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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合集13篇

时间:2023-09-28 09:36:39

国家土地管理

国家土地管理篇1

关键词 国家;农地产权; 规范分析;土地经济学 

中图分类号 F3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2)12-0085-04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12.014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农村土地所有权演变、发展的必然结果。三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使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中国家的管理权及其演变在我国农地产权利益关系中的作用非常显著。

1 相关理论

国家理论中最具影响力的是“诺思悖论”。该理论认为国家在行政集团利益最大化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体制之间存在着冲突 [1]。巴泽尔也认为统治者常会利用自己的权力通过剥夺臣民的财产来增加收入 [2]。关于政府在经济体制中如何发挥作用,德勒巴克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指出法律规则在产权交易中发挥的作用有限,特别是当政府面临极端困境时就会对宪法条款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3]。而奥尔森认为国家会主动限制自身对权利的使用,因为除了受个别利益集团影响之外,国家更需要考虑全体经济人的“共容利益”。对于个体当事人如何限制政府的权力,奥尔森寄希望于集体行动机制,巴泽尔更是确信集体行动机制会把寻租活动降到使社会成员的日常交易显得合算的程度 [4]。

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关于国家对产权的影响分析比较客观,我们在分析国家对农地产权影响时可以借鉴。但必须指出,我国农地属于集体所有制,国家对农地的干预属于一种管理性质的制度安排,对于这种管理权如何演变成经济产权并成为制约农村发展的障碍,上述观点并不完全适合于中国国情。

我国国家政权对农地产权制度的影响较为复杂。上个世纪50年代中期进行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是我们凭借国家的力量对农地私有产权制度的根本性改造,此后至今的几十年,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农地产权制度的基础,而且在此期间国家政权对农地的管理也是在这种制度基础上进行的。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国有土地日益稀缺,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对农地产权的干预逐步超出合理界限,引发许多问题。目前理论界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应当成为农村深化改革的核心任务。本文将新制度经济学国家理论的框架体系应用于研究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以便为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提供理论基础和政策导向。

2 国家权力对农地产权影响的现实分析

目前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政府对农地产权的过度干预乃至侵害。

2.1 国家对土地的直接控制与管理:土地征收征用制度

通过征收征用农村土地促进工业经济和城市化的发展是各地普遍的做法。这种办法本身就表明国家并没有赋予集体完整的土地产权,它剥夺了集体对经济资源的排他性收益权和转让权。在征收征用农村土地的过程中,当农民、集体与国家的利益发生重叠和冲突时,农民和集体的经济产权往往处于劣势。这种多元主体的土地产权制度决定了每一个主体所享有的产权都是不完整的,个体的土地权利随时都有可能遭受国家权力的侵害和干扰,因而在土地产权交易中,所有主体唯一关注的就是交易中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土地租金,很难形成一个反映土地产权价值的市场价格。

由于国家在土地一、二级交易市场均处于垄断买方和垄断卖方的地位,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在土地交易中成了实际上的受益者,农民仅仅获得所谓的补偿收益,而不是产权意义上的经济权益[4]。国家权力在农村土地资源上的重要作用表现在:一方面国家界定农村社会的基本财产制度,并通过政权的稳定和提权制度保障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利益;另一方面,面临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形势和压力,一旦国有土地面临稀缺,国家就会通过土地征收征用制度打破其对农民集体和个体的产权承诺,以较低价格的补偿款将农村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2005年取消农业税后,农村土地已经不是国家税收的直接来源,为了加强对土地用途的管理,《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城市非农用地的管制更加严格,使得土地的农转非只能通过国家征地的途径,结果导致国家、集体和用地单位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首先,在农地流转的途径上。《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可以看出,除了城市国有土地之外,所有单位或个人都不能直接从农村集体获得土地。

其次,在征地的目的和范围上。《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是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却未作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转化为商业用地必须先由国家征收征用,再由国家以“招、拍、挂”的形式转批给用地单位。这就使得我国征地的目的和范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非公共利益需要的用地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征地走的是相同的程序,这实际上扩大了国家征地的范围。

再次,在征地后的补偿标准及农民安置问题上,我国现行征收征用农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为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安置补助费(人均标准同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之和。征地的补偿不以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标准。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还不能进入市场流转,对其价值的评估还缺乏相应的标准和依据,而以征地补偿费用为补偿标准偏离了市场定价规则,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农民土地使用权价值将被大打折扣。

2.2 国家对农地的间接控制

2.2.1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村民小组、行政村和乡镇政府都有可能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然而真正要实施这一权利还需要相关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去操作。目前的现实状况下,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是合法的产权操作者和人,然而目前大部分村办集体经济组织都已经解体或破产,村委会成了农地产权的实际控制者。而村委会又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基层政府,再加上作为集体的委托人——农民全体面临集体行动的困境,这就使得集体土地委托人对人失去了必要的监督,使村委会的机会主义行为得以肆虐,弱化了土地产权主体的正当权利,导致集体经济产权名存实亡。

在现有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下,名义上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然而集体并不是实体,所有权也很难量化到农民个人,农民只是以其“集体成员”的身份获得集体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因此在资源归属性的意义上,集体土地就具有了公共品的性质,相应地对农村土地产权的行使也具有公共性,这就很难保证农民的承包使用权的排他性。由于现实中很难找到土地所有权主体——集体的实体形式,这就不得不让人怀疑集体所有制真的是有效率的经济制度吗?张红宇就曾质疑集体所有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是土地的经营手段或经营方式,而是在生产力比较低下、物质十分短缺时期的一种特殊分配形式,这种分配方式具有较强的福利保障功能和平均主义倾向[6]。在今天,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已然减弱,在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农民依据其集体成员身份几乎零成本地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低成本门槛再加上周期性的土地调整,使农民不愿对承包土地进行长期投资,又不愿自动放弃那一份零成本的土地权利,只能维持粗放经营。这不利于提高农民投资的积极性,降低了土地产出效率。

