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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法条例合集13篇

时间:2023-10-08 10:04:39

国家安全法条例

国家安全法条例篇1

一、国际投资法根本安全例外条款概述

不同的法律文件对根本安全例外的内涵和外延阐述都不相同。按确定性程度,主要有两种界定。一是阐述根本安全例外的总定义或者具体事项,如GATT1994第21条的规定,“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能解释为:(1)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为其根据国家根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阻止任何缔约方为根据《联合国》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行动。”二是除了对根本安全例外做界定,又授予国际仲裁庭在个案中的解释权。如2008年《美国――卢旺达双边投资条约》第18条第二款就通过采取“其认为”字样将根本安全利益的解释权留给仲裁庭或东道国,依其主观意志决定。

通过对上面两种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以GATT第21条为首的第一类界定仅涵盖了政治利益这一安全事项。但是,当代国际社会瞬息万变,将政治利益作为国家安全唯一的内容已经是很传统、很过时的说法。根本安全利益的外延应该包括但不局限于政治利益,恐怖主义,经济危机,公众健康危机,自然环境危机等带来的对国家及其国民的威胁和影响。而关于第二类界定,虽然在范围上赋予东道国和仲裁庭以自由裁量权来弥补例举不周的局限性。但过多的自由裁量意味着东道国可能滥用该条款保护该国并非根本的利益。因此,本文认为最好的做法是结合两种立法模式,采取概括定义+例举定义+授权的方式。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指对国家及国民存在真正、重大、严重威胁时,需要国家采取而排除国际投资条约相关条款适用的措施。然后,例举恐怖主义,经济危机,公共健康危机、自然环境危机。最后再明文规定,仲裁庭可在对东道国抗辩理由的考量上,公平、公正、善意地做出解释。

二、国际投资自由与国家根本安全的失衡及原因

1、国际投资自由与国家根本安全的失衡

国际投资自由拷问国家根本安全利益,最举世瞩目的莫过于20世纪以来阿根廷两场经济危机引发的思考。20世纪80年代末,阿根廷陷于经济危机的烂泥而无法自拔。为了走出这个泥潭,阿根廷政府开展了激进的经济法律自由化运动,降低外资准入的门槛以便大量吸引外资。事实上,外资确实大量进入地阿根廷公用事业领域,控制了阿根廷大量的公用事业企业。但这项轰轰烈烈的改革只为阿根廷带来短暂的繁荣,但为新一轮更严峻的经济危机埋下伏笔。21世纪初,阿根廷爆发了严重的债务危机。政府实行货币比索化,勒令公用事业领域的外资不以美元计价,同时还冻结了公用领域使用费的价格。所以,30多家投资于公用事业领域的投资者对阿根廷提起仲裁。困扰阿根廷的不仅是被诉,而是因被诉而要支付的巨额赔偿金。

2、国际投资自由与国家根本安全失衡的原因

由该例子可见,国际投资条约的自由化是导致国家忽视根本安全的根本原因。促进跨国投资可视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结合点和共同目标。发达国家希望扩大本国私人资本海外输出获取高额利润和国际竞争力,而发展中国家热切地希望吸收和利用外资来解决本国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技术和经验。但是在具体的条约构建上,发达国家凭借压倒性的谈判实力,迫使发展中国家不断地妥协,放弃本国利益。

三、适用国际投资法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相关问题

利益平衡是法的基本价值--公平和正义的内在要求,换言之,法的最高任务就是平衡利益。本文认为确定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可仲裁性、可偿性才能解决国际投资自由和国家根本安全失衡的问题。

1、可仲裁性问题

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可仲裁性,是指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于援引双边投资条约中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争端是否具有管辖权。国家一旦加入国际投资条约,条约就对国家产生约束力。而允许缔约国在全面接受条约的前提下,采用一些例外条款来应对不测,这是一个合情合理的安排。到目前为止,围绕国家安全例外条款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进入国际仲裁庭的视野,而他们的一系列的实践证明了该条款具有可仲裁性。

在ICSID实践中,主要以美国投资者阿根廷政府。在CMS公司诉阿根廷案中,仲裁庭认为阿根廷的经济危机并不严重到全面经济和社会崩溃,所以并非属于根本安全利益。而在LG&E和Continental阿根廷的案件中,仲裁庭认为阿根廷的根本利益受到威胁,其措施是必要的。我们不谈论仲裁庭对相同事实相同条款做出不同的裁决。但是仲裁庭对阿根廷经济危机的程度做出判断,也考量了阿根廷适用根本安全例外的必要性,说明仲裁庭对该案件行使了管辖权。

从上述案件实践,我们可以得出一下三种结论。首先,国家间产生的经济纠纷,比如对国际投资条约的解释或对违反投资条约产生的赔偿等问题产生争议时,可提交到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解决,而此类国际司法机构可根据特定的适用法律、规则进行裁判。其次,若因东道国和其他国民因东道国的管理管制行为产生纠纷,可提交到东道国司法机构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解决国家与国民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解决。将案件交由东道国司法机构解决为阿根廷著名法学家卡尔沃所推崇,也就是著名的“卡尔沃主义”。但是,有些国家也把用尽当地救济作为提起国际仲裁的前提。而至于提交到中心的救济方式,由于该中心只解决一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的投资争端,并且拥有相对独立的争议解决机构和场所,相较于东道国国内行政诉讼解决方法,中心能更好地平衡东道国和私人投资者地利益。最后,除了上述两种关系外,东道国和海外私人投资者还可能因契约产生的跨国财产流转纠纷。此类纠纷中,东道国作为私法的主体,和私人投资者处于平等的地位。投资者可以通过国内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也可在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总而言之,不论是国际法院、国际仲裁庭还是国内法院在相应的情形下可就国际投资争端中的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行使管辖权。

2、可偿性问题

在确定根本安全例外条款具有可仲裁性后,我们就得确定是否具有可偿性,这样才能使争议尘埃落定。从在CMS案、Eron案、在LG &E案的裁决来看,可偿性的争议并不比可仲裁性小,没有统一的定论可以判断赔还是不赔。虽然不同的仲裁庭对可偿性问题得到各异的结论,但是东道国的行为是否为维护一国根本安全利益是考量的重要因素。首先,若东道国的措施是必需的,原则上,东道国不需要承担责任。至于投资者的损失可从其投保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得到赔偿。必要时,东道国政府依公平原则给予补偿。现在主流观点认为国家是强者,投资者是弱者,所以即使国家的措施是必须的,东道国仍得履行赔偿责任。如果这样的话,国家耗时耗力地抗辩还有什么意义?而且有些跨国公司的经济实力甚至高于一国的实力,更别提当一国处于安全利益威胁的情形下。所以在此种情况下,东道国原则上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国家资源给予补偿的除外。其次,若是东道国的行为违反根本安全例外,投资者根本没有过错,那么东道国必须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最后,仲裁庭拒绝对可偿性问题做出裁决,是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因为这样就把赔偿问题留给东道国和投资者协商,而投资者无法与一个国家平等对话,必须寻求母国的帮助。而此时原本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私法关系可能就会上升为国家与国家间以权利和利益为后盾的外交谈判。暂且不说这种谈判的漫长,国家也可能因为某种全局政治、经济利益而放弃私人的利益。所以私人投资者并不能得到救济。总而言之,在今后的实践和法理研究中,对可偿性问题不仅要确定赔偿标准,而且还要确定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

四、对我国双边投资条约设置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思考

在国际投资条约中设立根本安全例外是一种新的趋势,我国也需要注意采用。如今,我国的一些公共事业,尤其是战略性的基础设施项目,已经被外资所渗透。我国与外国投资者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劳工权益的纠纷已初露端倪。若不及时防御,将重蹈阿根廷的覆辙。现在我国是兼具资本输入大国和资本输出大国双重身份。因此,在我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应从这两种身份展开。

1、作为资本输入大国

作为资本输入大国,我国的首要选择就是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设置根本安全例外条款。在国际投资自由化和特定的国内公共政策的天平上,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美国双边投资协定中不仅规定了根本安全例外条款,并且为了强调维护权利,还规定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是自裁事项。2007年与秘鲁自由贸易协定和加拿大2004年都采取了相似的措辞。上述国家都有着非常成熟的法律体系或者立法思想,他们无一例外地规定了根本安全利益例外条款,本身就十分有力地说明了该条款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所以,我国应该在附录或者议定书里借鉴2004年美国BIT范本第18条规定,不仅纳入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而且规定我国有一定程度的自裁权,给我国政府在紧急状态下行使管制权留足空间。

其次,明确该条款的可偿性。这是一个利益选择的问题,根据国家的利益和对外资的态度作出选择,但是不管是什么样的选择,条约中必须明确该问题,如赔偿标准,范围以及责任分配等。若经国际法院或者仲裁庭裁定该措施是为维护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的,为平衡投资者和国家的利益,应依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而不是一味地要求外国投资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国内法律和实践上,我国都有关于适当补偿的运用。例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5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的“相应补偿”,应该理解为根据个案而做出的适当补偿。

2、作为资本输出大国

作为资本输出大国,我国应注意其他资本输入国援引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条件,因为该条款很容易以保护主义之名被滥用。再加上我国资本输出目的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制状态都不发达,并没有兼顾投资者利益。所以在同此类发展中国家签订条约时要注意,在条约中规定只有达到特定条件后,才能被援引抗辩。首先,在客观上,援引安全例外条款必须合法,即符合协定要求的安全例外的情形。其次,主观上必须善意。保护国家安全利益和相关措施必须符合比例原则。

在可偿性问题上,为避免东道国将危机状态下本国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无辜的我国投资者,我国立法者可效仿《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7条的相关规定,明确一国虽可以排除其行为的不法性,但并不免除赔偿或者补偿责任。而且在实践中,Gabcikpvo Nagymaros案的仲裁庭也明确规定危机情况的存在并不免除对缔约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但是,我国不能模仿发达国家盲目自私地否定资本输入国的外资管辖权,而要求全部赔偿。其一,中国现在拥有资本输入大国和资本输出大国双重身份。过分强调自己作为资本输出国对外资的保护,而蔑视其他资本输入国的权力,极易招致国际舆论谴责,也与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一贯在国际社会上良好的形象不符。其二,我国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更应该同其他发展中国家合作。在维护东道国经济、平衡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的权益方面形成和发展新的法律概念、原则和标准,逐渐形成新型BITs的普遍实践,进而影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BITs实践以及BITs的总体发展趋势。所以,在有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也要考虑到其他发展中东道国的现状,这也是对我国长足的国际投资保护的考虑。

参考文献:

[1]陈安.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四大安全阀不宜贸然拆除.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年第13卷第1期

[2]曾华群.论双边投资条约实践的“失衡”与革新.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6月

[3]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4]刘京莲.阿根廷经济危机后的“国际投资法律危机研究”――兼及对中国的借鉴.太平洋学报.2006年第6期

国家安全法条例篇2

备案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备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的法律性要求。为了保障《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能合法有效的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针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过程中的所存在的危险特性和风险程度,《条例》共确立了四项备案制度。

1.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门)(《条例》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备案(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条例》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3.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情况备案(县级公安机关)(《条例》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4.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条例》第七十条)

《条例》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六项名单公告制度(政府责任)

为了贯彻国家相关政策,进一步突出重点、强化监管,需要对监管对象确定范围,以便落实责任,更好的实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工作。在《条例》中共提出了6项名单公告制度,其中有1项属于引用。

1.危险化学品目录(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确定)(《条例》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2.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条例》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3.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4.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条例》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5.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例》第五十四条)

《条例》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6.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条例》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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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项其他法律规章(企业责任、政府责任)

为了更好的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适应,同时也避免法规条文的臃肿,在《条例》中共涉及7个已经的法律法规,相对于国务院令第344号来说全部为新增内容。更体现了法规制定的关联性,完整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条例》第九十二条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八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条例》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自2004年1月13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6.《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七十八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十五项审查、审批制度(企业责任、政府责任)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条例》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条例》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目前没有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条例》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4.危险化学品禁止与限制制度(《条例》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条例》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目前没有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5.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与论证制度(《条例》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6.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警示制度(《条例》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3令),即将的有《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编制规范》。

7.人员培训考核与持证上岗制度(《条例》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进行修订。

8.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准购、准运制度(《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

《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条例》第三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条例》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77号令)。

9.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制度(《条例》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

10.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条例》第六十六条)

《条例》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5号),根据《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方面部分内容的改变,需要重新修订。

11.危险化学品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条例》第九十八条)

《条例》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7号令)及《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指南》、《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及填表说明》、《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及填表说明》、《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及填表说明》和《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及填表说明》等六项实施配套文件(环办〔2010〕124号)。没有与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相关的法律规章,需要新制定。

12.危险化学品环境释放信息报告制度(《条例》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目前没有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13.化学品危险性鉴定制度(《条例》第一百条)

《条例》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目前没有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14.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制度(《条例》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目前已经的相关法规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AQT9007-201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AQ/T 9002-200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即将的有《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预案编制通则》。

15.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中的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条例》第七章有12条提到了相关法律责任追究问题,针对此需要制定相关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规章文件,以保障《条例》的充分合理的实施与运用。

相关解读:

问:为什么要修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答:现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2003年、2008年国务院进行了两次机构改革,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发生了变化。二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发生事故较多,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等。三是执法实践中反映出现行条例的一些制度不够完善,如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规定不够明确,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完全适应等。这次对条例进行修改,就是为了适应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更加有效地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问:修改后的条例是怎么体现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变化的?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把现行条例中提到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统一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二是把现行条例关于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的规定,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是明确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的环节多、部门多,为了促使有关部门既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条例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问:确立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主要出于什么考虑,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要取得许可证?

