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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细则合集13篇

时间:2023-10-23 09:53:42

文物保护细则

文物保护细则篇1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的检查(以下简称工程检查)。

第三条 工程检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由审批方案的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工程检查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工程检查部门应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检查工作。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包括专家一人。参与工程检查的专业机构和专家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并遵守回避制度。

第五条 工程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工程质量和效果、工程资料、工地安全等。

(一)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包括:工程项目申报审批、招标投标与合同、技术交底、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工地业主代表、施工单位技术人员、安全员及资料员等配备及到岗到位情况、工程技术交底、图纸会审、工程洽商及变更手续,抽查检查结论、隐蔽工程验收和阶段性验收等。

(二)工程质量和实施效果包括:技术方案落实情况,文物保护原则遵守情况,传统工艺使用和新技术、新材料试验情况;施工技术、工艺、做法符合质量要求情况,施工材料和构件检验、检测情况,工程各分部分项及重点工序的实体质量评定情况,隐蔽工程质量情况,外部观感效果和工程效果评价等。

(三)工程资料包括:与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如技术方案、施工图、概预算)、施工(如施工日志、工序记录、质量检查记录等)、监理(如监理日记、月报、旁站签证、材料见证取样记录等)、以及工程审批和管理等方面技术类和经济类文件。

施工前的文物保存状况,拆除、更换的构件,重要施工做法,新技术和新材料的试验过程,隐蔽工程等,应保留影像档案资料。

(四)工地安全包括:工程安全规范执行、安全防护设备配置、文物和施工人员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工地现场文明施工等。

第六条 工程检查应兼顾文物保护工程的工作特点,根据工程规模、投资、工期等应合理确定时间节点,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度,适时开展工程检查,按季度汇总上报辖区内工程进展情况。

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国、省保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原则上在每项工程施工进度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时,应组织现场检查一次。并将施工人员到岗到位、工程审批手续、工程设计变更和洽商、工地安全、工程进度及施工质量等情况作为检查重点。

省古建筑质量监督站受省文物局委托,根据工程进度、规模,对基础、隐蔽、建筑构架安装工程以及屋面瓦瓦等重要节点组织开展抽查、检查。对备案注册的国、省保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每一项目至少抽查、检查两次。跨年度工程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工程检查。

第七条 省文物局根据省古建筑质量监督站及市级文物部门的检查情况报告,对国、省保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在竣工验收前组织开展随机抽查、检查。

第八条 检查程序

(一)工程检查部门根据工程性质和内容,组建检查组。

(二)制订检查计划,发出检查通知。

(三)组织现场查验。查看工程现场,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并接受质询。

(四)召开检查工作会议。检查组听取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情况汇报;检查工程档案资料,开展工程技术、程序的合规性核查。

(五)评议并反馈意见。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填写《文物保护工程检查表》、《文物保护工程资料核查表》,并由检查组成员签名,做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检查结论,现场反馈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六)委托专业部门开展的工程检查,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检查组应向工程检查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说明检查时间、组成人员、检查过程,工程情况等内容,重点说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整改建议等,并附相关检查表格。

(七)工程检查部门应根据检查报告,在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工程的业主单位和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书面反馈检查结果和整改要求。

第九条 检查组在工程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场下达整改通知书(见附件),并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督导整改并查验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条 检查组成员应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进行检查,如实填写检查表,做到客观、全面、准确,并对检查结论负责。检查报告、整改情况等文件资料应纳入工程档案,并作为竣工验收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按季度核实、汇总辖区内国、省保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进展情况,上报省、市文物行政部门。

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的工程检查工作情况,认真编写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并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报省文物局。

省古建筑质量监督站按月汇总上报抽查、检查简报,编写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并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上报省文物局。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开展检查、未及时提交年度检查报告的,省文物局视情况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

检查组成员存在违反检查程序、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工程检查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文物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物保护奖励措施(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文物保护细则篇2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部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勘探试掘面积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试掘面积的,必须另行报批。

第五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国有博物馆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一)无专门文物库房的;

(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专业人员缺乏或者与藏品保管工作不适应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第四十一条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等需要,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馆藏二级以下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

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场馆;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或者财产;(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博物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博物馆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

(三)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文物利用

第四十五条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四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条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的,应当依法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五十条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五十二条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对其中的珍贵文物,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许可,并标明文物出境标识。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珍贵文物移交代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使、强令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文物保护细则篇3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八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建立本省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根据所属级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分别经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的,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前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第十四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标志说明,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六条建立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传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后,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一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二十七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任何团体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鼓励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二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采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保护细则篇4

1面对“第四次浪潮”的挑战

半个世纪以来,北京的历史风貌保护工作走过曲折而艰辛的历程,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受到过四次大的冲击。虽然在50多年前北京的和平解放使这座古都完整地保留下来,但由于在其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缺乏文物保护的观念,没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意识,北京的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一度遭到较大的破坏期间,为大炼钢铁形成冲击金属文物的浪潮,许多珍贵文物消失在冶炼炉中。初期掀起对“封资修”文化的批判,文字的和图案的文物、街景受到巨大冲击,大量碑刻、雕刻、经卷、书画毁于一旦,许多重要的文物建筑受到极不合理的使用,形成以破坏文化标志物为主要特征的“第二次浪潮”。在此期间被当作封建标志的城墙被最后拆除,北京的历史风貌受到很大破坏。“”以后,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城市发展速度的加快,出现了以破坏文物建筑本身为主要特征的“第三次浪潮”,王府大院内见缝插针式的建设和各处对文物建筑的拆改,破坏了许多有价值的文物。从9o年代初期起,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城市的开发方式发生变革,由对单座文物建筑的拆改破坏演变成对成片街区的剃头式改造,许多文物建筑被拆除,一些很有保留价值的街区化为乌有,“第三次浪潮”演变成为“第四次浪潮”,即破坏历史文化区域的浪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受到严重挑战。

在北京的历史风貌经历一次次破坏的同时,人们为保护文物和历史风貌的努力也在加强从1957年北京确定了第一批文物保护单位,之后,作为对的反思,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文物保护工作,许多重要的古迹成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越来越多的文物得到有效保护。尤其是在80年代,保护历史区域的观念开始流行,1982年北京被公布为中国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1990年北京公布了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并在2000年完成了保护区的详细控规。人们不再满足于文物的点状保护,而要实现历史文化区域的面状保护,历史风貌保护的观念发生重大变化。尽管如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任务却仍然十分艰巨,“第四次浪潮”正袭面而来,严峻的挑战并未结束。

2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紧迫性

实际上“第四次浪潮”造成的挑战不仅表现在北京,在全国许多历史文化名城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许多地方有代表性的历史街区都在消亡之中,它是一个时期的现象,是当前历史风貌保护问题的争论焦点,是我们这个时代所不能回避的紧迫问题。

北京是全国99座历史文化名城中历史街区保存最多、其历史文化价值最高的一座城市,它的重要性是其他城市所不能比拟的。北京作为首都对于全国也有着示范、引导的作用,它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方面成为全国的表率。北京虽然完成了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并升始制定相关的法规,但像北京这样重要的历史文化名城,仅仅保护现有的25片街区是不够的.还需要有更多的街厩和更多的建筑得到保护,需要在那些无法保留的街区中留下必要的标志性建筑.以便尽可能保持和延续古都的历史风貌。

目前北京在历史街区保护方面面临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房屋的自然老化在不断侵蚀着古都的风貌,由于缺乏必要的维修与更新机制和超负荷使用,使许多百年老屋濒临危境。另一方面,在北京城市发展战略中,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仍未提到应有的位置。在90年代初开始的旧城危旧房改造中,在没有对危旧房与历史风貌作出明确界定和认真调查的情况下仓促上马,形成大面积剃光头式的旧城改造局面尽管这次大规模改造由于成本过高.在1997年以后减缓下来,但大片有价值的历史文化街区已被拆除,众多文物遭到破坏,北京的古都风貌受到严重影响。

晟近北京市提出要在5年内完成“危旧房改造”的目标,同时降低了拆迁补偿标准,如果一切顺利.5年后,除“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其他古老的街区、院落,以及那些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都将不复存在,一些有保留价值的文物、四合院和街区可能会在我们尚未认识它的时候就被匆匆拆除,留下无法弥补的遗憾。北京历史风貌的保护仍然面临着严重的挑战,保护工作艰巨而紧迫,北京能留下多少历史风貌,关键就看今后的5年。

3确立历史街区保护和改造的基本原则

要在今后5年中推进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使尽可能多的历史风貌得到保护,不但需要转变过去点状保护的观念,树立区域保护的意识,而且要确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历史街区整体保护的原则:像北京这样重要的历史文化名城,必须坚持街区整体保护的原则,将街区整体保护与个体文物保护相结合。因为只有个体保护,没有整体保护,就留不下历史文化名城的特有风貌。整体保护包括保留城市的基本轮廓、格局和街道、胡同系统。