2.2.2 “压力型控制+赢利型诱导”:基于地方政府的间接控制

所谓“压力型控制”是指国家按照政府行政级别的高低,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和行政命令的手段达到对农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的严密控制。上级政府层层向下级政府下达中央政府的各项任务指标,并按照指标任务的完成状况考核各级政府及其官员的工作业绩,给予政治和经济上的奖励或惩罚,同时计入重要领导人员的人事关系档案,以作为今后升降任职的参照依据。而乡镇政府则通过各村村委会和各级党支部直接指挥村一级行政单位,实现对农村经济事务的控制、管理和领导。所谓“盈利型诱导”的含义是鼓励各乡镇政府和村干部利用农村集体经济资源搞集体企业,并将农民及其土地等生产资料集中起来进行企业化管理和生产,实行各村集体自主生产、自负盈亏。在农村集体企业中,管理者通常由村干部兼任。

国家通过上述途径深入到农村经济和社会生活:一方面,在名义上对农村土地实行自上而下、权利层层下放的分权式经营,并通过基层政府机构“政经合一”模式构成对集体土地的层级式管理;另一方面,集体土地始终摆脱不了行政权力的影响。这种控制不仅使农地产权关系极为混乱,极易损害农民利益,而且不具有可交易性,难以发挥产权交易的效率。

3 结论与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促进经济发展成为各级政府的首要目标,并通过整合一切国家可以支配的资源来促进经济的发展,这本无可厚非,甚至是必要的。但问题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资源的干预、控制不能过度,更不能无度。在土地市场上,各级政府运用对城市土地的垄断供应和农村土地的征用,完全控制土地资源的配置和土地价格,以此来发展经济。结果是国家对土地市场的干预并不是出于对土地市场的管理性的行为,也没有很好地履行充当市场守夜人、弥补市场缺陷的职责,而是利用行政手段代替市场来实现经济目标。虽然各地已经建立了城市和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但是由于政府在农村土地市场中的强势地位,市场机制并没有真正成为配置土地资源的主要制度,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流转市场还没有建立。特别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已有的改革进程和举措使政府在农地市场扮演了重要的产权主体的角色。从某种意义上讲,政府已经成了一个特殊的利益主体,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其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但从上面的分析看,无非有两个方面:一是理论上集体所有制理论的虚幻性为政府的种种非规范行为提供了依据;二是实践上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的非理。既然如此,解决问题的办法也只能从这两方面入手。

从现有文献看,理论界提供的思路大多倾向于从所有权入手,通过土地所有权的私有化改革,以便彻底堵死基层政府、村民自治组织对农民土地产权过度干预的漏洞。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有一定道理。但问题在于:第一,这种主张在实践上,目前乃至未来一定时期内几乎没有任何可行性;第二,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虽然状况比我们好,但他们的经验证明:所有权对农民权益本身的保护作用似乎不大,相反,健全有效的产权保护法制环境、政府行为本身的理性化以及对政府的有效监督则是有效保护农民土地产权的基本条件。基于此,我们认为,解决政府对农地产权过度干预的基本措施应当是:通过政治体制改革等措施,形成能规范政府行为的内在约束机制、外在的监督制度和法制环境等约束条件;同时完善村民自治制度,提高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在此基础上,构建和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及其运行机制。

(1)必须建立和完善农地产权保护体系。建议修改和完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增强其科学性特别是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作为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的理论和法律基础,暂时可以维持不动,但完全可以沿着“虚化所有权,硬化经营权”的思路(实际上,我国农村30多年来的土地制度改革就是沿着这种思路进行的)改革和完善农地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当前急需要做的就是完善包括农村土地在内的全国统一的土地产权登记体系。为此,要充分吸收和借鉴惯例,并从我国实际出发,逐步修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规范土地登记程序、登记申请人、登记请求权、登记事项、登记的类型、登记的审查等内容,明确土地登记在财产认定等方面具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2)积极建立土地市场流转机制,确保农民成为真正的农地流转主体、经营主体、受益主体。目前无论城市还是农村都仍然存在着大量经营性用地用非市场方式配置的现象,国家应该成为土地市场化的有力推动者,促进土地要素的合理流动,扮演好市场管理者的角色,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交易价格,而不是自己充当市场主体直接参与土地资源的配置。

(3)为政府行为形成机制制定一系列制度保障措施。一方面,改革不合理的土地征收征用制度,将土地征用权的使用严格限制在公益性范围之内,防止对公益性土地的滥用和随意解释,同时优化征地补偿标准,实行“征地补偿+社会保障”,确保农民失地后的生活,加大对征地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制定反向的制度激励措施。另一方面,由于地方政府行为目标与中央政府目标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分权体制下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和政绩压力,因此要形成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良好的正向互动关系,完善分税制,调整对地方政府的考核机制,同时建立更为严格的土地使用监督机制,规范土地管理中的不合理行为。针对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严重依赖于土地非农化收益这一现象,从近期来看,应将土地出让金按土地出让年度分期分批使用,控制当期政府的使用规模,平衡分配当前政府与未来政府的土地收益使用权;从长远来看,应完善土地税收制度,在土地征用中实行土地费改税,以此使地方政府摆脱对土地收益的长期依赖,减少地方政府从农地中获得的非正当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减少其违规行为。

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各种措施的目的不在于彻底消除政府对农地产权制度的干预和影响,而在于使这种干预和影响合理化、科学化。考虑到国家或政府在社会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不是农地产权制度本身的变革(虽然也是必要的),而是政府行为本身的合理化。既然如此,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规范政府行为,转变政府职能,就成了消除政府对农地产权的过度干预、维护农民权益的首要措施和前提条件。

(4)农民土地产权之所以得不到有效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民是一个弱势群体,缺乏保护自身利益的能力和条件。因此,赋予农民充分的民主政治权利,提高其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是防止政府、集体组织过度干预和侵害农地产权的一条重要的措施。而要如此,就必须深化改革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使农民群众对农村公共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笔者认为,这一点在土地还必须实行集体所有制的条件下显得特别重要。因为从理论上说,集体是所有个体组成的,个体是集体的成员,在村民自治基础上由全体农民个体民主选举出来的领导人理应代表该社区的农民行使权利,集体与全体农民应该是一致的。然而具体来讲,谁在代表集体行使权利,在农村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的正常交易过程中,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如何行使?农民个体的成员受益权利怎么体现?这一系列的问题才是农民正当利益是否得到保护的关键。在现实生活中,通常是村干部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权利,村干部通过集体人身份掌握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处置权和转让权等根本性产权,农民的承包经营权被架空,使用权残缺不全、收益权被侵害,如果没有农民的监督和民主自治制度的强力制衡,“集体”多半已站在农民的对立面,异化成独立于农民之外的一个单独主体,集体经济必然会蜕变为“干部经济”。这才是近年来我国农村矛盾的主要根源,应当引起政府的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Douglas.C .North.Structure and Change in Economic History[M]. W. W. Norton,1981:25.

