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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合集13篇

时间:2024-01-03 14:57:18

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

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篇1

社会发展需要资源与能源的支持,但经过多年来开采与发掘,许多传统能源已经陷入紧缺的境况,加之传统能源的污染性,人居环境日渐恶劣,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迫在眉睫。我国目前能源发展已经步入稳定上升时期,高校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的重要性越来越大,然而这一课程的设置却仍然存在许多问题,落后于其他国家的人才培养模式和不明确的课程内容设置阻碍了课程教学的进步,加之对该课程的科研实践与理论探究结合较弱,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教学的现状不容乐观,因此,教师应当明确该课程的重要性,用发展和探究的眼光看待,从而找到针对性的改革方法,提高课程的有效性。

一、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教学的现状

1.人才培养模式较为落后

就目前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教学的情况来看,我国的人才培养模式仍然较为落后,近年来虽然许多高校增开了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专业,但主要以核能相关专业为主,如核物理、核工程与核技术等,不仅如此,一些高校虽然增开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但这些课程大多是基于原本能源基础课程之上的选修课,作为新能源课程的补充教学,缺乏针对性,使得课程内容的设置缺少科学性,专业性也不够强,与国家对这一方面人才的需求不匹配。

2.课程内容设置仍不明确

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的设置应紧密结合人才的培养目标,在着重介绍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基础理论知识的同时增开生物质能相关内容,而当前我国高校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课程内容相对来说比较片面,重点普遍都放在对传统能源的升级改造方面,对基础理论知识的讲解也比较片面,缺乏时代性和前瞻性,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的新时期,对能源的需求量会越来越大,但这种缺乏专业性特点的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内容设置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新能源专业人才的进步。

3.理论与实践结合程度低

理论指导实践,实践验证理论的有效性,对于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在世界范围内新能源的研究有条不紊,但新能源的教育教学方面却还跟不上时代进程,我国高校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的教学仍然以理论为主要讲解内容,非常缺乏与实践的结合,使得学生常常熟知理论知识却难以进入今后工作的实际应用,对该课程的有效性和未来发展十分不利。

4.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教学开展优势及其发展趋势

众所周知,当前能源消耗是世界所面临的问题,如果依靠现有不可再生资源,在未来的几十年乃至几百年可能会造成资源干枯,人类也将面临巨大的灾难,因此,为了避免这个问题,需要不断地研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而学生作为国家未来的人才,应积极开展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引起学生对能源的重视。另外,系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教学开展,可以通过系能源代替原有的能源,如,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的使用,而且这些事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能源。其中太阳能产品如:太阳能热水器,不仅节省了大量的电力能源,而且相比于电热水器,具有较高的安全性。在未来的发展中,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在未来工业、农业、电力等多个行业发展中势必会起到至关重要的效果。

二、针对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教学现状的改革方法

1.创新人才培养模式

针对人才培养模式落后的问题,首先就是要进行创新,不仅要创新培养模式,还要创新培养目标,设定更符合国家发展战略需要的目标,提高学生的科学探究精神,在这一方面,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教学应当加强对学生的人文素养培养,提高学生对这方面知识的实际应用能力,避免片面而短期的课程设置,对于一些专业水平较强的高校及专业来说,新能源课程不应局限于选修课,而是要增开到必修课当中,让学生充分而具体的学习,掌握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与传统能源之间的过渡,培养创新型、应用型的专业性人才。

2.明确课程专业特点

少数高校开设了风能、动力工程、太阳能、光伏等相关专业,这些新能源技术已经趋于成熟,但仍然不完善,有关生物质能的专业也少之又少,能够招收新能源专业学生的院校也较为匮乏,针对这一问题,教师在进行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教学时应当明确这些专业的课程特点,采用具有针对性的教学策略,例如,对动力工程专业学生教学时,着重讲解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紧密结合培养目标,这一专业的学生毕业后通常会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因此,学生对这一课程的知识体系构建才是该专业的核心教学课程内容。例如,可以根据学校课程实际发展情况,适当开展如半导体物理、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比较基础的一些课程,并要求学生必须完成基础课程之后,才能继续进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专业课程的学习,这样保证学生在掌握基础原理的基础上,对新能源以及可再生能源的理解更加深入,易于学生对新型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创新。

3.加强科研实践结合

实践是检验理论的重要标准,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教学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科研实践与理论知识的结合,加入与节能环保有关的工程实践,并在实践的环节中导入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全新的科研成果,让学生根据科研成果深入探究该课程的内涵,掌握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产生与转化过程,全力探寻提高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转化效率提升的有效方式,在提高学生学习能力的基础上提升学生的创新能力,使学生能够在今后的学习、工作与生活中逐渐形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而提高课程教学的效率。

三、结语

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课程是顺应我国发展需要而增设的高校课程,能够为国家输送这一领域的高素质人才,而这一课程的教学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高校与教师应当协同合作,完善人才培养模式,提高课程的专业针对性,进一步加强科研实践与基础理论的结合程度,保证该课程开设的有效性,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参考文献:

[1] 张巧杰,白连平.“新能源导论与创新实践”教学体会与实践[J]. 中国电力教育. 2013(27).

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篇2

一、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现状

资源是人类在地球上赖以生存的必要保证。人类为了满足日益高涨的生活需求,不断地加强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强度,甚至采用了掠夺式的开发手段。资源的枯竭已经使人类的生存面临着严重的威胁。如何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已经是人类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而迫切的问题。进入21世纪,人类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中国目前正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二个五年计划,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的新阶段,向21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迈进,但面对我国严峻的资源现状,如何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确保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关键。

因此,如何选择一种更加合理、健康、节能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用尽量少的资源消耗去获得更为丰富多样的社会需求满足,并且从体制建设上保障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已经成为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现实问题。

废弃物资源在物质性能上的可再生性,是其可再生利用的根本。利用循环再生原料是人类社会工业技术进步的结果,也是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持资源循环利用的必要手段和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在要求。循环经济理念是在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思想指导下,为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而发展起来的,其核心就是资源的循环利用。

因此,对于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从循环经济的角度去认识,不但要认识到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还要对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具体方法有足够的了解,做到从根本上提高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成效,满足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实际需求。

二、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从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过程来看,可再生资源主要是对废弃物资的循环和再利用,不但实现了节约的目标,也发挥了废弃物资的重要作用,实现了废弃物资变废为宝的目的。因此,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角度出发,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和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提高物资利用率的必要手段

在生产生活中,废弃物资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考虑到物资的自身特点,有些物资虽然处于废弃状态,但是具有一定的回收和再利用价值,只要加以正确的开发和回收,并辅以一定的科技手段,就会将废弃物资进行回收利用,提高其利用率。所以,对于废弃物资而言,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提高物资利用率的必要手段,对废弃物资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1.2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满足循环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

通过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废旧物资找到了合理利用的方式,不但减少了物资重新生产的成本,也对现有的资源进行了综合利用,实现了物资的循环利用。所以,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出于提高循环经济发展质量的目的,环境可在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是满足循环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和重要方法。

1.3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对降低经济发展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总体物资成本得到了有效降低,不但满足了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还减少了环境的污染和能源的消耗。因此,对于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而言,其意义在于有效降低经济发展的成本,降低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发展质量,为此,应对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意义有正确认识。

三、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具体方式分析

考虑到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在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应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方式有足够的了解,并根据可再生资源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开发与利用方式,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质量,满足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要求。目前来看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1 做好物资回收工作

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主要都集中在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利用上。在这一过程中,要想取得可再生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预期效果,就要从物资回收环节入手,严格执行物资回收程序,加强废旧物资的回收工作,将废旧物资按照种类进行回收,减少开发与利用的难度,提高开发与利用的质量,满足开发与利用的实际需要。

1.2 细分资源的种类

在对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为了减少开发与利用的难度,提高开发与利用的综合效果,需要对资源的种类进行细分,按照可再生资源的类别做好分类工作,促进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质量的提高。为此,在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中,应将资源的分类当做重要工作之一,制定具体的回收种类划分标准,提高回收的准确率。

1.3 注重高科技手段的引进

为了保证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应根据实际开发与利用过程,引进高科技手段,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效果,使一些重要原料和成分能够从废旧物资中提取出来,满足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需要。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高科技手段的引进是十分必要的,对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质量有着重要意义。

1.4 注重实效性

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在实际过程中应制定具体的工作目标,以追求实效性为主要目的,完善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手段,提高开发与利用的整体效果,注重整个开发与利用过程的实效性,使整个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为此,应根据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实效性目标,促进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取得积极效果。

结束语

综合上述,在循环经济发展思路的指导下,从提高环境保护效果和经济发展质量的角度出发,做好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必须认真分析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并对具体做法有全面的了解,促进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

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篇3

1新能源概述

新能源一般是指在新技术基础上加以开发利用的可再生能源,包括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波浪能、洋流能和潮汐能,以及海洋表面与深层之间的热循环等;此外,还有氢能、沼气、酒精、甲醇等,而已经广泛利用的煤炭、石油、天然气、水能、等能源,称为常规能源。随着常规能源的有限性以及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以环保和可再生为特质的新能源越来越得到各国的重视。

目前在中国,可以形成产业的新能源主要包括水能(主要指小型水电站)、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能等,是可循环利用的清洁能源。新能源产业的发展既是整个能源供应系统的有效补充手段,也是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的重要措施,是满足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的最终能源选择。

当今社会,新能源通常指核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氢气等。按类别可分为: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核能,氢能,地热能,海洋能,小水电,化工能(如醚基燃料)等。

2可再生能源概述

2.1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是指自然界中可以不断利用、循环再生的一种能源,例如太阳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海洋能、潮汐能、地热能等。随着世界石油能源危机的出现,人们开始认识到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

人类历史进程中长期依赖的能源都是可再生能源,如薪柴、秸秆等属于生物质能源,另外还有水力、风力等,这些能源大部分都来自太阳能的转化,是可以再生的能源资源。

人类近代社会大规模开发利用的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其能量来源实际上也是源自太阳能的转化,但它们是地球在远古时期的演化化过程中形成和储存下来的,对于我们人类来说一旦用完就无法恢复和再生,因此属于不可再生的能源资源。

2.2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意义

2.2.1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措施。农村是目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最薄弱的地区,能源基础设施落后,许多农村生活能源仍主要依靠秸秆、薪柴等生物质低效直接燃烧的传统利用方式提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加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解决农村居民生活用能问题,可以将农村地区的生物质资源转换为商品能源,使可再生能源成为农村特色产业,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环境,促进农村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2.2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充足、安全、清洁的能源供应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本保障。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能源消费水平低,能源需求增长压力大,能源供应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十分突出。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能源问题,不断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除大力提高能源效率外,加快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重要的战略选择,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基本要求。

2.2.3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开拓新的经济增长领域、促进经济转型、扩大就业的重要选择。可再生能源资源分布广泛,各地区都具有一定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件。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主要是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对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可再生能源也是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快速发展的可再生能源已成为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可以有效拉动装备制造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对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扩大就业,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

2.2.4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保护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措施。目前,我国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生态系统脆弱,大量开采和使用化石能源对环境影响很大,特别是我国能源消费结构中煤炭比例偏高,二氧化碳排放增长较快,对气候变化影响较大。可再生能源清洁环保,开发利用过程不增加温室气体排放。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对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减排温室气体、应对气候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发展现状

现在我国的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已初具规模。但是在发展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整体上缺乏科学规划,发展不均衡;有的成果实际推广应用成效甚微,新能源规模化生产之前的成本也较高,配套设施跟不上;在新能源产业方面面临着基础设施和基层公共服务能力严重缺失的问题。

4加强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4.1科学评估,加强产业引导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合理利用,需要科学评估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资源潜力。根据我国国情,考虑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市场的运行,建立和完善新能源和节能政策体系,建立能源管理机构和咨询机构,使得政策对新能源和节能产业的制度保障具有综合性和战略性。

4.2加大投资力度与技术创新

技术创新是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关键。因此要加大核心技术的自主研发力度,从人才方面注重新能源研发的技术性专业人才的培养。对于投资巨大、外部性明显的新能源技术研发,必须以足够投入,建立公共研发平台和检测平台,成立工程技术中心,在技术研发、风险投入等方面加大政策倾斜,形成集研发应用于一体的产学研技术创新体系。

4.3实现多元化发展

大力发展除风能、太阳能之外的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如生物质能源、沼气、垃圾焚烧、地热等。生物质能源在中国发展潜力巨大,应重点发展农林废弃物(如秸秆)发电、生物质液体话(如生物柴油)和生物质燃料等。

4.4注重基础设施的完善

坚持实用性第一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的完善。如电网布局、新能源汽车赖以运行的充电站建设等,通过完善基础设施,为新能源的应用提供基本条件;调整能源利益结构。

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篇4

[中图分类号]F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2-736X(2013)09-0097-04

一、新疆可再生能源发展现状

随着全球温室效应、空气污染、酸雨及臭氧层空洞日趋严重,世界上许多国家又进一步加大了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支持,大大加速了各类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开发利用量不断增加,已成为现实能源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我国重要的能源基地,新疆拥有丰富的可用于替代矿物燃料的可再生能源资源,分析新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现状,研究新疆可再生能源发展模式与前景,对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我国十分重视可再生能源在能源供应方面的重要作用,采取立法和各种政策措施支持可再生能源的技术开发、市场开拓和推广应用,使近年来可再生能源得到快速发展,产业化水平逐步提高,在能源构成中的比重越来越大。

随着我国对可再生能源重视程度的加强,新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风电、光电的开发规模居国内前列,水电、太阳能热水器、沼气的开发应用形成了_定的规模,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也有了明显提高,产业规模逐渐扩大,为促进能源结构调整、保护生态环境、改善边远地区的能源短缺状况,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

(一)生物质能

用于产生能量的生物质资源范围很广,归纳起来有林业生物、农作物、水生植物、人类粪便和城市有机废物等。在新疆农村地区,农作物秸秆、薪柴和人蓄粪便等生物质能已成为最广泛使用的生活燃料。气化供热和发电技术日益成熟,利用农林废物和能源作物等生物质制取乙醇、柴油等液体燃料成为正在积极开发的领域。

