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0-09 15:04:21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和方式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单位:江苏财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二、经济法可诉性
从定义上来理解,经济法可诉性是经济法自身拥有可以能够按照司法程序调解经济纠纷的属性,是政府在经济生活中解决经济问题的锐器。当然,经济纠纷的主体也有权通过合法程序申诉,希望司法部门来解决经济纠纷。从经济法可诉性的对象上来看,它主要是经济纠纷。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法具备的能解决在经济生活中各类纠纷的属性,是当事人有权诉求于司法机关来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和终局性。经济纠纷看似简单,实则复杂,这主要是因为它不易采用协商或是仲裁的方式解决,在行政执法中还要受到其正当性的挑战。从当前我国经济纠纷解决的大环境来看,完成排除行政执行来解决经济纠纷案件是不合时宜的。当然,司法解决具有公正独立、程序合规等优点而倍受当事人青睐。具体表现为它可强制那些不愿意介入的主体进入诉讼程序,使经济纠纷顺利解决而不受任何因素干扰,也可以利用强制手段使权益恢复到经济纠纷的原始状态,同时给予主体合法的强制保障,使得主体敬畏法律而履行义务。
三、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途径
在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的实践中,经济法也得到了完善和发展,经济法可诉性也被立法者认同,并在法律与法规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这是经济法可诉性的第一个层次,而第二层次是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问题。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主要通过两个方式执行,一是部分可诉,二是阶段可诉。对于市场受规制主体来看,政府及其相关的职能部门的经济管理行为如果侵害了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经济主体可以依照行政法规和经济法相关条款启动司法程序,达到保护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从经济法可诉性实行的现实情况来看,只是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开始试行,并未在全国范围里实行。原因是在制度还存在不少欠缺,比如查处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依法判断过多倾向于行政。
(一)行政前置、司法审查
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的现实,行政执法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其优势的发挥需要行政前置,这样有利于行政执法的主动性和快捷性真实落到实处,达到及时制止和处罚各类经济违法行为,从而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的发生。当然行政执法也存在诉权滥用的缺陷。我国经济法规定,经济违法的举报如果行政执法机关不受理,或是违反程序原则时,才可以提取经济诉讼。从经济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的权限应扩展,审查的范围也不能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而应拓展到社会公共利益所有主体的行为。
(二)健全经济法法律责任
无论是法院,还是行政执法部门,它们均是作为经济纠纷调解的主体,其责任主要表现为对各类经济财产的制裁、经济行为的制裁、经济信誉制裁等。对于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非法侵害带来的损害,需要对其进行经济制裁,主要是直接或是间接的国家赔偿。
2.由于承包方的原因。一是由于承包方不及时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纠纷。二是由于承包期内发生合同未曾约定或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等情况。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是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纠纷。
3.由于承包合同的不规范。一是有的土地承包采用的口头合同形式,权利义务约在口头上,发生争议后口头无凭,各执一件,产生纠纷。二是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无法解决而产生的纠纷。三是有的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纠纷。四是合同违背公平原因而引起的纠纷。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1.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在自愿和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
2.调解。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在相互谅解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人基础上进行,而且这种自源始终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即为失败。虽然达成了解决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第二届**仲裁委员会任期已满。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换届大会,标志着第三届**仲裁委将正式履职。我市第一、第二届仲裁委员会在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加强仲裁队伍建设,化解社会经济矛盾,减轻政府调解纠纷压力,优化投资环境,服务经济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仲裁事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在此,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向一直支持**仲裁事业发展、辛勤工作在仲裁战线上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刚才,市法制办全面回顾总结了第二届**仲裁委工作,并提出了今后工作的目标和思路,我完全赞同。如何在新形势下抓住机遇,克服困难,加快仲裁事业发展,是摆在新一届仲裁委员会面前的重要任务,这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更需要仲裁委员会自身的努力奋斗,希望新一届仲裁委员会 与时俱进,务实创新,努力开创我市仲裁工作新局面。下面,我再讲三点意见。
一、审时度势,提高新形势下做好仲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仲裁工作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手段和方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市各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支持下,我市的仲裁法律制度得到了有效的宣传和贯彻,特别是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和经济国际化的影响,采用仲裁来解决经济纠纷正在被许多企业和个人所认识。**第二届仲裁委成立以来,共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511件;受案标的达21880万元;在已审结的案件中,裁决结案的294件,占总数的59.27%,调解和解结案的121件,占总数的24.39%;在已审结的案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决的404件,占总数的81.45%。但我们也要看到,就目前全市推进仲裁法律制度工作而言,特别是与先进地市相比,还相差甚远。可以说,我们的工作仍处在起步阶段,人民群众的仲裁法律意识还不够强,社会认知度还不够高,还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快速发展。因此,必须审时度势,充分利用政府职能,调动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性,加大仲裁工作的推行力度。
(一)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法律是保障,仲裁是手段。仲裁机构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这一职责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特别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把仲裁工作的作用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全会决定中提出,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把仲裁工作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予以明确和定位,使仲裁工作不仅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服务作用,而且具有很强的政治作用。
