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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矩意识范文

发布时间:2023-10-09 18: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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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矩意识

篇1

为提高体育教学的科学性,认真研究了中小学生身心特点及发展规律,力求使教学目的任务、内容更加符合中小学生身心发展要求。本文就有关体育教学的生理学、心理学内容作如下浅析。

1.学校体育教学对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的作用

1.1 培养学生良好的生理机能,优秀的心理品质,发展学生个性和能力,是学生身心协调,完善的发展,学校教育的各个方面必须密切配合。重视体育教学对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的作用。

1.2 把学校体育教学作为充分发展个性陶冶情操,促进学生生理心理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

1.3 加强对学生在体育教学过程中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的研究,强调编订教学大纲,编写教材,教案必须适应学生的生理年龄和心理需求符合生理学原则、心理学原则和社会学原则。

2.不同年龄阶段的心理特征

2.1 小学阶段儿童注意力较分散,无意注意占优势,对直观事物感兴趣,意识活动自觉性和持久性较差,以形象思维为主,想象具有模仿和再现的特点,兴趣较为广泛,只对活动本身感兴趣,不注重活动效果。信赖教师,教师表扬比得到同伴赞扬更重要,随年级提高,注意力逐渐加强,对体育项目的兴趣产生分化,男生喜欢竞争运动,女生喜欢轻快优美的运动,开始注意自己与同伴,个人与集体的关系,自己在集体内部的地位。根据这一阶段学生生理心理特点,体育教学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 教学中以游戏为主,有情节,激发学生兴趣,发展想象力和模仿能力,内容以多样化,适应其兴趣广泛性。

② 技术要求不能过高过细,以培养基本活动能力为主。

③ 重视规则作用,发展自制能力,感受同伴交往中接受或拒绝的体验。

初中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发展处在半幼稚、半成熟阶段,心理活动动荡不稳,充满内心矛盾,学生的观察,注意品质级抽象思维能力有较大发展,意志品质中既有自制一面,又容易将勇敢和鲁莽混淆,对集体活动的兴趣上,男生倾向发展速度力量,女生对舞蹈、韵律操更感兴趣,热爱集体运动,希望得到同伴承认,异性之间产生好感。在体育教学只能够以考虑以下几点。

① 增加集体活动内容。安排男女生共同活动内容,促进学生正确处理人际关系能力,教学内容有竞争性、技术性和量化标准。

篇2

中图分类号:TQ3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0-0359-01

聚氯乙烯制品可分为硬质和软质两大类, 硬质PVC的含氯量达56%,其氧指数大于45,但是由于软质聚氯乙烯在加工过程中需加入大量增塑剂,使其含氯量可降至36%,氧指数可低至22%,从而提高了PVC的易燃程度。因此软质PVC需添加阻燃剂才能达到阻燃要求。但是阻燃剂这一化学品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危害性。为此,欧美在近20年组织了一系列阻燃剂危害性的评估,并出台一些针对卤系和卤-磷酸系阻燃剂法规限制。

1.卤系阻燃剂

1.1 短链氯化石蜡(SCCP)

短链氯化石蜡按含氯量可分为:42%、48%、50-52%、65-70%四种。前三者淡黄色粘稠液体,后者为黄色粘稠液体,其中只有65~70%主要用作阻燃剂,与三氧化二锑混合使用于聚氯乙烯、聚乙烯、聚苯乙烯等中。欧盟1999年10年10月发表的评估结果认为,SCCP在某些应用领域具有危害性。2002年欧盟的指令(2002/45/EC)要求限制SCCP的用途,且SCCP被划为对环境有害的物质。2008年10月28日,欧洲化学品管理署(ECHA)确认SCCP物质被归入REACH法规SVCH受权候选清单,SCCP不得超过1000PPM。

1.2 十溴二苯醚(DBDPO)

十溴二苯醚为白色微细粉末,几乎不溶于所有溶剂。DBDPO主要用作添加型阻燃剂,含溴量大,热稳定性好、阻燃效能高,适用作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等的阻燃剂。

