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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如何防治合集13篇

时间:2023-09-24 15:40:26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篇1

1、现场调查

了解污染源:调查受害地区附近是否有排放有害气体的工厂、车间或装置以及排放有害气体的种类、数量及排放方式;是否在生产中发生了事故,造成了某种污染物的大量排放。不但要了解固定源,还要注意是否有运某种气体的流动源。同时调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时是否发生过危害。还要注意气候变化状况,是否有阴雨、闷热、静风等灾害。

施肥、施农药引起的伤害与肥料、农药中有害成分有密切关系,如氨水、碳酸铵造成的伤害能使叶子变白或黑色,多在田间地头局部发生,与不施化肥和农药的可以分清。缺素症状与大气污染危害症状相似,且无方向性。但一般缺素多发生于老叶,大气污染危害多发生于幼叶、功能叶、幼芽等。

2、植物体污染物含量分析。当根据叶片受害症状及现场调查尚不能完全判断受害原因时,就需对植株体内污染物含量分析,叶片受害后,植株体内污染物浓度明星提高。取代表性的植株及调查危害区的污染源、气象、生产情况资料,一并送有关单位对样品进行测试,若某污染物明显高于植物的危害浓度,则可以确定为该污染物危害。

3、损失估算。当排除其他因素,确认为大气污染对作物的危害后,要明确责任,查明污染的原因,要求责任者承担农业生产的损失,要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对大气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估算,包括危害的范围、危害的程度。要客观、公正地作出回答。

二、大气污染防治技术

1、大气环境监测。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长期的大量监测数据可以研究污染物的来源、传输、变化规律,对环境污染趋势作出预测报,正确评价环境质量,研究污染控制对策。

(1)采样时间:据监测目的不同,确定采样时间,通常考虑以下几个方面:A、大气质量标准中规定的时间尺度。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了不同时间的最大允许浓度,因此大气环境质量的例行监测,或环境质量评价,采样时间和大气环境质量中规定的时间一致。B、污染物危害的时间尺度。研究污染物作用于人体或动、植物时,由于作用时间不同,影响和危害也不同,短时间的高浓度可以引起急性伤害,长时间的低浓度也可以引起慢性伤害,因而这时采样时间应和特定危害时间一致。

(2)监测点:由于污染物空间分布的不均匀性,要使某一点的监测浓度代表一个区域的浓度比较困难,而在监测中空间上连续性较难,为了正确反映空间浓度分布,监测点布设非常重要。

A、监测点的数量。不同的目的、范围及精度要求不一样,监测点数目也不一样;局部的详细污染研究,需在较小范围内建立较多的监测点;大范围的平均浓度,监测点相对较少。

B、监测点的分布。监测点在调查区内分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般根据监测项目、目的、地形、地貌、气象等来布设。目前常用扇形布点、同心圆布点、网格布点、功能区布点等。

扇形布点法:以污染源为中心,以主导风向下风向为轴线在45°-90°的扇形范围内布设采样点。若某一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对农业生产产生急性伤害,以源为中心,向下风向扇形布点,分析监测,了解污染范围、程度等。

同心圆布点:单个或多个污染源集中,为了搞清它们对周围区域的污染,可采用同心圆布点,以污染源为中心,以一定的距离为半径,由圆心引放射线,放射线与各圆的交叉点即为监测点的位置。

网格布点:是在污染源多而分散,污染物空间分布较均匀时采用。

(3)监测方法:大气环境监测方法采用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2、大气环境标准。大气环境标准按其用途可分为: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控制技术标准及大气污染警报标准等。按适用范围可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

3、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治理

(1)颗粒物的治理:颗粒物的治理主要利用各类除尘器,从含颗粒物的废气中将之捕集。除尘不仅仅是除去,而且将有用的物质回收利用。

除尘器的种类很多。按除尘器利用的机理不同可分为4大类:机械式除尘器、洗涤式除尘器、过滤式除尘器、电除尘器。①机械式除尘器:机械式除尘器是利用重力、惯性力和离心力作用将颗粒物除去。包括重力除尘器、惯性除尘器和旋风除尘器等,以旋风除尘器用得最普遍,另外两种很少用,在此只介绍旋风除尘器。旋风除尘器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因结构简单、体积小、造价低、运行管理方便等优点而得到广泛应用。②洗涤式除尘器:采用喷水的方法,将尘粒从气体中洗涤出来,常用文丘里式洗涤器。压力水在文氏管喉口小孔通过,含尘气流高速通过喉口,将水雾化成小水滴,尘粒附在水滴上,这种水滴和尘粒凝并通过分离器分离。

(2)气态污染物的治理:

A、二氧化硫治理:二氧化硫治理有两种方法:燃料脱硫和烟气脱硫。燃煤脱硫还无很好的方法,但原煤通过洗选加工可使水分和部分硫除去。重油脱硫取得了一定进展,要使重油硫分降低采用催化脱硫。烟气脱硫因烟气量大,含硫低,烟温常较高,不少方法还处于试验阶段,目前用的脱硫方法分湿法和干法2种。

湿法:把烟气中二氧化硫转化为液体或固体化合物从烟气中分离出来。常用的方法有石灰乳法、氨法和钠碱法。石灰乳法以5%-10%的石灰粉末或消石灰乳浊液作吸收剂吸收烟气中二氧化硫形成亚硫酸钙。氨法即用氨水作吸收剂,吸收率达95%。钠碱法使用碳酸钠或氢氧化钠作为吸收剂。

干法:由于湿法脱硫降低烟气温度,影响抬升高度,烟气中水汽增多而影响扩散。为了克服以上缺点采用固体或非水溶液作吸收剂、吸附剂或催化剂进行烟气脱硫,称为干法。

B、氮氧化物治理:大氧化物多在高温燃烧过程中产生,主要为一氧化氮(NO)和二氧化氮,一氧化氮几乎不溶于水,一般须先氧化为二氧化氮后再除去。二氧化氮处理方法有吸收法和还原法。

4、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就是把一个地区的大气环境看作一个整体,统一规划能源消费、工业发展、交通运输、城市建设等,综合运用各种认为的防治措施,充分利用环境的自净能力,以清除或减轻大气污染。具体措施:

(1)搞好城市布局没,合理分配能源。优先供应居民与公共福利事业清洁燃料,因1立方米的天然气烧锅炉只相当于2千克煤,但供应居民生活用相当于5-6千克煤。积极发展居民生活用天然气和煤气。

(2)提高能源的有效利用率,以减少燃煤量来相应减少排放污染物的量。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将污染源集中治理。

(3)调整城市能源结构。使用天然气及二次能源如煤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燃料;减少用原煤的量,积极发展脱硫、脱灰分的洗煤;家庭炉灶优先利用气体燃料的同时,采用加入固硫剂的型煤,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篇2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环保局局长

近年来,我国雾霾等重污染天气频发,水污染事故多发,为应对日益严峻的大气环境形势,治理水污染,自1987年开始施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已经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也被本届人大提上议事日程。如何加快立法进程,并以最严格的法律制度为环境治理工作提供坚强法治后盾,“两会”代表委员提出了许多有针对性的建议。对此,本刊记者采访了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环保局局长张全。

《环境保护》:今年的“两会”上,您所递交议案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张全:今年“两会”,我所递交的议案有2个,均是关于法律修订的,一个是进一步修订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另外一个是加快修订《水污染防治法》。

目前,全国人大正在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已通过一审,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从修订草案的相关内容来看,强化源头控制、落实政府和企业的责任、推进公众参与以及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等方面都作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较有针对性,但还存在如何与《环保法》进一步衔接,尚未充分吸收地方上一些好的做法,一些强化大气污染防治的重大制度没有明确等问题,还需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水污染防治和水安全问题,1984年5月11日审议通过了《水污染防治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1996年和2008年对这部法律又进行了两次较为重要的修改。本届人大又根据当前我国面临的水污染严峻形势,再一次把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提上了议事日程,为此,我们建议,加快《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进程,以解决我国水环境管理中突出问题。

《环境保护》:在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议案中,您认为目前《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存在哪些不足?

张全:目前,大气污染防治大的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还没有明确或者体现得不充分。

一是社会共治的理念尚未充分体现。建议本次大气立法在如何体现全社会共同责任上作进一步的细化,从政府、企业和社会三个层面,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二是大气污染治理市场化的相关制度尚属空白,例如,第三方治理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都是行之有效的市场化治理措施,但这两项制度在本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中尚未体现。三是交通领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还需进一步完善。上海市自2007年统一了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安全检验周期,将排放检验纳入安全检验的范围,并明确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建议在本次大气立法中明确机动车排放检验采取类似上海的做法。此外,船舶大气污染排放应引起重视,港口船舶排放加重了雾霾等大气污染,建议本次大气立法在严格排放标准和油品标准的基础上,推行大型港口、码头岸基供电和使用低硫油等措施。四是大气违法成本低、执法难的问题依然存在,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也应当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要从制度设计源头上解决违法成本低、执法难的问题,做到完全剥夺企业违法所得的预期利益,以消除企业的违法冲动。

《环境保护》:除上述框架上的不足外,在立法思维和制度规定等具体内容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应做哪些完善?

张全:一是给地方立法留出空间,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国家层面对某一事项作统一具体的规定难度较大(如社会面源的污染防治措施各地差异较大),如果作出统一规定执行性可能比较差。鉴于环保的特殊性,建议创新立法思维,参照环境标准的管理模式,授权地方在大气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可以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如果地方有更严格规定的,优先适用地方规定。二是体现社会共治,建议在修订草案中除了强化政府责任外,要突出企业在源头减排、污染治理等方面的主体责任,明确排污企业的信息公开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要倡导公众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并且要求各地根据实际,制定公众低碳节俭生活行动指南。在监管上,除了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责外,还要明确其他管理部门的相关职责。三是建议增加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制度。针对第三方治理采取引逼结合的方式,既要在起步阶段予以政策和资金扶持,又要在法律层面规定约束性措施,同时强化对第三方治理单位的监管,划清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的法律责任;建立严重污染企业强制保险制度,对化工、石化等严重污染企业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同时,鼓励其他企业投保环境责任险;完善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制度:推行机动船岸基供电和低硫油;进一步严格法律责任追究,在《环保法>基础上,进一步采取差别化电价、停水停电、变排污结果罚为行为罚等措施。

《环境保护》:政府工作报告要求“深入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行区域联防联控”,2015年上海在大气治理上将有哪些新举动?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篇3

《能源》:近一两年,我国空气污染呈现了出了怎样的特点?

柴发合:在我国113个重点城市,按2010年空气质量的标准,达标率是80%多,如果按照新的空气质量标准,不达标率为80%多。我国的污染越来越凸显出复合性和区域性的特点。复合性表现为,空气中不光有大量的一次性污染物存在,且有大量的二次污染物。区域性指的是有着明显的区域之间的影响。同时,影响的区域面积在扩大,按照整个污染的宏观态势看,我们说的“区域”,涉及到整个东部地区。环境污染现状比较严重,治理面临的压力比较大。

《能源》:面对发展经济和环境之间的矛盾,如何抓住治理环境污染的机遇,实现污染的有效治理?

柴发合:我认为,最重要的是要尽快建立一套适应目前发展理念和保护思路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现在执行的大气法是2000年修改的。12年过去了,我国大气的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原来的单一煤源性污染,转变成煤源性和机动车性以及工业性、自然的污染排放相混合的复合性污染。

以往,我们主要关注一次污染物,随着PM2.5和臭氧进入公众的视线以后,我们不光关注一次污染物,更加关注二次污染物的前体物。另外,公众对空气质量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迫切。从这些方面来说,目前实行的大气法已经非常不适应了。所以希望大气法能够尽快修改,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机制,面对现在多种污染物共存的局面和区域性、复合性的大气污染特征,来解决大多数城市空气质量不达标的问题。

《能源》:您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中,哪些问题需要特别值得强调?

