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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合集13篇

时间:2023-10-11 17:33:16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篇1

一、背景

1、我国国土面积为960万平方千米,约占世界土地面积的7.3%,位居世界第三位。我国国土面积虽然广阔,但是可利用的土地面积还是十分有限。我的耕地面积占世界总耕地面积仅有7%,而我国人口多,人均耕地占有量少;我国林地面积1.15亿hm2,占世界耕地面积的3%;草地面积3.19亿hm2,其中可利用的面积约2.25亿hm2。然而随着我国的开发建设的不断发展,以及近年来人口的不断增加,面对有限的土地资源,我们必须合理的规划利用每寸土地,使得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

二、土地规划的必要性

土地规划是政府重视和坚持下,对土地资源进行有效规划和充分合理的利用。面对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政府对土地的合理规划不仅关系到土地资源的持续利用还关系到我国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长治久安,可以说土地规划是关系到国家发展、人民生存的关键资源。

1、土地合理规划关系到我国土地资源的持续发展。当前,我国的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状况不佳并且土地资源的浪费情况十分严重。土地作为稀缺的、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作用越来越明显。当前我国对土地的利用的不合理情况十分明显,在利用的过程中缺乏合理的规划方案以及保护方案使我国的土地资源效率没有得到最大化的发挥。这种情况下,合理规划和利用土地资源是我们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2、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是合理利用土地的基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的社会条件、自然条件以及国民经济条件相适应的长远规划,所以它是土地合理利用的基础和依据。 我国土地资源的利用状况长期处于无规划的盲目状态,这使得我国土地沙漠化、盐渍化以及水土流失问题突出,耕地的质量受到严重的影响。

3、土地利用规划是国家实行用途管制的基础

国家按照土地规划合理规划每一块土地的用途,行土地用途管制。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三、土地规划与利用的方法和内容

我国的土地利用规划大致可以分为地方、省、国家三个层次。在不同的层次上,所采用的规划方法也不尽相同。地方级的土地规划主要是围绕一个或几个村庄为单位,在对村庄规划的内容上主要参照当地群民的意愿,是为了更好的满足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更多的尊重公民的权利。在省级土地规划中,主要是关于项目发展的规划,对土地的规划叫地方规划上升一个层次,通过分析土地的多样性和适宜性,在落实部级规划的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对地方经济做出的合理调整,在农田灌溉,土地多样性和适宜性方面做出了合理的规划。

四、现行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的不足

对土地进行规划可以有效的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可以有效的保护耕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城市化建设的用地需求的合理布局。土地规划具有鲜明的层次性,其结构严谨,逻辑清晰,有序的土地规划是保证土地开发利用、建设的重要前提。但是由于国家经济体制的制约,再加上其本身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的问题,使得土地规划利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现行土地规划的种类较多,分工不明确

我国土地利用规划分为地方规划、省级规划、部级规划三个层次。每一层次的控制指标和口径基本一致,土地规划体系在层次上叫完整。但是我国现行土地规划只能分工不明确,部分内容雷同较多,土地规划大多是宏观上进行规划,而具体到微观层面过于粗略,相关的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开展不是很好。

2、土地规划编制公开性较弱

国家土地规划大多是由国家的相关部门进行编制,公众参与力度较低,缺乏一定的公开性,有些地区的土地规划基本是是由领导组织进行编制,土地规划跟着领导的编制意愿进行,使得土地规划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规划实施存在不合理]。

3、土地利用规划缺少权威性

土地规划缺少专门的法律进行保证,当前面对一些地区对土地进行随意开发占用的现行,土地规划却不能进行相应的管理,缺少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约束,土地管理的权威性得不到应有的发挥,使得土地利用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

五、完善土地规划和利用的相关建议

1、积极展开土地整理相关工作

我国的土地整理主要是针对农村土地土地整理,就是指通过土地分割合并、土地开更、土地家欢、地雷转换以及区域性是和内容的变更,采用填海造田、排水造田,对道路、渠道、堤塘、畦畔、蓄水池等改造,达到增进土地在农业上应用的目的。

2、协调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的三效统一

土地资源要做到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管理。通过对土地的整治,解决土地利用过程中出现的土壤肥力退化、土地污染等问题,达到改善土地的生态环境。通过协调土地生态环境可以进一步促进土地资源的持续利用,对于农业经济的发展以及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篇2

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的要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所在地城市、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上报材料包括市人民政府审查意见40份,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万~1∶5万)2份,其他与省级规划相同。需报国务院审批尚未报预审的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尽快上报预审;经过预审的,要按预审意见抓紧修改,正式上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

全文

为了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制订本办法。

一、审查组织

国土资源部负责具体组织规划审查工作,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有关部门包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民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等。

二、审查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与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四)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

(五)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

三、审查重点

(一)编制原则。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编制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二)目标和方针。规划是否与国家经济及社会发展目标和方针、政策相符,是否体现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基本农田保护和21世纪人口高峰期对耕地的需求,是否体现了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地、草地的要求,是否体现了土地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是否落实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主要规划指标。

(三)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是否充分,分区和布局是否合理,交通、能源、水利等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四)实施措施。实施措施是否体现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是否切实、可行。

(五)协调情况。农用地与各类建设用地安排是否相协调,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是否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是否与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总规模衔接到位。

(六)规划是否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七号)的要求。

四、审查报批程序

(一)前期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规划时,应深入调查,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组织评审,做好部门协调工作。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二)申报

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及说明、专题报告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各40份,规划图件2份。

国务院收到报件后,将规划文本及说明、专题报告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意见批转国土资源部组织审查。

(三)审查

国土资源部收到国务院交办的报件后,分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并提出同意批准、原则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见。

在规划审查过程中,国土资源部综合有关部门意见,认为有必要对该规划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建议国务院将该规划退回报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其按要求修改完善后,另行上报。

国土资源部完成组织规划审查的时间为一个月,有关部门和单位自收到审查规划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按无意见处理;有关部门对规划有较大意见分歧时,国土资源部应组织有关各方进行协调。

(四)批复

国土资源部将综合审查意见和附件及有关部门不同意见一并报国务院审批。

凡属原则批准,但需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公布规划前应认真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篇3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

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篇4

1998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篇5

第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编制和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

根据需要可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应当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对村庄土地利用的总体布局作出科学规划和统筹安排。

第七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

第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前款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总体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区域和城乡协调、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规划内容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安排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部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地)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的安排;

(三)土地利用分区及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重点工程安排;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和布局的具体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二十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各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规划分析图。

第二十二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基础数据、规划目标、土地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调整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重新申报审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审查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第二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公众听证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自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审查。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点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

