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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类专业合集13篇

时间:2023-11-07 09:59:17

动物保护类专业

动物保护类专业篇1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12-0185-02

基因技术是当代科技的焦点,其权利可以从商业秘密,隐私、专利法、商标法等方面加以保护,但最有效的是专利保护,研究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因技术的可专利性考察

基因是“存在于生物体细胞染色体上拥有自体繁殖能力的遗传单位”,当代基因技术可分为六种:

1.生物制品发明。就传统专利制度而言,具备专利“三性”的生物制品均可受到专利法保护。

2.染色体等遗传物质的发现。传统专利制度是不对“发现”给予专利保护的。对遗传物质是否给予专利保护曾引起广泛争议。实践中,基因技术较为发达的国家如美国、欧盟、日本等已有给予专利保护的先例。作为遗传物质的人类基因序列申请专利遭到国际上强烈的反对,人类遗传学家Voiel说:“基因专利简直是人类的一场噩梦。”美国虽没有给予第一批人类基因专利申请授权,但随即调整了审查标准,并很快对功能明确的人类基因序列授予了专利权,导致许多国家纷纷效仿。

3.转基因动物和植物品种发明。因动植物遗传的复杂性,通过传统方式繁殖的后代难以保持相同性状,因此,过去除了美国和日本,多数国家都不给动植物新品种以专利保护。很多国家对其是通过《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公约》进行保护的。自从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出现后,从技术上克服了不可重复的缺陷,促使欧洲1999年欧洲专利公约对“动植物”概念进行扩大性解释,以达到对转基因动植物授予专利权的目的,但仍有部分国家包括中国没有给予转基因动植物专利保护。

4.基因操作技术发明。对其是发现还是发明也元定论。因基因基础研究领域越来越产业化,有人就此类方法也提出专利申请,如克雷格·文特尔1991年提出了快速测定c-DNA尾端序列的方法——快速排序标签技术EST,申请专利获得通过,引来了世界性的不满。但1996年美国专利商标局最终还是批准了该项专利申请。

5.获得生物体的遗传工程学方法发明。其中,符合专利保护客体条件和三性要求的发明,按传统专利制度是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但因涉及人类克隆技术,强烈冲击人类现有的伦理道德观,因此,多数国家将其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6.基因诊断与治疗方法发明。对于基因诊断中与疾病无关的发明,如亲子鉴定、刑事罪犯测试及食品检测等的可专利性是肯定的,有争议的是对疾病的诊断部分,各国专利法对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的保护是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多数国家认为脱离活体或是以非活体为实施对象的检测处理方法符合专利保护客体定义和三性要求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权。而救死扶伤的行为不应被私权垄断,因此,多认为不应授予与疾病治疗相关的基因技术以专利权。但美国已对直接作用于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方法给予了专利保护。对疾病的治疗方法在多数国家也不能授予专利权,多采用药物产品专利或者医药用途专利的形式给予专利保护,但在美国则直接给予基因药物的治疗方法专利保护,如对体外的血液的处理方法在美国就可被授予专利权。

二、基因技术专利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1.基因“发现”可否被授予专利

在各国传统专利制度中有一个共识即“科学发现不授予专利权”。但这一原则在198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查克热巴提案中突破,首次对来自人为单细胞生物基因的细菌的专利法律保护给予肯定,重申“包括阳光下人造的任何东西都可以取得专利权”,该案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从此,基因技术专利申请骤增。很多发达国家大企业基于利益要求拥有发现的人类基因序列的专利权,使美国降低专利的实用性门槛,批准功能明确的基因序列以专利权。美国的作法迫使有些国家放开基因序列专利保护,有条件的给予基因序列甚至包括人类基因序列以专利保护,给传统的专利制度带来巨大冲击。

2.对基因源的保护问题

国际上出现了“生命海盗”现象(即对共享的生物资源申请专利,盗取自然界存在的丰富的自然资源的现象)。1996年伯特对墨西哥种植千年的墨西哥豆向美国申请专利,美国批准伯特对“爱罗娜豆”的专利权。但对原本存在的基因源申请了专利,明显违反道德及自然规律,如何对本国的基因源加以保护,成为各国专利法的研究课题之一。

3.人体基因技术的道德伦理问题

人体基因是依附于每个生命个体或从属于全人类的生命物质成分,人体基因权首先表现为人权,目前,基因带来的人权“异化”、人类基因资源的有限性与商业开采的无限性等都带来各种矛盾。如果置伦理道德不顾,以牺牲人格独立权、生命健康与隐私权,甚至人类尊严和价值换取基因科技产业的成功,将会使人类的命运不堪设想。

4.对发展中国家农业发展的损害

突出表现为两点。一是农民经过世代的劳作产生的很多具有优良性状的农作物品种,可能被“生命海盗”以专利保护的形式据为己有。二是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陆续被很多发达国家企业申请为专利产品,发展中国家农民需要承担高昂的专利使用费。从而损害发展中国家农民的利益。我国是农业大国,受到的冲击更为严重。

三、我国基因技术的法律保护概况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基因的法律保护规定极其零散。一般认为,目前我国是把基因专利更多的看作是一种化学物质专利加以保护,从目前来看,基因药品基本能够以化学物质的方式得到保护,但不是所有的基因技术都能够通过这种途径得到保护,如基因技术方法以及转基因动植物就很难由此得到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说明无论是采用传统生物学方法繁殖的动植物新品种,还是利用现代基因技术获得的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在我国均不给予专利保护。专利法第25条第2款,对植物新品种的产生方法授予专利权,第22条还进一步规定,对专利方法的保护可涉及到该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但如果植物品种的制造方法不构成“三性”要求,即使研发出具有独特功效可用于产业应用的植物新品种,仍然不能通过专利法获得保护。我国现有的植物品种多依据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及1999年加入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87年文本)来保护的,但其保护力度难以同专利制度相比。因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我国迫切需要对现有专利体系加以修订,以适应基因技术保护的需要。

四、我国基因技术专利保护的对策

1.应慎定有关基因专利的申请条件

可以考虑规定某些基因技术如基因序列作为“发现”的例外由专利制度加以保护。但要注意,对于例外的规定要加以严格的限制。因为如果准入标准低,范围广,国外基因技术将会大量获得中国专利,我国基因研究将被迫支付高额的许可使用费。如果通过提高实用性标准,制定过于严格限定权利范围,实质上可能导致我国基因研究成果申请专利困难,而且不排除其他国家对我国基因专利实行“包围”战略。另外,我国专利法对专利实用性还要求能产生积极效果。是否为“积极的效果”同公序良俗等非法律因素密切相关,我国可以考虑通过对“积极效果”的法律界定来达到限制某些外国专利准入的目的。

2.关于基因源的法律保护

基因源的法律保护是各国专利保护的难点。印度政府在保护基因源方面有一个可行的做法:印度政府激活了一个创立传统知识数据库的数据库项目,以利其他国家专利审批部门。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创立一个传统知识数据库,作为国内外专利审批的依据之一,尽量把现有的动植物品种网罗其中,作为我国在先对基因资源拥有的证明。但这仅是预防性措施,且需建立在国与国之间彼此承认数据库有效的前提之下,但从长远来看,共建全球性的知识数据库项目可能是对付基因源流失的根本办法。

3.对农民利益的保护

动物保护类专业篇2

1 生物技术的发展和我国的不足

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已使人类进入了一个前人难以想象的新时代。随着人类基因组计划(HumanGenomeProject,HGP)的实施,人类开始有希望能真正解构生命的奥秘。尽管这种探索也许永远没有尽头。

人类基因组计划旨在分析测序人类基因组所有的基因,即由A、T、C、G四种碱基构成的DNA序列。这项耗资巨大的国际合作工程(由美、英、日、法、德、中国等国家合作)被某些学者誉为是“人类为了认识自己而进行的一项最伟大和最具影响的研究计划”。当然,这并不是说人类基因组计划的研究就是生命探索的尽头了。恰恰相反,随着功能基因组学(FunctionalGenomics)和医药基因组学(Pharmacogenomics)等后基因组学(Postge nomics)和蛋白组学(Proteomics)的兴起,人类对自身的理解又迈向一个新的征程。

伴随着如此动人的生命科学探索的又是无限的产业利润和商机。事实上,也正是由于生物技术产业对此计划的积极参与,才推动了人类基因组计划的顺利与加速进行。虽然早在70年代生物技术公司就已在美国开始建立并运行,但生物技术产业真正的蓬勃发展还只是在90年代初人类基因组计划开始实施之后。到今天,在美国共有约1300家生物工程公司,其投资约占世界年总投资130亿美元的75%,已累积投入650亿美元,所有公司的市值已达1100亿美元。并且,这还并不包括近几年由传统的制药业跨国公司转变而来的生物技术公司。

我国的情况却令人担忧。目前,无论是生物技术研究还是生物技术产业,在世界范围内,我国还处于“跟随”或“参与”的状态,虽然也不乏有突出的例子。比如我国在人类基因组计划的测序工作中只占大约1%的比例,而美英则占约85%,其中英国占近三分之一。又如我国虽然也有200多家生物技术公司,但年销售额上亿元的也只有两家,并且全国生物工程产品的年销售额总和还不如美国一家中等规模的生物技术公司。据我国专家比较,我国的生物技术研究与产业发展都比美国要晚10~15年。

造成这些不足与落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历史的,也有现实的;有体制上的,也有经济上的。为此,我国也已开始实施一系列改进措施,包括中国科学院的“创新工程”、国家“八六三计划”、“火炬计划”、“攀登计划”等,都收到了一定效果。在产业界,也已开始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如与研究机构的紧密联合、借助于风险投资资金、有限公司转为股份公司并上市运行等,也呈现渴望快速发展的势头,前景是堪为乐观的。

在生物技术产业化的发展过程中,有一个长期被忽视的问题,严重地影响着我国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可以说,如果此问题再不被重视的话,我国生物技术产业界不仅将要面临越来越被动、道路越走越窄的局面,甚至还会反过来影响到我国生物科学研究的发展。这就是生物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2 生物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现代生物技术产业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很广,包括专利、商标、版权(著作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其中最具生物技术特色也最为重要的保护就是专利权的保护。因此本文主要介绍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问题,并对其他形式的保护略加介绍。

2.1 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

依据当今生物技术的发展所揭示的生命物质的层次,将专利法可能涉及的生命物质大致分为五类,分别为:

(1)分子 核酸类分子(如通常讨论的基因即DNA分子)、蛋白质类分子(如各种细胞因子、抗体等)、糖类分子、脂类分子或其修饰物(如聚乙二醇修饰的蛋白质分子或糖蛋白分子、脂蛋白分子等)。此类物质是极为广泛的一类物质,在实际的专利申请中占的比例也最大。

(2)细胞 以单细胞为其基本存在单位的生物或细胞,包括所有细胞微生物(如细菌、放线菌、酵母菌和霉菌等)、动物细胞和植物细胞或其转化细胞、转染细胞等。疫苗、病毒/噬菌体(亦属微生物)、其他类基因载体如质粒等也可归入本类。

(3)器官 离体培养的器官如血管、视网膜等。

(4)胚胎 主要指高等动物包括人的胚胎或其嵌合体(chimera)。

(5)个体 包括植物体、动物体,其中主要是转基因的植物体或动物体。

上述物质基本构成了生命物质的全部内容。但仅有这些还是不够的,还需要加上一些针对上述五个层次的生命物质的操作方法,如合成、复制、序列分析、培养、转化、转染、融合、移植、克隆等。

至此,我们就得到了专利法可能涉及的有关生物技术发明的所有主题(subjectmatter)。

专利主题必须具有可专利性(patentability)。照国际上基本一致的要求,这主要指发明要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与工业实用性。如《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PatentConvention,EPC)在其第二部分(实体专利法)第一章(可专利性)中就明确规定了可专利的发明应具有创造性(inventivestep)、新颖性(novelty)和工业实用性(industrialapplication)。我国专利法也有同样的要求。国际公约也是如此。如《TRIPs协议》第27条1款就做了与EPC几乎一致的规定,既强调了专利主题物质应具有的“三性”,还强调了发明不得因发明地点和技术领域等而受歧视。

可见,生命物质(包括涉及生命物质的方法,下同)要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要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也一定要具有可专利性的“三性”要求,即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工业实用性。

尽管已有既定的标准,但生命物质的可专利性判定却又不像对以前任何其他领域-如机械、化工与甚至计算机软件等领域-的判定那么简单,只要适用既定标准来判定就可以了。如果是那样的话,当今世界也就不会为是否授予哈佛转基因鼠和“多莉”克隆羊专利而争论得沸沸扬扬了。经过生物科学界、生物产业界(包括医药、卫生、农业等多个领域)、宗教界、伦理组织、环保组织、知识产权组织和法学界的积极参与和对各方利益的极力平衡,到20世纪末,随着《TRIPs协议》的广泛签署和欧盟于1998年通过《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的欧洲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世界对生命物质的专利保护问题也基本达成了以下几点共识。

(1)生命物质具有可专利性,当且仅当它们满足可专利性的要求(《TRIPs协议》第27条1款,《指令》第1条1款、3条、4条3款、5条2款)。

(2)动物品种、植物品种和繁殖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TRIPs协议》第27条3款(b)项,《指令》第4条1款)。但如果有关的植物或动物发明不限于特定的植物或动物品种,则不可排除其可专利性(《指令》第4条2款)。

(3)有关微生物的发明或其相关方法具有可专利性,当且仅当它们满足可专利性的要求。

(4)对生命物质的简单发现,如一个基因的DNA序列,不具有可专利性;但若该生命物质是从人体中分离而得或由技术方法生产的,即它们对于公众来说是不易得的或是非显而易见的,则不应该排除其可专利性,即使其结构与自然状态中此生命物质的结构相同(《指令》第5条1、2款)。

(5)生命物质的专利保护应受到道德伦理与公共秩序的制约。此即所谓的“道德条款”。

为适应和促进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专利法已在有关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上做出了相当的让步。主要体现在对“三性”标准要求的宽泛解释上,与以前相比已有很大的变通性。如对于“创造性”的判断,不再仅以自然界已存在该生命物质为排除理由(上述第(4)项),即即使某种物质存在于自然界(如人体中),但在其自然状态下却不可能为人们所利用,那么关于该生命物质的发明则不应因其已在自然界中存在而被排除其可专利性(如通过基因工程方法生产胰岛素)。同样“工业实用性”也已获得较为宽泛的解释。由此可见,专利法的调整已基本使生命物质的可专利性问题得到解决。但不可避免地还保留着许多限制。这些限制基本上是出自于道德伦理方面的考虑。如《TRIPs协议》第27条2款规定成员国在认为有必要保护其“公共秩序或道德”时排除发明的可专利性,并进一步把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解释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危害”。这在《指令》中有更具体的反映。如《指令》第6条1款与《TRIPs协议》一样排除了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的发明的可专利性,并在其第2款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了以下各项的可专利性:

(a)克隆人的方法;

(b)改变人的种系(germline)的遗传特征的方法;

(c)为工业或商业目的使用人的胚胎;

(d)可能导致动物痛苦而对人类或动物没有任何实质性医疗利益的改变动物遗传特征的方法和由这些方法产生的动物。

简言之,专利法和相关法律中的这些“道德条款”,就排除了某些有可能危及人类的道德伦理和尊严的生命物质或方法的可专利性,从而筑起一道保护屏障。

总结当今世界对生命物质的专利保护的发展状况,可以看出,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调整的专利法,已逐渐敞开了对生命物质进行专利保护的大门。虽然出于道德伦理与公共秩序的考虑排除了一些特殊生命物质和方法的可专利性,但就总体而言,对生命物质的专利保护已经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了,这对生命科学界、生物产业界及整个知识产权界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就我国对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而言,由于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实践时间都相对较短,经验相对不足,因此在某些方面的欠缺是明显的。这不仅体现在理论研究上的欠缺,也同样体现在具体专利管理实践上的落后。单就立法状况来看,我国专利法基本与EPC一致。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却又呈现出相当的灵活性。可以认为这种灵活性是必要的,它既是现实实践的需要,也为我国尽快与国际社会标准接轨积累经验,同时也能保护我国生物科学和产业的健康发展。