柴发合:“区域污染”问题原来在大气法中并没有体现。所以,怎样把区域防治污染方法很好地纳入到大气污染防治的制度安排中去,包括联防联控机制的建立等内容,是大气法修订需要值得注意的方面。

在城市污染中,机动车尾气污染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机动车污染防治怎么深化,如何做好对移动源污染的防治仍需探讨,包括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的移动源,从范围上和强度上都应该在法律上得以保证。

再一方面,则是制度如何深化。2000年,我国已经在法律上规定要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虽然各个地方都在试点做示范项目,有些地方也颁布了地方性的法规,但在国家层面上,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仍未颁布。

面对目前的大气污染形势,大气法的修订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特别是重污染天气的应对措施,在原来的法律上并没有很好的规定。应该怎么应对,如何制定预案、动员社会,都需要国家法律来保障。目前,光靠一些行政的文件,缺少法律依据,反而执行起来比较困难。

《能源》:“松花江”事件推动了我国成立“水专项”,此次事件能否推动成立“大气专项”。如果“大气专项”能够成立,该注意哪些方面?

柴发合:大气专项不同于一般的科研项目,面对的不仅是科学问题,而是要解决改善环境质量中的科学和技术瓶颈,以及管理政策方面的瓶颈。是为了改善环境质量,而不是为了单纯的科研。我们在大气专项里设计了科技工程,就是要把研究的共性技术,运用到目前区域复合污染比较严重的地区,包括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以及其他的一些重点地区。然后通过科学工程的实施,来直接改善区域环境的质量,并且要见到实效。

所以,做大气专项是非常有意义且必要的。希望国家在目前水专项的基础上,尽快确立大气专项工作,来解决严重的污染问题。之前,我们已经为大气专项做过充分的工作准备,到现在为止,这个项目还没有着落。希望能够早日启动,科学家、政府、相关环保设备企业、公众一些联合起来,推动整体的环境改善。

《能源》:除了在法律上的保障,还有哪些方面需要国家加大支持力度,以确保污染防治的有效进行?

柴发合:科技支撑是非常重要的。要认清目前的污染问题,污染的形态、空气中包含的成分、整个国家的污染时空分布态势,实际上都是需要了解的。还必须对污染物的来源,产生污染的原因,对污染的责任方有足够的认识,才能有效地去控制。了解这些,需要我们建立来源解析的方法,通过科学的方法进行分析。

另外,还需发展对污染控制有效的技术,以及能源减排技术。目前我国的减排技术都在一步步推进,比如对于火电厂,首先是控制烟粉尘,然后是脱硫,再到脱硝、脱汞,采取一个个阶段推进的方式,但是却没有考虑总体的优化设计。所以,如何实现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的同时,实现能源消耗优化,还需开展技术研究。

《能源》:即使火电厂实行了很严格的排放标准,在我国仍以煤炭为主的能源结构中,燃煤对大气污染的贡献率仍旧很大。怎样才能进一步的推进污染防治工作?

柴发合:首先是要保证目前的减排设施能够持续、高效、稳定运行,达到排放的限值。一些燃煤单位,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技术改造,以达到标准。

另外,要真正解决问题还需要进行大的能源结构调整。我们欣喜地看到,核电、风电、太阳能都在我国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我觉得能源结构改变的步伐还太慢。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篇4

大气作为人类生存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之一,其质量的优劣,与人类健康、生活质量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然而,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环境问题尤其是大气污染问题也日渐突出,而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政府责任的缺失是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责任缺失主要表现在决策和监管执行上。首先,在决策上,政府选择了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环境治理道路,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侧重于经济发展的投入,从而忽略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先污染后治理”就是为了追求最大限度的的经济效率,先任由污染发生,或者在人们还未意识到的时候就已经产生了污染,最后再采取措施减少和治理污染。其次,在监管上,我国政府不仅对涉大气污染新建企业的行政审批把关不严,而且对新建企业的大气污染影响评价也流于形式。另外,政府对企事业单位治理大气污染的监管也存在懈怠。政府在面对企事业单位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排放大多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这一方面受限于大气污染测量技术的落后,同时与政府和企业相互的“灰色利益”也密不可分。

究其原因,我国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责任的缺失,从理论上可以用公共选择理论来分析。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组织及其政府官员和其他社会主体一样都是理性“经济人”,他们不受公共利益的激励,他们的行为是以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以谋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政府组织往往为了达到预算的最大化,不断追求组织规模的扩张和公共产品的无限提供;而政府官员则追求权力或金钱的最大化。地方政府实施管理地区性公共事务的时候,往往同时承载着国家利益、地方利益和政府自身利益等多重利益。由于目前我国的政绩考核大多以GDP为导向,与官员的自身利益是正相关关系,所以政府官员往往更注重眼前利益,过多地关注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因此,在涉及经济增长和大气污染治理时,经济发展通常会超越环境保护目标,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总是让位于经济增长。

然而,我国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责任缺失更多的可以归结为以下现实原因:

首先,大气污染防治理念滞后。政府“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末端治理”方式是不可取也是不科学的。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的复杂性和整体性要求政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治理理念,必须从源头上防范大气污染问题的产生,从而彻底摈弃“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末端治理”理念。此外,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理应具备的基本责任意识被日益扭曲和畸形的政绩观淡化,政府责任意识严重缺位。

其次,大气污染防治立法上存在缺陷。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规范和保护工作仍然任重道远:其一,立法观念落后,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总是侧重制定具有指导意义的整体性法律法规,忽视制定有助于落实的具体法规。其二,立法体系不够健全,我国目前缺少一部将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要求纳入综合型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我国环保部政策法规司的司长之前在解读《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重点时曾强调,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中,要增加应对气候变化的内容。其三,立法内容不完备。在我国,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过程中,政府只设立了总量控制指标,没有将该指标细化、量化和标准化。在大气排污许可证制度方面,存在明显的法律责任不明,处罚力度不够的问题。原本应该是“事前申报”的许可证申请要求在排污企业为避免更多责任,承担治污成本和环保单位为避免投入资源进行数据审核的双方趋利避害行为下变成事后申请和确认,对于这些行为,法律中的处罚规定不明,罚款较少,从而使得大气排污许可证成为摆设。

再次,对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履行环境责任缺乏监督。政府的理性是有限理性,如果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完善的外部监督,我们很难保证其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都能做到全心全意为环境公共利益行事,而不利用权力寻租。此时,寻求有效的外部监督及其重要,行政问责机制和社会公众监督是外部监督的两种最重要的监督形式。目前,政府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尚缺乏有效的系统的监督机制,不但行政问责机制不完善,而且社会公众监督环节也相当薄弱。监督职能的弱化和监督力度的不足是导致我国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责任缺失的重要原因。第一,行政问责机制不完善。问责政府不当的行政行为已成为衡量政府执行力的标准之一。当前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立法普遍存在着“重企业环境责任、轻政府环境责任”的特点,而少数规定政府环境责任的法律条文则呈现出“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义务”的特征。而有关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严重缺失,这使得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及时的监督和纠偏,行政问责机制有待完善。第二,社会公众监督环节薄弱。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在规定单位和个人用有检举和控告权利的同时,却在如何实施检举权和控告权方面没有相关规定,这就造成了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律缺位。同样,法律在规定公民就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权也是如此,监督权如何实施是最大难题,公民获取信息渠道受到限制,参与面相当狭窄,很多公民基本都是“被代表”,公民的监督权无处并且无力实施。

为此,我国政府要强化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责任,可以在加强政府责任意识,规范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责任的立法,加强政府环境责任的内外部监督等方面采取措施。只有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将生态经济观念纳入政府绩效的考核体系,才能保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构建生态文明与经济富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吕景城.论政府责任及其实现控制机制[J].东南学术,2005,(3).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篇5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于1987年制定,之后随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形势的变化,于1995年和2000年先后修订两次。该法的修订于2009年再次被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09年立法计划。目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三次修订正在进行,环境保护部已经完成该法修订草案的送审稿,全国人大环资委也在开展相关的起草工作。

近年以来,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由于大气污染形势的复杂化以及我国节能减排工作的紧迫要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尽管目前有关部门的起草工作已经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仍存在一些有待澄清的问题,如后哥本哈根时期是否应当规制温室气体的排放,以及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与大气污染现状的同步问题。wWw..cOM更为重要的是,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在总体上呈现出强烈的“命令控制型”形态,即有关法律规范以政府为主体,以污染企业为规制对象,呈现出“政府管制污染企业”的单一化威权体制特征,大气污染防治法也不例外。其法律实施效果不佳,也不符合现代社会自我管制与和谐发展的要求。本文就此开展一些讨论,以期为该法的修订提供帮助。

一、二氧化碳之性质与规制

在全球变暖的背景下,温室气体的排放控制是大势所趋。但是否将二氧化碳界定为大气污染物,国内外有很多争论,这些争论涉及到科学定义、管理成本乃至政治问题,必须慎重。从国外来看,尽管目前有许多争论,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7年4月2日判定二氧化碳为空气污染物,并要求联邦环境保护局予以监管。另外,大多数欧盟国家已经开始征收碳税,部分国家也在考虑征收碳关税的问题。

从国内来看,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支持不将二氧化碳减排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例如,翟勇认为,控制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防治在三个方面不同:大气污染防治与温室气体控制的立法宗旨或者控制目标不同,二者的控制手段不同,法律责任也不同。《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国内法,主要规范我国各种导致大气污染的行为,并进行相关管理活动;二氧化碳控制是国际法律义务,主要是发达国家的责任,中国开展减排活动只是道义行为,不属于法律义务[1]。常纪文也认为,二氧化碳不属于污染物质,因而碳排放问题不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他同时也提出,可以采取变通的方法,将二氧化碳定位于大气环境影响物质,而不是污染物质,这样即可将《大气污染防治法》更名为《大气环境保护法》,将温室气体的排放控制以及臭氧层的保护纳入其中[2]。周珂则认为,将温室气体控制写入大气污染防治法,不论从科学上还是法律上都是不合理的。从科学上看,污染物是指既会对环境介质又会对人体造成损害的物质,而二氧化碳并不具备这样的特征;从法律上看,如果将其作为污染物,就脱离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因为针对跨境环境污染,国际上有另外一套法律规则[1]。

我们认为,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不宜将二氧化碳界定为污染物,理由如下:

第一,《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的是大气“污染”行为,二氧化碳是大气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光合作用的重要成分,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物质基础。二氧化碳的作用是双重的,既有正效应,也有负面影响,其本身便是大气的一种重要组成成分,因此,将二氧化碳作为污染物这种说法是存在问题的。

第二,如果将二氧化碳界定为污染物,势必要类似于其他污染物,针对二氧化碳的所有排放行为全面实施环境法律规制,这不但包括排污收费(或征收碳税),也包括排放超标的行政处罚等等,这在现实的环境执法中是难以操作的。

第三,尽管目前普遍认为,二氧化碳的过度排放可能导致温室效应的出现,但一方面科学证据并不明确,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人均排放和历史积累排放要远远大于中国。如果《大气污染防治法》将二氧化碳界定为污染物,势必导致中国在气候变化谈判中处于不利位置。此外,中国在气候变化谈判中强调自己为发展中国家,因此一直采取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协调一致的策略。目前其他发展中国家并未将二氧化碳定义为污染物,中国也不宜把自己排除在外。

第四,可能导致温室气体效应的不只是二氧化碳一种,其他如甲烷、一氧化二氮以及氢氟碳化合物等,也具有温室气体效应。因此,在考虑温室气体减排方面,不能只对二氧化碳进行控制。