[2]巴泽尔.国家理论[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4.[Barzel. The Theory of State [M]. Shanghai: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Press,2006:4.]

[3]约翰.N.德勒巴克.美国的可置信承诺:对逃避公债的实体性与结构性制约[C].新制度经济学前沿[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294-317. [John N Drobak. America Believable Promise: The Structural and Entity Constraints to Evade Bonds[C]. The Frontiers of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M].Beijing:Economic Science Press,1995:294-317.]

[4]曼瑟·奥尔森.权力与繁荣[M]. 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152.[Olsen M. Power and Prosperity [M]. Shanghai:Shanghai Century Publishing Group,2005:152.]

[5]陈国富.制度分割、产权残缺与农民利益[J].开放时代,2006,(4):14.[Chen Guofu. Institutional Segmentation,Incomplete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easants [J]. Open Era,2006,(4):14.]

[6]张红宇.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政策:持续创新[J].管理世界,1998,(6):168-177.[ Zhang Hongyu. The Policy of Chinese 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 Continuous Innovation [J]. Management World,1998,(6):168-177.]

Impact of the National Land Management Rights over the Agricultural 

Land Property Rights



CHENG Dongmin CUI Baomin

(Economics College, Shando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Jinan Shandong 250014, China)

Abstract This paper studies the impact of the governmental role and its land management rights over the 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s system with normative analysis. The basic conclusion identifies necessity of the governmental role in rural land management but meanwhile more or less will affect the agricultural land property rights. The problem in China lies in that the governmental management over the agricultural land property rights is neither standardized, nor does it meet the demand of market economy. The incompleteness in agricultural land property rights brings neither benefit to the full play of the economic efficiency, nor safeguards the interests of farmers. The crucial solution to this problem is to reform and, on the basis of norms of government action, build a 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s system suitable to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and its operational mechanism.

Key words governmental role; agricultural land property rights; normative analysis; land economics

收稿日期:2012-09-10

国家土地管理篇2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把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等工作列为土地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近年来,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拟定了一套有关地籍管理工作的技术规程、规则,培养了一批技术骨干,为进一步开展城乡地籍工作做了必要准备。目前,全国开展城乡地籍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望各地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而又稳妥地全面部署地籍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籍管理工作的任务和内容

地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为国民经济各部门服务,为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措施,依法、统一、全面、科学管理土地服务。

当前,我国地籍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分等定级四方面工作,以及在上述工作过程中形成大量数字、文字和图件等地籍资料的整理、归档、应用、更新工作。

土地调查的任务是查清土地的权属、利用、类型、数量、等级和分布状况。目前,农村正在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市开始进行地籍调查(含地籍测量),将来根据需要,再进一步开展土地条件调查。

土地分等定级工作是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分类基础上,根据土地的自然生态和社会经济条件,进一步划分各类土地的质量等级,为运用经济手段管理土地,合理确定土地负担,制订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目前城乡土地分等定级工作正在试点,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土地统计是对各类土地的数量、等级分布、利用和权属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并对调查数据加以整理、汇总、分析,及时提供反映现实土地情况的统计资料。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提出申请,进行审批、注册登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放土地证书的法律程序。目前农村结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结合地籍调查正在着手开展土地登记和发证工作。

二、关于初始地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70号文件精神开展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实际上也是农村的地籍调查。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力争1990年按期完成。同时,要把农村的土地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建立起来。

1984年以来,各地开展调查的县近500个,完成调查的县约170个,但完成土地初始登记统计的县只有16个,工作进展很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到1990年完成各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计划和措施,于1987年11月底以前报送我局。已经完成土地调查工作的县,凡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统计工作的,都要按照规程和补充规定,尽早安排补课,更新调查资料,建立土地登记、统计制度。

各地在修订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计划时,一定要同测绘部门协调,防止与供图计划脱节。

土地调查必须保证质量,调查人员要经过培训,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办事,及时进行不同阶段、层次的检查验收。建立必要的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土地登记一般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先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政府批准,方能注册登记。一个单位的土地使用范围跨县级行政区的,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登记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土地登记规则(试行)》办理。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凡在当地政府公告期限内,没有提出登记申请的,其所占有的土地视为非法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人员依法行使土地调查、统计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地方、部门负责人对他们提供和汇总的土地调查、统计资料,不得修改、扣压,如发现数据计算来源有误,可由土地调查统计人员进行核实更正。

鉴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所用图件的比例尺较小,只能勾绘出城市、建制镇和村庄的界线,其成果不能满足城市、建制镇和村庄内部的土地登记、统计的需要。因此,需要按照《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使用大比例尺图件,另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建立城、镇、村内部的地籍管理制度。

城、镇、村的地籍调查与登记费用,要采取从即将开征的土地使用税中提取适当比例和收取土地登记费的办法,“就地消化”解决。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要求,各地广泛开展了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基本上制止了乱占滥用耕地歪风,成绩是显著的。凡认真进行了清查、测量,依法处理并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三条标准的,可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达不到“三条标准”的,暂不发给“土地使用证”,可先进行清查登记,发给“清查登记证”,作为今后进一步处理和正式办理土地申请登记、发证的依据之一。要防止和纠正单纯罚款不依法处理就发证的做法。

为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必须尽快建立地籍档案。尚未开展土地调查的地区,凡已建立统管机构的城镇,可先进行简单登记,由用地单位、个人自己申报,由土地管理部门复核确认后予以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暂时无力复核的,在实际工作中可暂用申报数。故意以多报少的,应追究申报者的责任。在工作开始之前,必须做好思想上、政策上、物质上、组织上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关于土地分等定级

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应和建立土地登记、统计制度同步进行。但由于此项工作难度大,技术准备尚未做好,需要积极组织试点,力争明年分别制订出农用土地和城市土地的《土地分等定级技术规程》,再逐步开展这项工作。

四、关于做好日常地籍管理工作

经过土地调查、土地初始登记、统计,建立初始地籍以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坚持做好土地变更登记和经常统计工作,建立日常地籍管理制度。

