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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的诉讼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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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的诉讼

篇1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671―7740(2009)07-0089-03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下列法律文件之中: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1997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其三,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三大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有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第三类,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对于第一类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规定》第1条、第10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这类案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这已成为大家的共识。

对于第二类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显然,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就专属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然而,该规定存在两大不足:首先,经济纠纷案件仅仅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而案件最终是属于经济犯罪还是普通的经济纠纷,取决于结果,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次,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而且刑事救济手段并不当然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实现的方面应该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因此,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不能驳回而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三类刑民交叉案件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和第二种案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无争议,笔者在此不多做探求。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二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既极为复杂又十分重要的问题,虽然《刑诉法》第一编第七章以专章的形式对其作了规定,但由于该法所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和简单,因而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和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认识和作法,因此,在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刑诉法》的今天,对其仍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

1.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审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有关赔偿损失的请求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从主体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所进行的活动。这一特征表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人民检察院只有权,而无处理权。《刑诉法》第78条还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审判”只能是人民法院的活动而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因此,唯有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才有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时,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此为其一。

其二,《刑诉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谓“在刑事诉讼过程”包括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阶段,从司法实践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不同的理解。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4条作了明确规定,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如果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接受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权力对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裁决,而只是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解,然后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对赔偿问题进行审判。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又撤销的案件,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5条和第8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或决定不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检察院可以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调解不成,被害人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讼。

3.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哪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即对哪些犯罪行为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人们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凡是造成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财产犯罪中,以侵害财产的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盗窃、贪污、诈骗等,因为此类案件被告人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给予刑事处罚也是由于其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第三种意见认为,破坏性犯罪造成毁坏的,如毁坏公私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等,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这类犯罪是以犯罪危害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第四种意见认为,原则上对于一切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根据《刑法》第64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被害人所受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的,就没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均存在不合理之处,有必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对此,笔者认为,为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将这两种诉讼模式分立,在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在民事赔偿救济问题上,参照法国的做法,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选择权,由他们自己选择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其权益的最大化。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不过,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也不应当绝对化,而应因案而异: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事庭或者将案件转交民事庭处理。

三、“先刑后民”的合理性存在疑问

篇2

    国际经济诉讼,也称涉外经济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以庭审的方式审理,裁判国际经济活动纠纷的一种活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在人民法院主理、审理国际经济纠纷案件中为实现诉讼行为而由人民法院及其他诉讼主体制作和使用的司法文书。随着国际经济不断蓬勃发展,国家与国家之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交往也越来越频繁,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因为国际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也在所难免,要想积极、妥善地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必须了解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本文就以上两大问题论述如下:

    一、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

    1.涉外性。所谓涉外性是指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所要解决的诉讼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案件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外国的组织,或者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国外;或者引起案件中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由于这样的涉外性,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案件本身所适用的法律都与纯粹的国内案件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专门适用于涉外诉讼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而且,各国法律都有规定,涉外案件可以按照一定的法律规则来适用外国法,这样的一种变化,要求诉讼文书也要有其新的特点。

    2.送达方式的复杂性。由于国际经济诉讼中的当事人、标的物或者法律事实是在国外,而一个国家的主权又不允许另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本国主权范围采取司法行为,这样,在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方便就需要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须在两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律或协定所规定的方式和遵循进行送达,这种送达的程序要比国内诉讼文书的送达复杂得多。

    3.文字的特殊性。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文字使用,既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又要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在涉及不同文字国家的两个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就可能涉及两国文字的使用。一般而言,在诉讼文书中,法院以本国文字写的文书为正文,其他文字的翻译文书须与正文原意一致。在中国,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以中文文书为正文。一切文书以中文本为准。