答:现行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比较充分,有关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原则。实际情况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特别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其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这方面的事故约占全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四分之一。为从源头上进一步强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这次修改中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很多,使用数量、使用方式以及危险程度等差别也很大,所有使用单位都取得许可证,既不可行也不必要。因此,条例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确定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符合实际情况,抓住了重点。至于使用数量达到多少需要办理许可证,由于各类化工企业情况差别很大,很难在条例中作出规定,条例授权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量标准。

考虑到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有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这些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为避免重复发证增加企业负担,条例明确规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工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问:在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方面,条例作了哪些修改完善,经营许可证制度还继续实行吗?

答:实践证明,现行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比较可行。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这次修改时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同时进一步严格了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制度还要继续实行。所不同的是,这次修改下放了许可证的审批权限,这是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有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

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能不能在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办证时限有没有明确限定?

答:按照现行条例规定,托运人只能到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实践中不少托运人的住所在运输始发地,为了办证不得不来回跑。为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修改条例时明确规定,托运人也可以向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针对一些运输企业提出的办证没有时限要求,有时办理时间较长,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审批的时限,最长不能超过7天。

国家安全法条例篇3

核安全生产事故犯罪的类型化分析

国家安全法条例篇4

 

校车的界定不宜过大。条例所界定的校车宜现定于接送未成年在校生的专用车辆,而不宜扩大,这有利于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的制定,也有利于这些特殊政策的执行。

 

政府应当是保障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条例的制定应体现政府责任原则,政府的角色应从对学校自用或租用校车的管理者,向保障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转变。避免过度强调政府的行政管理者角色,而淡化了校车服务提供与安全保障者角色。

 

应当明确校车的法律地位。一是明确将校车列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纳入公车保障范围。二是至少应赋予校车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同等地位,列入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范围。目前,全国各地的运钞车均有强有力的运行保障且管理规范,可以参考将校车纳入运钞车统一管理体系,按照同样的安全标准组织运行。

 

应当明确校车的资金保障。校车资金来源,应由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保障。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遵循市场的基本原则最有效地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重要途径,建议条例明确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市场化运营机制。考虑到我国目前还有大量学校自备校车及租用校车的现状,以及财政保障的难以一步到位,可以规定一定的过渡期。我们认为,条例不能回避校车的资金保障,不能将校车的配置责任交给学校。否则一方面校车的安全管理仍然难以在短期内有明显的改善,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因学校、地域等的差异导致校车服务的不平等性。

 

应当明确校车的硬件配置安全技术标准。考虑的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特性,可以将校车硬件配置的安全技术标准授权国家标准委员会制定。国家标准委员会已于2010年制定了《专用小学校车安全技术条件》,条例可以责成国家标准委员会在此基础上拟定《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

 

应当明确校车的专用外观与标识。校车适用专用外观与标识是国外校车安全管理的重要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建议将黄色明确作为校车的专用外观。

应当明确校车运行的优先权。在赋予校车特种专用公务用车法律地位的同时,条例应当进一步细化校车的优先权。校车具有特权是保证校车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与具体体现。通过给予校车路上特权,如视“超越正在停靠和上下学生的校车”为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被国外实践证明了的提高校车安全的有效规定。建议条例明确将超越正在停靠和上下学生的校车的行为界定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国家安全法条例篇5

董建华在声明中重申,“立法保障国家安全是特区不可推卸的宪制责任。尽早完成条例草案的立法工作,政府和社会各界可以集中精力为经济复苏共同努力。”

中央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主任高祀仁7月7日表示,中联办尊重特区政府押后《国家安全条例草案》二、三读的决定。特区政府目前最重要的是发展经济、改善民生。

外交部外言人孔泉在7月8日的例行记者招待会上就香港《基本法》23条等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特区政府做出决定,就这部立法草案进一步征询公众的意见,我相信香港的绝大多数同胞都是爱国爱港的,而且他们也会支持以董建华先生为首的特区政府完成这项立法。”

“23条问题”的由来

香港特区政府修订《国家安全条例》内容及押后恢复二读的决定,源于香港社会对这一立法的内容及其日程安排的争议。

中国与英国在1984年签订了《联合声明》后,于1985年6月由全国人大设立了一个由36位内地成员及23位香港成员组成的“《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草委会),开始草拟的工作。在1988年4月发表的《基本法》第一稿中,就有关国家安全的第23条(当时是第22条)作如是表述:“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立法禁止任何破坏国家统一或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为。”

咨询期间,香港各界的反馈认为该条字眼太含糊、范围太广,有可能会限制港人的权利和自由。在1989年2月发表的《基本法》第二稿中,修订后的第23条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或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

第二稿加上了“自行立法”的字眼,表示香港特区政府可在其认为有需要的时候才进行立法。但咨询委员会收到的部分意见认为第二稿中订明的罪行仍未有清晰界定,并担心言论和新闻自由会因此受到限制。

1990年4月4日《基本法》正式颁布,第23条最后修订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但是香港特区第一届政府并未就《基本法》第23条进行立法。1998年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曾公开表示觉得暂时没有必要就第23条立法。

香港特区的立法程序

尽管香港特区政府没有在第一任期内就《基本法》第23条进行立法,但相关的条文起草工作在第一任内就已经开始着手。

董建华连任特首后,特区政府加快了对《基本法》第23条进行立法的步伐,去年9月24日发表了一份题为“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咨询文件,就第23条内提及禁止的七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提出立法建议。咨询于去年12月24日结束,政府共收到超过10万份的意见书。

今年2月11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审议并通过有关就《基本法》第23条立法的条例草案,即《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草案参照了香港在英国殖民统治时期沿用下来的涉及国家安全的一些法律,主要是《官方机密条例》、《社团条例》和《刑事罪行条例》,但作了一些修订。

比如对《官方机密条例》的修订,加入保护“中央与特区关系”资料及非法取得有关资料的罪犯将遭检控的内容;对《社团条例》的修订,赋予保安局局长取缔危害国家安全组织的权力,其中包括香港本地组织但从属于某内地组织,而该内地组织已被中央人民政府明文禁令的;《刑事罪行条例》修订则赋予警方在“搜查有关叛国、颠覆、煽动叛乱、分裂国家及处理煽动性刊物罪行的证据时”,不用手令搜查的权力。

2月14日《草案》刊载于宪报上;2月26日提交立法会作首读和二读。

香港立法会法案处理程序沿袭英国议会制传统,实行三读通过制。通常法案由议员或政府的获委派官员提交到立法会上,即当做已首读。首读时,不得进行辩论。首读后由法案提交者对所提法案作出解释,若议员无异议即可继续进行二读三读;若议员有异议或提出修订,则进行休会辩论。立法会成立一个专门的委员会对法案条文进行逐条研究讨论。委员会将订出恢复二读三读的时间表。

恢复二读时,立法会全体议员将逐条讨论法案条文,然后表决是否通过。如若通过,则进入三读程序,议员可在三读时提出最后修订,三读表决通过意味着该法案在立法会最后通过。但最后须经行政长官签署才能成为法律。如果二读法案的议案被否决,则不得就该法案继续进行其他程序。

《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是由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提交立法会并作出解释的。立法会为此成立了国安条例草案委员会。6月中旬,国安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叶国谦在向负责审议已提交法案的立法会内务委员会提出的口头报告中说,委员会已举行了25次会议,超过90小时的审议,并举行了四次公听会,有110个团体和代表出席。他表示,委员会已经详细讨论了草案的政策和原则,并进行了逐条审议,也讨论了特区政府提出的修正案,通过支持条例草案恢复二读。

6月20日,立法会内务委员会通过动议,决定在7月9日恢复《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二读。而当地舆论倾向于认为如无意外,第23条立法应会在二读中顺利通过。

情势急转直下

但香港某些党派和团体对《国家安全条例草案》一直持有不同意见,并组织了7月1日的大游行。

参加游行的民众相当多,据估计总人数约35万~50万人,超乎很多人的想像。这使第23条立法进程波澜骤起。7月2日,行政会议成员、自由党主席田北俊向董建华提出要求押后恢复二读,但未得到认同。

按照基本法,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会议成员均以个人身份提出意见,但行政会议所有决议均属集体决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

田北俊为香港万泰控股有限公司主席,香港总商会理事,是代表香港商界的立法议员,担任立法委经济事务委员会主席。田北俊同时也是全国政协委员。他向《财经》表示,自由党的立场一直是支持就《基本法》第23条立法的。但“七一”大游行给了他很大的震动。他认为这是政府没有花足够时间向公众解释的一个结果,有必要延迟以作解释。

3日晚上,田北俊自行北上,在北京和港澳办主任廖晖以及统战部部长刘延东见了面。4日,田北俊回到香港后便召开了记者会,引述廖晖和刘延东表示,香港必须就第23条进行立法,但具体细节、立法内容和时间表,都属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的范围,是香港的事务。田北俊因此建议特区政府暂时押后二读至12月17日。

7月5日,董建华对《国家安全条例草案》中最具争议的三项做出“重要及大幅度的修订”――一、取消本地组织如果从属于已遭中央禁制的内地组织,保安局局长可以考虑取缔这个香港组织的有关条款;二、为保障公众人士,特别是传媒界的利益,在有关非法披露官方机密的条文中,加入以公众利益作为抗辩理由;三、是取消警方在没有法庭手令也可入屋行使紧急调查权力的有关条文。

董建华表示,政府在这三项修订上“做出很大动作”,希望能得到市民及立法会的支持,如期在7月9日提交立法会恢复二读及三读。

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于7月6日通过新华社表示,特区政府这次“决定对公众存有较大疑虑的条款作进一步修订,这种做法是恰当的,相信公众对此是认同和接受的”。

7月6日晚10时,自由党发表声明,表示坚持该党上周五要求政府押后《国家安全条例》恢复二读的立场。党主席田北俊已正式向特首董建华辞去行政会议成员一职。

由于田北俊的去职,香港特区政府面临一个困难局面。按先前情势估计,立法会中支持通过《国家安全条例草案》的票数只有微弱多数压倒反对票数。自由党在总计60个席位的立法会中占有8席,原是持支持态度的。现在由于自由党转变态度,二读通过的可能性已不大。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特区政府于7日临晨1点57分发表声明,正式宣布了押后恢复二读的决定。