凡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批准用途,以及变耕地、园地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均要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划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土地的,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竣工之后,再申请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对因出卖、转移土地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要先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土地附着物的转移无效。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和执行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规定,从现在起要“建立并逐步健全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土地统计报表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报表要求,认真收集资料,整理填写,汇总上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每年填写报表之前,先收集整理土地变更登记、建设用地审批、违法占地查处、农林牧渔业用地变化等资料。并组织乡镇土地管理员会同村土地管理员,进行年度变更调查,实地核实,更改图件、表册。凡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地方,一定要做到地籍图、表与实地一致,以核查为基础的日常统计,也要如实反映变化情况,力求做到同实地一致。

五、关于地籍资料管理

在地籍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和其他文字、图件、数据资料都是土地管理工作的宝贵资料,必须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开发利用。凡原来由其它各部门、单位保管的地籍档案资料,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管理机构改革调整精神,随着各部门原来管理土地的机构、人员的归并和工作的移交,要将全部地籍资料移交给新组建的统一管理土地和城乡地政的土地管理部门;有的资料一时难以分开的,亦应复制或者拟定管理办法共同使用。

各地对地籍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都要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制度。

六、关于加强地籍工作的领导

国家土地管理篇3

一、当前国土资源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经济发展突飞猛进及城市化进程日新月异的大好形势下,对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的矛盾性问题也日益凸显,食物来源需要土地、城市建设需要土地、经济项目建设需要土地,各种发展的需要之手全部伸向土地,然而在现有的世界格局面前,一个国家的土地面积是固定了的,在道义的制约上、在和平的呼唤中,现有格局是不会被打破的,因此必须强化科学合理使用的水平。比如,2013年12月23日至24日,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于闭幕当日晚间的会议公告中九次提到了食品安全的问题,提出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会议还提出要确保粮食安全,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同时还明确了到2020年解决三个“1亿人”城镇化的目标。这就是科学使用土地资源的有力之举。但是目前的问题不容我们乐观。

一是土地管理体制存在没有完全理顺的问题。供地管理主体过于分散,部门之间存在相互扯皮推诿的情况,宏观调控的力度还有待加大,土地配置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土地资产运作中有待弥补的漏洞。

二是进一步完全协调土地管理和利用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的土地规划工作的前瞻性有待提高,正是因为和方面的不足,导致有关用地指标和实际使用土地之间存在的差距较大,在城市发展阔步迈进的现实状况下,出现了拆、建周期过短的情况。这和发达国家的情况相比,我们羞愧难当,所以,我们需要学习的东西、需要提高的地方就显而易见了。

三是需要强力提高对依法打击非法使用土地和违章建筑的打击力度问题。土地规划的前瞻性不强导致规划滞后,在土地使用的总量上发生失衡,乱搭乱建甚至是非法使用土地的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

四是土地利用率低,集约用地不高的问题。我们的工业用地的闲置情况、耕地撂荒的问题等等,发生的多解决得差,这其中认为的因素所占的比重较大。

我们不是悲观主义者,更不是批评家,但是仅从列举的以上几方面的情况,我们就不难看出当前在土地使用方面错综复杂的情况,看到了必须加以解决的紧迫性。

二、要充分理和解掌握国家现行的土地使用政策

俗话说“干啥吆喝啥”,作为国土资源工作人员就必须正确理解和全面掌握国家现行的土地使用政策,做到依法管理、依规行政。

根据我国的《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土地使用制度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土地的权利归属制度;二是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制度;三是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四是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五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六是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七是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等等这些最根本的制度必须做到烂记于心、运用自如的实际成效,才能确保在工作中不走弯路,不发生因为政策使用不当该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比如,对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土地的划分标准掌握的不准,在划分所有权时,就会发生与民争权的问题,从而极其发生不该发生的。再比如,在落实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的问题上,国家规定在对原使用的土地改变用途或使用条件、进行市场交易等,均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但是正是由于一些地方、一些部门在兑现补偿款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诸多不如人意的问题,甚至是违反规定的问题,导致老百姓上访告状,引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的集中性爆发,政府的权威性受到老百姓的质疑,政府的公信力被人为打了折扣,怎么不让人痛心疾首。再比如,按照国家实行保护耕地的制度的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同时还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但是很多实例当中的实际情况却与规定相违背,圈占的土地荒废在城市的中心,原有的肥沃农田闲置在原有的地方任荒草狂舞,不仅原有的土地得不到使用,就是置换的农田更是绕无音讯,这些人为性的悲剧的上演,不正是随意行政、违规违法施政所导致的吗!

国家土地管理篇4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请示》(冀土监字[1993]66号)、《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9条的请示》(冀土监字[1993]6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建住宅的,该城关镇政府可否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五十二条还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同意你们的理解,即土地作为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行使管辖,对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建住宅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请见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国土函字第146号)

国家土地管理篇5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题目修改为:“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四、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五、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六、第五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划拨”二字修改为“统一出让”。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征用土地”。

八、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土地管理局”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九、第八条修改为:“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十四、第十三条删去“划拨”二字。

十五、第十四条删去“划拨”二字:“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六、第十五条“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删去“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七、第十六条删去两处“划拨”二字。第一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八、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十九、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输水”字后增“输电”。

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市、县(市)”。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需要划拨”修改为“需要使用”。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二十八、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其中“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修改为“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最后一句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九、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条文中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原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三十一、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删去“划拨”二字。

三十三、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条。

三十四、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将“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三十五、原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原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七、原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篇6

    二、改组或新设的股份制企业,凭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股份制企业试点期间为国家及省级体改部门,下同)批准文件,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或变更土地登记。股东单位在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之前,已经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情况进行复核,用地情况发生变化的进行变更登记,更换或更改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核实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经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资产与股东单位其他资产一并入股。土地使用权由改组或新设后的股份制企业持有。

    (一)土地资产入股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减去原股东单位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已使用的年期;