    二、国际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求

    所谓制作的基本要求是指在写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时所需满足的基本要素和条件,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遵循格式。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一种规范化、程式化的文书,有较为固定的格式。在制作时须严格遵循其格式要求。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格式化具体表现为:(1)各类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结构从总体上言,可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其具体、固定的内容。(2)有些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尤其是由法院制作的文书,如法院判决书、通知书等中的一些文字是程式化的语言,有些内容及有关事项的交代说明,都是较为固定的文字。(3)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有许多要求具体写明的事项,而且,这些事项一般都是依法律规定写明。因而,这些事项必须完备齐全。如在起诉状中有关当事人身份事项,如是自然人就要求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住址等事项;如是法人则要求除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工商核准注册号、开户银行等事项外,还必须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主旨明确,选材精当。制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必须有明确的文书目的和文书的中心意见。所谓目的就是指制作诉讼文书要在诉讼过程中解决什么问题。事实上,每一份诉讼文书的制作都是有其特定的目的,诉讼文书应当准确明了地体现这个目的。所谓中心意见就是指解决前述问题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这是诉讼文书的灵魂。必须以主旨贯穿于整个文书,统领全文,因而主旨必须鲜明集中,观点突出。为了使诉讼文书的主旨鲜明突出,就必须合理、恰当地围绕主旨选取材料,选材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国际经济文书中的材料主要是指案情事实材料。这些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它在诉讼文书中所反映的事实应当绝对客观、真实,这是诉讼文书对事实材料的第一要求。(2)材料不仅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还必须能够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即必须能够说明案件的性质,如是违约还是侵权等。这样,就要求在众多的材料中有所取舍。(3)材料必须具体。事实材料必须具有行为的目的、产生、发展、结束的全过程,最忌笼统抽象。有时还必须写清楚行为发生过程中的细节、情节,往往有些细节最能反映行为性质。只有具体地写清事情发展的全过程,甚至其中的每个细节,才能从中看清问题的性质,从而才能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准备事实基础。

篇3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9-0230-02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

1.广义的刑民交叉案件。广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质”的交叉,如某一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是股权纠纷还是职务侵占罪,是技术纠纷还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规定表明,在交通肇事仅造成财产损失而又无力赔偿时,数额多少将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无力赔偿的“量”在30万元以下时,不构成刑事犯罪,仅作民事处理;在30万元以上时,则构成刑事犯罪,将定罪处罚,但在造成的损失“量”或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尚未确定时,该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是一种刑民交叉。同时,随着时代变迁、社会发展,刑民关系还存在转化的可能,如过去将骗取贷款用于生产未归还而产生的争议界定为民事争议,但在《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骗用贷款罪”,则将该种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贷款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2],即民事纠纷向刑事犯罪转化。又如经济领域的投机倒把行为,过去大多作为犯罪处理,现在基本上作为民事争议处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纠纷转化。此外,在刑法规定的追缴与退赔中,也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讲,追缴与退赔都是通过刑事诉讼,对遭受财产损害的被害人合法权益进行恢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采取的一种损害赔偿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3]。

2.狭义的刑民交叉案件。狭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体表现为同一主体实施的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导致法律事实的牵连而成立刑民交叉[3]。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面临的困难和障碍

1.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中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切从国家本位出发,倡导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体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这种“重刑轻民”、“刑主民从”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机关常以刑事优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审理应服从于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而对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如银行审查不严导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领;停车场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车被盗窃;雇员为雇主服务期间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该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过于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4];同时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后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审理,必然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滋生强烈的情绪,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转换。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优于民”、“先刑后民”的单一模式处理,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区别对待。

2.法律方面的障碍。为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即将“打击”放在第一位,“保护”放在第二位。因此,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应作出让步和牺牲,其无须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即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最好保护。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是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对通过刑事诉讼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确认和肯定,但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适用范围狭窄,远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范围和法律特征[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均规定,为打击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民事案件应绝对服从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实体上要求“重刑轻民”,在程序上强调“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针对经济犯罪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时,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审理”的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针对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作了较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对经济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章可循,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即只适用于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对大量的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该条规定了当民事案件的处理须以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其他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该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该条规定了当行政案件的处理须以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该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刑后行”。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该款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后被告人脱逃的,才应当中止审理,而对是否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未予明确,但从第2款“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的规定中可以得出,如该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视为“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此种情形下,刑事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民后刑”。如某甲、某乙就生产某一产品的商业秘密产生权属争议。某乙以某甲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某甲、某乙正就该商业秘密的权属争议,在另一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由于权属的确认对某甲是否构成犯罪影响重大,此种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确权裁判后,公安机关再决定是否继续侦查,更为妥当。