(二)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经济发展必须具有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及时化解经济生活中的矛盾,对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处理经济纠纷的机制和手段,是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和条件,是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作为市场主体自主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能够比较准确地把握合作双方的根本利益所在,能够找准解决矛盾的切入点,最大限度地保护市场经济的依法竞争,最大程度地减轻经济纠纷的负面影响。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自我完善的一种良好机制。仲裁作为与司法救济平行的一种机制,成了诉讼之外解决民商事争议有效的途径,在服务市场经济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仲裁是一种通过社会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机制,现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制度化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其主要优势在于仲裁活动始终贯彻和谐本位思想,不仅从权利与义务层面解决纠纷,而且从心理层面消除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80%以上的经济纠纷是通过仲裁来解决。现在,许多客商往往把当地有无一个高素质的仲裁机构作为衡量投资环境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理清思路,全面深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当前,我市的仲裁制度建设还处在初创阶段,仲裁工作基础还很薄弱,推行仲裁制度的难度和工作量还很大,许多基 础性的工作需要方方面面的合作与配合。因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扎扎实实地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一)要进一步加大仲裁法律制度宣传力度。目前,仲裁事业的基本矛盾主要表现为先进的仲裁法律制度和落后的社会仲裁意识、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之间的矛盾。因此,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们还是要把宣传仲裁法、不断增强全社会的仲裁意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宣传工作中要注重形式、内容、效果的统一,注重针对性、知识性、操作性和可比性。要将《仲裁法》的学习宣传纳入“五五”普法教育体系,组织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了解熟悉相关知识。仲裁机构要通过讲座、咨询、法律培训、送法上门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仲裁法律制度。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做好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报道,扩大仲裁的影响。要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仲裁制度的认识,使社会公众了解仲裁、熟悉仲裁、运用仲裁。
(二)要全面推进合同示范文本规范管理工作。随着经济交往的内容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依法规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显得非常必要。各级、各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切实做好规范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工作。特别是外经贸、建设、国土、交通、科技、工商、国资、金融、保险等相关部门,要突出在推行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先行作用。各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金融系统要加强合同管理,重视仲裁条款的约定,促使合同文本规范化,提高仲裁条款约定率。市法制办和市仲裁委要对规范合同文本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安排部署,认真抓好合同文本及其仲裁条款的规范工作,对企业使用合同文本的情况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尽可能将仲裁条款载入合同文本。
(三)要切实提高仲裁质量与效率。仲裁的质量与效率是仲裁的生命。要切实转变作风,主动服务,广辟案源,不能坐堂等案,让市场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实实在在的体会到仲裁解决纠纷的简便、快捷、经济的优越性。仲裁委不仅要多办案、高效率办案,还要用心办案。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突出和解调解在仲裁中的重要作用,将“情、理、法”融于一体,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把好仲裁案件的审理关、裁决关,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监督约束机制。要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进行专家评议,努力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公平、合法合理。要建立健全办案效率机制,严格案件审理期限规定,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与沟通,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争取人民法院的支持,确保仲裁的法律效力得以体现,提高仲裁的公信力,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夯实基础,努力开创**仲裁工作新局面
虽然我市仲裁委已经成立十年了,但我市的仲裁工作还有很大的发展和提升空间。因此,我们必须审时度势,知难而进,夯实基础,用市场经济的思维来谋划仲裁工作,努力开创我市仲裁工作新局面。
女企业家兰州赢得官司青岛被判无期引发争论。四五年前签下几份合同,甘肃女子乔红霞在甘肃两级法院打赢了与青岛澳柯玛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案,争到了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然而两年后,乔红霞在青岛中级法院被指控变造、伪造这些合同,以刑事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笔者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经济犯罪概念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活、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笔者赞同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纠纷概念和财产犯罪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由于各种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因而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经济犯罪是须要制裁的犯罪行为,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是损失的赔偿;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我们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有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
财产犯罪指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毁灭公私财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构成特征,即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活经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以及这些罪的法定刑。