(三)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编制行业土地利用规划。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篇6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为指针,以服务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为根本出发点,全面贯彻以人为本、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和制度创新,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科学处理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保护、整体与局部、长远与当前的关系,全面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修编原则

1、坚持严格保护耕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原则。正确处理农用地保护与建设用地供应的关系,进一步强化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推进耕地保护由重数量保护向数量、质量和生态全面保护转变,切实保证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落实。

2、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以节约为主,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原则。各业用地走内涵挖潜与外延扩展相结合、以内涵挖潜为主的发展道路,促进土地利用方式的根本转变,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和效益。进一步加大土地整理复垦力度,适度开发土地后备资源。

3、坚持集约用地、环境优先的原则。大力推进农村居住向城镇集中,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实现城市功能的合理布局、建设用地指标的合理分配和城市生态环境的逐步改善。

4、体现特色原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中,最大限度地体现*市社会经济和土地资源特征,提出全市协调发展的土地利用战略目标、方向、重点、政策和措施。

5、坚持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的原则。按照社会经济发展、国土管理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与上级下达的规划控制指标,综合平衡各行业用地需求;适应产业结构调整,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和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有效引导和确定各行业用地布局和规模。

6、协调衔接原则。做好三个方面的协调衔接工作,一是与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的协调衔接工作;二是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城乡规划、城市规划、交通规划、水利规划、林业规划和各类保护区规划的协调衔接工作;三是与省、县(区)、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衔接工作。

7、公众参与原则。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吸纳专家建议,使规划修编工作成为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集思广益、科学决策的过程。

8、可持续发展原则。加强土地宏观调控和用途管制,使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得到合理调整、土地利用方式转变取得明显进展,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规划期限与规划范围

(一)规划期限

本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以20*年为规划基期年,以2010为近期规划年,以2020年为规划目标年。

(二)规划范围

本次规划修编采取市、县(区)、乡(镇)三级规划同时开展、分步进行的方式,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为市行政辖区10196平方公里,县级规划范围为13个县市区,乡级规划全市177个。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五)*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六)《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七)《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意见的通知》

(九)《*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

(十)*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十一)20*年*市土地变更调查图件及数据

四、规划修编的主要任务

(一)总结和评价上一轮规划。认真总结和评价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经验,全面评价规划实施情况,客观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调查分析土地资源背景及现状态势。土地资源背景调查包括土地自然条件分析、土地资源适宜性分析和土地开发的历史演替分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析包括土地利用现状与潜力、土地利用空间构成、土地利用结构、土地利用效率等方面分析,以及土地开发利用的优势与制约因素评价。

(三)确定土地利用战略。在土地利用条件和供求评价分析的基础上,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和要求,立足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土地利用问题,根据省级规划要求和我市实际,提出规划期间的土地利用战略,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和重点。要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基础和自然资源环境禀赋条件,准确把握未来面临的主要机遇与挑战,并体现科学发展观和“五个统筹”的要求,体现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目标要求,同时反映土地参与宏观经济调控的原则和要求。

(四)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围绕土地利用战略的落实,按照统筹用地安排的要求,通过综合平衡和充分协调,提出各类、各区域土地利用结构调整方案。确定农用地保护、建设用地、土地生态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规模、范围和重点项目。土地利用结构调整的方向与幅度,尤其是建设用地中城、镇、村用地(含产业用地)和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规模与结构的调整,应客观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并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全面体现转变土地利用模式的目标要求,使之符合区域和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原则。

(五)制定规划控制指标。根据省厅下达我市的规划控制指标,科学合理的提出规划期间各个县区的建设用地总规模、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建设占用耕地规模、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面积等控制指标,同时提出中心城市建设用地总规模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各项指标应符合上级规划调控要求,充分反映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合理需求,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并客观反映当地资源与环境条件约束。

(六)制定空间管制方案。按照空间差别化管理的要求,提出土地利用功能分区及分区管制政策建议,提出中心城市建设用地空间扩展的方向和范围。土地利用空间管制方案应符合区域协调和城乡统筹要求,并有利于土地利用控制指标的落实,同时反映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

(七)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针对规划方案,进行土地利用宏观结构和布局调整,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土地利用活动对区域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评价,包括划定环境敏感区或生态脆弱带,以及对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土壤生态环境变化进行评定等。

(八)制定实施规划的措施。制定促进实现各项土地利用控制目标的配套措施,并提出完善土地规划管理的机制和政策建议,包括调控机制、管理制度、科技手段等,保障规划的实施。有关配套政策和措施的建议,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转变的改革方向,并有利于规划管理效率的提高。

五、工作方式

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科学系统地安排规划修编各项工作。

(一)政府协调组织。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局做好具体工作。主要是及时提出和协调解决规划修编中的重大问题,在全省范围内邀请有关科研机构,参与各类调查、专题研究、规划大纲及规划成果的编制;按照信息技术与业务需求结合的原则,积极建立相应的信息技术系统;有效加强与专家、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及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及时向外界规划修编进展的有关情况。

(二)专家领衔。成立在一定领域具有代表性的规划专家组,承担规划涉及方面的咨询、论证、评估和评价工作。主要邀请省厅规划处、耕保处、地籍处、西北大学、*区域地质研究院及省内在土地规划、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专家。

(三)部门合作。市直有关部门从各自发展实际出发,密切分工配合,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相衔接,相关专项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四)公众参与。征求各部门对修编规划的意见,并对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专题内容,如基本农田的调整划定、村镇规划与发展、城市发展方向和产业聚集区的布局、生态环境保护区规划等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五)科学决策。在规划编制研究的不同阶段及时召开专家咨询会,不断对规划方案进行调整完善。对初步成形的规划方案,经规划修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并按程序上报审批。

六、规划成果

(一)市规划成果

1.*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

2.*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说明。

3.*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图。

4.*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图。

5.*市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

6.*市中心市区土地利用现状图。

7.*市中心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图。

8.规划附件:主要包括土地规划编制工作报告和综合报告及其他专题研究报告、相关文件等。

(二)县(市、区)规划成果

1.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

2.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说明。

3.中心城镇建设规模控制图。

4.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图。

5.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图。

6.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划定图。

7.规划附件:包括专题研究、相关文件等。

(三)乡(镇)规划成果

1.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及编制说明。

2.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图。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图。

4.村、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图。

七、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省厅正式下达我市规划修编控制性指标后,全面启动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