经济不景气造成港人分化

23条立法押后,引起广泛关注。

凤凰卫视时事评论员曹景行认为,其实不应该存在是否要对《基本法》第23条立法的异议,因为根据《基本法》,这个法是一定要立的。如果不立,“一国”的责任就没有尽到,就等于否定了《基本法》。在实行普通法的国家,如英国和美国,也有类似的法律。

内地有关分析人士指出,问题并不在于立法本身,而是香港政府在立法过程中没有做好足够的解释、咨询工作,对民意动向把握不够准确到位。特区政府从发出咨询文件到咨询结束,历时三个月,许多法律界人士对此表示不满,认为时间不够。对具体的条例内容,一些团体、界别也持不同意见,主要是其中涉及可能对香港人的权利产生限制的条款。

不过,也有意见认为,近年经济的持续低迷和衰退是导致“七一”大游行的更主要诱因。

国际评级机构标准普尔在特区政府决定押后为23条立法后于7月8日发表了正式评论,认为当下香港的政治环境依然不稳定。且不论事态发展如何,香港政府评级都取决于政府能否有效解决财政赤字的问题,以及制定能协调整体效益的宏观政策,也视乎香港能否维持财政和经济独立。

另一国际评级机构穆迪亚太有限公司副总裁严序纬对《财经》说,近日事件或会令香港经济增长保持在低水平,失业率却维持在高位。

国家安全法条例篇6

政府应当是保障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条例的制定应体现政府责任原则,政府的角色应从对学校自用或租用校车的管理者,向保障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转变。避免过度强调政府的行政管理者角色,而淡化了校车服务提供与安全保障者角色。

应当明确校车的法律地位。一是明确将校车列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纳入公车保障范围。二是至少应赋予校车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同等地位,列入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范围。目前,全国各地的运钞车均有强有力的运行保障且管理规范,可以参考将校车纳入运钞车统一管理体系,按照同样的安全标准组织运行。

应当明确校车的资金保障。校车资金来源,应由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保障。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遵循市场的基本原则最有效地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重要途径,建议条例明确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市场化运营机制。考虑到我国目前还有大量学校自备校车及租用校车的现状,以及财政保障的难以一步到位,可以规定一定的过渡期。我们认为,条例不能回避校车的资金保障,不能将校车的配置责任交给学校。否则一方面校车的安全管理仍然难以在短期内有明显的改善,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因学校、地域等的差异导致校车服务的不平等性。

应当明确校车的硬件配置安全技术标准。考虑的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特性,可以将校车硬件配置的安全技术标准授权国家标准委员会制定。国家标准委员会已于2010年制定了《专用小学校车安全技术条件》,条例可以责成国家标准委员会在此基础上拟定《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

应当明确校车的专用外观与标识。校车适用专用外观与标识是国外校车安全管理的重要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建议将黄色明确作为校车的专用外观。

国家安全法条例篇7

一、总体要求

本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精神,按照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省委十三届三次全会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新发展理念,着力推进和保障高质量发展,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坚持以系统思维推进立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立法工作方针,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符合宪法法律的法,立适应实际需要的法,立改革发展管用的法,立人民群众满意的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为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本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自觉遵循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方向指引。坚持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紧密结合江苏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际,找准立法方向、确定立法原则、把握立法精神、明确立法思路、设计主要制度。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大力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在确定立法项目上、落实到具体法规制度中,将党在改革发展稳定各领域和各方面的基本要求,切实转化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法规制度,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各领域和各方面贯彻落实提供法治保障。

(二)始终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切实做到在党的领导下开展立法工作,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善于把党的主张、省委意图转化为法规制度。严格执行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年度立法计划报省委审定;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法规,以及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法规,在提请审议前报告省委。

(三)充分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要求。把维护人民利益作为立法工作的出发点,紧扣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着力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突出问题,通过立法促进补齐教育、医疗、环境、安全和社会保障等民生短板,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尊重人民主体地位,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人民群众立法,不断扩大公众有序参与,通过广泛征求意见、推进立法协商等途径,努力凝聚各方共识、反映人民意愿、维护人民利益。充分听取、认真吸纳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重要立法项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立法工作中的主体作用。

(四)统筹把握以服务高质量发展为重点的立法任务。注重将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实现“六个高质量”发展的新要求落实到具体立法项目,努力使制定的法规制度突出高质量发展主题、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围绕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重点领域,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探索,着力推进先行性、自主性立法,继续完善与国家立法相配套的地方法规,形成支撑创新性、探索性、引领性发展的制度体系,为实施创新驱动、乡村振兴等发展战略,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攻坚战等,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五)切实强化立良法保善治的目标追求。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当控制立法数量,着力提高立法质量,确保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严格遵循宪法法律,在权限范围内立法,坚守不抵触底线,切实维护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积极回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努力体现时代要求、符合省情实际、彰显江苏特色。坚持问题导向,遵循立法规律,推进精细化立法,努力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切实增强立法的有效性。

二、重点任务

本届人大任期内每年将制定、修改法规12件左右,同时做好法规清理工作,致力于形成与国家立法相配套、与江苏高质量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法规制度体系,确保地方立法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努力开创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新局面。根据需要和可能,立法规划安排正式项目57件,力争在本届人大任期内提请审议;安排调研项目45件,作为本届及下届人大立法的储备项目。此外,根据全省13个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本届任期内,省人大常委会还将审查批准各市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180余件。

立法规划的具体项目安排如下:

——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5件。制定长江岸线保护条例,贯彻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要求。制定军民融合工作条例,推动军民融合发展。制定知识产权促进条例、产业技术研究机构条例、质量促进条例,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发展质量。制定海洋经济促进条例,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促进沿海经济带发展。制定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修改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深化两岸经济合作,促进台胞、华侨在我省投资兴业。修改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激励创新创业。制定粮食流通安全条例,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

——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安排正式项目5件、调研项目5件。制定地方金融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促进要素市场健康发展。修改广告条例、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招标投标条例、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不动产登记条例,保护产权,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修改审计条例、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进一步强化经济监督。

——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2件。制定农村公路条例、农田水利条例、乡村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民宿业促进条例,修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种子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渔业管理条例、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在乡村规划建设、乡村基础设施、农业生产条件、农村经营体制、农业经营主体、乡村环境整治、农村产业发展、村民自治等方面,形成比较完备的制度体系,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法治保障。

——在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方面,安排正式项目4件、调研项目7件。适应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洪泽湖保护条例,修改土地管理条例、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加强自然资源保护;制定水污染防治条例、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环境监测条例、关于确定《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具体范围的决定,修改环境保护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构建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助力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大污染防治力度,持续改善人居环境。

——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方面,安排正式项目6件、调研项目3件。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条例、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地方志工作条例、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网络自媒体管理条例,修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繁荣地方文化,传承历史文化,净化文化市场,维护网络传播秩序,促进文化强省建设。制定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条例,修改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志愿服务条例,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弘扬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美德,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地方立法。

——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8件。制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修改学前教育条例,推动各类教育健康发展。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条例,修改发展中医条例、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职业病防治条例,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保护公众健康。制定食品安全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修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保障舌尖上的安全。制定就业促进条例,修改工资支付条例,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制定社会救助条例,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基本公共服务促进条例,修改法律援助条例,推进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在创新社会治理方面,安排正式项目5件、调研项目9件。制定社会信用条例、社区治理条例,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条例、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学校安全条例、关于加强地震预警管理的决定,修改消防条例,加强各类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条例、反家庭暴力条例,修改宗教事务条例、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保护特殊群体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方面,安排正式项目4件、调研项目4件。制定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电信条例,修改电力保护条例、燃气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更好地发挥水路、公路、铁路、电力、通信、燃气等基础设施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在加强民主法治建设方面,安排正式项目9件、调研项目2件。修改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促进全社会树立宪法意识,增强法治观念。修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制定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落实人大工作新要求,完善人大工作制度,推动人大工作与时俱进。制定街道办事处条例、行政程序条例,修改信访条例,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程序,改进信访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此外,根据我省机构改革进展情况,适时作出《关于机构改革涉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确保机构改革后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立法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需要废止的法规,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等,对需要修改个别条款的法规,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适时集中废止或打包修改。

三、主要措施

为全面实施本届人大立法规划,完成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按照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科学立法工作格局,着力构建更加顺畅的协调运作工作体系和更加科学的质量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省委的统一领导下,省人大常委会切实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实施立法规划的组织部署、统筹协调;健全立法规划项目调整机制,科学制订年度立法计划,合理安排立法时序,增强立法计划的预期性和可执行性;发挥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重要法规的作用,改进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与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保证规划计划有效实施。

(二)重抓关键环节。建立健全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重要立法事项委托第三方评估、表决前评估、立法后评估等制度,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供制度保障。完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与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相互征求意见和重要问题会商制度。建立法规及时清理工作机制,由常委会法工委及时启动清理工作,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建立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推动法规全面正确实施。

(三)完善支持体系。继续组建立法咨询专家组、省人大代表法制专业组,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实效,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和法制专业组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在保证立法接地气、听民声、解民忧等方面的作用。与省内大学法学院、智库合作建立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为地方立法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专业咨询服务。

(四)强化必要保障。围绕增强立法功能推进省人大常委会机构改革,加强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组织建设,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配齐配强法工委队伍,增强地方立法研究力量。加强立法能力建设,有计划、多渠道地开展立法培训。通过向律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方式聘任立法事务助理,缓解立法工作人员不足的矛盾。加大立法工作投入,将委托第三方起草、论证、评估,专家咨询,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以及聘任立法事务助理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加强对下指导。完善设区市法规审查工作机制,改进与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的沟通协调,在立法选项、起草、审议等各个环节为设区市提高立法质量提供指导和帮助。改进指导方式,加强对共性问题、面上工作的指导。继续通过加强培训、跟班学习、挂职锻炼等方式,提高设区市立法工作人员的能力水平。探索实施设区市立法精品示范工程,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立法成果和工作经验,推动设区市立法多出精品、提高水平。

(六)推进备案审查。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继续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做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全覆盖,进一步加大督促纠错力度,维护宪法尊严,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保证中央令行禁止。加强与党委、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创新备案审查工作方法,加快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实现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附件:xx省人大常委会2018-20xx年立法规划项目

 

附件

xx省人大常委会2018-20xx年立法规划项目

(共102件,正式项目57件,调研项目45件)

 

一、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5件

正式项目:

1.xx省长江岸线保护条例

2.xx省军民融合工作条例

3.xx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4.xx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改)

5.xx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改)

6.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7.xx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8.xx省粮食流通安全条例

调研项目:

1.xx省产业技术研究机构条例

2.xx省质量促进条例

3.xx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修改)

4.xx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修改)

5.xx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修改)

二、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安排正式项目5件、调研项目5件

正式项目:

1.xx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2.xx省广告条例(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

3.xx省地方金融条例

4.xx省招标投标条例(修改)

5.xx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修改)

调研项目:

1.xx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改)

3.xx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

4.xx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改)

5.xx省审计条例(修改)

三、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2件

正式项目:

1.xx省农村公路条例  

2.xx省农田水利条例

3.xx省种子条例(修改)

4.xx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改)

5.xx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修改)

6.xx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改)

7.xx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改)

8.xx省乡村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

调研项目:

1.xx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修改)

2.xx省民宿业促进条例

四、在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方面,安排正式项目4件、调研项目7件

正式项目:

1.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

2.xx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3.xx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4.xx省环境监测条例

调研项目:

1.xx省洪泽湖保护条例

2.xx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修改)

3.xx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改)

4.xx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改)

5.xx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修改)

6.xx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

7.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具体范围的决定

五、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方面,安排正式项目6件、调研项目3件

正式项目:

1.xx省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条例

2.xx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

3.xx省志愿服务条例(修改)

4.xx省文化产业促进条例

5.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

6.xx省地方志工作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调研项目:

1.xx省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xx省网络自媒体管理条例

3.xx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修改)

六、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8件

正式项目:

1.xx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2.xx省学前教育条例(修改)

3.xx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4.xx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修改)

5.xx省发展中医条例(修改)

6.xx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改)

7.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修改)

8.xx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

调研项目:

1.xx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xx省食品安全条例

3.xx省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4.xx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5.xx省社会救助条例

6.xx省就业促进条例

7.xx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改)

8.xx省基本公共服务促进条例

七、在创新社会治理方面,安排正式项目5件、调研项目9件

正式项目:

1.xx省社会信用条例

2.xx省城市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条例

3.xx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改)

4.xx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修改)

5.xx省社区治理条例

调研项目:

1.xx省学校安全条例

2.xx省消防条例(修改)

3.xx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4.xx省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条例

5.xx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6.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预警管理的决定

7.xx省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条例

8.xx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9.xx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改)

八、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方面,安排正式项目4件、调研项目4件

正式项目:

1.xx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2.xx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3.xx省电力保护条例(修改)

4.xx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

调研项目:

1.xx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xx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

3.xx省电信条例

4.xx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修改)

九、在加强民主法治建设方面,安排正式项目9件、调研项目2件

正式项目:

1.xx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已通过)

2.xx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修改)

3.xx省行政程序条例

4.xx省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5.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

6.xx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

7.xx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改)

8.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修改)

9.xx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修改)

国家安全法条例篇8

香港回归祖国的五年多以来,第23条尙未全面立法实施,幸好亦没有出现叛国等渉嫌个案。有人认为,既然在香港并没有出现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活动,那么特区政府便根本没有需要在去年9月24日推出《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咨询文件》。关于这个问题,我的意见是《基本法》第23条的确设定了一项必须由特区政府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以特区本地立法的形式实施第23条。如果在特区成立后,特区政府仍无限期拖延实施第23条的立法,便可能违反了它的宪法性义务。

在《咨询文件》发表后的三个月的咨询期内,市民踊跃地表达了支持、反对和其它相关意见。在整理和研究有关意见之后,政府在今年1月28日发表了有关的《意见书汇编》和一份题为《实施基本法第23条前瞻》的小册子,就原有建议提出了九项重大的澄淸或修订。其后,有关的《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2月13日刊宪,并在2月26日在立法会进行了首读。虽然法案至今仍未通过,但由于草案的基本原则似乎已取得立法会内过半数议员的支持,所以我们现在已经可以看到香港法律和法制将会因《基本法》第23条的实施而出现怎样的变动。

叛国

根据《草案》的建议,现行《刑事罪行条例》中关于叛国罪的定义范围将会收窄,限于加入或协助与中国交战的外国军队或鼓动外国入侵中国的情况。“战争”的现有普通法涵义亦将收窄,限于公开宣战或军队之间武装冲突的情况,而不包括一般的骚乱。现有《刑事罪行条例》中的“叛逆性罪行”、“袭击国君罪”、“有代价对叛国罪不予检控罪”和“隐匿叛国罪”将会被取消。上述关于叛国罪的法律修订,以及下述的关于煽动叛乱罪的修订所表明的是,这次实施《基本法》第23条的立法工作的目的并不是要把香港的有关法律变得更加严苛,而是在第23条的基础上对原有法律予以检讨和改进,并同时废除那些殖民地时代遗留下来的、不合时宜或有违当代国际人权标准的法规。

煽动叛乱

正如叛国一样,煽动叛乱也是现行《刑事罪行条例》中的罪行,内容类似其它前英国殖民地的相关立法,十分严苛。举例来说,任何言论如“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或香港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便足以构成煽动叛乱。在1952年,港英政府便曾引用这项条例来检控《大公报》的费彝民等人,法院更判他们罪名成立。同一项条例也把持有和处理(例如印制、入口,展示或出售)“煽动性刊物”定为刑事罪行。可幸的是,自从七十年代以来,港英政府已经没有严格执行这项条例。

根据现在的《草案》的建议,原有的与煽动叛乱有关的条文将会有所放宽,主要的有以下几方面:

(1)煽动叛乱的定义范围将会收窄,限于煽惑他人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或煽惑他人进行会严重危害中国的稳定的公众暴乱。这即是说,除非是怂恿他人以暴力或其它(下述的)严重犯罪手段去进行有关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动,否则将不会触犯煽动叛乱罪。

(2)取消持有(管有)煽动性刊物罪。

(3)把原有的“处理煽动性刊物罪”的定义范围收窄,限于犯罪者有意煽惑他人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的情况。

(4)把“煽动性刊物”的定义范围收窄,引进《约翰内斯堡原则》中第六项原则中的“可能性”概念(即“煽动性刊物”限于“相当可能导致”他人犯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罪的刊物)。

以上的对原有煽动叛乱罪的多项修订,是有利于香港的信息自由、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

颠覆与分裂国家

第23条提到的其中两项罪名-颠覆和分裂国家-在中国内地法律中有所规定,但不存在于香港原有法律中。不少人担心这样会导致中国内地法律概念(尤其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律概念)被引进香港,从而损害到“一国两制”。但是,如果我们细看现在的《草案》的有关条文,我们便会发现,特区政府并没有把内地的颠覆和分裂国家的标准照搬来香港,相反,《草案》中对这两项罪的定义基本上是全新设计的,其构成元素主要来自香港原有法律。

根据《草案》的条文,颠覆和分裂国家罪的一个必要的元素是“进行战争”或“使用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以颠覆罪而言)或领土完整(以分裂国家罪而言)的武力或严重犯罪手段”,而“严重犯罪手段”的定义大致上与香港在2002年通过的《联合国(反恐布主义措施)条例》中对“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相同。由于有了对于上述元素的要求,《草案》中的颠覆和分裂国家罪的范围较中国《刑法》103和105条规定的相关罪行远为狭窄。但是,我认为《草案》中关于这方面的条文仍有值得改良的地方,例如“恐吓中央人民政府”这个概念作为颠覆罪的一个元素便可能过于笼统和含糊。

官方机密

第23条也要求特区立法禁止窃取国家机密。在1997年6月,香港已经通过了《官方机密条例》,就间谍活动和非法披露受保护资料作出规定,这《条例》基本上沿用了英国《官方机密法》的有关规定。现在《草案》建议对《条例》作出若干修订,主要的有三方面:

(1) (1) 《条例》原来规定的有四种受保护资料,现建议增设一类,即关于《基本法》规定由中央管理的香港特区事务的资料,例如关于国防和外交资料,如果这些资料的披露危害到或相当可能会危害到国家安全的话。由于《条例》在1997年通过时,香港尙未回归,所以未有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

(2) (2) 增加一项罪名,就是未经授权而披露在指定的违法情况下取得的受保护资料并造成损害,这些指定的违法情况是计算机黑客行为、盗窃、抢劫、入屋行劫和贿赂。政府认为这个规定是必要的,因为原有《条例》存有漏洞,就是它只针对公务员自愿泄露机密资料的情况而没有处理上述违法取得资料的情况。

(3) (3) 对《条例》中就“公务人员”的定义予以“本地化”,去除其殖民地色彩,并予以淸楚界定。这项修订也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在《条例》的运作中,某项资料是否受到保护,一定程度上乃决定于它是否由公务人员持有。

大致来说,以上关于《官方机密条例》的建议修订是合理的,尤其是它没有把内地的国家机密概念和保密制度延伸到香港,符合“一国两制”精神。但是,不少社会人士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公众利益”和“事前已经出版”等辩护理由,我认为这是值得考虑的,尤其是关于引进类似《防止贿赂条例》第30(3)条的辩护理由的建议(第30条设定了披露受调查人身分等资料的罪行;有关的辩护理由是有关披露公开了廉署人员的不合法活动、滥用权力、严重疏于职守或其它严重不当行为,又或公开了一项对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众的健康或安全的严重威胁)。

被禁制组织

第23条的其中一个要求是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进行政治活动,并禁止香港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1997年香港回归时对《社团条例》作出的修订,已经实施了这些规定。根据这项《条例》,特区政府有权以国家安全为理由禁止某个本地社团的继续存在。现在的《草案》则建议把这项权力进一步具体化和明确化。

《草案》规定,如有本地组织进行叛国、颠覆、分裂国家、煽动叛乱或谍报活动,又或它从属于在内地因国家安全理由而被禁制的组织,而香港的保安局局长合理地相信因国家安全的缘故,确有必要予以取缔,则可颁令予以取缔。法院有权审查禁制该组织是否符合国际人权准则。如果有关组织的负责人或成员在其被禁制后仍继续活动,则构成刑事罪行。

这项建议引起最大争论的主要有两点。第一,不少市民反对以一香港组织从属于某被禁制的内地组织为理由而激活考虑禁制此香港组织的程序,认为这样有损“一国两制”的精神。但是,“一国”和“两制”是需要取得适当的平衡的,不能顾此失彼。如果这项条文的目的是传递一个讯息,就是香港不可被用作颠覆内地政府的基地,那么它是可以理解的。在监察这项权力的行使及防止其滥用方面,香港的法院将会是任重道远的。

国家安全法条例篇9

1.1建设行业“一法两条例”规定

从《建筑法》上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职责在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的责任主要由施工企业负责,对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了对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条例》)明确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1.2《安全生产法》和《刑法》中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主要强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责任,还明确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没有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做出规定。

《刑法》(2005年2月28日修正)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3监理单位承担安全责任的依据

直到《安全条例》颁布一段时间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除了现有的法律法规外,还要看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是否包含安全监理的内容。实际上,按照目前的法律框架和合同体系,建设监理所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并不是来源于业主方的委托(因为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没有规定业主对施工单位安全管理的权利)和授权,而是国家法律《安全条例》的直接规定,这是国家要求建设监理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直接体现。

2.监理安全责任分析

从承担法律责任的角度看,建设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另外,也有人按照建设监理主观行为方面划分为过失责任、渎职责任、未尽职责任等。为了便于更清晰地分析有关安全责任问题,可从以下两个视角来分析。

2.1从安全责任的内涵上划分

2.1.1工程实体安全责任

工程实体安全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要确保工程实体的安全性能,要满足必要的可靠度和质量标准,本质上讲属于产品安全范畴,《质量条例》和《刑法》中关于监理的安全责任主要是指工程实体安全责任。

《质量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七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137条也对降低工程质量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做出了处罚规定。因此,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责任,造成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出现问题引发安全事故的,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2.1.2施工措施安全责任

施工措施安全是指施工单位在施工安装过程中要确保施工措施与行为的安全,是一种施工过程安全责任。施工措施、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拆除等都由施工单位负责,费用从措施费中计取,它属于施工单位为了完成合同内容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或组织措施。《安全条例》中关于监理的安全责任主要是指施工过程安全责任。

2.2从建设监理单位行为划分

2.2.1由于不作为引起的安全责任

《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监理单位下列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4.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的。

上述四条,可以简称“四未”,即监理单位是通过“审查确认”、“指令整改”、“及时报告”、“强制标准检查”等手段来履行安全责任的,如果未做到法律规定,依据情节和后果,就有可能从行政(停业、降级等)、民事(赔偿损失)或者刑事等方面承担责任。

2.2.2由于不当作为引起的安全责任

主要有以下表现:1.与建设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述行为引发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要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对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建筑法》和《质量条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除上述两条之外,还可能产生另外一种情况,即由于监理单位违章指挥,发出错误指令造成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应该承担安全责任。

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3.1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性

法律的产生一般是滞后于实践的,由于各部法律制定的时间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造成《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质量条例》、《安全条例》和《刑法》在建设工程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一致。

例如《建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监理安全责任的表述,《安全生产法》只是强调了安全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和政府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而依据《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高阶位法)制定的《安全条例》(低阶位法)中却对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再如,同样对工程质量法律责任的规定,《建筑法》和《刑法》中并不一致。《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建筑法》强调了监理单位的主观故意,而《刑法》中的行为还包含监理单位基于能力方面的过失、未尽职等行为。另外,前者说“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说“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两者的内涵不尽相同。

3.2各种规范性文件的不协调

目前,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依据有两个,(1)是现行法律法规,(2)是建设单位的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这些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为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程序、权力、义务、责任等提出了要求。但目前两种合同示范文本上尚未体现监理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这除了与法律要求不协调外,也不利于建设单位对监理工作进行考核。

3.2.安全监理深度不明确,责任无法量化

《安全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都对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职责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法规的条文并没有对安全监理的深度做出进一步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对监理的安全责任进行量化。例如《安全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都提出“监理单位应该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方案应由总监签字”。但是,(1)监理单位对施工技术措施的审核应该达到什么深度?(2)是只需进行程序性审核还是要有技术性审核?现有条件下,监理单位能否做到技术性审核?(3)如果监理单位进行了审核,基于监理工程师的能力及水平所限,没有审查出问题,出了安全事故,责任又如何承担?(4)对于资质有效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它所递交的具有完整计算书并且内部审核签字完善的安全技术方案,监理单位还要履行计算程序否?对监理的安全巡视深度(定量)有何要求?