如前所述,一些学者认为不将二氧化碳界定为污染物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并不妨碍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以倡导性条款鼓励二氧化碳的减排,环境保护部的草案也采取了这种立法思路。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以倡导性条款来鼓励二氧化碳减排,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实施意义也不大。因此,一个更为合适的策略,是根据国内相关法律以及各项国际公约的要求,单独制定针对温室气体或更广泛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其中可以包括碳减排、碳税、碳交易等内容;或者针对低碳发展问题,制定《低碳经济促进法》,在其中涵盖有关温室气体减排方面的内容。

二、大气污染分区管理

大气污染的发展有不同的阶段。早期的污染是煤烟型污染,即以粗颗粒物为主,这发生在19世纪工业化开始时;第二期的污染是由于能源革命造成的,即以硫酸盐与二氧化硫为主的污染;第三阶段是以1943年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为代表的污染,其污染物主要为氮氧化物与挥发性有机物(voc),这些气体经过紫外线照射会形成光化学烟雾,其标志物臭氧浓度会非常高,最后的产物就是细粒子污染。国外经历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从煤烟污染阶段过渡到今天的细粒子污染阶段。我们的工业完成了三级跳,城市大气污染在尚未摆脱第一期的煤烟污染阶段时,就跑步进入了第二期的污染阶段;在前两期污染还比较严重时,又加速进入了最新的光化学烟雾污染阶段。发达国家长达百年经历的三个阶段,在我国集中地压缩,从而同时出现,这形成了我国目前的新型复合型大气污染。(以上我国大气污染的现状,参见:城市空气污染调查:广州怎么了[j/ol].新民周刊,2009(14)[2010-08-26].http://news.163.com/09/0415/22/56vnp7cd00011sm9_3.html.)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应对复合型大气污染上存在的首要问题,是缺乏对新情况的考虑。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汽车数量的增加,加剧了城市细微粒子污染,大气细微粒子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最主要空气污染物之一。我国现行空气质量评价体系中,仅有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三种指标,这已不能反映目前空气质量的实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当有应对新型光化学烟雾污染的内容。

此外,我国目前的新型复合型大气污染,呈现为地区极端不平衡的复杂态势。在一些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细粒子污染日趋严重,但大部分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所面临的污染仍然是第一、二期类型的污染。同时,由于大气的流动性,部分区域(典型的如京津冀、珠三角、长三角等地区)的大气污染呈现出趋同的特征。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以全国的总体情况为基础,按照行政区划管理而制定的,没有对不同区域做出不同的安排,这就造成了不同地区面对不同污染类型采取的却是同一类标准和制度,造成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在应对新型大气污染时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各相邻地区的大气污染相互影响,区域之间的环境污染纠纷不断。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需要考虑是否可以按区域不同设定不同的大气污染防治要求,或者至少是为分区域管理和区域联防联动提供一定的空间和依据。

三、市场激励机制

在世界范围内,环境管理是一种公共事务管理的理解应该没有问题,公共管理不能等同于行政管理也是基本共识[3]。利用市场机制实现大气污染防治,是一个重要的政策和立法选择。从一些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在大气污染领域是比较成功的,这是因为大气污染不像水污染那样受水系的控制,是没有边界的,且大型污染源较多,相对而言交易成本较低。

美国是较早利用市场机制进行污染控制的国家,也是比较成功的。美国环境管理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将污染防治与市场手段结合起来,通过经济激励形成了一系列创新性作法。经济激励主要有正激励与负激励两种,前者是给守法者以经济收益预期,在不降低环境目标的前提下,给予企业更大的守法弹性,其优点在于可以在满足一定环境要求的前提下,节省企业的守法成本。后者给企业设置不守法的经济损失预期,从而降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4]。

在美国的环保法律法规中,许多激励手段都有所应用,美国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实施了以气泡政策(“气泡”政策,即在进行废气排放时,以一个工厂所排放的所有废气为一个气泡,只要在这个气泡内的总污染量不超过法定标准,就不必理会该工厂内各个设备的污染情况如何。该政策赋予了企业一定的自由权,实现了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和折抵政策(“折抵”政策,即对某一地区内所有工厂排放污染物的总量规定一个最高的限额,如果该区域某工厂污染物排放量很小,以致该区域内全部工厂所排放的污染物总和仍然低于上述最高限额,则即使该区域内存在某个排放大气污染物较多的工厂,则仍然允许该工厂继续存在。)等为基础的大气污染排污权交易。“气泡”政策和“折抵”政策反映了排污权交易一个最基本的思路,即在总量控制下,利用各企业减排成本的不同,调整企业的减排任务。

美国的排污权交易主要在大型点源之间进行,并集中于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这样可以大大减少交易成本。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美国联邦环保署建立了一整套交易系统,包括排放源监测、指标分配许可等,以保证排污交易的公正、公开、规范化和低成本运行。此外,负激励手段也广泛得到应用,主要是经济处罚[4]58,并且处罚的额度相当高,因而所取得的效果十分明显。

我国传统上环境调控的行政驱动特征非常浓厚,特别是“十一五”以来,为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国家陆续采取了一系列具有明显行政强制特征的手段,如对二氧化硫削减等方面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性减排措施。这些措施虽然短期看成效显著,但从长远来看,这种运动式减排措施的实施成本高,且很难持续。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也在向更多应用市场机制的方向迈进。在水污染领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试点已经在一些地区开展,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较多地引入了市场手段,相关的立法经验值得《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时借鉴。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了逐渐将浓度控制转变为总量控制的思路,该法第15条明确了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但这一制度本身就存在着问题,比如总量控制区划定权限不合适、总量控制实施范围较小、违反规定进行排放的法律责任比较弱等;与此同时,还缺少建立在这一制度下的排污权交易体系的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借鉴国内外已经取得的经验,设计一套有针对性、高效、系统、低成本的大气污染排污交易体系。考虑到目前国内各地区、各行业情况差别较大,为了积累经验,可以在立法中鼓励从一些有条件的行业和地区做起,逐步扩大范围。

除排污权交易制度外,还应引入更多的市场调节机制和手段,比如比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引入类似于节能服务公司的专业大气污染防治服务公司,为企业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提供相关的建设和运营服务。再比如通过绿色信贷为大气污染防治提供有效的融资渠道。大气污染防治给企业带来一定的资金压力,对此,应通过立法鼓励各商业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为企业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提供融资渠道,政府可通过财政贴息等手段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

四、社会自我管制与公众参与

社会自我管制兴起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它不同于国家威权管制,不是采用命令、禁止等强行规范,表现出“自愿性”与“公益取向性”的特点[5]。与国家威权管制相比,社会自我管制有其一定的优越性,这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由于信息偏差等因素的存在,行政机关在动用行政管制之时,对于管制对象之情势,因缺乏足够考量,而导致管制之失效;第二,由于客观情势的变化,行政管制之法律具有滞后性,不足以规范社会经济之发展;第三,现代社会利益之高度分化,传统威权等管制体制因缺乏足够的利益整合机制,而对各方利益之融合缺乏足够的考量;第四,威权管制须以国家制裁之力为后盾,加之缺乏必要之弹性,其运行成本颇高。社会自我管制机制可有效避免上述威权管制之不足,成为社会利益调节的有机组成部分[5]22-23。

大气污染的管理成本十分高昂,环境管理必然要从早期政府与企业的对立走向相互合作。作为污染者而言,由于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而使得它们不得不更重视自身的环境表现,这就为社会自我管制提供了良好的基础。目前发达国家企业和公众的环境意识较若干年前有了巨大的提高,排污者主动采取措施或与政府合作采取措施减少污染排放,为社会监督成本的降低作出了巨大贡献。近年来,国内相关领域的进展也值得肯定。例如,2007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我监测报告的若干规定》,这是企业与政府合作减少污染排放的一个典型案例。此外,国内一些行业所开展的节能自愿协议活动,在减少大气污染方面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6],《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在这方面有所体现。

社会自我管制从本质上来说,是随着民主社会的发展,私人尤其是私人结成的社团与政府形成一种强有力的竞争,获得公益的代表资格,以实现在公益代表方面的平等性,并打破了政府作为公益唯一代表的垄断地位,成为制衡政府的一种力量而存在[7],其可以分为私人、社团的自我管制和公众诉讼(私人、社团以公益之名义起诉)这两种公益代表机制[5]22。公众参与是实现自我管制的重要途径,但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有关公众参与的条款非常少,只有第20条提出了在发生污染事故及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情况下,要通报当地居民或进行公告。

从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历史来看,早期主要是以公众参与各种环境保护的集会、游行、抗议等方式为主;到了近期,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越来越多,领域也越来越广,从单纯反对污染发展到参与政府决策,并注重自身的环境友好行为。在这一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散在的公众参与、ngos(非政府组织)参与和社区参与三种形式。其中,ngos以其专业性、灵活性和凝聚力,形成政府和公众之外的一种富有行动力的“第三力量”,所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关于ngos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参见:郑少华.试论美国环境法中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j].法学评论,2005(3):120-123.)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环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得以广泛落实。在日本,《大气法》中规定了居民有要求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的权利,有要求政府对可能造成环境破坏的开发计划和建设项目以及污染源实行限制的权利,有要求设立由居民代表组成的公害监督委员会的权利[8]。此外,日本大气立法中提出了在规定总量控制区、制定总控标准和拟定总量降低计划时,要进行“征询意见”、“公布周知”等,体现了立法中的民主原则和公众参与思想[9],也值得借鉴。

公众参与条款的不断强化也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取得进展的体现,但从总体上看,目前公众参与还多停留在“专家参与”和宣传普及阶段,作为一般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途径和程序尚不十分清晰。此外,公众参与的关键不在于让不让公众参与,而是如何实现有效的公众参与。公众参与以后其意见是否能被接纳,公众如何能了解所受到的损害,如何要求停止污染损害,如何参与决策制定等,这些都要求法律中可操作性的规定进行保障。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应将公众参与各个层面的大气环境保护行动的程序加以详细规范,以确保形成畅通的公众参与渠道。

基于现代环境问题的多发性、复杂性与政府管制之人力物力局限,通过有效的公众参与实现社会自我管制,离不开司法途径作为最后的保障。如果公众(包括公众团体)可以对环境侵害提起公益诉讼,促进政府实施法律,其本身既是公众参与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社会自我管制的两种基本模式之一。我国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8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有所进步,但其实质只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和支持起诉制度,而远非真正的公益诉讼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在这方面有所突破,明确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其具体化。

五、法律责任问题

环境法律责任主要涉及环境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民事责任。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到第65条,均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在这总共二十条的法律责任规定中,有十六条完全是环境行政责任的规定,有二条是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有一条是出现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免责规定,而仅有一条是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法律责任的设置,正好符合前文所述之单一化威权体制特征。实践证明,此种依赖政府管制来实施的法律,其效果并非良好。

以行政责任为主,缺少民事责任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环境状况的特点以及当前环境法的发展趋势,应当在法律责任中特别强化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种责任发动的动因强度悬殊。对于行政责任而言,尽管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规定很多,但由于担任政府公职的工作人员同样是有理性的、自私的人,政府不一定能纠正问题。公共选择学派的代表者布坎南早已指出,参与政治活动和参与市场活动的是同一个人,其品性不会发生变化,都受自利动机的影响。“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多重角色和身份使其在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和追求部门利益、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10],而“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1]。因此,这种冲突最为可能的结果,是政治参与人在政治决策和执行中将个人利益凌驾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上[12]。更何况在大气污染中,行政机关的执法对象———污染企业———往往是地方经济发展和财政税收的主要来源,这是行政责任发动动因不强,实践中往往不能落实的首要原因。

