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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机制合集13篇

时间:2024-01-04 11:48:53

文物保护机制

文物保护机制篇1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承保护机制;活态保护原则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传承发展”,而传承发展的核心是围绕传承人及其传习活动建立起来的传承保护体系。可以说,没有传承人及传承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必将灭亡,只有保护好了传承人及传承体系,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良好的延续与发展。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特征对其进行活态保护也是保护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因此,建立传承保护机制与活态保护原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环节。

一、非遗保护的核心是对“传承”及“传承人”的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其他文化遗产比较而言有着自己独特的特点,这些特征主要体现为:

(一)持有与传承主体的多元性。各种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与传承是通过一定的群体、团体以及个人来实现的,这些群体、团体以及个人共同构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与传承的主体。

(二)传承的口传心授性。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多表现为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手工技能、知识实践等,这些表现形式的传承不能单纯依赖正规教育制度的施行,而必须靠遗产持有者这种活态载体的口传心授来实现。

(三)存在形式的活态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别于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显著特点,便是其存在形式的活态性,它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得以创新。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这些特征决定了对非遗的保护工作重在“传承”。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文件中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概念,指明“保护”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有价值的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持久地延续下去。

“传承”是人的“传承”归根结底是“传承人”的传承,因此,对非遗传承的保护也是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称为“非物资”,但与“物”又关系密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不在于“物”与“非物”,而在于文化的“传承”,其核心是传承文化的人。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差异在于,前者传承过程不存在“传承人”,而后者的存在与传承离不开传承人。也就是说,传承人消失,原生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就不复存在。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点是传承人。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承机制

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可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 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团体) 进行传习活动。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 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后继有人。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的传承机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高对民族文化的文化自觉。高度的文化自觉是文化持续发展的前提,只有在对自身文化的价值充分肯定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发展文化。各级政府也应在观念上对本土文化、民族文化有一个客观的充分的认识,积极地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中去,而不是一个文化的看客与旁观者,出台相关的奖励政策,通过媒体的宣传形成全社会的价值认知。从而带领广大的人民群众参与到肯定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动中来。

(二)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社会地位及待遇。主要策略是:给传承人应有的社会地位、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并分级评定相应职务职称,享受相应的政府特殊津贴;对研究人才而言,参照国际社科基金、自然科学基金申报制度,以项目带动研究人才培养,设立专项资金,以重大课题招标和年度课题招标等方式,鼓励研究人才涌现。同时,政府还应鼓励并帮助传承人以师带徒等传统的方式进行传承,为他们的传艺提供帮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有许多是民俗活动,这些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俗节日本身可以作为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平台,由政府给予一定得经费鼓励扶持,尊重地方文化的自身规律,办好各种节日民俗,使其得以健康的发展。

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保护的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千百年来活在民众生活中的历史文化传承物,其最根本的特性在于遗产的“无形化”和“活态化”。所有遗产均通过口、肢体、行为和技能来表达。由于它的完成过程和传承系统完全依赖于人,这就决定了人在艺在,人亡艺绝的“活态化”性质。正是这一性质使得当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受阻,走向濒危甚至消亡。因此,我们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的同时一定要遵循非遗的“活态性”,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保护的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活态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艺术。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艺术由于家族人员或社会发展等诸多不确定因素,使之在传承中极不稳定,往往会由于家族或社会的某些因素而断裂消亡。

2.活态的民间民间民俗文化。我国的少数民族多有不同形式的祭祀仪式,这些祭祀仪式的过程中包含着本民族的情感、文化及对自然的认识。如苗族的鼓藏节、祭树、祭桥、祭铜鼓。人们通过多种类型的祭祀活动来达到民族力量与文化的凝聚和历史的传承。这些有着固定程式和细致的仪式,兼有与祖宗对话、祈祷、表现某种信念和追求等功能的民俗活动,都不断地丰富了祭祀文化的内容,成为民族文化与历史传承的一种表现。

3.活态的传统礼俗。“礼”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是文化发达的一种象征。然而相对汉文化中的“礼”,少数民族亦有与自己民族文化相适应的“礼”文化。民间用“礼”来确定人际关系的亲疏,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疑难之事。各个部落村寨都有自己的村规民约,世世代代用约定俗成的“礼”来规范自身行为,保持风俗淳厚的民风民俗。

从这些遗产的这种传承状态中,充分反映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的特性。其传承发展的模式从上古到今天,不管是内容还是形式都处于活态的变异和发展之中,为适应社会需求而不断丰富发展着。民间艺术植根于民间生活,社会生活的改变决定民间艺术在表现方式、表现风格上的改变。这种改变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特性,这种特性决定我们对遗产的保护也应是发展的、活态的。这种活态的保护就包含着两个原则:一是非静止原则。就是说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方针策略不能是一层不变的,应该做好跟踪记录的工作根据社会环境等客观因素的改变而随时做出调整。二是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存活于社会生活中。正是因为非遗的活态性特点,它必须是“活”的文化,这种“活”的文化不能离开产生它的文化土壤――社会生活。如果非物质文化遗产脱离了社会生活的环境必然会成为一件“死”的物品而失去它的意义与价值。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要遵循“无形的手”的原则,切不可盲目干预。