    (二)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持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持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税费;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股份制企业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收回;股份制企业如需续期使用土地,应重新向原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让手续,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进行土地登记后,土地使用权由股份制企业所持有。其他要求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国家土地管理篇7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确保《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切实有效地防止违法活动,摸索和总结土地监察工作的经验,指导全国土地监察工作的开展,我局决定由国家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开展土地监察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经过考察和与有关省(区、市)协商,同意以下市、县作为国家和省级第一批联合试点单位;河北省徐水县、吉林省四平市、黑龙江省宾县、上海市嘉定县、浙江省东阳县、福建省福州市、河南省郑州市、湖北省阳新县、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惠东县、四川省简阳县、陕西省渭南市、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

二、开展联合试点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并予以具体支持和帮助,协助国家土地管理局抓好试点工作。土地监察队伍的统一标志和监察证件,在国家未做统一规定之前,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定。

三、土地监察工作联合试点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要抓紧做好以下工作:

  1. 建立和健全监督检察机构,协调好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

  2. 制定并完善土地监察工作制度,使各项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国家土地管理篇8

二、尚未完成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的地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宗地,可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发证。权属界线需经相邻宗地使用者签字认可,界址点必须设永久性界标。面积较小的宗地如暂不具备实测界址点坐标的条件,可用钢尺丈量宗地界址边长和确定宗地几何形状的条件距离及界址点栓距,保证用实量数据计算宗地面积;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宗地界址点必须实测坐标,有条件的要尽可能利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没有条件的可施测自由坐标。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由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后,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交付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在土地使用者原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变更记事栏内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签约时间、批准机关、出让价格和出让期限等变更或新增内容,也可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作相应变更。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分别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将审核结果和意见填入土地登记审批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向受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 销转让人原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对于出租、抵押登记,可在原土地登记卡、归户卡和土地证书变更记事栏内,分别登记出租、抵押的时间、期限、租金或抵押金额、承租人或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等,向承租人或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使用权函租、抵押证明书。证明书的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

五、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和抵押权人分别将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和抵押证明书交出租人和抵押人,出租人和抵押人持土地证书、租赁合同及承租证明书、抵押合同及抵押证明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在土地登记卡、归户卡及土地证书有关出租、抵押登记栏目上加盖注销戳记,并注明注销日期和原因,注销土地使用权承租、抵押证明书。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抵押人和抵押土地使用权取得人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登记程序办理。

六、注销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持土地证书和出让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注销出让土地登记,收回或更改土地证书。

七、《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基准地价,是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区域分别评估和测算的商业、工业、住宅等各类用地的平均价格;所称标定地价,是在基准地价基础上,按土地使用年期、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微观区位、市场行情条件,修订评估出的具体地块在某一时期的价格。

为满足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各城镇要积极开展土地定级估价工作,尽快建立健全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核心的地价体系。

目前暂无条件全面开展土地定级估价的城镇,为应急需,可结合清理整顿土地市场,根据各城镇特点选用附件介绍的方法,首先评估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区域的临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作为确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依据。

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简易方法

    一、资料收集:

    评估临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所需收集的资料主要是土地市场中各种土地使用权转移资料,其转移类型、调查的具体内容、资料来源见下表:

--------------------------------------------------

土  地  |                                              |

使用权  |         调  查  内  容                       |  资  料  来  源

转移类型|                                              |

----|-----------------------|---------------------

土  地  |                                              |

使用权  |实际成交价或向有关部门申报的在交价格、面      |双方当事人及主管部门、公证处、税务、财政

转  让  |积、土地用途                                  |部门、街道办事处

----|-----------------------|---------------------

土  地  |                                              |

使用权  |实际成交租金或向有关部门申报成交租金、土地    |租凭双方及其主管部门、公证处、税务局、街

出  租  |面积、土地用途、资本化系数                    |道办事处

----|-----------------------|---------------------

土  地  |土地折价入股标准、出地方的年收益、双方各占    |

联  营  |资本份额、土地用途、土地面积、资本化系数、容  |经营双方及主管部门

入  股  |积率                                          |

----|-----------------------|---------------------

联  合  |房屋建筑造价标准、房地产开发资本利润及利息    |

        |率、房屋建筑税费、双方分成比例土地用途、土地  |各地建筑定额标准、物价、建行、建房双方、

建  房  |面积、容积率等                                |产权登记公证机关

--------------------------------------------------

--------------------------------------------------

以  地  |房屋售价(含土了)、所得房屋面积、用途、让出土  |双方当事人及主管部门、开发公司、房地产

换  房  |地面积、让出土地容积率                        |交易所、物价、工商部门、产权登记机关

----|-----------------------|---------------------

房  屋  |房地交易价、房屋建筑造价及建筑税费、房屋拆    |交易双方及主管部门、各省建筑定额标准、

        |迁补偿标准、房地产开发资本利润及利息率、折    |各地拆迁补偿标准、房地产交易所、公证处、

买  卖  |旧率、用地面积、土地用途、房屋成新、容积率    |财政、税务、物价、建造等部门

----|-----------------------|---------------------

房  屋  |租金总额、房屋建筑造价、资本利润及利息率、管  |租凭双方及主管部门、各省建筑定额标准、

        |理、折旧、维护费、税金、土地面积、土地用途、房|各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工商、建设、物价等

出  租  |屋拆迁补偿标准、资本化系数、容积率            |部门、街道办事处、建行、房地产开发公司

----|-----------------------|---------------------

商品房  |商品房售价、房屋造价、征地或拆迁成本、资本利  |各省建筑定额标准、开发公司、买房单位、产

        |润及利息率、基础设施建设费、土地用途、土地面  |权登记机关、物价、建行、建设及规划部门、

出  售  |积、容积率、税金及教育费附加、管理费          |税务局

----|-----------------------|---------------------

企  业  |兼并方付出的资金、固定资产作价标准、被兼并    |兼并双方及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兼  并  |方的设备、厂房等资产现值                      |固定资产估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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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  地  |                                              |

拆  迁  |征地费、拆迁标准及安置办法、基础设施配套费、  |各省建筑定额标准、各地拆迁标准、开发公

开  发  |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容积率                    |司、城建部门、税务部门、土地部门

--------------------------------------------------

    二、样点资料审核与整理

    对收集到的各样点资料必须进行认真审核,剔除有错漏的样点,同时按行业进行归类,在此基础上,根据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不同方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出各样点的地租、地价:

    1. 土地使用权转让

    地价=土地转让方获取的资金或实物拆价/土地面积

    2. 土地使用权出租

    年地租=每年得到的资金或实物价值/土地面积

    地价=年地租/资本化系数

    3. 土地入股、联营

    年地租=土地股每年分享的利润或股息/土地面积地价=地租/资本化系数

    4. 联合建房

          (房屋单位建筑面积造价+单位建筑面积的税费)×出地方分得建筑面积

    地价=-------------------------------

                                出资方分摊土地面积

          (单位建筑面积造价+单位建筑面积的税费)×出地方分得建筑面积×容积率

        =---------------------------------

                                出资方分成建筑面积

    5. 以地换房(同一)

          转让土地方获得的建筑面积×单位建筑面积售价

    地价=---------------------

                        转让的土地面积

    6. 房屋买卖

          房地售价-房屋现值-税金-管理费

    地价=---------------

                   土地面积

国家土地管理篇9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2306-1499(2013)02-

1.发达国家土地利用与管理政策类型

就美国、英国、日本三个国家来看,它们分别形成了宏观调控型、法规导向型和综合管控型等不同的土地利用政策特色。

1.1美国:宏观调控型

美国的土地利用规划体系大致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用地增长管理规划3类以及区域级、州级、亚区域级、县级、市级5个层次,县级规划和市级规划是对辖区内的土地利用在数量和空间布置上起到调控作用。同时建立严格的土地利用规划制定程序,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引导城市的发展,缓解城市发展压力,控制土地开发的区位速度、公共设施的服务水平。

美国的土地规划管理系统表面上是分散的,国家对规划不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也不强求各级政府必须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绝大部分权利集中在地方政府手中,管理也是由地方政府负责。联邦政府主要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来约束、引导、影响地方的土地利用及规划管理,其核心与实质在于:宏观控制、科学开发、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确保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国家安全。

美国土地利用规划的目标是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开发,以尽量减少由于土地私有制而引起的土地利用中的矛盾,鼓励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使社会福利达到最优化。虽然不存在独立的土地利用规划体系,但美国土地利用规划都是其各层次总体规划的一部分,把土地规划视为公共规划和社会控制的一个方面,是其社会和经济计划中最重要的规划。

将土地用途和开发强度的区划与建设标准及相关规定结合在一起,将使用权编制与实施规划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事项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既有利于执行,又方便使用。

用地区划覆盖全市,全纽约市按限制性用地号、区划图号、街区号和地块号四个层次组成编号等系列。并在全覆盖的前提下,按不同地理位置和不同开发状况予以区别对待。

在严格的控制之中留有机动灵活的余地,以适应市场变化和一些不可预见的因素对土地使用和开发强度的冲击,并随发展变化而不断补充和修订。按照发展的需要及势头,及时划出“特殊目的区”进行专门区划。既防止出现空白而造成开发失控,又配合新情况而采取应变手段。

1.2英国:法规导向型

英国国土总面积为24.5万平方公里,自1066年以来,英国的土地在法律上都归英王或国家所有,个人、企业和各种机构团体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英国1947年通过的《城镇和乡村规划条例》规定,一切私有土地的发展权即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归国家所有,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人如欲变更土地用途,在进行建设用地开发前,必须先向政府以缴纳发展税的形式购买发展权。

英国城市土地规划包括法规体系和执法系统。其立法系统包括制定城市土地利用规划法案和编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开发规划;其执法系统则是指以签发规划许可控制地区的土地开发活动。

英国规划法明确指出,由于市场本身无法产生一个合理的、有效的土地使用机制,除少数例外,所有的开发与建设必须通过规划得到政府的批准。英国法律规定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还必须有三个月公众参与的阶段等法定的公众参与程序。形式有公众评议、公众审查、公众讨论、公众审核、公众意见等等。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分为规划和强制执行。

1.3日本:综合管控型

日本的土地利用通过国土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基本规划进行宏观管理,并通过法律和行政的手段,使宏观管理与微观管理结合起来。其特点是着重于宏观的综合管理,同时实行间接的微观调控。

日本土地规划体系由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国土利用规划、土地利用基本规划和城市规划等构成。为确保公共事业建设所需土地,日本制定了整备计划,确保土地开发顺利进行。为缓和土地供需矛盾,日本鼓励建设高层公共住宅。同时,大力开发地下交通,发展地铁体系,努力扩展土地经济供给能力。为防止城市无序扩张,日本实行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严格控制农地转用。

另外,日本建立了一整套土地交易管理制度,主要用来限制土地交易,以直接控制某些地区的地价水平及土地使用为目的。日本的都、道、府、县各地方政府在自己的行政区范围内确定“限制区域”。

2.美英韩土地管理政策的基本特点

从美国、英国、韩国等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演变来看,均经历了主要从农地管理到开始分功能、分产业、分地区管理的阶段,而又呈现出不同的管理倾向性。

2.1美国:政策灵活变动

从美国政府200多年来土地资源政策和法令的变化可以看出具有以下特点:

土地资源管理政策的演变以对农地管理为主线。美国土地资源管理政策自建国至今,经历了一个不断演变的过程:1776年至20世纪30年代,为鼓励西部开发,期间大量土地被转让。20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实行分区制控制土地使用。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中期,保护自然资源环境,控制农用地向非农用地转换。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保护农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公众健康安全和福利。

对土地资源的管理从重开发到重保护,强调政策的灵活性。由重开发转为重保护:由于西部掠夺式的资源利用方式造成生态脆弱。20世纪30年代以来开始注意广泛的生态环境保护。重视农地保护: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政府就一直注意城市化过程中的农地保护问题。1981年农地保护法特别强调了对农地的保护。强调政策的灵活性:美国宪法将土地使用的管理权赋予各州,在土地资源管理政策上具有很大灵活性。在农地保护方面,不同区域公众的干预程度各不相同,农地用途变更存在着区域差异。重视市场手段应用:美国联邦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体系是行政与市场配置土地的混合体系。从土地资源进入市场的过程来看,要经过计划、环境影响评价、经济评估、司法审查和公众参与等一系列复杂的程序。

2.2英国:分类指导规划

英国在中央一级没有统一的土地管理机构,而是实行土地分类管理,并由下级相应机构执行土地管理职能,如副首相办公室主要负责住房政策制定,环境、食品和农村事业部负责农地和农村发展用地,林业委员会负责森林管理和统计,土地登记局从事土地所有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发证以及办理过户换证等。