除了“经济人”本性决定的部门利益、个人利益优先以及相应的“权力寻租”问题外,政府行政责任发动动因不强的第二个原因,是“在‘群’意识的指导下,干预者为了和所属群体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保持一致———为了‘遵循通则’、避免脱离所在群体而独立存在———他们或出于对‘木秀于林,风必摧之’的恐惧,或出于对‘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中庸之道的固守,于是导致经济职权运行中的决策滞后,执行滞后,效用滞后等现象屡见不鲜。”[12]35政府部门固有的低效率问题,也导致行政责任的发动动因不强。以上这些原因,都容易导致行政责任仅仅成为纸上的责任而无法实现。

民事责任则不同,民事责任赋予了个体主动的权利,基于个人爱惜自身及自己财产的本能,民事责任有很强的发动机制。私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较之于行政机关,往往会更加主动地通过各种途径(如诉讼、行政复议、上访等)寻求救济,能够使民事责任落到实处。与此同时,技术的不断更新和工业化大生产的加快,导致现代环境污染事故越来越频繁。与越来越多的污染点相比,政府环境执法的人力和物力均存在限制,而私人则不存在这方面的限制,能够更好地监督污染者守法。除了需要增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外,《大气污染防治法》在修订中,还要注意关于民事责任设定的两个问题。

第一,根据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民事责任第62条的规定,即“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责任的发动,仅限于单位或者私人在发生大气污染危害时“直接遭受损失”。其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仍然继承了私法体系下的直接利害关系准则,仅赋予个体在私益受损的情况下请求调解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一种公私泾渭分明的规定,实际上忽略了现代社会中,公民私人、社团的公益代表性作用。现代社会的发展带来了社群主义为基础的社会力量的发展,环境法需要破除政府管制污染者的单一模式,发挥社会散在力量,发挥私人、社团在公共利益上与政府的竞争机制。所以,在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应当淡化“直接遭受损失”的要求。

第二,“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直是我国环境立法中存在的核心问题之一。这固然和行政责任中设定的行政处罚力度偏轻有关,但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行政责任的执法动因不强,可以在实践中发挥得更加淋漓尽致的民事责任却没有得到重视。因此,要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难题,不妨换一种思路,即增强民事责任的威慑力,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3]。当然,严格说来,惩罚性赔偿并不能算作一种纯粹的民事责任。所谓“惩罚”,应该是公权所为,而所谓“赔偿”,乃填充损失也,系“私法所为”,而惩罚性赔偿有机地溶入了“公法”与“私法”因素,演变成一种“社会责任”[14]。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害,还能惩罚和遏制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事实上起到了私人协助政府执法的作用。大气环境保护作为政府监管能力明显不足的领域,非常适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

除了以上讨论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问题,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发展和变化,环境法律责任所涵盖的对象也应当有所拓展,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时,还特别需要解决几个问题:第一,除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外,人类活动对于生态系统的损害及其补偿,应成为法规规范需要考虑的内容。比如,大气污染导致的酸雨对湖泊、森林、土壤等的损害,应通过某种方式建立补偿机制,从而对污染者形成压力。第二,科技飞速发展的同时,也给人类社会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从一定意义上说,企业对于环境的污染,有时候是无法避免的,而当重大的环境侵害事件发生时,往往会出现企业无力承担经济赔偿的情况。更何况对于大气污染,基于空气的流动性以及不同污染物可能发生的协同作用,污染责任方往往难以确定。为此,需要考虑设定环境责任保险条款,将大气污染损害的风险进行社会化的分担。第三,与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相比,大气污染物具有更强的流动性和隐匿型,在大气污染损害侵权事件中,受害者往往因缺乏技术、资金等,无法进行维权,因此,应强调政府公权力提供合理的救助。ml

注释:

[1]杜娟.气候变化与排放权交易高层论坛举行,全国人大环资委调研室副主任翟勇表示不赞同应对气候变化写入大气污染防治法[n].法制日报,2009-12-12(3).

[2]常纪文.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不应把二氧化碳作为污染物质对待[j].今日中国论坛,2009(z1):106-107.

[3]吕忠梅.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之我见[j].法学,2007(11):136-143.

[4]秦虎,张建宇.以《清洁空气法》为例简析美国环境管理体系[j].环境科学研究,2005,18(4):55-62.

[5]郑少华.简论社会自我管制[j].政治与法律,2008(3):21-23.

[6]hu yuan.implementation of voluntary agreementsfor energy efficiency in china[j].energy policy,vol.35,2007,35(11):5541-5548.

[7]郑少华.动态社会契约论:一种经济法的社会理论之解说[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3):51-62.

[8]李启家.日本大气污染防治立法新动向探微[j].环境导报,2000(4):12-15.

[9]方堃.中日大气污染总量控制制度比较及立法启示[j].环境科学与技术,2005,28(1):63-65.

[10]陈奇,星罗峰.“经济人”和“道德人”并重:行政监督中的人性理论[j].政治与法律,2004(1):40-43.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82.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篇6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于1987年制定,之后随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形势的变化,于1995年和2000年先后修订两次。该法的修订于2009年再次被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09年立法计划。目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三次修订正在进行,环境保护部已经完成该法修订草案的送审稿,全国人大环资委也在开展相关的起草工作。

      近年以来,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由于大气污染形势的复杂化以及我国节能减排工作的紧迫要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尽管目前有关部门的起草工作已经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仍存在一些有待澄清的问题,如后哥本哈根时期是否应当规制温室气体的排放,以及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与大气污染现状的同步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在总体上呈现出强烈的“命令控制型”形态,即有关法律规范以政府为主体,以污染企业为规制对象,呈现出“政府管制污染企业”的单一化威权体制特征,大气污染防治法也不例外。其法律实施效果不佳,也不符合现代社会自我管制与和谐发展的要求。本文就此开展一些讨论,以期为该法的修订提供帮助。

      一、二氧化碳之性质与规制

      在全球变暖的背景下,温室气体的排放控制是大势所趋。但是否将二氧化碳界定为大气污染物,国内外有很多争论,这些争论涉及到科学定义、管理成本乃至政治问题,必须慎重。从国外来看,尽管目前有许多争论,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7年4月2日判定二氧化碳为空气污染物,并要求联邦环境保护局予以监管。另外,大多数欧盟国家已经开始征收碳税,部分国家也在考虑征收碳关税的问题。

      从国内来看,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支持不将二氧化碳减排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例如,翟勇认为,控制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防治在三个方面不同:大气污染防治与温室气体控制的立法宗旨或者控制目标不同,二者的控制手段不同,法律责任也不同。《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国内法,主要规范我国各种导致大气污染的行为,并进行相关管理活动;二氧化碳控制是国际法律义务,主要是发达国家的责任,中国开展减排活动只是道义行为,不属于法律义务[1]。常纪文也认为,二氧化碳不属于污染物质,因而碳排放问题不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他同时也提出,可以采取变通的方法,将二氧化碳定位于大气环境影响物质,而不是污染物质,这样即可将《大气污染防治法》更名为《大气环境保护法》,将温室气体的排放控制以及臭氧层的保护纳入其中[2]。周珂则认为,将温室气体控制写入大气污染防治法,不论从科学上还是法律上都是不合理的。从科学上看,污染物是指既会对环境介质又会对人体造成损害的物质,而二氧化碳并不具备这样的特征;从法律上看,如果将其作为污染物,就脱离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因为针对跨境环境污染,国际上有另外一套法律规则[1]。

      我们认为,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不宜将二氧化碳界定为污染物,理由如下:

      第一,《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的是大气“污染”行为,二氧化碳是大气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光合作用的重要成分,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物质基础。二氧化碳的作用是双重的,既有正效应,也有负面影响,其本身便是大气的一种重要组成成分,因此,将二氧化碳作为污染物这种说法是存在问题的。

      第二,如果将二氧化碳界定为污染物,势必要类似于其他污染物,针对二氧化碳的所有排放行为全面实施环境法律规制,这不但包括排污收费(或征收碳税),也包括排放超标的行政处罚等等,这在现实的环境执法中是难以操作的。

      第三,尽管目前普遍认为,二氧化碳的过度排放可能导致温室效应的出现,但一方面科学证据并不明确,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人均排放和历史积累排放要远远大于中国。如果《大气污染防治法》将二氧化碳界定为污染物,势必导致中国在气候变化谈判中处于不利位置。此外,中国在气候变化谈判中强调自己为发展中国家,因此一直采取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协调一致的策略。目前其他发展中国家并未将二氧化碳定义为污染物,中国也不宜把自己排除在外。

      第四,可能导致温室气体效应的不只是二氧化碳一种,其他如甲烷、一氧化二氮以及氢氟碳化合物等,也具有温室气体效应。因此,在考虑温室气体减排方面,不能只对二氧化碳进行控制。

      如前所述,一些学者认为不将二氧化碳界定为污染物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并不妨碍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以倡导性条款鼓励二氧化碳的减排,环境保护部的草案也采取了这种立法思路。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以倡导性条款来鼓励二氧化碳减排,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实施意义也不大。因此,一个更为合适的策略,是根据国内相关法律以及各项国际公约的要求,单独制定针对温室气体或更广泛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其中可以包括碳减排、碳税、碳交易等内容;或者针对低碳发展问题,制定《低碳经济促进法》,在其中涵盖有关温室气体减排方面的内容。

      二、大气污染分区管理

      大气污染的发展有不同的阶段。早期的污染是煤烟型污染,即以粗颗粒物为主,这发生在19世纪工业化开始时;第二期的污染是由于能源革命造成的,即以硫酸盐与二氧化硫为主的污染;第三阶段是以1943年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为代表的污染,其污染物主要为氮氧化物与挥发性有机物(voc),这些气体经过紫外线照射会形成光化学烟雾,其标志物臭氧浓度会非常高,最后的产物就是细粒子污染。国外经历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从煤烟污染阶段过渡到今天的细粒子污染阶段。我们的工业完成了三级跳,城市大气污染在尚未摆脱第一期的煤烟污染阶段时,就跑步进入了第二期的污染阶段;在前两期污染还比较严重时,又加速进入了最新的光化学烟雾污染阶段。发达国家长达百年经历的三个阶段,在我国集中地压缩,从而同时出现,这形成了我国目前的新型复合型大气污染。(以上我国大气污染的现状,参见:城市空气污染调查:广州怎么了[j/ol].新民周刊,2009(14)[2010-08-26].http://news.163.com/09/0415/22/56vnp7cd00011sm9_3.html.)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应对复合型大气污染上存在的首要问题,是缺乏对新情况的考虑。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汽车数量的增加,加剧了城市细微粒子污染,大气细微粒子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最主要空气污染物之一。我国现行空气质量评价体系中,仅有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三种指标,这已不能反映目前空气质量的实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当有应对新型光化学烟雾污染的内容。

      此外,我国目前的新型复合型大气污染,呈现为地区极端不平衡的复杂态势。在一些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细粒子污染日趋严重,但大部分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所面临的污染仍然是第一、二期类型的污染。同时,由于大气的流动性,部分区域(典型的如京津冀、珠三角、长三角等地区)的大气污染呈现出趋同的特征。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以全国的总体情况为基础,按照行政区划管理而制定的,没有对不同区域做出不同的安排,这就造成了不同地区面对不同污染类型采取的却是同一类标准和制度,造成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在应对新型大气污染时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各相邻地区的大气污染相互影响,区域之间的环境污染纠纷不断。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需要考虑是否可以按区域不同设定不同的大气污染防治要求,或者至少是为分区域管理和区域联防联动提供一定的空间和依据。

      三、市场激励机制

      在世界范围内,环境管理是一种公共事务管理的理解应该没有问题,公共管理不能等同于行政管理也是基本共识[3]。利用市场机制实现大气污染防治,是一个重要的政策和立法选择。从一些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制度在大气污染领域是比较成功的,这是因为大气污染不像水污染那样受水系的控制,是没有边界的,且大型污染源较多,相对而言交易成本较低。

