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13 15:3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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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现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依据以上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时间标准,即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赋予夫妻另一方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
(一)夫妻非举债方承担过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
夫妻非举债方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利益,不会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会轻易放弃一个法律无偿赠送的连带保证人。其次,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借款用途时,原告只要简单回答用于生活或经营所需,即便真实用途是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等,法官也无从查证。随着地下钱庄、职业放贷人的日益增多,许多借条均为专业法律人士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借款时都要求债务人注明一个正当的用途,使债权人更加理直气壮。再次,借款时由于夫妻非举债方不在场,无法通过录音等形式取证,法官只能凭原告法庭陈述及借条约定来认定。
夫妻非举债方要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这也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根据我国的传统文化,夫妻应该有福同享、有难同担,约定财产制采取书面形式显得对对方不信任,伤害夫妻感情,因此即使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也一般只会采取口头形式。其次,我国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没有任何机关可以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登记公示,债权人没有途径查阅和知晓夫妻间是否采取约定财产制,而即使知道该约定也不会轻易承认,毕竟多一个连带偿还者更有保障。
(二)夫妻一方利用此规则恶意举债或捏造虚假债务损害司法公正
夫妻一方故意举债进行超出个人消费能力的奢侈消费,如借款出国旅游、购买名贵奢侈品、在高级娱乐场所消费,满足了举债方个人高消费私欲,却让非举债方苦不堪言,无法分享到举债的利益却无辜地成为债务的连带偿还者。这种情况即使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属于恶意高消费举债,也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举债方在赌场向专业放高利贷者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或因赌博输钱给第三人而打欠条,这种情况在当前法院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法官虽然内心确认非举债方的答辩意见,但是苦于没有证据,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非举债方来说显失公正,也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使这类案件的上诉率居高不下。
在部分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债权人一般为关系较为密切的亲友,债务人向亲友出具一张虚假欠条,庭审中让虚假债权人出庭对欠条进行确认,不论夫妻非举债方如何抗辩,也不论法官如何产生合理怀疑,只要恶意串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做出合理陈述,也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还有一些恶意当事人为了从夫妻另一方处拿到更多钱财,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欠条,在夫妻离婚后起诉夫妻双方,以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双方连带偿还。夫妻非举债方往往答辩称,此借条系伪造的、离婚诉讼时另一方未提及此款、离婚后债权人也从未催讨过等等,法官虽然产生怀疑,但是在夫妻非举债方未能举证证明属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均会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类虚假诉讼的成本极低,一般都是金额不大的现金借条,很难查证确认,法官也只能违反内心确信根据借条作出认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建议
(一)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于夫妻间内部协议,第三人是很难知晓的,而我国法律又没有规定公示程序,那么该规定便形同虚设。
目前世界各国和各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要公示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各国对夫妻财产约定采用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公证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婚姻合同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订立,并由公证人作成笔录。”《法国民法典》1394条第1款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人到场,并均表同意的情况下作成。”我国澳门特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形式订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登记方式。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就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申报前登记财产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台湾民法典》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豍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作出明确规定,宜采取登记方式,由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这种方式程序相对简单,也便于第三人查阅知晓。夫妻非举债方对于举债方的借款要免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取证上便有了可行性。
“夫妻共同生活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豎“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豏民间借贷案件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不需要对借款用途等尽到谨慎义务就可以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使夫妻非举债方时时处于为配偶连带偿还其完全不知情的各种债务的风险之中,不符合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的立法之意。
笔者认为,目前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均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债的形式要件非常完整,有些借款时没有夫妻非举债方签名的,也会通过事后补签的方式予以追认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样,不管借款真实用途为何,夫妻非举债方在庭审中均不会有抵触情绪,判决后也能服判息诉。笔者建议,若借款时只要求夫妻一方偿还的,则只要一方签字即可;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则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也签字。若借款时只有夫妻一方签字而又起诉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
一、案情回顾
