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4 15: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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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处理盈亏财税工作时企业不到位的政策解读
现阶段,对于国家有关企业处理盈亏财税工作,很多企业财务工作人员往往出现政策解读不到位的情况,导致企业出现很多额外损失。比如,依照《企业财务通则》[1]相关规定,除国家行政法规与法律特别规定外,我国企业净利润年度分配一定要根据既定顺序实施严格的利润税后分配,但是,实际利润分配处理时,很多企业并未依照相关律法规定程序实施利润分配,这就导致企业在财务申请或者查账时,无法获得应有补偿。
(二)企业处理盈亏财税内控机制不完善
我国很多企业在管理内部财务时,缺乏完善、合理、科学的处理盈亏财税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与规范,同时也未构建完善、专业处理盈亏财税的企业内控机构,在管理企业盈亏财务处理时,独立性严重缺乏,导致企业内控工作者在控制与管理处理企业盈亏财税时,缺乏充分、科学、有效的监督处罚方式与体制依据,导致企业处理盈亏财税机制出现形同虚设的情况。
(三)不完善的企业处理盈亏财务法律法规
尽管当前我国有很多关于处理企业盈亏财税的律法规定,但是这些律法都缺乏条理性与系统性。而且处理盈亏财务律法权威性比较低,法律法规可操作性较为缺乏。还有一些企业中的经营管理者以企业内部文件替代律法规定,导致企业处理盈亏财税的措施大量存在,政出多门,这就加大了创新与改革企业处理盈亏财税的挑战与难度。
二、有效处理企业盈亏财税的措施及建议
(一)正确解读企业相关政策,对相关处理程序进行熟练掌握
财务人员必须对企业相关盈亏财税问题的律法规定与处理政策进行深入而正确的解读,并对相关盈亏税收处理程序进行熟练掌握,比如,在处理企业盈亏财税时,一定要根据以下程序认真实施。
1、对先前企业年度亏损要及时弥补
对企业盈利财税问题处理时,首先,财务会计人员要及时弥补企业先前财税亏损,待完成这项工作后,才可以实施其它操作。
2、提取企业利润中十层的法定公积金
企业法定公积金的主要作用是弥补企业亏损,以使企业资本得以不断增加,进一步扩大企业内部的资金基础。法定公积金与企业内部资本公积金不同,是根据律法程序,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所提取的企业资金。如果所提取法定公积金数额占企业所注册资本的一半,可停止提取法定公积金。
3、应该将一定数额公积金在利润中任意提取
任意公积金是依照企业内部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议协商决定除法定公积金外自由提取的公积金。
(二)对企业处理盈亏财税内控机制予以建立健全
企业必须不断健全与完善内部处理盈亏财税内控机制,并对相关企业内部政策管理机制予以不断完善,以构建一种规范、科学的处理盈亏财税内控模式,可以从企业内部各岗位与部门中对企业处理相关盈亏财税工作予以积极参与和支持。此外,还要不断强化企业处理盈亏财税工作本身的权威性与独立性,在处理企业盈亏财税时,能够保证公开、公正、公平,进而确保企业能够有效、顺利实施盈亏财税相关处理工作。
(三)不断健全与完善企业处理盈亏财税的相关法律法规
必须不断健全与完善企业处理盈亏财税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企业在处理盈亏财税时的相关律法建设。依照经济需求与时代变化,相应的修订与完善企业相关财务律法规定,同时进一步规范企业在处理盈亏财税工作中的行为与问题,对企业相关处理盈亏财税的配套律法与政策进行不断健全与完善,构建企业内部处理盈亏财税的律法机制。
(四)构建企业处理盈亏财税信息化平台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0-0222-01
一、法律法规研读与结论
(一)法律法规研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的规定,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以下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其具体规定如下: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下列第2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企业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准予扣除。
其具体规定如下: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
(1)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利息支出中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准予扣除。
同时,“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研读结论
1.非金融企业向关联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计算的本金上限为权益投资的2倍;利率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非金融企业向非关联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计算的本金无上限;利率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3.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下转228页)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企业所得税筹划实证
(一)实证资料
目前,电子商务已日益深入我国市场经济,成为现代服务业的主要领域之一,在市场营销、客户服务、成本管理等方面均发挥着作用。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主要运作模式包括B2B、B2C、C2C三类。随着电子商务市场化进程的加快,行业已呈现出以下发展状况及趋势:
(一)行业规模迅速扩大