2003年出台的RoHS,将多溴二苯醚列入电子电气产品限用有害物质名单。2005年10月欧盟委员会不顾RoHS指令中第五条的规定,单方面对十溴二苯醚的使用限制进行了豁免。2008年4月1日,欧洲共同体法院(ECJ)做出判决,认为欧盟委员会同意将溴代阻燃剂十溴二苯醚列入2002年颁发的2002/95/EC号决议关于《限制在电气电子设备中使用某些有害物质》(RoHS指令)豁免清单的做法是无效的。从2008年7月1日起,产品中十溴二苯醚和1~9溴二苯醚的加和不得超过1000ppm。

2012年12月19日,欧洲化学品管理署(ECHA)确认DBDPO被归入REACH法规SVCH受权候选清单,DBDPO不得超过1000PPM。

华盛顿州CSPA法规66项CHCC清单 ,于2011年8月22日施行,首次用途通报将始于2012年8月;在华盛顿州,企业将清单上的物质用于在供儿童使用的产品中,需要按照华盛顿州儿童安全保护法(CSPA)向生态环保部通报物质在产品中的使用情况。目前CHCC清单上共有66种高度关注物质,涉及阻燃剂DBDPO规定其限量10PPM。

2.卤-磷酸系阻燃剂

2.1 磷酸三(β-氯乙基)酯(TCEP)

磷酸三(β-氯乙基)酯为无色或浅此色油状液体,适用作胶黏剂的添加型阻燃剂,具有优异的阻燃性,优良的低温性和耐紫外光性,参考用量5~10份。TCEP对水生生物有明显的生态毒性效应,可能对水体环境产生长期不良影响。适用于酚醛树脂、聚氯乙烯、聚丙烯酸酯等的阻燃剂。

2.2 磷酸三(β-氯异丙基)酯(TCPP)

磷酸三(β-氯异丙基)酯为无色至微黄色油状液体,含氯量32.8%,含磷量9.5%,由于分子内同时含有磷氯两种元素,阻燃性能显著,同时还有增塑、防潮、抗静电等作用,适用于聚氯乙烯,聚苯乙烯等的阻燃剂。

2.3 磷酸三(β,β-二氯异丙基)酯(TDCPP)

磷酸三(β,β-二氯异丙基)酯为无色透明黏稠液体,氯含量49.37%,磷含量7.19%,溶于苯、醇、四氯化碳等有机溶剂。阻燃效率高,挥发性较低,耐油性和耐水解性较好。适用于聚氨酯、聚氯乙烯、聚苯乙烯等的阻燃剂。

2.4 磷酸三(2,3-二溴丙基)酯(TDBPP)

磷酸三(2,3-二溴丙基)酯为淡黄黏稠液体,溴含量68.72%,磷含量4.44%,溶于苯、醇、四氯化碳等有机溶剂,不溶于水和烃类。本品为对人类健康有危害性化学品,该物质对水生生物有毒。适用于聚氨酯、聚氯乙烯、聚苯乙烯等的阻燃剂。

2.5 卤-磷酸系阻燃剂相关法规限制

1977年4月8日,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就开始颁布类似禁令,要求禁止在儿童服装中使用磷酸三(2,3-二溴丙基)酯。此后,该禁令被扩展至所有含磷酸三的织物,要求这类阻燃剂物质禁止在儿童服装中使用。

1992年,美国加州环境健康危害评估环保办公室(OEHHA)将TCEP列入加州65法案的“有毒有害物质清单”。?该物质的信息详见表1:

2010年1月13日,欧洲化学品管理署(ECHA)确认TCEP物质被归入REACH法规SVCH受权候选清单(SVCH第二批),TCEP小于1000PPM

2011年8月1日美国纽约州州长签署批准一项法案A6195-2011,旨在禁止销售含有阻燃磷酸三(β-氯乙基)酯(TCEP)化合物的供3岁以下的儿童使用的护理产品,该法将于2013年12月1日生效。