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各国情况也不统一,但基本上都由《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加以约束。我国已于1999年4月23日正式成为UP OV公约的成员国。

2.2 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生物技术产业界与其他产业界一样,要想有一个良好的运营秩序并能健康发展,就一定要有其他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下面略加介绍。

商标 根据《TRIPs协议》的定义,商标是“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正如众所周知的例子,如CocaCola(可口可乐)、Kodak(柯达)等,其商标本身的价值已达数百亿美元之巨。这当然是多年苦心经营的结果,但也应该承认它们本身开始即具有的独创性。在生物技术公司中也有较好的例子,如Genetech、Amgen等。

商标的取得分为注册取得和使用取得两种,在不同的国家里有不同的规定。关于商标管理方面的国际公约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我国分别于1989年和1994年加入。

版权(著作权) 主要是对数据库(database)的保护。DNA序列与蛋白质序列的大量测定、对各种遗传性疾病的分析都会产生大量的数据,如何有效地管理与使用这些数据(库),以便既能有效地进行科学与信息的交流,又能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就是研究机构与企业关心或者应该关心的问题。著作权能为此提供一定的保护。但有关方面的问题还在争论中。

工业品外观设计 在我国这亦属专利的一种。对于生物技术产业而言,这主要可能涉及到产品的包装问题。不可否认,一种新颖与方便使用的包装会有助于一项产品的推广。

商业秘密 包括技术秘密与经营信息。如果一项开发中的生物技术不适合申请专利(或者说用技术秘密的形式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或者尚不到申请专利的时机,那么就应该采取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TRIPs协议》(第39条)对此都有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 对于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者可依据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相关的国际公约提起诉讼以求得补偿。

动物保护类专业篇3

1 生物技术的发展和我国的不足

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已使人类进入了一个前人难以想象的新时代。随着人类基因组计划(HumanGenomeProject,HGP)的实施,人类开始有希望能真正解构生命的奥秘。尽管这种探索也许永远没有尽头。

人类基因组计划旨在分析测序人类基因组所有的基因,即由A、T、C、G四种碱基构成的DNA序列。这项耗资巨大的国际合作工程(由美、英、日、法、德、中国等国家合作)被某些学者誉为是“人类为了认识自己而进行的一项最伟大和最具影响的研究计划”。当然,这并不是说人类基因组计划的研究就是生命探索的尽头了。恰恰相反,随着功能基因组学(FunctionalGenomics)和医药基因组学(Pharmacogenomics)等后基因组学(Postge nomics)和蛋白组学(Proteomics)的兴起,人类对自身的理解又迈向一个新的征程。

伴随着如此动人的生命科学探索的又是无限的产业利润和商机。事实上,也正是由于生物技术产业对此计划的积极参与,才推动了人类基因组计划的顺利与加速进行。虽然早在70年代生物技术公司就已在美国开始建立并运行,但生物技术产业真正的蓬勃发展还只是在90年代初人类基因组计划开始实施之后。到今天,在美国共有约1300家生物工程公司,其投资约占世界年总投资130亿美元的75%,已累积投入650亿美元,所有公司的市值已达1100亿美元。并且,这还并不包括近几年由传统的制药业跨国公司转变而来的生物技术公司。

我国的情况却令人担忧。目前,无论是生物技术研究还是生物技术产业,在世界范围内,我国还处于“跟随”或“参与”的状态,虽然也不乏有突出的例子。比如我国在人类基因组计划的测序工作中只占大约1%的比例,而美英则占约85%,其中英国占近三分之一。又如我国虽然也有200多家生物技术公司,但年销售额上亿元的也只有两家,并且全国生物工程产品的年销售额总和还不如美国一家中等规模的生物技术公司。据我国专家比较,我国的生物技术研究与产业发展都比美国要晚10~15年。

造成这些不足与落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历史的,也有现实的;有体制上的,也有经济上的。为此,我国也已开始实施一系列改进措施,包括中国科学院的“创新工程”、国家“八六三计划”、“火炬计划”、“攀登计划”等,都收到了一定效果。在产业界,也已开始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如与研究机构的紧密联合、借助于风险投资资金、有限公司转为股份公司并上市运行等,也呈现渴望快速发展的势头,前景是堪为乐观的。

在生物技术产业化的发展过程中,有一个长期被忽视的问题,严重地影响着我国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可以说,如果此问题再不被重视的话,我国生物技术产业界不仅将要面临越来越被动、道路越走越窄的局面,甚至还会反过来影响到我国生物科学研究的发展。这就是生物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2 生物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现代生物技术产业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很广,包括专利、商标、版权(著作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其中最具生物技术特色也最为重要的保护就是专利权的保护。因此本文主要介绍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问题,并对其他形式的保护略加介绍。

2.1 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

依据当今生物技术的发展所揭示的生命物质的层次,将专利法可能涉及的生命物质大致分为五类,分别为:

(1)分子 核酸类分子(如通常讨论的基因即DNA分子)、蛋白质类分子(如各种细胞因子、抗体等)、糖类分子、脂类分子或其修饰物(如聚乙二醇修饰的蛋白质分子或糖蛋白分子、脂蛋白分子等)。此类物质是极为广泛的一类物质,在实际的专利申请中占的比例也最大。

(2)细胞 以单细胞为其基本存在单位的生物或细胞,包括所有细胞微生物(如细菌、放线菌、酵母菌和霉菌等)、动物细胞和植物细胞或其转化细胞、转染细胞等。疫苗、病毒/噬菌体(亦属微生物)、其他类基因载体如质粒等也可归入本类。

(3)器官 离体培养的器官如血管、视网膜等。

(4)胚胎 主要指高等动物包括人的胚胎或其嵌合体(chimera)。

(5)个体 包括植物体、动物体,其中主要是转基因的植物体或动物体。

上述物质基本构成了生命物质的全部内容。但仅有这些还是不够的,还需要加上一些针对上述五个层次的生命物质的操作方法,如合成、复制、序列分析、培养、转化、转染、融合、移植、克隆等。

至此,我们就得到了专利法可能涉及的有关生物技术发明的所有主题(subjectmatter)。

专利主题必须具有可专利性(patentability)。照国际上基本一致的要求,这主要指发明要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与工业实用性。如《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PatentConvention,EPC)在其第二部分(实体专利法)第一章(可专利性)中就明确规定了可专利的发明应具有创造性(inventivestep)、新颖性(novelty)和工业实用性(industrialapplication)。我国专利法也有同样的要求。国际公约也是如此。如《TRIPs协议》第27条1款就做了与EPC几乎一致的规定,既强调了专利主题物质应具有的“三性”,还强调了发明不得因发明地点和技术领域等而受歧视。

可见,生命物质(包括涉及生命物质的方法,下同)要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要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也一定要具有可专利性的“三性”要求,即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工业实用性。

尽管已有既定的标准,但生命物质的可专利性判定却又不像对以前任何其他领域-如机械、化工与甚至计算机软件等领域-的判定那么简单,只要适用既定标准来判定就可以了。如果是那样的话,当今世界也就不会为是否授予哈佛转基因鼠和“多莉”克隆羊专利而争论得沸沸扬扬了。经过生物科学界、生物产业界 (包括医药、卫生、农业等多个领域)、宗教界、伦理组织、环保组织、知识产权组织和法学界的积极参与和对各方利益的极力平衡,到20世纪末,随着《TRIPs协议》的广泛签署和欧盟于1998年通过《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的欧洲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世界对生命物质的专利保护问题也基本达成了以下几点共识。

(1)生命物质具有可专利性,当且仅当它们满足可专利性的要求(《TRIPs协议》第27条1款,《指令》第1条1款、3条、4条3款、5条2款)。

(2)动物品种、植物品种和繁殖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TRIPs协议》第27条3款(b)项,《指令》第4条1款)。但如果有关的植物或动物发明不限于特定的植物或动物品种,则不可排除其可专利性(《指令》第4条2款)。

(3)有关微生物的发明或其相关方法具有可专利性,当且仅当它们满足可专利性的要求。

(4)对生命物质的简单发现,如一个基因的DNA序列,不具有可专利性;但若该生命物质是从人体中分离而得或由技术方法生产的,即它们对于公众来说是不易得的或是非显而易见的,则不应该排除其可专利性,即使其结构与自然状态中此生命物质的结构相同(《指令》第5条1、2款)。

(5)生命物质的专利保护应受到道德伦理与公共秩序的制约。此即所谓的“道德条款”。

为适应和促进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专利法已在有关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上做出了相当的让步。主要体现在对“三性”标准要求的宽泛解释上,与以前相比已有很大的变通性。如对于“创造性”的判断,不再仅以自然界已存在该生命物质为排除理由(上述第(4)项),即即使某种物质存在于自然界(如人体中),但在其自然状态下却不可能为人们所利用,那么关于该生命物质的发明则不应因其已在自然界中存在而被排除其可专利性(如通过基因工程方法生产胰岛素)。同样“工业实用性”也已获得较为宽泛的解释。由此可见,专利法的调整已基本使生命物质的可专利性问题得到解决。但不可避免地还保留着许多限制。这些限制基本上是出自于道德伦理方面的考虑。如《TRIPs协议》第27条2款规定成员国在认为有必要保护其“公共秩序或道德”时排除发明的可专利性,并进一步把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解释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危害”。这在《指令》中有更具体的反映。如《指令》第6条1款与《TRIPs协议》一样排除了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的发明的可专利性,并在其第2款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了以下各项的可专利性:

(a)克隆人的方法;

(b)改变人的种系(germline)的遗传特征的方法;

(c)为工业或商业目的使用人的胚胎;

(d)可能导致动物痛苦而对人类或动物没有任何实质性医疗利益的改变动物遗传特征的方法和由这些方法产生的动物。

简言之,专利法和相关法律中的这些“道德条款”,就排除了某些有可能危及人类的道德伦理和尊严的生命物质或方法的可专利性,从而筑起一道保护屏障。

总结当今世界对生命物质的专利保护的发展状况,可以看出,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调整的专利法,已逐渐敞开了对生命物质进行专利保护的大门。虽然出于道德伦理与公共秩序的考虑排除了一些特殊生命物质和方法的可专利性,但就总体而言,对生命物质的专利保护已经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了,这对生命科学界、生物产业界及整个知识产权界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就我国对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而言,由于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实践时间都相对较短,经验相对不足,因此在某些方面的欠缺是明显的。这不仅体现在理论研究上的欠缺,也同样体现在具体专利管理实践上的落后。单就立法状况来看,我国专利法基本与EPC一致。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却又呈现出相当的灵活性。可以认为这种灵活性是必要的,它既是现实实践的需要,也为我国尽快与国际社会标准接轨积累经验,同时也能保护我国生物科学和产业的健康发展。

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各国情况也不统一,但基本上都由《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加以约束。我国已于1999年4月23日正式成为UP OV公约的成员国。

2.2 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生物技术产业界与其他产业界一样,要想有一个良好的运营秩序并能健康发展,就一定要有其他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下面略加介绍。

商标 根据《TRIPs协议》的定义,商标是“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正如众所周知的例子,如CocaCola(可口可乐)、Kodak(柯达)等,其商标本身的价值已达数百亿美元之巨。这当然是多年苦心经营的结果,但也应该承认它们本身开始即具有的独创性。在生物技术公司中也有较好的例子,如Genetech、Amgen等。

商标的取得分为注册取得和使用取得两种,在不同的国家里有不同的规定。关于商标管理方面的国际公约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我国分别于1989年和1994年加入。

版权(著作权) 主要是对数据库(database)的保护。DNA序列与蛋白质序列的大量测定、对各种遗传性疾病的分析都会产生大量的数据,如何有效地管理与使用这些数据(库),以便既能有效地进行科学与信息的交流,又能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就是研究机构与企业关心或者应该关心的问题。著作权能为此提供一定的保护。但有关方面的问题还在争论中。

工业品外观设计 在我国这亦属专利的一种。对于生物技术产业而言,这主要可能涉及到产品的包装问题。不可否认,一种新颖与方便使用的包装会有助于一项产品的推广。

商业秘密 包括技术秘密与经营信息。如果一项开发中的生物技术不适合申请专利(或者说用技术秘密的形式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或者尚不到申请专利的时机,那么就应该采取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TRIPs协议》(第39条)对此都有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 对于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者可依据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相关的国际公约提讼以求得补偿。

此外,还有地区性生物资源的保护问题,在国际知识产权界也一直进行着广泛讨论。我国生物技术产业界和科技界对 此应有所重视与警惕,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总之,只有充分利用好各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才可能使生物技术产业得以健康稳定地发展。

3 生物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管理

由于历史、文化、经济体制多方面的原因,知识产权在我国一直没能得到应有的重视,直到改革开放的80年代,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体系才基本形成。这反映了我们文化上的弱点,即不太重视经济效益的保护与开发。反映在产业界与科技界,就是我们较少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较少自觉地应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或者当自己的利益被侵犯时也较少运用法律来求得救济。这在原来的经济体制下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当我们准备进军世界贸易组织(WTO)参与全球竞争时,这种意识就显然地落后于时代了。如果我国的生物技术公司每制造一种产品都要事先获得国外专利权人的许可,并向他们交纳大笔使用金的话,我们又怎么能发展经济,从而实现国家与民族的振兴?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一日不树立,我国经济要实现飞跃性的发展,都只能是一句空话。对于高技术含量、高投资与高风险的生物技术产业更是如此。要使生物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得到有效的改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3.1 树立自觉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这方面我们曾有惨痛的教训。如著名的维生素C两步发酵法,本来是世界先进技术,但却由于没能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这当然又与当时的法律不健全有关),因而不仅导致国内Vc大战,从而造成国家财产的极大浪费,也同时造成技术外流,使国外公司不劳而获,大大降低了我国制药企业的竞争力。虽然近几年国内企业尤其是几家著名的电子企业如海尔也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不可否认这种工作做得还远远不够。至少,就国内产业界的整体而言,对此还没有足够的重视。

事实上,若从专利这一领域来看,我国产业界尤其是信息和生物技术产业界都面临着极其严峻的形势。因为在信息技术领域,国外在我国的发明专利申请已高达总申请数的90%,已基本形成了专利覆盖。生物技术产业界也面临着同样的困境和危险。这的确是极其可怕的事实。也许在不远的将来,当我们的公司每想开发一件新产品时,都需要事先征得国外专利权人的许可(也许会有例外的强制许可,但也仍需要交纳使用费)!在这样的形势下,如果再不重视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应用,道路肯定是越走越窄,又怎么可能谋求发展呢?