第二,坚持历史风貌保护优先的原则。在北京旧城范围内,开发建设应以不破坏原有的历史风貌、文物古迹为前提。城市的发展战略、总体布局以及城市道路改造、商业中心建设等各项详细规划都要体现这一原则.应将其做为城市发展的先决条件加以确定:

第三,坚持文物原地保护的原则文物保护单位不仅本身具有历史文化的价值,它还是原有城市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历史文化体系的标志物。离开了原有的空间.它的文化价值将大大降低因此不论是新建建筑还是道路.在规划设计上都应尽可能绕开文物,个别实在绕不开的.只可在原地做短距离的整体移动,不可做长距离的搬迁。

第四,确立保留历史标志物的原则。对于旧城区的改造,应摈弃简单的“剃光头”式的改造办法,在不得不拆除的旧街区内,应规定老建筑的最低保留数量,保证在原地留下少量标志性的历史建筑.这些建筑不仅包括文物保护单位,还应包括保存较好的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和其他标志性物体,如四台院、会馆、衙署、小庙、碑刻、水井等,以保持历史文化景观的地域延续性

第五,实行保护与开发利用结合的原则。在旧城区内,不论是文物保护单位还是历史文化保护区,都是北京城市具有生命力的组成部分。他们的保护应与使用相结合,尽可能加以开发利用,通过利用实现保护。

4建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新机制

目前在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争论和冲突最大的,是旧城改造中实行的剃头式改造,用舍弃历史风貌的代价换取市民住房的解困,从而陷入解困必拆房的窘境。然而,市民住房解困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之间并非是绝对排斥的关系,能否找到既解决市民住房问题又能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办法,是当前北京城市建设中面临的关键问题之一。

从北京过去数百年来城市发展演变的历程可以看出,大量的住宅建筑在数百年问维持不衰,甚至能为我们今人服务,主要不是靠官府资金的支持,而是由于有大量民问资金的投入,有一套自我更新的机制。解放后形成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房屋所有制形式和低房租政策,使得大量四台院失去了自我维持和更新的机制,成为政府的沉重负担。今天要想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区中的四合院,就应该利用市场机制,利用灵活的政策,吸引来自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包括外省市乃至海外的资金,投向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中来,使历史街区走上有机更新的良性发展轨道上来,从而摆脱解困必拆房的怪圈。

目前,将四台院投人市场的条件已渐趋形成,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扑始对传统建筑产生兴趣,看作是理想的生活、工作环境,欲将其作为未来可以保值增值的财富。为此,可有步骤地进行公有四合院的改制试验,将房管部门改为房地产公司,将四台院投入市场,在不改变其原有风貌的前提下进行出售,同时提供适当的优惠政策,以鼓励人们投资于四台院的修缮和保护。为配台四台院的改制,可设立一个政府出资为主的历史文化区整治基金,例如在”十五“期间每年可投人2亿元,5年共投入10亿元,专门用于历史文化保护区居民的外迁和历史建筑的修缮。然后将修缮好的或实现原住户迁出的房屋出售或拍卖,以收回成本。对于私房应积极帮助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种种问题,帮助一些占房户搬迁,逐步提高房租,准许自由买卖,使房屋所有者有能力对房屋进行维护和修缮。政府刚应将重点放在街区内市政设施的更新改造上,为改善生活环境创造条件为保证在房屋买卖中历史风貌得到有教保护,需要制定一套详细的法规,对房屋买卖和使用过程中的文物与历史风貌保护做出严格规定。

5对城历史街区进行全面的调查

随着北京旧城改造速度日益加快,大量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在没有来得及做全面记录的情况下已转瞬间化为平地,这对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十分不利。城市建设中出现的许多与历史风貌保护有关的争执,都与历史街区的家底不清有关何况,对于北京这样重要的历史文化名城来说,也应该有一套精确的档案记录,以便于后人的研究为此应尽快展开对历史街区的全面的调查,以便摸清家底,留下资料。

文物保护细则篇5

1面对“第四次浪潮”的挑战

半个世纪以来,北京的历史风貌保护工作走过曲折而艰辛的历程,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受到过四次大的冲击。虽然在50多年前北京的和平解放使这座古都完整地保留下来,但由于在其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缺乏文物保护的观念,没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意识,北京的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一度遭到较大的破坏大跃进期间,为大炼钢铁形成冲击金属文物的浪潮,许多珍贵文物消失在冶炼炉中。文革初期掀起对“封资修”文化的批判,文字的和图案的文物、街景受到巨大冲击,大量碑刻、雕刻、经卷、书画毁于一旦,许多重要的文物建筑受到极不合理的使用,形成以破坏文化标志物为主要特征的“第二次浪潮”。在此期间被当作封建帝都标志的城墙被最后拆除,北京的历史风貌受到很大破坏。“文革”以后,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城市发展速度的加快,出现了以破坏文物建筑本身为主要特征的“第三次浪潮”,王府大院内见缝插针式的建设和各处对文物建筑的拆改,破坏了许多有价值的文物。从9o年代初期起,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城市的开发方式发生变革,由对单座文物建筑的拆改破坏演变成对成片街区的剃头式改造,许多文物建筑被拆除,一些很有保留价值的街区化为乌有,“第三次浪潮”演变成为“第四次浪潮”,即破坏历史文化区域的浪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受到严重挑战。

在北京的历史风貌经历一次次破坏的同时,人们为保护文物和历史风貌的努力也在加强从1957年北京确定了第一批文物保护单位,文革之后,作为对文革的反思,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文物保护工作,许多重要的古迹成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越来越多的文物得到有效保护。尤其是在80年代,保护历史区域的观念开始流行,1982年北京被公布为中国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1990年北京公布了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并在2000年完成了保护区的详细控规。人们不再满足于文物的点状保护,而要实现历史文化区域的面状保护,历史风貌保护的观念发生重大变化。尽管如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任务却仍然十分艰巨,“第四次浪潮”正袭面而来,严峻的挑战并未结束。

2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紧迫性

实际上“第四次浪潮”造成的挑战不仅表现在北京,在全国许多历史文化名城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许多地方有代表性的历史街区都在消亡之中,它是一个时期的现象,是当前历史风貌保护问题的争论焦点,是我们这个时代所不能回避的紧迫问题。

北京是全国99座历史文化名城中历史街区保存最多、其历史文化价值最高的一座城市,它的重要性是其他城市所不能比拟的。北京作为首都对于全国也有着示范、引导的作用,它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方面成为全国的表率。北京虽然完成了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并升始制定相关的法规,但像北京这样重要的历史文化名城,仅仅保护现有的25片街区是不够的.还需要有更多的街厩和更多的建筑得到保护,需要在那些无法保留的街区中留下必要的标志性建筑.以便尽可能保持和延续古都的历史风貌。

目前北京在历史街区保护方面面临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房屋的自然老化在不断侵蚀着古都的风貌,由于缺乏必要的维修与更新机制和超负荷使用,使许多百年老屋濒临危境。另一方面,在北京城市发展战略中,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仍未提到应有的位置。在90年代初开始的旧城危旧房改造中,在没有对危旧房与历史风貌作出明确界定和认真调查的情况下仓促上马,形成大面积剃光头式的旧城改造局面尽管这次大规模改造由于成本过高.在1997年以后减缓下来,但大片有价值的历史文化街区已被拆除,众多文物遭到破坏,北京的古都风貌受到严重影响。

晟近北京市提出要在5年内完成“危旧房改造”的目标,同时降低了拆迁补偿标准,如果一切顺利.5年后,除“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其他古老的街区、院落,以及那些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都将不复存在,一些有保留价值的文物、四合院和街区可能会在我们尚未认识它的时候就被匆匆拆除,留下无法弥补的遗憾。北京历史风貌的保护仍然面临着严重的挑战,保护工作艰巨而紧迫,北京能留下多少历史风貌,关键就看今后的5年。

3确立历史街区保护和改造的基本原则

要在今后5年中推进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使尽可能多的历史风貌得到保护,不但需要转变过去点状保护的观念,树立区域保护的意识,而且要确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历史街区整体保护的原则:像北京这样重要的历史文化名城,必须坚持街区整体保护的原则,将街区整体保护与个体文物保护相结合。因为只有个体保护,没有整体保护,就留不下历史文化名城的特有风貌。整体保护包括保留城市的基本轮廓、格局和街道、胡同系统。

第二,坚持历史风貌保护优先的原则。在北京旧城范围内,开发建设应以不破坏原有的历史风貌、文物古迹为前提。城市的发展战略、总体布局以及城市道路改造、商业中心建设等各项详细规划都要体现这一原则.应将其做为城市发展的先决条件加以确定:

第三,坚持文物原地保护的原则文物保护单位不仅本身具有历史文化的价值,它还是原有城市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历史文化体系的标志物。离开了原有的空间.它的文化价值将大大降低因此不论是新建建筑还是道路.在规划设计上都应尽可能绕开文物,个别实在绕不开的.只可在原地做短距离的整体移动,不可做长距离的搬迁。