      美国是较早利用市场机制进行污染控制的国家,也是比较成功的。美国环境管理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将污染防治与市场手段结合起来,通过经济激励形成了一系列创新性作法。经济激励主要有正激励与负激励两种,前者是给守法者以经济收益预期,在不降低环境目标的前提下,给予企业更大的守法弹性,其优点在于可以在满足一定环境要求的前提下,节省企业的守法成本。后者给企业设置不守法的经济损失预期,从而降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4]。

      在美国的环保法律法规中,许多激励手段都有所应用,美国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实施了以气泡政策(“气泡”政策,即在进行废气排放时,以一个工厂所排放的所有废气为一个气泡,只要在这个气泡内的总污染量不超过法定标准,就不必理会该工厂内各个设备的污染情况如何。该政策赋予了企业一定的自由权,实现了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和折抵政策(“折抵”政策,即对某一地区内所有工厂排放污染物的总量规定一个最高的限额,如果该区域某工厂污染物排放量很小,以致该区域内全部工厂所排放的污染物总和仍然低于上述最高限额,则即使该区域内存在某个排放大气污染物较多的工厂,则仍然允许该工厂继续存在。)等为基础的大气污染排污权交易。“气泡”政策和“折抵”政策反映了排污权交易一个最基本的思路,即在总量控制下,利用各企业减排成本的不同,调整企业的减排任务。

      美国的排污权交易主要在大型点源之间进行,并集中于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这样可以大大减少交易成本。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美国联邦环保署建立了一整套交易系统,包括排放源监测、指标分配许可等,以保证排污交易的公正、公开、规范化和低成本运行。此外,负激励手段也广泛得到应用,主要是经济处罚[4]58,并且处罚的额度相当高,因而所取得的效果十分明显。

      我国传统上环境调控的行政驱动特征非常浓厚,特别是“十一五”以来,为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国家陆续采取了一系列具有明显行政强制特征的手段,如对二氧化硫削减等方面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性减排措施。这些措施虽然短期看成效显著,但从长远来看,这种运动式减排措施的实施成本高,且很难持续。近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也在向更多应用市场机制的方向迈进。在水污染领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试点已经在一些地区开展,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较多地引入了市场手段,相关的立法经验值得《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时借鉴。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了逐渐将浓度控制转变为总量控制的思路,该法第15条明确了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但这一制度本身就存在着问题,比如总量控制区划定权限不合适、总量控制实施范围较小、违反规定进行排放的法律责任比较弱等;与此同时,还缺少建立在这一制度下的排污权交易体系的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借鉴国内外已经取得的经验,设计一套有针对性、高效、系统、低成本的大气污染排污交易体系。考虑到目前国内各地区、各行业情况差别较大,为了积累经验,可以在立法中鼓励从一些有条件的行业和地区做起,逐步扩大范围。

      除排污权交易制度外,还应引入更多的市场调节机制和手段,比如比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引入类似于节能服务公司的专业大气污染防治服务公司,为企业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提供相关的建设和运营服务。再比如通过绿色信贷为大气污染防治提供有效的融资渠道。大气污染防治给企业带来一定的资金压力,对此,应通过立法鼓励各商业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为企业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提供融资渠道,政府可通过财政贴息等手段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

      四、社会自我管制与公众参与

      社会自我管制兴起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它不同于国家威权管制,不是采用命令、禁止等强行规范,表现出“自愿性”与“公益取向性”的特点[5]。与国家威权管制相比,社会自我管制有其一定的优越性,这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由于信息偏差等因素的存在,行政机关在动用行政管制之时,对于管制对象之情势,因缺乏足够考量,而导致管制之失效;第二,由于客观情势的变化,行政管制之法律具有滞后性,不足以规范社会经济之发展;第三,现代社会利益之高度分化,传统威权等管制体制因缺乏足够的利益整合机制,而对各方利益之融合缺乏足够的考量;第四,威权管制须以国家制裁之力为后盾,加之缺乏必要之弹性,其运行成本颇高。社会自我管制机制可有效避免上述威权管制之不足,成为社会利益调节的有机组成部分[5]22-23。

      大气污染的管理成本十分高昂,环境管理必然要从早期政府与企业的对立走向相互合作。作为污染者而言,由于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而使得它们不得不更重视自身的环境表现,这就为社会自我管制提供了良好的基础。目前发达国家企业和公众的环境意识较若干年前有了巨大的提高,排污者主动采取措施或与政府合作采取措施减少污染排放,为社会监督成本的降低作出了巨大贡献。近年来,国内相关领域的进展也值得肯定。例如,2007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我监测报告的若干规定》,这是企业与政府合作减少污染排放的一个典型案例。此外,国内一些行业所开展的节能自愿协议活动,在减少大气污染方面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6],《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在这方面有所体现。

      社会自我管制从本质上来说,是随着民主社会的发展,私人尤其是私人结成的社团与政府形成一种强有力的竞争,获得公益的代表资格,以实现在公益代表方面的平等性,并打破了政府作为公益唯一代表的垄断地位,成为制衡政府的一种力量而存在[7],其可以分为私人、社团的自我管制和公众诉讼(私人、社团以公益之名义起诉)这两种公益代表机制[5]22。公众参与是实现自我管制的重要途径,但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有关公众参与的条款非常少,只有第20条提出了在发生污染事故及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情况下,要通报当地居民或进行公告。

      从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历史来看,早期主要是以公众参与各种环境保护的集会、游行、抗议等方式为主;到了近期,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越来越多,领域也越来越广,从单纯反对污染发展到参与政府决策,并注重自身的环境友好行为。在这一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散在的公众参与、ngos(非政府组织)参与和社区参与三种形式。其中,ngos以其专业性、灵活性和凝聚力,形成政府和公众之外的一种富有行动力的“第三力量”,所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关于ngos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参见:郑少华.试论美国环境法中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j].法学评论,2005(3):120-123.)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环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得以广泛落实。在日本,《大气法》中规定了居民有要求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的权利,有要求政府对可能造成环境破坏的开发计划和建设项目以及污染源实行限制的权利,有要求设立由居民代表组成的公害监督委员会的权利[8]。此外,日本大气立法中提出了在规定总量控制区、制定总控标准和拟定总量降低计划时,要进行“征询意见”、“公布周知”等,体现了立法中的民主原则和公众参与思想[9],也值得借鉴。

      公众参与条款的不断强化也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取得进展的体现,但从总体上看,目前公众参与还多停留在“专家参与”和宣传普及阶段,作为一般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途径和程序尚不十分清晰。此外,公众参与的关键不在于让不让公众参与,而是如何实现有效的公众参与。公众参与以后其意见是否能被接纳,公众如何能了解所受到的损害,如何要求停止污染损害,如何参与决策制定等,这些都要求法律中可操作性的规定进行保障。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应将公众参与各个层面的大气环境保护行动的程序加以详细规范,以确保形成畅通的公众参与渠道。

      基于现代环境问题的多发性、复杂性与政府管制之人力物力局限,通过有效的公众参与实现社会自我管制,离不开司法途径作为最后的保障。如果公众(包括公众团体)可以对环境侵害提起公益诉讼,促进政府实施法律,其本身既是公众参与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社会自我管制的两种基本模式之一。我国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8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有所进步,但其实质只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和支持起诉制度,而远非真正的公益诉讼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应在这方面有所突破,明确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其具体化。

      五、法律责任问题

      环境法律责任主要涉及环境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民事责任。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到第65条,均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在这总共二十条的法律责任规定中,有十六条完全是环境行政责任的规定,有二条是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有一条是出现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免责规定,而仅有一条是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法律责任的设置,正好符合前文所述之单一化威权体制特征。实践证明,此种依赖政府管制来实施的法律,其效果并非良好。

      以行政责任为主,缺少民事责任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环境状况的特点以及当前环境法的发展趋势,应当在法律责任中特别强化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种责任发动的动因强度悬殊。对于行政责任而言,尽管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规定很多,但由于担任政府公职的工作人员同样是有理性的、自私的人,政府不一定能纠正问题。公共选择学派的代表者布坎南早已指出,参与政治活动和参与市场活动的是同一个人,其品性不会发生变化,都受自利动机的影响。“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多重角色和身份使其在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和追求部门利益、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10],而“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1]。因此,这种冲突最为可能的结果,是政治参与人在政治决策和执行中将个人利益凌驾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上[12]。更何况在大气污染中,行政机关的执法对象———污染企业———往往是地方经济发展和财政税收的主要来源,这是行政责任发动动因不强,实践中往往不能落实的首要原因。

      除了“经济人”本性决定的部门利益、个人利益优先以及相应的“权力寻租”问题外,政府行政责任发动动因不强的第二个原因,是“在‘群’意识的指导下,干预者为了和所属群体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保持一致———为了‘遵循通则’、避免脱离所在群体而独立存在———他们或出于对‘木秀于林,风必摧之’的恐惧,或出于对‘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中庸之道的固守,于是导致经济职权运行中的决策滞后,执行滞后,效用滞后等现象屡见不鲜。”[12]35政府部门固有的低效率问题,也导致行政责任的发动动因不强。以上这些原因,都容易导致行政责任仅仅成为纸上的责任而无法实现。

      民事责任则不同,民事责任赋予了个体主动的权利,基于个人爱惜自身及自己财产的本能,民事责任有很强的发动机制。私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较之于行政机关,往往会更加主动地通过各种途径(如诉讼、行政复议、上访等)寻求救济,能够使民事责任落到实处。与此同时,技术的不断更新和工业化大生产的加快,导致现代环境污染事故越来越频繁。与越来越多的污染点相比,政府环境执法的人力和物力均存在限制,而私人则不存在这方面的限制,能够更好地监督污染者守法。除了需要增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外,《大气污染防治法》在修订中,还要注意关于民事责任设定的两个问题。

      第一,根据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民事责任第62条的规定,即“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责任的发动,仅限于单位或者私人在发生大气污染危害时“直接遭受损失”。其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仍然继承了私法体系下的直接利害关系准则,仅赋予个体在私益受损的情况下请求调解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一种公私泾渭分明的规定,实际上忽略了现代社会中,公民私人、社团的公益代表性作用。现代社会的发展带来了社群主义为基础的社会力量的发展,环境法需要破除政府管制污染者的单一模式,发挥社会散在力量,发挥私人、社团在公共利益上与政府的竞争机制。所以,在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应当淡化“直接遭受损失”的要求。

      第二,“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一直是我国环境立法中存在的核心问题之一。这固然和行政责任中设定的行政处罚力度偏轻有关,但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行政责任的执法动因不强,可以在实践中发挥得更加淋漓尽致的民事责任却没有得到重视。因此,要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难题,不妨换一种思路,即增强民事责任的威慑力,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3]。当然,严格说来,惩罚性赔偿并不能算作一种纯粹的民事责任。所谓“惩罚”,应该是公权所为,而所谓“赔偿”,乃填充损失也,系“私法所为”,而惩罚性赔偿有机地溶入了“公法”与“私法”因素,演变成一种“社会责任”[14]。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害,还能惩罚和遏制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事实上起到了私人协助政府执法的作用。大气环境保护作为政府监管能力明显不足的领域,非常适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

      除了以上讨论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问题,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发展和变化,环境法律责任所涵盖的对象也应当有所拓展,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时,还特别需要解决几个问题:第一,除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外,人类活动对于生态系统的损害及其补偿,应成为法规规范需要考虑的内容。比如,大气污染导致的酸雨对湖泊、森林、土壤等的损害,应通过某种方式建立补偿机制,从而对污染者形成压力。第二,科技飞速发展的同时,也给人类社会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从一定意义上说,企业对于环境的污染,有时候是无法避免的,而当重大的环境侵害事件发生时,往往会出现企业无力承担经济赔偿的情况。更何况对于大气污染,基于空气的流动性以及不同污染物可能发生的协同作用,污染责任方往往难以确定。为此,需要考虑设定环境责任保险条款,将大气污染损害的风险进行社会化的分担。第三,与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相比,大气污染物具有更强的流动性和隐匿型,在大气污染损害侵权事件中,受害者往往因缺乏技术、资金等,无法进行维权,因此,应强调政府公权力提供合理的救助。ml

 

 

 

注释:

  [1]杜娟.气候变化与排放权交易高层论坛举行,全国人大环资委调研室副主任翟勇表示不赞同应对气候变化写入大气污染防治法[n].法制日报,2009-12-12(3).