三、经济犯罪区别于经济纠纷、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1)该类犯罪的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类犯罪显要的特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但还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大部分是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4)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区别及相关案件探讨
实践中某种行为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区分的事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解决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公安部曾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过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那么如何来区分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要从概念中把握准确,紧扣民事刑事实体法,这是我们区别二者的基础。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以达到欺诈目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经济欺诈应当说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欺骗。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骗取钱财为签订假合同,钱款都手后,毫无履行职意,这是合同欺骗,而在虚构过程中,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信任,目的是签订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应为合同欺诈。2.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货款,供自己从事其他活动,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开初就不是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过其他方面盈利后还款,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活动。因其主观恶性尚不足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双方从各自角度出发,本是一起民商事纠纷案件,受害方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损失,不惜违背案件的事实,想方设法将案件当作刑事案件来报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保护意识方法的匮乏,可能当作民商事纠纷案件来提讼。
例:乔红霞案件:乔红霞,今年37岁,甘肃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间,乔红霞以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为澳柯玛集团在兰州、秦安等地销售家电。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货款及返利问题产生纠纷。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乔红霞偿付货款600余万元。后该案转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3月,乔红霞以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欠其返利款为由,向兰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兰州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偿还乔红霞多付的货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计1557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青岛中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乔红霞向该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编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展开刑事侦查。2002年11月5日,乔红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以欺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乔红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此案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青岛中院对乔红霞的有罪判决,发回青岛市中院重申。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乔红霞案由天津司法机关管辖。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乔红霞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条件,将案件退回青岛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乔红霞被青岛警方从天津押回青岛。同年12月14日,青岛公安局对乔红霞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乔案引起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专家认为,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属于民事纠纷,又属刑事犯罪。这是百姓看来都极为简单的道理,而在一些权力机关却成了不解的难题。这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公权的滥用。个别权力机关把法律赋予的权力无限放大;二是一些执法者把法律当成他们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护根深蒂固;四是权力机关拒绝接受各方监督;五是不尊重人权。专家还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对此,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并指出:最高人员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当前我国对诉讼诈骗不宜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也很担心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决,从而进一步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直到2008年初记者才获悉,备受全国关注的“乔红霞案”有了新进展,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对乔红霞的取保候审,羁押5年之久的乔红霞终于重获自由。
行为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如普通欺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需要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不同。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一些劳务诈骗虽然也签订了劳务合同,从客体和客观方面去分析,应定诈骗犯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当然经济纠纷与财产犯罪的区别也是通过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张某购买了李某的水泥,张以水泥质量问题为由,欠下李某水泥货款14.2万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时许,双方在某茶楼协商未成,李某不顾张某阻拦将张某本田轿车开走。该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应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债权人占据债务人的汽车,其目的是为了索债,其客观目的不是为了占有其财产。实践中同类事情很多,债权人往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对此,一些基层办案单位在接到报案后,对其应如何处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认为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有的却立了案。
当然实践中有许多经济纠纷案件同时涉嫌经济犯罪,也就是常说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开讨论,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那么就能够更好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