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6 08:3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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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city planning should take the architectural design as the basic point, the construction should be designed to meet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city planning, the two complement each other to coordinate mutually can reflect the design effect.
Keywords: city planning; architectural design; relationship; coordination set
中图分类号: TU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前言
城市规划(Urban Planning)研究城市的未来发展、城市的合理布局和综合安排城市各项工程建设的综合部署,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也是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运行三个阶段管理的龙头。城市规划是对城市空间的分析与设计,它解决的是由建筑、人文风景、绿化、道路、水系等共同组成的诸因素以及以人的感受尺度为准组合而成的城市空间。
建筑设计(Architectural Design )是指建筑物在建造之前,设计者按照建设任务,把施工过程和使用过程中所存在的或可能发生的问题,事先作好通盘的设想,拟定好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方案,用图纸和文件表达出来。作为备料、施工组织工作和各工种在制作、建造工作中互相配合协作的共同依据。便于整个工程得以在预定的投资限额范围内,按照周密考虑的预定方案,统一步调,顺利进行 。并使建成的建筑物充分满足使用者和社会所期望的各种要求。建筑设计是满足室内空间的使用、经济、美观的要求,解决建筑个体功能以及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影响下与城市大环境小环境的协调。
2 城市规划与建筑设计的关系
城市规划设计是通过建筑设计来实现的,城市规划主要解决的是城市的面和线问题,是建筑设计的前提与先导。建筑设计是在城市规划的要求下,根据建设任务要求和工程技术条件进行设计,根据建筑功能确定建筑物的空间组合形式和详细尺寸,是城市规划在空间上的具体落实。
2.1 城市规划对建筑设计的影响
建筑师曾说过:通常做设计是要把它置于一栋房子中; 将一栋房子置于周围的环境中; 将周围的环境置于一个城市规划中 。建筑师在设计单体或群体建筑时, 必须考虑建筑的大环境和开发地盘红线内的小环境问题。城市规划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建筑的问题。建筑设计是在城市规划的要求下,根据建设任务要求和工程技术条件进行设计的。
建筑必须服从于城市内容, 他们之间在空间上是点与面的关系, 好的建筑如同城市的灵魂, 建筑也不能脱离城市环境, 必须与城市环境相融合, 因此建筑设计受城市规划的影响。建筑设计不仅仅是对单个建筑物体的设计, 还牵涉到场地设计问题。城市规划对场地设计的要求:对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的控制,对于容积率、建筑覆盖率、绿化覆盖率、建筑高度、建筑后退红线距离方面的要求,以及对交通规定等。这些要求体现在城市总体规划对于城市用地的发展方向和布局结构的控制之上以及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场地设计有直接的影响,场地设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之中的土地使用和建筑布置等各项细则必须做出恰当的切实反应。。它们会对场地设计尤其是布局形态的确定构成决定性影响。
2.2 建筑设计对城市规划的影响
(1) 建筑的安全性体现了城市的安全级别
雅安、汶川大地震等自然灾害充分说明了建筑安全的重要性,建筑安全是建筑功能实现的最基本保障。建筑安全影响城市安全,城市防震等级以及设防烈度对建筑安全提出详细的要求,城市安全需要建筑的安全性来体现,在建筑设计时,对建筑结构的考虑,需要满足城市居民的安全要求,建筑防火、建筑防水、建筑防震都是在结构设计时需要重点考虑的,设计建筑的时,不仅要考虑建筑外形的艺术美感,同时需要考虑建筑的安全性,城市规划时关于抗震防灾的相关要求,要通过合理的建筑设计来完成。
(2)建筑的功能影响城市功能区划分
城市规划反映了城市功能区的划分,城市功能依赖于建筑功能来体现。居住建筑是城市最基本最重要的组成单元,在建筑设计居于主导地位,合理设计居住建筑有助于城市居住区功能优化。居住建筑的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空间环境和不同使用者的需要等因素确定。商业办公类建筑是城市居民工作的场所,建筑设计时应注意有效组织工作流线、工作间与楼梯间之间的距离,最终达到轻松工作、安全工作的目的。最大发挥商业办公建筑的功能。
规范中确定的公共服务设施指标(m/千人)
(3) 建筑的艺术效果决定了城市整体的风格
建筑的艺术效果影响着城市风格,城市规划中有专门的城市色彩规划、城市风貌规划、城市景观规划以及城市设计。城市规划,只能从宏观上规定城市的基本风格和局部片区的城市设计意向,具体城市的风格很大程度上需要建筑来体现。例如:国家体育馆鸟巢的设计,采用建筑仿生形态设计,不仅将建筑功能与建筑艺术结合在一起,而且适应了周围环境,为北京市增添了生态与自然的相关元素,成为城市的最为重要的地标建筑。建筑的风格有助于形成城市的整体意向,例如:福建圆楼的相关民居村落的建筑形制的保留,为当地的旅游发展战略提供了最基本的支持。城市景观规划离不开建筑设计,好的景观设计理念需要通过建筑设计来具体落实。
3、城市规划与建筑设计的协调相应