(二)水能资源

新疆电力发展为适应国家的西部大开发战略,随着一批大中型水电站工程的建设或投产,优化了电源结构,220kV主电网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使各种能源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合理配置。

新疆水能资源主要集中在山区河流出山口以上河段,截至2009年底,水电装机1352.1MW,占总发电负荷的20.7%;年发电量42.34亿kWh,约占新疆年发电量的13.65%。

(三)太阳能资源

据专家估计,到21世纪50年代,可再生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将达到30%,太阳能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将达到15%。由此证明,太阳能在世界能源市场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新疆是我国太阳能资源最丰富的地区之一(西部地区的、青海、新疆、甘肃、宁夏及内蒙古等6省区是我国太阳能资源最丰富的地区),建设太阳能利用技术创新基地,研制太阳光伏发电系统关键技术和设备,研究太阳能热气流、太阳能热电发电技术,开发太阳能建筑技术和产品,保证新疆的太阳能产业在激烈的竞争中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新疆太阳能资源十分丰富,全年日照时数为2550~3500小时,日照百分率为60%~80%,年辐射总量达5430~6670MJ/m2,年辐射照度总量居全国第二位,仅次于。

(四)风能资源

新疆最具开发价值的九大风区是达坂城、小草湖、阿拉山口、老风口、额尔齐斯河谷地、十三间房、三塘湖、哈密东南部和罗布泊风区,总面积达15.45万km2,可开发装机容量为9340万kW。风能的利用上充分发挥了资源优势、技术优势和领先优势,重点建设了大型并网式风力发电场,在大型风电建设的同时,带动了小风电机组的开发及产业化,建设风光互补电站,推广户用型风机,解决了新疆农村电力紧张问题,努力实现全面建设新疆农村电气化的目标。

二、新疆可再生能源发展中的问题和障碍

虽然近年来,新疆可再生能源得到了快速发展,产业化水平也有了逐步的提高,在能源构成中比重越来越大,但与内地发达地区相比,无论在技术、规模、水平还是在发展速度上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还面临许多问题和障碍,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高成本与市场狭小的恶性循环,构成了新疆可再生能源发展缓慢的症结

新疆可再生能源产业规模小、发展缓慢,主要是由于一直把可再生定位在农村能源上,把可再生能源推向缺少国家政策扶持、微薄资金支持、无市场流通的贫困农村。因为生产制造技术滞后、生产规模小、常规电力发展的“外部成本”未计入等原因,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远高于常规能源发电成本。成本过高抑制了可再生能源市场,市场狭小又会给可再生能源的成本降低造成障碍,形成恶性循环,使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陷入举步维艰的境地,桎梏了可再生能源的产业化。

(二)研发能力弱,核心技术落后

新疆可再生能源产业总体技术水平仍然较低,应用技术研究涉及的领域很窄,主要集中在太阳能与风能利用方面的某些领域,而且处在较低水平的研发阶段;生物质能、小水电的开发应用、跟建筑结合的太阳能利用技术、大功率光伏发电控制技术、并网逆变技术等研究尚待开发;农村能源的综合利用技术,地热、氢能、燃料电池的应用技术研究仍是一片空白,产品多数是在低水平上重复开发的,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很少,产品的稳定性、可靠性和经济性较差,直接影响可再生能源产业参与市场竞争,阻碍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新疆设备制造水平和制造能力也很弱,可以说装备制造业制约了新能源的发展。很多设备和技术主要依靠进口,且资源评价、标准规范、检测认证等都很不完善。虽然企业众多,但科研投入少,有关政策很难到位,缺乏系统设计软件技术。

(三)缺乏完整、有效的政策体系

不论是西部大开发政策,还是国内现有政策法规,对扶持可再生能源的发展都给予了一定的确认。但是,它们都显得非常散而空,具体可操作性较差,实施效能弱。

受传统理念的影响,政策制定一直将可再生能源划归为农村能源或区域能源范畴,把可再生能源发展作为农村扶贫、改变农村落后面貌的一种方式,使可再生能源与常规能源政策脱离。

(四)缺乏集中、有序的管理机制

目前可再生能源管理是分散式,因开发种类不同而分属不同的部门,小水电由水利部或地方政府管理;太阳能热利用,形成商品的由企业、市场调配;太阳能光利用,根据项目的来源由国家相关部门管理;风电与生物质能也是如此。国家没有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部门管理职能交叉,各行其是,难以形成聚合力。

新疆在知识、观念、人才等方面的落后直接反映到管理上。更为突出的是,可再生能源活动的主要区域是量大面广的乡村,这使原本松散的管理更显无序。

(五)缺乏资金支持

新疆经济不发达、投资回报率或偿债能力差的现实,使各个层面(地方、集体、个人)的投资兴趣大打折扣,更何况要投入的资本高于常规能源,形成新疆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的投资方式和融资渠道较为单一。国家没有与常规能源建设同等待遇的投资体制,对可再生能源在融资、税收、价格等方面缺乏完善的激励政策体系;新疆财政困难、农民收入增加缓慢、自筹资金能力弱,这些都是可再生能源建设资金匮乏的主要原因。

三、可再生能源模式选择

(一)区域发展模式

区域发展模式一般是以某个或某些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为指导,以促进地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为目的。例如:“百县农村能源发展模式”、“农村电气化试点县”等就属于这一模式。

这种模式大多带有试点、示范的性质。由于是政府行政命令式、国家资助项目,一般贯彻比较及时、见效比较快,这是这一模式的特点。这种模式的缺点是具有明显的时效性、维护与维持能力差。

(二)行业(或部门)发展模式

行业发展模式一般是以某个行业或部门的规划为指导,以发展可再生能源为手段,以实现行业或部门的发展为目标。例如:“生态家园”项目就属于这一模式。

这种模式的发展目标不一定针对某一专项,而是将行业或部门中若干个发展项目归为一类实施,可以达到同步发展、一起进步的目的。这一模式的缺点是因发展时间长、资金投入大,不能马上见效,易半途而废。

(三)专项发展模式

专项发展模式一般是以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指定的专项规划为指导,以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为支撑,以实现某种或某方面的专项规划为目标。例如:“光明工程”、“乘风计划”等都属于这一模式。

这种模式专项性强、技术支持力度大,可以达到扶持一个项目带动一片的目的,特别适用于经济落后、分散的广大农村。这一模式的缺点是技术要求高,向缺少科学背景的农村或低文化程度的农民推广难度大。

除此之外,还有政策发展模式、市场推动模式等新模式。

四、促进新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可再生能源产业体系

新疆具有丰富的煤炭、石油资源,但分布不均,且污染很严重,尽管在短时期内这些将仍然是主要的能源,但应改变利用方式,提高利用效率,加大洁净化利用,延长化石能源的开采和利用年限,降低在总能耗中的比例。可再生能源是一种分散广泛、适宜就地利用的新型能源,需要国家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以新疆为试点建立起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体系,对发展新疆经济是很有利的。如风电场的建设并不太多地影响原来土地的耕种和放牧,但售电带来的财政收入对地方政府是很可观的。小型光伏发电站、风力发电站以及户用光伏和户用风力发电机的推广和应用需要建立一套销售、技术服务的市场体系,还可以为新疆当地商业和工业企业提供生存和劳动就业机会,为新疆政府的财政收入创造新的来源。

可再生能源一旦产业化就是资金密集型产业,它的设备制造、运输、安装和运行管理具有很高的增值率。目前,可再生能源发电装备多是靠进口,要鼓励外资和民间资本进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实现可再生能源的设备制造当地化,从而降低成本。近年来新疆在这些方面已经取得了较大的进展,随着西部大开发的逐步推进,以及国家对可再生能源的重视,新疆一定会有更多的商业机会。如果能制定出长期、稳定的可再生能源规划,利用市场需求的拉动,一定会有更多的企业进入这个领域,而且这些企业会不断发展壮大,使新疆成为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和销售基地。

(二)加大立法,尽快颁布可再生能源法实施细则

立法和相应配套政策的实施是世界各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成功经验。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在2005年2月28日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该法的通过,对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的供应、改善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中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可再生能源法的一些关键条款还有待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因而,尽快研究和制定合理而又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做好实施的准备,是当务之急。

(三)增加对新疆可再生能源建设的投入

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发展需要雄厚的资金,仅靠新疆自身的力量和现有的基础,可再生能源产业很难取得突破性的发展,需要国家增加可再生能源建设的投入。

但中国可再生能源开发费用占GDP的比例只有日本的1/70、法国的1/30、美国的1/25,能源研究开发费用比例也大大低于发达国家。由于投入太少,可再生能源缺乏足够的资金进行开发和研究。不少关键设备依赖进口,导致产业化、商业化进程低,发展缓慢。因此,建议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列入各级政府的产业发展和科研攻关规划,增加投入并纳入政府预算。

(四)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建立人才培养机制,动员全社会参与可再生能源开发

1.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到可再生能源发展中来。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固然很重要,但其试验、示范、推广也须特别重视,产业链条才能各环节协调一致。在传统的石油、天然气经营管理体系中,地方政府的影响力有限。而可再生能源项目因为具有分布广、规模小的特点,在其推广管理过程中,地方政府可以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2.建议新疆的主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设置相关可再生能源专业,与企业紧密结合培养专业人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可再生能源投资商和设备制造商在人才需求上会有一些重复,这更加大了人才缺口。当前,要抓住有关高校专业调整的契机,国家和企业应有意识地引导高校开展可再生能源所需人才的培养。

3.针对企业反映的高校人才不能拿来就用、实践性差的问题,企业可有意识地与高校联合办学,鼓励企业参与可再生能源技术教育培养体系的建设,建立可再生能源人才培养机制。

4.要提高全社会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意识。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率先使用可再生能源,并建设公用建筑物可再生能源利用示范工程;鼓励大型企业利用可再生能源,并积极投入可再生能源的技术开发、设备制造和可再生能源生产;对单位和个人自愿认购高价格可再生能源的行为,采取授予绿色能源标识、节能标识和企业环保评级等方式予以鼓励。建设新疆可再生能源人才培养基地,促进信息交流和科技人才的合作与培养。

五、新疆可再生能源发展趋势和前景

从新疆目前可再生能源资源分布状况、资源特点、利用程度、技术发展水平、开发条件以及政策因素来看,今后新疆发展较快的可再生能源主要是生物质能、风能和太阳能。生物质能仍是可再生能源中最重要的能源之一,主要利用方式是发电、供热和制取液体燃料。风电将是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发展最快的可再生能源技术。太阳能发展的主要方向是光伏发电和热利用,光伏发电的主要市场是无电人口地区的独立供电设施建设。太阳能热利用的方向是实现与建筑的一体化,进一步提高其经济性和与建筑的相互协调。

[参考文献]

[1]《发展新疆可再生能源产业的研究》课题组.发展新疆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对策与建议[J].决策咨询通讯,2006,(3):49-50.

[2]胡隽秋.新疆可再生能源发展定位与前景分析[J].中国能源,2009,(5):33-36.

[3]黄鸿权,严立冬.农村资源经济学[M].武汉: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9.

[4]刘昌明.西北地区水资源配置生态环境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生态环境卷)[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

[5]陶建格,薛惠锋.能源约束与中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对策[J]资源科学,2008,(2):199-205.

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篇5

Abstract:The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ofrenewableenergyisacomplexsystemengineering.Scientificgovernmentplanningcaneffectivelypreventitsoperationfrombeingblindfoldandimproper.InChina,therearelotsofshortagesingovernmentplanninglikethestategovernmentplanningandlocalgovernmentplanning.Systemtheoryshouldbetakenintoaccountwhendrawinguptheplans,suchas,thinkingovertheexternalityofgovernmentplanning,theentiretyofstategovernmentplanning,andterritorialityoflocalgovernmentplanning.