第四,确立保留历史标志物的原则。对于旧城区的改造,应摈弃简单的“剃光头”式的改造办法,在不得不拆除的旧街区内,应规定老建筑的最低保留数量,保证在原地留下少量标志性的历史建筑.这些建筑不仅包括文物保护单位,还应包括保存较好的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和其他标志性物体,如四台院、会馆、衙署、小庙、碑刻、水井等,以保持历史文化景观的地域延续性

第五,实行保护与开发利用结合的原则。在旧城区内,不论是文物保护单位还是历史文化保护区,都是北京城市具有生命力的组成部分。他们的保护应与使用相结合,尽可能加以开发利用,通过利用实现保护。

4建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新机制

目前在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争论和冲突最大的,是旧城改造中实行的剃头式改造,用舍弃历史风貌的代价换取市民住房的解困,从而陷入解困必拆房的窘境。然而,市民住房解困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之间并非是绝对排斥的关系,能否找到既解决市民住房问题又能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办法,是当前北京城市建设中面临的关键问题之一。

从北京过去数百年来城市发展演变的历程可以看出,大量的住宅建筑在数百年问维持不衰,甚至能为我们今人服务,主要不是靠官府资金的支持,而是由于有大量民问资金的投入,有一套自我更新的机制。解放后形成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房屋所有制形式和低房租政策,使得大量四台院失去了自我维持和更新的机制,成为政府的沉重负担。今天要想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区中的四合院,就应该利用市场机制,利用灵活的政策,吸引来自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包括外省市乃至海外的资金,投向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中来,使历史街区走上有机更新的良性发展轨道上来,从而摆脱解困必拆房的怪圈。

目前,将四台院投人市场的条件已渐趋形成,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扑始对传统建筑产生兴趣,看作是理想的生活、工作环境,欲将其作为未来可以保值增值的财富。为此,可有步骤地进行公有四合院的改制试验,将房管部门改为房地产公司,将四台院投入市场,在不改变其原有风貌的前提下进行出售,同时提供适当的优惠政策,以鼓励人们投资于四台院的修缮和保护。为配台四台院的改制,可设立一个政府出资为主的历史文化区整治基金,例如在”十五“期间每年可投人2亿元,5年共投入10亿元,专门用于历史文化保护区居民的外迁和历史建筑的修缮。然后将修缮好的或实现原住户迁出的房屋出售或拍卖,以收回成本。对于私房应积极帮助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种种问题,帮助一些占房户搬迁,逐步提高房租,准许自由买卖,使房屋所有者有能力对房屋进行维护和修缮。政府刚应将重点放在街区内市政设施的更新改造上,为改善生活环境创造条件为保证在房屋买卖中历史风貌得到有教保护,需要制定一套详细的法规,对房屋买卖和使用过程中的文物与历史风貌保护做出严格规定。

5对城历史街区进行全面的调查

随着北京旧城改造速度日益加快,大量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在没有来得及做全面记录的情况下已转瞬间化为平地,这对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十分不利。城市建设中出现的许多与历史风貌保护有关的争执,都与历史街区的家底不清有关何况,对于北京这样重要的历史文化名城来说,也应该有一套精确的档案记录,以便于后人的研究为此应尽快展开对历史街区的全面的调查,以便摸清家底,留下资料。

文物保护细则篇6

用版权保护基因的观点起源上世纪80年代,那时基因能否获得专利保护还处于探讨阶段。由于基因序列的获取与编写计算机程序类似,所以有人认为基因序列是一种典型的生物计算机程序。既然计算机程序可以获得版权保护,那么基因序列亦然。

一、基因序列的版权保护

用版权保护基因序列?咋看起来有些不可思议。上世纪80年代,由于对基因的研究成果到底归属于发明还是科学发现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对基因序列能否进行专利保护的不同观点。因此,人们对能否用专利保护基因序列持怀疑的态度,虽然,那时已有判例确认经过人工改变了的生物体具有可专利性,但基因序列的显而易见性以及授予专利将阻碍生物科技的发展等原因使基因序列获得专利保护出现困难。因为人类的基因总量一定,被分离出一个,然后获得专利,则可能获得的专利基因就少了一个。由于基因的重要的药用价值使各大公司纷纷加入基因序列的研究以获取专利,俨然一场新的“圈地运动”。这种困境使知识产权学者寻求基因序列的版权保护,与此同时,计算机程序获得专利保护也出现困难,但最终计算机程序获得了版权保护。这种成功的经验激发知识产权学者寻求基因序列的版权保护代替专利保护。他们认为:(1)基因序列可以成为版权的客体。(2)基因序列类似文字作品和计算机程序。(3)基因序列被看作编辑作品。(4)前额出汗理论的支持。

(一)基因序列可以成为版权的客体

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是:独创性及固定性。我们在此先讨论固定性,在下文讨论编辑作品再论述其独创性。固定性,如:计算机程序可以固定在ROM芯片上, RAM上以及磁盘上。当生物学家创作一个新的核苷酸序列并组成DNA序列时,他就创作了一个作品,因为DNA序列的具体顺序被编辑出来并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DNA本身)。换句话,作品的表达方式体现在DNA序列上,而不管这个序列被固定在纸上还是在DNA链上。如:当生物学家为了生产人类胰岛素产品而编辑一个可以自我复制的DNA环形链时,他就把自己的作品埋入到DNA里,这时DNA就担当着生产蛋白质的核苷酸序列的表达的拷贝的作用。这个DNA可以长时间的存储在DNA库里或活体中(如细菌),这就满足了固定的要求。DNA序列虽然不在版权法列举的保护种类之中,但从本质上讲DNA序列非常接近文字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因此,不能因为版权法没有列举就把它排除在版权的保护之外。

(二)文字作品、计算机程序根据

文字作品,是指一系列由词语、数字、符号、标记等组成并以书籍、杂志、手稿、唱片等表现出来的作品。也即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是由一系列的数字和符号组成的有独创性并且固定了的作品。而版权法给计算机程序下的定义是能够被计算机接受并直接或间接产生某种结果的一系列的指令。计算机程序由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组成,它们都被当着文字作品受到版权保护,但也有法院认为目标程序不能获得版权保护,因为目标程序只能在计算机之间交流,不能为人类阅读。据此,基因序列可以成为版权的客体,因为它由一系列的DNA核苷酸的符号组成:腺嘌呤、胸腺嘧啶、鸟嘌呤、胞核嘧啶(用符号表示分别为A、T、G、C)。美国华盛顿大学分子生物学系主任L.Hood博士认为:“基因编码的语言类似于计算机的二进制语言,不同的”字符“组成导致不同的编码。只不过基因语言是由四个字母A、T、G和C (四种核苷酸的代号)组成,而计算机二进制语言由两个数字(0和1)组成。按照这种观点,计算机程序能够获得版权保护,基因编码亦然。”例如:生物学家在质体(plasmid)中编辑一个基因,则他就被认为编辑了一系列的指定的符号,这与文字作品的定义相匹配。并且主张基因序列的版权保护的知识产权学者将不可避免地拿DNA序列与计算机程序相比较,因为他们把能够合成一种特殊蛋白质的含有遗传密码信息的DNA序列看成是一种计算机应用程序。当一个DNA序列(以质体的形式)被植入一个细胞(相当于计算机硬件)时,它就被命令去生产蛋白质。正如目标程序只能由计算机来识别而DNA序列只能由细胞来识别一样。核苷酸是指令,DNA序列产生的蛋白质是间接的结果。如果生物学家把一个产生人类胰岛素的基因植入大肠菌质体并且把被修改了的质体传输到一些细菌中,则实际上他在引进一个指令促使细菌产生人类胰岛素。这确实与版权法定义的计算机程序非常相似,因此,基因序列应该获得版权保护。

编辑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所以如果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则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据此,如果梳理各种DN段并组成一个汇编,那么这个汇编能否获得版权保护呢?基因的编辑过程如下:生物学家首先培育出一种锌指蛋白质和一种特殊的酶,其中的锌指蛋白质可以识别和结合任何期望的DN段,而特殊的酶则可以准确地将目标DN段剪断。随后,生物学家将锌指蛋白质和酶结合起来,利用锌指蛋白质将酶输送到生物学家想要取出的变异了的基因片段的前面。这样,这种特殊的酶就会将包括变异代码在内的一些碱基序列从DNA链上剪下,在锌指蛋白质的帮助下,生物学家合成的新DN段将会和人体内原有的基因链结合起来,这就是“基因编辑”。很明显这是一个具有独创性编辑过程,应该获得版权的保护。