建筑是城市的名片, 反映出城市文化和历史,是衡量一个城市化的重要指标。重要的标志性建筑是一个城市的象征, 它的整体效果对一个城市的形象影响很大。因此在建筑方案设计应考虑是否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即要在城市规划设计的指导下对建筑进行设计。
现在经济高速发展,对于建筑实体的功能造型甚为重要,然而对这些建筑赖以立足的场地设计却常常忽略而过,因而类似“成功的单体建筑,失败的整体环境”这样的状况屡见不鲜。主要体现在:
(1)整体观念的忽略
现在设计中,注重建筑的外表而忽略场地形象很常见。建筑内部功能研究透彻但场地功能流线组织混乱较为普遍,反映出一种整体性思维的缺失。造成建筑设计与场地设计整体性缺乏的部分原因在于分段式的工作模式。目前国内的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几乎都是由规划师和建筑师先完成规划范围内的总体布局和建筑单体的设计,然后由园林师完善环境小品、植物配置的工作。这种分段式的工作模式由于缺乏设计者对设计流程自始至终的参与,往往容易造成建筑与场地环境的脱节。
(2)功能组织的忽略
场地的功能组织是场地规划设计中至为重要的部分,它是对人流、物流、货流等诸多活动在空间上的合理安排,是衔接建筑与城市空间的重要环节。目前的一些场地规划设计中,对交通组织、功能分区以及相关功能的忽视使得规划设计在相当多的时候仅仅成为一张缺乏细致考虑的图样,片面强调视觉效果却忽略了场地基本的功能组织,其结果是剩下混乱肤浅的表皮,在使用时有着诸多的不便。
(3)使用者的心理感受
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是规划设计最重要的原则。具有深远影响力的“环境—行为”理论一直致力于研究使用者心理和物质环境之间的关联,以此营造契合使用者心理的宜人环境。场地环境作为城市空间与建筑空间的重要连接,尊重使用者的心理感受,依据不同的需求营造适宜的环境氛围是场地规划设计中必须注重的基本问题。然而在一些建成的场地中,对使用者的人文关怀并没有得到真正体现。
因此在城市规划与建筑设计时要做到:立足建筑设计, 做好城市规划;科学对待城市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服从城市规划设计。
4、结语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的总纲,建筑是构成城市的主要物质基础,建筑设计必须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进行,才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一个城市建设的好坏与城市规划设计水平的高低有着直接关系,因为城市规划设计是城市建设的基础,也是建筑设计的依据。城市规划是科学严谨的,是中国现代城市建设中值得深思的课题,为将来留下什么样的建筑艺术,为人们的生活打造什么样的生活氛围,为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社会做什么样的努力。研究城市规划与建筑设计的关系对城市可持续发展与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城市规划设计与建筑设计的关系》 龚爱平( 安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安徽安庆246003)
[2]《小议城市规划设计与建筑设计的关系》 宋金彧 双鸭山规划设计院,黑龙江双鸭山155100)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17-0076-04
一、引言
中国的高等教育目前已由精英教育进入到大众化教育,由规模扩张向内涵建设发展,教学和人才培养质量成为高等教育的核心,而决定该核心的是教与学的交融与课程体系,作为“授体”的教师和作为“受体”的学生是高等教育的主体。在不少高校,针对教师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制度、监督机制和教学质量评价指标,但忽略了学生对教学质量的关键作用,我们强调的“以学生为本”只是单一地强调学生的地位,并未将学生完全融入教学体系中。即使再优秀的老师,再好的教学手段,学生不愿学、不努力学,也很难培养出优秀的人才。高校的课程设置是基于人才培养目标、学科、专业特色、知识体系等诸多要素的系统工程,但我们却忽视了作为课程“受体”的大学生,“授”与“受”的有机融合才能确保优良的教学和人才培养质量。2012年,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中将原地理科学类“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调整为“自然地理与资源环境(070502)”和“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070503)”两个新专业,调整后的新专业与地理科学的自然地理学和人文地理学两个二级学科保持了一致性,但如何使两个新专业及能延续“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的特色和优势,又符合社会需求和形成特色是许多高校面临的难题。特别是始于1998年的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经过十几年的建设,已在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思路、办学模式、课程体系、实践能力培养与强化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已形成了具有各校学科优势和专业特色的教学体系及培养方向。2016年,第一批新专业学生已进入大三,很多高校已在新专业培养目标、定位、课程体系等方面开展了研究,如赵映慧等对东北农业大学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课程体系进行了完善,强化了实践课程,杨立国等从实践教学体系构建、实践教学基地建设和实践教学模式三方面探讨了“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R档氖导教学体系建设,李春妍等和宋红梅就“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的专业课程优化改革进行了探讨。这些成果对于新专业课程优化有很好的借鉴,但部分高校新专业课程体系大多仍以原专业为基础,强调各校的学科优势与特色,忽略了学生在课程建设中的作用,对教学中出现的部分学生对一些课程无兴趣、不主动、应付考试的现象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影响了教学质量和学生能力培养。鉴于此,本文以佛山科学技术学院为例,通过对“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不同年级学生的问卷调查,通过量化指标了解学生对不同课程的喜爱程度,了解学生对课程设置的需求,从学生的角度探讨课程体系的合理性,探讨课程建设中“授”与“受”的平衡与和谐。