原告戈某系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营运。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某土方工程公司欠(戈总)戈某共计人民币22万元。注:2008年所出单据作废金额8万元。”原告在该内容下签名认可,该欠条是复写的,一式两份,原告与被告各执一份。2009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杨某书写了欠条,内容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本人负责经手的工程款,经2009年3月11日跟公司结算,本人下欠29万元,此款本人负责”。原告在具欠人处签名。在原告签名的下方杨某又注明“2009年1月22日公司所出具给戈某的欠条作废”,并落款日期2009年3月11日。
原告诉称,原告戈某与李某、沈某共同组建了被告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合并两次借款出具一张2009年1月22日欠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2万元,该款被告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2日欠条是由于原告向被告报销费用,被告没有支付而出具的。2009年3月11日双方结帐时,该欠条项下的报销款已经与原告应收回的工程款相冲抵,并且2009年3月11日的欠条上注明了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作废,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戈某持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欠条的内容,只反映了被告欠原告款项,而没有明确欠款因何而形成,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条所指向的款项系原告两次借给被告的借款,因此,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借款法院难以采信。而被告辩称欠条指向的是应给原告的报销款,但被告提供的原告报销凭证中,有的凭证日期在欠条日期之后,在凭证还没有出现时被告如何将此金额涵盖在欠条内?这显然违反常理,被告亦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被告对此的辩称意见法院亦难以采信。但不管是借款还是报销款,被告承认2009年1月22确实欠原告钱款没有支付,只是被告认为该款在2009年3月11日结账时与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冲抵,而原告对于2009年3月11日欠条上的“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按常理相对各方用复写的方式确定书面约定内容,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各方能各自持有一份,以防备仅有一方持有状态下可能出现的单方事后增减内容或修改、涂改内容的情况发生。原、被告双方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为复写的,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2009年3月11日的欠条亦为复写的,说明原、被告在业务过程中对于书写欠条惯用复写的方式各执一份,原告应当知晓并应当持有自己的一份,在双方对于“注”的内容是否与欠条其他内容同时形成、是否是被告事后单方添加各执一词时,原告应当提供自己持有的一份以作比对。然原告以没有该欠条为由不予提供,则应当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对于被告主张2009年1月22日欠条项下的款项已经与原告应收回的工程款相冲抵,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三、评析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证据规则的一种最重要的规则以及首要规则。而拒证推定原则在民事案件中并不经常使用,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会运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的具体法律规定。在每个民间案件中均需要运用到这一条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成立离不开证据的支撑,被告若有反驳意见,也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债权人依据借条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先要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后要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首先,原告持有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款交付,所以原告仅根据该张欠条主张被告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从原告举证责任的角度,原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主张该张欠条属于报销款,被告对其主张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举证的报销凭证具有矛盾之处,也不能完全采信,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张欠条属于报销款。在该张欠条的款项究竟属于何种款项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首先明确了该张欠条是真实的,在2009年1月22日的时候,被告的确欠原告钱款,但是关于该笔钱款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双方仍各执一词,此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此时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拿出2009年3月11日欠条,该份欠条上注明了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作废,如果该份欠条为真实的,注明的内容也是真实的,被告的主张可以成立,被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此时原告不认可该份欠条上注明的真实性,原告应为其辩称负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就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拒证推定原则的运用及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就是拒证推定规则,其为一种法律上的推定。
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概括标准
从私法角度观察,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即使该类合同约定的利息可能因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从刑法的角度观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以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的,即从形式上看,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因此,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备了借贷合同或相关债权凭证等形式要件,也不在于当事人的身份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在于接受款项的一方实质上是否从事了“吸收存款”这项金融业务。也就是说,普通的民间借贷,只是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构成一项金融业务,吸收存款虽然也可从私法角度解释为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或储蓄合同关系,但其本身就是一项金融业务,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除了限制最高利率限制以外,并无其他公法上的规制,属于当事人自治范畴。后者则受到从业资格、许可制度、经营规则等一系列金融法规的规制。只要未经许可,从事了吸收存款业务,就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这就需要进一步明确构成“吸收存款业务”的要件。从商法的角度分析,营业性的构成要素有二,一是持续性而不是偶尔一次的活动,二是把交易相对方当作抽象的客户对待,即以一种能够显示的方式表示将与不特定的或潜在的客户从事一定的交易。按照这一理论,构成“吸收存款业务”的关键要素在于,在商业模式上,把向其提供款项的人当作一个其业务交易中的客户而不是特定的借款方,具体表现就是吸收方通过某种方式显示,按照格式化的或固定的还本付息交易条件向不特定的或潜在的相对方收取一定款项,而对客户的数量和吸收款项的规模没有限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要件的标准及行为封闭性判断要素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主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概念、特征、行为方式以及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是《解释》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构成要件,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加以明确问题,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除了前述概括性标准以外,还需要对《解释》所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要件进行分析。