3.3监理单位自身方面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认识还不够深入,监理安全责任防范机制缺失;(2).监理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不健全,安全责任制度不完善;(3).专业安全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缺乏。

4针对监理安全责任的宏观与微观对策

4.1国家宏观管理方面

4.1.1法律法规体系的协调

为了更有效的贯彻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也使监理单位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促进建设监理的繁荣发展。国家应该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作出修订,保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完善监理安全责任的法理依据。同时,国家相关部门还应该对《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两种合同的示范文本作出相应调整。

4.1.2出台易操作的安全监理深度规定文件

在一些行业和地区也有安全监理方面的规定。例如云南省2005年7月1日起实行《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行业和地区规定所要求的内容、深度要求并不相同,且只在本行业、本地区实施,法律效力低。

为了更好的贯彻《安全条例》,国家应该出台全国性的安全监理方面的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深度、工作标准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作为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应提高安全监理细则或实施办法的法律效力,最好以建设部令的形式。

例如,在实施细则中可以规定最低限度的安全巡视要求(时间或次数),要求监理人员(在施工单位安全员陪同下)做好现场安全记录,此书面安全记录(双方签字)可以作为出现安全事故时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之一。

4.1.3抓紧监理取费调整修订

为配合《安全条例》的实施,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费用作出相应调整。同样,按责权利均衡原则,应对监理取费作出相应调整。据悉,建设部正与国家发改委一起组织专家,对各部门或行业组织提出的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的初稿进行论证修改,准备提出《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希望修订中能够考虑监理安全责任承担问题。

4.2监理单位微观对策方面

4.2.1健全组织机构,完善规章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条例》,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落实从公司到项目再到具体的安全责任人,把安全管理目标落实到人。要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用制度来管人;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具体的安全监理细则之前,制订企业内部安全监理实施细则与操作手册;完善安全管理流程;努力做到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

4.2.2加强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培训

安全管理工作是监理单位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与目前监理单位人员知识结构有关。为了更好的承担法律要求的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应该加强安全专业人员上岗培训,配备满足安全监理工作需要的、足够数量的安全监理专业人员,完善项目部的人员专业结构。

目前,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组织编写的《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教材》中尚缺乏安全监理方面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完善。

4.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应避免的倾向

由于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与权利、利益之间的严重不对称性,监理单位很难承担过细、过多的安全责任。建议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要合理区分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与监理安全责任,避免安全监理工作过细以致成为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该充分发挥施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管理职责,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查应侧重程序性审查与符合性审查。有关部门在追究安全生产责任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安全条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避免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无限扩大。

参考文献

国家安全法条例篇10

(一)利用职权干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二)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三)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四)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六)有其他利用职权干预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二、党组织负责人在安全生产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四、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的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五、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审查验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六、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作业方面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

七、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

八、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三)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

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国家安全法条例篇11

一、引言

2008年1月25日,阿根廷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向ICSID提交了要求撤销ICSID仲裁庭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森普拉能源公司诉阿根廷案”(以下简称“森普拉能源公司案”)[1]裁决的申请(该申请案以下简称“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2]2010年6月29日,ICSID撤销委员会撤销了“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作出的阿根廷向森普拉能源公司赔偿1.28亿美元的仲裁裁决。如果森普拉能源公司不再另行起诉,那么阿根廷将被永久性免除这一债务。

“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无疑将给各国投资者与阿根廷政府间因2001-2002年经济危机引起的其他投资仲裁案件带来重大影响,因此,ICSID撤销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受到各方的广泛关注。[3]“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涉及双边投资协定中的自裁决条款、裁决执行的临时中止、对撤销程序当事方提出的证据可采性进行裁决的权力归属等问题,其中有关双边投资协定中的自裁决条款是这些问题中的核心问题。IC-SID撤销委员会之所以撤销“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的裁决主要是因为该仲裁庭未适用准据法——《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而导致其超越权限,[4]而阿根廷主张《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尽管对于《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否自裁决条款ICSID撤销委员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因此,“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向我们提出了双边投资协定中自裁决条款的定性与适用问题。有鉴于此,笔者将通过探讨自裁决条款在国际投资条约法中的发展,结合“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分析自裁决条款的定性与适用,并就我国双边投资协定签订或修改中自裁决条款的选择与制订提出建议。

二、自裁决条款的发展:基于美式双边投资协定的考察

有学者认为,自裁决条款是指在情势要求采取该条款所设想的措施时,条约的缔约方是决定是否采取及采取何种措施的唯一法官,唯一的限制是仲裁庭可以用“善意”原则对争议措施进行裁定,从而解决争端。[5]这种观点得到了“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的认可。“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指出,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那么对其进行善意评审就足够了。但是,由于该条款并不是自裁决条款,所以,需要对援引该条款而采取的措施进行实质审查。[6]

也有学者将自裁决条款称为不排除措施条款,意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限制一国的责任,这一条款对确定一国政府对特殊情况进行回应的自由以及确定双边投资协定下投资保护的范围至关重要。[7]这里的特殊情况指阿根廷发生经济危机这类涉及国家安全或基本安全利益的情况。可见,自裁决条款与“国家安全”和“基本安全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自裁决条款与国家安全条款或基本安全利益条款往往相提并论。但是,笔者认为,并不能将两者等同起来,因为国家安全条款未必就是自裁决条款,或者说具有自裁决性质。换言之,也存在不具有自裁决性质的国家安全条款。可以说,国家安全条款是就条款的内容而言的,而自裁决条款强调的则是条款的性质。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自裁决”也不同于“不可裁判”,后者是指争端不可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8]例如,对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美国曾提出所谓“康纳利保留”。[9]根据该项保留,如果“经美国确定认为主要属于美国国内管辖范围内事情上的争端”,[10]那么美国将不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即只承认美国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项争端是不可仲裁的,那么也就完全排除了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而自裁决条款虽然限制了仲裁庭的权限,但没有完全否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只能说,自裁决条款在极大程度上限制了仲裁庭进行审查的权能,同时也为东道国政府保留了极大的政策空间。

纵观大量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包括投资条款内容的自由贸易协定可以发现,包含自裁决条款是国际投资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美国缔结的一系列双边投资协定。自21世纪初以来,美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正在从片面强调投资自由化和投资者权利向强调东道国的国家安全和其他权利如劳动权和环境权转型。例如,根据“路易斯维尔煤气电力公司案”[11]仲裁庭的观点,美国在1992年批准其与俄罗斯联邦的双边投资协定后就开始考虑将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例外条款与“自裁决”联系起来。1995年美国与阿尔巴尼亚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及1998年美国与莫桑比克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都明确规定:“保护缔约方根本安全利益的措施在性质上是自裁决事项”。[12]不过,直到《2004年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2004年范本》)出台,美国才开始在其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广泛采用自裁决条款。我们可以从《2004年范本》第18条与《1983年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1983年范本》)第10条第1款的比较中发现这一点。例如,《2004年范本》第18条规定:“本协定不得解释为:(1)要求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其确定如披露将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2)阻止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履行其有关维持或者恢复国际和平、安全或保护本国基本安全利益方面的义务所必要的措施”。然而,作为1991年《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来源的《1983年范本》第10条第1款则规定:“本协定不应阻止任何缔约方为维护公共秩序,履行其在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或安全方面承担的义务,或保护其本国基本安全利益而在其管辖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

笔者认为,《1983年范本》第10条第1款不是自裁决条款,因为其仅仅要求东道国采取的措施对于所述的目的是必要的。至于这种“必要性”,双边投资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机构有权对东道国的措施是否符合必要性要求作出裁决,虽然至今的判例法并不统一。总之,《1983年范本》第10条第1款承认双边投资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机构有权对那些为国家安全目的所采取的争议措施进行评审。只有在这一前提之下,争端解决机构才有权对争端进行实质审查。这也解释了为加强美国的投资规制主权,《2004年范本》改变了其中的国家安全条款措辞的原因。改变措辞的目的在于改变条款的性质,即将非自裁决性的国家安全条款修改为自裁决性的国家安全条款,反映了美国的真实意图。笔者认为,采用公认的文本分析方法,比较《1983年范本》第10条第1款与《2004年范本》第18条的规定,即根据“其确定”和“其认为”的表述,可以认为《2004年范本》第18条具有自裁决性。

在国家安全利益方面,美国正在逐渐对自裁决条款持肯定与支持的态度。自《2004年范本》出台以后,美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都明确地表明缔约方自己作为其采取的有关措施的唯一法官的意图。例如,《美国—乌拉圭双边投资协定》第18条拷贝了《2004年范本》第18条的内容:“本协定不得解释为:(1)要求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其确定如披露将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2)阻止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履行其有关维持或者恢复国际和平、安全或保护本国基本安全利益方面的义务所必要的措施”。又如,《美国—卢旺达双边投资协定》第18条同样拷贝了《2004年范本》第18条的规定。实际上,不仅美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而且美国与他国签订的含有投资条款内容的自由贸易协定也都含有此类自裁决条款。[13]例如,《美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23条第2款规定:“本条约不得解释为:(1)要求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访问其确定如披露将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2)阻止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履行其有关维持或者恢复国际和平、安全或保护本国根本安全利益方面的义务所必要的措施”。

近年来,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美国调整双边投资协定的内容,不仅协定涉及的范围更广、规定更细,而且强调对东道国安全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很多国际投资协定将是否存在国家安全威胁及如何应对这种威胁的决定权留给了缔约方,典型的阐述是“条约不应排除缔约方为保护其国家安全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14]据统计,12%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中包含具有自裁决性质的例外条款,并且大多数最近签订的包含投资条款内容的自由贸易协定也都包含此类例外条款,[15]甚至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院的《可持续发展投资协定范本》也使用了与《2004年范本》第18条规定相似的措辞。[16]

自裁决条款所赋予的条约权利不仅为发达国家所重视,而且也是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弱势群体国家应该掌握的权利,[17]而美国是对这一条款利用得最好的国家。研究国际投资法的许多学者都对现代国际投资协定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平衡及相应的国际投资仲裁的不公平提出质疑,对国际投资协定对投资者片面保护和对东道国主权侵犯的有关规定提出了激烈的批评。[18]美式双边投资协定通过并入自裁决条款使条约权利义务趋于平衡的实践似乎可以看作是对这些质疑和批评的回应。究其实质,美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通过自裁决条款对国家安全的强调反应了其对自身国家安全利益的重视和保护。

三、自裁决条款的定性和适用:基于“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的考察

(一)自裁决条款的定性

有学者认为,在“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中ICSID撤销委员会是基于《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而撤销“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裁决的,因此,ICSID撤销委员会是倾向于接受《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的。[19]然而,笔者认为,在“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中,《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否自裁决条款的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更不用说对该条的解释和适用了,ICSID撤销委员会也不是根据《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而撤销“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裁决的,而主要是根据《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没有得到适用从而仲裁庭明显超越权限而撤销仲裁庭裁决的。当然,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那么ICSID撤销委员会就不必绕那么大的弯子,而可以直接断定仲裁庭明显越权。