Keywords:governmentplanning;renewableenergy;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

可再生能源,是在自然界中可以不断再生并有规律地得到补充的能源,可以循环再生,不会因长期使用而减少,主要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这些能源基本上直接或间接来自太阳能,是可连续再生和永续利用的能源形式。这类能源的推广有助于缓解能源供应压力和环境污染压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同时又依赖于环境的支撑,受环境的制约,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影响因素出现不协调,都会阻碍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顺利进行。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总体目标的要求以及其自身的发展规律,笔者拟从宏观上考量政府规划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联系。

一、问题的提出

政府规划是对将来一定期限内实现某个特定目的或构想的确定,科学的政府规划可以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供明确的目标和途径,有效促进可再生能源的推广,避免因为发展目标不明确而带来的浪费。政府规划是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系统中的核心部分,它对系统内部与外部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一个可以避免机会主义的政府规划至少应该包括三个部分:首先,应该有非常明确的战略目标,而不是泛泛而谈的宏伟蓝图,应该包括细化的目标及其达成时间、具体的发展区域划分、具体的考察指标等等,由这些细化的目标构建一个整体的发展前景。其次,一个确保目标能够得以顺利实现的配套方案。为实现既定目标或构想,政府规划必须同时综合、系统地选择和提出一系列必要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府规划实质上是为未来的大规模活动制订的行动方案。再次,应变方案。政府规划对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应该有所预料,并对可能采取的政策调整做出合理估计。

实践证明,制订这样的政府规划并不容易,而科学的政府规划将会给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和发展带来重大的积极影响。以英国为例,在1990~2003年可再生能源发展过程中,英国都没有逃脱机会主义的模式,直到2003年,明确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和对不确定性的研究出现在政府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白皮书中,英国的可再生能源推广才取得了重大进展,而这一进步也被英国评论界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注:CatherineMitchell,PeterConnor,RenewableEnergyPolicyintheUK1990-2003,EnergyPolicy(journal),2004。)。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并非一件简单事宜,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先纳入系统的政府规划范畴,以避免盲目和不当。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政府规划,应是一个多层次的系统集合,大致可以划分为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规划和作为其子系统的区域规划(注:事实上,区域规划下还存在次一层或多层的政府规划(如江苏省长三角区域),为论述的清晰,在此不论。)。我们一方面需要从整体和宏观上把握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统筹考虑国家的能源需求和大政方针,另一方面也需要同时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系统下的区域子系统的发展特点,整体与局部相统筹,实现最优目标。

二、全国性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国家规划的现状及检讨

从国际经验来看,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制订了长期的发展目标。例如,欧盟提出到2020年风力发电将达到150吉瓦,风力发电装机占整个欧盟国家发电装机总量的15%以上。到2050年,再生能源要占整个能源比重的50%。更重要的是,各国纷纷通过可再生能源立法,把提出的目标变成强制性的指标。如,澳大利亚2001年4月通过了《可再生能源(电力)法》,提出了强制性可再生能源目标政策(MRET)。该法案规定,到2010年,全国增加9500GW·h(2%)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可再生能源发电可以提供相当于整个悉尼市的用电量,整个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产值在2010年要达到40亿澳元。总量目标的制定,对未来的市场容量和走向起到一个明确的指示作用,特别是通过立法明确表明了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心,投资者可以清晰地知道国家支持的重点所在,从而有利于引导投资方做出果断和正确决策[1]。

可见,对于可再生能源的国家规划而言,明确性和强制性是确保其成效的重点所在。而我国在这一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

“九五”规划期间,原电力部明确提出到2000年我国风电装机达到100万kW的规划目标,但这一“宏伟”目标并没有得到实现,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强有力的立法保障和相关有效的配套政策。事实上,这也是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缓慢和市场容量狭小的主要原因[1]。

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在人大常委会获审议通过。该法明确提出了政府和社会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责任与义务,确立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把发展可再生能源提升到了法律的高度。该法明确提出了总量目标制度,但是,在总量目标制度中并没有任何明确的目标。据查,2004年8月5日全国人大环资委发给各相关部门的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在最能体现该法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和总量目标制度中明确提出2010年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不低于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5%,2020年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不低于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10%,然而,这些规定却在最终审议稿中被删除了。《可再生能源法》最终还是成为一部以综合性、原则性、指导性特征为主的法律,其所确定的发展总量目标制度虽然具备了政府规划的外形,却因为没有明确的目标规定而存在先天欠缺,立法的强制性在无形中被卸去了功用。

2007年6月7日,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此规划,到2020年可再生能源在我国能源结构中的比例争取达到16%,水电总装机达到3×108kW,风电装机目标为3000万kW,生物质发电达到3000万kW,沼气年利用总量达到4.43×1010m3,太阳能发电装机180万kW,太阳能热水器总集热面积达到3×108m2,燃料乙醇的年生产能力达到1000万t,生物柴油的年生产能力达到200万t。并且将采取以下措施保障规划目标的实现:一是建立持续稳定的可再生能源市场,特别是对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定强制性市场份额目标;二是落实优惠电价和费用分摊政策,按照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制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三是加大财政投入和税收优惠力度,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产业体系建设等;四是建立可再生能源产业服务体系,根据需要整合现有可再生能源技术资源,完善技术和产业服务体系,加快人才培养,设立综合性的可再生能源研究开发机构[2]。虽然在目标明确性上符合政府规划的要求,也配套了相关制度和措施,但终究欠缺了法律的强制力保障。

三、区域性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区域规划的现状及检讨

可再生能源区域规划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以地方规划为主,还没有真正将目光投到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区域合作中。而且,我国关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专门性的区域规划极少,基本上都是容身于地方政府规划中。

据查,我国目前以规范性文件形式确定的地方规划仅有:《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意见》(2006年10月30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意见》(2007年2月2日)(注:此搜索结果来自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数据库(http://law-),特此感谢。)。2005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与2007年2月12日经晋城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虽然效力层次较高,却未涉及规划。

总体来看,我国的可再生能源区域规划主要存在以下问题:①真正意义上的可再生能源区域规划很少,缺少更为宏观的规划视野,没有考虑到地方区域合作的优势;②缺乏专门性的可再生能源区域规划(包括地方规划),如此,便无法有针对性地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进行合理规划,也无法给予具体的制度配套;③存在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全国规划脱节的现象;④规划没有充分考虑到自身的区域或地方特色,脱离实际情况,缺乏操作的可行性;⑤规划缺乏切实有效的政策与制度保障,规划目标停留在口号阶段。

四、政府规划科学制订的保证:系统论的考量

鉴于我国可再生能源政府规划的现状,笔者认为应用系统论的思路对其进行考量。系统论的创立者贝塔朗菲强调,任何系统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不是各个部分的机械组合或简单相加,系统的整体功能是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没有的新质,其实质即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整体大于部分之和”,而这句名言正可谓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国家发展规划与区域发展规划系统性整合的最佳指导。可再生能源政府规划的系统性整合包括以下两个层面:其一,国家发展规划与区域发展规范之间。国家发展规划系统是一个有着多个子系统组成的复杂大系统,它与区域发展规划子系统整体处于一种动态的关系之中。系统整体提纲挈领,对子系统的形成和发展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子系统的某种改变也必然会影响到系统整体,这种影响力主要反映在规划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以及规划目标的实现效果上。其二,区域发展规划之间。系统论认为,任何子系统的各个要素之间遵循组合规则,从而形成相应结构。同时,子系统与子系统之间也有着一定的联系方式,从而形成一定的系统结构。这一理论主要体现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区域合作和互补。

1.充分考虑“外部性”

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不是一个独立的系统,任何系统都是在一定环境下产生、生存、运行和演化的,不存在脱离外部环境独立存在的系统。在制订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政府规划时,我们应充分考虑其“外部性”。笔者认为,环境和经济发展是其最为重要的“外部性”因素。第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与环境因素。我国的能源结构以煤为主,约占70%左右。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粉尘、SO2、NOx等地方和区域大气污染的70%~90%来自煤炭燃烧。酸雨面积已占全国的1/3,大气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相当于GDP的2%~3%,每年超过1000亿元[3]。我国一些大中工业城市如沈阳、兰州、太原等消耗的能源仍以燃煤为主,冬季污染指数常常高达300以上。这样的能源结构现状使我国环境与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随着人们对环境价值越来越多的认识和重视,因环境问题而导致的争议也越来越多。而与以煤、天然气、石油为代表的不可再生能源相比,可再生能源对环境的污染则要小得多。水电、风电、太阳能等几乎没有污染物的排放,生物质能的利用不会增加大气中的碳排放量,粉尘、SO2、NOx等地方和区域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也很少,沼气不但可以解决农村的用能问题,还可以减少农药、化肥的污染,增加农民的收入,创造新的就业机会,保护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因素。不可再生能源是经过亿万年形成的、短期内无法恢复,如煤炭、石油、天然气、核燃料等,它们会随着大规模的开采利用,储量逐渐减少直到枯竭。因而,不可再生能源的一大特点就是其有限性。我国从不可再生资源总量看是一个资源大国,资源总储量居世界第三位,一些重要资源拥有量位居世界前列,但从人均资源占有量看,我国却是一个名副其实的“资源小国”,人均占有量仅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2。长期以来,我国能源资源结构以煤为主,依据我国煤炭探明的可利用储量近2×105Mt这一数据,专家预测,如果按照年产2.5×104Mt原煤的速度推算大概还可以供应80年。而我国已探明的石油可采储量约为2.3×104Mt,仅可供开采14年左右[4]。加之我国不可再生能源利用效率的低下以及节能观念与措施的落后所导致的能源过分消耗,无不加速了不可再生能源的枯竭。

与此相应,目前我国正面临新一轮经济增长,对能源的需求量急速增加,而产业结构调整、居民消费结构升级、城市化进程加速等因素都增加了我国对能源的依存度,能源供需不平衡的状况日渐突出。目前的能源供应已经满足不了能源需求,存在较大的缺口。以石油为例,目前我国石油的对外依存度已超过1/3,今后新增的石油需求量几乎要全部依靠进口。这种状况使我国越来越多地受到世界石油市场的不确定性和石油产区政局动荡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能源安全。

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解决这一困境的最佳思路之一。相比较不可再生资源的有限性,用之不竭的可再生能源越来越多地受到各国重视。我国幅员辽阔,可再生能源资源品种多,储量丰富,进行开发的潜力巨大。①太阳能。太阳能辐射量在3300MJ/(m2·a)到8400MJ/(m2·a)之间。其中2/3国土面积超过6000MJ/(m2·a)(200w/m2),年日照数大于2000小时,相当于每年2.4×108Mt标准煤的储量。可以说只要技术可行、成本可接受,如此巨大的太阳能资源的开发利用量是没有上限的。②风能。我国陆地上离地面10米高度层上风能资源总储量约3.226×109kW,可开发利用的储量为2.53×108kW。近海可开发利用的储量有7.5×108kW,共计有1×109kW。③水能。我国拥有丰富的水能资源,其中技术可开发的小水电资源量为1.28×108kW,年生产电力4.5×1011kW时,占我国可开发的水电资源总量的29.7%,也居世界首位。④生物质能。目前农作物秸秆年产量有7×103Mt,可用作能源的约占50%,为3.5×103Mt,薪材合理年开采量为2.2×103Mt,各种工农业有机废弃物通过技术转换成沼气的资源潜力有3.1×1010m3,而且,秸秆、薪材、各种废弃物资源都随着时间在不断增加。此外,通过我国大量低质土地种植能源作物以及对自然生长的多种能源植物通过改造育字,在未来也将有几亿吨甚至更多的生物质资源潜力。⑤其他。我国有几千公里的海岸线,有潮汐能、波浪能、温差能、盐差能等各种海洋能资源。据专家估计,可供开发利用量为5×107kW,其中在我国已能够开发利用的潮汐能为2.2×107kW。我国是以中低温为主的地热资源大国,其资源潜力占世界的7.9%。总盆地资源潜力在2×108Mt标准煤,其中可供开发的高温发电和中低温热利用的资源量分别为600万kW和3.3×103Mt标准煤[5]。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将有效解决我国能源的供需问题,有力支持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快速发展。

环境和经济这两个外部因素直接决定了我国开发利用不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也正因为如此,在不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政府规划中,必须充分考虑不可再生能源对环境、经济的影响,如减排量。

2.国家规划“整体性”与“全局性”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国家规划是区域规划的原则和方向,是对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全面把握,“整体性”和“全局性”是其精髓所在。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国家规划应立足能源战略的高度,考虑全球能源态势以及国内能源需求的增长情况。

第二,中长期规划与短期计划相结合。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起步较晚,且由于当前技术的局限,必须经历一定时间的发展,不可能一蹴而就。因而,既要有中长期目标,也要有短期的阶段性目标,而且,这种目标必须具备明确性,且相互配合和保持动态一致,为企业、科研院所等相关主体提供明确的行动导向。

第三,国家规划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地域特点。我国地域广阔,可再生资源分布不平衡,情况复杂。而与此同时,我国对能源的需求以及开发利用的能力也不平衡。因此,在制订国家规划时应从整体考虑,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做出协调和互补考虑。

第四,国家规划应配套以强有力的政策与制度保障。简单而言,一个完整的国家规划应包括目标与达成目标的途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政策与制度保障即是典型的达成目标的途径。而且,这种政策与制度保障也是区域规划中次级政策与制度的基础和指导。

第五,国家规划应贯穿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产品开发和商业运作四个环节,全面考虑国家、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企业、科研院校和社会公众各自的定位和合作。

第六,国家规划应考虑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各种可再生能源的特点,全局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七,国家规划的制订,应考虑与当前不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关系,充分突出且进一步扩大可再生能源的优势特点,更好地扮演替代能源的角色。

3.区域规划“地域性”与“特色性”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区域规划是国家规划的延伸和具体化,制订符合区域特点且专门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区域规划,有利于有针对性地推动可再生能源区域发展,进而促进国家规划目标的达成。区域规划必须与国家规划保持一致性,但同时,区域规划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应充分体现“地域性”与“特色性”。

不同的地区存在不同的环境要素,地区特征突出,差异性较大。以风能为例,我国风能资源丰富的地区主要集中在北部、西北和东北的草原、戈壁滩以及东部、东南部的沿海地带和岛屿上。这些地区缺少煤炭及其他常规能源,并且冬春季节风速高,雨水少;夏季风速小,降雨多,风能和水能具有非常好的季节补偿。另外,在中国内陆地区,由于特殊的地理条件,有些地区具有丰富的风能资源,适合发展风电,比如江西省鄱阳湖地区以及湖北省通山地区。因此,区域规划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应充分考虑本地区的实际状况,在制订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发展策略时应因地制宜,不能随大流,盲目跟进,否则事倍功半。对此,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第18条也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订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此外,对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区域规划而言,“区域”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可大可小,不必受到行政区划的限制,也不必是相邻的区域。区域规划在制订中综合考虑区域内的技术、资源、环境、空间等因素,对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可以起到互补长短的共进作用,并有利于可再生能源的规模化发展。

参考文献:

[1]任东明.关于建立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总量目标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能源,2005(4):21-25.