参考文献:

[1] 王文章:《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北京:文化艺术出版,2006年10月。

[2] 季羡林:《中国地域文化大系》,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

文物保护机制篇2

当今时代,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意义重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民众在特定时空环境中有关自身发展,及其与自然之间关系的一系列实践活动的结果,展现了民众卓越的智慧和超凡的创造力,表现了多样化的生活、生产方式,也为人类文明基因库提供了优秀的种子。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担负着双重使命,既关乎具体民族民间文化的传承,民众身份的认同,也担负着国民文化身份的确认和国家文化安全的维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许多专家学者发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实命运令人堪忧的慨叹与呼吁。

二、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分析

辽宁省作为我国北方少数民族集聚的重要地区,拥有数量众多、种类齐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民间文学、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民间美术、传统手工技艺及民俗等项目,其中包括谭振山民间故事等级别较高的18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锦州义县社火等42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历史发展的见证,民族智慧的结晶,不仅承载着人类社会的文明,体现着地域文化的多样性,同时也构成一个民族、社会、国家的根和源。

然而,当今社会正处于前所未有的动荡变革之中,“全球化”、“现代化”作为一种促进社会开放、转型的外部力量,加大了区域间经济、文化、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互动交流,其中非西方世界的传统社会一经卷入“全球化”、“现代化”进程,其社会的变迁、文化的整合就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目前,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处于这样一个快速变迁的进程中,文化遗产流失非常严重,其速度之快、内容之多超越了人的想象。

当前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团体匮乏。非物质文化遗产诞生于民众的日常生产生活,作为一种民间文化,其本质不在于“物”与“非物”,而在于文化的“传承”,其核心是使用和传承文化的人。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有通过保护传承人和传承活动方式,才能有效。辽宁的现状却令人堪忧。“谭振山民间故事”人选我国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是国务院公布的518个项目中唯一的“个人品牌”。谭振山是全国讲故事数量最多的人,真正的“国宝”。然而,现已82岁的他从未收过徒弟,数量如此巨大的民间故事由谁来传承,这关系到中国民间故事的发展传承。医巫闾山、满族剪纸、抚顺地秧歌、凌源皮影、辽西木偶戏以及阜新玛瑙雕等的传承存在同样的问题,随着老艺人的相继离去,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乏人,正濒临消亡,亟需保护。

此外,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令法规也十分欠缺,制约了遗产的保护与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很多项目都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进行的自主创造,有自己的特色,应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立法保护。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传承人的法律意识淡漠,传承人在社会民众中的法定地位欠缺,开展活动的专项资金以及传承人的培养经费匮乏,遗产被肆意使用,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等等。法律上的瓶颈不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将难以为继。

三、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机制构想

(一)活态原则,强化对传承人及传承团体的保护

传承人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组织成员。对其保护主要针对法律和经济两个层面。2006年11月,江苏省在全国率先公布了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辽宁省政府也应定期组织传承人的申报选拔评定活动,通过立法等形式确定传承人的法定地位,明确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被认定为传承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持者在社会上应享有至高的荣誉与社会地位,受到认可与尊敬。在经济上,政府及文化部等相关部门对传承人尤其是年事已高的老艺人提供生活保障,拨付专款鼓励他们不断提高技艺以及对传承者的培养,建立有效的传承机制。对传承人所属团体也应给与资金支持,鼓励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创新研究,将活态的遗产以活态的方式传承下去。

(二)立法先行,提升社会民众的法律保护意识

我国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工作一直都很重视。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员会于2003年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辽宁省应结合国家法规,立足实际,极早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作,实现遗产保护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遗产保护内容主要涉及到继承人的保护、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和相关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等几个方面,同时应该确立保护为主,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应注意提升传承人的法律传承意识,强化社会大众的保护及传播意识,规避开发利用过程中的不良行为,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在社会文化生活中的法律地位。

(三)政府主导,改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环境

政府的有效管理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提供了制度保障。文化部、财政部于2004年4月下发的实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通知中明令指出,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辽宁省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原则,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资金投入,制定科学可行的战略规划和实施计划,采用政府组织、各部门分工协作的方式展开遗产的摸底普查工作,对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的记录和整理,结合遗产现状制定针对性的保护方案,而且要遵循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下,使遗产的发展与地方经济发展、文化发展以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协调起来,形成政府规划、民众保护、企业开发、永续发展的良性发展模式。