(四)前额出汗理论

独创性是获得版权保护的前提,但是,有些法院在认定独创性的标准时采用前额出汗理论。该理论认为只要在收集和整理信息或资料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劳,则因此获得的作品就应该获得版权的保护。因此版权是对编辑所付出的辛劳的奖赏。该理论对基因序列的版权保护同样适用。研究者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研发基因序列,版权保护是对他们艰苦劳动的报赏,他是否对基因本身有创造性的思考无关紧要。独创性体现在收集DNA序列的辛苦劳作中,而不体现在DNA序列的表达中。

二、反对基因序列的版权保护

反对基因序列的版权保护者提出以下反对理由:(1)缺乏独创性。(2)“混合原则”及非等同与计算机程序。(3)功能性的禁止。

(一)缺乏独创性

无论是作者权体系还是版权体系国家在规定作品独创性时都首先强调该作品是创作者独立完成的。因而“独立完成”应该成为独创性的最低要求。除此之外,作品还必须表现出创作者一定的创作高度。因此作品独创性标准的模式可以表述为:独立完成+一点点的创作性。另外,版权不保护思想和事实,因为保护思想限制信息的传播,而事实又不具有原创性。为此要弄清发明与发现的区分:人的发现是原来已存在之

物,而人的发明却是以前不存在之物。第一个发现并报道一个独特的事实的人并未创造这个事实;他只是发现了该事实的存在,而不是创造者或发明人。所有的事实,如:科学的、历史的、传记的、新闻的事实都不能获得版权保护,这些都属于公有领域。关于“前额出汗理论”也遭到许多学者的拒绝,因为辛苦劳作不能代替独创性。基因序列从自然中获得不具有原创性,生物学家编辑一个基因也只是发现事实而已,这里不存在独立创作。只要研究者是以自然界中发现的基因为基础构造一个DNA序列,则这种DNA序列毫无独创性。而所有用于科学研究的DNA序列都是以自然界中发现的基因为基础,因此DNA序列因无法达到版权要求的最低的创造性标准而不能得到版权保护。

(二)“混合原则”与计算机程序

众所周知,“版权保护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不保思想、程序、规律、观念、原理、发现等,而不论这些因素以何种方式被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于作品之中。”因此复制思想或程序不会侵犯版权,如果想保护程序或方法必须通过专利法的严格审查,也就是说程序或方法的保护属于专利法的范畴。但是,如果该特定的思想的表达方式只有一种或极少的几种,则思想和表达就混合在一起,(所谓“混合原则”)这时表达方式就不受版权的保护,否则,一方面,没有人能够实施该思想或程序,另一方面也会限制信息的传播。前面谈到基因序列可以作为编辑作品而得到版权保护,这本身就有许多争议。而且就算基因编辑的过程符合编辑作品的要求,它仍然同“混合原则”相冲突。因为DNA序列的编辑方法(表达方式)仅有极少的几种,因此,这里存在混合,无法用版权保护。如:用细菌产生人类胰岛素的方法仅有极少的几种(遗传因子的结合方式有限)。上文讲到支持基因序列版权保护的学者把它与计算机程序相比,认为两者具有相似性:基因和计算机程序都具有发出指令并产生一定效果的功能。但是两者最显著不同:因程序的表达方式只有一种,也即由四种核苷酸的组合而成,DNA序列发出的产生蛋白质的指令仅以核酸序列的形式存在,从本质上讲,表达细胞产生蛋白质的方法的程序只有一种;计算机程序发出的同一指令可以用不同的程序语言、不同的代码、不同的符号来表达。因此计算机程序可以逃脱“混合原则”的审查获得版权保护,而基因序列则不能。

(三)功能性的禁止

如果一件作品本质上具有功能性可能会被排除在版权的保护之外,即纯粹功能性而不能传达信息的作品不能获得版权的保护,因为功能性的物品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畴。“然而,如果该功能性的物品具有一些诸如艺术雕塑、艺术雕刻的特征,同时该物品的外形特征能够作为艺术品被分离出来并且能够单独存在,则仍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而DNA序列只具有功能性无法从DNA链上分离,否则DNA就无法存在。编辑DNA序列的惟一目的就是产生蛋白质,不可能产生艺术效果。就算想象力非常丰富的生物学家编辑出了具有艺术效果的DNA序列,但是,这种编辑使此DNA序列不可能产生蛋白质或产生无用的蛋白质,因为产生蛋白质的DNA序列必须严格的按照某种构造编辑。这种原则同样适用于上文提到的编辑作品:在编辑基因时,对某些基因元素(启动子、质体、基因和细菌)的选择和安排必须严格按照某种构造进行以实现其产生蛋白质的功能,因此,这种编辑很难有独创性。最终的结果是:功能性的DNA序列(能够产生蛋白质)无法得到版权保护而有艺术效果的DNA序列又无法产生蛋白质。

总之,DNA序列的版权保护咋一看与众不同。但是,仔细分析之后,我们发现DNA序列的版权保护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些有用的DNA序列都是从自然界复制的,无法满足独创性的最低要求;DNA序列的表达方式的极其有限而产生思想与表达的混合,这种混合使其无法得到版权保护;并且DNA序列作为纯粹的功能性物品也无法得到版权保护。剩下的就是没有任何科研目的的无用的DNA序列,而对这种DNA序列提供版权保护也不能激励作者生产更多有用的DNA序列。

参考资料:

① 张晓都:专利实质条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286页。

文物保护细则篇7

《非遗法》把重点放在保护方面

法律是用来规范人们行为的。为了有效实施法律,规范人们行为,对某些方面的社会关系加以确认和保护就成为一种必然选择。《非遗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继承和弘扬具有宏大的宣示意义,而保护、保存是具体的、可操作的。例如,第五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非遗保护诸如确认、立档、研究、保存等,均为手段,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为了这个目标,《非遗法》具体规定了许多保护措施。例如,财政扶助措施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遗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六条)鼓励措施――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遗保护工作等等。

《非遗法》要进一步落实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要实施法律,除了法律宣示的目标以外,还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则。《非遗法》在保护方面规定了多种措施,有些措施是可以操作的,有些措施还需要制订实施细则。

一是非遗保护范围。《非遗法》第二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传统礼仪、传统体育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份详细清单,可以作为有关保护工作的一个基本线索和目录指引。

二是非遗保护措施。《非遗法》有三章分别规定了国家为保护非遗所采取的调查制度、名录制度和传承、传播制度。关键是需要把这些制度细化,可知可用。例如,第十二条规定的“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这个机制是怎样的,如何落实;非遗调查工作所收集到的信息、资料在哪里存放,通过何种渠道让公众获得;培养后继人才,是否需要建立相应的传习所、学校,等等。

三是落实经费。没有一定数量的资金支持,再好的制度可能都是浮云。为了把非遗保护的各项好的制度落在实处,需要国家各级财政在每年的预算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专门用于非遗保护。我们注意到,《非遗法》把落实保护经费的工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一项义务。同时,中央政府承担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四是专家评审。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多彩的文化遗产,究竟哪些遗产可以被列入非遗名录,给予特别保护,有许多细致的工作要做。《非遗法》对各级政府推荐非遗名录的工作作出规定,鼓励和保护依法进行的调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人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非遗法》还规定,具体名录的产生,须经过专家评审。为了确保非遗保护工作顺利进行,专家评审制度中专家的遴选、评委会组成、评审规则等,还需要有一套完整的实施办法。

《非遗法》的缺憾

《非遗法》最大的缺憾是没有对保存和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和个人(以下简称“非遗保有人”)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益作出规定。

文物保护细则篇8

对“缺血预处理”的正式命名至今已有12年(1),对这一现象的认识及研究一直在向纵深发展。尽管缺血预处理(IPC)的具体机制还不十分清楚,但它至少包括三个环节:(1)激发物;(2)介质;(3)效应器。NO作为生物体内一种结构最简单的内源性信号分子之一,与其他信号分子如激素、细胞因子、生长因子、活性多肽、神经递质调质等共同调节体内多种生理功能。有资料表明,NO亦参与了这一保护过程。

1.IPC的现象及概念

1986年,Reimer等在做狗的心脏实验时发现,反复短暂缺血(5分钟)和再灌注(5分钟)所造成的心肌ATP消耗并不累加,反而可使心肌坏死面积减少25%,但随后持续缺血(40分钟)则引起严重的ATP消耗和细胞死亡。Murry等(1)将这一现象定义为IPC,即:组织在经过短暂的重复缺血后,能增加其对缺血的耐受性。随着许多学者对短暂缺血和再灌注的时间及次数对细胞损伤的程度进行研究。

2.IPC的分类

1993年,Murry等首先发现,除了上述的即时保护作用外,IPC还有延迟保护效应,即所谓的“第二保护窗口”。由此看来,IPC的保护呈“双峰”时相,即经典的和延迟的.IPC保护效应。前者在IPC后数分钟即表现并延续1~2小时。后者则出现在IPC后12~72小时。两者之间的病理生理及保护机制不同。

