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5: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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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法律规定有以下内容: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来源:文章屋网 )
从经济体系空间结构看,由于自然资源分布、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分工在地域上具有明显的非均衡性,尤其是地域辽阔的大国,其经济运行和发展往往呈现出较强的区域性特点。作为国民经济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金融系统,也必然会呈现出明显的区域性。在金融发展过程中,金融资源及由其驱动的各要素向经济中心城市聚集,促其功能升级发展成为金融中心。反过来,金融中心能够对金融活动产生积极的组织作用,实现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通过金融核心作用的发挥促进经济增长,形成经济增长与金融发展共生互长的良性循环。
近年来,伴随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我国各地政府对金融业和金融中心在促进经济持续增长方面的作用有了全面深刻的认识,许多城市都提出了建设金融中心的目标,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挣建金融中心的热潮。但由于对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内在规律认识不足,目前国内城市挣建金融中心所形成的竞争态势是一种无序竞争,引发了许多问题,既影响了金融中心的建设速度和发展质量,又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就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内在规律进行分析,为国内城市建设金融中心提供借鉴和指导。
一、金融中心的一般理论阐析
(一)金融中心的概念界定
国内外不同学者对金融中心的定义不同。美国金融学家Kinderberg(1974年)从金融中心的功能角度给出的定义是:金融中心聚集着银行、证券发行者和交易商,是承担资金交易中介和跨地区价值贮藏功能的中心区。它不仅对个人和企业的储蓄及投资进行跨时结算,将资金从储蓄者手中转移到投资者手中,还会影响不同地区间的资金交付和转移。我国台湾学者李芝兰指出:所谓金融中心,系指全球许多国际金融机构借款者及投资者聚集并进行国际资金借贷的城市或地区。很明显,她所给的定义强调了金融中心的国际金融交易集中地的特点,但这一定义显然不适用于某一国的全国金融中心和国内的地区金融中心。我国香港学者饶余庆(1997年)对金融中心的定义是:金融中心是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高度集中,各类金融市场能够自由生存和发展,金融活动与交易较其他地方更有效率地进行的都市。我国内地学者刘文朝认为:金融组织、金融市场集中,在金融的筹集、分配、流动方面起着枢纽作用的中心城市称为金融中心[1]。
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所谓金融中心,是指市场经济相当发达的城市聚集了为数众多的金融企业和金融机构及大量的资金,金融业高度发达,具有较强的资金吸引和辐射功能,成为资金融通和资金集散的枢纽,金融影响遍及某一地区、某一国度甚至全世界[2][3]。
(二)金融中心的内涵
从金融中心的定义可以看出,金融中心通常是以某一个经济发达的中心城市为依托建立起来的金融影响面较大的融资枢纽,该城市的金融机构集中、金融市场发达、金融信息灵敏、金融设施先进、金融服务高效[4]。金融中心一般包含三层含义:金融产品交易和资金集散中心、金融产品定价中心和金融信息中心[5][6]。金融中心首先应该有大量资金在此集散,金融产品交易额巨大,这是金融中心形成的基础。一个金融中心的重要性,可以从它的资金流量来简单判断,但资金的进出不只是资金简单的走账,而必须存在金融产品的交易,通过交易联接资金的一进一出,实现资金的再配置。有影响力的金融中心一般会产生对所在区域、国家甚至全球经济和金融活动有重要影响的金融价格。金融中心是金融信息生产、分配和消费的地方。无论哪个金融中心,都汇集着大量的金融信息,包括资金流动所代表的个体供需要求,也包括以市场价格为代表的总体均衡水平等信息。
金融中心能够驱使大量金融资本和由其驱动的各类生产要素集中于金融中心所在城市及周边地区,极大地带动该城市并辐射周边地区经济和金融的发展。所以,凡市场经济有相当发展的国家和地区,无不努力把某一中心城市培育成金融中心。在一国范围内,全国性金融中心可以不止一个,但数量不能太多,否则就无法形成规模经济。在一个区域内,一般只有一个金融中心,但介于区域范围的不同,有时也可以有不止一个金融中心,但是一国或区域范围内金融中心过多也有不经济的问题[7]。