(一)准备阶段

成立规划修编领导小组,落实经费和人员,组建规划修编办公室,确定技术协作单位,成立技术指导小组;组织全市13个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及市局相关人员进行一次动员部署和座谈,初步下达各县市区的规划修编控制性指标(影子数据)。督促各个县区成立各自的规划修编领导小组。

(二)大纲编制阶段

依据省级下达的指标,进一步修改完善我市的规划修编大纲,确定中心市区用地规模及布局,争取在春节前通过省厅的评审。

(三)规划成果编制阶段

开展自然、经济、社会等状况基础资料调查,收集并分析相关规划资料,研究规划修编思路,明确规划任务和重点内容,确定土地利用战略和结构布局,同时作好与各相关专业规划的协调。根据规划目标和土地供需状况,对规划期间各类用地数量和布局进行综合平衡,初步拟订规划供选方案,形成初步成果。市级规划在2009年6月30日前提交编制成果,县、乡级规划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交编制成果。

(四)规划成果论证和完善阶段

1、市级规划:市级规划修编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对市级规划成果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修改、完善规划成果。

2、县(市、区)和乡(镇)规划:县级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县(市、区)和乡(镇)规划审查和论证,并完善规划成果。

(五)规划成果上报阶段

1、市级规划:2009年10月底前上报省政府审批。

2、县级和乡(镇)规划:2010年4月1日—5月31日市级组织评审验收,6月30日前上报省、市政府审批。

(六)规划审批和公布实施阶段

市级规划和县级规划成果编写完成后,报省政府审批。

乡(镇)规划成果编写完成后,报市政府审批。

上述规划经批准后,最后公布实施。

八、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大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市政府成立了*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各县市区政府必须高度重视,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主管领导任副组长,政府相关部门领导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国土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组长:*市长

副组长:*副市长

*市政府副秘书长

办公室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办公室副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成员:*市发改委副主任

*市财政局调研员

*市规划局总规划师

*市农业局副局长

*市交通局副局长

*市环保局副局长

*市乡企局副局长

*市煤炭局副局长

*市统计局副局长

*市水利局副局长

*市广电局副局长

(二)建立健全逐级控制、分工明确、重点突出、衔接统一的规划体系。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严格执行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的规定,防止和纠正用地指标与空间安排不衔接,各级规划变相扩大上级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整治复垦耕地不落实等问题。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篇7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编制和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

根据需要可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应当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对村庄土地利用的总体布局作出科学规划和统筹安排。

第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前款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总体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区域和城乡协调、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安排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部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地)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的安排;

(三)土地利用分区及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重点工程安排;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和布局的具体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的确定。

(一)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各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规划分析图。

第二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基础数据、规划目标、土地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调整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重新申报审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审查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公众听证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自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审查。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

(三)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编制行业土地利用规划。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篇8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也是安邦立国之基。中国人多地少,耕地资源匮乏。有限的土地资源供给与日益增长的土地需求之间的矛盾长期存在。近年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集约节约用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是,作为协调各行业、各部门经济活动综合平台的土地规划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及时解决,以保障土地规划的作用充分发挥。

1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概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一定区域内,依据国民经济计划、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以及因地制宜的原则,运用土地利用方面的专业知识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和时间上所做的总体安排和总体布局,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基础。亦即以区域内全部的土地为对象,对土地利用、开发、整治和保护等方面所做的统筹安排[1]。

2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存在问题

2.1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不高

土地规划是政府进行土地宏观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重要手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应有尊重。从规划的实施情况来看,各地规划指标被提前突破、先用地后规划、违反规划和随意修改规划的现象时有发生,认为规划就是“纸上画画,墙上挂挂”[2]。这与一些地方领导规划意识薄弱,依法行政观念不强,轻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忽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法律的严肃性有一定关系。

2.2 公众参与意识薄弱

在土地规划中,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3]。究其原因,其一是政府没有像其他发达国家政府一样为公众提供充分的参与机会和条件,其二是公众对自身知识或者专业理念持有怀疑态度,从而导致参与意识淡薄、参与气氛不高涨。其三是公众误认为土地规划是国家或者政府层面上的事情,与自己毫不相干,因而持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和心理,从而降低参与的积极性。

2.3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关系不清,协调不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身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在实际的操作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跟随城市规划走的现象较为普遍。比如,往往都是编制了城市规划之后,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再来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致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关系理不顺、理不清。与此同时,各地都把经济发展放在首位,势必会导致农用地的转换,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将屈从于地方政府的局部利益。致使建设与粮食难以保持平衡。

3 对策建议

3.1 加强立法,严格执法

抓紧出台《土地规划法》,并将其作为一部与《民法》、《刑法》等具有相同威慑力的法律固定下来。及时研究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从而使整个土地规划法律制度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结构严谨、内部协调、体例科学[5]。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违法现象毫不姑息,提高违法成本,进而形成完善的执法监督体系,完整的反馈机制。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约束、引导、影响地方的土地利用及规划管理。

3.2 提高公众参与度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只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重大决策,它的执行也与每个老百姓息息相关。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完全效仿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的公众参与制度也不大现实[6]。但从社会的发展、社会的公平角度出发,我们需要民主的科学的进行土地利用,在制定、修改、实施土地规划的整个过程中提高公众参与度,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监督渠道和环境,保证土地规划接地气,有人气,顺利实现规划目标。

3.3 理顺两规关系,加强两规之间的衔接,建立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对整个区域的规划,城市规划是土地规划的一部分。从规划范围的角度来看,两者是面与点、整体与局部的关系[7]。土地规划和城市规划均服务于城市建设发展,只有做好两个规划的有机结合,才能促进城市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要使两规协调一致,可在城市总体规划中进一步强化土地资源的重要性,以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作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建立立体的土地利用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强调“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前提下,也要强调发展是硬道理,加快实现现代化的战略目标。解决吃饭问题需要保护耕地,但更需要通过经济的整体发展,尤其是农业科技的发展来根本解决吃饭问题。因此,只有做好土地管理部门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及时进行沟通交流,使两规在指导思想、规划图件、基础数据等进行相互衔接,建立土地规划与城市规划相互结合、相互支持的联动机制,才能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全面实施和城市发展的用地需求[8],从而形成互利共赢、互补协调的格局。

4 总结

通过分析可知,只有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真正将规划当成法律,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都按照法律进行。并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鼓励倡导公众积极参与规划编制,为公众提供合适的渠道和机会,进而提高公众的参与度和规划的透明度。还要理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两者之间的关系,加强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之间的协调与联动,才能最终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林建平,邓爱珍,赵小敏,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社会影响度研究――以江西省广丰县为例[J].中国土地科学,2007,21(5):42-48

[2]李龙浩,张春雨.加拿大土地规划制度研究[J].中国土地科学,2000,14(6):38-42.

