,现经协商,甲方愿将其拥有的该房屋所有产权赠与乙方。
第三条:甲方赠与乙方房屋产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该赠与 行为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 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甲方(赠与人) : 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赠人) : 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
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
土地使用权赠与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赠与人) :
有效证件号码:
乙方(受赠人) :
有效证件号码:
甲、乙双方自 XX 年 6 月份同居,并且乙方一直照料甲方的日 常生活起居,为甲方料理家务,乙方为此无法正常工作,作为报酬和 补偿,甲方愿将甲方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为:因乙方具 备经济适用房购买的主体资格,因此该房用乙方的名义购买)赠与乙 方。
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
(一)该房产坐落于 平方米;
(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
(三)房屋平面图至范围见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若该房屋有土地使用权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 一并赠与。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
第二条:甲方购买此房产所有费用由甲方单独承担,现经协商一 1 市 ,建筑面积 ; 致甲方愿将其拥有的该房屋所有产权赠与乙方。
第三条:甲方赠与乙方房屋产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该赠与 行为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 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甲方(赠与人) :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乙方(受赠人) :
住所: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作出无偿地把财产转移给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后,相对人表示接受所赠财产的活动。房屋赠与公证是公证机关依法证明赠与人赠与房屋,受赠人接受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证明行为。公证实践中,老年人将房屋赠与给受赠人所有后,赠与人与受赠人关系恶化,导致赠与人无人赡养,无家可归而发生纠纷,起不到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维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是公证处和公证员义不容辞的责任,是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本文对如何维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如下对策。
一、释明法律规定,让赠与人选择房屋赠与的方式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这里的“遗嘱继承人”是指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这种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赠与人在世且到房产管理门办理变更登记。
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合同均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效力。主要区别在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于遗嘱人或者遗赠人死亡后而赠与合同公证房屋
所有权转移时间则是赠与人在世时,为妥善处理老年人将房屋赠与给受赠人后,无人赡养、无家可归不良社会现象和善意第三人取得赠与房屋所有权致使赠与人撤销赠与无法导致房屋回转到赠与人名下,采用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公证赠与房屋较赠与合同能更好地维护赠与人合法权益。
二、端正执法理念,尊重申请人意愿
公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是有效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纠纷前置预防机制,公证员要端正执法理念,把执法执业过程变为服务申请人的过程。公证员必须根据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分析其真实的法律行为,为其找寻最符合的公证事项,但由于公证费的差异,极小部分公证员罔顾申请人的本来意愿,将本应按照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办理的公证申请引导办理为赠与合同公证。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受赠人必须保证赠与人在赠与房屋中居住到死亡,本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公证员将此公证事项办成赠与合同公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混淆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合同三者主要区别,违背了公证执业道德,为今后纠纷隐患埋下了伏笔。
三、附义务的赠与公证,能有效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当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撤销赠与合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为尽量避免,赠与人将房屋赠与后,赠与人无人赡养、无家可归不良社会现象,在房屋赠与合同中载明:“受赠人接受赠与物的同时须履行赠与人生养死葬义务和保证赠与人在有生之年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条款,否则,赠与人可撤销赠与。这样能更好地促使受赠人履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有效保障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四、正确区分合同效力与赠与房屋的物权效力,维护赠与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说明当事人办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时赠与合同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房屋所有权转移是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准。此时,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撤销赠与要求受赠人返还房屋的,应作如下处理:若房屋尚未过户到受赠人名下或者房屋已经过户到受赠人名下且受赠人愿意配合赠与人将房屋回转至赠与人名下的,赠与人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若赠与房屋,已被受赠与人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且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和合同相对性规则,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812-2485(2013)12-
赠与合同是我们在生活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赠与合同在实践中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具有无偿性和赠与方单一意愿的特点,往往使得一些赠与合同民事案件中由于对某些概念的混淆,控辩双方争议和分歧比较大,造成对赠与合同关系的片面认识。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赠与合同的性质及赠与合同的形式和撤消的方式进行论述。
1 合同在合同法上的地位
赠与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它既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又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合同法》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增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的合同。
1.1 赠与合同通常是单务合同
所谓单务合同即合同生效后,赠与方负有将赠与物交给受赠人的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受赠方享有领取赠与物的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赠与也可以附条件,即赠与一方要求受赠方履行某种义务,受赠方不履行义务赠与方有权撤销赠与。但这种条件一般是与赠与人的利益无关的条件,而不是要求有偿地赠送。如果将某种物送给他人并要求给付一定的金钱就不是赠与关系。因此,附条件的赠与仍然是单务行为。签订赠与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1.1 是赠与人所有的或者赠与人有权处理的财产或者某种权利,赠与人不能把不履于自己或者自己无权处理的财产和权利赠送他人,否则,构成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赠与标的可以是物,可以是货币(包括外国货币),也可以是有价证券、某种权利。例如专利权人可以将专利权赠与他人,房屋所有人可以将房屋赠与他人等。
1.1.2 到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合同中订立清楚。例如,赠与房屋合同就需要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没有办理手续的,其转让无效。