根据金融中心影响力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国际金融中心、全国金融中心和区域金融中心三类,其影响力由大到小,作用范围由广至窄。根据金融业务辐射的范围不同,国际金融中心又可以分为全球性国际金融中心和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前者的金融业务福射全球,目前只有伦敦和纽约是公认的全球性国际金融中心;后者的金融业务辐射洲际地区,如东京、香港、巴黎、法兰克福、新加坡等。全国金融中心是一国金融市场的枢纽,其交易活动覆盖全国,与各个地区金融市场有经常性密切的业务往来,如我国的北京、上海。区域金融中心则是在国内一定区域发挥金融辐射作用的金融中心,这个区域可以是一国之内跨省或省内跨地区,目前我国许多城市所提出的金融中心建设,就是属于这种类型。
二、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内在规律
通过对目前公认的两个全球性国际金融中心伦敦和纽约以及新加坡和香港两个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历程的考察,笔者认为金融中心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内在的客观规律,对我国各城市金融中心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价值。
(一)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基本模式
目前世界上现有的各类金融中心,无论是国际性金融中心、全国性金融中心还是区域性金融中心,其形成和发展都可以归纳为自然渐进模式和政府推进模式。
1.自然渐进模式
该模式也称市场主导模式或经济主导模式,是指金融中心的形成和发展取决于经济的发展,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随着一国或地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并且这种需求不断增加,于是产生了各种金融机构,并不断创造更多的金融产品,提供更多的金融服务,金融市场不断扩张,金融制度和法规也随之完善。同时,该地区的经济则借助于金融的发展,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反过来又对金融服务提出更高的要求,形成良性促动,最终导致金融中心的形成。
这种模式下,经济发展、金融体系发展与金融中心的形成和发展之间是一种互相促进的关系,见图1。
以自然渐进模式形成和发展的金融中心,是市场经济长期自由发展的结果,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形成和发展的源动力来自于经济的发展,通常以所在城市发展成强大的经济贸易中心作为前提和基础的。这种模式下金融中心的形成需要相当长的发展时间,其发展过程充满曲折性和不确定性,因此这种发展模式缺乏时间效率。自然渐进模式一般产生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典型的如伦敦和纽约、法兰克福、多伦多等,20世纪70年代之前产生的金融中心都属于这种模式。
2.政府推进模式
该模式也称政府主导模式,是指金融中心的形成和发展是在政府有意扶持下进行的。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尚未达到较高水平,其中心城市还没有达到能够自然形成金融中心的条件时,政府抓住国内外金融市场发展调整的某一契机,利用相应城市或地区在地理区位、资源禀赋和经济环境等方面的某些优势,在较短时间内通过政府部门的人为设计、强力支持,实行各种优惠政策,由政府主导、推动金融体系和经济发展,在较短时间内实现超常规发展而形成了金融中心。超前形成和发展的金融中心对经济发展起到先导作用,为本地经济创造了良好的金融环境,刺激了所在城市及当地甚至全国的经济发展和金融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这种模式下,政府、经济发展、金融体系发展与金融中心的形成和发展四者之间的关系,见图2。
以政府推进模式形成和发展的金融中心,是国家或地区有意而为的结果,经济发展并不是主要动力,其形成和发展的主要动力来自于政府的政策推动。通过这种模式形成和发展的金融中心多产生于二战后新兴的工业化国家或地区,典型的如新加坡、巴拿马、巴林等,20世纪70年代之后产生的金融中心大都属于这种模式。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处于起步阶段、金融体系尚不完备的情况下,面对全球经济发展的竞争,亟需发展金融业以促进本国或地区经济的跨越式发展。政府着眼于金融中心的建设以带动经济发展,是政府推进模式产生的根本原因。这种模式形成和发展的金融中心是一国或地区有意识建设的结果,是突变式产生的,具有时间效率,对于相对落后的国家或地区在较短时间内发展和繁荣本国或地区的金融、经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两种模式的比较
自然渐进形成和发展的金融中心与政府推进形成和发展的金融中心在发展动力、发展时间、政策取向上和作用发挥方面都有区别(见表1).