[3]张子桢.土地规划的公众参与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4,5.

[4]黄薇.浅谈当前土地规划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法[J].低碳世界,2013,12:123-124.

[5]严金明.土地规划立法的导向选择及法律框架构建[J].中国土地科学,2008,22(11):4-9.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篇9

一、关于基本农田保护问题

(—)基本农田保护数量。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是根据我国未来人口高峰年人口对农产品需要和国家对农产品商品需求进行测算的。这个目标已经党中央、国务院确定,并要求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中落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主要控制指标在新一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明确并层层分解,作为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指标。按照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要求,国家必须对现有耕地实行全面保护,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内需要占用的耕地、坡度大于25度末列入生态建设规划实施项目的耕地、江河泄洪区内的耕地等作为一般农田保护外,其它耕地都应当作为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各地应按照要求切实纠正划定基本农田数量过少的问题。

(二)基本农田的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下列耕地必须划为基本农田:①非农业人口100万以下的城镇、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需要占用以外的耕地;②大中城市蔬菜等农副产品生产基地;③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的耕地;④生产条件较好、集中连片、产量较高的耕地;⑤国家需要保护的其它农田。非农业人口100万以上大城市建成区周围的耕地,原则上也应划为基本农田。

二、关于试点验收问题

目前,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规划管理试点单位的规划修编工作已进入评审、验收阶段。为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推动面上工作,国家土地管理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尽快组织评审、验收工作,并及时将评审、验收结果上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将适时对评审、验收工作进行抽查并召开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各试点单位要进一步完善规划,认真总结规划修编经验。

三、关于规划文本问题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篇10

 

随着我国城市化不断推进,城市土地开发强度日益增大,土地供求矛盾愈发尖锐。土地利用是城市发展的前提与基础,它制约和决定着城市发展的前景,只有处理好这两者的关系,才能保障社会、经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论文参考网。因此,必须加强对城市土地开发的严格控制,以期科学、高效地利用土地资源,健康、有序地引导城市建设。

一、对城市规划体系的控制

我国的城市规划由各层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构成,它们是对土地开发利用具有调控作用的法定规划,是国家及各级政府制定土地开发控制政策,进行土地批租、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发挥其龙头作用,控制土地开发的规模。而目前在我国,规划这一手段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是土地开发规模失控的一大原因。

1. 英国的土地利用规划

英国的土地开发规划机构分为三级:中央环境事物大臣、郡规划局、地区规划局。其中中央环境事物大臣对全国规划政策负总责,郡规划局在与地方规划局协商的基础上,编制结构规划,同时必须与其他相关部门协商,并将最终意见报中央环境事物大臣审核。地方详细规划则由地方规划当局自行编制,需报中央环境事物大臣备案。每类开发规划的编制过程都会有公众评议、公众审查、公众讨论等多种形式的公众参与程序,主要考虑开发项目是否损害邻里利益、是否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及是否与地方规划协调,法律规定必须有三个月的公众参与阶段。另外,英国的城市土地规划由法规体系和执法系统构成,有完善的强制执行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土地的自由开发,遏制土地开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这些都确保了英国城市土地开发能够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有序展开。

2. 借鉴的英国成功经验

(1)土地利用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确定土地用途,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划办事,没有变通的权力,土地利用不得超出规划内容;地方土地利用规划必须服从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英国的土地发展权制度相当成熟,其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而私有土地的所有权不变,私有土地所有人若想变更土地用途必须向国家购买土地发展权,这样就很好地控制了土地用途,使其不能被随意更改。而在我国,“两规”的弹性有余而刚性不足,不按规划办事,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屡禁不止,因此我国有必要引入土地发展权制度,约束土地使用权人只能按照规划使用土地,任何超出规划准许的开发行为,都必须向国家交纳相应的费用以购买发展权。

(2)建立完善的土地规划立法体系是城市土地开发控制体系有效运转的关键,英国涉及土地城市土地开发方面的法律就多达40余部,且仍在不断发展、完善中,而我国的城市规划法规系统虽已经建立,但是如何具体的贯彻实施规划法,仍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许多相关的法律条文还需进一步拟定,以改进城市规划立法。另外我们在执法方面也存在许多漏洞,英国的强制执行体系值得我们借鉴。我们还应建立规范的规划许可程序,提高规划透明度,也应建立公众参与、审查、监督等制度使公众有更多的参与、监督城市开发建设的机会,避免政府部门的权力滥用。

二、 对土地供应量的控制

我国是人均土地资源的“小国”,人均耕地面积就更少,然而,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我国耕地面积锐减了近1亿亩,占总量的5%。论文参考网。我们必须严格控制土地供应量,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论文参考网。

1. 我国土地供应中出现的问题

(1)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城市用地面积自然会扩大,但问题在于我国近年的土地供应量已远远超过土地的实际需求,这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大多数城市的土地供应均采用“以需定求,总量不限”的方式,又加上地方政府“以地生财”的心理,很容易导致土地供应总量失控。与此同时,土地的使用效率却十分低下,上海、北京每平方公里土地的GDP仅为香港的百分之三左右,其他中小城市的差距就更大。

(2)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土地使用采用无偿划拨的方式,难以控制土地供应总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土地也从无偿转为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这对限制土地的横向扩张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土地收益分配方式存在弊端,使得低价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再按市场方式出让成为地方政府创收的主要途径之一,在某些地区,土地出让金甚至占到基层政府当年财政收入的三分之一以上,在利益的驱使下,有些地方政府公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大肆征用农地,使得可供出让的建设用地量难以控制。

2. 寻找解决办法

(1)我们必须加强对土地供应量的控制,严把土地供应闸门,可采取经济手段,例如引入土地发展权制度,提高征地成本;完善土地收益分配方式、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缴费标准等以从根本上消除土地供应量失控的经济动因。

(2)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摒弃那种“公园越大越好,道路越宽越好,楼房越高越好”的错误认识,促进土地利用方式向立体化的集约利用模式发展,走以内涵开发为主的道路。那些只为GDP的暂时增长而不顾长远利益、公众利益的所谓的“政绩工程”、不根据实际情况大搞开发区、以及大批跟风通过行政机构搬家来带动新城新区建设的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行为不应继续发展下去。

(3)应完善责任制度、健全法律机制,对各地方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都应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坚决制止“以租”、“寻租”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同时要充分发挥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监督检查作用,加强对地方政府土地管理的监督并进一步完善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协调机制。