在土地市场经济中,英国政府以指导性计划、法律、经济政策等间接手段指导和干预土地市场,土地市场发育比较完善和成熟。政府对土地市场的管理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两个层次。中央政府对土地市场的管理:包括制定各种相关的法律、条例和法令,通过立法使土地经济活动行为法制化、有序化;实施无偿或有偿资助政策和减免税收政策,通过各类经济计划和税收政策(如废地复垦基金、城市计划开发费、工业商业改善区基金等)干预土地经济活动;建立国有化开发机构和公共组织干预土地市场经济行为等。地方政府对土地市场的管理:包括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审核批准“规划许可”和强制征购土地三个方面。

2.3韩国:积极调节供需

韩国是世界人口最稠密的国家之一,为解决土地资源与城市化、工业化、现代化之间的矛盾,韩国政府在不同历史时期采取了不同的土地管理政策,其主旨是根据国家和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适时调节土地供需。可分为三个阶段:

1948年到20世纪50年代。韩国新政府成立后,产业结构以农业为主,实施土地制度改革。核心是清算殖民时期的租佃关系并重新分配农地,主要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农地分配,提出了耕者有其田的原则;二是财产权的保有和限制,以此作为资本主义经济秩序的基础。

20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初。1962年韩国开始实施第一个经济开发五年计划,全面进行蔚山工业区和京釜(汉城―釜山)高速公路等项目的建设,其时的土地政策也主要是围绕上述开发事业制定,偏重功能性而忽视了调控性。20世纪70年代后,继续为支持经济持续成长而制定各种有关土地法律,土地政策游离于调控土地投机和活跃房地产市场之间。80年代后进行政策调整,侧重于稳定价格及调控投机。此外土地开发方式也发生了根本转变。1980年《住宅开发促进法》的制定使得公营开发事业开始替代土地区划整理事业。1989年以后,为纠正由地价暴涨而引起的分配不公平现象,韩国政府制定了3大公概念法,从多层次入手调控投机,强力下调房地产价格和地价变动率。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90年代中期开始采取需求调控政策与供给扩大政策齐头并进的办法,积极调节土地的供给和需求,确保土地市场透明度,及时掌握土地市场动态,从小范围的、对症下药的、直接的需求调控政策转化为大范围的、根本的、间接的市场调控政策。1998年以后进入开放化及先规划后开发时期,逐渐重视针对产业发展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政策。

3.发达国家工业用地管理政策比较分析

从韩国、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国外发达国家工业用地管理的情况来看,均具有严格法规基础上结合市场交易和产业发展而进行适宜管理的特点。

3.1管理相关法规

国外对工业用地实行管理的基础是各种严格的法律法规。例如,韩国《国土利用管理法》是其最基本的土地管理法律,其中对工业用地的管理特别作了详细规定:(1)对工业用地的交易严格实行交易许可制和申报制,即在指定管制区域,一切土地交易、土地分割行为均须由政府审查其利用目的和价格并配发许可证。(2)规定交易面积的许可下限。如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地域、商业地域为330m2,准工业地域、绿地地域为600m2等。(3)若申报价格在基准价格一定水平以下时,劝告申报者按基准价格以上的价格再申报,或由政府经营的土地开发公社使用先买权,按申报价格购买。目前韩国实行的土地交易制度是为抑制地价飞涨及土地投机而专门制定的。

日本也实行土地交易许可制、申报制及交易规制制度。而美国和加拿大对工业用地的管理则主要依据《城市规划法》的分区限制以及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3.2供应和定价方式

韩国对工业用地价格的定价方式,是采用开发公社指定估价机构进行的价格评估值及居民指定估价机构进行的价格评估值二者的平均值来进行定价的。而土地供应主要是采取企业立地(团地)、计划立地(团地)等方式,由国土开发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工业团地的开发个数及位置。

目前,韩国土地公社对于工业团地的供应方式采取再开发,即走内涵挖掘的道路,其再开发的条件:(1)建成20年以上;(2)随着城市化进程,其城市周边的发展必须以土地再开发为内容来满足现代产业发展需要。同时,针对国内工业地价高涨的现状,目前韩国政府正积极以优惠政策来吸引投资,对土地首次实行“年租制”,以较低租金来吸引国内投资转移回国和国外投资。

美国对工业用地的供应主要有如下方式:(1)工业用地进行分级供应,即利用各种先进技术确定本区域内的工业用地总量,并绘制工业用地地图,将工业用地分成不同等级分别供应;(2)计划性供地和定期审核,即以上所确定的工业用地地图及利用方式都须交由相关机构及民众进行审核和听证;(3)平衡工业用地供给措施,即政府加强其与用地部门间的对话,提高工业用地需求意识,地方政府、私人企业、利益相关的居民都要共同监督工业用地的供需机制。

3.3管理模式和工具

国外对工业用地供应管理模式,主要是通过市场进行交易(公开拍卖、招投标、其他方式),使得工业土地所有者(共有、私有)找到合适的工业土地取得者(企业、开发商)。而交易的平台包括网络和中介组织,其政府所实行的管理是通过规划、用途管制及市场监控来实施的。

加拿大对工业用地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制定完善的用地战略计划,对存在的工业用地地段和可能扩张用地的基础设施进行重新审查和规划。工业用地出让模式是公司制,对待出让地块信息采用各种途径实行综合、完整的信息披露,对招投标的要求也很全面,同时采用综合评价的原则,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素质。

而在美国,政府通过经济手段和法规手段管理工业用地的交易,其土地市场是一种“准完全竞争性”市场。同时,针对自身市场特点,采用一系列与之适应的辅助措施,以保证市场实行的效率。

4.发达国家土地利用与管理政策借鉴

虽然美国等发达国家与中国在资源状况和土地所有制上有很大区别,但在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国借鉴。根据以上分析,报告总结出当前土地政策管理中应该注意的几个方面:

4.1耕地保护应以土地农业生产能力的保护为核心,加强监测

在美国,耕地数量是否足够以及是否需要各级政府通过公共政策来保护高质量农地的争议持续了30多年。这从侧面反映出有关耕地数量和质量的信息十分有限,同时说明对于耕地保护的深层次问题尚未解决。这一问题在我国同样存在,因而应加强这方面的科研与监测工作,建立耕地保护监测系统,重视产业升级后土地的集约节约利用。