无论是自然渐进形成和发展的金融中心,还是政府推进形成和发展的金融中心,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经济发展是重要的基础性力量,只不过经济发展对于前者的重要性远大于后者。同样,两种模式所发展的金融中心都需要政府的参与,只不过政府的积极作为对后者显得尤为重要,但在两者的后期发展过程中,都离不开政府的积极参与,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和政府监管,如政府的支持政策和监管制度等对金融中心的形成和发展发挥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演进过程
无论是通过哪种模式形成和发展的金融中心,其演进的一般过程是:先是国内某个地区的地区性金融中心,影响范围仅限于直接腹地;继续发展成为部分地区的区域金融中心,影响范围扩展到直接腹地之外的区域;然后发展成全国性金融中心,影响范围扩大到整个国家或国家的绝大部分地区;继续发展为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影响范围跨越国界,到达邻国和政治属地;最后发展成全球性的国际金融中心,影响范围为全世界。这一过程可以用图3来形象地表现。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融中心都一步一步地经历了上述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所有阶段(目前只有伦敦和纽约经历了所有阶段),绝大多数金融中心只经历了前两个或前三个阶段。
(三)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一个城市能否成为金融中心,关键是要看其是否具备建立金融中心的一系列软、硬条件,只有基本条件具备了,才有实现的可能。通过对伦敦、纽约、新加坡和香港等国际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考察,可以看出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所离不开的主客观条件可以分为两大类:总体环境因素和金融因素,见图4。
1.总体环境因素
一是优越的区位条件,主要指地理优势和时区优势。一个城市如果处在交通枢纽位置并且有广阔的腹地和适宜的气候,就具备了发展成金融中心的自然基础。如果该城市处在合适的时区(能保证其金融市场在世界其他主要金融市场关闭后继续交易)以及国际交通枢纽,那么它就具备进一步发展成国际金融中心的区位优势。二是良好的基础设施,主要指发达的交通通讯设施和城市建设。电讯、网络等通讯设施和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的发达,有利于金融机构快捷地开展业务;城市完善的设施和合理的规划,能降低金融机构的营运成本。三是稳定的政治环境,主要指社会的安定和政府的合理作为。政府要确保自身的廉洁高效,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政府应提供充分的优惠政策和得力的措施,吸引金融机构进驻,促进金融业发展。政府还应提供金融市场运行的基本环境,包括较完整与有力的法律制度,简明、合理、高效及透明的监管体系。四是持续增长的经济。经济持续增长能够促进本地经济的繁荣,本地经济的繁荣能够保证腹地对金融中心形成巨大的资金需求和供给。同时,经济的持续增长会产生对金融产品的巨额需求,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五是开放的经济体系,主要是指经济市场化和国际化程度高,生产要素和产品流动自由,外汇管制宽松,商务活动公平等。六是充裕的金融人才。一个城市要发展成为金融中心,在金融业务劳力供应上应具有良好的条件(包括质量、数量与价格)或有很好的开拓潜力(包括国外专业熟练劳力进入的可能性),同时还要有大量的高级金融人才。
2.金融因素
一是金融机构云集,主要指数量众多的多元化金融机构的存在。多元化金融机构的存在既指金融机构的种类和数量多,拥有各类银行、保险、证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还指金融机构来源广泛,不仅有国内金融机构还有国外金融机构。多元化的金融机构能够促进竞争和金融创新,改进服务,提高效率,充分发挥金融中心的集聚效应。同时,金融机构云集可以扩大金融行业的规模,产生外部经济,为金融机构实现利益最大化创造条件[8]。二是完善的规模化的金融市场,主要指金融市场体系完善(包括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保险市场、票据市场、期货市场、黄金市场和衍生金融工具市场等),交易量大,交易价格对其他地区的金融市场有影响等。三是健全的金融法规,主要指涉及金融交易、监管、司法以及信息流通的规范体系得到确立,金融管理制度和法规完备,能够保障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有序发展和商业金融活动的正常进行。四是高效的金融监管,主要指系统、严明、高效、完备并符合国际惯例的监管制度和体系得以建立,能够有效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五是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程度高,主要指金融中心所在城市或国家采取开放式发展战略,政府对经济和金融的干预适度,金融交易自由、资本进出自由,对金融市场的限制少。
(四)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地理位置倾向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国的首都和沿海港口城市更容易发展成为金融中心。首都作为金融中心的条件比其它城市更优越,首都的政治基础更稳定,对经济的控制力更强,凭借其在国家内的特殊政治地位,能集聚起大量资本,成为一国工商业最为发达的地区,从而可以支撑起一大批金融中介机构在此集聚。中央银行制度的形成更是强化了首都在全国的经济地位,特别是其金融地位,各金融中介机构为了获得中央银行在资金、政策方面的支持,往往将其全国性总部布局在中央银行周围,进一步加强了首都的金融集聚力。沿海港口城市在发展金融中心方面较内陆城市具有优势,沿海城市的交通更便利,与国外的联系更密切、更快捷,经济外向度高。发达的经济和快捷的交通,使沿海港口城市对国内外金融机构和金融资源具有较强的吸引力,易于发展成为金融中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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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我国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避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和西方先进国家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相比较,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起步较晚。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社会经济水平和文明程度不断提高,现行消防法律法规体系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促进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有必要对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地探讨,并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寻找对策,从而不断促进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一、当前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
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我国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严格依据我国国家机关组织法。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作为我国公安消防特别行政法,对国务院、国家各级政府机关、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消防行为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目前在我国国家机关组织法中,根本没有对国家机关的消防行为做出明确规定的组织法。这样,在执行消防法的过程中,许多国家机关会借口国家机关组织法中没有消防法的内容而拒绝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消防法对于国家机关来讲就是一纸空文。