(4)由于我国长期土地无偿使用制度,使用存在大量划拨使用权的土地,而这些土地的使用者为了高额的经济利益,往往会自发地向土地市场供应土地,造成土地市场的多头供应。因此,应建立完善的土地收储制度,使政府实现对土地的垄断供应,且通过政府对土地的一级开发,土地价值得到增值,确保了国家的土地收益。

三. 对公共利益项目的控制

土地征收是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或为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或为国家国防安全,依照法律程序对土地各种权利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为,在我国,土地征收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也就是说,只有因公共利益目的进行的土地征收才是正当的。然而由于在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中缺乏对“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使得实践中地方政府往往将公共利益的外延无限扩大,甚至涉及工矿、商业、房地产等国民经济的一切领域,于是就出现了许多地方打着开发区、工业园、大学城的旗号,大搞房地产开发的现象。因此首先必须明晰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

我们看一下邻国日本与韩国,他们在相关法律中,均用列举的方法给出了公共利益项目的范围。日本在《土地征用法》中,将“公共利益”目的的范畴严格限定在关系国家和民众利益的35种公共利益项目,而韩国则将公共利益项目的范畴限定为8类公益事业,主要是有关国防军事、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文教艺术、重要产业、住宅等,其中包括的6项事业实施中涉及到的相关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事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事业。

当然,像英国、美国等国家,也并未对“公共利益”作明确界定,但他们对私人财产有充分的保护措施,这两国的《宪法》均规定,如果不给公平的赔偿,私人财产不得被剥夺用于公益用途。

我们应学习他们的经验,在立法中对“公共利益”目的作出明确的限定,以防止公共利益项目无限扩大,避免给国家和人民,尤其是农民造成大量损失。同时应健全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制度,使农民在因公共利益甚至非公共利益目的需要失去农用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时,不会出现补偿不合理,补偿金被截留,安置不到位等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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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吕小彪,周均清,王乘.英国控制城市土地开发对中国的启迪[J].小城镇建设.2004.(11).

[3] 吴敏芝.论城市土地利用立体模式[J].现代城市研究.2004.(5).

[4] 加强土地管理严把土地供应闸门[J].国土资源通讯.2006.(15).

[5] 李忠淑.浅议城市土地的有效开发与控制[J].山西建筑.2006.(14).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篇11

中图分类号: TU984 文献标识码: A

尽管当前我国新农村建设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建设成果,但是,在实际的农村土地规划管理中仍存在一定的不足。笔者分析了当前我国农村土地规划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农村土地规划管理改革的具体措施,以有效地促进我国农村土地规划管理工作质量的提升。

1农村土地规划管理存在的问题

1.1土地规划的用地过多,缺乏相应的经济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速度不断提高,国家提倡有计划的对土地进行转让和使用,一时间掀起了土地转让的热潮,全国的土地使用面积大大提高,并出现了土地大面积开发的现象。一些商家从农民手中得到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大量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农村风景区等,从中取得利润。甚至有些地区,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大量扩宽土地规划范围,不断规划商业用地,使得农村土地的发展陷入混乱的局面,对经济的长远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

1.2农村土地利用的规划计划不够完善。

农村土地的规划一直以来主要着重于总体规划,而忽视了专项规划以及详细规划。也就是说,在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方面并没有完善且明确的行政命令,只是作为总体规划的补充而存在。这就使得农村的土地规划太过于片面,农村土地的发展也没有战略性,因此,在整个农村土地的发展过程中,很容易出现农村土地发展出现“偏轨”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农村土地规划的难度。

1.3土地规划程序不够严谨。

我国相关的土地规划的条款有很多,土地的管理业都隶属于各自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规划上并没有统一性,在许多法律中都涉及到土地,都是属于土地规划,但类似于这样的规划,其制定者和执行者都不属于一个主体。土地规划权力的分散,很难达到土地规划公正性、科学性、严谨性的要求,从根本上来说是肯定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的。

1.4土地规划不实事求是。

随着土地资源稀缺问题的出现,一些地区开始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土地规划也逐渐收到重视。然而,这种土地规划过于急功近利,是一种盲目的规划。一些地区规划处土地发展的蓝图,并将这种蓝图作为土地发展的计划,使得土地发展不符合地区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现实情况,那么土地资源问题自然得不到很好的解决。

1.5管理机构设置不完善。

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及其计划管理主要涉及到县乡两级土地管理部门,在编制实施规划等具体管理上有集中到县级规划管理的相关科室,使得乡镇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实施、管理存在缺位。并且管理人员缺乏专业的土地规划知识,导致了规划的片面性。目前农村土地基本上没有规划,更谈不上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农村土地大多数处于粗放开发状态。

2农村土地规划管理原则

2.1优先进行农业耕作使用原则

农村土地的根本职能就是农业生产,其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到农产品的质量以及产量。而农产品生产直接影响到我国的社会稳定。所以,农村的土地规划工作务必要优先满足农业生产需求。

2.2节约土地原则

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质量明显提升,其对周边环境的要求也是日益增加。无论是农民居住条件还是各类娱乐场所,都希望能够将活动场所的使用面积扩大。为了更好地满足广大农民的需求,在土地规划过程中,要确保农田基本建设实效性强,切勿刻意追求美观。而非农建设用地应尽量选取劣地或者荒山,进而有效地节约土地,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

2.3因地制宜原则

土地利用的地域差异较为明显,例如:不同地区的资源差异、经济条件差异等。其会直接影响到土地规划的方向以及深度。所以,在土地规划过程中,要根据各地不同情况进行合理规划。

3 农村土地规划管理问题的对策

3.1 合理缩减规划用地,优化农村配套。

对于土地的开发利用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相互平衡发展的体现。在满足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同时,也要照顾到个人的利益。在农村土地规划管理中,要遵循规律性,合理的开拓规划用地,不能全盘开发。同时,在农村改造所接收的资金中,要按一定的比例留出足够资金用于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中配套设施的建设,为农村土地的规划与管理奠定物质基础。

3.2 完善农村土地利用的规划计划,实施监管制度。

平衡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之间的关系,做到重视总体规划的同时又不忽视专项规划与详细规划,明确专项规划与详细规划中的行政命令,建立农村土地发展的战略性。同时,要完善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的监管制度,保证规划计划的有效实施,加大行政管理力度,不断改进农村土地规划的实施效果,完善行政监管的方式来保证农村土地规划管理的实施。

3.3 将土地规划管理程序严谨化。

总结土地规划的条款,将农村土地规划管理的权力集中,将农村土地规划管理的制定者和执行者隶属于一个主体,统一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达到土地规划公正性、科学性、严谨性的要求。