因此,树立自觉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是极为重要与必要的事情。

3.2 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一个企业的研发机构(R&D)是创新的灵魂,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又必须和知识产权的利用与保护联系起来,其中主要是专利。首先,通过对有关专利文献的检索,及时把握本领域的最新进展。这样既能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乃至对相关专利权的侵犯,又能尽快锁定本企业感兴趣的技术发明点,从而使研发人员能以最经济的投入获得最大成果。其次,当有技术成果产生时,如有必要(指比用技术秘密保护更有效)或有可能,应尽快准备申请专利,以形成对成果的及时保护。当产品走向市场后,也要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为之护航,及时制止可能的侵权行为。这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组织与管理工作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例如,在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高科技企业中都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少的几人或十数人,多的甚至可达几百人,其知识产权管理的先进与细致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一个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该由合格的人员组成。所谓的合格人员应该既通晓相关的法律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律,又对相关的技术领域有所了解,这样才会有针对性,从而真正把握技术领域的前沿。当然也可通过团队合作的方式求得最佳效果。企业的知识产权部门应该是独立的,并与研发部门、市场销售部门等密切合作与协调。在职责分工上,知识产权部门应该负责与本企业相关的一切知识产权事务。但在遇到涉及知识产权的诉讼时,则还应该委托有较多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经验的律师事务所处理,企业知识产权部门应做好相应的辅助工作。

知识产权的机构设置应该是长期的,在企业运行中占据相对重要的中心地位。随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制度化,需要建立起本企业自己的知识产权数据库。对此数据库的有效管理与利用,亦是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

3.3 全力以赴做好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如上所述,生物技术的专利申请有它的特殊性:一方面现行的专利法可为之提供尽可能完善的保护,另一方面为了公共秩序与道德伦理的考虑又要对之做出必要的限制。因此在个案处理上肯定具有差异性,在美国生物技术的专利审查中或法院的判例中都已有反映。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就需要对此采取适当的对策,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保护。

动物保护类专业篇4

生物技术的应用,尤其是基因的应用,打破了人们传统观念中对世界的认识。克隆羊“多利”的诞生,曾经给世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震撼。从此,与基因有关的专利问题随之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基因专利(gene-related patents)是现代生物技术产业和人类基因组计划的产物。1在过去的20年里,现代生物技术发展迅猛,大量新方法、新产品的出现,催生了生物信息学和基因学领域的生长点。人类基因组计划,可追溯于1988年多国科学家联合成立的“人类基因组”组织,2000年6月,该计划的负责人宣布已基本完成了人类基因组草图,2005年前将向人们提供一套完整的人类DNA序列的信息库。基因专利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曾经发生了多次有关生物技术专利的争论。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91年美国的Craig Venter 等向专利局提出的第一批cDNA序列的专利申请。从此,基因专利化的序幕被拉开了。2

一、基因专利性所引发的问题

人类基因的研究带给社会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出严重的社会性问题:即基因资源的保护和基因工程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1、基因资源的保护问题。

发展中国家现有丰富的家族疾病遗传资源,但是缺乏先进的现代生物技术;与之相反,发达国家空有技术而缺少基因资源,因而千方百计从发展中国家攫取,由此引发了激烈的基因资源争夺战。发展中国家强烈呼吁保护资源,而发达国家却致力于发展技术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其实,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基因资源和生物技术是生物产业的两条腿,两者缺一不可。没有基因资源可供利用,生物技术将成为无源之水、无米之炊,根本无法形成产业;反之,没有先进生物技术的支持,基因资源也得不到有效的利用并终遭浪费和流失,况且,获得基因资源的途径很多,仅仅被动地强调保护也难以奏效。因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必须密切合作,才能迅速发展生物产业。

在这方面,我国具有独特的优势:既有丰富的基因资源,又有较先进的生物技术。因此,更应当在注意加强基因资源保护的同时,积极进行基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便使其尽早产业化。

2、基因工程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基于基因工程尤其是人类基因组计划的特殊性,是否应当对人类基因等给予独占性质的知识产权(例如专利)保护,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多数科学家和企业家长期激烈争论的焦点。众所周知,没有科学技术的发展就没有人类的进步;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直是靠科学家的献身精神(即道义的力量)和专利制度(即经济利益)来驱动的。前述争论的双方正好是这两种力量的代表,它们是一对矛盾体,既对立又统一。如果没有科学家的献身精神,公众的利益就难以保障,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就会加大,进而可能引起世界局势的动荡;而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会出现世界性的“平均主义”,这也不利于促进生物技术的发展和产业化。

二、目前关于基因可专利性的几种理论

基因是一种有限的资源,人体共有4万个基因。无疑,谁占有较多的基因,谁就会在基因的开发中占有优势。 “基因专利” 作为对基因的有效占有方式,保证了拥有者对基因应用领域的高度垄断。到底应否对人类基因给予专利保护,目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大多数科学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家,不赞成对人类基因给予专利保护。理由为:基因是天然存在的,从自然界找到一种基因只是科学发现,不能授予专利权;人类基因组和相关疾病基因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若对其进行专利保护,无疑会损害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另外,人类基因组是人类的共同财产,对其授予专利权是违背常理的。3

相反,法律专家和社会学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专利律师都赞成对基因给予专利保护。他们坚持:从人体分离或通过技术手段(如克隆)得到的基因不是科学发现,它的存在状态与自然状态不同,因此会有不同的性质或用途;人类基因也是化学物质,对其授予专利权并不违反伦理道德;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以此为理由不给予专利保护不符合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

尽管存在争议,大多数科学家和大多数工业化国家的政府并不反对基因专利化,只是反对在“不成熟”的情况下,即在它们的生物学功能和商业价值未被充分肯定之前,就对其授予专利。因为:高效实用的专利制度是国家经济基本结构的关键一环,如果没有专利的刺激,DNA研究的投资将大大减少,科学家也不会公开更多的DNA产品。只有具备了DNA技术的专利制度,一些公司尤其是小公司,才能建立足够的风险资本将有益的产品投入市场或赞助进一步的研究。

三、各国对基因相关的生物技术的专利立法现状

对于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各国的立法状况大致可以分为积极立法、中立立法和消极立法三种情况。

1、积极立法的国家主要有: 美国:它对各类发明或发现给予的专利保护最强,除了人类、自然规律、物理现象和抽象的概念外,其它均可得到专利保护,包括由人体得到的器官、基因、DNA序列等。日本:人体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来自人体的产物如细胞线、基因DNA序列被排除在外;而基因工程方法仅在用于动物时可以得到专利保护。澳大利亚:它排除了人类的可专利性,但人类器官及来自人体的产物如细胞线、基因、DNA序列可申请专利;人和动物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包括基因治疗)和用于人体和动物体的非治疗目的的基因工程方法具有可专利性,而人类繁殖的生物学方法不包含其中。

2、持中立态度的国家主要有英国、加拿大、韩国和瑞士。英国:来自人体的产物如细胞线、基因、DNA序列可以得到专利保护;人和动物疾病的治疗方法不具有专利性,但用于人体和动物的非治疗目的的基因工程方法可以获得专利。加拿大:不保护人体及其器官,但保护来自人体的产物如细胞线、基因、DNA序列;不保护治疗方法,但保护生物药物。此外,韩国和瑞士等国家也对此采取中立的立法态度。

3、消极立法的国家以法国、奥地利为代表。法国: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不保护人体、其组成元件及人类基因的整体或部分结构。奥地利:它虽然接收了欧洲专利公约的一些条款,但对人类器官和来自人体的产物如细胞线、基因、DNA序列和治疗方法均不给予专利保护的规定作了保留。

四、基因的专利化保护模式

基因的专利保护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转基因植物或动物的发明;转基因植物或动物的生产方法发明;转基因植物或动物的应用发明;基因治疗方法发明;人体基因专利。4

其中,关于转基因动物发明、基因治疗方法及人类基因专利问题,各国的做法相差很大。

对于转基因动物,多数国家专利法都规定不授予专利权,主要因为传统生物学的繁殖往往难以保持可重复性。然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尤其是DNA重组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已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创造出各种转基因动物。针对这种情况,美国和欧洲专利局在上世纪80年代末先后对哈佛大学提出的带有癌基因的转基因鼠授予了专利。

关于基因治疗方法,多数国家也不授予专利。基于人道主义的观念,认为医疗是救死扶伤,属于神圣的职业,不是一般意义上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迄今,对基因治疗方法授予专利的国家仅有美国、比利时和南非。

许多人认为,人体基因属于科学发现,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其实,这其中存有一定的误解。人类基因组计划中的一些基础研究工作,如对人类基因组图谱的测定和绘制,仅仅解释了自然界的客观存在,属于科学发现,所以不能授予专利权。然而,从客观存在的全长DNA序列中选择特定的片断,第一次用技术的手段将其分离或克隆出来,使其显示特有的应用价值,如用来制造治疗某些疑难病症的生物药品,就不再是科学发现,而属于技术发明。因此,按照美国、德国、日本等多数国家的做法,这种人体基因是可以依法被授予专利权的。

然而,并非所有涉及基因的发明都授予专利权。对于那些违反公序良俗的基因发明,大多数国家都持反对的态度。例如,欧盟《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第6条规定:“1、当发明的商业性利用违背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时,该发明应视为不具有专利性;但是,不能仅仅因为其利用被法律或法规所禁止就认为存在前述违背。2、根据第一款,特别是在下列各项,应视为不具有可专利性:(1)克隆人的方法;(2)改变人的生殖系统基因同一性的方法;(3)为工业或商业目的使用人的胚胎;(4)改变动物基因特征的方法,该方法可能导致动物痛苦,而对人类或动物以及由该方法产生的动物没有任何实质性医学利益。”

在总体上说,对基因授予专利有利于基因技术的创新,且有利于加快基因科学研究的发展。一旦基因被授予专利,其价值是相当惊人的。例如,一项肥胖基因专利的实施许可费为2,000万美元,而关于哮喘的基因专利实施许可费则高达9,000万美元。5正是基于此,现在各国都在加大基因专利的保护力度。

五、基因专利立法的可行途径

同其他任何新生事物一样,基因专利也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用来造福于人类,也会引起伦理道德及社会问题。当然,此问题的圆满解决要依靠社会的多方位努力,专利方法只是其中之一。在此,笔者仅就专利上的方法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要从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总体效果着手,兼顾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发明人和公众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对生物技术领域的新发明给予适当保护如授予专利权,但不能给予过度保护。具体说来:

1、对基因发现不应当授予专利权,但可以保护基因应用技术的研究方法。6基因是自然界本身就存在的物质序列,对它的认识只能是发现而不是发明。发现不受专利法保护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是,单纯的基因组序列被科学家通过科学手段分离出来,进而应用至相关工业以获得某种工业产品时,应视为一种发明,所以可授权专利权。

2、将非具体品种的植物及其器官作为可专利主题。植物无性繁殖较为经济,它是脱离专利方法的产品生产的主要方式。为了达到鼓励人们开发对公众有益生物技术产品,同时又不损害发明人的利益的目的,可将非具体品种的植物及其器官作为专利主题,真正保护开发者应得的利益。

3、对通过专利方法获得的动物再进行克隆或胚胎移植进行扩繁,应归入侵权范围。为了鼓励投资有利于公众利益的动物产品的开发研究,保护发明者的利益,把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动物再进行克隆及其胚胎移植进行扩繁归入侵权范畴,其实质也是保护开发者应得的利益。

4、对基因授予专利权,应该以防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的仿制行为为限,而不应妨碍科学家利用最新信息进行科学研究,否则会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主要参考文献:

1 李伟、傅刚,基因的专利问题,医学与哲学杂志,1998.11:578。

2 Healy B. On gene patenting. N Eng J Med, 1992 Aug 27;327(9):664-668。

3 sipo/chem_1/article。

动物保护类专业篇5

记者:马院士,您好!非常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接受我们的采访。野生动物与生态环境息息相关,请问您的研究对于我国生态环境有何重要意义?

马院士: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中的重要成员,大多数野生动物、特别是食肉类野生动物位于食物链的顶端,对于维持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起到现代科学技术无法替代的作用。肉食性动物对控制有害动物的数量和捕食野生动种群中老幼病残的个体、去弱留强、扶壮草食性动物种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在,由于食肉类、特别是大型食肉类动物数量大量减少,造成草食性动物爆发,尤其是野猪,从南方到北方对农田造成了很大危害,由此可以看出野生动物在食物生态链中具有重要作用。此外,还有一些食种子的鸟类和兽类,比如,红松的种子主要靠松鼠和星鸦来传播,它们对天然红松经济林的形成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还有一些昆虫和鸟类,植物的授粉也需要它们传播。从生态平衡的角度来看,保护野生动物也就是保护人类自己。

记者:您是怎样走上野生动物研究道路的?

马院士:这个原因很简单,一是兴趣,二是机遇。我从小就喜欢动物,儿童时期我喜欢做扣网抓鸟,一个扣网放谷穗,另一个扣网放虫子,等抓到鸟的时候,就能区分哪些鸟是吃粮食的、哪些鸟是吃虫子的,这样也方便喂养捕捉到的小鸟。上中学的时候,我对生物课非常感兴趣,参加了生物课外小组,老师经常组织我们在课后到生物园田地中播种、锄草、施肥,观察苗情长势、灭虫等;后来又饲养小白鼠、小兔子等动物,观察动物行为习性。这些活动既是对课堂教学内容的补充,又能极大地提高学习兴趣。一次课外野游活动,我们去的是现在的大青沟部级自然保护区,大森林里的一切都那么赏心悦目,充满了勃勃生机,我想人们要能生活在这样的环境里该多好啊!上中专时我学的专业与林业有关,后来被保送到东北林业大学,毕业后留校任教。正好赶上教育部和原林业部联合下发通知:在东北林业大学和北京林业大学成立“森林动物与繁殖利用”专业。当时组织问我是想搞政治工作还是想做业务工作,正好赶上学校开设了这个专业,需要人才,因此我选择了做业务工作。该专业成立之初,一没老师、二没设备、三没教材、四没实验室,非常艰难,但是,经过千辛万苦的努力还是办下来了,后来这个专业经过国家几次名称调整,现名为“野生动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资源管理”专业。从那时候开始,我就走进了野生动物研究和教学的领域,如今已经50多年了。

记者:请您简单介绍一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马院士:总体来说,我国野生动物保护还处于保护恢复时期,濒危物种还很多。我国现有300多种陆生动物处于濒危状态,极度濒危的有大熊猫、虎、金丝猴、藏羚羊、亚洲象、长臂猿、朱等。为了保护它们,国家颁布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二级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共有398种。后来国家又颁布了《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该名录包括兽类88种,鸟类707种,两栖类291种,爬行类395种,昆虫类120属。

为了摸清我国野生动物的数量,国家组织了两次大规模的动物普查,第一次是1995年~2000年,第二次是从2011年~2015年,现在正在进行中。基于单物种的调查,对大熊猫的调查已经进行了四次,国家林业局还专门设有“熊猫办”。目前,老虎数量比大熊猫还少,近期有专家建议也建个“虎办”,以保护老虎为目的。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人们逐渐意识到野生东北虎面临的巨大危机,采取种种措施加以保护,终于让这个珍贵的物种在老爷岭、广才岭和完达山东部留存下来。然而,在老虎三处分布地之间,是它们无法穿越的一条条高速公路、铁路和一座座村镇,这使得它们不得不陷入孤岛状态,从而形成了对野生东北虎生存的最大威胁。如果不能让野生东北虎走出孤岛,繁衍生息,就永远无法驱散笼罩在它们头上的灭亡的阴影。好在除了中国的东北地区之外,俄罗斯还存在着相当数量的野生东北虎。如果能够借俄罗斯的虎,“借虎生虎”的话,对于东北虎的保护与繁殖也是一个好办法。俄罗斯现在有近五百只虎,但那里的虎缺乏食物,而中国自实行天然林保护、猎枪收缴以来,生态环境比较好了,老虎的猎物也多了。因此,俄罗斯的虎若能过来,可以在这儿繁衍生息。这样,中国东北虎的血液可以得到更新,种群得以扶壮。近年哈尔滨报业集团、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和黑龙江林业厅三家组织志愿者清套活动,这也给老虎创造了一个避免误伤亡的有利条件。

建立了众多的保护区。2010年12月末,全国已经建立各类保护区2588处,总面积达到1.5亿公顷,占国土面积的15.16%,其中部级保护区有319处,部级保护区总面积有9276万公顷。我国先后有28处自然保护区加入到联合国的教科文组织“人和生物圈”的保护区网络。我国保护区类型很多,这些保护区使得85%的野生动物、65%的高等植物和85%的陆地生态系统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濒危物种保护成绩卓著。自1980年以来,我国先后开展了部分濒危物种拯救繁育工作,建立了大熊猫、华南虎、金丝猴、丹顶鹤、朱、扬子鳄等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实行了异地保护,稳定和发展了部分濒危物种的人工种群 ,这些人工种群的数量在逐年增加,如朱由原来发现的8只,到现在已经有1600多只,野生的和家养的大约各占一半左右,目前朱的放归工作比较成功;两栖爬行类的扬子鳄由原来的200多条发展到现在的一万多条。此外,国家实施野生动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为保护濒危物种起到了重大作用。

野生动物养殖的种类和规模在不断扩大,目前经过国家论证可以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有54种。人工饲养野生动物有利于解决国民经济发展、群众生产生活中对于野生动物的需求问题,同时还能提供一部分祖国医药发展需要的野生动物原料产品。

目前,野生动物保护也存在一些问题,包括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缩小,野生物危害补偿问题,盗猎、误猎的情况严重,非法贸易也时有发生等。

记者:对解决上述问题您有哪些建议?