华盛顿CSPA法规66项CHCC清单,阻燃剂TCEP限制50PPM,

美国华盛顿州于2012年11月宣布在《婴幼儿无毒法案》框架下禁止在12岁以下儿童的产品中使用两种磷酸酯类阻燃剂 TDCPP和TCEP,该禁令将于2014年7月1日生效生效。这两种磷酸酯类阻燃剂的信息见表2:

2014年2月18日,欧盟玩具委员会就玩具安全指令中的部分新条款进行了讨论。会议内容包括阻燃剂限制:此次,玩具安全委员会通过了对三种阻燃剂的限制,规定其限量为:5mg/kg,该限值也为该物质的检出限制。三种阻燃剂包括:TCEP,TCPP以及TDCPP。

3.环保低毒有机磷酯阻燃剂

3.1 磷酸二苯甲苯酯(DPTP)

磷酸二苯甲苯酯为无色或微黄色透明液体,磷含量9.1%,稳定不挥发,具有良好的阻燃增塑性、耐油性、耐旧性、电绝缘性、易加工性;溶于有机溶剂,微溶于水。LD50(大鼠,经口)约6000mg/kg,属于实际无毒性阻燃剂。适用于聚氯乙烯、氯乙烯共聚物等的阻燃剂。

3.2 异丙基化三芳基磷酸酯(IPPP)

异丙基化三芳基磷酸酯为无色或微黄色透明油状液体,具有很好的相溶性、抗氧性、热稳定性,可提高制品的耐磨性、耐侯性、防腐作用。具有低粘度、低毒、无味、无污染等特点。适用于聚氯乙烯、氯乙烯共聚物等的阻燃剂。

篇3

【关键词】水利工程资金监管法规

中图分类号:TV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水利工程建设期中建设管理单位积极推行资金监管措施,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因为措施实施涉及对承包商工程账户的监督,必须账户所在银行的服务配合,故实施该措施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值得探讨。同时,资金监管措施的推行,对施工承包商的资金使用都会产生哪些不利的影响,笔者认为也有必要站在承包商的角度认为分析。

一、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对施工承包商实行资金监管的必要性

1.水利工程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社会效益波及范围广。例如,笔者参与建设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于2003年底开工至今,根据可研报告批复,主体工程静态投资为1435亿元。

从以上数据看出,正在修建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耗资巨大,设计规划耗时长久。所以在建设期内,做好资金管理工作是确保质量、进度、安全等工程建设管理要素的关键之一。资金的及时支付和准确使用是资金管理的重点。

2.当前工程承包商的资金调配灵活,资金滥用现象频现。随着国内各施工企业大多完成从计划经济体系转向企业化进程,资金和人员调配灵活度高,较容易出现款项挪用、外借、转移等问题,造成资金浪费甚至出现缺口,进而影响工程建设。

例如笔者亲身参与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的施工。该段工程为2003年开工,没有资金监管措施。因承包商资金转移挪用、经营不善、原材料涨价等原因,建设后期部分承包商陷入资金困难,建设单位的月进度款拨付刚到就被支取一空,没有剩余资金用于现场工程建设。部分材料厂商因欠款屡拖不结,频频到建设单位告状。这些经验教训是迫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单位选择在漳古段工程施工中引入资金监管措施的重要原因。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开展,保证专款专用。工程建设单位在做好自身资金管理的同时加强对支付给施工承包商的各项资金执行监管措施就是迫切需要。

二、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监管的政策要求

根据财政部和水利部共同下发的《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切实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财农【2012】22号)文件精神,提出要求确保水利资金安全有效使用,推进水利资金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切实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等方面。强调从制度建设、预算管理、监督检查、廉政风险防控等各个方面,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逐步形成完备的水利资金管理制度体系,建立多元化监督体系,减少数据不实、虚假立项、挤占挪用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建立健全水利工程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项目管理等环节在内的整个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管理体系,是中央对今后水利工程管理的重点要求方面。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加强资金监管方面采取多种措施。保证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及时、准确的支付和专款专用。