(四)旅游利用,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空间

文物保护机制篇3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非遗”项目实践者和载体。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是要实现好对传承人的保护。这些个体或群体目前的生存状态如何,直接关系到以口传心授的方式得以传承和延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为此,我们开展了吉安市国家、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生存状态调研,力图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冲击下的真实生活,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1 吉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生存现状

目前,吉安市有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1人,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24人,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89人。其生存现状和结构构成如下:

(1)从年龄构成上来看,传承人年龄普遍比较大。80岁以上的有8人,占8.9%;70~80岁之间的有24人,占26.9%;60~70岁之间的有21人,占23.5%;50~60岁之间的有15人,占16%;40~50岁之间的有14人,占15.7%;30~40岁之间的有1人,占1.1%;30岁以下的无一人;离世的有6人,占6.7%。从这可以看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绝大多数为中老年人,40岁以下的仅有1人,而且有一部分传承人体弱多病,健康状况恶化。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面临着年龄老化,后继无人的严峻局面。

(2)从职业构成来看,绝大部分传承人为农民。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中农民有52人,占58.4%;公职人员有29人,占32.5%;自由职业者有8人,占8.9%;绝大多数传承人为初中及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农民群体的“非遗”传承人主要经济来源以种地为主,由于生计所累,大多没有时间和精力开展非遗传承与保护,有些年龄虽然比较大,但仍要下地务农,维持生活。公职人员由于有工资收入作保障,衣食无忧,大部分能够开展非遗传承与保护活动。自由职业者则大部分以打工收入为主,只有极少数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

(3)从家庭年收入来看,大多数生活困难。仅以吉安县为例,截至2013年底,吉安县共有省、市、县非遗传承人16人。从家庭收入看,年人均收入高于3000元的有6人,仅占37.5%;低于3000元的有10人,占62.5%,其中低于2000元的有5人,占31.25%。大部分传承人生活困难,入不敷出。全市80%以上的传承人希望政府给予资金支持或能长期得到上级部门适当的生活补助。

(4)从培养接班人情况来看,有部分传承人找不到接班人。培养了接班人的有83人,占93%;没有接班人的有6人,占6.7%。现代娱乐方式和人们追求享乐的现代物质生活使得部分传统非遗项目因不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和受众群体,无法形成广阔市场而少有学徒。还有的非遗项目劳动强度大,年轻人怕吃苦不愿学。

(5)从举办企业或机构情况来看,大多数没有建起自己的传承机构或利用传统技艺产生经济效益。拥有传承机构或创办企业的有17人,占19.1%;没有传承机构和企业的有72人,占80.9%。由于传承人大多数为农民,学历低,传授能力不高,没有自己的传承机构,又不善于利用现代传媒如网络、电视、视频等进行宣传,吉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技艺传承大多数局限于本地狭小的范围,传播范围小,传承效果不好。这就使得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既不能产生社会效益,更不能产生经济效益的窘境。

(6)从各个不同门类传承人的传承经济效益来看,传统技艺类传承人境况较好。这类人员有家传技艺在手,忙时务农、闲时务工,家庭经济结构多元,一般生活较普通农民富足。例如,吉安薄酥饼,因为创制时间久,生产厂家较多,又有吉安月饼“香、甜、薄、酥”的特色风味,早已融入吉安市八月十五中秋节的民俗中,不仅节日期间有大批薄酥饼上市,平时也有这一传统糕点出售,甚至远销北京、香港等地。青原区东固畲族乡的刘氏家族创立东井冈华艺雕刻工艺厂,其产品已经远销福建、广西、广东等省。而民间文学、传统舞蹈、传统体育等不能带来经济效益类的传承人生活状况相对较为困难。

2 吉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后继乏人成因分析

随着社会变革、经济转型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巨变,文化生活也日趋多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后继乏人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这其中既有非遗自身难以传承性的原因,也有客观的社会环境变化因素。根据调研分析,传承人濒危状况主要有以下成因:

(1)新型工业化城镇化的加速推进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导致大批青壮年“非遗”受众群体转移流失。近年来,随着吉安市工业化城镇化的加速推进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大批青壮年劳动力都向沿海发达地区和本市城镇流动转移,许多非遗项目的表演者及传承人也带着对城镇物质生活的美好向往,纷纷外出打工或外出经商寻求发展,不少人长年不归,有的还迁移到沿海或本地城镇生活。留守在农村的大多数是老幼病残的人,他们一方面要耕作好自己的田地,一方面要照顾自己和留守儿童的学习和生活,有的还是带着疲病之躯在农村坚守,根本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2)人们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导致一些传统技艺和文化被遗弃。随着全球化、信息化的加速推进,人们的生活方式、思想观念、价值取向和审美观念也发生了深刻变化,形成了新与旧、传统与现代等多元并存的道德文化与价值观念交织碰撞的新格局,也形成了文化消费多元化的新格局。新一代青年更热衷于追求日益多元化的物质生活和现代精神文化生活,逐渐被“异化”,对民间传统技艺和文学艺术逐渐失去兴趣,脱掉了传统文化服饰,换上了流行文化装,成为现代物质文明的奴隶。电视、网络、手机等新的文化传播方式和多元化的现代精神文化生活也让传统非物质文化受到强烈冲击,年轻人更热衷于玩微博、微信、游戏等,热衷于网上淘宝购物,运用现代科技产品消遣娱乐生活。传统文化在现代物质文明、商业文明及科技文明的冲击下,不断被蚕食消亡。