二、研究方法
采样问卷调查方式,调查对象为佛山科学技术学院2012级“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专业学生和2013级、2014级、2015级“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专业学生,调查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对所有开设课程和教学方法等方面的喜爱度、对专业学习的贡献度等指标选择。选取贡献度、重要度、喜爱度三种指标,贡献度(大与小)、重要度(重要与不重要)、喜爱度(喜欢与不喜欢)=各指标选择人数/调查问卷总人数×100,通过选取比例排序反映学生对某一课程的态度。
三、调查结果与讨论
项目管理的方法是相对现代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控制和利用现有资源。我国轨道交通装备企业可以通过项目管理的模式解决海外拓展中绝大部分问题,建议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内部优化组织结构、成立项目管理办公室、加强合同管理、推进信息化、制定人力资源管理计划、变更管理流程、风险管理流程,加强海外布点建设和企业文化管理等。
1.背景
目前,中国轨道交通装备行业的竞争日趋白热化。 中国铁路经历快速发展后转入平稳增长。一方面,GE、庞巴迪、SIEMENS、阿尔斯通等行业巨头涌入我国,凭借品牌、资金和技术优势,采取合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开拓市场;另一方面,国内轨道交通装备企业多年同业竞争,导致国内铁路市场竞争进一步加剧。面对市场新增容量有限,技术换代升级,新竞争主体的加入,国内轨道交通装备企业面临的压力将越来越大。迈向国际化,是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获取竞争优势做大做强的必然之举。
“走出去”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这是一片蓝色的海洋,为客户提供优质的铁路产品与服务,可以拓展市场做大规模;在国际层面主动竞争,可以不断提升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做强企业。
2.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在国际化进程中存在问题的分析
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实施国际化战略也得到了国家的支持,在是否走出去的问题上没有争议,如何更好地走出去,站稳脚跟,规避风险,实现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是目前面临的难题。
2.1合同
合同层面的风险是各类风险的源头,也是最大的隐患。项目的复杂和环境的多变,一系列不确定因素孕育的风险都会落地合同上面。
海外市场面临拿单的巨大压力,竞争的激烈导致价格的失控,为了拿单而拿单的情况在大多数海外项目中都存在,存在一开始就可能违约或者亏损的风险。用户至上导致很多不合理的条款一再增加,由于对重大长周期部件供应商的控制力不足,价格和供货周期面临失控,并且生态环境的影响甚至会让合同前期的工作推倒重来。
2.2技术及标准
国内轨道交通企业现有的技术标准与国外或多或少存在差异,如气候、电网、轨距等。激烈竞争导致对技术要求的不断提升,加剧了技术的不可预测性带来的风险和调整。技术的不可预测性必须由技术本身来解决,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现有的技术人才储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但不足以支撑海外项目,特别是新的技术规范要求,跨部门甚至跨国界之间的技术标准统一是一种必然选择,还需通过大量的实验研究来提升产品的质量和适应性。
2.3沟通
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已加大了人力资源、信息化和企业文化整合的力度,效果卓著。但海外市场方面整体合力还不足,存在同属同一企业旗下的几家子公司相互争斗的现象,表现为:同一个订单项目,可能旗下的多家公司参与投标;各子公司分工不明确,影响了效率同时又影响了企业的整体形象。
此外,由于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在海外市场的布点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大多数海外项目都是通过进行沟通,从而导致远距离响应客户要求反应缓慢,不能在第一时间了解第一手资料,从而无法实现有效的沟通,以至于难以理解客户的真正需求。
2.4驻外人员
目前企业驻外项目经理存在责任大、压力大而又有些无助的局面。部分原因在于职责不清晰,既要拿单,又要负责与客户沟通和催款,还要负责项目现场实施以及售后服务工作等,同时还有不定期的接待任务。由于服务周期长,工作时间不固定,对家庭照顾不到,导致压力累计,从而影响健康。人员的激励制度不完善,职业发展不清晰,容易产生焦虑的情绪。此外,驻外人员的储备方面严重不足,影响了业务的开展。
3.推进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国际化项目的建议
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实施国际化战略多年,在海外采购、产品输出、技术转让、全寿命周期服务等方面成效显著,在大面积推广和应用方面不足。为了更深入推进产品国际化,提出以下建议:
3.1优化组织模式,推进项目管理中心的建设
建议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设立项目管理中心,集中协调管理所辖的各项目,管理共享资源,协调项目沟通,开发管理流程程序和方法,并进行指导和监督,识别开发方法实践的标准,并审计、监督项目模板的执行。