2.1经典IPC

2.1.1激发物与介质 目前发现的IPC激发物有:腺苷,乙酰胆碱,儿茶酚胺,血管紧张素,缓激肽,内皮素及阿片样物。不同物质所激发产生的不同程度的IPC效应有种属差异(2)。例如,腺苷没有参与大鼠心脏IPC,但在兔、狗、猪和人类心脏IPC中起主要作用(3)。此外激发物之间还有协同作用(4)。

必须强调,激发物与介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仅启动IPC,不参与以后的反应,而后者则参与了全过程。比如,缓激肽是一种激发物,它可启动IPC但在持续缺血过程中不起作用,而腺苷则既是一种激发物又是介质(5)。

2.1.2受体后信号级联放大系统及效应器 许多激动剂如去甲肾上腺素、缓激肽和腺苷等均与G-蛋白偶联,百日咳杆菌毒素可阻断这一过程(6)。激动剂与受体结合后,与G-蛋白偶联,激活磷酯酶C,催化磷酯酰肌醇分解,产生甘油二酯(DG),最后激活蛋白激酶C(PKC)(7)。PKC抑制剂多粘菌素B可阻断这一保护过程(8)。但亦有相反的报道(9)。由于佛波醇酯可使PKC酶族大多数同功酶激活,不论哪种酶激活,均会导致IPC的保护效应。由此可见,IPC可能有多种PKC的同功酶参与。

近年来研究表明,除PKC外,其他激酶在经典IPC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如酪氨酸激酶和有丝分裂原激发的蛋白激酶(MAPK)可能也参与了信号放大过程(10、11)。

许多研究证实,阻断大鼠、狗、猪和人的ATP敏感的钾离子通道(Katp)可消除预处理的保护作用。优降糖和5-hydroxdecanoate可模拟该过程(12)。相反,激活该通道,可降低动作电位,减轻钙超载,保存ATP,从而起到细胞保护作用(13)。但是小剂量钾离子通道激动剂Bimakalim仍可产生心肌保护效应而对降低心肌动作电位没有任何影响(14)。而PKC激活的钾离子通道可使ATP保持在生理水平(15)。由此推测,PKC通过钾离子通道的效应器可能在最代表细胞活性的线粒体膜上。

综上所述,经典IPC的过程如下:激动剂+受体G-蛋白偶联磷酯酶C激活激活PKC激活效应器膜上的钾离子通道保存ATP细胞保护。

2.2.延迟性IPC 延迟性IPC于1993年首先由Murry等在兔子的心脏上发现,表现为经典IPC后24小时,心脏环死面积仍比持续缺血动物的小。随后研究发现,这一保护作用可延迟1~3天(16)。不同种属的动物其延迟性IPC出现的时间及延续的时间不同(17,18)。但亦有不同的报道(19)。

2.2.1延迟性IPC的激动剂、信号系统及效应蛋白

(1)激动剂 腺苷A1受体在兔子IPC中起重要作用,其抑制剂可消除这一保护作用。自由基和NO则在猪的延迟性IPC中起主要作用(20,21)。(2)信号系统 pKC在延迟性IPC的信号传递系统中仍起主要作用。Parratt发现,经典IPC后,PKC-ε易位于胞膜上(22),推测在PKC酶族中,PKC-ε在延迟性IPC的信号传递系统中起主要作用。Chlerythrine可阻断这一过程(23)。

除PKC外,其他值得注意的是酪氨酸激酶和MAPK家族放大系统。

由腺苷A1受体激动剂产生的延迟保护既依赖PKC又依赖酪氨酸激酶,Chlerythrine和Lavendustin-A(酪氨酸激酶抑制剂)均可阻断这一保护过程。

MAPK家族亦起作用。在真核细胞内有三种主要的MAPK:P42/P44MAPK,p38激酶和不活泼的c-jun n-terminal kinase(JNK/SAPK)。PKC可使raf-1激酶磷酸化,而后者则与P42/P44MAPK系统直接相连。有证据表明,大鼠心脏短暂缺血可迅速提高整个MAPK活性。而p38激酶和JNK/SAPK又是已知的磷酸化因素(24),其激活可协同加速基因的表达,最终产生具有保护效应的蛋白质。

目前已知,至少锰超氧化物歧化酶(锰-SOD)和热休克蛋白(HSP72)可能是效应器酶(25)。锰-SOD是线粒体内的抗氧化物,HSP72则是在细胞受损时折叠、转运和变性的调节蛋白。

由此可见,延迟性IPC通过PKC和(或)MAPK、酪氨酸激酶作用于细胞核,产生具有保护作用的蛋白质而发挥IPC的保护作用。

3.NO与IPC的关系

3.1NO的合成 体内大多数细胞均可合成NO。以精氨酸和分子氧(O2)为底物,在一氧化氮合酶(NOS)作用下合成。合成后很快既被氧化成NO2,以NO2和NO3形式存在于细胞内外液中失去活性。NOS抑制剂N-硝基-L-精氨酸甲酯(L-NAME)可抑制NO的合成。

3.2 NO的作用机制及与IPC的关系 目前NO与IPC关系的研究,主要是指其在经典IPC中的作用。NO在延迟性IPC中的作用,研究的还很少。有资料表明,L-精氨酸(NO前体)途径可模拟IPC的保护效应,而NOS抑制剂L-NAME则可消除这一保护效应。NO的作用靶是可溶性鸟苷酸环化酶(GC)。NO与GC活性基团上的Fe结合,激活该酶,促进三磷酸鸟苷(GPT)环化,产生环磷酸鸟苷(cGMP),升高的cGMP再刺激cGMP依赖的蛋白激酶,调节磷酸二酯酶和离子通道发挥作用。从上面所提到的经典IPC作用途径可知,NO是通过PKC这一环节来发挥其IPC保护效应的。缓激肽在缺血早期即由细胞释放,而且很可能是NO释放的物质。缓激肽通过β2受体激活NOS,使NO合成增加,鸟苷酸环化酶水平升高,cGMP增加。增高的cGMP降低Ca内流,激活cGMP磷酸二酯酶(PDE),激活线粒体膜上的钾离子通道,保存ATP,这样一来即可通过NO减少心肌细胞的氧耗,减少其收缩,发挥保护作用。

IPC的保护机制较为复杂,很可能有多因素参与。如果能在NO供体模拟激动物和钾离子通道激动剂等环节上生产出相应的药物,必将会对临床产生重要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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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细则篇9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0)02-37(5)

作者简介:金浩萍 昆明市规划编制与信息中心 国家注册规划师

高雪梅 昆明市规划编制与信息中心 总工程师 教授级高级规划师

李洪武 昆明市规划编制与信息中心 助理工程师

昆明建城历史悠久,自公元前三世纪初,楚将庄跷入滇建立古滇王国,唐永泰元年(765年)南诏国“开拓东境”筑拓东城,虽历经1200多年的拓展变迁,古城格局仍依稀可辨。1982年,昆明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来,当地政府逐步建立起“文物保护单位一历史文化街区一保护建筑”三个层次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特别是2000年以来,加强昆明主城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昆明市政府批准了昆明文明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紫线,同时对主城内62幢历史建筑进行挂牌保护。

在昆明,数量最多、文化内涵最丰富的乡土建筑,主要分布在昆明远郊地区的历史村镇中。昆明是一个多民族聚集的地区,这里的乡土建筑蕴涵着丰富多彩的民族、民间、民俗文化,反映出历史村镇的发展历程。保留至今的乡土建筑,大多分布在经济欠发达的历史村镇中。随着城市化快速进程、现代新昆明的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伴随的建设大潮,如何保护好这些乡土建筑遗产,是当前文化遗产保护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2006年开始,昆明市政府在友好城市瑞士苏黎世市老城保护专家的大力支持下,分3次陆续开展了“历史村镇和乡土建筑”调查与研究工作。重点调查范围为昆明远郊地区、市域范围内历史文化遗产。

1 开展历史村镇、乡土建筑遗产普查

在当地政府规划、建设和文物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昆明与苏黎世友城合作・老城保护项目组”对昆明行政辖区内的1市、5区、7县的历史村镇、乡土建筑遗产进行全面、广泛的调查。除东川区外,昆明各县(市)、区都有大量历史村镇、乡土建筑遗产留存(图1)。这次普查以乡土建筑遗产较为集中的区域――历史村镇为调查单元,对昆明的17个历史村镇、历史街区进行实地走访和调查。提出亟待重点保护的历史村镇、历史街区名录,并完成了工作报告。

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调查工作:

1.1 详尽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的详尽程度决定了历史村镇、乡土建筑遗产调查工作的效果和质量。应提前获得所调查区域的地形图(1:500)或卫星图片,这对初步划定保护范围和确定建筑保护类别提供了基本资料和工作的可能性。深入实地进行访谈调查,与当地相关政府部门、村民座谈,收集第一手资料;通过收集、阅读、分析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了解历史村镇的历史沿革、自然地貌、民俗特色等,这有助于分析和评估历史村镇、乡土建筑遗产的历史价值。