三、实行建设资金监管的合理合法途径

对承包商实行资金监管在水利项目管理中并不多见,存在诸多不同部委行业政策法规的矛盾。实行资金监管涉及施工承包商经营自和现场项目部与总局的资金调度和管理权限等问题。因此顺利实行资金监管的前提是解决其合法合规的问题。

1.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承包商的资金,因为在所有权上已经发生转移,建设单位无权干预审查资金的使用,建设单位就需要得到授权具备监督权。在南水北调中线漳古段工程的招标阶段,建设单位就将实行资金监管的条款纳入招标文件内以取得监督权。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通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商对项目投标,就视同对招标文件所列条件的相应,其投标价格应考虑实行资金监管对施工成本产生的影响。所以,通过招标文件和监管协议等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可以明确资金监管的范围、方式、权责等,顺利解决了工程资金监管的合法合规问题。同时拟定的资金监管协议,将承包商在当地开设的账户银行纳入第三方,从而使资金监管协议具备落实的基础条件。

2.银行在协助资金管理方面有天然的优势,在银行内对资金流动行使监督具有可行性。从而通过银行的信息平台建立对资金流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反馈,实现对资金监管理论的落实。

3.资金监管协议的条款必须详尽、完整、具有可操作性。在实施过程中,对施工承包商的资金使用进行约定权利范围内的监管,只有出现施工承包商转移、挪用资金等违约情况时,才能采取协议措施。就如同建设单位要求施工承包商按照投标承诺投入人员、设备等管理措施一样,资金监管不能给予建设单位干预施工承包商正常生产的权利。

通过以上详尽的考虑和措施,解决了资金监管在日常工程管理实施中的合理合法性问题。

四、资金监管对各方的影响分析

1.首先水利工程项目是一种特殊的商品,除了技术含量较高外,建造过程持续时间相当长,就是商品交易过程复杂,期间因为政策、市场和环境等因素可能发生变化,对于合同双方而言,都存在一定的风险。作为施工承包商的角度看,在施工过程中引入监管体制无疑增加成本支出和不确定因素,这是施工承包商所不情愿的。

2.在项目建设期间,施工承包商的项目部主要有以下几项资金来源:自备的资金;建设单位支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质保金;其他收入。同时,项目部的主要开支有几大类:人员工资和日常办公开销;设备、材料采购租赁费;支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总局收取的管理费、利润和代缴的各类费用等。在资金监管过程中,为了起到有效监管的作用,承包商的人员费用、日常办公开销和各项税费等都不可避免的被纳入监管范围以内,这样无形中增加了施工承包商调拨资金的时间成本和管理成本。

3.中标的施工承包商总局对建设资金监管制度多持反对意见。因为当前工程建设市场,各承包人需要不断参与各类工程项目的投标和建设,需要人员、设备、材料的不断投入和更新,对于资金的使用有着自己的制度和办法。目前,市场上可供使用的融资平台或者成本高昂或者程序复杂,所以在各工程项目资金较充裕时互相调拨对施工承包商来说是常见的操作方式。建设单位的资金监管措施客观上增加了施工承包商的融资难度和成本,也使得他们对待资金监管措施缺乏积极性。

4.漳古段工程实施银行监管措施时,从银行方面得到的帮助有限。依然面临着资金拨付后对法人账户监控并不被银行系统全面接受的尴尬。银行在参与监管协议后获得了稳定的资金注入保证,同时赚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和资金占用权利。对于协议的落实,并没有过多的积极性。协议相关条款的实施完全依赖于负责监管账户的银行的负责态度、柜台员工责任心等不确定因素,造成了不同的银行出现工程监管力度迥异的现象,出现了监管期间,仍有个别违反监管协议的资金调拨情况的发生。