自2001年到2011年,B2B电子商务网站数量从2001年的1350余家,增加至2009年的5320余家,年均增长速度达18.7%。而B2C、C2C及其他模式的电子商务网站,则由2001年的1985家上升至2011年的6962家,年均增长速度达17.0%,并分别在2004年、2008年,迎来了两次发展高峰。这与“非典”后网民网络购物意识的觉醒,及全球金融危机下网购省钱消费的观念有着紧密关联。
(二)地域分布集中在发达省市,行业分布侧重服装与家电
目前,国内电子商务服务企业主要分布在长三角、珠三角及北京等经济较为的省市。其中,长三角市场份额达33.52%,珠三角为32.04%,北京为8.86%,而国内其他地方为25.58%。经济较为发达的省市通常电子商务配套产业环境较为完善,政府扶持力度较大,经济和人口集聚条件较为理想。此外,经济的繁荣也使这些地方的居民网上购物、商户网上交易较为活跃。这些均为当地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平台。行业分布方面,因纺织服装、家电数码均为与居民日常生活相关的必需品,在所有行业中市场份额最大,2011年分别达到14.32%和10.35%。排在三至十名的行业依次为:钢铁机械、化工医药、建筑建材、农林、五金、包装印刷、食品糖酒、礼品饰品等。
(三)电子商务逐步向电子服务扩张,呈现产业链与供应链全覆盖趋势
电子商务厂商为迅速建立行业壁垒,满足客户差异化需求,其所提供的服务日趋外延化。即从仅提供信息服务升级到提供网站平台服务,由资讯提供向交易服务转变。随着各领域、各行业之间的交叉融合化,电子商务逐步呈现向电子服务扩张与升级的趋势。电子服务以现代服务业依托,为服务业、工业、农业等不同行业,企业、团体、家庭、个人等不同对象的社会或个体活动提供网络化与信息化的支持服务,涵盖了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现代物流、信息服务、企业信息化管理、新媒体应用、数字旅游、数字教育、电子医疗、数字社区、数字家庭等领域。而在这十一项领域中,前六项都与电子商务直接或间接关联。可见,“电子服务业”的诞生,与电子商务的发展与延伸密不可分。
二、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企业管理整合能力有限,营销意识薄弱
行业电子商务网站作为集中行业资讯、商情的主要平台,已经成为中小型企业电子商务应用的重要途径。随着行业电子商务网站的会员数量逐步增加,供需信息量急剧膨胀。其中,不乏大量过期、虚假信息。因此,虽有众多信息量,但由于缺乏整合、加工,企业会员仍较难快速、准确地做出决策。除了信息流环节外,电子商务厂商整合物流、资金流能力也非常有限,这点在垂直行业领域尤为显著。同时,营销作为电子商务厂商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基础,涉及建站、网站优化、经营、支付、资源整合等诸多领域。目前,多数厂商的营销水平仍处于基本层面,无法满足不同企业对营销的不同需求。
(二)物流配套体系仍需完善
在我国,先进的电子商务和落后的物流形成了鲜明对比。物流服务存在的诸多问题已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一是运输成本较高。昂贵的运输成本给消费者造成了负担,成为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二是网站响应速度较慢,往往延误发货时间。电子商务的优势之一就是时间,然而现时情况是网站不能够对客户的需求及时满足,导致许多不必要的等待,浪费了客户的时间。三是商品和服务的种类和覆盖范围有限。现存的运输配送体系仍不完善,相对集中于大中城市,对小城市的辐射力稍显不足,此外,商品和服务种类较少,同质性现象比较严重,缺乏自身的独特性。
(三)电子商务人才缺乏
电子商务是信息化与商务运营的有机结合,在实际操作层面,需要大量既掌握现代信息技术,又精通现代商贸理论与实务的复合型人才。然而,我国大多数电子商务服务企业从创业开始最需要和最重视的是开拓市场的营销能手,信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匮乏成为行业面临的普遍问题。加之这类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成本很高,形成了制约电子商务服务产业发展的人才瓶颈。一方面,由于文理分科、学科隔阂、培养方案不合理、高水平师资匮乏等原因,导致电子商务高级人才缺乏。另一方面,在理论层面,与实际需要相比,创新能力强、学术水平高的电子商务专家学者也较为稀缺,致使一些前瞻性的研究工作难以开展。
(四)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网络安全存在隐患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信用环境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在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保障体系中,还存在着诸多制约因素,如普遍缺乏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规范、企业内部电子商务信用管理制度不健全、信用中介服务落后、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和奖惩机制、网上虚假、不健康甚至违法商业信息等。同时,电子商务交易安全问题也严重影响着我国电子商务又好又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运作,涉及诸多方面的安全问题,如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货物安全、商业秘密安全等。信息在网络的传输过程中被截获、传输的文件可能被篡改、伪造电子邮件、假冒他人身份、违反事先承诺等问题均是电子商务安全面临的重要威胁。
(五)现行的税收制度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存在较多问题,已难以适应其发展的需要。首先,电子商务的运营模式与税收原则形成了某种程度上的不协调。税收负担不平衡,纳税人和征税对象难以准确定义,虚拟的交易市场,这些都显著影响着税收的效率、公平和中性原则。其次,现行税制中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税制要素规定未能与其适当匹配,导致税收征管出现了法律空白。税法中对税制要素的规定是征管工作和纳税义务能够同时进行的依据,具体为纳税人、征税对象、纳税程序、地点、时间等。而电子商务的纳税人界定不清,征税对象相对模糊,纳税程序复杂,纳税的地点和时间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税制要素的不确定带来了很大的征税风险。再次,电子商务影响了主体税种的税收,随着其规模的不断扩大,由于各种税制要素定义不明,导致主体税种在电子商务中的大量流失。此外,目前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的立法已远超各国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而国家直接的立法水平也存在不对称,这必然会出现税制套利现象,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损害了我国电子商务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三、促进我国电子商务业发展的财税体制与政策建议