3.4 加强对土地的宏观调控。

这里的加强对土地的宏观调控主要是指国家要增强对农村土地规划管理的关注度、重视度、投入度、支持度等等。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离不开国家的宏观调控,宏观调控可以把握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的总的方向,保证土地的发展不偏离发展轨道,真正的从人民的利益出发,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出发,从环境保护出发,避免土地的开发偏重于功利性。

3.5其他对策。

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要求和控制增量、盘活存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从严控制,用好用活农村建设用地置换政策,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农村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综上所述,农村的土地规划与管理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有重大的意义,它有利于加强对土地的管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让更多的人在最小的土地上生活,还有利于合理开发土地,促成城乡经济发展。农村土地的规划与管理要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即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利于农户的增收,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只要遵循着三个原则,不管是怎么样的土地流转形式,都可以运用并推广。农村的土地规划与管理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关系到我国城市与农村的平衡发展,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身利益,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增强社会责任感,用不同的方式来支持农村土地规划与管理,共同面对并逐步解决这其中的问题。

参考文献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篇12

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是整个土地利用规划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修编工作的焦点。有人甚至提出,目前修编实际离中央领导的要求也就一步之遥。“就是说清楚如何保住18亿亩耕地这样一个问题。”

“18亿亩耕地是一个标志。”胡存智认为,“保18亿亩耕地不是单纯的指标问题,中央领导说18亿亩不保,17亿亩也守不住。这个道理很深刻。我的理解就像股市的标志性价位一样,要冲破了就连续冲破,要跌破了就连续跌破,这是一个心理价位,或者叫心理防线。全面学习理解总理的要求,我认为18亿亩耕地要守住,是个根本的标志。这是一个政治态度,也是规划修编的基本态度。”

温总理对18亿亩耕地的耿耿萦怀,给大家留下了深刻印象,使得大家对这个问题的理解逐渐加深。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严金明说,“总理在不同的场合多次提到18亿亩,先是写入‘十一五’规划纲要,今年又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当时我看了以后觉得很奇怪,奇怪什么呢?18亿亩是一个长远的概念,政府工作报告是一年一次。这就说明总理把这个目标放在非常重要、非常特殊的位置上。给人的感觉,除了要保到2010年之外,2020年、2030年都要这样保下去。”

中国农业大学教授张凤荣说,“保住18亿亩耕地,总理坚定不移。规划是一个目标,也是一种价值倾向,任何规划都是一种价值取向。在现今的形势下,中央政府再不提耕地保护,就没有人提了。地方政府的价值取向有很多现实性,老百姓也是。有些地方和部门提的意见是基本农田太多了,保护的面积太大了。他们都不怕失去土地。

现在全国每年粮食播种面积大概在15亿亩多一些,因此有人认为耕地没有必要保18亿亩那么多。“问题是,一旦耕地低于这个数,就没有任何弹性了,要是不够,就永远不够。中国这么大的国家,这是一种战略。既然是战略,就不能讨价还价。”胡存智指出。

日益严峻的耕地资源形势,迫切需要全国上下真正树立起危机意识。中国科学院研究员陈百明说:“总理要求我们编制一个历史性、危机性和战略性的规划。我的理解是,要在全国造成这样的氛围,就像《国歌》里唱的那样,中华民族到了最危险的时候,我们现在是否可以说,中国的耕地已经减少到了非常危急的时候了。这样才能唤起全社会的重视。现在大家都还没有危机意识,最多是在会上说说,没有落实到行动上。我们要通过规划修编,树立起人们的意识,真的认识到危机的时刻到来了。”

“严峻的挑战与空前的机遇同在。”北京大学教授俞孔坚的话,道出了大家的心声。他说,现在既面临五千年未有的民族生存的大挑战,同时也是一个千年一遇的重整山河的时机。如果抓住这个时机,重整山河,可以再造秀美山川。

但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无庸讳言,从中央到地方,保护耕地的意识呈逐渐弱化的态势。“为什么大家不重视粮食安全?是因为当前粮食还是安全的,还有些积蓄,不至于今天吃了明天没有,因而没有紧迫感,也没有长远的忧患意识。”正如中科院院士陆大道所说,“特别是沿海地区的领导,都认为粮食安全不是问题,有GDP可以买嘛,现在不是某一个省的领导认识不到粮食问题的重要性,几乎所有都是。”

保住18亿亩耕地,这个压力不仅在中央政府、国土资源部,更主要在地方政府。部政策法规司的同志说,反复看了《土地管理法》,明确写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责任是在省,没有说在国务院,更不是一个部门。法律里面明确规定,要各省保证行政区内的耕地总量不减少。所以,这就有个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责任如何划清的问题。不是国土资源部煞费苦心地要保18亿亩耕地,而是地方政府本身就有这个责任。

当前,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中央跟地方责权的划分,需要深入地研究。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林家彬认为,土地管理中的很多问题都出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责权划分不清。说土地是国家所有,具体的所有权怎么体现,哪一级政府都觉得有权来行使,哪一个部门都觉得有权行使,但是在收益、处分等一些权利、利益分配上,相当模糊。这就导致中央三令五申,出台越来越严格的管理措施,但是地方政府可以想各种各样的办法,钻漏洞,打球,甚至阳奉阴违,这样的倾向普遍存在。

“所以光靠中央政府出台政策,总是让中央和地方博弈是不行的,要同时赋予地方政府相应的责任和权利,激励地方管好土地、用好土地。要想办法从机制、体制上解决问题。” 林家彬说。

18亿亩耕地到底能不能保得住,怎么保住,不算账就说不清楚。

严金明说,耕地无非就是减少或增加。减少的主要是这几块:一是建设占用,一是生态退耕,一是农业结构调整,还有一个就是灾毁。增加的时候,无非是开发整理和复垦。实际上往年生态退耕和农业结构调整是最大的一块,其次才是建设占用。因此保住18亿亩耕地,各部门都要共同承担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占用耕地要“占一补一”,这一点做到了,耕地总量不会因为建设占用而减少。而灾毁是老天爷的事,农业结构调整主要是价值规律起作用,在这两者面前,规划似乎都没有太多的主导权。但是作为近年来耕地减少主要因素的生态退耕,引起了专家们的关注。

规划专家郑振源说,“从1996年到2005年,生态退耕平均一年退1100多万亩,占了耕地减少的60%。根据调查西部大于15度以上需要退耕的土地是9700多万亩,1996到2005年已经退了1亿亩左右,应该说该退的都退完了,在新的规划期间不应该再有了。但是我们下乡去看,陡坡耕地还是不少,原因在哪里?已经退的1亿亩里面有的是基本农田,有的是好地,把不该退的退了,该退的没有退下来。”