[2]主持国务院常委会审议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

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篇6

一、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现代化的发展以电气化、信息化为主要驱动力,这就要求可靠稳定的电源支撑,为此应开展服务现代化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供电技术,实现清洁、高效、可靠、经济供电。

可再生能源供电技术具有清洁环保的特点,是现代绿色用能的必然选择。在使用中不消耗一次化石能源,无碳排放,不会产生温室效应。可再生能源供电设施结构紧凑,少占或者不占用耕地,更换方便,易于移除。

可再生能源发电是能源消费革命和转型的重要内容,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广泛关注。在我国,可再生能源发电受到高度重视,国务院制定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能源被放在了重点发展领域的首位,并且明确提出要大力开展“可再生能源低成本规模化开发利用”和“间歇式电源并网及输配技术”。国家发改委也专门颁布了《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用于指导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但是可再生电源的接入配电网对电网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何分析和解决好可再生电源接入电网的问题成为重要的课题。

二、可再生电源并网对电网的影响

2.1对继电保护的影响

我国配电网保护大多数都是断路器的三段式电流保护,以新疆阿拉尔电力公司为例,10kV馈线均由35、110kV变电站的10kV母线送出,大部分馈线是直接向用户供电的终端线路。而三段式电流保护包括:瞬时速断、定时限速断和过流保护。其中,瞬时速断保护按照躲过线路末端故障产生的最大三相短路电流的方法整定,定时限电流速断保护按照线路末端故障有灵敏度并与相邻线路的瞬时电流速断保护配合的方法整定;过电流保护按照躲线路最大负荷电流并与相邻线路的过电流保护配合的方法整定,能够保护相邻线路的全长。

当原配电系统引入可再生电源后,原有配电网络的电源结构发生了变化,由单电源、辐射型供电网络变成多电源共存的系统网络,电网的潮流的方向开始随机变化,如果线路发生故障,系统网络中故障电流的大小和流向都会受到引入可再生能源的影响,这与引入可再生能源前产生很大的不同,传统过电流保护不能适应这一变化。因此,出现线路保护拒动或者误动作现象,灵敏度大大降低,选择性变差。

2.2对电压的影响

可再生能源中并网的光伏电源是将光伏电池阵列产生的直流电经逆变器转换成符合电网要求的交流电之后再并入交流电网,风力发电是把风能变成配电网要求的电能并入电网。不论是光伏电源还是风力发电由于其资源分布和能源变化的不均衡性、随机性、间歇性特点,导致了并网的电源的输出具有不确定性、可调可控性差。同样,由于光伏和风力电源的接入配电网,使配电网的辐射结构变化、潮流改变,从而改变了系统电压分布,对配电网的电压稳定性带来不利影响。

例如一个重要负荷区安装了风力发电,当该区域内由于气候变化导致风力发生突变的时候,风力风电效率将随着降低,进而使该区域功率有缺失的危险,甚至危及到该地区电压质量和电压稳定的问题。

2.3对电力系统的影响

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后对现有电力系统的影响也很大。主要表现在:

1.对发电、长距离输电线路需求下降。由于可再生电源的接入,部分负荷和新增负荷由可再生电源供给,另外由于可再生电源的削峰填谷的作用,因此现有发输电设施的利用率提高,而其他仅为满足高峰负荷需要的发输电设施需求降低。

2.对配电系统的影响巨大。配电网由传统的辐射形式转变成因增加了可再生电源变成多电源的形式,原本一些配电单元结构反而变成了发电单元,网络结构变得复杂,给电网的控制和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使传统电网的运行、规划和电压控制等都发生了变化,新型配电网的管理需要新的模式和方式,可再生能源之间的协调控制与调度也需要相应的行业规范来执行,总之,新型配电网的研究成为今后电力系统的重要内容。

3.对电力市场走向和格局产生影响。可再生电源的引入使电力公司和客户之间形成了新型关系,电力公司和用户之间可以相互买电和卖电,来满足用户和电力公司彼此的用电和消峰需求,另外,可再生能源的引入,为其他新能源(如生物质发电等)进入提供先例,这将加剧电力市场的竞争,电力市场的格局和走向将发生巨大变化。

2.4对有功功率的影响

由于光伏发电具有不稳定行,随机波动性大,而且并联到电网时没有转动惯量,伏电源的这些特性使得大规模光伏接入后系统的特性发生变化。

由于大量的光伏阵列的接入电网,其不稳定性对有功平衡影响大,也影响了系统的频率调节,同时电网大规模接入无转动惯量的光伏阵列后,由于并网后这些能源替代了汽轮机、水轮机发电,使传统的转动惯量降低,降低了系统电网功率和频率的调节能力,危机情况还会使频率变化变大,超出允许范围内,保护失控。

三、总结

针对电网尤其是配电网增加了可再生发电,为使电力系统的稳定运行,应该采取一些长远措施和规划来解决电网因接入可再生电源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为保证电网中各个保护之间的配合,应该适时的控制可再生电源接入的数量和位置,同时增加限流器,控制短路电流的大小,使其控制在保护范围内。另外,研究新型电流故障算法,例如提出广域保护概念,来解决传统电网中的难题。

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篇7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671―6604(2013)06―0046―08

工业革命以来,全球气候发生显著变化,气候变化问题成为迄今为止人类面临的最大环境问题。为此,国际社会先后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召开了巴厘岛、哥本哈根、坎昆、德班、多哈等一系列气候变化大会。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提高其在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中的比重,成为世界各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也陆续出台了可再生能源法律、法规及政策等,初步形成了以《可再生能源法》为基础、部门规章为主体的可再生能源法规体系。总量目标、全额保障性收购、分类电价、费用分摊、招投标、发展基金、财税支持等法律制度,为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

一、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气候变化背景下,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能源消费结构,实现能源安全和环境安全,我国逐渐形成了一些较为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为推动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总量目标制度

总量目标制度要求在总的能源消费或电力消费中必须有规定比例的能源或电力来自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可细分为两种:一是总体目标,即所有可再生能源在整个能源利用结构中所占的比重;二是分类目标,即各类可再生能源在能源利用结构中所占的比重。而根据不同的可再生能源利用形式,各类能源内部还可进行具体的量化规定。总量目标制度是可再生能源法的核心,是政府推动和市场引导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可再生能源产业目前处于商业化发展的初期阶段,前期成本高、风险大、回报率较低,实施总量目标制度有利于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二)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是指电网企业有义务对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生产的电力优先调度,并全额予以收购的一整套措施。可再生能源供应的电量存在着间歇性和不稳定性,电网企业因此从安全、效益的角度出发,天然地排斥可再生能源电力人网。这一制度有助于缓解“上网难”问题,进一步减少电力供应商投资风险、降低可再生能源项目交易成本、缩短项目准入时间、提高项目融资的信誉度,对于培育可再生能源市场和产业具有重要作用。

(三)分类电价制度

分类电价制度,是指根据不同技术种类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按照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在某一时期内分门别类地制定相应的上网电价或招标电价的制度。完善的分类电价制度,使市场主体能够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段,开发利用不同可再生能源的投资回报大体相同。在我国,分类电价制度主要内容是:对于2009年8月1日起新核准的陆上风电项目,统一执行所在风能资源区的标杆上网电价,海上风电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生物质发电采用政府定价和招标确定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定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地区制定,招标确定的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对非招标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全国统一的标杆上网电价,对通过特许权招标确定业主的项目按中标价格执行,对享受中央财政资金补贴的项目,按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执行;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等按照合理成本加利润原则,实行政府按项目定价。

(四)费用分摊制度

费用分摊制度要求电力消费者相对公平地承担发展可再生能源产生的额外费用。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和分类电价制度旨在解决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电力销售和投资回报问题,而费用分摊制度则解决电网企业收购带来的高费用支出问题。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资金来源于全体终端用户电价的小额附加,由各省级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定的标准代为征收⑤;资金支持的范围不仅包括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还包括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以及接网费用等;采用颁发“配额证”的形式,省级电网企业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先用于支付本省(区、市)所需补贴,差额部分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在地区之间进行“配额交易”以实现平衡。

(五)招投标制度

招投标制度,是指国家采用招投标程序选择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开发商,由其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保证在规定期间内以竞标电价收购全部电量的一整套措施。我国招投标制度最初主要应用于陆上风能领域。2003年到2009年,国家发改委共组织了六期全国陆上风电特许权项目招标。其中,前五期总装机容量为880万千瓦,第六期总装机容量达到525万千瓦,为历年陆上风电规模最大的一次。2010年,新一轮的陆上风电设备特许权招标规模共计330万千瓦。近年来,生物质能、太阳能、海上风能等发电项目特许招标也陆续展开,并迅速发展。

(六)发展基金制度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主要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等。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则用于补贴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电网企业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差额、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

(七)财税支持制度

财税支持制度主要包括税收优惠和贷款支持两方面。就税收优惠而言,一方面,通过降低税率、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措施,吸引更多企业投资可再生能源领域;另一方面,通过开征新税种、提高税率、取消税收优惠等措施提高非可再生能源的生产价格,促进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供给与消费。其中,增值税和所得税是影响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投资成本、运营收入和利润发展的关键。自2009年起,我国将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这对资金密集型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贷款支持是指对可再生能源项目提供的信贷优惠和财政贴息等。我国自1987年起提供农村能源专项贴息贷款,主要用于大中型沼气工程、太阳能利用和风力发电技术的推广应用。此外,还通过村或乡政府为用户提供信贷担保的方式推广农村新型太阳能发电系统②。全球环境基金、世界银行等组织以及丹麦等国家通过贷款投资我国可再生能源项目;我国对于国内可再生能源公司的海外并购活动也提供贷款支持。

二、可再生能源法制面临的挑战

现行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为推动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基础,但在法规体系、制度内容、保障机制等方面仍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规体系不合理

首先,分类立法不完备。《可再生能源法》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专门的可再生能源法律。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台的涉及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等开发利用的规定较为分散,内容不够全面,一些制度设计也无法满足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内在要求。针对不同的可再生能源类别、开发利用技术特点和条件以及地域禀赋等资源的个性特征,制定可再生能源专门领域的分类立法,成为迫切之需。

其次,配套规章需要完善。虽然我国目前已有几十部与可再生能源相关的配套规章和细则,但可再生能源财政补贴和税收信贷优惠、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可再生能源并网技术标准的制定等重要领域的立法迟迟未制定,导致很多关键性的制度和措施无法落实。

再次,地方立法亟待加强。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能源资源储备、结构和消费状况各具特点。然而,一些可再生能源利用大省没有制定相应的地方立法;有些已经制定相关立法的省份,也只是将开发利用活动局限于部分领域,未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及其法律规制置于应有的地位。

(二)法律制度不完善

可再生能源配额、绿色电价、政府绿色采购等制度在可再生能源法制中具有突出作用,但亟待完善。虽然《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已规定对非水电可再生能源电力实行配额制度,《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管理办法(讨论稿)》对风能和太阳能发电也规定了电力配额指标,但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至今未能在我国全面实行。绿色电价制度亦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一些规章的规定也不具强制约束力。2006年11月,我国正式将环境准则纳入政府采购,但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经验不足,缺乏健全的法律及配套法规规章,目前还存在采购标准不统一、采购范围和规模有限、相关信息建设滞后、缺乏高素质的采购专门人才等问题。

在定价机制方面,仍然存在着执行力低、不合实际、欠缺灵活性等问题。以风电价格为例,海上风力发电基本采用特许权招标定价,首轮招标四个项目中标价在0.62元/千瓦时至0.74元/千瓦时之间,已接近陆上风电最高上网电价;已有的陆上风电四类资源区的标杆上网电价,因各类资源区覆盖的地域较广,区域划分不精细,导致部分区域的电价不合当地实际。另外,相对于目前大约0.5元/千瓦时左右的煤电价格,即使光伏上网标杆电价l元/千瓦时也仍然不低。

(三)保障机制不健全

第一,门槛过高,支持范围窄。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安排贴息资金,而往往只有那些在可再生能源领域居于龙头地位、拥有较强研究开发实力的上市公司,才有可能获得发展基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对象主要由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通过颁布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予以确定,至今已公布了三批,但涉及的省市和项目中,风电仍是财政补贴的主要对象,太阳能发电项目资助较少,且受益对象主要为大型国有企业。

第二,资金缺乏,财政支持不足。国家虽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财政对可再生能源的投入总量并不充裕。我国中央一级最近每年安排的可再生能源科技攻关费用仅1亿元,且大多被机构运转和人员经费占用,地方政府和产业部门的投入则更少。另外,可再生能源的投资方式和融资渠道都比较单一,缺乏民间资本和国际资本的吸纳能力。

第三,技术发展滞后,研发能力弱。我国可再生能源技术创新程度不高,高新技术基本依赖进口,关键设备的国产化程度较低。同时,可再生能源集成应用技术较为薄弱,开发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不明显,难以产生影响较大的示范效应。另一个较为严峻的问题是,企业科研投入少,科研机构与商业机构合作不活跃,导致基础性技术研发落后,系统技术水平低。

第四,电网建设滞后,上网困难。我国风力、太阳能资源的地理分布与现有的电力负载不匹配,电网建设滞后,大量风力发电无网可接,直接后果是设备停运和企业亏损。尽管我国正在积极建设智能电网,但至今存在新技术研发、安全保障、技术标准、盈利模式等方面的困难,需要长时间的研发与实践探索。

最后,配套服务体系不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厂商由于长期资本和技术投入不足,没有形成专业化的制造产业,生产规模小,集约化程度低,制造工艺落后,产品质量不稳定,本地化制造率低,难以降低工程造价和及时提供所需机组和备件。同时,机组制造商对已有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投入不足,资源利用效率较低。

三、可再生能源法制的完善建议

解决上述问题,应从法规体系、法律制度和保障体系等方面人手。健全法规体系,应着重完善《可再生能源法》,健全专项立法,完善配套规章,同时加强地方立法。完善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是建立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绿色电价制度、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完善定价机制。加强保障体系建设,应着力完善经济激励机制,推进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同时加强电网规划和建设管理。

(一)健全可再生能源法规体系

首先,完善《可再生能源法》。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作为应对气候变化和发展低碳经济的基本途径,应当在《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目的中予以明确。可再生能源配额、绿色电价、绿色采购制等重要的法律制度,应当在《可再生能源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可再生能源法》还应加强对热力、燃料的规划,并就可再生能源利用过程中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问题的防治作出相应的规定。

其次,健全专项立法。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各类能源的专项立法。在进一步立法中,着重规定投资补贴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明确一定条件下的价格(如上网电价等)和财税激励措施,同时就鼓励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做出规定。专项立法还应特别重视配套措施,如加强对可再生能源技术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保障融资渠道的畅通等。