1.2 细致的调查

应在了解现存建筑的总体规模、整体风貌特色的基础上,对历史村镇的村落格局、乡土建筑布局格局、自然环境以及主要民族、姓氏情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并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乡村文化遗产等方面进行调查和整理。同时,应在片区内对所有建筑进行调查,并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中对建筑的分类方式,把现存建筑划分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历史建筑”、“与风貌无冲突建筑”和“与风貌有冲突建筑”四类,并在图纸上用不同色彩进行区分和标志。在此基础上,应列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详细调查每一幢乡土建筑的建筑规模、详细地址、建筑风格、建造年代、建筑结构、建筑高度和层数、现在与原有用途、产权归属、设计施工等方面的情况,并对建筑质量、历史价值等进行初步评价。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借助卫星图片和鸟瞰照片,绘制每栋乡土建筑的第五立面(即屋顶平面图)、建筑的首层平面图、村镇的街巷及开敞空间格局等。这些基础工作的完成,对下一步确定保护原则、保护规模和建筑的保护整治方式等内容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1.3 确定保护名录

应对所调查的历史村镇、乡土建筑等级划分和评估,分析和评价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以及周边环境保护情况。综合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确定保护名录。2006至2007年开展的调查工作,为上报国务院审批的《昆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8―2020)・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题》中重点保护历史地段和村镇名录的提出,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和科学依据。

2 分步编制保护规划

在我国现行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中,保护规划的编制分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2个层次;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又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层面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面。按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相关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明确为所在地县政府组织,但由于规划实施的主体,可能来自政府、房地产商等,若保护规划过于强调细节则无法实施。因此如何编制一个具有可操作性、切合实际的保护规划,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还没有确定保护投资主体的保护规划中,我们究竟应编制一个怎样的规划对历史村镇保护控制?我们建议在国家现行规范的基础上,再进行分层次编制和审批。即将保护规划分为3个层次:

2.1 控制性保护规划

在没有投资主体的保护规划中,建议先期编制《控制性保护规划》,主要用于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目标、保护范围、核心区范围、建设控制区范围和风貌协调区范围;同时,确定重点保护的建筑,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和历史建筑。相当于总体规划,确定保护规划的刚性原则和核心保护内容,而对于建控区和协调区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这有利于在下一步实施中增加可操作性。

在我们的调查中,示范性地编制了《安宁市禄裱村保护规划》的部分内容,初步划定了保护范围、保护层次以及需重点保护的村落格局、节点等内容。(图2)

2.2 控制性详细规划

在明确了实施和投资主体后,应在《控制性保护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原则和保护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用地性质、确定人口和建筑容量(即建筑密度、容积率等)、确定道路红线和建筑退距原则,以及进行建筑高度和视廊控制、交通组织、空间景观、公共设施布局、市政工程设施等。

由于国家现行的相关法规、报批程序等并没有“控制性保护规划”这一层次的保护规划,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有关内容,当地县区政府在没有投资主体的情况下,已于2008年组织编制了相当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层面的《官渡古镇保护规划》和《晋城古镇保护规 划》,用以指导历史村镇里的民房修建和建控区内的小型新建项目。

2.3 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保护规划项目进入到实施阶段时,可以开展《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这一时期的重点是对历史村镇的重点地段和空间景观的保护与整治设计,包括建筑物的保护与整治方式的确定,建筑物和公共空间整治设计方案,绿化配置和环境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具体布置和设计概念的明确。(图3)

2003年,昆明市政府对文明街片区的保护更新,采取了政府主导、企业运作的方式,由市、区两级政府投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地产公司保护更新街区建筑。在这样的背景下,由区政府和企业共同组织编制了《文明街历史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文明街历史文化街区紫线划定方案》,并于2006年得到批准。目前,文明街片区保护更新项目已实施了3年。在诸多原因的背景下,同样不得不面临着修改、调整的问题。在划定文明街紫线时,政府和编制单位考虑到成片保护街区,将核心区划得过大(甚至包含城市道路),而2008年国家出台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街区的核心保护区提出不得新建、扩建的规定;同时,投资方也对原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提出了新的设计理念,这样使原有规划的实施进入了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刚性的、具有法律效应的,但作为规划管理和规划编制单位则应该具有一定灵活性,在历史村镇和乡土建筑的保护面临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的情况下,如何采用适宜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是我们规划工作者值得思考的问题。

3 建立完善的保护机制势在必行

3.1 法律法规不完善

3.1.1 法律、法规方面

1982年,国家开始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保护,2002年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明确提出了历史文化村镇的概念,2008年国家和云南省政府先后出台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将历史村镇的保护列入了法制轨道。1995年颁布、2004年修订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虽先于国务院和省政府出台相关保护条例,但与现行的上位条例相比,缺乏配套村镇、街区保护方面的内容。

与此同时,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中,虽然提出了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维修方面的规定,但是没有界定什么样的建筑是历史建筑,也没有界定历史建筑的法律地位(即申报、批准程序)。因此,在对历史建筑,也就是乡土建筑保护维修方面的规划管理带来了一些操作层面上的问题。

3.1.2 管理方面

目前,从国务院层面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是由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2个部门进行管理;到地方上也就由相应的政府规划(建设)、文物部门进行共同负责。这样的管理体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乡土建筑的保护不是十分有利。

文化部门掌握文物建筑的信息(保护范围、建控区范围)、规划(建设)部门掌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历史建筑方面的信息,在管理方面出现多重交叉和信息不完全对称的情况。不同部门对同一文物建筑、乡土建筑的维修要分别提出意见,分别召开专家论证,不仅延长了项目报批时间,也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样,往往会出现职责不清、管理有空白点的情况。借鉴瑞士苏黎世的经验,应该在规划局(一级局)的架构下成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局作为二级局,这样理顺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设置。

3.2 保护政策不配套

3.2.1 面对城镇中的历史村镇不同维修主体和利益相关人(政府、地产商和私人房主),应制定相应的保护政策

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乡土建筑遗产往往位于城镇老城中心,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因此,私人房主、企业和地产商对乡土建筑的保护有着很高的主动性。但是,由于保护政策的缺失,也使乡土建筑的保护进入两难境地。通常现在还居住在城镇老区的住户,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对历史建筑进行较好的维护,而当地政府没有相应的维修经费补助政策,资助私人按照历史遗产保护要求维修老建筑。以政府牵头、企业运作的方式对历史村镇进行保护更新的项目,往往政府只是提出保护乡土建筑的刚性要求,对历史城镇中的新建建筑的高度、密度和建筑风格提出诸多的限制条件,而没有相应的鼓励政策。如异地经济平衡政策,即对同一企业的其他用地的开发建设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这样就能够避免开发企业在历史村镇地块的过度开发。例如增加建设控制区建筑高度、增设历史建筑地下空间和不协调的附属建筑等。

3.2.2 面对农村实行的“一户一宅”政策,应制定有利于街区保护和农民利益的保护政策

文物保护细则篇10

编制《细则》是依据国家《办法》,结合湖北实际而制定的。《细则》是指导湖北省“十一五”期间乃至今后更长时间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细则》突出了湖北地方特色,进一步明确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范围与职责、方法与措施、资金分配与使用、项目申报程序和项目经费的监管和绩效考评。《细则》的出台,将对湖北省各级国家档案馆做好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起到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二、《细则》明确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范围与职责

《细则》明确界定了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范围是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在鄂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以及革命活动家的档案;1949年以前,反映湖北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南大区和湖北省党、政、军主要领导人活动的档案;反映湖北历史文化及民族民俗档案;经省档案局鉴定确认 ,并报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其他重点档案。

抢救和保护工作的职责是省档案局按照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保存在省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省档案局组织实施;保存在市、州、县(市、区)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市、州、县(市、区)档案局组织实施,其中对濒危、抢救工作难度大,且本馆技术条件不具备的国家重点档案,由省档案局组织鉴定,实施抢救和保护。抢救和保护工作完成后的档案仍由原保存单位妥善保存。各市、州、县(市、区)档案馆保存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地方财政投入为主的原则,以本级财政投入为主,中央及省财政按项目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省级财政部门和档案部门联合向中央申请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并在省级预算安排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经费,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全省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国家重点档案进行一次性抢救,并改善保护条件,使之达到永久保存的要求。中央和省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由项目所在各级财政部门和档案部门共同管理,并接受省财政厅和省档案局的监督和检查。