由于定性是一个实质问题,远远超出了ICSID撤销委员会的权能。因此,关于《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的性质,ICSID撤销委员会没有作出回答,其理由是:“本委员会对于仲裁庭对案情实质的推理不会表达任何观点”。[20]阿根廷曾提出许多依据(专家证词、官方声明及其他凭据)主张《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然而,ICSID撤销委员会认为这些依据明显针对案情实质的评审,不考虑这些依据。[21]倒是在“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中,仲裁庭明确指出由于《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因此,其可以对阿根廷应对经济危机采取的措施进行实质审查。不过,该仲裁庭并没有继续适用《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的规定对阿根廷采取的措施进行实质审查,而是适用联合国《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22]进行实质审查,认定阿根廷采取的措施不符合《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关于必要性的累积要求,必须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

实际上,不仅“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认定《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一系列涉及《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的阿根廷危机案的仲裁庭都拒绝承认《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23]这些仲裁庭对阿根廷根据《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所采取的措施进行实质评审本身就否定了《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因为按照公认的说法,对于自裁决条款,仅进行善意评审就足够了。据此,笔者也认为,《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已成为ICSID仲裁庭遵循的判例法。也就是说,《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

基于美式双边投资条约的发展以及ICSID的仲裁实践我们不难发现,自裁决条款的定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自裁决条款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条款本身的措辞,缔约方可以通过明确的条约措辞来体现某一条款具有自裁决性质,反映自己的真实意图,以影响仲裁庭的评审标准;否则,有关条款就不能被定性为自裁决条款。

(二)自裁决条款的适用

ICSID撤销委员会没有解决《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否自裁决条款的问题,也没有对自裁决条款与非自裁决条款的关系进行论证。实际上,正确区分自裁决条款与非自裁决条款,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自裁决条款的适用。笔者认为,自裁决条款与非自裁决条款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两者与仲裁庭的权能的关系上,而非与ICSID管辖权的关系上。在此,我们应当区别权能与管辖权。在“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中,仲裁庭认为,该案属于ICSID的管辖权和仲裁庭的权能范围,也就是说,ICSID对争端具有事项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ICSID撤销委员会在其撤销决定中指出,不仅阿根廷在提出自己论点时使用了“根据习惯法的必要性”和“根据《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的排除”的措辞,[24]而且阿根廷在撤销ICSID管辖权的请求中也没有根据自裁决条款进行抗辩,[25]因此,可以推断,ICSID管辖权与自裁决条款没有关联。不同的措辞表明“权能”与“管辖权”具有不同的含义,“管辖权”指ICSID有权对“森普拉能源公司案”进行仲裁,而“权能”指仲裁庭对争议问题进行审理的权限。ICSID撤销委员会认可“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和“权能”的裁决。[26]根据ICSID撤销委员会的推理,虽然阿根廷主张“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由于未能援引准据法——《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而明显超越其权限,但仲裁庭一旦裁决《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后,就必须接着适用它,否则就是明显超越其权限。因此,不难发现阿根廷与ICSID撤销委员会认定“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超越权限的理由是不同的。我们可以推断,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那么其当然既不能排除ISCID的管辖权,也不能限制仲裁庭的权能;如果其是自裁决条款,那么也不能回避ICSID的管辖权,但仲裁庭的权能却会受到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对案情进行善意评审而非实质评审。关于自裁决条款,有学者认为,其并不能剥夺国际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而只能影响国际法院或法庭对国家措施适用的评审标准。[27]这与笔者的观点不约而同。

如前所述,“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由于否认《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因此其对案情的评审并不限于东道国所援引或采取的措施是否为善意。[28]换言之,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那么只需要根据善意原则对案情进行评审。这一观点实际上也回答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专家组曾提出的疑问:如果将GATT第21条的解释完全保留给援引该条的缔约方,那么缔约方怎么能确保这个对GATT所有义务的一般例外不被过度援引或者是为了非该条阐明的目的援引该条呢?如果缔约方授予GATT专家组审查一个援引了GATT第21条的案件的任务,却没有授予其审查该援引是否正当的权力,那么它不是限制了受到不利影响的缔约方要求根据GATT第23条第2款进行调查的权利吗?[29]

目前,根据自裁决条款采取的措施要受善意评审的观点得到了广泛认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也认为,当国际投资协定缔约方援引国际投资协定中自裁决性质的国家安全例外条款限制外国投资时,该条款并不能完全排除缔约方的国际责任。善意要求给予了仲裁庭衡量措施合法性的尺度,使仲裁庭能区分正当的国家安全关切与构成伪装的保护主义。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还指出,基于善意评审,缔约方要证明自己根据国家安全例外条款采取的保护措施是正当的也许更为困难。[30]但是,事实也并非完全如此,如“吉布提诉法国案”[31]就涉及根据善意原则审查法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正当的问题,国际法院的善意评审只表现为非常有限的审查,即只要求法国陈述采取相关措施的理由。尽管如此,国际法院的这一司法实践仍表明,即使是根据自裁决条款采取的措施,也不能免受司法审查。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尚无判例法可以借鉴的情况下,国际法院对根据自裁决条款采取的措施进行善意评审的做法无疑具有借鉴意义。然而,迄今为止,国际法院或法庭的“判例法”并不足以明确“善意”这一一般国际法原则评审的确切含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有可无或毫无意义。“因为撇开条约的明文规定,唯一从法律上限制国家自由裁量权的似乎就是善意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合理的,必须不武断。”[32]善意评审的法理依据是非常明确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缔约方必须善意履行其义务。

四、中国的缔约选择

目前,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包含自裁决条款已成为国际投资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一系列与阿根廷经济危机有关联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也表明了自裁决条款的意义所在。从客观上讲,自裁决条款对保护东道国利益及维护东道国主权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仅制订一项自裁决条款并不能完成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的全部任务,因为自裁决条款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能得到援引的条款,要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还必须从具体的规则和原则着手。但是,无论如何,自裁决条款是掌握在东道国手中的一个“安全阀”,有了它,东道国的国家安全利益就多了一重保护。在“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中,虽然《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否自裁决条款的问题未得到明确,但其对ICSID撤销委员会撤销仲裁庭的裁决仍起了重要作用。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被明确认定为自裁决条款,那么阿根廷的国家利益无疑会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值得反思的是,到目前为止,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中,除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中国-东盟国家投资协议》)外,其他的双边投资协定很少涉及有此类自裁决条款。《中国-东盟国家投资协议》第17条(安全例外)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1)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2)阻止任何一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在我国已经与129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投资协定且还在缔结新协定和修改旧协定的情况下,这些双边投资协定尤其是目前仍处于谈判过程中的中美双边投资协定是否应当包含自裁决条款以及如何制订自裁决条款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自裁决条款的选择

也许,从经济利益出发,我们应当考虑在双边投资协定中是包含还是排除自裁决条款这一问题。例如,在我国正逐步成为资本输出大国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我国政府在海外拥有的大量主权财富基金存在遭遇东道国政府根据自裁决条款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下,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是否应当包括自裁决条款呢?从法律上讲我国是不能完全排除自裁决条款的,因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及公平和正义是一个条约最本质的特征。从经济上讲,虽然我国正在成为资本输出大国,但更是一个资本输入国,而美国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出国。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2010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美国的海外直接投资世界排名第一(达2 480亿美元),而中国排名第六(达520亿美元)。[33]试想一下,美国海外投资的规模要远远大于我国,且美国成为主要资本输出国的历史也远远早于我国,为何美国不担心其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中存在的自裁决条款会使得其海外投资得不到充分保护呢?相反,美式双边投资协定已经发生了从包含不确定的自裁决条款到包含明确的自裁决条款的转变,这值得我们深思。

在未来的双边投资协定磋商中,自裁决条款可能变得更为重要,因为出于国家安全或为确保政府对具有战略意义的部门具有更大的政府控制权,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采用或考虑采用国家安全措施来限制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的权利。此外,许多发展中国家继续面临着严重的经济危机的风险,甚至发达国家也不能免于此类风险。[34]最强有力的证据就是美国的次贷危机引发的经济危机至今“阴魂不散”。其实,任何国家都不能保证在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会遇到紧急情况。在此情况下,一国不能放弃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使用自裁决条款的权利。在《关于国际投资体制的公开声明》中,声明者一致认为,作为一项一般原则,国家有为了公共利益进行规制的基本权力,如果这一规制权力得到善意行使,并且是为了合法的目的,那么这一规制权力并不从属于投资者的权利。[35]对于自裁决条款被滥用的风险,回顾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我们不难发现这种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并不大。例如,在ICSID仲裁实践中,至今并没有出现东道国滥用自裁决条款的判例。此外,在GATT/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中,具有自裁决性质的GATT第21条也并没有被真正适用。[36]

(二)自裁决条款的制订

1.应否区别对待的问题

一般来说,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面临东道国依据有关双边投资协定中自裁决条款的规定而采取措施的可能性比发达国家更大。而我国海外投资地大多是发展中国家,这是否意味着在我国与这些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应当排除自裁决条款而在与发达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应包括自裁决条款呢?笔者认为,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选择也是可以的。区别对待并不等同于采取双重标准。双重标准意味着对相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对待,实际上是歧视。区别对待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符合“平等互利”的基本法理,更符合国家主权至上的国际法原则。[37]但是,即便是区别不同的情况来选择是否应当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包含自裁决条款,也未必要使用“两种类型国家”的划分方法,即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划分方法,关键在于实际情况。美国也没有根据缔约对象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而采用不同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即包括或不包括自裁决条款。实际上,美式双边投资协定的缔约对方绝大多数也是发展中国家。可以这样认为,美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采用自裁决条款可为自己保留更大的政策空间,在自身为资本输出国时,它可限制缔约对方利用自裁决条款,而在自身为资本输入国时,它又能充分利用自裁决条款保护自己的国家安全或基本安全利益。

2.应否明确规定的问题

考察包括“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在内的国际投资仲裁的判例法不难发现,即使双边投资协定中不包含国家安全条款(自裁决性的或非自裁决性的),但若准据法——东道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法——不充分,仲裁庭还是会适用习惯国际法。不过由于习惯国际法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未必能反映缔约方的真实意图及东道国的利益,因而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缔约方最好能对自裁决条款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开国际习惯法的适用。笔者认为,对于自裁决条款,应使用“其确定”或“其认为”之类的措辞,或直接明确使用“本条款具有自裁决性”的措辞,表明其具有自裁决性,从而排除仲裁庭的实质评审。如果不想使条款具有自裁决性,那么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不能忽视必要性要求及基本安全利益或国家安全的定义,从而排除习惯国际法的适用。缔约时应当阐明“必要性”的含义,如免除未能履行某一条约义务而应负的责任是否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什么,等等。ICSID仲裁实践关于“必要性”的判例法则极不统一,或者说很不成熟。在WTO准司法体制下,关于“必要性”的判例法虽然可以为ICSID仲裁所借鉴,但尚处于发展过程之中。[38]因此,如果一国不想受严格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的约束,也不想由仲裁庭对“必要性”进行任意解释,那么就应当在有关条款中明确阐明“必要性”的含义和要求。并且,对基本安全利益或国家安全的含义也应当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作出明确的界定。

针对一些学者对自裁决条款适用的担忧,[39]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扩大或限制自裁决条款适用范围的方法。其实,我们已经有这种立法例可予借鉴。例如,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日本双边投资协定》)即用国家安全条款对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进行限制。《中国-日本双边投资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待遇”。接着,作为该协定组成部分的“议定书”又作了补充规定:“关于协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所享受的待遇”。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虽然通过国家安全条款对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制,但却没有明确国家安全的内涵,为了明确起见,可以将“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修改为“为了国家确定的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以明确国家安全或基本安全利益的内涵。总之,对希望减少对自裁决条款不可预期性解释和适用风险的双边投资协定缔约方而言,一个可行的办法是要明确自裁决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40]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自裁决条款是赋予缔约方权利而不是施加义务,因此,我们应当珍视这项权利,而不是放弃它。鉴于国际投资协定及判例法的发展趋势,笔者建议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采用自裁决条款,并使用“确定”、“认可”等具有明确表达意义的措辞,来明确自裁决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保证一旦采取具体措施时能符合相应的审查标准。

注释:

[1][6]See Sempra Energy International v.The 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2/16,Award,28September 2007.