尽管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的政策面依然向好,相关管理体系日渐完善,但在市场发展管理和扶持方面仍存在错位和缺位的问题。电子商务因其无边界,无法明确归类,使得国家法律监管方面存在较多漏洞,亟需政策加以引导。为了更好地推动我国电子商务业的发展,良好的财税体质与政策环境不可或缺。针对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目前存在的问题,文章提出以下建议:
(一)修订和完善有关财税法律法规
首先,应完善税收实体法相关内容。对于电子商务税收,可以采用扩展原有税收实体法约束范围和对象的方法使其对电子商务发挥效力。具体来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清晰界定纳税人,明确纳税主体,保障征管效率。二是完善关税征收,分别在线和离线贸易,对其实行有区别的关税政策。三是在印花税方面,准确定义电子订单的法律地位,保护在线交易中我国法律划定的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各种交易的顺利进行。其次,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现有的《征管法》仍然不能完全指导税收征管人员在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在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交易发票、纳税申报、以及其他相关的交易凭证方面的相关规定仍需完善,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工作。再次,加强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在现有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基础上,构建完善的纳税、征管框架,统一监管、规范操作。除此之外,还需要完善和电子商务相关的其他领域的法律,如金融、商贸、会计准则等,支持电子商务的有序发展。
(二)实行基于信息流的税收征管模式
(二)税收管理中会计信息控制可行性要想实现对企业会计信息的控制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企业会计信息的形成发展具有多种可能性;企业管理者能否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中的某种可能性进行选择。(1)会计信息不确定性分析。会计信息不确定性指会计信息偏离企业的价值核心而显示出来的不确定性,主要包括会计信息的外部不确定性和内部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为企业在现有的税收制度下,对企业会计信息的形成进行控制提供了可能,继而实现企业税收管理目标。(2)在会计信息形成过程中,经济业务或事项的发生或确定具有可选择性。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也会发生特殊事项的经营业务。虽然这些特殊业务很少发生,但一旦发生,其会计核算会更加复杂,针对这种情况,企业一般事前就对特殊事项的经济业务进行税收筹划,以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对此,企业也会有多个纳税方案,而企业会根据一定时期的经营目标来选取其中一种方案予以实行。这也说明了企业在会计信息形成过程中,对其经济业务或事项发生的确定具有可选择性。
二、税收管理中会计信息现状及影响
(一)会计信息发展现状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在涉及到企业会计事项的许多方面做了调整,并逐渐与国际会计规范趋于一致;如将“公允价值”引入新准则之中、着重凸显了“金融资产”这一新资产分类名词的地位等。《企业会计准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前企业的会计管理与会计核算。首先,《企业会计准则》中条款的变化使企业开始意识到经济环境和其所处的市场条件的变化,并据此重新制定企业决策;其次,企业也要准确了解《企业会计准则》,并对企业内部的会计管理实践进行适当调整。
(二)税收管理中会计信息的突出问题(1)企业会计信息不准确。不准确的企业会计信息会给企业经营决策造成不良影响。会计信息失真是指企业呈现的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但并非所有的企业会计信息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会计信息的失真可以分为违法性失真和非违法性失真两种。企业故意为之的会计信息失真行为是“会计信息造假”的表现;而由于企业会计人员的素质不高、专业基础不扎实引起的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则会使企业会计信息呈现出不准确的信息。笔者重点分析违法性企业会计信息失真行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环境的日益变化,现代企业的会计信息失真这一问题也愈发受到关注,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也愈发普遍了。尤其是对拉动国内就业起很大作用的中小企业,他们一方面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持力量,另一方面也是企业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重灾区。另外,由于我国中小企业的管理水平相对较低,企业会计管理也不是很规范,企业内部财务人员的从业素质也不高,继而使得我国中小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得不到有效治理。(2)无法获取完善的企业会计信息。除了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外,会计信息还存在另外一大问题,即企业会计信息的形成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这主要是由于在企业对其具体经济交易或事项进行会计核算时,并没有注意收集与该经济业务相关的会计信息,这就使得后续的会计信息整理、分析和会计确认、会计核算过程中,会计人员无法有效控制企业的会计信息。即使企业的会计从业人员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来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管理与核算,也会由于在会计信息处理前期未有效控制企业会计信息的形成而对企业的纳税情况造成影响。