  [2]常纪文.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不应把二氧化碳作为污染物质对待[j].今日中国论坛,2009(z1):106-107.

  [3]吕忠梅.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之我见[j].法学,2007(11):136-143.

  [4]秦虎,张建宇.以《清洁空气法》为例简析美国环境管理体系[j].环境科学研究,2005,18(4):55-62.

  [5]郑少华.简论社会自我管制[j].政治与法律,2008(3):21-23.

  [6]hu yuan.implementation of voluntary agreementsfor energy efficiency in china[j].energy policy,vol.35,2007,35(11):5541-5548.

  [7]郑少华.动态社会契约论:一种经济法的社会理论之解说[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3):51-62.

  [8]李启家.日本大气污染防治立法新动向探微[j].环境导报,2000(4):12-15.

  [9]方堃.中日大气污染总量控制制度比较及立法启示[j].环境科学与技术,2005,28(1):63-65.

  [10]陈奇,星罗峰.“经济人”和“道德人”并重:行政监督中的人性理论[j].政治与法律,2004(1):40-43.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82.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篇7

现今,大气污染问题愈演愈烈,其形成因素人人皆知,至于其防治对策众说纷纭。尤其是法律治理方面,不少学者建言献策。而本文也不外乎对大气污染防治提出一些法律对策。首先,笔者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可知,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对策,最早现于195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而后我国有关部委相继制定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87年出台《大气污染防治法》。随后该法分别于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同时2008年《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明确了公民拥有对大气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等。

其次,一系列配套的专门性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长沙市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实施方案》[ http://news.xinmin.cn/shehui/2012/12/17/1768186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6月6日.]等。

通过目前出台的这些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实践的需求,大气污染防治法律体系难免出现漏洞,其有些条款已不能应对当前形势。因此需要对其的完善进行探析。

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对策之缺陷

(一)法律修订缓慢,有些条款明显滞后

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立法宗旨同现今人类对大气环境的要求已有差别。 目前我们不仅仅是单纯的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而是要锁定排放物,减少排放物。同时,法律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单一,新污染物不能及时补充,导致一些标准已经滞后于社会的需求。 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限期治”的规定。国务院至今未做细化规定,导致执法中“无法可依”。

(二)有些法律条款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现行法律条款只是笼统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防治,对于如何具体防治,比如对大气质量的监测及相关费用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仅规定国家和省、直辖市有权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这项规定明显压缩了地方的立法权限,打击地方工作的积极性。

再次,《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的规定,基于兜底性条款,其职责范围难以确定,责任承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处罚力度轻,违法成本低。

《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定罚款上限低,行政处罚力度小,不足以制裁、震慑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致使多数企业宁愿选择缴纳罚款违法排污,也不愿停止自己的生产。

(四)法律对策于地方“落实难”。

第一,执法和监督难。环保部门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利,如查封、扣押、没收、关闭等强制性权利,同时“地方保护主义”变成了环保部门有效监督的防火墙。第二,处理难。现有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存在缺陷,一些案件的处理无法可依。第三,上下配合、部门联动难。大气污染防治涉及环保、建委、环卫、交管、市政和城管等多个部门,现行管理制度中存在着条块分割、各自为政、责任不明及不同机构之间的执法机制不衔接等现象的存在。 第四,地方政府贯彻力度不大,特别是对《防治条例》的制定,基本上是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复制,没有因地制宜。

二、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完善

通过前文对大气污染防治法律缺陷的探析,本文在次建言献策。

(一)与时俱进,推进《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

1、调整政府责任范围,增加不同辖区的环保部门合作的规定。

首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可增加:“各地方人民政府应相互配合共同防治大气污染”;其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可增加:“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地区的标准”;

最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可增加:“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边境城市列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2、“责令限期治理”条文可进行修改

本文建议《大气污染防治法》将“责令限期治理”部分修改为“排放超标行为,即为违法行为,必须责令立即停产,并进行罚款或整改”;第五十六条可增加一项:“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3、加大处罚力度,提高环境违法的成本。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规定的五万元和二万元以下罚款标准明显过低,难以达到防治目的。建议将罚款标准范围化而不是具体化。

4、增设征收“大气污染物排放税”。重度污染企业或者个人征收高额税,而对于轻度或者无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或个人则征收较低或者免征环境税。

此外,随着环境污染惩罚力度的加大、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更新、以及对于环境污染,事件责任承担的明确,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开征大气污染强制责任险。

(二)因地制宜,推动地方积极制定相关的法律对策

《大气污染防治法》已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提供了蓝本,那么地方就应因地制宜制定有效的法律对策。本文就此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各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可增写“环境权”,提高民众的环保法律意识。建议《条例》第一条曾写:“维护大气环境权益”,强调公众享有环境权,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依法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大气环境行政决策、监督大气污染排放行为等权利。

2、各地结合实际,对自己的条例增设防治pm2.5污染专章,对pm2.5污染防治问题进行直接和专门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同时制定有效的执行和保障措施。

3、借鉴其他地方,加大处罚力度,可以考虑环境违法按日处罚。此做法鉴于重庆市借鉴美国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取得良好效果。

4、地方政府制定规章制度,主动出面协调不同机构之间的执法机制,形成上下配合、部门联动。

总之,政府应大力投入人力和物力,及时科学的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相配套法律对策。 最终做到大气污染防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注释:

解振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j].生态环境与保护,2004(7).

周珂.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31-147.

王新程.环境执法难的问题及对策[j].环境保护,2006( 23).

周胜.日本的大气污染防治[n].环境导报, 2000(6).

孔佩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4.

法制日报[n].2013年2月1日,第003版.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篇8

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应急管理,且将珠三角作为整体统一处置,既是对空气污染严峻形势的及时反应,也是行政管理和污染治理模式的创新。在应急预案的健康防护措施上,要求中小学停课,无疑是极为负责任的态度;在提出重污染天气单双号限行之外,同时强调要按照具体比例封存公务用车,而且公务用车还受到单双号限行的额外限制,这意味着重污染天气时最高将有60%~70%的公车停驶,无疑更有示范意义。

虽然相对于数量庞大的机动车来说,停驶公车对改善空气状况的贡献可谓九牛一毛,但将视角从私家车转到公车上,无疑是向现代政治伦理和责任感的回归。正如治堵方案中有无控制公车数量备受关注一样,公众在乎的不是控制公车数量的实际效果,而是政府部门向自己开刀的率先示范的公平感和责任感。

封存公车说易行难,尤其是在公车具体数据尚未公开的情况下,到底哪些公车应该封存,Ⅰ级、Ⅱ级响应时封存公车有无细分,是否落实,如何监督,同样是悬而未决的问题。不独停驶公车,应急短信发送是否到位,中小学停课有无明确操作指引,不稳定污染源如何监管,目前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监管难题。正因为如此,今年1月份广州首次启动重污染天气Ⅱ级应急响应时一度遭遇手忙脚乱的状况。

这意味着,任何方案在规定条件和制定目标之外,还应有相应的操作细则予以配合。譬如,Ⅰ级、Ⅱ级响应时的封存公车名单应予报备,纪委监察部门随时进行监督,并对违反规定者做出相应处罚;再如,平时就应该收集重要不稳定污染源信息,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启动时对这些企业进行细化监管,这背后自然需要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可以说,大到地区联动,小到应急短信发送流程,细节是决定应急预案成败的关键所在。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篇9

昨天,我们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情况的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刚才,多位委员和代表从不同角度,围绕摸清大气环境污染“家底”、抓好重污染行业的污染治理和监管、市区何时用上管输天然气、开展施工扬尘污染治理、做好黄标车淘汰、加强企业帮扶、进一步形成工作合力等问题,有针对地就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了提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分别作了认真回答,还对一些问题开展了交流和互动。副市长张伟亚同志代表市政府作了很好的表态讲话,提出了下一步工作措施。这次专题询问会议始终充满着民主、团结、务实、求是的气氛。委员和代表们提出的问题很有现实性和针对性,各部门负责人回答问题也实事求是、切中要害、有的放矢。会议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和效果。下面,结合大家的审议发言和专题询问情况,我就如何进一步做好我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再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将它列为年度重点工作和十大民生实事之一,深入推进抑尘、管车、控煤、禁燃等十大专项整治,大力开展市区空气质量提升“百日攻坚”行动,初步遏制了大气污染加剧的势头,政府部门工作辛苦、富有成效,成绩应予充分肯定。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依然艰巨,形势依然严峻,思想上不能有丝毫放松,工作上不能有丝毫懈怠。

一是现实有需要。

这些年,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的快速推进,经济快速增长和环境承载容量有限的矛盾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固体废物、汽车尾气、持久性有机物等污染持续增加,环境状况对经济发展已构成制约,对城市形象造成损害,对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这几年,我们明显感到城市道路变堵了,蓝天变暗了,金华北山也变得朦朦胧胧了。去年,我市空气环境质量在全省排名靠后,这种状况必须扭转。

二是群众有呼声。

在今年市六届人大六次会议上,有3个代表团的50名代表提出了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工作的议案。大气污染防治已成为当前我市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着力解决的突出问题,群众对此呼声强烈。“群众想什么,我们就干什么”,这是我们履职的根本要求。

三是上级有部署。

明确指出,雾霾天气频发,既是环境问题,也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发展下去也必然是重大的政治问题。省委书记夏宝龙在有关会议上指出,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位置,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加快走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之路。前不久,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召开全省视频会议,就省、市、区三级人大联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审议工作进行了动员部署。

全市各级、各部门务必要深刻领会、坚决贯彻中央和省、市委的决策部署,从建设生态文明的高度出发,不断增强抓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承担起保护和改善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的重要职责,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从最关键的事情抓起,从最紧迫的任务做起,从最突出的问题改起,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全力加以推进。市人大常委会也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继续通过审议、视察、调研等监督形式,必要时采取重大事项决定、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刚性监督措施,助推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不断迈向新台阶。

二、切实抓好问题的整改落实

询问的落脚点不在于问得有多难、答得有多好,关键在于推动有关问题的解决,抓好有关工作的落实。会后重点抓好三项工作:

一是意见建议整理好。

在这次执法检查和专题询问工作中,执法检查组和委员、代表在事前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直面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了很多富有建设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建议意见,对推进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具有参考价值。对于市人大执法检查组和有关委员、代表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市人大相关工委要综合整理好,形成书面意见,交由市政府研究处理。

二是突出问题整改好。

希望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这次执法检查和专题询问为契机,进一步摸清我市大气污染基本情况,掌握大气污染的现状、成因,提高工作的主动性、有效性;进一步找准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工作重点,有的放矢地开展好大气污染防治各项工作;进一步夯实工作基础,落实工作责任,加大工作力度,认真抓好相关问题的解决落实,并按照监督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是跟踪问效监督好。

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跟踪问效,进行反复监督、持续监督,切忌执法检查和专题询问不痛不痒、办理过程“文来文往”、事后我行我素现象的发生,对有关问题要一以贯之、一抓到底,真正做到为民履职、为民尽责。

三、着力推进大气污染防治长效机制建设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需要付出长期不懈的艰苦努力。我们必须从力量配备、工作机制、制度建设上做文章,才能真正打赢大气污染防治这场攻坚战、持久战。

一要强化合力治气。执法检查组提出“要像抓治水一样抓治气,将治水办和治气办合署办公”的建议,我觉得这个建议很好,很有新意。我们治水之所以能取得目前这个成绩,很大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全市治水一盘棋、各种力量拧成一根绳的工作合力。治气比治水涉及面更广,治理难度更大,更需要合力推进。建议市政府对执法检查组提出的这条建议的可行性进行很好的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也会适时向市委提出建议。

二要依靠制度治气。制度建设更具根本性和长久性。在大气污染治理工作中,我们要努力防止和克服运动式、被动式的治理方式,切实在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保障机制、督查考核机制上着力,建立完善各项有利于持续推进大气污染防治的各项工作制度,确保以制度管人、管事。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篇10

今年以来,全国各地雾霾天气频发,人们对机动车尾气污染的危害有了更深认识,各地政府更是纷纷出台措施或制定方案,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防治。作为国内较早开展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的城市,深圳在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上,有何经验?而面对日益严峻的大气污染形势, 深圳在机动车尾气防治工作上又该如何出新招?