(一)认定“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应从严掌握
《解释》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未经批准的情形暂且不论,但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本身意味着借入方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如果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的认定过于宽泛,容易导致原本合法的民间借贷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认定从严掌握,从借款人的经营形式或资金使用形式进行限定。
民间借贷行为从经营形式或者资金使用形式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角度,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资金的使用完全符合约定,第二类则为没有用于合同的约定用途。其中第一种情况显然不应认定为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第二种情况也应具体分析:一是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与银行相竞争的业务,如货币和资本的经营。这种行为触犯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侵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认定为非法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存款。二是合同约定的用途完全是虚构的,合法的经营资格虽然存在,但根本没有相关的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依据具体情况应构成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三是筹资的资金没有用于约定的用途,但用于另外一种合法用途。个人认为这种责任还是不宜用刑事责任来规制,而应当通过民事责任来解决当事人的风险承担问题,用行政监管措施对借款人的行为予以规制,对相对弱势的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承诺给予还本付息或回报不应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标准
《解释》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之一。首先,合法借贷关系也允许承诺还本付息。将承诺还本付息作为一项标准,容易造成把合法借贷认定为非法集资的现象。从现状来看,在民间借贷市场,无息贷款是非常少见的,承诺给予回报是目前民间借贷市场中的一种常态,若将还本付息作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之一,则很容易导致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不当扩张,增加了合法民间借贷的风险。至于对于承诺回报过高的处理问题。首先应判断承诺回报的高低,笔者认为应当从借款人所实际从事或者宣称的用途来判断,如果所承诺回报与借款人所宣称的或者实际用途的回报率相差显著,根本不能实现,则应当认为这是一种过高的回报。在我国,目前并未对高利贷行为有完整的法律规定,法律仅仅规定对超过法定利率4倍的利息率不予保护,这种规定并不能有效抑制高利贷行为的发生。从香港的经验来看,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一种利率相对较低,另一种利率相对较高。违反不同的利率限制会产生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超过相对较低的利率时,承担的是欺诈的民事责任,而超过相对较高的利率时,即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样既可以起到打击和遏制高利贷的作用,也可以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责任的梯级过渡。值得借鉴。
(三)关于吸收资金方式公开性与吸收对象公众性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把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这一规定旨在强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和公众性。其中第四款中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目前被认为是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核心的区别。对于筹资活动来说,筹资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有的学者包括该《解释》认为这种特定和不特定性的区分标准在于具体的人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行。“特定”与“不特定”最核心的区别应在于行为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既体现在借款活动的外在表现上,也体现在借款人对借款活动的一种自我控制。具体来说,是否具有封闭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判断:
1.借款数额。借款的数额是判断是否具有封闭性的基础,任何民间借贷活动都是以资金为基础,没有资金的需求和供给就不可能产生民间借贷市场。在一般民间借贷活动中,主要参与者是中小企业,这些中小企业进行借贷的初衷都是为了在银行借不出钱的情况下可以快速便捷的获得资金,满足自身持续运营的需求。因此借贷资金的数额应以能够满足借款人自身的需求为限。资金满足了借款人的需求后,就要考察借款人的后续行为,如果借款人不再通过各种方式筹集资金,那么就符合封闭性的要求;相反,如果后续仍然在继续筹集资金,即筹集资金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实际需求,那么这种行为就违反了封闭性。
2.公开宣传。公开宣传,是指借款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一定群体对其筹资行为进行宣传以获得资金。其手段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此标准的判断核心在于借款人是否进行了公开宣传,并且基于公开宣传吸收了资金,如果借款人的行为符合了该标准,那么就可以认定借款人的借款行为不具有封闭性。从而以一种显示于外部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客户发出了要约邀请,从行为方式上来说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行为相类似,吸收人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行为。
3.存在经常性的营业活动。虽然在现实中有些借款的活动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但是如果借款人将借款行为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营业活动,那么也应当认定这种行为具有公开性和公众性。其核心表现是对提供款项的人数不进行限制,并且按照定型化方式即时吸收资金,“来者不拒”。这体现出借款人对自己的借款范围并没有进行必要的控制,处于一种放任的状态,按照定型化方式即时吸收存款。
上述三个判断标准是层层递进的。首先,对于一个借贷行为最直观的判断来自于借贷的资金,所以将借款的数额作为首要判断条件。如果筹资的数额明显超过了借款人本身的实际需要,那么就可认定借款行为破坏了封闭性。其次,即使借款人筹集的资金没有明显超过其实际所需要的资金数额,但是如果借款是通过一种公开宣传,以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方式进行,就应当认定借款行为不具有封闭性;最后,虽然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但是如果借款人将借款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营业活动,具有方式定型化和即时吸收资金的特点,也可以认为其借款行为并不具有封闭性。
4.关于“口口相传”认定。在实践中,“口口相传”也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在借款人完成了合同中相应的承诺,出借人得到本金和利息之后,就会产生 “口碑”,出借人有可能会向其他人进行宣传,进而吸引更多的人提供借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口口相传的现象进行区分。“口口相传”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真正”的“口口相传”现象,即借款人完成了在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在一定范围内取得了信任,形成了一定的“口碑”;二是“不真正”的“口口相传”现象,即借款人人为制造一定的现象,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变相进行公开宣传,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公开宣传行为,已经破坏了封闭性。“真正”的“口口相传”,借款人对“口口相传”现象而形成的资金来源在数额、范围、借款形式以及营业性上根据自身需求进行了必要限制,虚假的“口口相传”借款人没有对前述相关因素进行限制,这体现了借款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