再次,完善配套规章。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是一个根植于法律过程之中的问题,这个过程需要国家及时出台相应的配套法规予以保障。因此,需要尽快制定与《可再生能源法》及各类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相配套的规章或细则,特别在价格政策、财税激励、并网技术标准等方面,如尽快完善海上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制定“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管理办法”、“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性收购实施细则”等。

最后,加强地方立法。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需要因地制宜,如在西北地区着力发展风能,在东南沿海地区发展海洋潮汐能发电。各地方应根据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规定,制定符合本省情况的专门性开发利用规划,并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落实。需要强调的是,地方立法应当符合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现状,并充分考虑与相关立法和制度相衔接,避免作出类似于气候资源属国家所有的规定。

(二)完善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

1.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是指以法律形式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在电力供应中所占份额进行强制性规定的一整套措施。该制度有3个基本特征:强制性;规定一定时期内可再生能源须满足的百分比目标;实施机制是通过自建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从他人处购买可再生能源电力、在绿色电力市场购买可再生能源证书等三种方式完成配额义务。

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一般适用于技术上可行、经济前景乐观、具备环境社会效益的可再生能源电力。考虑到我国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和技术开发潜力,我国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实施初期可以优先发展25MW以下的小水电、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潮汐能发电。

配额制度与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配额制度主要解决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供应问题,而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着重解决可再生能源发电的销售问题;配额制度常用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中期,而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常用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初期;配额制度通过市场机制刺激发电企业降低成本,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主要依靠行政规制,通过费用分摊使额外成本在销售电价中均摊;配额制度有助于保障产量,但存在着价格、电量和投资风险,收益不确定,而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价格固定、预期收益明显。基于两种制度各自的优缺点,结合目前可再生能源电力、技术发展和市场结构现状,实行配额制度与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相结合的模式,有助于更加有效地解决可再生能源的供应和销售问题。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因风险较小适合我国电力市场中输电环节的现状,有助于可再生能源早期的平稳和市场化发展。针对目前小水电、地热能发电、潮汐能发电等已形成完备的产业体系,风电、太阳能光伏发电、生物质发电等得到迅速发展,急需逐步建立健全配额制度,在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的基础之上逐步引入市场机制,实现供应与销售的联动机制。

2.绿色电价制度。绿色电价制度,是用户自愿为可再生能源电力支付较高电价的一整套措施。上海实施绿色电价制度的经验表明,健全的绿色电价机制不能仅靠消费者的自觉行动,而应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一方面,应注重对绿色电力商品的包装设计与绿色价格、绿色渠道、绿色促销等方面的规制。可进行绿色电力认证并赋予绿色认证标志,建立企业的绿色品牌,实行独特的包装设计,以便于电力公司宣传及用户辨认;畅通绿色电力购买渠道,以促进绿色电力营销;定期向社会公布绿色电力用户名单,吸引消费者注意,增加绿色电力的市场认购量。另一方面,应落实公众参与,通过政府、社会组织、消费者和企业的共同努力,拓宽绿色电力市场,为深化需求侧管理工作注入新的内容。

3.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政府绿色采购,是指政府优先购买对环境负面影响较小的产品,对社会起到推动和示范作用。首先,完善政府绿色采购的相关立法,制定有关绿色采购标准和规范程序并适时纳入《政府采购法》,尽快出台专门的政府绿色采购下位阶立法。其次,完善绿色清单和政府绿色采购标准体系,健全环境标志制度。政府绿色采购清单应覆盖更多的符合低碳环保理念的绿色产品,以环境标志认证产品为基础,节能产品为补充,强制采购与优先采购并重心。再次,建立绿色信息公布制度。设立绿色采购信息网络,完善信息公开,及时公布绿色产品的环境影响信息、政府绿色采购的政策信息和实际执行情况。

4.定价机制。经济合理的定价机制,是保障可再生能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过低或是过高的价格都会影响整个产业链的健康发展。为此,一方面,因时因地制宜,灵活调整定价机制,如在风电行业,对于已有的陆上风电四级标杆电价制度,可根据发电成本、技术水平、市场潜力、发电时数、发电设备容量等差异进一步细化并网标杆电价,促使更多的中小型企业和微型用户进入风电行业;同时,借鉴德国经验,根据产业技术水平和设备运行时间等,及时调整分类保障性收购电价,健全标杆电价的调整机制。另一方面,对于列入国家规划的海上大型风电场项目实行招标定价的,改变以上网电价最低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的做法,降低价格因素所占比重,重视项目投资的技术方案、设计方案和运营方案等其他非价格因素,并通过签订按照中标价格订立的固定期限合同予以落实。

(三)加强法律保障体系建设

长期稳定并具有吸引力的支持机制至关重要,是实现产业持续发展的必要保障。经济激励、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都是影响和制约可再生能源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应予重视。

首先,完善经济激励机制。首先应完善发展基金制度。通过适当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以及征收污染税或污染费等特定环境税费等途径,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持续可靠的资金保障,并就资金的补贴对象及范围、标准、管理、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完善可再生能源财政补贴法律制度。其次应落实税收优惠。对于企业所得税,进行生产税收抵免,设置免税期间和免税率;增加亏损弥补年限,同时实行加速折旧;设置投资抵免等。对于流转税,降低增值税税率.对可再生电力项目实行与小水电相同的6%的税率;免除可再生能源设备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对于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可再生能源高新技术产业的暂免征税,个人生产和消费的,给予适当比例的费用税前扣除。对于进口关税,对利用国内资金进口国外可再生能源设备的企业采取与外商企业相同的待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建立完善其他税种,健全绿色税收制度,如开征土地污染税、碳税,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把森林、湖泊、牧场、土地、海洋、水等都列入其中。此外还可采取一些灵活措施,如对国内已经能够生产且设备技术比较成熟的整机进口适度征收关税等。再次,应完善投融资措施,重视市场化产业投资。积极鼓励商业银行的贷款投入,引导私人股权和风险资本等民间资本投入,设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发行债券、股票融资、资本市场融资和外商直接投资。在信贷建设上,可设立专项贷款,实行低息或贴息贷款措施。此外还可通过建立专项的可再生能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可再生能源的生产项目提供融资支持。

其次,推进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科研滞后和创新能力不足是制约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最大障碍。应加强科研机构建设,提高原始创新能力、集成创新能力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造能力,强化自主知识产权保护,促进设备制造国产化。建立以企业和科研机构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自主技术创新体系。同时,还应加强政府与企业联动,形成重要项目上的联合攻关机制。还可探索与发达国家建立能源技术合作机制,共同研究、开发可再生能源技术,通过运用科技、教育等综合手段完善科研技术创新机制。

再次,加强电网规划和建设管理。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与之配套的电网条件。应做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电网建设规划之间的衔接,及时筹集充足的电网建设补偿资金,强化电网调度控制及运行技术,通过建设以信息化、自动化、互动化为特征的智能电网,推进并网接入,解决可再生能源并网运行和调度管理等问题,提高大规模波动性电源和整个电力系统的运行控制能力,实现对可再生能源的灵活接入、传输、消纳和调节等。在此,一方面落实“十二五”智能电网规划关于未来五年的发展目标及重点建设项目的规定,尽快建设适应可再生电力能源的集中与分布式相结合的新型智能电网;另一方面,建立统一完整的智能电网规范和标准体系以及电网综合知识支撑体系,因地制宜,有效解决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问题。

四、结语

在应对气候变化背景下实现低碳发展,内在地要求基于我国国情,逐步完善可再生能源法制,推动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亦存在诸多障碍与不足。为此,构建健全的可再生能源法规体系,同时完善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加强法律保障体系建设,成为迫切之需。要将健全的可再生能源法制落实为健康的可再生能源法治,上述制度构想的有效落实无疑是一个必要条件,而这需要我们为之付出更多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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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篇8

为了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能源的充分、持续地供应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浙江省常规能源匾乏,是典型的“无油、少煤、缺电”的省份。2008年,浙江省96.5%的能源消费依靠外省调入。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要做好节能工作,还要更好地利用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是指那些可以再生的,相对于人类历史而言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能源,它具有资源丰富、清洁无污染和可再生性的特点。可再生能源既不存在枯竭问题,又不会对环境构成严重的威胁,包括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海洋能和地热能等。

利用可再生能源不但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能源短缺的问题,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在农村,要因地制宜的、视经济情况及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发展情况,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发展农村经济、改善农民生活水平及生活质量。

一、浙江农村可再生能源储量及开发利用现状

所谓可再生能源的储量通常是指可再生能源的年可开发利用的资源量。浙江省虽然在常规能源方面非常缺乏,但却拥有相当丰富的可再生能源资源。其中,太阳能、风能、潮汐能、小水电、生物质能储量折合标煤分别为10200万吨、3143万吨、1136万吨、143万吨、3340万吨,总计17962万吨,而浙江2008年能源消费总量为1.5亿吨。因而,大力开发可再生能源资源对于缓解浙江的能源危机是大有裨益的。

截至2008年底,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情况如下:第一,风能利用。浙江省已建成投产风力发电总装机容量14.8万千瓦,风力发电量12768万千瓦时。第二,太阳能利用。太阳能光热利用从民用向工业等领域拓展,累计推广太阳能热水器约800万平方米。第三,垃圾焚烧发电。已有城镇垃圾及生物质焚烧发电企业21家,日焚烧处理城镇垃圾总能力12440吨。已建成投产垃圾焚烧发电机组装机容量28.7万千瓦。年发电量约13.3亿千瓦时。全省垃圾焚烧年供热能力约597万吉焦,实际供热344万吉焦,城镇垃圾及生物质焚烧处理利用能力明显提高。第四,农村生物质能。农村地区生产、生活用能中,秸秆消费折合标准煤81.6万吨。薪柴消费折合标准煤95.5万吨。推广太阳能热水器折合标准煤43.3万吨,沼气用户13.8万户,大中型沼气工程4438处,总容积68.5万立方米,年产沼气12543万立方米,折合标准煤9万吨。此外,2008年,在畜禽规模化养殖中,养殖排泄物资源量约1655万吨,年可产沼气23.3亿立方米,相当于可替代常规能源166万吨标准煤。浙江省农村清洁能源利用率已达65%。

二、可再生能源在利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初始投资较高

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初始投资普遍偏高。一位水电方面的专家表示,水电每千瓦装机容量的投资额可介于5000元与上万元之间,而燃煤机组的每千瓦投资只需4000元。建一个8立方米的户用沼气池,费用需要2000元-3000元,适用于一家一户使用的气化炉投资约1000元左右,而农户买一个一般的煤气灶只需200元-300元。太阳能热水器的购买成本也普遍比燃气热水器和电热水器高。节能但不省钱,对于农民来说是一个很重的负担。对农业灌溉起到很大作用的水锤泵的投资也极大,就浙江的地理及水利条件来说,一台420型号的水锤泵一般需要投资2000元-3000元,这是其在农村(特别是较落后的山区农村)广泛推广的重大障碍。

(二)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资金缺乏

目前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资金筹集可以有农民集资、政府投入、金融机构融资以及非政府组织机构赠予等四种方式。显然,我们不能依靠非政府组织的赠予来彻底解决农村能源建设的问题,只能是作为辅助作用。但是就当前农村情况来看,其可再生能源建设存在严重的资金问题。

农民的收入水平普遍偏低,相对于可再生能源的高投资,其资金短缺矛盾则显得非常的突出。但是,政府并没有因为如此而增加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相对比重。浙江省虽然从2003年开始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农村能源项目补助,但仅仅用于部分项目示范补助,多数地方政府还未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投入。因而,投入不足制约着浙江农村能源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缺乏政策保障

我国于2005年初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国家对可再生能源产业的支持。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确定了可再生能源电力不参加竞价上网的原则,并且要求电网企业无条件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因收购其高电价电能带来的成本增加在全网用户中分摊。但是可再生能源产品大多缺乏系统的技术标准规范,质量监督和检测体系尚未建立也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目前,可再生能源产品品种已发展到100多种,但产品没有形成系列,质量参差不齐,又由于大多数厂商规模小、资金不足,原材料来源不稳定,使用一些低质的替代性材料,再加上缺少必要的产品质量标准及质量监测系统,使消费者缺乏对产品的信心,产品规范化、系列化的发展受到很大的影响。

三、对策研究

(一)制定符合浙江实际的农村能源规划

浙江省应立足“经济大省、资源小省”这个基本省情,“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实效”地制定浙江省农村能源的发展规划,特别是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阶段目标及其开发重点。

根据浙江省地理环境和经济环境的区域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浙江的农村能源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3大类来规划,即山区、平原半山区和海岛。

山区主要包括丽水地区各市县以及开化、泰顺等31个市县,这些市县经济发展相对缓慢,生活用能以薪柴为主,因用能设备落后,热效率低,资源浪费较大,森林的过度砍伐造成较为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对于这些地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重点应为:有条件的发展以沼气为载体的猪-沼-作物模式;推广太阳能热水器;进行户用秸秆气化炉的示范及推广;推广水锤泵等无动力设施的提水设备改善灌溉条件等。

平原半山区主要是指嘉兴市各市县及萧山、绍兴、诸暨、义乌等33个市县,这些市县经济发达或相对较为发达,城镇建设发展较快,规模式样畜牧场较多,农村能源以液化石油气为主。对于这些地区的农村,其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开发重点应为:推广大中型沼气工程;开展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系统的示范;推广太阳能热水器等。

海岛主要是指舟山市各县及洞头、嵊泗等5个市县,这些市县生物质能并不丰富,且电力不足,但太阳能、风能、潮汐能等资源相对丰富,农村用能主要以液化石油气、型煤为主。针对这一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的重点开发方向应为:积极推广太阳能热水器;有条件的建设风力发电站等。