综上,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出现相互交叉情形时,在处理方式上,是“先刑后民(行)”,还是“先民(行)后刑”,抑或“刑民分离”、“刑民合一”,其判断的唯一标准只能看刑事诉讼案件(或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运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诉讼案件(或另一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刑事须以民事结果为依据,则“先民后刑”;如民事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则“先刑后民”;如刑事结果与民事结果互不为依据,则可“刑民分离”或“刑民合一”。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在刑事诉讼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模式,只有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案件才应中止审理[6]。在理论上,固然可以说犯罪行为就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定性的不同必然也带来管辖与处理机制的不同,刑事公诉案件应由公权侦查机关先行侦查,刑事自诉案件应向刑事审判部门提起,民商事纠纷则应由民事审判部门受理,各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主动建议当事人变更救济渠道[1]。因此,简单以“先刑后民”方式处理,不仅在法理上讲不通,而且也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

参考文献:

[1]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5-27.

[2]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J].法商研究,2005,(4).

[3]黄太支.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下[J].人民检察,2006,(8).

[4]龙宗智.相对合理正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6.

篇4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以此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为必要条件。这二者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之一,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物质损失不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而是由其违法行为造成的,   则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而是属于一般的损害赔偿问题,只能通过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损失,则谈不上什么附带民事诉讼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对这里的“被害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理解。这里的被害人不应仅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还应包括虽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也因同一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的人。虽然不是刑事案件被害人,但只要也由于因同一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了物质损失,就同样具备形成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就具有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原告的诉权。这里的被害人也不应仅指被害的个人,还应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法人。有些人认为法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其财产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并非所有国家、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都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遭受物质损失的法人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就附带民事诉讼可不必再提出起诉,反之,如果法人所有或经营的国家、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人民检察院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人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治疗或者安葬被害人而受到物质损失的人,也可以原告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那种由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虽然享有,但应由他的法定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他的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方式和时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上,应限于第一审判决以前提起。有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允许在上诉审时开始提起,因为上诉审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当然,上诉审固然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但是如果允许附带民事诉讼在上诉审时才开始提起,就导致了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其刑事部分成为终审裁判,而民事部分却是一审裁判的矛盾,这显然不合适,所以限于一审判决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比较合理的。如果是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起,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如果是自诉案件,原告可以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开庭审理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允许原告在一审刑事判决宣告前提起,一并审判。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笔者认为,对一些争议不大,请求赔偿数额较小,以及某些特殊情况的,可以口头提起以外,一般应要求用书面起诉的方式较好,但不管是口头还是书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都要求说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被告人的罪行,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大小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内容。凡是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把口头申请的详细内容记入笔录,原告并签字盖章。附带民事诉讼,除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应当实行告诉才处理的原则。被害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处分,原告在起诉后,应允许其在判决前撤诉,允许和被告人和解。如果被害人在判决前一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被告人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笔者认为此时被害人则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问题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严肃对待,不应重刑事轻民事,而忽略原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我们有些司法人员,认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经济赔偿问题,是法院的事情,只应在审判阶段提起,而不应在侦查、起诉阶段提出;也有的司法人员图省事,怕麻烦,限制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这种做法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特别是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被害人没有提起的,有关司法人员应向被害人讲明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办案。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都是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同后果,一并审判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办案的人力物力,方便当事人,并且还能避免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从而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次才是它的民事责任。因此,应以刑事诉讼为主,原则上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遵守民事诉讼法的一些主要原则、制度和程序规定。但这并不是说要把刑事和民事分开审判,一般情况下,仍然应当一并审判,只有在有可能使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特殊情况下,才能先审判刑事案件,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当前,我们有些审判人员,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担心被告人在判刑后经济赔偿不好执行,为了顺利结案,先审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再审判刑事部分,这种“先民后刑”的做法,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它混淆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与民事之间的关系,是对刑、民位置的颠倒,因此也拖延了对刑事犯罪的及时打击,应予纠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中,一些地方出现判而不赔,赔则轻刑的现象。我们有些审判人员把对犯罪分子的判刑与赔偿经济损失对立起来,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在适用法律上,忽视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造成科刑不赔偿,赔偿不科刑的现象。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财产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中,法院对被告人除依法应予以刑事处分外,应根据情况一并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由其行为造成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可以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调解可以在开庭审理以前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但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本着自愿、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既不能无原则地迁就一方当事人,也要防止采取一些不适当的或非法做法,迫使原告撤诉或迫使被告接受调解。