马院士:第一是要加强就地保护、异地保护和离体保护。就地保护主要是指生活在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中的野生动物的保护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异地保护就是对脱离原生地的野生动物的保护,如驯养繁育中心、救护中心、动物园、野生动物园等地方,动物园就为保护我国特有虎亚种华南虎立下了汗马功劳;离体保护就是建立基因库,从遗传生物学的角度保护物种的方法。

第二是要做好动监测工作,特别是对濒危物种。过去我们只注重调查,忽视日常监测,而动物数量的增加或者减少就得等到下一次再调查的时候才能知道。建立监测系统,就可以随时掌握动态变化情况,同时还可以监测动物疾病情况。

第三是要加强社区共管。做好社区共管能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保护动物的同时应保障群众受益。

第四是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由于国家“973项目指南”中没有野生动物研究方面的大课题,很多相关科学家也因为资金限制只能进行小课题的研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野生动物保护大尺度研究。因此,要加大科研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科学家进行研究工作。

第五是要全健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立法和法制建设工作,及时对动物保护级别进行调整。

第六是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领导和群众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记者:保护驯养利用野生动物管理的方针,是否意味着野生动物可以人工饲养?野生动物饲养和保护有哪些需要注意事项?

马院士:早在上世纪60年代初,我国就提出了“护、养、猎并举”的野生动物管理方针,全称叫“加强资源保护,积极繁殖饲养,合理猎取利用”。当时提倡狩猎,随着资源的不断变化,这个方针也在进行修改,现在改为“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列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成为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管理方针。《野生动物保护法》里面规定:积极鼓励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殖。

虽然现在野生动物养殖的规模扩大、种类增加,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对于蛇类和观赏鸟类以贩代养的现象普遍存在。以贩代养是一些人花钱从山里买来野生的蛇类或观赏鸟类,饲养一段时间后就出口,谎称是人工繁殖的。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对资源的一种破坏,要严厉打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林业局批准在东北林业大学成立了野生动物植物检测中心,可通过亲子鉴别方法检测出是不是子二代。此外,野生动物饲养产业要规模化,只有形成规模才能更好地产业化。

记者:林蛙是东北的特有野生物种,您对于目前东北林蛙养殖是否有所关注?您认为林蛙养殖能否带来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马院士:我非常关注林蛙,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养殖专委会就挂靠在东北林业大学,我是养殖专委会的主任委员,2006年养殖委又成立了蛙类专业委员会。林蛙有药用、保健、食用、美容化妆等用途。养殖林蛙对于国家与养殖专业户都具有很高经济效益;至于社会效益,林蛙养殖可以解决社会与林业职工就业问题等。

记者:国家“十二五”规划提到,要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加大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力度,有效防范物种资源丧失与流失,积极防治外来物种入侵。 您认为应该如何落实规划中的这些要求?

马院士:我认为应从几个方面来讲这个问题。一是要加强已建保护区的管理,在原有的基础上根据物种保护的缺失,新建一些保护区。二是对于基因库的建立、基因保存、离体保护以及异地保护都不可忽视。三是对于外国人来华考察或登山旅游要严格管理。四是要加大外来物种的管理,加强海关的检疫,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正当渠道引入的物种一定要经过风险评估,防止它的扩散漫延。为了做好这项工作,一定要建立预警系统,各个相关部门相互合作,从行政上加大力度,做好各方面的宣传工作。

记者:您一直从事教育工作,对于创新人才培养、特别是野生动物研究方面的人才培养有哪些心得和建议?您对青年学子有哪些寄语?

马院士:作为一个中国人,无论是科学家还是一般技术人员,一定要有爱国心和责任感,这个是最重要的。

动物保护类专业篇6

艺术院校专业建设与非物质文化

遗产传承与保护相融合的途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提出,教育部门要将优秀文化遗产内容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教学计划、编入教材。应通过开展各类非遗的研究与教育等活动,将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引进学校,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工作都应纳入到相关课程中去,通过开设相关专业,落实学科发展,加强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积极参与社会实践,充分展现本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积极创建国家及社会文化遗产事业急需的新学科,肩负起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的培养[2]。(一)特色专业的设置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有效载体专业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长期性的工作,需要高校立足现实,审视目前教育发展所面临的环境变化,在专业建设的整体规划与设计中体现出适应性变革[3]。非物质文化遗产因其“本土化”的特征,为艺术院校开发特色专业提供了现实可能性。本地区特有的历史和传统民族文化、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都是艺术院校创建文化遗产事业新学科的依据,因此要打破单一的学术模式,挖掘和开展地方文化,积极参与到社会实践中去,创新建设与非遗相结合的符合社会需求的专业。如,成都艺术职业学院将当地青神县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青神竹编,作为该校的特色专业;中山大学发挥了学校在戏曲专业上的优势,开设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主要针对的是地方戏曲的研究和保护。哈尔滨大学美术学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专业2007年被国家教育部批准为高校特色专业,重点研究黑龙江流域珍贵的民族文化,内容涉及品类广泛,包括:勃利黑陶、萨满服饰、鄂伦春族刺绣、克东满绣、赫哲族剪纸、民间纸扎、角雕制作技艺、麦秸工艺、鱼骨工艺、绥棱农民画等。特色专业的开设,并非为了培养民间艺术家,最重要的是提高大学生对民族文化艺术的认识,引导学生们向民间文化学习,从社会实践和民间艺术中汲取养分,这既是对民族文化的传承,更是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所必需的。(二)课程和教材的建设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主要资源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较好的课程来源,各艺术院校要信托本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特色和优势,加大教学改革力度,创新教学方法;将学院的课程、教材建设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相结合。第一,可以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性把它开发成特色课程,增设如民间艺术概论、中国民歌欣赏等集中展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课程,大力开发和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课程,把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加以选择、整理,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注入学校教学内容。如,北京现代艺术学院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开设皮影、木偶、傩戏、昆曲、剪纸、民间美术研究、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研究、濒危方言研究等课程,不仅丰富了艺术院校的课程内容,更重要的是提高了学生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自觉,提升了其核心竞争力。第二,充分发挥艺术院校下乡写生、考察等课程,组织师生深入各地,挖掘传统文化资源。因为非遗大多都深藏民间,需要展开实地采风或田野考察活动,才能深入挖掘其精髓。利用寒暑假的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组织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地区,对民间艺术、民间资源、文化保护等,采用纪实摄影、专题、宣传等形式进行整理工作,为人才培养提供重要的课程资源。第三,根据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教授、学者及民间艺术工作者结合高校教育教学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编写教材。注重教材的科学性、独特性、民族性、地域性、可操作性和传承性,逐步形成一套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系列丛书[4]。(三)专业人才的培养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队伍建设的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学科建设既是文化传承的重要举措,更是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专业人才的重要途径。高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方面更应大有作为,最适合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业技术研究、咨询服务、经营管理人才,也可以培养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才。一方面,可以将高级别的传承人引进学校,保护起来,在高校培养弟子,进行技艺的传承。加大聘用民间艺人担任兼职教师,根据他们的技艺和特点,纳入学校日常教学中;让学生参与技艺的学习,体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发挥传承作用,由此建立一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承接人才队伍。另一方面,采取各种途径,如讲座、研讨等形式,统一对现有的教师的进行培训与学习,努力提高他们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学、管理、传承与保护中的能力。以北京地区为例,进入21世纪,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素质教育类讲座数量在快速增加,讲座的内容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特征、节日文化、京剧艺术、原生态艺术、老北京曲艺知识、民间剪纸、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等。最后,可以推广中国戏曲学院举办“中国京剧优秀青年演员研究生班”和实施艺术专业硕士学位教育的经验,依托相关高校开展专业硕士教育,搭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培养的立交桥,实现学校培养与传承人口传身教相结合,来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保护与培养。(四)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方法的转变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已然承担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承载和保护功能,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传承的生动形态。[5]艺术院校结合自身的专业特色,对许多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年老体弱的传承人进行全面拍摄、记录,将民间艺术、民间文化活动、手工工艺制作等,以图画、音频、动画等影像方式,将各类技艺、技法留存下来,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库。这种数字化、信息化的科学管理方式,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保护的重要方式之一,不仅能使艺术院校学生利用其专业优势直接参与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中去,而且使这些古老的民族文化通过现代传媒得以延续,并得到更多的重视。这种以成果的形式积累下来的非遗教育资源,经过整合应用,构建起具有地区特色的教育资源体系,促进资源共享、服务教学科研、服务社会等。北京市自2005年起开始启动高等学校特色教育资源库建设项目,建设网上特色教育资源库,到2008年底,已经建设了134个主题资源包,整合了图片近75.4万张,音视频4.4万个,文字670万字,为社会和各高校的教学科研提供了大量的文化艺术教育信息资源,并向市民开放,受到广泛关注和欢迎。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艺术院校专业建设相融合的再思考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艺术院校专业建设相融合,无论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还是对艺术院校的发展都是大有裨益的,不仅使艺术院校的学生习得技艺,更是对民族文化的传承。因此,艺术院校不仅要发挥其艺术教育的作用,更应当将其打造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平台,在民族文化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制度建设亟待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内涵丰富,门类众多,各高校抓住其中的某一分支展开研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近几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学科跟风式的存在,也造成了资源浪费与重复建设现象的出现。这就要求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加强政策引导,有效整合资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设置,要有相关政策,科学布局与规范管理,可以通过分批建设几个特色专业点、示范性实践教学中心、示范性人才培养教学基地、就业基地,建设一批精品课程和精品教材,遴选数位教学名师和数个优秀教学团队等方式,保障各高校非遗学科的教学、科研管理工作有序进行。(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理论研究亟待深入虽然全国许多高校及研究机构都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研究工作,但由于理论的滞后与实践经验的匮乏,非物质文化遗产并没有被作为一门学科及时地建立起来,这不仅直接影响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影响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申报工作的质量。建立一门新兴学科“非物质文化遗产学”,已是迫在眉睫。专家们普遍认为,目前适合非物质文化遗产学科建设的发展模式已初步建立,但与西方相比,我们在这方面的学科理论研究还是落后的,他们的学理性探究更为深入,学科应用范围更为广泛。因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理论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举办各类文化交流研讨活动,加强理论研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研究要在实践中不断地得到推进和完善。如,中央美术学院主办的“中国高等院校首届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教学研讨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将民间文化艺术作为人类文化遗产正式引入高等教育的会议。通过这类的国际国内学术研讨会和论坛,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制、非遗文化资源保护法规建设、非遗传承人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的保护等方面进行深入交流,促进非遗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通过深入民间调查、创新理论成果。要成功地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工作,要求有一套专业理论与实践经验相结合的、指导性、可操作性的理论学说为指导。各高校在多年教学实践和民间调查的基础上,汇集整理研究成果,编纂符合学术规范的理论教材,如,中国艺术研究院院长王文章主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中央美术学院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中心主任乔晓光的《活态文化———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初探》、《本土精神: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间美术研究文集》,中国戏曲学院特聘教授傅谨的《薪火相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等,都是代表性研究成果,这些论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理论、实践及高校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教育模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工作亟待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无形的、不可重复的文化现象,我们应该增强民族文化的自觉意识和危机意识,充分认识保护与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让艺术教育承担起民族民间艺术的传承义务,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对青少年进行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载体。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利用地区非遗资源,开展各类艺术实践活动,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学生社团,定期举办各类民间艺术活动周活动,河南师范大学在全国高校中率先成立了非物质文化保护协会,召集志愿者下地方演出,在非遗的宣传、保护和传承方面都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值得各高校借鉴学习。同时,为培育全民的文化自觉,营造文化遗产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通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展演、论坛、讲座等宣传教育活动,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理念深入人心,利用网络、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时、深入、全面地报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积极参与文化保护的社会实践,并向世界推广、宣传中国的非物质文化,增进人类的文化交流。

本文作者:王剑红工作单位:中国美术学院艺术设计职业技术学院

动物保护类专业篇7

近年来,一些野生动物数量明显增加,就在2020年12月8日下午,贵州雷公山部级自然保护区又发现凤头鹰、柳叶鸡、褐耳鹰等三种珍稀野生动物。2021年2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后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正式向公众,新版《名录》鸟纲新增了百余种鸟类。随着野生动物数量增加,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力度的加大,对野生动物的救护压力也随之增加。

据《贵州野生动物名录》统计,贵州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种类,共计24纲117目782科11442种(亚种)。其中濒危野生动物有120多种,比如豹猫。还有国家重点保护动物87种,其中国家Ⅰ级保护动物16种,Ⅱ级保护动物71种。像白肩雕、黑叶猴、黔金丝猴、大灵猫、云豹、金钱豹、黑颈鹤等都生活在贵州不同的地界。因此,在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压力不断增加的当下,更应该加强野生动物救护力量,形成完善的体系,针对贵州区域野生动物救护的实际情况和问题构建专业的野生动物救护方案,实施切实有效的野生动物救护,确保野生动物救护效率和质量全面提高。

二、存在问题

(一)民众对野生动物保护意识不强

一是民众对野生动物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随着人们对野生动物救护意识的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愿意投入到野生动物的救护工作当中,但是,并非所有的人都能够理解这项工作的内涵,也无法理解生态系统平衡发展的重要性。导致在实际保护工作中,没有将这项工作落于实处。二是非法售卖、捕捉、饲养野生动物现在依然存在。一方面,部分人对相关法律的处罚、量刑并不清楚,仅仅为了一己私利,就不顾野生动物保护之大局,对野生动物进行大量捕杀,严重危害濒危物种的繁衍,破坏大自然的生态平衡。例如,大量捕捉、兜售穿山甲、野猪、鹿、麻雀、大雁、河麂等野生动物用于食用,使一些野生动物沦为餐桌上的野味;部分商贩剥取鳄鱼、狐狸、雪貂等国家保护动物的毛皮制成名贵包,皮大衣等奢侈品。另一方面,部分民众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范围认识不足,界定不清。例如对画眉鸟等更新的保护对象认识滞后,对自己私自饲养的违法行为浑然不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更新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了解不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触犯了法律的红线。

(二)专业救护力量不足

目前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保护力量不足,野生动物救护本质上是一项社会工程,仅仅依靠政府力量不满足野生动物救护的需要。一是政府救护机构保护野生动物的范围较小。当前,社会力量未能有效的投入到野生动物的救护工作当中,野生动物救护体系不完善,救护工作的标准不统一,社会力量参与野生动物救护的质量不高,导致基层野生动物救护的力量存在薄弱环节,严重影响野生动物救护的质量。二是部分地区野生动物救护的专业力量不足。有限的专业人员不足以应对日益繁重的野生动物救护工作需要。相关的救护人员的工作专业性低,因此严重的影响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效率。

(三)救护方法低效

在先进野生动物救护技术亟待普及的当下,传统的救护方式严重的影响野生动物救护的质量。一是目前一些地方缺乏先进的野生动物救护的方法。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方式较传统,严重的影响野生动物救护的效率。目前,还要优化野生动物救护工作体系,着力科学分配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力量,实现高效、充实、全面开展野生动物救护的目标。二是先进的技术设备更新不足。由于野生动物救护的专业性低,标准化、智能化、科学化的方法未能普及,所以救护工作效率较低。

(四)宣传发动力度不足

宣传工作和力度直接关乎着群众对于相关政策法规传达落实效果。一是民众获取信息的方式多是被动的。民众获取信息的效果多是不全面的,很多情况下,关于野生保护动物的违法行为与宣传工作不到位是有联系的。二是缺乏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知识。乱捕滥猎、滥食野生保护动物等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防控野生动物危害而导致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被误杀、误伤的事件也屡有发生。三是由于野生动物保护涉存在九龙治水想象。野生动物保护涉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食药监管等多个部门。在养殖、市场流通等方面容易形成缺位,多头多部门都可以执法,衔接上也可能出现执法空白。

三、工作建议

(一)加强宣传,增强民众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

一是积极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意义重大,各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宣传力度,特别是在偏远的基层。可以·通过“进机关、进乡村、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公园”活动集中宣传。在各镇(街道)及涉林村张贴海报、悬挂横幅、播放电子宣传资料、发放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手册等,让群众知晓保护野生动物的意义和重要性。二是大力地组织开展民间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积极鼓励民间资本投入到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当中。大力发挥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方面的作用,建立民间科研与救护机构的合作机制,通过高校、科研机构、企业达到全面提高野生动物救护工作质量的目标。细化出台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法律规范,着力加强标准化救护站的建设工作,在强有力的标准要求下指导民间救护站高效的开展野生动物救护。

(二)加强培训力度,增强救护人员专业技能

动物保护类专业篇8

记者:人人都说湖南是名副其实的“动物王国”,您能跟大家简要介绍湖南的候鸟等野生动物资源分布情况吗?