(二)完善并落实经济激励政策

经济激励政策可以分为强制性经济激励政策和优惠性经济激励政策两大类。这里主要强调各种补贴措施、价格政策、优惠性税收政策、低息贷款政策等优惠性经济激励政策。

补贴政策。目前,以生产过程为划分依据,补贴主要有3种形式:投资补贴、产出补贴和消费者补贴。投资补贴即对投资者进行补贴,这种补贴有利于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但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无关,不能起到刺激更新技术、降低成本的作用。产出补贴即根据可再生能源设备的产品产时进行补贴,有利于增加产量降低成本。消费者补贴是对用户进行补贴,在推广太阳能设备、微型风力发电设备、户用沼气池以及秸秆气化等技术试点示范中都得到广泛的采用,能够调动广大农民使用可再生能源技术的积极性,取得较好的效果。

优惠性税收政策。包括减免关税、增值税、所得税等。目前,许多发达国家都建立了能源环境税收机制,对于能效低、环境污染大的技术征收能源环境税,对于能效高环境污染小的技术实行减免税,而对于可再生能源和没有污染排放的技术进行补贴。在这一税制环境下,鼓励各种技术进行竞争,优胜劣汰,将那些真正有效的节能环保技术发展起来。

价格政策。在不考虑常规能源的环境成本的前提下,可再生能源产品的成本一般高于常规能源产品,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取了对其价格实行优惠的政策。在美国的《能源政策法》中规定,公用电力公司必须以避免成本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我国颁布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了较为优惠的各种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电价制定办法。国外经验说明,价格优惠是一项非常有效的激励措施,各类价格政策只要应用得当,就可以起到促进技术进步、市场发展和降低成本的作用。

低息贷款政策。目前,低息或者贴息贷款等金融政策主要是针对企业的,它可以减轻企业的负担,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但政府需要筹集一定的资金以支持贴息或减息,贷款数量越大,需要筹集的资金也越多。因此,资金供应状况是影响这一政策持续进行的关键性因素。除了对企业进行信贷扶持,对农户进行信贷扶持也是必要的。农民的支付能力较低,使用可再生能源技术往往存在资金短缺的问题,因而我省可以对农户开展小额低息或者贴息贷款,促进农民使用可再生能源技术。

(三)增加研发投入,降低初始投资

迄今为止,我国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还没有规范地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和计划。由于投入太少,缺乏足够的资金进行开发和研究。不少关键设备依赖进口,导致产业化、商业化程度低,发展缓慢。建议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列入各级政府的产业发展和科研攻关计划,增加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设立农村可再生能源专项发展基金,由省、市级农村能源办统一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建立完善的资金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基金的使用效益。

(四)加强国际合作

随着国际合作的条件得到进一步改善,可再生能源的国际合作空间也会越来越广阔。浙江省应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外商和国外非政府组织以各种方式参与到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中来,从资金、技术和人才方

面争取国际合作和援助,从而推动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参考文献:

1、Ma Chi,Diemer P.Overall Potential Study of the Hydraulic Ram Application in the Zhejiang Province P.R.of China[M].Bremen:Bremen Overseas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ssociation,1996.

2、陈甲斌.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政策[J].可再生能源,2003(3).

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篇9

环境可持续发展主要是资源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资源和环境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也是目前经济正常运行的保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资源的再生利用和综合利用显得尤为重要,不仅可以变废为宝、节约资源,还可以通过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意义重大。

一、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同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关系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等)、废玻璃等。

再生资源行业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有着密切关系,首先,我国重要矿产资源人均储量不高,重要资源短缺已对经济发展构成严重制约。资源的高消耗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目前,我国生态环境虽然局部有所改善,但总体恶化的趋势尚未根本扭转。传统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低效率的粗放型增长方式已经走到了尽头,如不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设节约型社会,资源难以为继,环境难以承受;应该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确定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形成“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循环流程,构筑充分回收利用再生资源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才能实现人与自然、资源与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动态平衡,促进生态环境系统、经济系统协调发展,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1.我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现状

我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的发展一直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但是由于国家政策的倾斜和市场需求的拉动,该产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再生资源年回收总量由2001年5,238 万吨跃升到2010 年的14,889.9 万吨;2001年到2009由再生资源创造的资源可以相当于91,570.85 万吨标准煤,因此而减少了5,122,244 万吨废水排放、减少1,345,499 万吨固体废弃物排放和2,064.65 万吨二氧化硫排放以及286,638.03 万吨二氧化碳排放。

目前我国废旧物资回收集散地相对集中,主要有广东南海、清远、浙江台州、河北保定、山东临沂、湖南汩罗等地。同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品类也在不断的增长,其中废钢铁、废机电设备、废有色金属已分别占到这些原材料产量的 45%、20% 和 30%;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废橡胶、废纸、家电产品、电子产品等等不断加入。另外,我国目前相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5万余个,网店50多万个,加工工厂5000多个,其企业性质也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改革而不断的多元化。

2.我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2.1社会认知意识不足

目前在我国大部分人眼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仍然同捡破烂等同,其行为受到社会的排斥,其工作人员也受到轻视。社会认知到再生资源利用的重要性,但是其回收利用方式并不给大众所熟知和接受。

2.2行业无序、经营秩序混乱

在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时,没有考虑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网点规划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社区存在的依旧是垃圾回收站点,造成大量再生资源流失。而且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从业人员大部分是无照个体经营者和农村流动人口,而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政出多门,缺乏统一规划。

2.3规模化程度低,产业链不完善

再生资源产业是基础性产业,是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的、资源与环保意义兼而有之的产业,也是集回收、加工、利用及科、工、贸于一体的综合性产业。大多数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只局限于回收一个环节,而对后向一体化产业战略的发展缺乏规划,不能有效形成规模效应或连锁效应,从而对最终产品中的关键环节--加工利用流于形式,导致整个产业链的脱节。

2.4行业技术落后、回收利用率低下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目前主要以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为主,使得他们没有足够的资金和条件来引进新的技术、工艺,因此其整体的产业化程度低下,回收资源的再生利用率较低,造成很多资源的浪费;另外,回收网点的不规范,使得回收人员只注重利益较大产品的回收,对于利小或无利产品,随意的拆解和处置,造成了二次污染和浪费。

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体系建立

1.整合回收网络,推进试点制度

针对再生资源的产生和回收特点,应该建立社区回收分类制度,并且配备相应的配套措施,首先在部分地区试点推进,然后逐步扩大范围,推向全国。同时,对现有网络进行整合,从服务标准、人员素质、存储环境等等各个方面进行规范,使得回收网络规范化从而提高回收效率。

2.树立全民意识,推进产业化

首先树立人们的再生资源利用的重要性意识,从而逐步提升到对于各类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基本分类意识。同时,转变社会对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人员的片面理解,宣导他们的重要性,提升相应的社会地位。

3.国家制定行业标准

针对目前现状,国家应该首先制定统一的行业管理标准,与国际市场运行相适应,同时,联合各企业及科研机构出台相应的行业技术标准,使得再生资源从回收的物资、分解分拆、再生过程以及最终的产成品等各个环节都有标准科研参照执行,这样既加大了资源的利用率又提升了再生资源的质量。

4.国家政策扶持

对于利国利民的产业,国家需要进行政策性引导,对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国家应该首先应给与直接扶持,鼓励民营企业从事该产业,另外要在税收政策以及信贷政策上给与优惠。最后,对于产业的技术国家应该给予研发补贴或者是技术的无偿使用,以此来提升行业整体技术水平。

四、结束语

再生资源的回收与利用是一项利在当代、功在千秋、造福人类的伟业,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能否最大限度地减少原生资源的开采,最大限度地保护不可再生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原生资源开采中所造成污染的废弃物的排放;关系到一个国家能否进入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模式。再生资源是一笔巨大的财富,是缓解当前资源紧缺、减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压力的重要途径。总之,再生资源的利用最终实现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筱雷.建立我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支持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J].科技与经济,2004(6).

[2]管爱国. 建立现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J].再生资源研究,2006(2).

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篇10

收稿日期:20130523

作者简介:蔡回鹏(1980—),男,贵州仁怀人,助理工程师,主要从事环境工程方面的研究工作。中图分类号:TD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3)07023002

1 引言

随着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制定,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为经济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从目前多个产业来看,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环境保护质量有着重要意义。随着对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认识的逐步加深,如何对环境可再生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已经成为了未来重要的发展方向。所以,从提高环境保护质量,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应对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现状进行全面了解,并分析其意义和必要性,同时对其具体方式有一定的认识,满足其实际发展需要。

2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现状

资源是人类在地球上赖以生存的必要保证。人类为了满足日益高涨的生活需求,不断地加强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强度,甚至采用了掠夺式的开发手段。资源的枯竭已经使人类的生存面临着严重的威胁。如何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已经是人类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而迫切的问题。

进入21世纪,人类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中国目前正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二个五年计划,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的新阶段,向2l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迈进,但面对我国严峻的资源现状,如何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已经成为确保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关键。

因此,如何选择一种更加合理、健康、节能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用尽量少的资源消耗去获得更为丰富多样的社会需求满足,并且从体制建设上保障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已经成为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现实问题。

可再生资源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废弃物资源,其基本定义是:在社会的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不再具有原使用价值并以各种形态存在,但可以通过某些回收加工途径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的总称(包括工业生产中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农业生产的副产品,如农作物秸秆等以及生产生活中的废弃物如废钢铁、废纸、废塑料等)。这里的再生,实际上是指废弃物资源的再生利用。废弃物资源在物质性能上的可再生性,是其可再生利用的根本。利用循环再生原料是人类社会工业技术进步的结果,也是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持资源循环利用的必要手段和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在要求。循环经济理念是在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思想指导下,为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而发展起来的,其核心就是资源的循环利用。

因此,对于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从循环经济的角度去认识,不但要认识到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还要对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具体方法有足够的了解,做到从根本上提高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成效,满足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实际需求。

3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从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过程来看,可再生资源主要是对废弃物资的循环和再利用,不但实现了节约的目标,也发挥了废弃物资的重要作用,实现了废弃物资变废为宝的目的。因此,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角度出发,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和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提高物资利用率的必要手段

在生产生活中,废弃物资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考虑到物资的自身特点,有些物资虽然处于废弃状态,但是具有一定的回收和再利用价值,只要加以正确的开发和回收,并辅以一定的科技手段,就会将废弃物资进行回收利用,提高其利用率。所以,对于废弃物资而言,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提高物资利用率的必要手段,对废弃物资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3.2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是满足循环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

通过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废旧物资找到了合理利用的方式,不但减少了物资重新生产的成本,也对现有的资源进行了综合利用,实现了物资的循环利用。所以,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出于提高循环经济发展质量的目的,环境可在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是满足循环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和重要方法。

3.3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对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在经济发展中,物资成本是总体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整体经济发展的综合效益。只有有效降低物资成本,才能提高经济发展质量,满足循环经济发展需求。基于这一认识,在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本着提高经济发展质量的目的,应重点做好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工作,促进循环经济的持续发展,满足经济发展需要。

3.4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对降低经济发展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总体物资成本得到了有效降低,使循环经济的效益得到全面的发挥和体现,不但满足了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还减少了环境的污染和能源的消耗。因此,对于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而言,其意义在于有效降低经济发展的成本,降低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发展质量,为此,应对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意义有正确认识。

4 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具体方式分析

考虑到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在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应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方式有足够的了解,并根据可再生资源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开发与利用方式,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质量,满足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要求。目前来看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4.1 做好物资回收工作

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主要都集中在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利用上。在这一过程中,要想取得可再生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预期效果,就要从物资回收环节入手,严格执行物资回收程序,加强废旧物资的回收工作,将废旧物资按照种类进行回收,减少开发与利用的难度,提高开发与利用的质量,满足开发与利用的实际需要。

4.2 细分资源的种类

在对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为了减少开发与利用的难度,提高开发与利用的综合效果,需要对资源的种类进行细分,按照可再生资源的类别做好分类工作,促进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质量的提高。为此,在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中,应将资源的分类当做重要工作之一,制定具体的回收种类划分标准,提高回收的准确率。

4.3 注重高科技手段的引进

为了保证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应根据实际开发与利用过程,引进高科技手段,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效果,使一些重要原料和成分能够从废旧物资中提取出来,满足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需要。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高科技手段的引进是十分必要的,对提高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质量有着重要意义。

4.4 注重实效性

从目前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来看,在实际过程中应制定具体的工作目标,以追求实效性为主要目的,完善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手段,提高开发与利用的整体效果,注重整个开发与利用过程的实效性,使整个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为此,应根据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实效性目标,促进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取得积极效果。

5 结语

由本文的分析可知,在循环经济发展思路的指导下,从提高环境保护效果和经济发展质量的角度出发,做好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必须认真分析环境可再生资源开发与利用的必要性,并对具体做法有全面的了解,促进环境可再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取得积极效果。

参考文献:

[1] 汤烈贵,朱玉琴.可再生资源研究与开发的新动向[J].化工进展,1994(5).

[2] 陈利顶,傅伯杰.长江流域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与资源环境适应性评价[J].环境科学,1999(2).

[3] 艾南山,李国林,李后强,等.山区资源可持续利用模型[J].山地学报,1998(2).