(三)会计信息失真对税务管理的影响(1)企业涉税业务或事项的会计信息不确定性的影响。由于企业的经济业务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会计处理活动本身也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所以企业会计信息的不确定性是其自有的属性。这一客观存在的企业会计信息的不确定性对企业的税收利益也存在极大影响,企业管理人员应重视这种不确定性,并对其进行有效控制。对于企业涉税业务或事项的会计信息确认、计量、核算和管理,如果有关企业涉税业务或事项的财务报告上的会计信息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对企业参与的经济交易所创造的价值描述不真实,就会改变企业纳税基数,继而改变企业纳税额度,使企业承担多缴纳税款或少缴税后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税务风险。另外,企业如果不能有效控制其会计信息的形成过程,就会影响企业收集纳税信息,无法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提交缴纳税款依据,继而不能对其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证明,这也可能使企业遭到税务机关的处罚,承担一定的税务风险。(2)企业涉税业务或事项会计信息造假的影响。我国法律对企业涉税业务或事项会计信息造假有具体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定义了“偷税”的概念,并对其处罚办法进行了规定。企业如果有偷税行为,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不同可能受到诸如罚款或刑事处罚等不同的处罚。企业对其涉税业务或事项的会计信息造假会使其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企业在业界的形象,从而阻碍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控制理论背景下税收管理会计信息系统优化
(一)重视对会计信息的控制(1)充分了解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关系。要提高对会计信息形成过程的控制程度,深化企业会计人员对涉税会计信息重要性的理解,就要充分掌握我国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与《企业会计准则》之间的关系。我国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与《企业会计准则》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在很多会计事项的处理方式上各有区别,使每种法规都具有不同的立法框架,由于立法基础不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在企业经济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上体现出了不同的方式。另外,虽然我国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会计准则》两者相互独立,但在规制企业税务相关行为上具有高度的统一性。企业在具体会计事项处理中,涉及到税务方面的会计核算时,要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信息收集、数据核算,然后再对比我国税法的规定,确定企业的纳税额度,使企业的纳税义务通过会计核算的形式反映出来。(2)企业要对会计信息的形成有完整的认识。企业在进行经济交易或经济事项时,会产生相应的经济数据资料,企业的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这些数据予以保留,并交与会计部门进行整理和分析;然后,对上述数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处理,最终形成会计报表。会计人员必须充分了解并掌握上述会计处理过程,按照规定处理会计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从而真实地反映企业的会计信息,为企业管理决策提供财务信息支持。这就要求企业的管理人员必须充分认识会计信息形成过程的重要性,完整掌握会计信息的形成过程,有效保证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最大限度降低企业的税务风险。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35-1
一、企业间资金借贷有不同的种类,并非所有种类都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首先,根据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并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通常认定: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属无效合同。然而这种一概的认定,事实上忽略了企业间资金借贷所存在的不同种类和情形。