1.1.3 清楚赠与人有权处理赠与财产的证明文件,确保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
1.2 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赠与合同自何时成立,与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直接相关。也就是说,赠与合同是否以交付赠与物为其成立要件是其关键所在。所谓“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所谓“诺成合同”是指,仅需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而不以实际交付标的物为尺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赠与合同即成立。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同时考虑到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难免有赠与人因一时冲动而为之的情况,因此对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又允许当事人撤销赠与。
1.3 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与赠与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有关。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采用一定的形式的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当然,法律对赠与财产需办理特别手续有规定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但这仅是特殊情况,主要是针对特殊的赠物,如不动产而专门作出的规定。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赠与房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于登记与否对赠与合同的成立有否影响,则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1.4增与合同是无偿合同
增与是为受赠人的利益而从事的行为,作为赠与人的赠与是没有前提的,前面也讲过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仅有增与人单方承担义务,无偿性也是增与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
通过研究增与合同的法律含义,我们从下面案例加深对赠与合同的了解:
1997年初,赵某经人介绍与女青年李某相识,在确定恋爱关系后,为表明心迹,赵某提出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赠与李某。在李某的要求下,二人于1998年初到公证机关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但二人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初,二人关系破裂,李某要求赵某依赠与合同将该房产交付,而赵某认为,房子是自己的,只要没交钥匙,就有权利反悔,何况,根据国家规定,只有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才能转让,故拒绝交付该房产。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履行赠与合同的约定,将该房产交付。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与李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不成立,对李某诉求不予支持 。
(1)主要的失误就在于没有认识到实践合同和诺成合同的重要区别,忽视了当时我国司法实践将赠与合同视为实践合同这一事实,未及时要求赠与物的交付,从而导致赠与合同无法成立,丧失了获得赠与物的机会。事实上,对于所有签订实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通过合同成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实现合同目标。由于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要件不同,除要约承诺外,还须标的物的交付才能成立,因此,为实现合同目标,实践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积极主张标的物的交付,以促成合同成立,及早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2)告错误认识公证的性质和效力,夸大理解公证的法律效力,误以为经过公证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忽视赠与房产的交付,是导致其无法获得赠与房产的根本原因。
实践中,对公证的类似误解并不少见。我国《合同法》第188条将经过公证规定为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一种条件,其前提是将赠与合同的性质理解为诺成合同,而且也并未赋予公证使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法律效力。
必须指出,合法有效的公证,在证据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但是,对公证的认识绝不能偏离公证的本质。法律的规定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唯一依据,公证只能对相应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证明,绝无使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
2 赠与合同的形式
赠与合同虽然是增与人的意思表示,但增与人要通过何种形式将自己的意愿表示出来一般来讲有以下四种形式
2.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赠与人与受赠人以直接对话的方式订立合同。口头形式优点是简便易行,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中,缺点是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尤其是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特点,法律又允许一般赠与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撤销赠与,那么对赠与人就更难有约束力了,因此,口头形式多用于小金额赠与。
2.2 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赠与人以书面文字表达赠与内容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形式。书面形式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而且还有实体法上的效力,因此,贵重物品或数额较大的赠与,最好采用书面形式。
2.3 公证形式
公证形式是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国家公证机关对合同内容加以审查公证所订立的一种合同形式。公证形式的赠与合同效力优于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只要赠与合同一经公证,就对赠与人产生法律上的强制赠与性,即合同公证后,如果赠与人反悔,不愿交付财产的,根据合同法188条规定,受赠人可依法要求赠与人交付。
2.4 登记形式
登记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将合同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转移赠与财产而订立的赠与合同。某些特殊的赠与财产,比如不动产赠与、一些注册动产的赠与,其转移按法律规定必须经过登记。
3赠与合同的撤消文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一下法律对赠与合同撤消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形式,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与合同一旦依法成立,赠与人就应依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赠与财产交付移转给受赠人。但是,由于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法律又允许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在特定的条件下撤销赠与。
赠与合的撤销权包括:
3.1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此规定,赠与人享有的任意撤销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移转,赠与人不得撤销。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2)赠与人撤销的赠与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且,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力。
3.2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赠与人享有的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3 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法定撤销权
一般而言,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由赠与人行使,但是,在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3.4 特殊情况下的赠与合同的撤销
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一般情况下该类合同是不容许撤消的,但是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性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时成立和生效。但由于赠与是一种不要求对等的无偿合同,故合同法又规定了赠与人的撤销权和免除权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但在特定情况下赠与人可行使免除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是赠与人赠