“根据刚刚出来的更新调查结果,2006年底全国耕地面积是18.27亿亩,但还有6000多万亩20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如果这些都要退耕,减去之后整个耕地就已经不够18亿亩了。”有人提出。

专家指出,既然耕地减少的两个大头,一个是生态退耕,一个是农业结构调整,在编制规划的时候,就要把这几个数清清楚楚地摆出来,包括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能到什么程度,建设用地大概是什么水平。在这个前提下,生态退耕该是多少由国家领导来定。就像居家过日子一样,这么点钱,买酱油还是买醋由家长定。

虽然我国适宜开垦的后备土地资源已经不多,但在资金充裕的条件下,土地整理工作,应该为落实18亿亩耕地目标做贡献。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的同志提出,今后在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要更多考虑到耕地的质量和等级,通过把低等级的耕地整理成高等级的,提高耕地资源的整体质量和生产能力。

蛋糕小怎么切,要改变的是思路

我们常说规划好似“切蛋糕”。但蛋糕小,伸手要的人太多,该怎么办?

传统的土地供给方式难以为继。“如果还是供需平衡的思路,各地要GDP,要城市化,就给他土地,这样的话,永远是计划式的供给,永远也不够。能不能换一个角度考虑,做成一个政策引导性的规划?”陆大道的发言给了大家新的启发。

他认为,如果是政策性规划就要分析各个地区、各个省的实际情况,包括各省目前的土地供需动态,还有多大潜力,未来城市化发展的前景如何等等,来确定土地供给的价格、机制和程序。通过各个地区提出不同的政策,使用地门槛高起来,土地利用合理起来。当然,各个地区的土地利用门槛是不同的,这需要调查研究。

陆大道说,我们一直以来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吸引外国资本进入中国,靠的是土地。其实主要靠的是市场和廉价劳动力,而不是土地,土地在其中占的份额很小。但是这个误区却成为很多地方官员向中央要地的重要支撑点。

“为什么不能规定,如果是城镇综合占地,达到人均70平方米,达到日本东京的水平,就不批地了,不允许再继续扩张了?应该采用这些指标来控制地方官员。不要害怕这样做地方就发展不了,很多地方都有低效利用的城市空间,能够开辟新的发展道路。”

土地的价值观需要反思。俞孔坚说:“以前我们把土地利用作为唯一的价值衡量标准,规划的出发点也是土地利用,认为土地是资源,是拿来用的。其实不是,土地是承载人类一切活动的整体,其整体的价值远远大于切割后的价值。” 因此要从以条块分割为导向的利用模式,转向实现土地综合的整体功能。

对于土地的功能也要重新认识。“比如同一块地,既可以是耕地,也可以视为绿地,是有多重功能的。”城市周边的水稻田并不仅是生产粮食,对生态保护的作用也是很大的。“今后在规划中可能要研究考虑土地的多重功能,以解决高度尖锐的人地矛盾。”胡存智提出。

我们一直说耕地资源后备区,建设用地能不能有后备区?张凤荣说,一直以来我们想的都是耕地的后备资源,建设用地怎么后备?实际是要研究哪里可以用作建设用地。它指的不是数量的问题,而是选址的问题。耕地如果可以异地占补,建设用地不同样可以异地吗?给点指标把上海的分配到新疆去好不好?这样体现了规划的引导性,也能进一步促进区域的统筹协调。“现在有的人说东部的土地利用效率高,因此上海、珠三角的地可能多占点,发展起来再保西部,这是不对的。资源是天赋的,好的耕地必须保起来。”

“将来建设必须要占的地还得给,规划应该提供一些能够去的区域。以前我们做规划就是划基本农田,这次也可以划工业园区,划城镇区域,就在建设用地后备资源里面划。现在要在评价的基础上确定这些区域来。”

节约集约用地是规划实施的唯一途径

对处于保护与保障两难境地的土地利用规划来说,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是唯一一条通向光明彼岸的现实之途。

有研究表明,当前我国的土地利用中,存在20%到30%的水分(也就是土地利用粗放和浪费的比例)。

郑振源认为,造成土地利用的粗放和浪费,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地方政府竞争性的招商引资和分灶吃饭的财政制度。二是低价征地,高价出让,以地生财的模式。而最根本的原因是低成本的土地供给。

“要把建设占用耕地规模压下来,把20%到30%的粗放利用水分挤出去,必须进行相应的制度改革。” 郑振源认为,“多要地就得多花钱,要好地就得多花钱,这样大家就会主动的考虑如何节约用地,才能促使用地单位节约用地。不进行市场化改革,达不到节约用地的目的。只有市场才能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

国土资源部有关业务司负责人说,节约集约用地是我们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不能说一块地批了就完事了,这块地批的到底是集约还是不集约应当是我们的管理目标。他认为,推行节约集约用地,真正起作用的,是价值规律以及政府职能的转变。没有这个,其他都是权宜之计。问题是,现在大家关注的都是批地,至于后面监管就不关注了。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维提出,应该关注建设用地再利用的周期,很多建设用地是可以再利用的,但不同土地的再利用周期和强度不一样。现在要考虑的是,怎样才能把这些地“拎”出来,因为这样的话,增量控制就有一定的保障。他认为,应该将盘活存量和新增占地的成本进行比对。北京已经做过这样的分析,将一个工厂存量土地的置换,与在厂子周边征用农用地的补偿成本进行对比,“我们算过,有可能搬一个厂子成本更低。”

保住18亿亩耕地必须建立利益机制,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而不只是政府的积极性。严金明认为,农地发展权属于国家这种说法值得斟酌。因为做规划的时候,同一块地是规划成30层高楼,还是规划成农田,收益差距非常明显。现在虽然理论上是发展权属于国家,实际上对发展权要进行界定,要进行细化和量化。他提出,发展权应该在不同主体之间共享,对取消发展权的要给予适当的补偿。不然,国家凭什么把农民的地划成基本农田?