(二)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和西方先进国家适时进行法律修改不同,我国法律法规修改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法规的立法程序相当复杂,无论是制定法律法规,还是对法律法规的修改,都相当困难,制定法律法规往往要经过繁琐的手续,持续数年才能制定完成,对于法律法规的修改同样如此。并且制定好的法律法规颁布后一旦开始实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便不再发生变化,这样一来,就会导致我国的法律法规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制定、颁布和实施的过程同样如此。
例如:随着社会经济和建筑技术的快速发展,现代高层建筑已经成为城市建筑的主力军。但是,在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中,涉及到现代高层建筑消防设计以及施工要求的内容尚不健全,导致现代高层建筑消防设计与施工无法可依,同时又和原来的消防法律法规相冲突的现象。
(三)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执行力不足
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人大于法的现象仍然存在,在消防法律法规体系执行的过程中,常常出现由于主要领导的干涉而无法执行的现象。同时,由于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监督的是国家机关、团体以及各种类别的企事业单位,这样也导致了我国消防法律法规在执行上存在着一定的难度。通常情况下,不能按照消防法律法规体系规定执行的国家机关、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如果不能进行限期整改,通常只是对主要领导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并且大部分时候处罚力度也相当低。特别是在一些机关单位中,相关责任人一般不是单位的主要领导或者法定代表人,这样就出现了法律责任和消防责任相互脱节的现象,对消防法律法规的严肃程度带来了一定的冲击。
二、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改变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弱势地位
正是因为我跟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主要依据我国国家机关组织法。因此,为了保证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对国家机关的约束力,避免国家机关和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发生不必要的冲突,确保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顺利执行,必须切实改变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弱势地位,按照我国实际状况以及消防工作的特征,制定对国家机关具有约束作用的消防组织法。在消防组织法,必须明确各级党政国家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的手段实现对国家机关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
(二)大力加强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大力加强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全面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建设的需要,同时还是保障全体公民生命和安全的需要。加强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第一,必须大力加强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立法进度,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定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立法规划,促进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立法进程,保证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和我国的社会制度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保证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和消防队伍建设相适应;第二,要大力加强消防立法机制建设,按照民主以及公开立法的原则和方法,建立专家消防立法机制,公开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争取反映他们最根本的利益。第三,要努力完善当前实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现行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在不违背广大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和现行消防法律法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同时确保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内部互相协调,互相统一。第四,要认真分析当前消防方面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特别是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必然带来设计理念、建筑风格以及消防安全技术的变化,特别是在高层建筑以及现代化工厂消防方面,更是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要想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与时俱进,保证消防法律法规能够符合经济发展的形势,参考西方先进国家在消防法律法规建设上的经验很有必要。
(三)努力提高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执行力
在我国,要想提高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执行力。主管领导首先必须大力加强自身的政治思想修养,充分认识到消防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程序办事,决不可凌驾于消防法律法规之上。在国家机关、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中,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必须是其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责任人,从而确保法律责任设定和职责设定相一致,保证在发生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时责任追求的严肃性。
前言
消防法律法规体系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有机组成之一,它的构建和进一步的健全完善,有利于我国公安消防机关有效依法履行其职责,有利于最大程度地避免重大灾难性事故的发生,也有利于社会公共秩序的有效维护,更有利于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的有效有力保护。然而,与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消防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行比较,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构建起步是比较晚的。与此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得到确立和快速地发展,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也在持续地提高,也就使得目前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与时代的发展越来越不适应了。在这种国情下,为了能够有效地促使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得到完善,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加强对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进行仔细深入地分析研究,发现其中的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相应对策,从而推动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向前发展,最终得以完善。