4.2土地管理政策应考虑产业结构升级,具有持续性、多尺度性和适当的灵活性

由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变迁,土地政策不能一概而论,制定政策时尤其应注意地方、区域、国家乃至全球尺度上产业结构升级的表现,即全方位考虑土地资源对于产业发展的合理配置。在报经政府批准的前提下,可允许一些省市根据其特殊的资源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发展结构和战略以及实际需求制定一些处理土地利用问题的方法,增强政策的灵活性。

4.3土地管理政策应注重与其它政策的衔接,通过全面综合调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在美国,土地利用与管理政策主要通过制定土地利用规划来实现,在规划的制定上,政府会与多部门进行沟通,加强合作,综合考虑各种政策之间的衔接性,使得土地管理更加具有方向性和宏观性。

国家土地管理篇10

一、对于已进行土地注册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证书的企业,按土地注册登记的数量进行清查登记、估价。

二、尚未进行土地注册登记、未领取土地证书的企业,按清产核资中清查的土地数量进行登记、估价。

三、对于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暂由现在占用的企业进行清查登记、估价,做为待界定资产处理。待清产核资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定处理。

四、为了便于企业操作、土地估价工作,按此次所拟定的地产核资类别划分表及类别标准表进行估价,此表仅适用于这次清产核资土地清查工作,不作为企业、单位土地出让、产权变更时的土地实际价格,以及土地其他统计及调查使用。

附件一:财政部  建设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财政厅(局)、建设厅(局)、土地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中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

一、在清产资中对土地进行清查估价的紧迫性和重要意义

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资产,也是重要的生产资料。长期以来,国家实行无偿、无限期、无流通的土地使用制度,以行政划拨方式向企业、单位提供土地,企业、单位帐面无土地价值。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国家先后建立了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制度,以及对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制度,但大多数企业、单位仍然是没有土地帐面价值,致使企业、单位在组建中外合资、股份制企业、以及企业兼并中无法作价或随意作价、投资入股。同时由于土地资产没有与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效益挂钩,致使土地的利用率相当低,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现象相当普遍。还有一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未依法补办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就将本单位原无偿划拨、使用的土地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获取巨额收入,并将这部分收入纳入各自的“小金库”,使国家蒙受了重大损失。

因此,在清产核资中,对土地进行全面清查、估价入帐,并加以相应管理已势在必行。这对于推动改革开放工作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凡个方面:一是有利于查清各企业、单位使用土地的数量和价值量,以及全国总量;二是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土地资产的流失;三是有利于对土地进行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达到节约使用土地的目的;四是有利于理顺产权关系,明确国有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的经济利益和法律责任;五是有利于正确评价企业的经济效益。

二、在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的法律依据

为保证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土地清查估价中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等法规以及清产核资中有关土地清查估价的政策、办法,认真组织进行。

三、清产核资中进行土地清查估价的主要任务与范围

(一)在清产核资中进行土地清查估价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清查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的权属、界线和面积,进行土地登记,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估价,完善土地管理与使用效益考核制度。

(二)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的范围:

1.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

2.凡在清产核资前已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企业、单位,经审核土地权属用途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进行土地清查登记,只进行土地估价,凭原登记证明办理清产核资中有关土地清查登记事宜;

3.企业凡已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方式与外方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要查清中方投入土地的股份(投资数额)和面积;

4.企业凡已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其它企业、单位举办国内联营;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股份制企业的,要查清国有企业投入土地资产的股份(投资数额)和面积。

四、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组织与程序(一)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组织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由全国清产核资机构统一领导,各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本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财政、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配合实施。中央企业、单位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协助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实施。

(二)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的工作程序1.土地清查登记的工作程序:

它包括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五个阶段,先由企业、单位自查、申报,然后由土地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进行审查,做好权属调查、地籍勘丈,查清每一宗地的权属、位置、界线、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达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在此基础上,经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全面审核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企业、单位据此填报清产核资有关土地清查报表,并由其各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各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少数企业、单位因特殊情况如权属纠纷没有解决等,暂不能领取土地证的,清查后由当地土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暂按企业、单位自查数填报统计报表,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解决。

2.土地估价的工作程序:

这次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估算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的实际价格,土地估价实施细则、方法、标准和审批程序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订。

企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制定的方法和统一标准自行进行土地估价;自行土地估价有困难的企业,单位要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土地估价。企业、单位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填报有关报表,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由其会同企业、单位的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审定,并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3.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总结与制度建设在土地清查估价工作中,应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各地要在清查估价工作过程中,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加强土地资产的管理,完善土地资产的管理制度,为建立、完善全国性土地资产的管理制度打下基础,创造经验。

     附件二:地产核资类别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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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所    指    范    围

-------|---------------------------

一      类    |                二环路以内地区

-------|---------------------------

二      类    |                三环路以内(除二类)地区

-------|---------------------------

三      类    |                规划四环路以内(除一、二类)地区

-------|---------------------------

四      类    |                规划五环路以内(除一、二、三类)地区

-------|---------------------------

五      类    |                规划五环路以外平原地区

国家土地管理篇11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国家土地管理篇12

    近一个时期以来,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谈话和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精神鼓舞下,各地加快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纷纷建立开发区,地产市场迅猛发展。这是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先兆,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少数地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突出的是违法占地、越权批地、多头批地的现象有所抬头;竞相压低地价、大片圈地的问题比较严重。为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土地管理正常秩序,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依法审批土地。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办理各项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实行高度垄断,坚持一支笔审批。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下放批准权限的,应立即予以纠正;未经审批或越权批地的,都应及时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否则,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加强成片土地开发的管理。开发成片土地,特别是大片出让土地要特别慎重,应作可行性论证和规划。并尽可能做到成片规划,成片开发(七通一平),分块出让。成片土地出让合同要明确规定投资量和投资期限,不达到一定投资量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投资的,要无偿收回土地,防止房地产商囤积、炒卖土地。

三、加强地价管理。各地要运用级差地租理论,参照当地目前土地市场状况,尽快确定本地区的基准地价,作为审批和出让土地的依据。当前,工业用地价格要高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和基础设施开发费。商业等其他用地价格要高于工业用地,防止竞相压低地价。

国家土地管理篇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为做好此项工作,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共同研究商定:

(一)为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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