因此有专家提出,规划不仅是技术问题,也是政策问题,修编规划在考虑技术层面的同时也要考虑提出相应的政策。“例如基本农田为什么地方政府不愿意划?老百姓也不愿意划?从老百姓的角度考虑也有道理,无缘无故把我的耕地划成基本农田,然后就开始来限制我,不许种果树,不让盖房子,限制我可以,给我什么好处了?权利和义务是相等的,规划不能只是强调限制,没有让群众得到利益。”

北京大学教授林坚提出,要尽快树立资源资产并重的观念。他认为,目前我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整个体系来说,非常大的关注点在资源保护的问题。但是对土地本身来说,其资产的属性也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物权法通过以后,如何衡量和量化土地本身的资产属性,并将它纳入整个已有的资源保护体系中去,是这一轮土地利用规划有别于其他规划的地方。只有将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融合起来,才能创造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划管理。

“做规划要讲国情,在用地标准上,我们没有资格跟人家比,一点资格都没有。美国、澳大利亚,我们比不起。要比只能向我们的邻居日本学习,向韩国学习,向台湾和香港学习。”陆大道的话引起了大家的反思。

城市发展是建设占用耕地的最主要因素。一位长期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专家说,建设部曾经设了标准,城市人均用地有一个从60平方米到120平方米的幅度,分了四档,一直强调要严格执行。如果现状是人均用地60平方米,在新编规划时只能在这个幅度里面提高,最多提到人均75平方米;如果现状是76平方米到78平方米,顶多提到90平方米。问题是,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变了,变成人均用地100平方米了。人均用地100平方米“一刀切”的状况,既不符合土地资源保护的要求,也不符合城镇发展实际。

陆大道说,各地做规划愿意参照的指标多是土地资源比较多的国家的指标,密度低,绿地大,环境好,生活质量好,似乎这才是现代化城市的标准。其实没那么大的指标也可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比如东京和香港,目前东京是人均60平方米,香港是40平方米,而我们有的地方用的却是美国标准。

“要将集约用地的原则贯穿整个城镇发展始终,用地的弹性是很大的,对于香港这样的城市用这么少是可以的,美国、澳大利亚式的宽打宽用也是可以的,但我们要建立的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标准。”胡存智指出。

“对集体建设用地,失之过宽,没有具体的标准,这次在规划修编中应该明确提出来。比如说农村的居住点的升级改造,虽然不进城市,也得有一个标准。” 有专家说。

对于产业用地,更是这样,没有标准就无法监管。

陈百明说,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专门提到把集约用地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那么规划修编里面如何体现?土地利用的集约度是多少,如何衡量?要在原有研究的基础上,明确回答现有土地利用的情况是怎样的,经过这轮规划期以后,到2010年、2020年能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这个“度”,需要建立一套衡量的指标体系。

当然,“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城市,制订的指标是不一样的,不能一刀切,东部的集约程度和西部的肯定不一样。”

要用具体行业的控制指标来支撑各省总的用地指标。比如说,修高速公路要论证。这个省的高速公路密度达到多少了,运量达到了多少了。没有达到运量的,就不应该再建高速公路,国土部门就不再批地了。

条条?块块?规划体系绐终是个大问题

当然,一个最根本的问题是,当前规划体系缺位。我国规划体系应该是两大类,一类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它涉及空间,但不以空间为主。另一类就是以国土规划打头的空间规划。问题是当前在国土规划缺位的基础上,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与国土利用有关的规划并行,要求土地利用规划承担起指导96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利用和生态建设的职能,无疑是很难的。

“还有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土地利用规划与发改委正在抓的主体功能区的规划,两者应该是怎样的关系。”杜平研究员提出,“四大主体功能区国家已经定下来了,这个主体功能区的体系一旦建立起来,对土地政策的配套要求也是明确的。这样我们原来制订土地规划的一些依据就要发生变化,包括权重。”

这就带来了第三个问题,同样关系到空间和区域问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现在发改委正在抓的主体功能区的规划,还有以前推进的国土规划工作,三者是怎样的关系?林家彬说,“主体功能区的计划出来之后,国土规划就不再提了,也有很多人认为可以把国土规划替代了,但是我想,恐怕主体功能区的内涵离国土规划覆盖的广度要差很多,并不能替代国土规划的内容。现在大家都在考虑,土地利用规划修编面临的很多协调工作,需要在什么样的平台上做。我主张国土资源部、国家发改委、建设部三个部门的规划工作进行整合,推进国土资源空间规划工作。”

“关于经济发展和土地利用之间的关系,其他国家在调整经济发展和土地利用关系的时候,都面临这个矛盾。荷兰、韩国、英国都有这方面的经验和教训,他们快速发展的开始阶段是土地利用规划服从于经济发展,后来都出现了土地利用失控的问题,最后解决的方案是用空间规划来协调土地利用的关系。但我国现在空间规划是缺位的,中央想把这种职能用土地利用规划承担起来,它能不能完全担得起?”有专家说。

有专家说,规划的实质就是统筹协调。而当前土地利用规划修编过程中面临的统筹协调,涉及上下层级的协调和左右之间的协调。

部门之间的协调更加复杂。“当前正是条块分割的小决策,导致了土地利用效率和服务能力的低下。各个部门都在条块分割有限的土地资源。比如说建设部门管一块,水利部门管一块,林业部门管一块,土地的综合效益发挥不出来。”俞孔坚认为。

“各部门的协调缺乏一个综合的统一的平台,要由一个部门来解决这些问题是有相当难度的。”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高吉喜研究员认为,现在各部门的规划很多,相互交叉,不管换什么名称,落到最后就是土地的问题。因此,“各部门应该统一起来,形成强有力的、权威性、系统性的规划。”

北京大学蔡运龙教授认为,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职能部门是国土资源部,但涉及的部门很多,各种规划、各部门之间如何协调,现在很多地方不清楚。“比如说城市规划与土地规划究竟谁服从谁?有的城市规划的框架已经定下来了,土地规划怎么做?要做一个统筹的规划,各个部门的目标都要考虑。”

与战略性规划的要求相适应,土地利用规划地位要进一步提高。“这是必须做的,总理要求我们做一个战略性的规划,而要达到一个战略性规划的要求,土地利用规划的地位是必须提高的。因为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林业部门有林业规划,环保部门有生态保护规划,如果我们没有站在更高的层面就协调不了,控制不了。”

“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土地利用规划是全覆盖的,和其他部门,例如水利、交通等部门的规划还不一样,土地规划与所有其他的规划都要协调,这就涉及各部门所有的规划和土地规划的衔接问题,如果不衔接,这个规划做好是不可能的。但是这样的一个规划,如果仅靠国土一个部门去协调,大家都平起平坐,我认为可能性不大,要从国家高层进行协调才可能把事情解决。不然不管做多少工作,别人一句‘法律规定’你就开展不下去。”有专家提出。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篇13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五)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实现耕地保有量目标等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须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控制指标建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计划指标建议,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正式执行。

第十条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和由省及省以下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直接核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在建设用地审批的规划审查过程中确认并根据批准情况及时核销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月上报,作为计划执行跟踪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检查,于每年九月份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监测数据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年度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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