对于经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已过追诉时效,但其违法行为又确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能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虽然对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因其不构成犯罪或已过追诉时效,或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能成立,但其违法行为已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和裁定要求分别对两个诉作出明白的表述,并对两个诉的处理分别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因此,我们在判决或裁定时,不能只对刑事部分作出裁判。我们应当在作出无罪判决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就民事赔偿问题一并作出判决,而不应让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我们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才能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增加讼累迅速结案。

当前,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渐上升,特别是轻伤害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而且案情日趋复杂,处理难度愈来愈大。这种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较难掌握,原被告在伤情如何、赔偿多少、过错责任的问题上各执一词,这些都给我们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我们必须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作出科学的法医鉴定,对案件注重调查取证,以便分清是非,确定过错责任,才能够正确、及时地审理好这类案件。这类诉讼案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多为乡邻、亲属,被害人一般要求经济赔偿,而对被告人是否处刑,往往采取随法院处理的态度,被告人一般宁肯拿点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争取不判刑或减轻处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伤害案件的主要特点,我们处理此类案件,应在查明事实、确定伤害程度、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侧重对民事的解决,尽力调解,这样,既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也使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效果往往比较好。当然,我们在处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轻伤害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案情,从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出发,对刑事及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能够调解结案更好。另外,要把对这类案件的判处刑罚和民事赔偿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考虑,在这类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起初是受害者,后来在受欺压、受侮辱无法忍让情况下才实施伤害行为的,罪犯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不大,而且社会舆论大都同情他们,如过重判刑,社会效果不一定好,因此我们应考虑其社会效果,在法定范围内酌情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调解或判决被告人适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我们能够正确及时地处理好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轻伤害案件。

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济赔偿的执行

当前,大量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结后,有些被告人对调解或判决书中关于经济赔偿部分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如不及时依法执行,必然使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类案件审结后,只所以执行难,这也是由于长期以来,法制不健全,法律知识的普及率还不是太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因而执行观念也较差。有些当事人不知法,不懂法,对有关法律仅道听途说或断章取义地略知一、二,而关于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效力、强制执行力等,他们都不甚了解,   或知而不解。如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说:“案子已经审结了,我现在就欠你几个钱,你法院反正不能再重新判我刑,我不给,能怎么着!”也有的被告人在案件审结后,认为法院的处理决定,不是铁板一块,找找人,说说情,终会有所改观,因此,推三阻四不履行;也有的被告人在案子审结后,认为法院处理不公,对履行法律文书产生对抗情绪,拒不履行;还有的在审判人员做调解工作时,为了不判刑或少判刑,不顾自己的赔偿能力,同意了原告人的要求,结果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者无赔偿能力而不履行的。

如何才能搞好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谈以下几点意见。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既然要执行,我们首先要认真审查掌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拒不履行的实质性因素,审查申请执行的手续、根据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期限,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审理的大概过程,了解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从而做到心中有数,以利于下一步执行。我们的执行人员必须树立高度责任感,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按法定的程序、法定的强制执行方法进行执行工作。我们要敢于碰硬,善于执行。因为执行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其特征就是具有强制性。为了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进行,当我们在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就应根据情况,及时采取一定措施,为以后的执行创造良好的条件,如发现被告人及其家属有可能转移和隐匿被告人的财产时,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法院也可依法主动进行。我们在执行前,应尽量做好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其严肃慎重地对待问题,争取其自觉履行,对于经过反复做工作,仍不履行的,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执行。