答:湖南地处中亚热带,境内地貌复杂,气候温和,雨量充沛,植被繁茂,动物资源丰富。全省已知有604 种陆栖脊椎动物,其中,哺乳类有84 种,鸟类有438 种,爬行类有87 种,两栖类60 种,这些陆栖脊椎动物约占全国总种数的1/4。湖南丰富的动物资源中,列为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的达 种之多。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主要有麋鹿、云豹、林麝、大鸨、黄腹角雉、中华秋沙鸭等。

我省鸟类种数占我国鸟类总数的1/3。其中,属于一级保护的11 种,二级保护的53 种。社会关注度较高、过境湖南的候鸟主要有小白额雁、白额雁、豆雁、反嘴鹬、白鹭、池鹭等100 多种。

记者:为了给野生动物一个安全、温暖的家,作为主管部门,近年来主要开展了哪些具体工作?

答:湖南省历来高度重视野生动物尤其是鸟类保护。近年来,省人大、省政府以及省林业厅相继颁布和下发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关于加强鸟类等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关于禁止猎捕野生鸟类的通告》,先后实施“雷霆行动”、“亮剑行动”“护鸟一号”、候鸟保护百日专项行动、“天剑”专项行动等系列护鸟行动,惩处了一大批违法犯罪分子,连续举办8 届洞庭湖国际观鸟节活动。“爱鸟周”、“观鸟赛”、“省鸟评选”、鸟类摄影比赛等丰富多样的爱鸟护鸟宣传活动层出不穷。湖南不仅是全国首个实行全面禁猎野生鸟类的省份,而且还在全国率先构建了跨地区联合护鸟机制,成立了首个省级志愿者护鸟营,鸟类的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以及科普宣传工作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全省共建有自然保护区190 处、森林公园113 处、国家湿地公园32 处,为鸟类等野生动物构建了栖息繁衍的乐园。到目前为止,南迁候鸟已过境,基本没发生猎捕候鸟的情况。

然而,由于思想观念、传统习惯、经济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加之宣传教育不到位,巡护措施不落实,打击查处不严格等多种原因,鸟类保护仍然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巨大的压力,保护体系不健全、力量薄弱、投入不足的局面尚未根本扭转,因人们保护意识淡薄及经济利益驱动所带来的猎捕鸟类现象还时有发生。记者:由此可见这些年来,湖南林业在候鸟等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中可谓是殚精竭虑,卓有成效。面对今后的艰巨任务,有哪些成功的经验和作法可以分享呢?

答:首先是建立保护体系。一是完善鸟类保护制度。湖南是全国首个在全省实行禁猎野生鸟类的省份。二是建立了基层保护体系。全省2000 多个乡镇林业站都加挂了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的牌子,负责所辖区域的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三是加强了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

其次是建立工作责任制。将候鸟保护工作列入到省政府“湘林杯”对各市州的考核指标中。各市州也将候鸟保护工作列入到对各县市考核指标体系中。候鸟迁徙通道重点地区的县市人民政府与乡镇政府签订了责任状,作为政府考核项目,将候鸟保护的责任逐级落实到村组。

第三是建立源头保护机制。把保护关卡前移,将有猎捕候鸟陋习的山头关隘和候鸟分布相对集中及边界地带作为候鸟保护的第一现场。在摸清全省候鸟迁徙和栖息情况的基础上,多方筹措经费在全省重点候鸟迁徙通道地区和洞庭湖区新建了20 个候鸟保护站;同时,在候鸟迁飞和越冬季节实行24 小时值守和巡护。这些措施,虽然很原始,难度也很大,但是非常实用,从源头上防止了猎捕候鸟现象发生。第四是建立候鸟保护监督网络。各地林业部门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监管,做到了有报必接、有案必查。积极引导志愿者及时举报非法活动,并参与到执法行动中来,促进了执法效率,提高了打击行动的准确性。

第五是在候鸟迁徙分布的交界地区建立了区域联防制度。湖南省桂东县、炎陵县、江西省遂川县建立的湘赣边界候鸟保护联防联保组织,新化、新邵、隆回成立了三县边界候鸟保护联防组织,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实现了候鸟迁徙通道交界地区的信息共享、经验交流、联合宣传、联合行动。

记者:听闻去年开展的代号为“天剑”的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专项行动完美收官。请您给我们介绍下这个行动的具体情况。

答:为切实做好2014 年的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湖南省林业厅党组提早谋划,在年初就制定了候鸟等野生动物“天剑”专项行动方案,在年初召开的全省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会议上进行讨论完善,并于8 月7 日下发了《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开展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天剑”专项行动的通知》,从8 月10日到11 月30 日在全省开展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专项行动。

8 月11 日,省林业厅召开了全省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电视电话会议,对候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进行了再强调再部署。各市州、县市区林业部门相应成立了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领导小组,制订了行动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行动重点、职责分工及工作要求,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召开会议进行动员和布置,有力地保障了工作的开展。

各市州严格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鸟类等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将候鸟保护工作的责任落实到了工商、公安、教育、宣传各相关部门,充分发挥了各个部门的作用。其次,在林业部门内部明确分管野生动物保护和森林公安的领导共同负责、狠抓落实。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和值守巡护;森林公安主要负责案件查处,并参与值守巡护。省林业厅多次在重点候鸟迁徙通道进行督察,组织志愿者深入蓝山、新邵、新化等地进行了明察暗访,起到了非常好的效果。

在宣传方面,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省林业厅统一安排“湖南省爱鸟卫士”李剑志老师在桂东等候鸟迁徙通道地区举办了“千年鸟道爱鸟护鸟图片展”,极大促进了这些地区群众的爱鸟护鸟意识。与湖南环保志愿者联合会举办了首届护鸟志愿者培训班,并授予志愿者权限,让他们名正言顺地参与候鸟巡护值守。候鸟迁徙期间,志愿者提供了大量有价值的线索,对非法猎捕分子进行了有力的打击。新宁、桂东等县区也开展了丰富多彩的宣教活动。今年秋季候鸟迁飞以来,全省各级林业部门共出动人员1 万多人次,发放宣传资料10 多万份,出动车辆300 多台次。

专项行动以来,据统计,全省20 个候鸟保护站劝退企图捕鸟者100 多人,抓获捕鸟者37 人,其中刑事拘留30 人,收缴鸟类300 多只。对农贸市场、酒店宾馆、加工单位、交通要道等重点区域和地点的清理整顿,也是捷报频传,共查处各类违法案件100多起,其中刑事案件28 起,没收违法所得200 余万元。

动物保护类专业篇9

中图分类号:S718;Q16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1 - 3168(2012)01 - 0082 - 04

Biological Diversity Conservation Strategy of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in Yunnan Province

HE Ping1, LU Hao2

(1。 Ecology Branch of Yunnan Forest Inventory and Planning Institute, Kunming 650031, China;

2。 Investment Project Evaluation Center, People's Government of Yunnan Province, Kunming 650021, China)

Abstrac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biodiversity in Yunnan Province, as well as impacts of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on biodiversity were introduced。 Problems on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in the current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i。e。, understanding is not in place, management is not clear, laws,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 are not perfect; the lack of professional assessment and monitoring institutions etc。 were analyzed。 Ccountermeasures such as awareness rising, straightening out relations, developing standards, sound system, raising funds and letting the whole society to participate in were proposed。

Key words: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projects;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ecological environment; Yunnan Province

收稿日期:2011 - 11 - 23.

作者简介:和 平(1963 - ),女,工程师。主要从事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生态治理和管理工作。1总论

生物多样性是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物类群层次结构和功能的总和,包括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导致物种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导致生物群落多样性,生物群落多样性与其依存的生境构成生态系统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组成景观多样性。

1.1云南省生物多样性特点

云南省地处中国西南边陲,植物区系处在泛北极植物区与古热带植物区的过渡地带,动物区系处在古北界与东洋界两大地理区过渡地带,生物物种种类和珍稀物种资源均居全国之首,生态系统类型多样而独特。不仅是我国物种资源、生态系统和景观类型最丰富的省份,也是我国生物多样性重要类群分布最集中,并具有国际意义的陆地生物多样性关键地区之一。生物多样性具有丰富性、独特性和脆弱性的特点。拥有一大批物种孑遗种、独特种和古老种,野生物种繁多,数量少,分布区域狭小,遇有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很容易陷入濒危境地甚至绝灭,一旦灭绝则永远不可能恢复。

云南省属我国西部经济不发达,贫困面较大的边远地区。全省集“山区、民族、边疆和贫困”四位一体,目前仍处于全国发展的低层次,区域生物多样性衰减十分严重。

1.2开发建设项目特点

开发建设项目可分为线型开发建设项目和点型开发建设项目,建设类项目和建设生产类项目。线型开发建设项目布局跨度大,呈线状分布。点型开发建设项目布局相对集中,呈点状分布。建设类项目在基本建设竣工后,在运营期间基本没有开挖、取土(石、料)、弃土(石、渣)等扰动破坏地表植被的生产活动。建设类项目在建设期对项目区生物多样性影响较大,运营期间对项目区生物多样性影响逐渐减少并趋于稳定。建设生产类项目在基本建设竣工后,在运营期间仍然有开挖、取土(石、料)、弃土(石、渣)等扰动破坏地表植被的生产活动。建设生产类项目对项目区生物多样性的影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根据生产性质不同,对项目区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也不同,并持续到生产结束。

1.3开发建设项目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生物多样性的丧失有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①自然因素包括旧物种灭绝和新物种形成的自然进化过程,自然淘汰使大量物种灭绝。气候变暖、地质灾害等变化使物种生存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物种难以适应变异后的环境,造成物种退化或灭绝。②人为因素主要包括人口剧增和人为造成自然资源的高速消耗(森林植被滥砍乱伐,毁林开垦,过度樵采、采伐等),不断发展的农、林、渔业生产(不合理的开垦和耕作方式、散养放牧、林下采集等),栖息地生境的丧失、片断化、退化,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严重环境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 空气污染),外来物种入侵,气候等。

开发建设项目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开发建设项目征占用土地改变了原有土地使用功能后,项目区原有生态系统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将发生改变。②开发建设项目进行表土剥离、土石方开挖等扰动后,原有地表稳定和植被将遭到较大破坏,地表抗蚀能力下降,在自然和外力作用下可能造成滑坡、坍塌等自然灾害,项目区生境将受到影响,原有生态平衡将发生改变。③施工中弃渣形成的松散土石堆积体结构松散,堆置不合理造成的水土流失不仅破坏项目区生态系统和景观多样性,还会殃及栖息地中的物种。④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噪声和环境污染等也可能危及项目区生物多样性。

林 业 调 查 规 划第37卷第1期

和 平,吕 浩:云南省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策探讨

鉴于云南省经济建设现状和生物多样性特点,如何处理好开发建设项目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系已成为急需解决的热点问题。

2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存在的问题

2.1认识不到位,管理不清晰

依据《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在林业系统部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须编制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的影响评价报告,通过专家技术审查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下发允许建设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目前,保护区外开发建设项目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刚刚启动,存在多行业、多部门、多渠道管理现象,各行业各部门仅从各自行政职能上进行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行业之间、部门之间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认识有偏差,缺乏明确的职责分工。

2.2国家法律和行业标准不完善

我国对生物多样性的立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正在逐渐建立并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体系。针对云南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特点,云南省制定了30多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现阶段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涉及生物多样性的条款模糊,参考范围和执行标准难以界定,尚不能支撑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许多共性与关键的标准、规范等亟待解决。

2.3缺乏专业的评估和监测机构

云南省尚未建立生物多样性管理体系。目前,评估单位资格要求比较模糊,既无专业的生物多样性评估机构,也无专业的生物多样性监测机构,还无专业技术审查专家资源数据库。

3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策

3.1提高认识,处理好开发建设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系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资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为了有效地保护自然保护区和44个县(市、区)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的遗传、生物物种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需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开发建设须以资源的永续利用为前提,合理布局产业结构,避免开发建设项目造成环境超载现象,杜绝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开发建设项目。走生态建设产业化、产业发展生态化的道路,大力发展绿色经济,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更好地保护。通过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运行机制相结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效。

3.2理顺关系,处理好专业管理与社会参与的关系

生物多样性保护不是某个部门、某个行业或某个地区的问题,而是全球性的问题。要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首先需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和认识,理顺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各行业和各部门的关系,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主管部门,明确职责范围,落实部门分工。其次,建立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通过各行业及其相关部门的联动,将被动保护变为主动保护。最后,根据开发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和建设特点,不仅可以通过多部门、多领域、多专业相互渗透,还可利用与世界科学界、相关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与交流,集全世界的智慧和力量,不仅保护项目区域生物多样性和区域生态环境,也保护人类共同生存的地球。

3.3制定标准,规范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法国家法律、法规和条例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依据,行业规范和标准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技术准则。尽快建立并完善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政策体系、法律法规体系,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与行动计划”(2011~2030年)为行动指南,借鉴现有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经验,探索适合云南特点的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实施细则,为全面开展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奠定基础。

3.4健全体系,完善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影响的评价、监测和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是集生态系统、物种、遗传资源等为一体的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建立并规范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监测和管理体系是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键。通过建立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体系,达到开发建设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可持续利用和惠益共享。

1) 项目立项前,对开发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生物多样性影响进行分析论证,确定开发建设项目对区域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程度,以此作为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立项的重要依据之一。

2)建立由多学科专家组成的生物多样性分析与社会发展咨询机制,通过联合专家组对开发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生物多样性影响进行审查论证,作出真实、可靠、科学的生物多样性综合评价结论,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规范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评价单位资格、个人上岗专业职称,建立并完善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评价程序、评价标准、验收标准。

4)规范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报告的篇(章)提纲,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分析报告的调查方法、评价方法、评价内容、评价范围、评价重点等,真实反映项目建设区域生物多样性现状,预测开发建设项目对区域生物多样性的影响,识别主要威胁因子,以就地保护为主,迁地保护为辅,制定科学而具有可操作性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策。并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角度,为政府部门决策开发建设项目是否立项建设提供参考意见。

5)建立生物多样性监测系统。设立专业监测机构,制定监测标准,确定监测内容、监测时段、监测空间、监测范围。在项目开工前,监测项目区域生物多样性背景值;在项目建设中,追踪纪录生物多样性的动态变化情况,掌握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效果,根据需要调整和完善保护措施,将工程建设对区域生物多样性的影响降到最低点;在项目运行期,了解专项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策的实施效果。

6)依法行政是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有效手段和必然要求。充分利用地方政府的作用,健全执法机构,依法行政,明确职能,落实分工,统一监督管理。完善生物多样性管理机制,探索科学、适用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模式。

3.5多方筹资,确保开发建设项目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共赢资金筹措是实现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基本保障,可采取多渠道融资,探索生物多样性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的生态补偿体系,把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物资源管理融为一体,吸引企业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入。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费用均应在基本建设投资费用中计列。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资金须与主体工程建设资金同时调拨,才能确保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发挥效益,达到开发建设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共赢的效果。

3.6加强宣传,提高全民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国民素质直接关系到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效果,须在大力提高国民素质的同时,强化公众的生态环境意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持之以恒地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文化教育、法律法规宣传。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加大社会舆论监督作用,鼓励公众自觉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监督,从日常生活做起,保护生态环境。

4结语

云南省属我国西部经济不发达,区域生物多样性衰减十分严重的地区。根据经济现状和生物多样性特点,云南省提出了“生态立省、环境优先”的战略部署,明确了开发建设须以资源的永续利用为前提,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实现开发建设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十二五”期间建设中国面向西南开放的重要桥头堡,为云南省打造具有内陆特点的开放型经济提供了历史机遇,也带来了严峻生态挑战。

开发建设必将对项目区生物多样性造成一定影响和破坏。开发建设项目生物多样性保护不仅需要单学科支撑,更需要多学科渗透;不仅需要完善的管理体系,更需要专业的机构;不仅需要政府给力,更需要民众参与。如何处理好开发建设项目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关系,做到事前评估论证,事中监测保护,事后验收总结,将开发建设项目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降到最低,使生物多样性在“十二五”期间经济社会发展的机遇中发挥重要作用,将是云南可持续发展战略中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2010国际生物多样性年云南行动腾冲纲领[Z].2010.