防治有成效,压力仍存在

近年来,深圳市成立了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专门机构,实施了机动车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制度,比国家更早采用机动车国III和国IV排放标准,全面推行在用车简易工况法排气检测与强制维护(I/M)制度,出台了黄标车淘汰补贴政策,并实施了十七个阶段的黄标车限行措施。在控制燃油车辆污染的基础上,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目前已成为全球新能源汽车保有量最高的城市。

此外,深圳市还延续了大运会“志愿者之城”的社会管理思路,号召市民自愿参与“绿色出行”。通过上述措施,深圳市每年可减排二氧化硫约953吨、氮氧化物约3.4万吨、可吸入颗粒物约4041吨、细颗粒物约3369吨,挥发性有机物约2.3万吨。

然而,深圳市机动车保有量从2006年的96万辆急剧增长至2012年的210.8万辆,加上外地牌号车辆和过境车辆,目前深圳市道路实际行驶车辆接近250万辆。深圳市机动车的快速增长完全抵消了污染控制措施的效果,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总量仍在持续增长。此外,国Ⅳ柴油未能如期供应、车主淘汰黄标车积极性不高、新能源汽车推广规模有限,都是当前深圳市机动车减排面临的重要问题。

深圳该出啥招

在当前灰霾现象频发的形势下,要坚持建设“美丽深圳”理念,就必须着力解决以PM2.5为主的大气污染问题,全面提升空气质量。深圳市PM2.5主要来源于机动车尾气、燃煤、扬尘、VOC行业、船舶以及生物质燃烧等,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因此,PM2.5减排工作是个系统而复杂的工程,应着力推进机动车污染、能源结构调整、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等领域空气污染的综合防治。而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污染控制则成为深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当务之急。那么,可以从哪些方面来推动这项工作呢?

一是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优先推动营运车辆清洁化。加大鼓励使用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政策力度,落实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加快推进加气站和充电站(桩)配套建设,提高新能源车使用比例。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篇11

DOI:10.16640/ki.37-1222/t.2017.12.257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过度重视济济利益的提高,从而导致大气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甚至到了人人都“谈霾色变”却又无可奈何的地步。全国各地的空气质量纷纷突破历史极值,黄色预警频频出现,人们已经开始觉醒和深刻的意识到了大气污染给生存和生活带来的严重影响。大气污染防治已然成为新闻焦点和网络热议话题,“消除雾霾危害,重现碧水蓝天”成为改善民生的当务之急。如何在面对治理污染管理方面做到“零容忍”、废气治理“零排放”做到监管到位,治理到底,法律责任到人才是我们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前提。

1 目前大气污染监测实时状况分析

1.1 政府监管大气污染缺乏“力度”

政府管理存在弊端,管理措施不到位,个别地方政府为了扩大招商引资,和追求短期经济利益,盲目引进高耗能,重污染项目,对节能减排执行力度不够坚决。视相关法律而不见,或者ο喙胤律制裁不够严格,惩罚力度不足以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甚至更有相关职能部门执法和监管不严格,谎报和随意篡改大气污染测数据,导致大气污染越来越严重,治污抓不住重点找不到“源头”。

1.2 法律监管“空白区”被无情利用

政府部门“各扫门前雪”,没有明确职能部门的权责关系和相关部门缺乏沟通联系,不能做到联合执法,导致执法力度不严,执法效果不明显,遇到责任相互“推皮球”,给环境污染制造者带来可乘之机。甚至有的个别管理和审批部门“监守自盗”、“蒙混过关”情况严重,利用法律“空白”打球,为了自己的私利,走关系、开绿灯,对高耗能、高污染项目违规审批。最终危害了空气环境,导致了大气污染严重化,损害了大家的利益。

1.3 对“清洁型”新能源开发利用不足

当前经济发展迅速,我国政府过度依赖煤炭、石油等易污染能源,对煤炭燃油的高效清洁利用率低。过度依赖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的税收,从而忽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导致高污染源头没有得到严格控制。大量低产能、高污染的企业和设备改进和淘汰缓慢滞后,对相应的清洁能源如:风能、太阳能、电能等开发利用利用率相对滞后和科研的投入经费不足,只做表面文章没有做到深入研究,导致大气污染逐年加重。

2 狠抓治理根源大力提高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2.1 加强政府监管力度树立污染防治“红线”

政府出台相关政策,确定治理环境一把手责任制,出台和修订新的《环境保护法》并环境保护列入《宪法》要求,对违反法律进行严惩。对相关责任要具体,实行一把手环境治理一票否决制,加大治理大气污染保护环境的力度。对在环境保护治理中出现的腐败问题,严格按照法律严惩,树立法律的威信和威严,强化了环保部门的权利责任,加强处罚力度做到源头治理对症下药,让大气污染成为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2 加强治污“源头治理”杜绝“治标不治本”

政府要在治理大气污染方面重拳出击,做到多部门联合执法责任明确、执法严格。审批严把源头审批质量关口,做到各部门职责明确,审核严格,责任终身制,杜绝在项目审批和环保验收时找路子、走关系的现象发生,让环境污染制造者无可乘之机。对污染企业和项目进行严格处罚和停产处理,并限令期限整改,并对其进行随时检测,对环境监测的结果向公众公开,防治其污染排放死灰复燃,从而体现了源头治理避免了以前末端治理的弊端。

2.3 逐步淘汰高耗能产业加强新能源广泛利用

逐步加快淘汰低产能,高污染的企业和作坊,对供暖和热电等重点耗能企业实行集中管理和排放标准的整体改造升级,严格控制废气排放。对汽车制造和炼油企业严格把控和提高燃油效率,严格排放标准,加快对现有机动车尾气排放升级改造做好节能减排。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引进新工艺,改进新设备,实行清洁能源生产,开发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来逐步代替和淘汰火力发电。加大清洁能源产品的研发投入,引导人们低碳出行,提高环保意识。

3 小结

大气环境污染对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也为生态发展带来挑战。而且大气污染呈日趋复杂的趋势,因此控制大气污染势在必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是当今社会的需要,只有采取可行的防治对策,政府、法律和环保等各部门充分发挥执法监督职能作用,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积极配合,才能杜绝以往治污中“亡羊补牢”的做法。合理优化能源结构、做好节能减排、推进清洁生产、不断加强环境监管力度、积极做好大气环保宣传工作、开发清洁能源、搞好环境监测、植树造林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才能从根源治理大气污染,也是我国维持生态发展的长久之策。

参考文献:

[1]林毅伟.大气污染环境监测与治理研究[J].低碳世界,2016(22):15-16.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篇12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4-0182-04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们的健康和福祉。近年来,随着我国北方地区大范围雾霾天气的增多,社会各界对大气污染问题的关注也在逐渐升温。但受到我国发展阶段的影响和限制,政府在治理大气环境污染的具体问题上采取了很多具体措施,但严重污染的状况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逆转。究其原因,主要是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存在一定的环保责任缺失,具体的治理技巧和方法出现了一定问题。因此,以当前重大社会公共难题――大气污染防治作为切入点,研究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责任缺失,有针对性地提出破解大气污染防治政府责任缺失的对策建议,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并可丰富我国目前关于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责任研究的理论成果。

一、政府环境职责的释义

环境具有公共属性,环境保护属于社会公共事务。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组织以及政府官员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的行为是谋求其自身福利的最大化,而不是谋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如何实现政府在公共管理责任中的社会利益最大化,成为政府管理责任的难点。

在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各级政府是空气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管辖行政区域的空气环境质量保护工作负有主要责任。目前,学界对于政府环境责任含义的界定还存在较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政府环境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所掌握的权力,以及因未履行上述义务和权力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认为:“政府环境责任是指环境立法中所规定的政府在环境领域承担的第一性环境义务和第二性环境义务。”在新《环境保护法》中,政府环境责任可概括为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具体可以概括为四方面,即财政投入、监督管理、直接做事、鼓励单位和个人做事。在先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职责缺失的表现

政府责任指政府履行其在社会治理中的职能和义务。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责任缺失可概括为: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过程中没有尽到作为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该尽到的责任。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责任缺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政府客观“失责”。在大气污染治理这一重大问题上依旧存在着部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监控制度之间交错叠加、政府治理行为缺少有效约束、污染惩治力度远远不够、环境评估制度不规范以及社会参与监督的法律规制不畅通等法规制度漏洞。而同时,政府制定当地法规时,往往只强调政府的权力和相对责任人的义务,而缺乏对自身义务的界定和责任的追究,最终导致政府的不作为或者是乱作为。在大气污染事件中,执政形式上的责任划分不清、职权划分不明,最终导致大气污染问题的责任无法得到追查,考核和问责是环境治理的难题。

二是政府主观“失责”。即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对于宪法、法律和社会所要求其应履行的职责或义务没有做到或没有做好,损害了公众利益。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普遍存在政府消极作为现象,政府为了当地的经济利益和自身政绩考核的需要,往往允许既是利税大户又是污染大户的企业存在,环境治理的长线效应与经济增长的短线成果的矛盾很难调和。

三是行政能力“过剩”。指政府在执行公务,行使公共职能过程中,利用手中合法权力行违法之事或对违法行为进行保护,使得行政行为非合理化,表现为政府寻租、权钱交易、越权施政等。当前,在我国的各地政府部门中,保护大气环境污染企业,寻求“污染―钱”权利转换的现象经常发生。

四是行政权力“失范”。即政府对于不该履行的职责、不该管或不该做的事做了,对于管不好的事管了,违背或损社会的合法权益,导致行政资源浪费。在我国长期工业经济发展中,不少地方支持发展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的高效益产业,虽然有效地带动了整体经济的快速增长,然而却造成了现如今的全国大范围的大气环境污染。在规划布局中,缺乏对本地区地理位置以及气象条件的综合考量,导致大气污染问题叠加发生,形成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五是大气污染跨区域治理协调机制“缺失”。在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中,受大气污染跨界公共事务性|的影响,地方政府必然会与中央政府展开多方位的纵向合作。然而,在大气污染治理的问题上,纵向上中央同地方政府之间存在着权力和责任不协调问题;分税制后的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减少,却承担着大气污染治理的主要责任;地方政府由于财政资金不足,缺乏治理环境的能力与信心。由于大气污染治理的公共属性,以及其所带来的外部性特征,在横向上地方政府集体行动上容易出现惰性。在区域性大气环境污染治理的问题上,现行的制度和政策上也没有有效的解决途径。

三、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职责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是现行体制制约。环保部门是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在人力、财力、物力调配以及执法过程中都过于依赖当地政府,不仅要被动地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还要服从地方发展,在污染治理过程中受地方政府制约,往往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使环保部门监管能力被弱化,监管缺位现象频现。在统分管理模式下,其他政府部门分享了部分环境管理权力,导致环保部们权力被分割,导致现在环境管理领域存在一定的混乱,在某种程度上人为地导致污染治理缓慢,最终导致了政府在大气环境保护方面的失灵。