其次,对于企业间的资金借贷,通常的理解是无关企业间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资金拆借,是企业在擅自经营银行贷款业务,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然而,这其实仅仅只是一般情况下的企业间借贷,还有一种特殊企业间资金借贷的情形,那就是关联企业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下称“临时调剂”),与前述通常意义上企业资金拆借有着本质的差别。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调剂是指:对于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确实资金压力巨大又告贷无门,或者来不及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另一关联企业对资金匮乏企业给予的临时性资金支持和调剂。
二、我国财税相关法规及部分法院事实上已经开始肯定临时调剂的有效性
第一,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调剂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而且这种行为已经为我国财税相关法律、法规所肯定。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即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以支付资金使用费的形式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市公司应按取得的资金使用费,冲减当期财务费用。
第二,2010年浙江省高院下达《关于为中心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三点规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而自2011年以来,浙江很多地方已经为企业间借贷“松绑”,其中,宁波市中院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原则为“要有自己主营的业务,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利率不超过合法的范围”,即可认定为有效。
三、随着经济发展,各方各面均呼吁应当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
其一,对于合理引导民间融资,总理在今年四次提出,总理在不同的场合、通过不同途径表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要加强引导和教育,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
其二,2012年两会期间,就有代表提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企业间借贷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废止,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间借贷问题未作规定,合同法仅对公民间借贷作了规定。根据企业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的情况,企业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应当由金融法规或金融政策确定为合法借贷。有代表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尽快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或出台相关的金融政策,有条件地承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许可非金融机构不以放贷为主业的、一定范围内的借贷行为,并具体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作出规定。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现实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原有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在社会经济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如坚持一味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显然是一种武断的做法。
四、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区别认定的法律前瞻
(一)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禁止企业间借贷的时代背景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需要建立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秩序,因此严格禁止任何破坏了金融业务专营的行为,当时企业间频繁的借贷破坏了这种金融秩序,所以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入逐步完善的阶段,需要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但是当前金融服务的垄断和其他融资渠道的不畅通根本无法满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有些企业之间目的合理、借入资金也不流入受限制行业的拆借不但不会对金融秩序构成威胁,反而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
(二)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符合最高院的努力方向。最高院曾就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其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二是《合同法》没有明确禁止;三是既然民间借贷己经放开,再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最高院的征求意见并未被有关部门采纳。尽管最高院及人民银行还未修改企业间借贷无效的相关规定,但浙江省高院的司法实践却已经支持了企业间借贷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