[2]任治忠.云南环境保护主要问题及对策研究[J].地理科学进展,2011(5):563 - 568.

[3]黄国勇.泉州市生物多样性性保护工程建设对策[J].中国生态农业学报,2002(4):105 - 106.

[4]滇西北生物多样性保护联席会议.滇西北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纲要(2008-2020)[Z].

动物保护类专业篇10

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发展是当前世界衡量一个国家科学文化和精神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国际文化交流和人类文明共同关注的一项重要内容, 涞源县东临易县和涞水,背靠蔚县灵丘、小五台,西倚千里太行,换宝恒、太二山脉。这些独特的地理环境,孕育了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现就涞源县野生动物资源与保护现状以及相应的保护对策探讨如下:

一、野生动物资源现状

1.涞源县总面积367.2万亩, 其中山场面积305万亩,占全保定市山场面积的四分之一,全县总面积的83%,其中有林地129万亩,疏林地6.5万亩,灌木林地70.5万亩,未成林造林地16.2万亩,苗圃地0.03万亩,宜林荒山地96.2万亩;森林覆盖率达35.1%,森林覆盖率的上升,有力改善了全县的生态环境条件,造就了四季分明、气候温和、雨量充沛的气候特点,由于多种因素影响,野生动物除野猪、麻雀、等少数种类种群数量迅速增加外,总体上呈现种类减少、种群数量降低的趋势在全县境内,曾经生存过的老虎、狼等动物现已不见踪迹。

2.据调查统计,涞源县陆生野生脊椎动物区系组成,包括历史记载和近年调查,陆生脊椎动物149种。其中,部级保护野生动物有21种,包括褐马鸡、斑羚、豺、金雕、黑鹳、豹、兔等,河北省重点保护陆生动物12种,部级保护的有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85种,鸟类、兽类其中有猫头鹰、鹰、狐狸、山鸽、乌鸦、野狸,布谷鸟、石鸡、山羊、狍子、野猪、喜鹊、野兔等,这些野生动物已有三分之一的物种列入法律、法规的保护范围。

二、野生动物保护存在的问题

据史料记载分析,历史上涞源县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远远高于目前的资源水平,但实际上除少数物种外,涞源县的野生动物资源已十分稀少,有些已成为濒危品种,涞源县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机构不够健全,专项资金不足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部门主要有农业、林业、渔业、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旅游、交通等,在这些部门中,野生动物保护都不是主要职能,加上多部门交叉管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并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又是一项公益性、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缺乏必要的专业人员和资金,执法水平低下,以罚代法、有法难依、执法不严或放弃法定职责现象时有发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不到位普遍存在。由于资金不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宣传、培训、执法以及资源调查等工作难以展开.特别是涞源县候鸟保护任务相当繁重,急需建立的乡村护鸟联保网络组织体系由于没有专项经费难以落实,而直接影响到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2.经济利益驱动,资源消耗过量

近年来,市场上对野生动物的需求量较大,特别是各大宾馆、酒店经营野生动物已具普遍性.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导致非法猎捕、经营鸟、蛇、蛙等野生动物的现象时有发生.凭借现有的执法管理力量,难以达到有效管理,大量消耗了有限的野生动物资源。

3.野生动物保护与维护群众利益的矛盾

保护野生动物,必须兼顾群众利益.近年来,因保护野生动物,经常造成林农的庄稼受到不成程度的损毁,国家至今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标准和具体实施补偿方案,致使群众保护野生动物逆反心理加剧,对野生动物保护十分不利。

三、保护对策

保护野生动物对维护区域生态平衡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野生动物保护已不再是被动消极的保护,而是挽救与持续利用相结合,挽救与恢复重建相结合的积极行动。小则涉及一个地区持续发展,大则关系到全球生态系统维持,是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必须重视的重大问题。

1.建立协调机构,严格规范管理

保护野生动物是一项社会工程,涉及面广,牵涉到数个行政主管部门,各个部门有各自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协调机构或专业管理机构,配足专业技术人员,来实施严格规范的管理。

2.建立补偿制度,完善补偿机制

野生动物保护与经济发展,既对立又统一,对因保护野生动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应给予补偿。因此,国家必须制订相应的补偿标准,使补偿机制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从而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

3.加强科普宣传教育,普及野生动物知识

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野生动物的命运取决于人类的认识和行动,因此要加强宣传力度。一是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重点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及保护措施。二是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利用野生动物图片、标本、活体动物展览进行宣传。三是开展小学野生动物课堂教学,通过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营造全社会保护野生动物氛围,增强全体人民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

4.加大对破坏野生动植资源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保护区内行施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职能,积极组织配合林业公安、林政执法、工商部门严格执法,做到有法有依,违法必究,通力协作,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乱捕乱杀,走私、倒卖野生动物的不法分子。一是建立群众举报箱,检查酒家、饭店、农贸市场、车站等关键部位,狠狠打击不法分子;二是整顿野生动物经营管理秩序,认真执行凭证经营制度,并严格控制经营范围,同时严肃做好审核及限额颁发许可证工作;三是认真做好野生动物的放生救护工作。

5.加快涞源县驯养繁殖事业的发展

本着“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涞源县在管理好野生动物经营市场的同时,还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饲养各类野生动物,目前,涞源县有野生动物饲养场14家,林业局主管部门不仅在政策、技术上给予扶持、帮助,还积极为其寻找销路,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6.加强自然保护区、湿地、栖息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区、湿地、栖息地是野生动物最丰富的区域,也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最有效措施。涞源县继续坚持“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根据全县实际情况走出一条护养用全面发展的路子,要把野生动物作为一个行业来管理,使其成为一个产业,走自己养自己的道路,做到保护与发展并用。

动物保护类专业篇11

然而,基因技术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基础知识,再加上基因技术所体现的技术成果是自然生物或生物制品,将会涉及到复杂的伦理道德、公共秩序等社会问题,故而对基因技术的专利法律保护一直存在着争议[1](p.106)。本文以基因技术专利保护的可行性研究和为切入点,通过借鉴国外在基因技术专利保护上成功的立法和判例,同时结合我国在基因技术产业的实践情况,对我国基因技术专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评析或提出立法建议,以期使我国基因技术专利保护更加完善、合理,使之与蒸蒸日上的基因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现状相适应。

一、基因技术专利保护的可行性研究

生物的性状特征是由生物的遗传基因所决定的,而生物技术成果又建立在生物自然属性和生物自我繁衍基础之上。那么,建立在生物自身和生物的自我繁衍特征基础上的基因技术成果,是否可以像其他技术成果一样采用专利法律的形式给予其保护呢?

对于基因技术的可专利性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应从基因技术及其商业价值、基因是发明还是发现、基因技术专利保护有没有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共秩序这几个主要方面加以综合考察。

(一)基因技术及其商业价值——给予基因专利保护的产业政策理由

遗传基因本身是在生物适应环境生存和物种进化的自然发展过程中逐渐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进一步的生物性状特征的改变。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基因技术得到了迅速发展并已日趋成熟。通过基因技术,利用内切限制酶和DNA连接酶等的作用,把来自不同生物的外源DNA插入到载体分子上,按照人们所预期的设想重新组合新的生物。这样,以杂交、栽培为主要手段的传统生物工程技术因周期长、不确定性等原因而逐渐被快捷、稳定性强的以基因技术为核心的现代生物技术所替代,并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基因技术是生物技术领域中较为前沿的基础理论知识,再加上其严密的技术要求和广阔的商业前景,使得基因技术成为当今全球经济中高度集中基础研究与技术创新的工业之一,而且为了能在基因技术领域获得有创新的技术成果,所投入的成本往往比较大。因此,基因技术产业是一个高投入、高风险的高新技术领域,需要一个能有效地鼓励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而专利则正是为这一目的而设立的制度。专利是通过赋予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发明创造的专有使用权,从而给发明者所做的发明创造对其投入的一定回报,以换取发明创造的智力成果向全社会公开。如果授予基因技术以专利保护,就能够吸引开发所需要的大量投资,反之,基因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就很少会让投资者有动力进行冒险,基因技术的发展就会滞缓,许多能给人类社会带来益处的产品、方法等就可能无法按我们预期的目标实现。

由此看来,在是否给予基因技术专利保护问题上应充分地考虑基因技术产业的特点及其商业价值,借鉴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基因技术产业发展和基因技术专利保护的成功经验,把基因技术专利保护作为执行生物技术产业政策的有效工具,以有利于调动企业和投资者研究和开发基因技术的积极性,大大地促进对基因技术研究和开发的发展。

(二)基因工程技术领域中的科学发现与发明之争

世界各国的专利法都规定了只有发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科学发现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在考虑能否对分离出的基因申请专利权时,首先所面临的问题是:该分离出的基因是属于对已经存在基因的科学发现还是属于基因技术上的发明?如果被分离出的基因被认定为是属于科学发现,那是否也同样依据各国专利法所普遍采用的原则将被分离的基因排除在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随着基因技术的快速发展,在基因技术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商业化的过程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创新和发现紧密结合型的全新技术领域已经出现。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区分发明与科学发现的深层次原因上来分析基因技术是否能采用专利法律形式保护。专利法上对发明与发现两者加以区分并把发现排斥在专利保护范围,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专利保护的客体是能通过产业化应用的方式制造出来。为了适应以基因技术为核心的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不能用传统科学理论的眼光来片面地强调科学发现,如果某项研究活动的结果能够适合于工业上的应用,则该结果具有工业上的应用性而被视为“发明”;反之则视为“发现”。目前,在基因技术领域中,某一功能基因的发现、分离并应用于产业上已经是基因技术研究和基因技术产业的主要领域之一。

(三)基因技术的可专利性与社会伦理道德、公共政策

由于大多数基因技术成果与人类的食品、生存环境和自身的身体健康等都息息相关,这自然使得基因技术寻求专利保护时面临更多的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共秩序方面的质疑。因此,社会的伦理道德和公共秩序也就成了人们考虑是否授予基因技术以专利权的主要因素之一。

1.基因技术的可专利性与社会伦理道德。

基因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改变生物体的生命性状,从而对人类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基因技术在给人类带来好处的同时,也会产生诸多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在对人体基因申请专利方面,更是引起了人们对人类基因申请专利上的社会伦理道德争论。自人类基因组计划在全球引发轰动效应后,许多人从科技法律伦理以及生命哲学的宏观高度来探讨对人体基因可否申请专利。许多社会伦理学家认为,授予基因专利后,身体中含有该基因的每一个人都被控告侵犯了专利权,从而被专利权人所控制,失去了人身自由,实质上沦为奴隶,破坏人类长久以来所期望建立的团结友爱的社会理想,这也是有违社会发展的历史与趋势的[2]。上述观点存在着对专利权权利内涵的误解。因为专利权的专有性,主要是通过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实施专利的行为,并不排除他人对享有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合理使用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强制使用;同时专利的专有权是一定期限内的权利,而不是长期的垄断性权利;另外,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权以后还会受到国家其他法律的限制。因此,从专利权利的内涵和专利制度本身的目的来看,专利制度并不会限制科学家利用先进的技术进行科学研究和阻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也不会限制人身自由,它仅仅限制为了生产经营为目的而进行的实施专利技术行为,恰恰相反,专利制度可以通过申请专利而促进技术情报的提前公开和限制新技术的滥用,而不至于重复研究浪费社会资源和违反伦理道德。

但是,如果允许对人体的基因授予专利,而认可克隆人等诸如此类的科技发明,那将为社会公众所不能接受,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这也需考虑到对某些领域授予基因专利会影响到法律所要求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人类基因申请专利的发明应该是除了人类生殖细胞系列和人体本身之外的,从人体中分离得到的产品,包括人体器官基因、某一特定功能的基因序列单位等。

2.基因技术的可专利性与公共秩序。

尽管基因技术研究和开发所产生的科技成果极大地满足或丰富了人类社会的需求,但是世界上仍有不少人对基因技术产品,尤其是对转基因动植物,存在着不安全感。由于考虑到转基因动植物食品的安全问题,欧洲经济发展合作组织(OECD)在1993年提出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评价原则,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评价原则得到了普遍的公认[3]。欧盟专利局也同样做出规定,必须审查每一件涉及高级生命形式的发明的道德问题,并在发明所带来的优点和技术进步与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和危险之间仔细权衡(注:参见张晓都《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及日本与中国的实践》,载郑成思主编的《知识产权文丛》第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同时,世界许多国家的环境保护组织、宗教组织等都在担心转基因动植物的安全性,甚至还担心会产生“基因污染”(注:基因工程作物能通过有性生殖过程扩散到其他同类作物上,这是一种遗传学上称为“基因飘散”的过程,而这种人工组合的基因通过转基因作物或家养动物扩散到其他栽培作物或自然界野生物种并成为后者基因的一部分,在环境生物学上则称为基因污染。)等,这些都是阻碍基因技术获得专利保护的理由。从而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基因技术以专利保护必须考虑该技术的成熟与否,即要满足基因技术申请专利所需的实用性要求。因此,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不能成为否认基因技术专利保护的理由,但是由于基因技术是以自然界中的生命遗传信息作为基础的,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秩序毫无疑问应该成为基因技术申请专利的限制性内容,从而对基因技术的某些方面作出限制。

二、基因技术中的专利客体

基因技术从研究到产业应用只是近几十年的事,尽管人们对基因技术上是否可以采用专利法律给予保护或在多大的范围内对基因技术给予专利法律保护还存在着诸多的争议,但随着基因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基因技术在产业应用上的不断加强,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对一些基因技术领域采用专利法律保护,并且对基因技术采用专利法律保护的领域正逐步拓宽。美国在1984年最高法院做出具有历史意义的戴孟德诉查克热巴提案的判决中开创了对人工遗传工程的自然产物——细菌本身给予了专利法律保护的先河(注: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在美国专利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该案的焦点是人工微生物是否是属于可取得专利权的主题。通过该案对人工遗传工程的细菌授予专利权,将专利的主题扩展到了“包括阳光下人造的任何东西”具体参见张乃根编著的《美国专利法判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并在其后的多起判例逐渐地拓宽了在基因技术领域的专利法律保护范围。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1998年7月6日通过并于1998年7月30日生效的《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4]中也对诸多领域基因技术专利法律保护做出了规定。借鉴这些国家比较成熟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判例,并结合我国的基因技术研究和产业应用实践,笔者认为基因技术的专利客体主要有四种(注:传统发明专利可分为产品发明、方法发明和用途发明三种,由于其涉及独特的自然、生命特性,而对基因技术的专利客体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做出了多种不同的分类。本文对基因技术的专利客体,拟基于传统发明专利基础之上分为基因序列本身专利、基因方法专利、转基因微生物和动植物专利、生物类制品专利四种。而对于基因芯片技术专利由于其是基因技术与计算机技术的结合,且世界各国对基因芯片技术申请专利权一般不存在争议,故本文未将其列入讨论。)。

(一)基因序列单位

基因序列单位可否纳入基因技术专利客体,是人们争论最为激烈的一个基础性命题。基因序列通常是生物技术领域中的科研人员在对自然存在的生物体进行研究时发现的,然后通过进一步的试验从生物体中分离出来。接下来,被分离出的基因就可以移植入其他载体中用以控制某些特殊蛋白质的表达过程,从而实现人们的各种产业或医疗目的[5](p.250)。因此,对基因序列单位的可专利性这一基础性的命题上能否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将直接影响到基因技术这一新兴科学的发展。