[2][20][21][24][25][26][28]See Decision on the Argentine Republic’s Request for Annulment of the Award for Sempra Energy International v.The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2/16,29June 2010.

ICSID撤销委员会没有解决《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否自裁决条款的问题,也没有对自裁决条款与非自裁决条款的关系进行论证。实际上,正确区分自裁决条款与非自裁决条款,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自裁决条款的适用。笔者认为,自裁决条款与非自裁决条款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两者与仲裁庭的权能的关系上,而非与ICSID管辖权的关系上。在此,我们应当区别权能与管辖权。在“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中,仲裁庭认为,该案属于ICSID的管辖权和仲裁庭的权能范围,也就是说,ICSID对争端具有事项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ICSID撤销委员会在其撤销决定中指出,不仅阿根廷在提出自己论点时使用了“根据习惯法的必要性”和“根据《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的排除”的措辞,[24]而且阿根廷在撤销ICSID管辖权的请求中也没有根据自裁决条款进行抗辩,[25]因此,可以推断,ICSID管辖权与自裁决条款没有关联。不同的措辞表明“权能”与“管辖权”具有不同的含义,“管辖权”指ICSID有权对“森普拉能源公司案”进行仲裁,而“权能”指仲裁庭对争议问题进行审理的权限。ICSID撤销委员会认可“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和“权能”的裁决。[26]根据ICSID撤销委员会的推理,虽然阿根廷主张“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由于未能援引准据法——《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而明显超越其权限,但仲裁庭一旦裁决《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后,就必须接着适用它,否则就是明显超越其权限。因此,不难发现阿根廷与ICSID撤销委员会认定“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超越权限的理由是不同的。我们可以推断,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那么其当然既不能排除ISCID的管辖权,也不能限制仲裁庭的权能;如果其是自裁决条款,那么也不能回避ICSID的管辖权,但仲裁庭的权能却会受到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对案情进行善意评审而非实质评审。关于自裁决条款,有学者认为,其并不能剥夺国际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而只能影响国际法院或法庭对国家措施适用的评审标准。[27]这与笔者的观点不约而同。

如前所述,“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由于否认《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因此其对案情的评审并不限于东道国所援引或采取的措施是否为善意。[28]换言之,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那么只需要根据善意原则对案情进行评审。这一观点实际上也回答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专家组曾提出的疑问:如果将GATT第21条的解释完全保留给援引该条的缔约方,那么缔约方怎么能确保这个对GATT所有义务的一般例外不被过度援引或者是为了非该条阐明的目的援引该条呢?如果缔约方授予GATT专家组审查一个援引了GATT第21条的案件的任务,却没有授予其审查该援引是否正当的权力,那么它不是限制了受到不利影响的缔约方要求根据GATT第23条第2款进行调查的权利吗?[29] 目前,根据自裁决条款采取的措施要受善意评审的观点得到了广泛认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也认为,当国际投资协定缔约方援引国际投资协定中自裁决性质的国家安全例外条款限制外国投资时,该条款并不能完全排除缔约方的国际责任。善意要求给予了仲裁庭衡量措施合法性的尺度,使仲裁庭能区分正当的国家安全关切与构成伪装的保护主义。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还指出,基于善意评审,缔约方要证明自己根据国家安全例外条款采取的保护措施是正当的也许更为困难。[30]但是,事实也并非完全如此,如“吉布提诉法国案”[31]就涉及根据善意原则审查法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正当的问题,国际法院的善意评审只表现为非常有限的审查,即只要求法国陈述采取相关措施的理由。尽管如此,国际法院的这一司法实践仍表明,即使是根据自裁决条款采取的措施,也不能免受司法审查。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尚无判例法可以借鉴的情况下,国际法院对根据自裁决条款采取的措施进行善意评审的做法无疑具有借鉴意义。然而,迄今为止,国际法院或法庭的“判例法”并不足以明确“善意”这一一般国际法原则评审的确切含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有可无或毫无意义。“因为撇开条约的明文规定,唯一从法律上限制国家自由裁量权的似乎就是善意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合理的,必须不武断。”[32]善意评审的法理依据是非常明确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缔约方必须善意履行其义务。

四、中国的缔约选择

目前,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包含自裁决条款已成为国际投资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一系列与阿根廷经济危机有关联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也表明了自裁决条款的意义所在。从客观上讲,自裁决条款对保护东道国利益及维护东道国主权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仅制订一项自裁决条款并不能完成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的全部任务,因为自裁决条款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能得到援引的条款,要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还必须从具体的规则和原则着手。但是,无论如何,自裁决条款是掌握在东道国手中的一个“安全阀”,有了它,东道国的国家安全利益就多了一重保护。在“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中,虽然《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否自裁决条款的问题未得到明确,但其对ICSID撤销委员会撤销仲裁庭的裁决仍起了重要作用。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被明确认定为自裁决条款,那么阿根廷的国家利益无疑会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值得反思的是,到目前为止,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中,除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中国-东盟国家投资协议》)外,其他的双边投资协定很少涉及有此类自裁决条款。《中国-东盟国家投资协议》第17条(安全例外)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1)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2)阻止任何一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在我国已经与129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投资协定且还在缔结新协定和修改旧协定的情况下,这些双边投资协定尤其是目前仍处于谈判过程中的中美双边投资协定是否应当包含自裁决条款以及如何制订自裁决条款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自裁决条款的选择

也许,从经济利益出发,我们应当考虑在双边投资协定中是包含还是排除自裁决条款这一问题。例如,在我国正逐步成为资本输出大国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我国政府在海外拥有的大量主权财富基金存在遭遇东道国政府根据自裁决条款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下,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是否应当包括自裁决条款呢?从法律上讲我国是不能完全排除自裁决条款的,因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及公平和正义是一个条约最本质的特征。从经济上讲,虽然我国正在成为资本输出大国,但更是一个资本输入国,而美国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出国。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2010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美国的海外直接投资世界排名第一(达2 480亿美元),而中国排名第六(达520亿美元)。[33]试想一下,美国海外投资的规模要远远大于我国,且美国成为主要资本输出国的历史也远远早于我国,为何美国不担心其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中存在的自裁决条款会使得其海外投资得不到充分保护呢?相反,美式双边投资协定已经发生了从包含不确定的自裁决条款到包含明确的自裁决条款的转变,这值得我们深思。

在未来的双边投资协定磋商中,自裁决条款可能变得更为重要,因为出于国家安全或为确保政府对具有战略意义的部门具有更大的政府控制权,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采用或考虑采用国家安全措施来限制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的权利。此外,许多发展中国家继续面临着严重的经济危机的风险,甚至发达国家也不能免于此类风险。[34]最强有力的证据就是美国的次贷危机引发的经济危机至今“阴魂不散”。其实,任何国家都不能保证在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会遇到紧急情况。在此情况下,一国不能放弃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使用自裁决条款的权利。在《关于国际投资体制的公开声明》中,声明者一致认为,作为一项一般原则,国家有为了公共利益进行规制的基本权力,如果这一规制权力得到善意行使,并且是为了合法的目的,那么这一规制权力并不从属于投资者的权利。[35]对于自裁决条款被滥用的风险,回顾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我们不难发现这种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并不大。例如,在ICSID仲裁实践中,至今并没有出现东道国滥用自裁决条款的判例。此外,在GATT/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中,具有自裁决性质的GATT第21条也并没有被真正适用。[36]

(二)自裁决条款的制订

1.应否区别对待的问题

一般来说,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面临东道国依据有关双边投资协定中自裁决条款的规定而采取措施的可能性比发达国家更大。而我国海外投资地大多是发展中国家,这是否意味着在我国与这些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应当排除自裁决条款而在与发达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应包括自裁决条款呢?笔者认为,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选择也是可以的。区别对待并不等同于采取双重标准。双重标准意味着对相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对待,实际上是歧视。区别对待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符合“平等互利”的基本法理,更符合国家主权至上的国际法原则。[37]但是,即便是区别不同的情况来选择是否应当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包含自裁决条款,也未必要使用“两种类型国家”的划分方法,即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划分方法,关键在于实际情况。美国也没有根据缔约对象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而采用不同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即包括或不包括自裁决条款。实际上,美式双边投资协定的缔约对方绝大多数也是发展中国家。可以这样认为,美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采用自裁决条款可为自己保留更大的政策空间,在自身为资本输出国时,它可限制缔约对方利用自裁决条款,而在自身为资本输入国时,它又能充分利用自裁决条款保护自己的国家安全或基本安全利益。

2.应否明确规定的问题

考察包括“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在内的国际投资仲裁的判例法不难发现,即使双边投资协定中不包含国家安全条款(自裁决性的或非自裁决性的),但若准据法——东道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法——不充分,仲裁庭还是会适用习惯国际法。不过由于习惯国际法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未必能反映缔约方的真实意图及东道国的利益,因而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缔约方最好能对自裁决条款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开国际习惯法的适用。笔者认为,对于自裁决条款,应使用“其确定”或“其认为”之类的措辞,或直接明确使用“本条款具有自裁决性”的措辞,表明其具有自裁决性,从而排除仲裁庭的实质评审。如果不想使条款具有自裁决性,那么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不能忽视必要性要求及基本安全利益或国家安全的定义,从而排除习惯国际法的适用。缔约时应当阐明“必要性”的含义,如免除未能履行某一条约义务而应负的责任是否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什么,等等。ICSID仲裁实践关于“必要性”的判例法则极不统一,或者说很不成熟。在WTO准司法体制下,关于“必要性”的判例法虽然可以为ICSID仲裁所借鉴,但尚处于发展过程之中。[38]因此,如果一国不想受严格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的约束,也不想由仲裁庭对“必要性”进行任意解释,那么就应当在有关条款中明确阐明“必要性”的含义和要求。并且,对基本安全利益或国家安全的含义也应当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作出明确的界定。

针对一些学者对自裁决条款适用的担忧,[39]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扩大或限制自裁决条款适用范围的方法。其实,我们已经有这种立法例可予借鉴。例如,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日本双边投资协定》)即用国家安全条款对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进行限制。《中国-日本双边投资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待遇”。接着,作为该协定组成部分的“议定书”又作了补充规定:“关于协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所享受的待遇”。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虽然通过国家安全条款对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制,但却没有明确国家安全的内涵,为了明确起见,可以将“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修改为“为了国家确定的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以明确国家安全或基本安全利益的内涵。总之,对希望减少对自裁决条款不可预期性解释和适用风险的双边投资协定缔约方而言,一个可行的办法是要明确自裁决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40]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自裁决条款是赋予缔约方权利而不是施加义务,因此,我们应当珍视这项权利,而不是放弃它。鉴于国际投资协定及判例法的发展趋势,笔者建议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采用自裁决条款,并使用“确定”、“认可”等具有明确表达意义的措辞,来明确自裁决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保证一旦采取具体措施时能符合相应的审查标准。

注释:

[1][6]See Sempra Energy International v.The 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2/16,Award,28September 2007.

[2][20][21][24][25][26][28]See Decision on the Argentine Republic’s Request for Annulment of the Award for Sempra Energy International v.The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2/16,29June 2010.

[3]See Luke Eric Peterson,Major New Development in Argentine Crisis Case at ICSID,29Jun.2010,http://WWW.InvestmentArbi-trationReporter.com,2010-06-30.

[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以下5个:(1)仲裁庭组成不当;(2)仲裁庭明显越权;(3)仲裁庭的成员有受贿行为;(4)严重违背基本程序规则;(5)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虽然从表面上看,没有适用准据法并不是撤销仲裁庭裁决的理由,但判例法表明,未适用准据法是仲裁庭明显越权的表现之一,即对准据法协议的违反等于明显越权。See Christoph H.Schreuer etc.,The ICSID Convention:A Commentary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Second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pp.891-1022.

[5]See Expert Opinion of Dean Anne-Marie Slaughter and Professor William Burke-White of July 19for Argentina in Sempra Case,2005.

[7]See Gabriela A.Grinblat,Non-Precluded Measures Clauses and Their Effect on Foreign Investment,19January 2010,http://WWW.mayerbrown.com/publications/article.asp?id=8228&nid=6,2010-08-29.