篇5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庆油田)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重要骨干企业,是我国最大的内陆油田,主要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资产总额超过2000亿元,因其业务范围广大,经济活动频繁,管理难度较大,导致诉讼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诉讼管理业务应运而生。

一、大庆油田诉讼管理工作的意义

(一)维护企业形象,保障经济利益的需要

作为有五十多年辉煌历史的国有企业,大庆油田在“爱国、创业、求实、奉献”的理念中,树立了光辉的企业形象。随着近年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教育水平的提升、权利意识的觉醒,诉讼案件发生率也呈现出上升趋势。这其中不乏为了私人利益而对大庆油田进行缠诉、恶意诉讼的情况,损坏大庆油田形象,因此通过加强诉讼管理,可以还原事务本相,维护本企业声誉免受不良诉讼侵害。

(二)规范诉讼管理,提升经营水平的需要

诉讼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强调“从粗放生产到集约管理”的现代企业经营理念中,同样占有重要一席。诉讼管理在企业对外经济往来中虽然不是必然存在的一环,但可能是维护企业利益最后的利器。一个企业的生产活动是创造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的积极行为,那么诉讼管理就可以理解为通过追究对方责任、追缴款项、挽回经济损失、减少诉讼支付等方式进行的一种消极型经济利益创造行为。

(三)坚持公平原则,构建和谐关系的需要

大庆油田作为大庆国有企业,肩负着保护国有资产的责任,同时也承担着企业的社会责任,尤其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加强诉讼管理也是构建和谐地企关系、和谐人企关系的重要手段。因此我们的诉讼管理是在坚持公平原则的基础之上,以“该追究的不姑息,该承担的不逃避”的负责任的态度,积极处理诉讼案件,做到对企业负责、对诉讼相对人负责。

二、重视诉讼人员管理

事物的是非对错是法律纠纷案件的胜负的重要决定性因素,而诉讼管理、参与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对于责任承担的程度、方式、社会效果等影响企业利益和形象的最终结果,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大庆油田特别注重通过对不同角色的诉讼人员采取不同方式的管理,来实现提升诉讼管理水平从而维护企业利益,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的目的。

(一)我方诉讼管理岗位人员。

大庆油田对于诉讼管理岗位的专业人员,一方面通过加强责任意识、风险意识来实现教育管控和尽职管理,如,通过查阅我方诉讼人庭审笔录来评估我方诉讼管理岗位人员的尽职情况、业务能力情况;通过立案部门对案件立案数量查阅与涉案单位上报数量对比,查找诉讼岗位人员是否存在管理漏洞及渎职,并结合案件处理数量、效果等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参数。同时通过案例汇编、案件经验交流等形式,加强各诉讼管理岗位人员间的经验交流和资源共享,以实现更好地为公司服务。

(二)外聘律师。

大庆油田在诉讼人选择上,注重风险与成本评估,采取金额划分方法,确定对于“案情特别复杂、诉讼标的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或社会影响大的法律纠纷案件,可以聘请执业律师担任人”,并建立了“1+1”模式,即外聘律师+我方负责人模式,从而及时了解案件动态,保证我方利益,同时也可以交流借鉴诉讼经验,一定程度上提升我方诉讼人员水平。而在外聘律师选择上,大庆油田采取“有限稳定”原则,从业务水平、从业经验、职业道德等方面综合考虑,制定标准,实行外聘律师库准入制度,建立相对长期的合作关系,从而一方面保证在合作价格上取得优势,另外一方面能够保证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外聘律师忠诚度。在具体案件中,涉案单位自行在外聘律师库中选择律师,经公司批准后签订服务合同,参与诉讼活动,并在律师服务完毕后,向公司提交对律师满意程度的报告,公司法律管理部门负责对律师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及维护油田公司权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以决定是否继续享有外聘律师资格。

三、注重诉后经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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