二是执政理念偏差。长期受传统执政理念的影响,政府一直主导着社会事务管理,强调运用公权力约束社会公众行为,社会公众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却往往被政府所忽视。英国学者约翰・洛克的《政府论》中提到:“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同样,在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中,政府始终强调自身大气污染治理的权利主体地位,始终强调政府如何运用权力约束或惩罚责任人,而忽视自身也是责任主体,导致作为大气污染治理实施主体的地方政府常常出现消极作为,从而造成环境法律经常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的发生。

三是政府传统政绩观。长期以来,经济发展水平作为政府政绩的主要考核指标,这种考核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政府和领导努力发展本辖区经济,却往往忽视环境污染问题。在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工作过程中,作为环境污染问题责任主体的环保部门,对污染企业享有监控和惩戒的权力,为了避免头#企业存在对地方政府的畏惧。但同时,企业特别是污染严重的企业,其往往对地方政府税收有较大贡献,所以地方政府对企业的污染行为常常存在袒护现象,而环保部门作为政府下辖的执法部门,受到地方政府的领导而听命于地方政府,需要维持自身所在的地方利益而难以严格执法。在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之下,地方政府的环境治理行动难以取得成效。

四是治理主体存在竞争。从横向关系来看,以行政区为边界的条块分割的治理体系,非常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大气污染跨区域治理难度大、治理效果不佳。从纵向体制来看,地方政府要听命于中央政府的政策导向,在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中严重缺乏自我主动性。而在实际工作中,环保部门领导人由地方政府任命,使得上级政府对不具有垂直领导体制的环保部门的管辖权较弱。在跨区域协同治理大气污染的问题上,在制度约束不足的情况下,各个参与者都希望自身获得最大利益和最大排污权,大气污染治理具有外部性,又都想坐享其成,从而导致大气环境的持续恶化。由于每个治理主体都有趋利性,假如其中某一个选择了治污而其他没有治污,那么他的成本就会比别人要高,所得利益也就会比别人少,其积极性大打折扣。

四、破解大气污染防治中政府职责缺失的对策

要避免政府职责缺失,实现政府职责到位,必须根据公共服务理论,调整优化政府职能和体制机制设计。公共服务理论的基本理论内涵包括:(1)服务于公民;(2)追求公共利益;(3)重视公民权;(4)承认责任;(5)重视人,而不只是重视生产率。该理论更新定位政府的角色,认为政府不再是出于控制地位的掌舵者,而只是非常重要的参与者。政府是“公共资源的管家、公民权和民主对话的促进者、社区参与的催化剂、街道层次的领导者”,起到调解、协调甚至裁决的作用。现阶段,破解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职责缺失问题,以公共服务理论指导政府行为,采取以下对策:

一是协调共进,正确处理环保和经济发展关系。如何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实现两者“双赢”,已成为全社会共同面临的重要问题。大气污染防治必须从源头抓起,才能彻底实现大气环境改善。其中最重要的是,各级政府、各级领导要转变把环境因素置于决策之外的决策模式,探索把环境保护作为决策的重要环节,把环境保护纳入各级政府的政绩考核,改变以牺牲长远利益换来短期效益的政绩观。国家发改委正在推进的主体功能区,是协调环保与经济发展关系的有效策略,可尽快推进实施。即根据不同区域的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进一步明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的区域定位,形成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的科学区域开发新格局。

二是转变模式,建立环保政绩考核激励制度。当前,保护环境意味着追求绿色的发展方式,追求经济质量高层次的发展。想要改变政府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保护的行为,就要改革现有政绩考核机制,引进生态建设、污染治理等相关的内容,建立以绿色GDP为主的生态经济考核体系,使政府管理向更高效、更绿色、更可持续转变,从根本上扭转地方政府及官员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逐利倾向,使地方政府真正地重视环境保护,切实保证环保部门执法的独立性和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财政投入,使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顺利推进。

三是突出监督,建立环保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对地方政府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是地方政府环境治理实施不到位的根本原因,也是地方立法中的最大缺陷。在“政府失灵”的情况下,应不断加强对政府环境责任的监督。应当树立政府是地方大气治理的第一责任人,把环境考核切实纳入到政府主要领导的考核指标中,建立起环境责任追究制度,适时采取“环境一票否决”,阻止地方政府追求短期的经济利益而忽视长远的环境利益。探索推进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地方政府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四是信息公开,健全政府环保监督机制。环保政策的落实离不开政府,政府对环保治理的态度直接决定企业行为,但现实中很难实现政府自己监督自己,或者监督效果很差。必须引入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行为和企业行为进行监督,及时曝光大气污染行为,及时报道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方面的政策措施,对政府和企业的环保行为形成一种积极的推动力。此外,政府还应该对大决策问题开听证会,邀请专家、公众、进行民主决策,监督政府的政策执行情况,避免政府监督不力而出现的不作为。

五是联防联治,建立政府区域合作联合防控机制。当前大气污染呈现越来越严重的区域特性,跨区域污染和交叉污染普遍存在并日益严重,大气污染治理不再是某一个地区的事情,而成为区域性甚至全国性的重大问题。就省级区域而言,政府应建立专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委员会,统一管辖推进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统一治理计划,特别是针对PM2.5、灰霾,要形成统一的治理计划,明确治理措施,同步实施治理。在煤炭总量控制、机动车废气治理、扬尘控制等领域,实施统一的减排行动。

六是加强宣传,创造大气治理的社会氛围。建立企业环保责任制度,切实执行严重污染事故进行责任人刑罚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形成震慑。同时,加大环境保护宣传力度,尤其是加强对企业家的宣传教育。政府应该充分发挥宣传教育作用,在全社会广泛宣传绿色出行、合理消费、低碳生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自觉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全社会推行生态文明理念和低碳文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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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eficiency of Government Responsibility on the Air Pollution Control

and the Government Cracking Path

WEN Chun-bo,LIU Peng,ZHANG Zhong-xia

大气污染如何防治篇13

[中图分类号] X51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4)-1-156-1

大气污染的防治相比于水污染、噪音污染等更加的难以治理。大气污染受自然因素与人为因素双重影响,其中汽车尾气、生活燃煤、工业废气等是引起大气污染的主要人为因素。近年来的全球气候反常已经常为常态,极端的寒冷天气与高温天气在全球多个国家蔓延。早在十年前我国已经对大气污染开始的防治工作,但由此吸引全国眼光的则是出现于京津唐地区的严重雾霾天气,且PM2.5由此进入公众的视野。

1大气污染概述

大气污染是一种厚积薄发型的污染,是在人类污染排放与自然活动(火山喷发)向大气排放一定量的污染物质后,达到一定浓度界限进而对人类、建筑物、植物、土壤等产生危害。大气污染可以分为粉尘、降尘、烟液滴、悬浮物、雾等气溶胶污染;NO2、CO2、碳氢化合物等气体性污染。大气污染无国界,具有较强的流动性,随着大气风的作用可以危害地球任何一个区域,如无人居住的南极、北极正在遭受大气污染的威胁。大气污染对于人类来说主要会引起中毒,更严重可能造成致癌的风险。肌体在污染物的沉积与破坏下发生基因的突变,严重的就可以诱发肿瘤,最终导致肌体癌变。大气污染是酸雨的主要诱因,酸雨严重地区鱼类灭绝、森林尽毁。大气污染另一个表现就是能见度降低,在风力过小的情况下,能见度比平时下降40%,由于冰箱排放的氟氯烃类也造成了臭氧的空洞,使地球直接暴露在紫外线的照射下,比如城市的的紫外照射度就强于农村,在南美洲最南端常常出现鱼的眼睛变瞎,磷虾减少的情况。

2大气污染原因

造成大气污染的原因分为自然与人为两个方面,其中的火山爆发、森林火灾造成的大气污染并不多发,其人自然界有足够的能力自解,在人类农业社会几千年来,并不存在大气污染。所以这里主要探讨人为因素。

首先,环境意识薄弱是造成大气污染主要原因。早在工业革命时期,最著名的伦敦烟雾事件夺取了上万人的生命,人们大肆的进行资源开发,毫无忌惮的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加上伦敦地处低洼地带,造成了那次灾难的发生。为了谋取利益,重复建设、允许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的存在,无序发展乡镇企业,燃烧劣质煤等。

其次,投入资金的力度不够。据统计,仅有占GDP总量的0.8%用于污染的的防止治理,在我国高速发展、严重污染、历史坏账堆积的现状下,这样的投入显然是杯水车薪。我国大多数的工业装备多为上世纪遗留,想要改造工业技术必须有充足的资金,但资金投入量少,无法做好整体的改造,高能耗设施依然继续从事工业生产。国家支持节能清洁煤炭燃烧,但在燃煤脱硫、型煤等的投入太过少,无法开展清洁生产。再如北方地区的供暖设施,如果集中供热可有效节能,虽然热电厂竣工,但在供热管道上缺乏资金,这完全没有解决分热现状,污染反而增加。我国实施的污染物排放收费措施,企业缴纳的费用并不高,比如某些地区规定的SO2收费标准为0.2元/斤,这在脱硫成本达1元的现状下,企业并不愿意进行SO2的治理,且存在只要企业花钱就可以肆无忌惮的排放情形。

另外,执法力度不大,企业玩猫捉老鼠的游戏。我国虽然颁布了《环境法》,就执法与违法等情况做了说明,但现实的执法情况并不乐观。当地政府招商引资发展经济,为了提高当地GDP,有意阻拦环境执法部门;政府不按规定进行环境污染评价,盲目施工建设,对布局与污染标准决然不顾。企业逃避执法监督,经常出现执法部门到就停止施工,执法部门一走又接着工作,同时存在偷排污染物的行为。

3大气污染治理办法

首先,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项目,如太阳能、潮汐能、风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逐渐以电力、燃气等取代煤炭消;对燃油质量进行改善,逐渐取代含铅油品。含铅油品在2000年已经不复存在。发展绿色机动车项目,如电动汽车、天然气汽车、甲醇汽车等。

其次,为了减排SO2,应该在煤炭的洗选加工上下功夫。对含有高灰份、高硫份的煤炭要做好开采洗选工作。一般以大于3%的硫份含量为开采的界限,对正在开采的企业进行关停、限产。应该建设好洗选设备,做好含量大于1.5% 的硫份煤炭的洗选工作,发电煤不可采用煤研石。

另外,国家加大资金投入。大气污染的防治不可能靠企业个人之力就能完成,而需要国家做好防治规划,加大环境污染防治预算额。分布实施治理计划,分地区下达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模式,调整经济发展结构。对落后的产能、设备要坚决的淘汰,对清洁能源加大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新能源项目,但要限制盲目扩张。在防治PM2.5上,国家布置了部分地区2017年的防治任务,比如山东、山西、北京、河北等地都要相比2012下降二十个百分点。

绿化工作也是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绿色植物可有效的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吸附空气粉尘,可有效的调节气候。

还应该做好环境质量的监测,为污染防治提供可靠的数据。如背景站、城市站、区域站等监测网的建立。定时各地区的NO2、PM2.5、SO2、O3等气体颗粒的AQI指数、浓度等数据,逐步扩大数据检测范围,建立更多的监测网点。

4结语

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人类生存的重要威胁,大气污染是主要的环境污染。分析大气污染的成因是做好有效治理的前提。我国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尤为严重。小型落后工业设备,汽车数量规模庞大,无净化的大气烟雾的排放等都给人体健康带来潜在的威胁。可以说我们生活的环境是浑浊的,是毒气笼罩的世界,京津唐地区的雾霾天气已经为我们敲响了大气污染的警钟。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参考文献

[1]池春月.临汾市区大气环境污染成因及防治对策[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4,(4):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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