三、《细则》提出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方法与措施

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工作主要采取修裱、去污、加固、字迹恢复、更换卷盒、复印、缩微、扫描、翻译、汇编出版和仿真复制等方法进行抢救。国家重点档案的征集工作要围绕反映全国和全省重要历史面貌、重大事件过程、重要人物情况的主题,采取购买、交换、复制、动员捐赠等方式,征集散失在省内民间、社会和省外、国外的珍贵档案资料、照片、实物等。国家重点档案保护工作要以建立和改造特藏库为重点,更换和购置特藏库特殊装具、专用恒温恒湿设备、安全监控设备、自动报警和灭火设备以及相关管理系统等。特藏库的建设,根据所藏珍贵档案数量和规模分批进行。

四、《细则》规定了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分配、使用原则

中央和省财政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补助费,主要是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和支持地方财政加大对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的投入,争取尽快使珍贵档案得到及时抢救和保护。省财政厅、省档案局按照国家《办法》规定,根据各市、州、县档案馆保存国家重点档案的数量、规模和破损濒危状况,优先支持对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进展快、质量高、资金投入力度大以及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效果好的市、州、县(市、区)。

五、《细则》规范了项目申报程序

根据项目管理的要求,省财政厅、省档案局于每年四月按照财政部当年下达我省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预算控制数的通知要求,结合《湖北省“十一五”期间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规划》,组织全省国家档案馆项目的申报工作。具体申报程序与要求如下:各级国家档案馆为项目申报单位,须按国家《办法》规定要求,结合地方政府档案事业规划,填写《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县(市、区)《申报书》经同级档案局、财政局同意后一式四份报市、州档案局、财政局初审、汇总后,市、州档案局、财政局将《申报书》和《项目转报汇总表》一式四份报省档案局;省档案馆《申报书》一式五份,直接报省档案局和省财政厅。同时,各项目实施单位附报上年度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情况总结(含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情况)。各项目申报单位向省档案局报送《申报书》截止时间为当年5月底。凡未按规定程序上报的项目省财政厅、省档案局不予受理。

《申报书》的填写要求项目名称准确,内容要真实可靠。档案抢救和保护数量以“卷”为单位,对以“件”为单位的按每10件折合为1卷计算;征集类项目应有明确的线索和具体量化方案;每个申报单位的项目分别按流水号顺序排列形成项目编号。

六、《细则》强调了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监管和绩效考评

文物保护细则篇11

【关键词】白血病;骨髓抑制;大剂量化疗;护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R473.7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4-7484(2012)-05-0951-01白血病属于一种恶性肿瘤性疾病,是由血液系统病变引起的,一般需采取化疗控制病情,多数病例会因接受大剂量化疗而导致骨髓抑制,虽然此症状会在2周以后自行缓解(缓慢恢复)[1],但是由于粒细胞数量的下降会引起继发性感染[2],不利于病例的身心健康,影响治疗,所以应对平时使用的护理模式进行改进,选择一种有效护理模式以帮助病例度过危险。本文针对35例出现骨髓抑制(因接受大剂量化疗导致)的白血病患者的病症表征实施护理,下文将详细介绍。1.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35例出现骨髓抑制(因接受大剂量化疗导致)的白血病患者,13例女,22例男,均龄(50.4±3.2)岁,统计范围17-73岁。疾病分类:11例(31.4%)属于急性淋巴细胞病变,10例(28.6%)属于慢性粒细胞病变,10例(28.6%)属于急性髓细胞病变,4例(11.4%)属于慢性淋巴细胞病变。常规治疗,骨髓抑制程度(以中性粒细胞数量为标准):19例(54.3%)数量在O.5×109/L以下,9例(25.7%)数量在O.5-1.0×109/L以下,8例(20.0%)数量在1.0-2.0×109/L之间。

1.2方法:针对患者的病症表征实施护理,详细方法如下:①情绪护理:讲解骨髓抑制发生的原因和机理,阐述治疗的作用,交流中鼓励患者倾诉,将每次的检查结果进行分析。对于结果无显著变化的病例多给与关心,为其提供发泄情绪的机会[3],避免其对治疗失去信心,消除不良情绪。②无菌护理:由于粒细胞数量的下降会引起继发性感染,所以应尽可能的将患者隔离[4],加强无菌操作,注意对病房消毒,减少流动人员,提高保暖意识。同时避免出现交叉感染,应控制护士操作次数,出入换鞋,严格按照洗手标准执行,提高无菌技能,使用一套独立的病房清洁工具[1]。③高温护理:若患者出现畏寒等现象应注意体温监测,并增加保暖。一旦存在高温(体温超过38.5℃)症状则立刻给予物理降温,并观察病例意识情况。可减少保暖措施,使用冰袋,情况需要可使用降温药物,增加饮水,保持衣裤的干爽,及时擦汗。④呼吸道感染护理:若病例出现咽喉不适、咳痰困难等现象则为其拍背缓解,雾化吸入抗生素类药物,以消炎化痰;针对呼吸不畅的病例常规吸氧,鼓励病例咳嗽,并协助其调节呼吸深度,必要时使用引流排痰护理操作。操作中注意仪器灭菌和吸痰管深度。⑤口腔感染护理:增加饮水量,以减少口腔细菌残留,每日至少漱口5次[2]。若患者出现溃疡则应对创面进行清洁,每日至少3次。可在创面使用思密达粉促进愈合,给予药膜保护。食用无刺激感的食物,严重者选择鼻饲。⑥肛周感染护理:针对患者的感染程度选择相应的护理措施,若为轻度则实施局部消毒微波照射即可;若为中度存在脓肿现象,则将脓液抽出后冲洗,敷药后微波照射;若为重度存在溃烂等组织损伤现象,则局部消毒、冲洗,将分泌物彻底清除后再用抗生素冲洗,敷药。⑦胃肠道感染护理:此类病例的感染表现明显,伴有呕吐、腹泻等常见的胃肠不适反应,应调节饮食结构,减少纤维素的摄入[4],禁止进食油腻食物。若腹泻情况严重,则需大量的补充水分,维持体内电解质含量,多提供蔬菜等钾含量较高的饮食,禁止进食乳制品以避免加重腹泻[1]。⑧皮肤感染护理:针对患者的感染程度选择相应的护理措施,若为轻度则实施局部红外线照射即可;若为重度,存在大面积的损伤有脓肿现象则敷药,常使用的是三黄散[2]。2.结果

68.6%(24/35)的病例伴有院内感染,其中以呼吸道感染占比最高66.7%(16/24),其次依次为口腔感染(12.5%)、肛周感染(8.3%)、胃肠道感染(8.3%)以及皮肤感染(4.2%),除1例终止治疗,其他均在护理中恢复中性粒细胞数量,白细胞总数升高。3.讨论

针对出现骨髓抑制(因接受大剂量化疗导致)的白血病患者,应加强情绪护理和无菌护理,消除病例不良情绪,避免出现交叉感染,提高无菌技能,以降低感染可能性,若病例已经有感染现象,则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积极的针对性护理操作,高温患者实施降温、及时擦汗等措施;呼吸道感染患者实施雾化吸入、吸氧等措施;为口腔感染患者实施创面清洁、敷药等措施;肛周感染患者实施消毒、冲洗、微波照射、敷药等措施;胃肠道感染患者实施饮食结构调节、维持体内电解质含量等措施;皮肤感染患者实施红外线照射、敷药等措施。本文中除1例终止治疗,其他均在护理中恢复中性粒细胞数量,白细胞总数升高,说明选择有效的护理模式可以缓解抑制状态,避免产生生命危险。参考文献

[1]丁茜,李明喜,赵月华,等.白血病化疗后粒细胞缺乏期患者感染的预防与护理[J].实用临床医药杂志(护理版),2009,4(1):24-25.

文物保护细则篇12

第二条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及其可捕、采标准。

第三条各地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 巢、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 水产资源。

第四条对在渤海区作业的下列网具禁渔期规定。

第五条为保护对虾亲虾进入渤海区产卵,春季严禁专捕对虾亲虾的各种网具 作业。

第六条渤海区各类机动拖网渔船,一律禁止在机动渔船拖网禁渔区线内作业; 秋汛捕虾季节,可在原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线外作业。

第七条下列水生动物,在下述繁殖成长期间严禁采捕。

第八条凡是鱼、蟹产卵回游通道的河流,不得遮断河面拦捕,最少要留出占 河道二分之一以上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

第九条对水库、洼淀等淡水渔业水域,在鱼虾产卵繁殖季节,要明确规定禁 渔区和禁渔期,并分别不同情况,确定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作业的渔 具数量。

第十条禁止使用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和渔法。

第十一条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和卷炸、围埝等严格损害水产资源 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各种主要渔具,要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 尺寸。

第十三条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 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十四条修建水利工程,要保护渔业水域环境,采取救鱼措施。

第十五条各盐业生产单位纳水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鱼虾幼苗,不得损 害水产资源。

第十六条围垦海涂、洼淀,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有计 划地进行。已经围垦而得不偿失的,要退田还渔。

第十七条对贯彻执行本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 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犯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渔政管理机构有权处理。