3.2加强合同管理,切实降低风险
建议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进一步重视海外项目的合同。投入足够的资源进行情报收集、风险评估、风险定性和定量分析,进行产品需求的前期识别、整体交货进度、长周期大部件采购等评估。形成符合企业特点的项目管理九大知识领域的程序文件,使之规范化,并在后期的实施中不断完善,形成推进项目管理的方法论,全面提升项目管理的水平。
3.3加强信息规范化推进
建议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全面加强企业信息化建设,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工作规划,以信息化为载体开展各项业务工作,规范员工行为。应花大力气转变员工的行为,将所有工作纳入到项目管理系统规定的流程,不要因为效率低、流程复杂、员工的抵触情绪而另辟新径,必须通过完善的管理制度流程和配台措施来满足系统要求,逐步体现信息化的价值,得到员工的理解和支持,并形成一种自觉的行为,通过信息化全面释放企业发展的潜力和活力。
3.4优化人力资源管理
建议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结合企业发展需要,加大外派人员的选拔和培训力度,建立团结高效的海外项目团队。驻外人员面临的挑战不仅仅工作本身,而是文化差异带来的沟通障碍。外派人员的选拔,除要求具有良好的专业技能外,还要有比较出色的语言能力、人际关系能力、适应能力以及去海外工作的自身意愿。培训应侧重于提升外派人员在海外项目中的文化理解能力和适应能力。通过跨文化培训,员工提高了对不同文化的适应性,就能够迅速地进入工作角色,融入海外项目团队。
3.5加强海外布点平台建设,打造属地化管理体系
建议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将属地化管理作为海外项目管理中心管理的核心。海外项目属地化管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经营属地化、管理属地化、人员属地化和待遇属地化,这四方面相辅相成、密切联系。经营属地化是出发点,管理属地化是保障和基础,人员属地化是经营和管理属地化的要求,也是达到属地化的重要措施,经营、管理和人员属地化的实现则是待遇属地化的前提。
4.结论
项目管理的方法是相对现代的,通过重组管理及采用特殊的管理技术等方法,达到更好地控制和利用现有资源的目的。推进项目管理,关键在内部而不是外部。为在充满风险的国际舞台上竞争,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必须努力提升自己的核心竞争力。一个清晰的战略定位在海外扩张中是至关重要的。在中国市场行得通的粗放式增长方式可能在海外市场遭遇失败。能够审时度势,预见产业未来的发展方向,采用合适的组织形式,整合资源,才能培养新的竞争能力,获得新的竞争优势。
为此,国有轨道交通装备企业应合理构想未来的产业格局,在资源整合、知识和信息共享、规范化运作等方面,通过项目化的运作,克服文化差异,降低运营风险,培养新的核心竞争力,并且设法持续保持这种能力,在竞争中不断发展,成熟壮大。
参考资料:
二、规划变更条件
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及《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得批准变更的情形,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一般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1.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相关技术规定调整变化的;
3.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4.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5.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建设项目实施的。
符合以上条件,调整后满足建设用地性质兼容性,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利益的,方可启动变更程序。
三、规划条件变更程序及通报制度
变更规划条件的程序是: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就变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据进行说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并采取公示、听证、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政府所在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协调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其中,规定空间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供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体系规划与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先制定总体规划纲要,并按照国家《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提请批准该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纲要在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两年内完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矿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向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规划批准后15日内,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认为上报的城乡规划存在违反上位规划和规划编制技术标准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期修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固定场馆,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护各类资源,传承历史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旧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推动停车场、环卫设施、绿地及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场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八条 全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建设项目使用所需的交通、消防通道及其他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定合理的建筑间距和空间关系,保证相邻权益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安全以及土地使用等权益。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报国家或者省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确定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
对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确需进行项目建设的,规划条件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编制规范及其强制性条文拟定,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后提出。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进行工程设计的规划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工程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核发该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转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宅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规划技术导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文件;
(三)三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许可变更。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的、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不合格的、未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的以及对周边环境形成污染的,不得作出规划变更许可。
第四章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体规划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告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应当按照制定新版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评估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察意见、建议,在规定工作日内完善相关规划工作,并向其作出报告。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相关权益人对取得的规划许可有异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可以向作出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维持原许可或限期办理、责令纠正、撤销行政许可等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纠正或重新办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指定的档案管理机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料;特殊情况需要的,也可以通过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提出监督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确定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又未按程序修改规划的;
(五)未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的;
(六)做出的规划许可违反国家标准、规范的;
(七)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向未依照本条例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三)未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许可或者房屋预售许可;
(六)未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验线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