与义务的法定免除,不同于赠与的撤销。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撤消。一般情况下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能撤消的,但是因受赠人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可以撤消。
现在我们以一个实际案例来分析赠与合同的撤销 案例:甲将房屋赠与给其大儿子乙,并办理了公证。乙凭赠与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房屋到手后,乙某拒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采取了对甲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甲现反悔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将房屋收回。
该案例本案争议焦点,关键要搞清楚赠与任意撤销和赠与法定撤销两个概念。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是针对任意撤销而规定的。该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该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案例中,乙只注意到《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忽视了本条是针对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作的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只要出现本条法定事由,赠与人就可依法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乙不履行对甲的赡养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二)项规定的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甲的主张正确。乙以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通过对以上论述,我们对赠与合同的生成和撤消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和了解,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有关赠与合同的新问题会不断产生,我们要不断的加强学习,用法律法规来解决这些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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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房绍坤.新版以案说法—合同法篇.中国人大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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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晃就是近二十年。钟大妈和老伴周某年纪大了,服侍有病的儿子渐渐感到力不从心,尤其是儿子发病胡闹时,他俩年老力乏,束手无策。老伴周某看在眼里,疼在心上。2005年1月,钟大妈和老伴周某召集儿女们回家,协商精神病儿子的扶养问题。经商定,周某、钟大妈共同与另外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我们愿意放弃现有住房一套的财产所有权,房产权归小儿子(精神病患者)所有,对小儿子的监护权转移由一子一女负责。事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产证上的产权所有人变更为患有精神病的小儿子。
2007年10月,周某因病去世后,周某的儿女先后几次向钟大妈提出要收回其居住小区的房子。2008年3月初,周某的儿女再次找上门,扬言钟大妈再不搬出房屋,就把钟大妈撵出家门。对此,钟大妈心里十分难过,自己为周家辛苦了几十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难道老伴留下的房产就没有自己的份?她越想越气,一纸诉状将两个继子女推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原告钟大妈诉称,自己与老伴周某婚后一直居住在小区房屋内,此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有自己一半份额,老伴周某去世后,其享有的另一半份额属于遗产,要求撤销赠与,依照法定顺序继承。被告辩称,父亲周某去世前,此房屋已经赠与小儿子,原告无权要回,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迁出此房。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月,原告及其丈夫周某共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一份以监护权转移为条件的房产赠与协议,此协议从原告及其丈夫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效力,从房屋产权依法登记在患有精神病的周某小儿子名下时就已经发生转移。因此,双方争议的房屋不属于死者周某的遗产,原告钟大妈要求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物实际交付后,赠与人丧失了任意撤销权,本案又无法定撤销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和依法继承的诉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钟大妈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中涉及到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是遗产的范围。我国继承法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里有两个要件,一为个人的,不是他人的;二为合法的不是非法的。从本案看,争议房屋是死者周某生前的私有房屋,是合法取得的,符合遗产的第二个成立要件。但是,却不符合第一个要件,即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周某死亡之前,已经发生了转移,房屋产权归其小儿子所有,不再属于死者生前个人财产。因此,争议房屋不属于死者周某的遗产,原告的继承权因丧失了客体,所以,其要求继承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离婚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将住房共同赠予给尚未成年的女儿,但由被告居住。现女儿想申请执行(已过一年),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法院应否对其申请立案?女儿能否取得该房屋?又应当通过何种渠道取得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审理情况】: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现住房双方共同赠予女儿李玲,由被告居住至被告去世时止。其它财产拖拉机一台、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板箱一个、座钏一台、面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大柜一个、厨桌一个、方凳两只、小推车两个归被告所有。家中现存粮食、花生、花生油等按三人均分, 原告取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离村近的地由被告耕种,其它的部分由原告耕种。(该条款已执行)
【争议的焦点】:
调解书生效后,王某与其小女儿搬出上述房屋,其后李某又再婚。现因镇村规划导致房屋价格上涨,王某、李玲要求李某履行上述调解书,将房屋过户至李玲名下,李某拒绝不肯。王某及李玲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法院又以权利人的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一年)为由不予立案。
【评析】:
李玲能否取得上述房屋、如何取得上述房屋,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本案李某可以撤销赠与,李玲不能依据调解书的约定取得房屋,其亦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理由是: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虽在离婚时约定其将房屋赠与给李玲,但之后并未实际交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种赠与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故李某可撤销赠与。赠与撤销后,该房产仍属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分割。李玲不是王某与李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的权利承受人,其无权就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本案的李某不可撤销赠与,李玲是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其可直接申请法院予以执行。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达成的赠与协议不是自行达成的赠与合同,而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与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故李玲具有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因上述调解书中未约定王某与李某将房屋赠与给李玲的履行期限,权利人可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故李玲可在任何时侯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