一、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所存在的问题
(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仍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我国的宪法明确地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在行使相应的职权时必须绝对严格地按照我国的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执行。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属于公安消防特别行政法范畴,在所有的各个级别的国家行政机关中都对消防行为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然而,到现在为止,在我国的国家机关组织法当中,并没有出台与国家机关的消防行为相关的组织法。如此这般,造成了消防法在具体的执行过程当中,出现了有的国家机关会因在国家机关组织法中没有相应的消防法内容,而拒绝执行的情况。因此,出现这种情况时,消防法在那些国家机关面前就成了一纸空文。
(二)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比较来看,显得比较滞后
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较,他们很多能在很大程度上根据经济的发展情况适时地修订相关法律,而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的修订就显得相对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法规的立法在我国的程序较复杂,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要经历相对繁杂的手续,一般都要经历数年才能完成。此外,制订完成的法律法规在颁布后,在较长的时间内都不会发生变化。因此,致使我国有些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于国家经济的发展。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作为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之一,它的制定、颁布、实施以及修订也是如此。比如,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高层建筑已成为现代城市中的主要建筑了,然而,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针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施工等方面的内容比较不健全,造成了部分无法可依的现象。
(三)在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中执行能力低下
从总体上来分析,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高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消防执法的任务量也日益猛增,现有的执法力量不足以满足。以2012年郑州市的消防状况为实例,2012年市区人口为425万,各类各级的企业事业单位总共有近十万家,全年共发生火灾近1300余起,全年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了近万家单位,然而全市的消防监督人员不过近百人,显然消防执法人员不足。消防执法的任务量是十分巨大的,要有效完成如此巨大的执法量,需要大量的消防执法工作人员和执法机构的完善作为前提,当然,还必须要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足够的物资条件以及大力的财力扶持。2.依然存在地方行政干预的问题。首先对于公安消防机构来说,它是由公安部直接领导的现役制的军队,但在具体执法时,它有时还存在人情网和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由于消防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所处的不同位置和所担任的不同责任,就造成了他们在定位消防目标、消防思维方式以及具体的消防工作方法等等都有比较大的差别。另外还存在某些经营者、企事业单位与政府之间有着各种关系,造成了一些领导把消防执法与经济发展相对立,对一些有悖消防法律法规并且还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不能及时做出关停、限期整改等等处罚。其次,还存在小部分执法者,由于本身的职务和地位,又深受封建特权观念等思想的毒害,将自己凌驾在法律之上,做出一些篡改执法、歪曲法律等等事情,进而做不到公正执法,甚至纵容一些不法行为继续进行。3.因执法手段的单一,造成难以实施强制性的行政措施。一方面,在当前的法律中,对于消防行政处罚执法权力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在《消防法》中,规定了诸如没收违法所得、停产停业、扣留物品等强制性措施的执法主是公安机关或者是申请法院执行。这就造成了公安消防机构在面对当事人或单位拒绝执行时,由于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力而不作为,而在很多时候法院也会由于种种原因而不受理这类强制执行的案件,使得难以根治部分安全隐患,长此以往,公安消防机构的执法力度和权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另一方面,由于在申请法院执行时,其程序繁琐,所耗的时间也较长,造成了行政效率较低。以一个行政处罚决定来说,从判决到执行完成,至少也需要好几个月时间,而对于处罚对象来说,很多时候都是在发现有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情况下,才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这个过程当中,他们仍在营业,相应的危险就在进行当中,一旦发生,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形成了极大的威胁。
二、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相应解决措施
(一)大力提升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力度
在我国,为了提升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有效执行力度,首先主管领导或部门必须加强其自身的政治思想自我教育,对消防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充分认识到位,严格要求自己依法办事,决不将自身凌驾于消防法规法律之上。在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中,负责消防安全的必须是单位法人或者是主要责任人,以保证职责设定和法律责任设置能够一致,以确保在发生违背消防法律法规时能够有效地追究责任。
(二)大力提升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相应职权时的依据主要是基于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法。所以,为了确保中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针对国家机关的执行力度,避免消防法律法规与国家机关发生冲突,以保证中国的消防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必须大力提升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消防工作的特点,制定消防法律约束国家机关。在消防组织法中,必须将公安消防机构与各级党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实现利用法律手段对国家机关有悖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加以有效地约束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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