第十九条全省水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 水产行政部门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岳城、岗南、黄壁庄、王快、西大洋、陡河、洋河、壶流河等水库 以及白洋淀等大型湖泊、洼淀,可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 殖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省和重点渔区水产行政部门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船,设立 渔业警察。各级水产部门及渔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渔政管理工作,执行监督检 查任务,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 记,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凡是跨越本省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或其它生产需要,从事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活动,在本 省海域内,必须经省水产局批准;超越本省海域的,要经有关省、市、自治区水产 部门或国家水产总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一切非渔业生产单位,凡没有渔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准从事捕捞 生产。凡经批准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水产供销部门,发现违犯本细则规定的,要报当地渔政管理 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报省水产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 规定执行。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 发展水产事业, 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参、沙丁鱼,太平洋鲱鱼,鳓鱼、真鲷、黑鲷、二长棘鲷、红笛鲷、梭鱼、鲆、鲽、鳎、石班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鱼、白姑鱼、黄姑鱼、鲐鱼、马鲛、海鳗。

淡水鱼: 鲤鱼、 青鱼、 草鱼、鲢鱼、鳇鱼、、红鳍鳇鱼、鲮鱼、鲫鱼、鲥鱼、鳜鱼、鲂鱼、鳊鱼、 鲑鱼、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鲚鱼、银鱼、河鳗、黄鳝、鲴鱼。

(二)虾蟹类

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中华?螯蟹、梭子蟹、青蟹。

(三)贝类

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江瑶、文蛤、杂色蛤、翡翠贻贝、紫贻贝、厚壳贻贝、珍珠贝、河蚌。

(四)海藻类

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菜。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莲藕、菱角、芡实。

(六)其它

白鳍豚、鲸、大鲵、海龟、玳瑁、海参、乌贼、鱿鱼、乌龟、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水产资源情况,对重点保护对象,作必要的增减。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对各种捕捞对象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捕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捕捞时应当保留足够数量的亲体,使资源能够稳定增长。

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应当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八条 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更不准在闸口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必要时应当规定禁渔期。因养殖生产需要而捕捞鱼苗、蟹苗者,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国家水产总局规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当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危害资源的,应当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应当适当地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 毒鱼、 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十三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殖。

围垦海涂、湖滩,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条件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怂恿违反本条例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 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 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国家水产总局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配备渔政船只。

有些海湾、湖泊、江河、水库等水域,也可以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水产科研部门应当将资源调查、资源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提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建议,并为制定实施细则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凡是跨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有关具体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细则篇13

1.前言

防腐层对于埋地管道使用寿命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采用防腐层令管道与土壤微生物等腐蚀环境相互隔离的方法是埋地管道防腐有效的重要途径。随着我国管道防腐技术飞速的发展,诸多高性能、复合化及经济性防腐新材料与技术相继发展起来,由于管道穿越地区的地形复杂并且土壤性质具有多样化,因此埋地管道防腐蚀材料的等级应根据实际土壤微生物腐蚀性的等级确定。腐蚀微生物主要是在自然界中参与硫、铁等元素循环的菌类,包括厌氧菌与好痒菌等,腐蚀微生物分解铁是一个综合性的电化学过程,该过程会对金属管道表面造成腐蚀性的伤害,严重者还会导致金属管道腐蚀穿孔,进而造成重大的损失,因此详细地了解埋地管道微生物的腐蚀机理,并据以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十分必要。

2.埋地管道微生物腐蚀机理

2.1硫酸盐还原菌的腐蚀机理

硫酸盐还原菌是厌氧腐蚀的诱发根源,微生物往往是局部附着。金属的表面所被附着的部位难以与氧气接触,进而产生氧浓差电池致使附着物下面的金属被强烈地腐蚀。与此同时,好养细菌在代谢作用的过程中也会消耗大部分的氧气而造成氧浓度差异,进而也产生氧浓差电池。耗氧量大的区域相对于其他区域而言为阳极,使得集体产生局部腐蚀,阴极去极化作用则是腐蚀中的关键步骤,相关腐蚀反应式为:

阳极反应:4Fe4Fe2++8e

阴极反应:8H++8e8H

水的分解:8H2O8H++8OH-

硫酸盐还原菌阴极去极化作用公式为:SO42-+8HS2- +4H2O

腐蚀反应产物:Fe2++S2-FeS

腐蚀反应产物:3Fe2++6OH-3Fe(OH)2

总反应式:4Fe+SO42-+4H2OFeS+3Fe(OH)2+2OH-

通过硫酸盐还原菌活动所产生的硫化亚铁、硫化氢以及细菌氢化酶为阴极反应提供所需的氢,并决定了阴极去极化与金属腐蚀的速率。

2.2好氧菌的腐蚀机理

好痒菌为硫化菌、铁氧化菌及铁细菌等。在好氧条件下,金属表面因细菌的繁衍而形成不规则、高低不平的生物膜,生物膜会渐渐长大结瘤,并通过微生物的相关活动使得生物膜内的环境发生酸碱度或者氧浓度等一系列的变化,进而使得金属的表面形成阳极区与阴极区,致使局部腐蚀的形成。此外,铁氧化菌在含氧量极低的环境下进行分裂,其参与金属腐蚀的机理是铁氧化菌能够将2价的铁离子氧化为3价的铁离子,即4FeCO3+O2+6H2O4Fe(OH)3+4CO2,3价的铁离子沉积于金属的表面形成稳定的被覆层,进而形成氧浓差电池并产生电化学腐蚀。

2.3黏稠性细菌膜生成菌的腐蚀机理

黏稠性细菌膜生成菌是指细菌的细胞具有一定黏稠特性的细菌,多数细菌倾向于贴附物体表面生长并伴随黏液状物质的排泄,进而形成胞外高聚物吸附各类颗粒物质构成基质。微生物在生物膜内处于与自由悬浮状态大相径庭的环境,其密度远高于悬浮状态,此类细菌具好氧特点并形成氧浓差而构成浓度差电池,从而于金属表面的不同区域构成阳极区与阴极区并造成腐蚀。此外,黏稠性细菌膜生成菌的黏稠性使其在管线内壁上形成相对厚度的细菌膜而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同时还会因其好氧特性将细菌膜变为无氧环境,进而导致混合型细菌的腐蚀。

3.埋地管道微生物腐蚀的防护措施

3.1表面防腐处理

优良的基层是防腐工程的基础,金属管道的防腐质量绝大程度上取决于涂层与基体的粘结程度,因此管道表面的处理十分重要。在涂层厚度、除锈质量以及施工条件等因素中,除锈质量是表面防腐处理的重中之重,实验表明除锈质量优良的比未经除锈处理或除锈质量相对较差的防腐涂层的使用寿命至少长3至5倍。因而在管道表面防腐处理时,应先将钢管、容器表面的铁锈与氧化皮彻底清除干净。与此同时,还可采用氧化型或非氧化型杀菌剂来抑制或杀灭腐蚀微生物繁殖的方式,进一步实现控制腐蚀的目的。

3.2涂层防腐处理

3.2.1内涂层防腐

内涂层防腐处理中常用的内涂层有环氧树脂粉末涂层、聚乙烯粉末涂层等,也可采用可耐约300℃高温的热喷玻璃防腐新工艺,其可有效地避免管内硫化氢等酸性气体与碳钢之间的接触。此外,对于遭受严重腐蚀而进行返修的管道则可采用环氧粉末涂装或环氧液体涂料内涂方法。

3.2.2外涂层防腐

外涂层防腐是使管道与土壤等腐蚀环境相互隔绝的防腐途径,当前埋地管道通常使用在水介质与土壤中具耐菌破坏力保护层,无机保护层主要有水泥、镀锌、铬等,有机保护层则主要有塑料薄膜、环氧树脂漆、多层PE防腐层等。此外还有煤焦油瓷漆防腐层、石油沥青防腐层、熔结环氧粉末防腐层以及HPCC 涂层体系等。

3.3阴极保护法

阴极保护法会使阴极极化的表面吸引硫酸盐还原菌等微生物,因此阴极保护法的使用应尽量在微生物腐蚀的区域以使得抑制腐蚀所需的阴极保护电位负值更大,否则微生物腐蚀的速度会相较于之前没有阴极保护时而言更快。同时由于微生物腐蚀加强腐蚀反应的能力,从而加强了给定级化水平所需的阴极保护电流。除此之外,金属表面会因微生物的不断腐蚀而逐渐暴露,因而需要通过加大阴极保护电流的方法来控制微生物腐蚀,即以提升极化水平的方式抑制微生物的生长与腐蚀。

4.结语

微生物腐蚀是自然界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由于埋地管道所处的土壤环境具有多样性及复杂性,因而在埋地管道腐蚀的防护措施中应充分地认识到微生物腐蚀对其可靠性与安全性的严重影响,再据以选择合理有效的防腐措施。在科学合理地选择防腐方法与防腐涂层的同时,针对埋地管道的施工、维护以及保养质量水平的提升工作是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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