笔者认为,基因序列单位是否是专利客体的问题上要进一步分析专利法中将科学发现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的深层次原因,不能把基因技术中“发明”与“发现”简单地混同于传统技术领域中的区分方式,而不对基因技术特殊性仔细地分析。实质上基因作为一种遗传信息的载体物质,是核酸分子,应该是属于生物化学物质,可以对基因序列专利当作化学物质而作类似的解释。而目前我国专利法对于从自然界中找到的天然状态存在化学物质,如果是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授予专利[6](p.240),那对我国对基因的保护也可以作类似的解释。

基因序列单位专利是一个涉及面最广的既是属于基础研究又是应用开发前景广阔的基因技术领域,其后续应用开发的所产生的发明就可能很多。当某人获得基因序列单位专利后,如果该基因序列单位在产业应用、后续开发过程中或其他科技人员经过自己独立的研究后又找到了该基因的另一个独特功能的知识产权问题。笔者认为,找到该基因序列单位另一独特功能的人或单位可就该基因新的功能再行申请从属发明专利。

(二)基因技术方法

基因技术方法即利用基因的提取、改变、保存、携带、繁殖等技术手段产生活的有机体或其他组分的以及改造动植物、微生物甚至是生物的部分组织的方法发明(注:参见胡佐超、陶天申主编的《生物技术与专利》,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基因技术的方法发明所涉及的范围很广,是基因技术专利保护主要客体之一。

在生物学领域的方法发明主要有两种,即主要是生物学方法和非主要生物学方法(注:一种方法是属于“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还是“非主要是生物学方法”,取决于在该方法中人的技术介入程度,如果人的技术介入对该方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或效果起了主要的控制作用或决定作用,则这种方法属于“非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反之是“主要是生物学方法”。)。对于主要生物学方法是主要以如杂交与选择的自然手段组成的、以生物本身和生物繁衍为特征的生产动植物的方法,由于缺乏人的技术干预程度,不能采用专利技术的方法给予保护(注: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规定欧洲专利权不授予“植物或者动物品种或者生产植物或动物实质上是生物学的方法;该规定不适用于微生物学的方法以及由微生物学方法获得的产品。”具体详见张晓都:《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及日本与中国的实践》,载郑成思主编的《知识产权文丛》第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社2001年版,第23-39页。)。而非主要生物学方法如果是人的技术干预在所希望的成果中起重要作用,就不能排除其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因此,基因技术方法专利主要就是科技人员通过基因技术手段的干预,打破生物自身自我生息繁衍和物种选择进化的自然属性,使其按照生物科技人员所预想的结果发展,是属非主要生物学方法,应该属于专利客体。对于基因技术的方法发明创造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把它纳入了专利保护的范畴。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也同样规定了对包括基因技术在内的“非主要是生物学方法”可以申请专利进行保护。

(三)转基因生物

这类基因技术专利客体主要是指采用基因重组等现代生物技术而得到的,均是人造的而非自然界存在的,不像采用选育、突变、筛选等传统方法。

1.转基因微生物。

转基因微生物是否是专利客体曾引起人们的激烈争论,但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Diamondv.Chakrabarty案判决对转基因微生物授予专利权之后,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逐渐对转基因微生物采用专利保护。人类社会早就开始大量地利用微生物,如酿酒制醋、青霉素等领域,现在食品、制药等领域的研究人员仍大量使用微生物,微生物产生的化学物质已被广泛应用,其作用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我国专利法也把微生物作为饲专利客体,但是未经人类的任何技术处理而存在于自然界的微生物不能授予专利,同时《审查指南》还界定了微生物的范围。笔者认为,从保护研究开发者和有利于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应该给予转基因微生物专利保护,且应该对微生物的内容能尽可能地放宽,使得经过基因技术改造后更多转基因微生物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以鼓励和加强该领域的产业投入。

2.转基因植物新品种。

美国对转基因植物新品种保护有三种方式,即植物专利、植物新品种权和实用专利[7]。欧洲不少国家均为UPOV(注:UPOV即《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是对植物新品种加以特殊保护的国际公约,从而使保护植物新品种成为国际趋势,1968年生效,在1972年、1978年、1991年各进行了一次修改。按照该公约,公约成员国可以选择用专利法或专门法或同时使用两种法保护植物新品种,但对一个具体的保护对象,不能用两种法律同时给予保护。)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特别保护一般不存在问题,欧洲议会于1998年5月12日通过的《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4]中对动植物品种的概念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动植物品种是指任何一个单一已知最低级别植物分类的植物群(plant grouping),要求保护的植物或动物若不限定于一个特定植物或动物品种,就属于专利客体。这种解释充分说明了植物品种与植物群之间的不同,将法定不予以专利的“植物新品种”的定义范围作缩小解释,达到了可以对可重复的现代生物技术得到的转基因植物授予专利的目的。

我国从未对植物品种提供过专利保护,1993年和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均把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而只是规定对生产植物品种的方法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同时,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第二部分第一章也将植物品种与植物的概念相等同,也明确排除了通过解释植物品种与植物的概念上的不同而对植物提供专利保护的可能性。正因为此,使得植物品种本身得不到任何有力的保护措施,尽管可以申请方法专利但此等保护不能延及品种,他人完全可以通过规避方法专利中的某些技术特征来获得所需的品种。基于此考虑,以及为了与TRIPS和UPOV公约接轨,我国在1997年3月20日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于当年的10月1日起实施。后又于1999年3月23日申请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因此,目前我国对植物法律保护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通过申请品种权直接保护所申请的植物品种,另一种是通过申请生产植物品种方法的发明专利权,间接保护所申请的方法之间得到的植物品种。然而,我国只是对列在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植物可以申请品种权进行保护,对于未列在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就只能通过申请品种生产方法专利权的形式间接进行保护(注: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又规定,国务农业和林业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受理和审查授予工作,而植物品种保护的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1999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部公布了第一批农业11种植物新品种名录;1999年4月22日和2000年2月2日中国林业部两次公布共25种的植物新品种名录。)。另外,植物品种权的侵权判断中不适用等同原则,其所保护的仅仅是植物品种保护证书中所具体载明的植物新品种,即对具体品种的保护,而植物品种生产方法的专利保护的直接产品可能是一类植物或多个品种,但对其保护是间接的。因此,我国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存在不足与缺陷。鉴于目前我国在转基因水稻等多项的研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注:我国是第一个完成水稻全基因组序列图的国家,并且在一系列的疾病基因研究领域捷报频传,足见我国基因技术发展迅猛。参见2002年4月15日《浙江日报》。),我国的转基因植物领域的研究已经跟上了世界的先进水平,而要鼓励国内科技人员和企业在该领域取得更多的技术成果,就必须对包括转基因植物的技术提供专利制度的保护。另外,如果我国对转基因植物技术提供专利保护也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欧美的做法,对转基因植物新品种提供专利保护。

3.转基因动物品种。

复杂生命形式的动物个体间总是存在一定的变异,要使动物品种满足专利法所要求的实用性存在着一定的难度,认定发明专利客体技术内容是否已经充分公开也较为困难。正是因为重现性和充分公开的限制,许多国家专利法都规定不保护动物品种。但是,随着基因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能够掌握可重复实现的生产新的动物品种的基因技术,所以重组基因技术产生的转基因动物品种可以构成授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美国是率先给转基因动物品种授予专利的国家。欧洲的情况似乎与美国不同,对于上述在美国已授权的关于“致癌基因小鼠”专利申请,最初欧洲专利局基于欧洲专利条约不对动物本身授予专利的规定而驳回了申请。在申诉程序中,该局申诉委员会的技术申诉厅将本案发回欧洲专利局,认为欧洲专利局只是排除某些类别的动物,而不是如本申请这样的动物。另外,该委员会还指出,审查部应考虑此发明是否与欧洲专利局第53(a)条所指的公共秩序和道德相违背。特别要注意的是在考虑到发明给人类带来的益处的同时还应充分估计可能给动物带来的损害,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危险,认真权衡其利弊。在遵照该委员会提出的观点的申请进行认真复审后,审查部在它所发表的通讯中表明了欲按照欧洲专利局第53(b)条的规定对该申请授予专利权的意向[8]。

我国专利法明确排除了动物品种作为专利权的客体。笔者认为,转基因动物与转基因植物一样,都是基因技术领域中发明创造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随着基因技术的快速发展,转基因动物品种必将对未来的农业、医疗、保健等行业产生深远的影响。虽然我国基因技术的科技实力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但近几年我国在转基因动物领域也是捷报频传[9](pp.195-196),同时我国还是参与实施人类基因组计划中惟一的发展中国家,这些都充分显示了我国在该领域科技迎头赶追的科技实力。为此,为了能激励我国在转基因动物领域的科技创新,应将其列入专利客体。但是在给予转基因动物以专利法律形式保护时,也应该效仿欧洲专利局的做法,对转基因动物授予专利采用谨慎、严格审查的措施,在发明所带来的优点和技术进步与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和危险之间仔细权衡,并且必须审查每一件涉及高级生命形式的发明可能涉及到的公序良俗问题。

4.生物类制品。

所谓生物类制品是指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等加工制成,作为预防、诊断和治疗特定传染病或其他有关疾病的免疫制剂,如疫苗、抗毒血清、类毒素、抗菌素等[1](p.107)。这类物质主要有三类[10](pp.108-109):载体、工具酶、蛋白质和多肽。目前,基因技术取得重要成果,其中有实用价值的产物主要是这类生物类物质。由于这类产物在工业、医药等多方面的应用价值,对其研究极为活跃,取得的成就尤为突出。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生物类制品纳入专利客体没有多大争议。我国现在的专利法已经对“药品和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授予专利保护,而根据生物类制品的既有属性,可以按照药品和化学物质的相应标准对其保护。

三、基因技术的专利性研究

申请发明专利必须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专利法所规定的条件有两种,即形式上的条件和实质上的条件。形式上的条件是对专利申请文件和申请手续的程序上的要求,并不涉及到专利法对专利客体的实质性要求。本文仅讨论发明的实质上的条件,即狭义上的发明专利的条件,而对于狭义的专利条件在各国专利法都公认,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才能授予专利。

(一)基因技术的新颖性条件

申请专利的发明应当具有新颖性,才能被授予专利权。基因技术发明的新颖性判断规则应该与其他技术发明的新颖性判断规则是相同的。但是,生物技术领域的“天然存在的产品”学说对判断基因技术的新颖性起了很大的限制作用[11](p.89),因为生物技术产品和方法可能是源于活的生物体中被发现的化合物或者存在于动物或植物中天然的生产过程。如果认为相关的生物技术发明是自然界本来就存在的产品或自然界本来存在的方法,就不包含人为的创造因素在内,相关的发明也就没有新颖性,因为它们本来就在自然界中存在,其所作的仅仅是对天然存在产品的再现;但如果承认转基因动植物、基因修饰过的微生物、被分离与提纯后的DNA序列是人类活动干预的结果,那么,它们就是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的新的技术而具有新颖性。因此,基因技术发明的权利要求中只要表明增加了某生物体的活性特征,区别于原先的自然特性或者自然形式,可以被认为是新颖的,尽管以前知道自然存在着这样的形式或者其用途与以前知道的某生物体用途相同。类似地,如果基因序列单位权利要求是被分离和被纯化的核甘酸序列,即使该权利要求的序列与自然界中存在的序列完全相同,要求专利权的被分离和被纯化的核甘酸序列也具有新颖性。

(二)基因技术的创造性条件

申请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比新颖性的判断更加困难,更由于基因技术相伴随的生物是一种自然产物,再加之这几年基因技术突飞猛进的快速发展,使得在基因技术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上又设置了更多的障碍。美国法院早期在判断一些基因序列的创造性时,主要将注意力集中在获得此序列的实验技术方法上,而不是独立地关注基因序列本身有无创造性上。在Amgen Inc.v.Chugai Phamaceutical Co.案中[5](p.305),法院便认为专利权人获得该DNA序列的基因探针与基因扫描方法具有新颖性,因而其获得的序列符合专利法上的创造性的要求。后来联邦巡回法院确认了区法院的判决,但在附注中说还不能肯定在该问题上当事人各方和地区法院所采取的方法是否是正确的。在Amgen案两年后,联邦巡回法院在In re Bell案中,将重心放在基因序列的结构上而不是获得该序列所使用的方法上。In re Deuel案中又一次对这一问题展开了讨论。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再一次坚持了先前以发明过程为中心的判断方法。1995年法院接着又再次否决了这一观点,强调应该依据DNA分子的化学结构的特征而不是以获得该基因序列的方法来判断其创造性。法院认为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的错误在于没有注意到本案中权利要求是物质类型而不是方法类型的。作为物质专利,否定其专利性应该以现有技术中已经指出该物质的结构或近似结构为由。比如,化学领域某一分子被发现以后,其后的同系物分子与之结构相似,具相近的化学与物理性质,这是普通技术人员所熟悉的知识。因此后来者如果对同系物申请专利,便会因结构相似不具备非显而易见性而被驳回。当然,如果申请人此时能证明尽管结构相似,但其化学与物理性质等方面有一般人员意想不到的独特之处,或许审查人员将网开一面。回到cDNA序列上,法院认为判断其非显而易见性,应该着眼于审查现有技术中是否已经使得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预测该cDNA的序列,而不能因为根据获得cDNA分子序列的一般方法本身的专利性来推断cDNA物质的专利性。

日本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定义决定了在日本判断基因技术发明的创造性准则是“明显可试法”,因为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是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容易地获得该发明”,存在“明显可试的”方法[11](p.162)。从美国的司法判例和日本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两个国家对基因技术中发明的创造性上存在着差异,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确认了“一般的分离cDNA或DNA分子的方法存在,在缺乏其他在先技术暗示该要求专利权的DNA时,该一般方法在实质上与特定的DNA分子自身是否是显而易见的无关”的判断模式。而日本的“明显可试的测试法”则很可能与获得发明的方法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联系在一起。

结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一般性规定与基因技术领域中的特点,并联系我国的生物技术产业的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在基因技术领域中发明的创造性标准应采用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确认的模式,同时参考日本在审查指南中的具体规则作为判断创造性的辅助要素。因为假如有一科研人员采用通常的方法做某一实验时,经过其仔细的观察,在一个偶然的机会中意外地做出了具有独特特性的物质发明,如果以明显可试的方法而否认了该物质发明,那显然对申请物质专利的申请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该申请人是对物质发明本身而非发明的方法提出专利申请。所以对基因技术应该是强调根据DNA分子生物学的特性而不是以获得该基因的方法来判断其创造性。同时,在对基因技术创造性作一般性判断时可着重从基因的功能、前景广阔的产业应用价值、开拓性的发明、解决了长期以来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获得成功的问题、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来判断其创造性。而我国2001年修正的《审查指南》对基因序列申请专利的创造性正是参照了美国的非显而易见的标准,即认为基因序列的创造性并不取决于辨别基因序列的方法,而是取决于DNA分子结构或蛋白质的氨基酸排列序列。

(三)基因技术的实用性条件

由于实用性能够制造或使用的条件在一般的发明创造中比较容易得到满足,因此,以缺乏实用性来驳回发明人的专利申请的情形要比因新颖性、创造性而被驳回的情形要少得多。正因为如此,过去人们没有对实用性的判断标准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有的人认为这一标准可有可无。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尤其是生物技术、纳米技术和信息技术等新兴高科技领域的出现,在这些领域的专利申请量开始大增,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的实用性标准的作用也开始浮出水面。目前,对基因技术发明申请专利的实用性开始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如许多基因专利的申请在提出专利申请的时候所完成的工作仅仅是找出了基因的序列,而这种基因序列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具有一定功能的基因单位?究竟有何功能?能在产业应用上产生什么样的实用价值?是否满足了发明创造申请基因专利的实用性的要求?美国对基因技术专利的实用性要求经历了一个“从严”——“从宽”——“相对从宽”的演变过程。经过美国各界激烈的论争,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01年1月5日公布了正式修改版《实用性审查指南》(注:The Revised Interim Utility Examination Guidelines,64 FR 71440,Dec.21,1999.),确定了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审查基因技术专利申请的实用性标准是:“特定的(Specific)、实质的(Substantial)、可信的(Credible)、公众接受的用途(wellestablished utility)”的实用性。