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篇11

能源最终将由化石能源时展过渡到可再生能源时代,大力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已成为能源战略的必然选择。“ 各国在针对经济危机而推出的救援计划中都不约而同地把绿色投资和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作为实体经济的突破口,希望通过对新能源产业的投入和支持,带动经济全面复苏和持续发展”[1]。2012年1 月16 日第五届世界未来能源峰会开幕,主题是“ 推动可持续创新” ,讨论的主要议题是可再生能源未来的发展和挑战,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提出了到2030 年将全球使用能源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提高一倍的目标。但是目前世界经济复苏乏力,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进程,可再生能源未来几年的发展路径几乎是“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了。对于我国而言,正如2011 年美国布鲁金斯学会的《中国的能源安全: 前景,挑战和机遇》里提到的: “ 中国改变现有的能源供需结构存在很大困难,化石能源依旧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 未来几十年,中国的能源结构仍将以煤炭为主,但中国的水电、核电、风电和天然气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中长期看,中国应该构建一个技术创新导向的煤炭清洁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体系”②。相应地,可再生能源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则成为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必经之路。

2005 年以前,我国主要是通过部门规章和政策来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持。2005 年2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 并于2006 年1月1 日施行,从此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了法制轨道。2009 年12 月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修正案) 》,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法》形成了五项新的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 总量目标制度、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分类电价制度、费用补偿制度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制度。为了有效施行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相关部门又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的规章和政策。就整个制度的演进来看,首先是立法形式的变化,由2005 年前由部门规章与政策予以规范演进到现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反映了国家对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视,以强制性的高位阶立法形式代替之前的部门规章与政策,法制的统一,更利于可再生能源各项法律制度在全国实施; 其次是立法内容的变化,从2005 年之前的“ 零打碎敲” 式立法到统一《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定,再到首次修改,以及细则与配套制度的出台与即将出台,都反映了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表明了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定与信心,此次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确立的五项制度是在总结之前经验与教训基础上确立的。特别是《可再生能源法》的首次修改,既保留了原有科学合理的内容,删除并修改了无效的内容,还增加了新内容,从字眼表述上看既有有变化的,也有无变化的,但是实质上都有了新的内容。“2006 年起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鼓励发展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受该法影响,自2006 年起,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容量占比止跌回升”[2]。然而,要想给予可再生能源更大的发展空间,必须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1 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问题。

1. 1 问题所在: 未以立法形式明确且目标偏低。

2009 年12 月修改的《可再生能源法》规定了总量目标制度,但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总量目标,该法第七条规定,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总量目标是一个必须实现的国家目标,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我国是一个大国,各项情况相当复杂,并且地域差异很大,作为一个反映国家推动可再生能源发展决心和力度的具体体现的总量目标应当是通过权威的立法来推动的,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各地区统一的认识和行动。如澳大利亚于2001 年4 月通过了自己的可再生能源( 电力) 法,在这部立法中明确提出了到2010 年全国增加9,500Wh( 2%) 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整个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产值达到40 亿澳币。从最终的效果来看,正是因为通过立法明确了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心,投资者才清晰地了解国家支持的重点所在,引导了投资的方向,使总量目标得以实现。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已成为全球可再生能源的大国,根据国家能源局的数据,到2010 年底,我国的水电装机已经达到2. 13 亿千瓦,世界排名第一,风电并网运行容量超过了3100 万千瓦,太阳能光伏电池产量已占全球产量40%、达到了800 万千瓦。我国“ 十二五” 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的目标是: 2020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15%,2015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量的11. 4%。目前,正在制定的我国能源发展“ 十二五” 规划也将可再生能源作为了重点领域,虽然规划没有正式,但国家能源局已透露: “ 到2015 年,风电将达到1 亿千瓦,年发电量1900 亿千瓦时,其中海上风电500 万千瓦; 太阳能发电将达到1500 万千瓦,年发电量200 亿千瓦时; 加上生物质能、太阳能热利用以及核电等,2015 年非化石能源开发总量将达到4. 8 亿吨标准煤”①。而世界平均水平为2010 年达到10%,2020 年达到20%,2050 年达到50%。按照目前我国的能源战略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在2010 - 2050 年期间的发展将明显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种差距与中国未来在世界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不相适应。考虑到规划与实际实施结果可能还存在差距等因素,这种落后会更加显著。

1. 2 解决对策。

从《可再生能源法》的最初立法与后期修改来看,我国立法行为始终未能突破几个传统立法观念的束缚,如立法的综合性、原则性、指导性等等,另外也反映了整个立法过程中矛盾与利益的博弈与妥协。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立法总量目标的“ 目标” ,势必会被最终的效果大大的打个折扣。在这方面,我们是有教训的,“ 九五” 期间,原电力部就曾经提出到2000 年我国风电装机达到100 万千瓦的目标,但以上目标因没有立法的强制性而最终没有实现。“ 报喜不报忧” 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通过可再生能源立法,提出了自己的强制性可再生能源目标政策,如2004 年德国在其制定的《关于重新调整电力领域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中提出: “ 制定本法旨在促进提高可再生能源在电力供应中所占的比重,至2010 年至少提高到12. 5%,至2020 年至少达到20%”。“ 目前,全球已有60 多个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动计划,通过立法的强制性手段保障可再生能源战略目标的实现” [3]。

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是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具体化,具体指导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为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实现提供保障。许多国家都提出了较高的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目标,如丹麦,2012 年年初公布了自己国家的《2050 年能源发展战略》,提出“ 到2050 年将完全摆脱对化石能源依赖的战略目标,其中2020 年化石燃料消耗将比2009 年降低33%,一次能源消费量比2006 年降低4%,可再生能源在终端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超过30%,交通领域可再生能源消费比重达到10%”②。当然,基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丹麦的战略目标是严重的不切合实际。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发展目标制定偏低,实践中已严重阻碍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就风电发展而言,我国风电普及速度全世界第一,已成为全球风电行业发展的领头羊,然而正是由于国家风电发展目标偏低,导致电网建设不足,难以满足我国风电发展的速度,客观上又抑制了风电的发展。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 十二五” 规划尚未正式公布,笔者建议,根据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水平和市场规模,适当调整并提高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规划与发展目标。

2 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性收购问题。

2. 1 问题所在: 并网技术标准缺乏。

《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此款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并网技术标准,在保障电网安全的前提下,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只在达到上述条件的,电网企业才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在这些条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并网技术标准的问题。

当然,对于并网发电项目提出技术标准是保障电网安全的需要,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不应有例外,并且并网技术标准应当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才能确保上网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不会对电网构成威胁,以保障电网的安全,但是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以风电为例,2001 年前曾经就运行、检修、安全规程等制定过相关的技术标准,但其内容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风电大规模的开发需要,这意味着之前的这一技术标准已经过期。当下,关于风电的各项技术标准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很多关键性零部件的标准也还没有。这已经严重影响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空间,随之也影响了整个能源的供给。2011 年夏天,电荒问题再次引起关注,但实际上西部风能却未能“ 施展拳脚” ,没有强制性的并网技术性标准使得风能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利用率,也在客观上阻碍了风电行为的发展动力。

2. 2 解决对策。

“ 全额收购主要是在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履行并网协议来解决[4]。” 法律中规定全额收购的是“ 符合并网技术标准” 的电力,由于并网技术标准的缺乏,电网企业可以理直气壮地以安全为由拒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则无抗辩的理由,这就导致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难以落实。“ 国外风电发达国家都制定了严格的并网导则且强制执行。并网导则明确规定了风电场应具备的有功/无功功率调节能力、低电压穿越能力等性能指标。德国针对大规模风电并网制定了一系列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要求高于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的标准,对各种并网技术指标做出了明确规定,并通过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保障执行” ①。

没有并网的技术性标准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没有制定标准的能力。笔者建议,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发电设备制造商等多方共同参与,尽快制定并网技术标准。标准的制定既要参照国际标准,也要考虑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现状,制定出符合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尽快出台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的实施细则,以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性与整体经济性,为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拓展空间。当然,还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 随着我国电力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售电侧将逐步开放,电网企业全额收购义务的履行将面临经济上的挑战[5]”。

3 可再生能源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问题。

3. 1 问题所在: 立法前瞻性不足。

为了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更为有力的制度支撑,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其中分类电价制度规定在了《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九条,根据这一法律条文,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按照可再生能源类型和地区分别确定上网电价,根据制定的不同技术种类和不同地区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水平,确定价格的适用期限,调整办法等。目前我国适用的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1 月公布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办法中规定了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并对各类可再生能源发电( 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等) 的定价机制都做了具体的规定。随后2009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下发了《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对风电价格管理做了进一步的规定。2011 年12 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又通过发改价格( 2011) 2618 /2619 /2620 /2621 /2622 /2623 号提高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而费用补偿制度的立法内容则包括了三个方面: 一是电价附加,电网企业依照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二是计入电网成本,规定在《可再生能源法》

第21 条; 三是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即如果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费用可以申请基金补助。

立法上设置以上两项制度的初衷,不外是考虑可再生能源的自身特点。在我国,可再生能源资源地理分布不均,加之受技术和成本的制约,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较低,尚处于弱势状态,在短时期内无法与传统的能源相抗衡,因此短时期内采用这种“ 一边倒式” 的利益趋向是有道理的。但从长远来看,未对此两项制度做弹性规定,则反映了立法的前瞻性不足。首先来分析分类电价制度,该制度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由政府制定可再生能源的价格,短期来看此种制度可以保证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但是长期来看这种制度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律,扰乱了能源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分类电价制度只能作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初期的临时性促进手段。“ 分类电价制度强调可再生能源项目本身的利润,在中国发电集团较为强势的情况下,会弱化企业提高科技水平、降低成本和竞争的意识,长远来看不符合电力体制深入改革引入竞争的目标,而且采用分类电价制度,政府需要准确估算项目的核算成本”[6]。就费用补偿制度而言,由电网企业全额收购符合要求的可再生能源的电量,而后电网企业又有费用补偿这一稳定的来源,这样会使可再生能源产业失去提高技术、改善管理、降低成本的动力。另外,立法前瞻性不足还体现在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的费用补偿制度仅仅针对电网企业,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电力市场将不断开放,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会直接与大用户以及独立的售电企业进行交易的问题。

3. 2 解

决对策。

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制度很容易导致“ 朝令夕改” ,立法的稳定性受到冲击。实际上,此次《可再生能源法》的修改仅距该法出台四年,除了显示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迫切心情,立法时某些制度的前瞻性不足则是被迫修改的主要原因。

笔者建议,对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中的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进行“ 阶梯式” 立法,即结合我国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立法形式的明确,以总量目标的时间点或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不同比例为分界点,在不同的可再生能源发展阶段分别设计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的不同内容,扶持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与壮大,直至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能够与传统能源相抗衡时,再依可再生能源的不同种类、逐步取消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以上的这一修改思路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立法不宜过细,具体的可操作性内容与程序应当体现在各级别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中。

4 结论与讨论。

为了共建一个绿色且可持续发展的人类未来,我国必将为发展可再生能源做出自己的努力,因为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对于可再生能源的总量目标制度应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并制定具有长远目标的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尽快出台并网技术标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落实,考虑立法的前瞻性问题,对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进行“ 阶梯式” 立法。“ 近几年来,我国的能源消耗非常巨大,每创造1 美元所消耗的能源,是美国的4. 3 倍,德国和法国的7. 7 倍,日本的11. 5 倍”[7]我国要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能源支持重要组成部分的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毕竟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无论是对于中国、还是对于世界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战略意义。

参考文献。

[1] 金乐琴。 后危机时代中国新能源产业创新与发展的思考[J]。 经济问题探索, 2010( 11) : 24 - 27.

[2] 赵振宇,范磊磊。 可再生能源法规、政策分析及其对发电结构的影响[J]。 可再生能源,2010, 28( 4) : 5 - 9.

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篇12

德国是世界上最重要的工业和贸易大国之一,经济总能力居世界第三位,进出口贸易占世界第二位,GDP占欧盟的三分之一,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位居世界前列。但德国是一个资源相对贫乏的国家,经济建设与社会生活中所需的大部分能源需要从国外进口。为了促进德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政府将节约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为最优先考虑的目标之一。

1、风能

风能是可再生能源中发展最快的清洁能源,也是最具有大规模开发和商业化发展前景的发电方式。它是德国大力扩大可再生能源利用中的先锋。目前德国的风力发电装机总容量居世界领先地位。2010年德国实现风力发电总量已超过300亿kW,占德国全年总发电量的5%左右。近期德国风力发电的新重点是离岸风力园,因为德国北海地区和波罗的海地区的风力条件非常好。为此,联邦环保部在联邦政府制定的“德国前景”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范围内,制定了一项旨在利用海上风能的战略,以此促进本国风能开发利用。

2、生物质能

生物质能是太阳能以化学能形式贮存在生物质中的能量形式,即以生物质为载体的能量。它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绿色植物的光合作用,可转化为常规的固态、液态和气态燃料,是一种可再生能源,同时也是唯一一种可再生的碳源。它是一种有利于环境和气候的地区性能源原料,能够24小时全天候使用,对保障能源供给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诸如木柴发电、木柴供暖、沼气设备及生物能源原材料目前已占到德国整个能源供应的4%左右。2010年生物质所生产的能源占德国最终创造出的可再生能源的70%。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是“能源基础研究2020”新计划的重点课题之一。为了把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有机结合起来,德国政府十分注重生物质能的利用研究,联邦教研部还了一个资助项目“生物能源2021――关于生物质能的利用研究”。该项目计划资助规模为5000万欧元,资助时间为5年,其目标是:通过有选择地研究和开发来使现有的生物质利用技术更优化,使各种生产方法互相连接以及开发出新的方法,以使有限的可支配的生物质原料尽可能有效地利用。

3、地热能

地热能是由地壳抽取的天然热能,这种能量来自地球内部的熔岩,并以热力形式存在,是引致火山爆发及地震的能量。地球内部的温度高达7000℃,而在128~160km的深度处,温度会降至650~1200℃。透过地下水的流动和熔岩涌至离地面1~5km的地壳,热力得以被转送至较接近地面的地方。高温的熔岩将附近的地下水加热,这些加热了的水最终会渗出地面。地热既能用于建筑取暖及周边暖气网络,又能被用来发电。早在2003年德国慕尼黑就建成了第一个地热发电站,德国政府也出资资助有关地热发电项目。此外,德国《可再生能源法》也规定了有关地热输电补贴。