[8]不可裁判的争端又称为政治争端、不能提交国际法院或仲裁庭按照法律予以解决的争端。参见王铁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56页。

[9]“康纳利保留”由美国在1946年8月14日提出,以美国德克萨斯州议员汤姆·康纳利的名字命名,其实质是限制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承认。See Frank B.Ober,The Connally Reservation and National Security,47A.B.A.J.,1961.

[10]See Frank B.Ober,The Connally Reservation and National Security,47A.B.A.J.,1961.

[11]See LG&E Energy Corp./LG&E Capital Corp./LG&E International Inc.v.The 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2/1,Decision on Liability,3October 2006.

[12]See Article XIV(Measures Not Precluded)of the Treaty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Albania Concerning the Encouragement and Reciproc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with Annex and Protocol,Signedat Washington on January 11,1995;Article XIV(Measures Not Precluded)of the Treaty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Mozambique Concerning the Encouragement and Reciproc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with Annex and Pro-tocol,Signed at Washington on December 1,1998.

[12]有学者已经注意到了美式双边投资协定的这种发展趋势,他们担心美式双边投资协定无法为投资者提供完善的保护,并建议投资者考虑利用其他投资协定来保护自身利益。See Skadden,New ICSID Annulment Decision Exposes Possible Gap in United States InvestmentTreaty Protection,July 19,2010.[14][15][23][30][34][39]Se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Security in IIAs,UNCTAD Series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Policies for Development,United Nations,New York and Geneva,2009,p.39,p.72,p.49,pp.40-41,p.72,p.61.

[16]See Howard Mann etc.,IISD Model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Published by 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April 2005.

[17]当今世界的现实再次证明了投资者可能比东道国更强大。例如,2010年3月26日,美国烟草制造商菲利普-莫里斯国际公司将乌拉圭诉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这是对乌拉圭保护公共健康的措施提出挑战。对此,乌拉圭总统何塞·穆希卡指出:“乌拉圭是一个小国,每年的国内生产总值约为440亿美元,而菲利普-莫里斯国际公司的市场资本总值达1 080亿美元,乌拉圭相形见绌”。See 170Na-tions,WHO Support Uruguay’s Legal Battle Against Tobacco Giant,JakartaGlobe,November 19,2010.

[18][40]See Osgoode Hall Law School,Public Statement on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Regime,31August 2010,http://WWW.os-goode.yorku.ca/public_statement/,2010-09-06.[19]See Shane Romig,Argentina Scores Second Win In World Bank Arbitration Committee,2August 2010,http://WWW.tradingmar-kets.com/news/press-release/sre_-argentina-scores-second-win-in-world-bank-arbitration-committee-1082541.html,2010-08-14.

[22]《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规定:“1.一国不得援引危急情况作为理由解除不遵守该国某项国际义务的行为的不法性,除非:(1)该行为是该国保护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而且(2)该行为并不严重损害作为所负义务对象的一国或数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2.一国不得在以下情况下援引危急情况作为解除其行为不法性的理由:(1)有关国际义务排除援引危急情况的可能性;或(2)该国促成了该危急情况。”

[27]See Robyn Briese &Stephan Schill,“If the State Considers”:Self-Judging Clauses in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Max PlanckYearbook of United Nations Law,Vol.13,2009.

[29]See United States–Trade Measures Affecting Nicaragua,Report by the Panel,GATT Doc.L/6053,13October 1986.

[31]See Certain Questions of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Djibouti v.France),Judgment,I.C.J.Reports 2008,p.177.

[32]Bin Cheng,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as Applied by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56.

[33]See UNCTAD,Geneva Division on Investment and Enterprise,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0:Investing in a Low-Carbon Econo-my,22July 2010,http://WWW.unctad.org/en/docs/wir2010_presentation_en.pdf,2010-08-29.

[35]See Osgoode Hall Law School,Public Statement on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Regime,31August 2010,http://WWW.osgoode.yorku.ca/public_statement/,2010-09-06.

国家安全法条例篇12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强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我省水运资源丰富,沿海航道四通八达,最高可通航30万吨级船舶,内河航道密布,通航里程达9762公里,拥有高等级航道1432公里,主干航道日均流量超过1000艘次。2014年全省水路运力达到2430万吨,其中拥有特种船舶和万吨级船舶1873万吨;全省完成水路客运量3581万人、水路货运量7.3亿吨,上述指标均处于全国领先位置。全省沿海港口货物吞吐量10.8亿吨、集装箱吞吐量首次突破2000万标箱,达到2136万标箱。其中宁波―舟山港完成货物吞吐量8.7亿吨,连续六年位居世界第一,集装箱吞吐量达到1945万标箱,增速居全国前列,世界排名升到第五位。目前我省95%的外贸物资由水路运输,浙北内河航运一直承担着全社会60%以上的货运量。水运低碳、节能、高效的优势在我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日益突显,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的发展意见》的出台、《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的正式批复,我省水运迎来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目前,我省沿海正在大力开展大宗散货战略储备基地、港口物流基地、大宗商品交易基地等三大基地建设,内河则开展复兴行动,舟山正在建设江海联运服务中心,沿海远洋特种船舶、内河集装箱船舶发展迅速,行驶在水路上的船舶日益增多,但由此带来的安全监管压力也与日俱增。近年来,我省通航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沿海船舶和兄弟省市群死群伤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2012年4月,苏州太湖快艇事故造成4名大学生遇难;12月,湖南益阳渡船倾覆造成9人死亡;12月,广东汕尾货船与渔船碰撞导致9人失踪;2013年3月19日,我省海船涉及江苏启东沿海碰撞事故,导致3人死亡、5人失踪。为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使人民群众实现便捷安全的水路出行,急需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二是完善现有法规体系的需要。目前,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已相对滞后,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2002年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为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具体针对性往往不足,与我省水上交通运输业现状有不适之处。首先,现有法规对涉水各部门安全监管职权界限规定不够清晰,对农(林)生产自用船舶、城市园林等水域船舶的安全监管,易出现错位、越位、缺位等情形。其次,目前我省水上安全救助能力(尤其是内河事故应急救助能力)薄弱,应急救助力量分布不均、非水网地区水上应急救助能力严重不足,越来越不能满足我省水运快速发展的需要。上述情况,使得我省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实际中大量存在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为提高水上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水上应急救助能力,使之与我省水运经济发展相适应,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三是水上交通依法监管的需要。我省水上交通现场执法具有通航里程长、水域环境复杂多变、执法对象种类多等特点。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对水上交通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执法要求,也加大了水上交通行政执法的风险。一些经实践证明有利于确保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执法管理措施,如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等,不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就难以施行。

综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和消除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自2005年5月起,省交通运输厅就已经着手为制定条例开展调研准备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的立法计划中将条例确定为一类预备立法项目后,省交通运输厅积极开展调研起草论证工作。一是会同省人大法委、财经委和省法制办有关人员及专家,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小组,广泛收集资料,编印了《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参考资料汇编》,制定了《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起草工作方案》。二是通过走访、座谈和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调研,在综合各级政府及其涉水相关部门、水运企业等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明晰条例需要解决的问题,完善内容和框架,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三是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反复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和有关县(市、区)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正式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

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4年7月份报省政府后,省法制办按照地方立法程序办理,即发函征求省级相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赴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由政府相关部门和水运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召开了由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和由法律与航运方面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并在省法制办网站上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上报的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已经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说明

制定条例的主要上位法依据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2002年6月28日的国务院第3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条例草案共7章50条。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本条例调整从事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安全,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例如通航保障等。船舶的设计建造属于工业领域的范畴;船舶的交易则属于市场流通范畴。两个上位法均未将这些内容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立法的调整范围,有关事项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因此,条例草案未将这些内容纳入调整范围。

关于水上餐饮管理。在我省,从2012年1月1日《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生效开始,已经明文禁止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包括湖泊)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活动,且其本身也不属于“交通”的范畴。因此,条例草案也未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第二条)

(二)关于政府、部门以及企业安全责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水运企业多方联动和齐抓共管才能落到实处,为明确各方职责,条例草案第四条至第十一条分别对各方应负的安全责任作了明确列举式的规定,以资各方遵循。其中政府有关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划分主要是依据两个上位法有关规定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以及我省编办的实施意见(浙编〔2005〕65号)。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主要是作如下划分:海上的交通安全管理和我省甬江、椒江、瓯江水系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监管,除前述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内河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一般与县级以上港航管理机构合署,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负责监管。(第四条至第十一条)

(三)关于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管理。当前,我省农(林)生产自用船舶数量庞大,据不完全统计,我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有近4万艘。农(林)生产自用船舶普遍存在船舶状况差、缺乏管理、一船多用、违法载客等情况,安全隐患大。近五年来,非运输船舶交通事故在我省内河交通事故中所占比例高达51.9%,事故责任主体除了少量渔船外,大都是农(林)生产自用船舶。我省湖州市从2008年10月开始推行“一中心六站”的监管模式,在乡镇建立公共安全管理中心,下设六站,其中一站为交通安全管理站,负责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的编号造册和安全管理。该管理模式成效显著,实施以来,该类船舶的事故率下降了三分之二。湖州对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的监管模式值得上升为法规,在全省推广。此外,安徽、重庆、四川等兄弟省市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也明确将该类船舶列入乡镇管理范围。因此,条例草案将农(林)生产自用船舶的监管权明确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根据我省实际创设了一些制度。根据我省水运行业发展实际和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特点,条例草案在上位法允许的范围内创设了一些制度如禁止遮挡、污损或者伪造船名牌等船舶标识、标牌,要求船舶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鼓励船舶保险,要求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等(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条)。

(五)关于船员管理。由于国务院已制定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仅在第十六条中对有关内容作了概要性规定,着重对船长的职责以及禁止行为作了补充性规定;根据国家海事局、农业部(渔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公安机关陆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效做法,规定了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第十六、十七、十八条)

(六)关于技术监控。近年来,我省交通运输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创新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模式,船舶动态监管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非现场执法系统逐步推广应用并取得良好效果。条例草案对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中应用技术监控手段作出了规定,既为新技术、新手段在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中进一步推广使用提供了依据,也规范了技术监控的使用。(第二十五条)

(七)关于规范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我省东部地处沿海,夏、秋季强热带气旋多发;西部地处山区及半山区,大小水库较多,各地水闸遍布。水利、水电管理部门经常要通过水库蓄水或者开闸放水来调节河道水位,往往会影响水上交通安全。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在进行蓄水或者开闸放水等水力调度时,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考虑保持航道的最低通航设计水位,确保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减少触碰、搁浅等事故发生;二是在因防洪等特殊情况需要必须采取紧急开闸放水等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措施时,相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海事管理机构,以便海事管理机构及时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此外,我省内河时常发生堵航事件,一旦发生航道堵塞,除海事管理机构到现场抓紧疏通外,船舶有序航行、停泊非常重要。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了在航道通航密度过大甚至堵塞等情况下,可以实行水上交通管制,船舶航行、停泊应当服从海事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

国家安全法条例篇13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主要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条例,认真教育全体干部职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依法行政。

二、学习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行政许可法》;

3、《行政处罚法》;

4、《行政诉讼法》;

5、《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11号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7、国务院令445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家安监总局5号令《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8、《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446号令《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44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

10、甘肃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三、学习方法及要求

1、学习的方法:以自学为主,科室的学习讨论每周不少于2小时,统一集中学习全年不少于16次,局领导班子集中学习不少于6次,全体干部职工业务开始全年不少于4次。

根据学习内容按怕,分别由局领导班子带头重点辅导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例,各科室每人一个条例或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重点知识作重点发言,所在科室科员做补充发言,大家展开讨论,在辅导学习讨论中还要结合学习有关行政法规和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

2、学习的要求:

<1>、集中学习要有领导、有组织。有步骤按计划进行,各位主讲人必须认真备课、按时授课,授课时间不少于1小时。

为了便于监督、促进学习,每次学习必须有一名局领导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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