篇4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正式实施,那么,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在该解释施行后,是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又产生了新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继续适用,即构成医疗事故起诉到法院的,赔偿问题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具体处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时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是规定了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发时,人损司法解释尚未实施,现人损司法解释实施后,应当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所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而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即不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否则有可能出现同样的损害后果而所获得的赔偿却大相径庭的现象,这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是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赔偿规定进行了足够的细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该解释在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上充分体现了对于受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民事赔偿问题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我们不难发现,《条例》在赔偿的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如何根据事故等级确定赔偿数额在条例中无具体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实践中成为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争议焦点所在。现在的审判实践已经表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其结论为医疗事故的数目极为有限,在个别地区几乎为零。试想如果我们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按《条例》执行的话,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为由驳回患者一方的诉讼请求的话,显然是不现实的,通常我们又以“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仍然要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为由判令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们在此适用了双重的标准,即一方面,我们既强调适用《条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条例》的规定执行,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对于患者死亡的,《条例》只规定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的最长年限为6年,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而人损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例》只规定了造成残疾和死亡两种情况下方支付该笔费用,对于未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医疗损害行为而又确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否需要给予精神抚慰和抚慰的数额则没有具体规定。人损司法解释则在第18条专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明确规定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并非以死亡或残疾为条件。对于构成医疗事故而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规定,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如患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很难获得保护,尽管患者一方可能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与此相对应,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只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就出现了:同样的医疗损害结果,因患者方是主张医疗事故赔偿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而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例如,原告黎某与被告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在为原告分娩过程中造成原告大出血,被告医生为原告用纱布止血时将一块纱布遗留在原告的体内,造成原告数年来苦不堪言,后经手术取出。该案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确属医疗事故无疑,如原告起诉医疗事故赔偿,因原告无残疾也未死亡,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如其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则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能,此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

(4)对于结案后确实需要治疗的,《条例》规定是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而什么是基本医疗费用、基本医疗费用之外的合理支出能否得到赔偿等问题无法在条例中找到答案,这样的规定无疑有损于患者一方的利益;而人损司法解释这方面的规定要更科学、更合理、更人性化,在人损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了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在第32条规定了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赔偿权利人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对于医疗损害后续治疗的费用,国外大都规定应当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医疗损害后续治疗费用只是要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属于必要且适当的,就应当给予赔偿。

从《条例》的性质和目的上来看,《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当《民法通则》对于医疗损害的赔偿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时参照其适用无可厚非,也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宜之计,当人损司法解释出台后,应当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对于普通患者来说,医疗单位的医疗过错或差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非是患者关心的问题,他们所关心的和需要解决的是与医疗单位之间的民事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

所以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条例》并不能充分地保护患者一方的利益,医疗机构可以借口《条例》无规定拒绝患者的赔偿要求,法官也因《条例》无规定而不敢下判。制定和实施《条例》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如果说,构成医疗事故反而比不构成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更少的话,我不敢说这会给我们的医疗机构传达怎样的信息?

篇5

一、发现的问题

对照自身,发现在讲诚信和守纪律方面做的较好。时刻把讲诚信作为一名教师的立身之本,对党忠诚,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清白为师,始终把守纪律作为教师的为师之要,严守政治纪律,严守群众纪律,严守廉政纪律,保持政治定力,做到清正廉明。但在“懂规矩”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放松了政治理论学习,放松了自身党性的锻炼。平时政治理论学习,学得不深,抓得不紧,没有把握精神实质。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方面,比较欠缺,思想改造不够,思想上或多或少地受到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影响,私心杂念较重。平时虽然知道自己的诸多不足,但加强党性修养锻炼不够,常找许多借口来回避问题。

二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到位,没有将法律知识更好的运用到业务工作中。动监工作面临的新任务、新情况和新挑战层出不穷,只有“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做到依法行政。平时缺少对法律法规内涵的深刻理解,有的法条较深,理解比较困难,学习时存在浅尝辄止的心态,遇到需要运用法律法规指导实际工作时,便不能准确、灵活的加以运用。

三是宗旨意识欠缺,公仆意识淡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一贯宗旨,但在实际工作中,仅仅满足于做好眼前的工作,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工作上满足于一般化,过得去,缺少对业务的刻苦钻研和工作上的创新。思想上有畏难情绪,工作有些缩手缩脚。学习也是为了完成任务而学习。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自己考虑个人得失较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公仆意识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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