4、太阳能

太阳能一般是指太阳光的辐射能量,在现代一般用作发电。自古人类懂得以阳光晒干物件,并作为保存食物的方法,如制盐和晒咸鱼等。在化石燃料减少的条件下,才有意把太阳能进一步发展。太阳能的利用有被动式利用(光热转换)和光电转换两种方式。太阳能发电是一种新兴的可再生能源。广义上的太阳能是地球上许多能量的来源,如风能、化学能、水的势能等等。德国的太阳能利用和技术一直保持世界领先水平。由于《可再生能源法》中的相关促进和扶持,德国太阳能技术方面的革新和市场的不断成长扩大,也使太阳能发电及相关设备的价格逐年下降。在过去10多年时间中,太阳能收集装置的价格下跌了一半,因此,太阳能收集装置也越来越受欢迎,目前在德国有近200万台太阳能设备在对传统用水和暖气用水进行加热。

二、德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成功经验

随着世界经济迅速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共识。太阳、风等自然资源看似用之不尽,但其高效利用面临诸多方面挑战。如何高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德国在这方面有许多成功的经验:

1、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自2000年颁布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可再生能源法》以来,德国陆续修订和颁布了一批促进和规范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法规,如《生物质发电条例》、《能源供应电网接入法》、《能源投资补贴清单》、《太阳能电池政府补贴规则》、《能源行业法》、《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令》、《可再生能源取暖法》、《建筑节能法》等等。这些政策措施不仅使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可以优先以固定费率入网,降低了企业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风险,还通过各种政府补贴,激励民众广泛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极大地提高了企业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竞争力。

2、确保法律法规落实到位

德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涵盖了许多领域,诸如交通、建筑、供电、采暖等,并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目标和任务。如供电领域的法律法规中明确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即到2020年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比例至少达到35%,2050年将达到80%。同期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占最终能源消费从18%提高到60%。又如采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在各个阶段应达到的具体目标,到2020年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占全部供暖的14%。生物燃料配额法规定为实现交通领域的减排目标,必须利用生物燃料达到一定比例。同时根据新情况和新变化及时调整法律法规。在近年的立法或修订中,所有和能源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设立了促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条款。

3、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激励政策

德国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广泛运用各种政策措施,诸如财政补贴、投资补偿、政策支持等,以促进本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首先,在财政补贴方面。政府对以各种方式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给予补贴,如对使用生物原料和发电――供热联合设备给予补贴,对采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取暖给予财政补贴等。为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率,不同类型的补贴还可以累加,这样就充分调动了企业生产的积极性。其次,在投资补偿方面。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新设备可获得政府的投资补偿,补偿幅度以设备投产的年度确定,期限为20年。为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设备利用效率。降低 生产成本,补偿幅度每年降低1.5%。再次,在融资政策支持方面。一方面,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效果好的企业,政府给予担保贷款或低息优惠。另一方面,对矿物能源、天然气等征收生态税,对使用太阳能、风能、水力、地热、生物能源、垃圾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电则免征生态税。

4、发挥民众和社会组织的重要作用

民众是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主体,其开发利用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不容忽视。德国民众有较高的环保意识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积极性。德国政府组建了400多家专门的能源能效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确保社会参与制度化和规范化。政府通过各种宣传媒体告知广大民众,在供电、供暖、食物、行走等方面如何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率。同时,政府还会把公众利益真正落到实处。家庭、农场如果采购相关设备,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得到政府相关奖励,以此调动广大民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另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是否能高效运用,关键在于技术上的突破。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大幅推广应用的重要途径是减低成本,缩小其发电与普通电价的差距。德国十分重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和创新。在德国,不仅企业可以从事新能源发电,每个大楼的每个家庭都有并网的地下电缆。凡是家庭利用新能源发电没有用完的,可以输入电网,并获得收入。

三、德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对我国的启示

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对石油煤炭等传统不可再生资源的依赖,是21世纪国际社会为应对全球气候变暖以及能源危机而积极努力的方向。尤其是受2008年全球能源危机和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各国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追求已提升至能源战略高度。德国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方面已成规模,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政策框架和配套扶持体系,其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1、前提基础:搞好总体设计规划

我国近几年投巨资大力发展风电产业,我国已成风电大国,但还不是风电强国。风电技术的研究还不深入,还没有形成自主技术,风电技术存在的问题正在逐步大量的显现出来,发电效率低、投资成本大、并网稳定性差、故障率高等问题非常突出。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三分之一的风电装机容量没有并网发电,每年超过千万千瓦的新增风电装机需要输电规划。风电设备、多晶硅等产业也出现了重复建设倾向,表明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链发展并不健康。因此,有关部门应做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产能布局和产业链的规划工作,重点放在高精尖技术的突破上,尽量避免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链盲目集中于技术含量不高的环节,以免造成局部产能过剩、全行业整体竞争力不强的局面。同时,要加强电源规划和电网规划的协调力度。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作为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主体,协调地方政府和电网企业的相关规划,使之与国家的总体规划保持一致,避免地方政府在可再生能源对GDP的拉动下盲目上项目,引导产业有序健康发展。

2、重要保障:建立良好的制度环境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涉及多个部门。为加强部门协调,避免多头管理,应加强政府各部门的组织协调,明确各部门的任务和权责。在管理方式上,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推动相结合,形成有利于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制度环境。如进一步完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市场机制,提供充分公开的市场供需信息,使企业正确决策其市场进入或退出、产能增加或减少。同时,要坚持厂网分开,为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并网创造有利条件。加快电网的输配电分开,实行调度交易机构独立,为电网吸纳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供体制保障。另外,要完善电价形成机制,使之市场化和透明化。

3、基本原则:坚持强制和激励并举

(1)建立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专项资金。

要通过补贴降低前期资金成本,通过投资退税或生产减税降低资金和运营成本,以及通过碳信用改善收益流。这些补贴或优惠要达到的效果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超过化石燃料的任何成本,最终都会得到合理分摊或到用户身上,或者通过化石燃料碳税、政府预算或捐赠的专项基金来充抵。

(2)大力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

要从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可持续发展角度来考虑,发展措施既要适度又要适时,依靠政策扶持发展到具有自身竞争机制的成熟产业。如在行业幼稚期和成长期给予较大的优惠和补贴,进入成熟期可以逐步减少优惠和补贴。

(3)加快直接融资。

政府应鼓励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善于利用资本市场实现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

(4)重视间接融资。

在间接融资上,既可以争取国际组织的支持与合作,如全球气候合作基金的支持,也可以争取国内金融机构的支持。国家应鼓励金融机构支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开发项目。也可以设立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产业基金,用于支持投资额较大的项目。

4、关键环节:加大研发和创新力度

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篇13

2012年1月16日第五届世界未来能源峰会开幕,主题是“推动可持续创新”,讨论的主要议题是可再生能源未来的发展和挑战,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提出了到2030年将全球使用能源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提高一倍的目标。目前,世界经济复苏乏力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进程,“各国在针对经济危机而推出的救援计划中都不约而同地把绿色投资和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作为實体经济的突破口,希望通过对新能源产业的投入和支持,带动经济全面复苏和持续发展。”2005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全国人大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修正案对2005年颁布的《可再生能源法》进行了系统梳理,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各项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法》在制度设置上更加科学合理、也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但是时至今日,各项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完善可再生能源的法律体系则成为激励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必经之路。

1 中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发展目标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总量目标制度滞后

《可再生能源法》明确了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的制定主体及原则,但并未对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总量目标做出具体的规定。为了落實总量目标制度,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了中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具体规划。2007年9月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了可再生能源在中国整个能源消费中的占比,在2010年达到10%,在2020年争取达到15%。2007年4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到2010年,水电、其他可再生能源分别占一次能源消费总量的6.8%和0.4%。2008年3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到2010年,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达到10%,比2005年提高2.5%;全国可再生能源年利用量达到3亿t标准煤。按照上述规划,中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总量中的占比为:2010年达到7.2%,2020年达到15%。而世界平均水平为2010年达到10%,2020年达到20%,2050年达到50%。目前,中国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还没有正式,按照已经制定的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规划,中国可再生能源在2010~2050年期间的发展将明显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种战略看起来与世界平均水平的差距不是很大,但是如果分析中国的可再生能源的结构就会发现,中国的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等非水电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严重落后于世界水平,这种差距与中国未来在世界中的地位和作用远远不相适应。

1.2缺乏并网标准,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难以落實

《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此款规定了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由于可再生能源发电具有随机性、间歇性等特点,对并网发电项目提出技术标准是保障电网安全的需要。因此,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应当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才能确保上网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不会对电网构成威胁,以保障电网的安全。但是中国却没有这方面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全额收购主要是在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履行并网协议来解决。”法律中规定全额收购的是“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电力,“但是界定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项目是一个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目前还没有这方面权威性的标准出台,电网企业仍可以电网安全为由拒绝收购来自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电力。由于并网技术标准的缺乏,电网企业可能理直气壮地以安全为由拒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则无抗辩的理由,这就导致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难以落實。

1.3定价机制不合理,分类电价制度實施效果不理想

根据中国电力市场改革的實际情况和促进可再生能源大规模开发利用的现實要求,并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中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分类电价制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1月公布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对于不同可再生能源发电(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地热能发电和海洋能发电)的定价机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實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定价形式。政府指导价即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价格。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又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定价机制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规定。“分类电价制度强调可再生能源项目本身的利润,在中国发电集团较为强势的情况下,会弱化企业提高科技水平、降低成本和竞争的意识,长远来看不符合电力体制深入改革引入竞争的目标,而且采用分类电价制度,政府需要准确估算项目的核算成本。”中国目前采用的可再生能源分类电价制度的實施效果并不理想,所以长远来看,可再生能源定价机制还需要改革。

1.4电价附加调配方式不合理,费用补偿制度實施不到位

总体上,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要高出常规能源平均上网电价,由全体电力消费者分担可再生能源发电的额外费用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条规定:“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可再生能源资源地理分布不均,加之受技术和成本的制约,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较低。费用补偿制度的核心就是要求各个地区的电力消费者相对公平地承担发展可再生能源的额外费用。费用补偿制度在實施中存在许多问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调配周期长,补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电力企业资金压力较大;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为电网企业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等税款,最终到位的款项相应减少了;附加资金规模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扩大,会增加电力消费者的负担;电价附加的水平、补偿标准缺乏系统规定,使得制度的施行大打折扣。另外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纳入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后,涉及到资金的分配使用,具体多少资金用于补偿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额外费用以及怎么用的问题,都还没有具体的规定。

2 完善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2.1适时调整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提高总量目标标准

按照中国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中国可再生能源2010年的发展目标是10%,2010年是15%,而世界平均水平为2010年达到10%,2020年达到20%,2050年达到50%。这样看来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远远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加之规划与實施结果之间可能还存在差距,那么中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更是会严重落后与世界,所以亟需调整中国的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许多国家都提出了较高的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如2004年德国在其制定的《关于重新调整电力领域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中提出:“制定本法旨在促进提高可再生能源在电力供应中所占的比重,至2010年至少提高到12.5%,至2020年至少达到20%。”“目前,全球已有60多个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动计划,通过立法的强制性手段保障可再生能源战略目标的實现。”

笔者建议,可以根据中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水平和市场规模,适当提高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具体目标。目前中国很大部分可再生能源技术都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可再生能源市场需求也比较大,因此通过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进一步加快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是切實可行的。另外,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提出了可再生能源到2030年甚至2050年的发展目标,给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提供了长远的明确信号,但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提出的目标只是到2020年,没有长远的发展规划。近年来有不少研究机构对可再生能源长期的发展目标进行了研究,但是没有具有权威效力的规划出台,缺乏指导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长远目标。笔者建议,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在加大对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以及发展现状研究的基础上,设立更长远的发展目标,以指导可再生能源的长期发展。

2.2加快制定国家并网技术标准,落實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中规定的全额保障性收购的对象是“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电力,由于目前中国相应的并网技术标准的缺乏,电网企业可以理直气壮地以安全为由拒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则无抗辩的理由,这就导致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难以落實。“国外风电发达国家都制定了严格的并网导则且强制执行。并网导则明确规定了风电场应具备的有功/无功功率调节能力、低电压穿越能力等性能指标。德国针对大规模风电并网制定了一系列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要求高于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标准,对各种并网技术指标做出了明确规定,并通过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保障执行。”

当前中国已经具备有制定相应的各类并网技术标准的能力,而且时机也已经成熟。笔者建议,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发电设备制造商等多方共同参与,尽快制定并网技术标准。标准的制定既要参照国际标准,也要考虑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现状,制定出符合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以保证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真正得到落實。

2.3完善可再生能源定价机制,改革分类电价制度

“合理的价格机制是引导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关键,它为市场主体提供准确的信息,引导他们向可再生能源领域投资,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规模化和商业化。”可再生能源产品目前的价格普遍高于常规能源产品,要使可再生能源获得发展的机会,国家必须在在可再生能源价格确定方面给予重视,通过合理的定价机制确定适当的价格,以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中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确立了中国的可再生能源分类电价制度,可以按照可再生能源类型和地区分别确定上网电价,根据制定的不同技术种类和不同地区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水平,确定价格的适用期限,调整办法等。分类电价制度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由政府制定可再生能源的价格,實际上违反了市场规律。“这种固定电价的主要特点是:可以根据政府的意愿,通过价格水平的高低和适用年限等的规定,大体确定可再生能源的投资水平,从而选择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发展的速度。”短期来看此种制度可以保证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但是长期来看这种制度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律,扰乱了能源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分类电价制度只能作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初期的临时性促进手段。分类电价制度實施效果不甚理想,在“非化石燃料公约”招标采购制度實施了近10年之后,英国于2002年开始實施可再生能源配额义务制度,采用了市场价格制度。

笔者建议在现阶段继续實施分类电价的同时,可以适时引入强制配额制,规定一定的可再生能源发展义务,而由市场来确定可再生能源产品的价格。《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例”。根据此条款规定,要确定可再生能发电量占总发电量的比例,實际上就是对可再生能源义务的初步规定。现在就要在落實这一义务的基础上,同时跟着能源市场化改革的趋势,抓住时机在分类(上网)电价中加入一定比例的强制,逐步引入配额制,以适应能源市场化改革的长远趋势,以达到真正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目的。

2.4理顺电价附加调配方式,使费用补偿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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