不同情形下以民间借贷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下,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一、企业间借贷有别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尤其是司法系统中所称的民间借贷,都是与自然人有关的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必然有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因此民间借贷并不包括企业间借贷。
民间借贷一般受法律保护。根据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企业间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比如两个制造企业之间的借贷。对企业间借贷,人们往往只关心税务风险,没有意识到这里还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效力风险。因为企业间借贷,在中国一直有着合法性问题的争议。这个合法性的风险,对资金出借方尤为不利。
二、企业间借贷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另外,关联企业间借贷资金,对借入方还有着接受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结构比例的限制,以防止企业利用资本弱化方式降低税负。非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即赖以计息的本金)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1,超过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有权部门的相关规定
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风险,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1)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第2号令)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3)1998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明确,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企业间借贷纠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无效来认定借贷的合同效力,要求资金借入方返还本金,并将已支付利息和应支付利息收缴国库。
(二)企业间借贷存在的合理性
企业间借贷存在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往往一方企业有着大量的闲置资金,亟须盘活资金,因为资金只有在运动中才能增值,另一方企业却资金严重短缺,亟需资金“救急”。尤其是一些中小民营企业总是难以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于是民间借贷和企业间借贷就成为亟需资金“救急”企业的必然选择。
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在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在《公司法》和《合同法》施行以后,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与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规章之间存在冲突。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企业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承认部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于完全放弃对企业间借贷的管制,企业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在不违背《公司法》和《合同法》的情况下应当有效。
(三)为企业间借贷适度“松绑”甚为必要
企业间借贷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如果不发生经济纠纷,法院就会“视而不见”。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要求,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非金融企业借贷已表现出谨慎且适度宽容的态度,但仍然担心“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法院也在适度放宽对企业间借贷的管控。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规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利率不超过合法的范围。又如,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规定企业以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出借,如确系解决暂时资金困难,且约定利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内的,可予以承认。
目前,企业间借贷的司法环境正在改善,地方法院不再简单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但企业间借贷仍存在着法律效力风险。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企业间借贷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为有效,而对于可能损害社会利益均衡的“高利贷”以及“以借养借,赚取利价”等变相向房地产市场和股市输送资金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则应坚决认定为合同关系无效。
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比较松散。鉴于证据种类的特性和证明力度,在受理案件时首先应当查明,申诉案件中是否存在借条等书面文件。如果具备,应进一步针对关键要素以及文字表述方式仔细对书面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书面文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不具备书面文件,在受理案件时应当慎重对待,既不无谓地对客观事实作彻底发掘,也不可断然否定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二、审查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利息判定是否正确
不少民间借贷纠纷中,由于证据不足,部分重要事实不可避免地难以查清,但该事实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又产生重大影响。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严格依照关于借款合同的实体法规范、民诉法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在当事人双方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诉讼风险。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尤其要注重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资金是否已经支付以及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等几个环节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现实诉讼中,有的案件中对存在多重借贷关系认识不清导致举证责分配错误,还有个别案件回避举证责任分配,对无法查明的关键事实不予认定、不作裁判,要求当事人有新证据之后另行。这些情况都是应当予以监督纠正的,是否存在这些情形在审查过程中都应查明。此外,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息的偿还问题上,应当坚持合同法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即不得主张偿还利息,人民法院不得随意判决偿还利息。但是,未约定利益也未必一定不偿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必须偿还迟延利息。然而,必须对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与迟延偿还利息进行区分辨别,以准确适用法律。
三、审查民间借贷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