目前,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颁布的《审查指南》(注: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已对涉及DN段、基因以及多肽和蛋白质的基因技术提出了具体的实用性要求。从指南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基因技术采用的实用性的审查标准,比美国的实用性标准要严格得多,主要表现在:(1)我国十分强调申请人须提供实验数据,且实验中所采用的有效量和使用方法或制剂等应当公开到该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程度,即发明所描述的用途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是预期的。而在美国,任何证据记录(如试验记录、该领域专家的证明或声明等)都可以用来主张实用性。(2)我国实用性要求中没有关于公众接受的用途(well established utility)这一说,即对于基因技术发明的用途,申请人必须用自己的数据来加以证明,而难以用其他参考文献等来证明。(3)从《审查指南》来看,我国并没有对实用性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移的证据规则作进一步的具体化规定,由此导致审查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余地,而加重了专利申请人的责任。而在美国,专利审查员必须把申请人就其主张的用途所作的事实陈述视为真实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显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有正当的基础怀疑如此陈述的可信度。与此类似,美国的专利审查员必须接受来自合格专家基于正确性不容怀疑的相关事实作出的意见,审查员不能仅仅因为对提供的事实的意义或意思有异议而不理睬这样的意见。因此,从总体上来说,我国对基因技术专利的实用性要求比较严格。

笔者认为,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基因研究和利用的总体实力还比较弱。考虑到我国生物技术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距离,如果我国采用较宽的实用性标准,由于发达国家的基因研究能力较强,通过向中国申请而获得大量的中国基因技术专利,造成我国基因研究发展的空间狭小,并且由于某些领域的基因已经被外国垄断,我国的企业不得不支付高额的使用费才能进一步进行开发。现在发达国家的许多公司其基因技术专利覆盖了基本的研究手段和市场化产品,正在取得基因技术研究和市场化产品的优势地位,给新的公司与研究者的进入造成困难,尤其扼制了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创新空间。这样不利于我国生物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审查指南》对基因技术发明申请专利时借鉴美国在基因技术发明的实用性标准基础上,又规定了相对较为严格的实用性审查标准是符合我国基因技术发展和产业利益需要的。按照这一标准,如果有人对某一基因序列申请专利权,发明人必须首先将该基因分离,同时还要具体说明该基因序列的产业应用价值或该基因的功能,如利用该基因技术制造该基因序列所编码的蛋白质,需指出该蛋白质的基本用途。如果发明人只是简单地指出用先进的高速运行计算机工具测出某一基因序列的碱基排列而没有指出其任何用途或功能,那么,该发明人并不能对该基因序列申请专利。同时还要有一实施例或具体、可靠的数据以让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确信其产业应用价值或功能是可信的。否则,基因技术专利的实用性标准就未能达到,从而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

基因工程技术飞速发展以及其所产生的深远影响引起了社会公众的目光,同时也会引起了社会伦理学、经济学、法学等领域中诸多学者的广泛关注。在知识经济时代,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特有的激励机制促进而不是阻碍基因技术的快速发展,始终是知识产权法学所应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张清奎.试论生物技术专利保护所面临的新挑战[A].专利法研究:2001年[C].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

[2]柴进.试论中国对基因的专利法保护[EB/OL]./news/200006/00063002.htm.

[3]朱传言.转基因动物食品安全吗[N].光明日报(科技周刊),2000-12-11(B1).

[4]姜丹明(译),文希凯(校).欧盟《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简介[J].知识产权,1999,(2):39-43.

[5]崔国斌.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与利益分享[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黄益芬.化学物质及药品的专利保护[A].专利法研究[C].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1993.

[7]曾飞.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问题[J].知识产权,1997,(5):31-35.

[8]马昭若.植物和动物品种知识产权保护问题[J].知识产权,1995,(3):9-13.

动物保护类专业篇12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3)02-0053-01

一、洪河部级自然保护区概况

黑龙江洪河部级自然保护区(简称洪河保护区)位于黑龙江省三江平原东北部的同江市与抚远县交界处。东临前锋农场,西与洪河农场接壤,北与鸭绿河农场相接。距富锦市 50km。主要保护类型是内陆湿地及水域生态系统,主要保护对象是原始沼泽生态系统及珍禽。洪河保护区属典型的内陆湿地,主要湿地类型包括泛滥地、草本泥炭地、盐湖等,符合《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指定标准。1984 年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1996 年经国务院批准晋升为部级自然保护区, 2002 年被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洪河保护区反映了三江平原原始湿地风貌,是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我国三江平原的一个“缩影” ,它集生态系统的典型性、稀有性和生物多样性于一体,被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全球环境基金、国家林业局确认为“中国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项目三江平原典型示范区。洪河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丰富,有兽类27 种,鸟类174 种,两栖类 3 种,鱼类 16 种。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丹顶鹤、东方白鹳、白尾海雕、大天鹅、猞猁、水獭等 14 种。另有中日候鸟及栖息地保护协定中受双方共同保护的鸟类 97种 ;中澳候鸟及栖息地保护协定中受双方保护的鸟类 15 种。高等植物1012种,国家保护植物有野大豆、水曲柳、核桃楸、黄芪、黄檗、刺五加等 6 种。洪河保护区是东北亚候鸟迁徙的重要停歇地,每年都有上万只水鸟在此停歇,并且是丹顶鹤、东方白鹳等珍禽的繁殖地之一。保护区内几乎容纳了三江平原所有的生物物种,包括大量国际及国内濒危、渐危和稀有物种,已被列为国际濒危物种繁育区域,是中国乃至世界的一座生物物种基因库。

洪河保护区属三江沿江温带湿润气候区,具有明显的温带季风气候特征, 冬季漫长, 严寒多雪, 春季多风少雨, 夏季炎热,秋季短暂,洪河保护区为三江冲沉积平原,地势平坦,西南高东北低,相对高度差3m,由西南向东北呈微倾斜。土壤类型包括白浆土、沼泽土和泛滥地土壤。保护区境内河流皆为沼泽性河流:浓江河发源于青龙山农场东部,全长116km,流经保护区有25.7km,全流域面积2630km2,流经保护区内面积有283.5km2;沃绿河属于内陆无尾河,全长5km,在雨季或丰水年该河流水位上涨,向四处蔓延。目前水源不足,已呈现断流现象。洪河保护区对于研究整个三江平原湿地气候、植被演替规律、地质构造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候鸟迁徙和种群数量、分布区域的研究,尤其对鹳类和鹤类研究具有重要研究价值。保护区内沼泽、草甸、岛状林构成了三江平原3个一级景观,在三江平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二、洪河湿地存在的问题

虽然洪河部级自然保护区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上已具雏形,但由于基础设施差和人员管理素质低,又无专门立法可依,这与湿地多样性保护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目前洪河湿地存在着以下几点问题:一是无计划开荒的影响,导致洪河湿地面积减小,湿地面积是湿地最基本的基数,湿地面积减小,对整个湿地生态系统的物种、水资源、生境都有很大的影响。二是计划火烧带来的严重后果,保护区周边垦区每年春季进行计划火烧,把老草全部烧光。严重影响了该地区鸟类的繁殖和栖息。导致很多鸟类数量锐减,其中很多以虫害为食物的鸟类的减少,导致虫害曾多,毁坏树木和农田。三是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时有发生,同时人类的经济活动,主要是农田开垦,直接导致湿地面积锐减,湿地生态系统形成岛屿化、破碎化现象。另外人为的乱捕乱猎,盗砍盗伐将直接导致物种的消亡。四是缺乏专业保护人员,由于保护区建立时间短,缺少专业人员,大部分管理区的工作人员多是地方林业单位人员,兼职保护区管理工作,缺少对湿地进行专业保护管理的经验,因此需要加强培训,通过培训,使工作人员即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知识,又具备法律、法规知识。同时,应增加科研人员的数量,以适应挠力河湿地保护复杂多样的工作。五是最重要的是法制建设不完善,宣传不够,由于我国现无正式的湿地保护法,而我省的《黑龙江湿地保护条例》不能完全解决洪河湿地的所有问题,为了洪河湿地的保护和发展,还需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同时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保护区内以及周边地区群众对湿地保护意义的认识,使保护湿地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

三、洪河湿地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为了保护湿地资源,一些省已经制定出台了湿地保护条例。如黑龙江省2003年通过《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湿地起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在国家层面上尚无湿地保护和管理的专门法规,现阶段我国湿地保护立法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虽然现有的法律从国家的基本法到各单项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但涉及到具体的法律制度,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不及西方发达国家走得更为深远。致使湿地资源没有得到完整全面合理的保护。

实践证明,洪河自然保护区法制不健全,导致保护管理不善是造成湿地生态破坏的主要原因。可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手段,制定一部《洪河湿地管理条例》势在必行。坚持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指导,重视和加强洪河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工作,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加强执法,用法律手段平衡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以及生态效益,协调人类与自然关系,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才能实现洪河自然保护区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洪河自然保护区本身具有的典型性、特殊性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政策,从而确定科学的管理方式,促进自然保护区湿地资源的健康发展,有利于解决立法实践性操作问题,有利于洪河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真正作到有法可依,实现依法治区的要求,使自然保护区湿地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使保护区内的保护对象更好的保存下来,更好的发挥其功能,实现其价值。

参考文献:

[1] 边延辉.洪河湿地生态修复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6.

[2] 张会格,沈小晶. 洪河部级自然保护区水资源恢复及管理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

[3] 戴凌元,王维峰,陈文刚. 洪河部级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工程建设[J].现代化农业,2008(1).

动物保护类专业篇13

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发展是当前世界衡量一个国家科学文化和精神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国际文化交流和人类文明共同关注的一项重要内容[1,2]。星子县地处江西庐山和鄱阳湖2个部级自然保护区交会地,良好的生态环境,孕育了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现就星子县野生动物资源与保护现状以及相应的保护对策探讨如下。

1野生动物资源现状

星子县总面积894km2,其中森林灌丛林地21 333hm2,湿地28 666hm2。星子县森林覆盖率达38.5%,森林覆盖率的上升,有力改善了全县的生态环境条件,造就了四季分明、气候温和、雨量充沛的气候特点。该县南部为鄱阳湖湿地滩涂,中部为农田丘陵岗地,北面为庐山崇山峻岭。区域内天然林、人工林生长茂盛,沼泽湿地成片,为野生动物的生存繁衍提供了良好的生境。然而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由于多种因素影响,野生动物除野猪、麻雀、夜鹭、华南兔等少数种类种群数量迅速增加外,总体上呈现种类减少、种群数量降低的趋势。在全县境内,曾经生存过的老虎、狗熊、狼、鹿等动物现已不见踪迹。

据调查统计,星子县陆生野生脊椎动物区系组成,包括历史记载和近年调查,共有390余种和亚种(375种,15亚种),约占江西省陆生野生脊椎动物总种数的45.9%,分别隶属于兽纲、鸟纲、两栖纲和爬行纲等4纲29目89科235属。星子县共有两栖动物17种(包括亚种,以下同),隶属2目7科10属;爬行动物有33种,隶属3目9科31属;鸟类300种,隶属17目56科;兽类40种,隶属18目17科。有国家一级保护动物13种,国家二级保护动物48种,省级保护动物160余种。被列入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而受到保护的珍稀濒危物种有:白鹤、白头鹤、白枕鹤、黑颈鹤、白鹳、黑鹳、白琵鹭、小杓鹬、小青脚鹬、江豚、水獭、豹、云豹、豺、鬣羚、穿山甲、眼镜蛇、 眼镜王蛇、虎蚊蛙等。

2野生动物保护存在的问题

据史料记载分析,历史上星子县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远远高于目前的资源水平,但实际上除少数物种外,星子县的野生动物资源已十分稀少,有些已成为濒危品种,星子县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机构不够健全,专项资金不足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部门主要有农业、林业、渔业、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旅游、交通等,在这些部门中,野生动物保护都不是主要职能,加上多部门交叉管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并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野生动物保护又是一项公益性、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缺乏必要的专业人员和资金,执法水平低下,以罚代法、有法难依、执法不严或放弃法定职责现象时有发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不到位普遍存在。由于资金不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宣传、培训、执法以及资源调查等工作难以展开。特别是星子冬涸洲地近6 500hm2,全县12个乡镇场,有10个靠近沿湖,沿湖线路长,群众居住稠密,经济欠发达,候鸟保护任务相当繁重,急需建立的乡村护鸟联保网络组织体系由于没有专项经费难以落实,而直接影响到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2.2经济利益驱动,资源消耗过量

近年来,市场上对野生动物的需求量较大,特别是沿海大城市经营野生动物已具普遍性。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导致非法猎捕、经营鸟、蛇、蛙等野生动物的现象时有发生。凭借现有的执法管理力量,难以达到有效管理,大量消耗了有限的野生动物资源。

2.3生态环境恶化,湿地面积减少

由于人口的剧增和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自然条件、地质地貌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尤其是野生动物最适宜的栖息地梅溪湖、寺下湖、沙湖山等湖泊周围的芦苇湿地面积逐步减少,野生动物栖息地面积也随之减少,成为野生动物种类减少、种群数量降低的主要因素。同时,由于农业生产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导致水生生态环境逐步恶化,一方面农药、化肥、除草剂、畜牧业动物粪便排入水中;另一方面,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洗衣粉、塑料袋等生活垃圾使水域受到污染。湿地的减少,水质的下降,导致鱼类、两栖爬行类动物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繁殖场所,以捕食鱼类、蛙类为生的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食物数量大量减少,因而鱼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数量减少成为必然。

2.4野生动物保护与维护群众利益的矛盾

保护野生动物,必须兼顾群众利益。近年来,因保护野生动物,经常造成林农湖农的庄稼受到不成程度的损毁,国家至今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标准和具体实施补偿方案,致使群众保护野生动物逆反心理加剧,对野生动物保护十分不利。

3保护对策

保护野生动物对维护区域生态平衡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野生动物保护已不再是被动消极的保护,而是挽救与持续利用相结合,挽救与恢复重建相结合的积极行动。小则涉及一个地区持续发展,大则关系到全球生态系统维持,是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必须重视的重大问题[3]。

3.1建立协调机构,严格规范管理

保护野生动物是一项社会工程,涉及面广,牵涉到数个行政主管部门,各个部门有各自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协调机构或专业管理机构,配足专业技术人员,来实施严格规范的管理。

3.2建设生态环境,优化栖息生境

一是结合环鄱阳湖生态经济圈建设,加快巩固梅溪湖、寺下湖、沙湖山等地公益林和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严禁围堰、堵河、乱采沙、乱排污,保护鱼类、两栖爬行类动物。二是沿山沿湖逐步减少生产性开发建设,禁止开山采石,长期实行封山育林,为兽类、鸟类提供良好的繁殖、生息场所。三是加快园林绿化、绿色通道工程建设,增加成片林面积,形成贯穿全县的绿色生态走廊,为野生动物迁移、栖息提供优良的生态环境。

3.3建立补偿制度,完善补偿机制

野生动物保护与经济发展,既对立又统一,对因保护野生动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应给予补偿。因此,国家必须制订相应的补偿标准,使补偿机制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从而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4]。

3.4加强科普宣传教育,普及野生动物知识

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野生动物的命运取决于人类的认识和行动,因此要加强宣传力度。一是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重点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及保护措施。二是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利用野生动物图片、标本、活体动物展览进行宣传。三是开展小学野生动物课堂教学,通过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营造全社会保护野生动物氛围,增强全体人民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

3.5加强管理,严厉打击犯罪行为

积极开展林区、湖区专项治理,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野生动物经营证件发放,冻死狩猎证,逐步提高广大群众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自觉性。

4小结

野生动物既是自然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对维护生态平衡、发展经济、开展科学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责任主要由政府来承担,政府应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职能部门配备专业干部,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只有政府及各部门形成合力,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才能实现人与野生动物的和谐。

5参考文献

[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中国自然保护区名录[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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