(3)政府资助力度不大导致传承人难以把主要精力放到开展非遗传承与保护工作中来。目前,国家、省、市虽然都设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但主要用于开展非遗传承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人只有部级项目传承人才有1万元补助。大多数传承人在生活困难、缺乏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只能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维持自身和家庭的生存上来。市、县两级均没有建立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乡、村也没有多少传习所,少数简易传习所,传承硬件也较差,无法满足传承培训需要。加上传习资金得不到保证,传承培训场所设施及传习资料购置经费缺乏,开展工作困难重重。

(4)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社会地位不高导致无法吸引年轻人从事非遗传承与保护工作。近年来,尽管我们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每年都要利用“文化遗产日”组织开展大型宣传展示活动。但对传统文化遗产多半是利用大于保护,索取多于给予,缺少人文关怀,通常授一个牌,发一个证书了事。没有对非遗保护工作者特别是民间非遗保护工作者进行隆重的表彰和奖励,对掌握精湛技艺的民间艺人没有从经济和精神上给予实实在在的资助和支持。在传统文化日益边缘化的今天,很多传承人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认可,没有因为从事这项工作而产生荣誉感和自豪感,有的甚至会产生失落或迷茫的情绪,年轻人更是对从事这项工作失去信心。

3 加快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长效机制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承载者和传递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目前面临的严峻形势迫切要求我们必须抓住核心,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着眼点首先放在对“人”的保护与传承上,加快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长效机制、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营造尊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良好社会生态,建立起一个以代表性传承人为核心、科学有效的传承机制。

(1)加快完善法律保障。2011年6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但该法尚未涉及传承人的培训支持、传承人对非遗创新的奖励和经费保障等重要领域。地方政府应该根据该法加快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非遗法律保护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加大政府扶持力度,对非遗保护和非遗传承人的保护与支持做出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明确将非遗保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设立市、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保护专项资金,单独列出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非遗传承人,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增加相关预算。同时,在传承人培养、传承人认定、创新奖励、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

(2)加快完善生活保障。面对新型工业化城镇化的冲击,政府应有所担当,给予相关补偿,完善生活保障政策。对传习多年的老传承人应该按照传习年限给予补偿,让他们感受到国家的尊重和认可。对农民和老弱病残等弱势非遗传承人群体应出台特殊政策,提高最低生活、养老保险、医疗保障标准,省、市、县级政府应分别对本级传承人特别是弱势困难传承人发放生活补助,彻底解决其后顾之忧,保证他们有充裕的时间与精力开展传承工作。

(3)加快完善阵地保障。首先,免费为非遗传承人提供政府兴建的传习场所。市、县两级应当普及建设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乡、村两级则应鼓励传承人利用现有乡镇综合文化站、农村文化活动室、农村祠堂开展传习活动,对于需要改建才能开展传习活动的危旧文化活动室、祠堂、社区文化中心或传承人利用自家住房改建为传习所的政府应给予一定补助,让每个非遗传承人都有一个发挥自己技艺和才能的平台和阵地。其次,支持非遗传承人开办传承机构。对于非遗传承人开办非遗传承机构和培训机构的,应给予大力支持,按照机构大小给予奖励补助。鼓励他们面向社会招收学徒,鼓励传承人带徒传艺,培养一批新型的非遗传承者,对于濒危传承项目或不能应盈利的传承机构政府还应按招收学徒的人数给予一定补助。再次,支持建设现代传播平台。鼓励文化部门或传承人个人开办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网站,利用网络、微博、微信等现代科技手段,宣传传承人的技艺、绝活、事迹等。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出版社创办电子期刊,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承人的宣传与研究,促进非遗研究人才涌现,切实提高非遗传承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4)加快完善产业保障。首先,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走向市场。鼓励传承人发挥自身优势,开办文化企业,发展文化产业,给予享受文化产业方面的相关优惠政策。鼓励传承人与民间资本融合,以自己的技艺技能入股,吸引民间资本进入非遗领域,支持民间资本结合文化旅游、民俗节庆活动等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传习所等基础设施。研究制定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税收、信贷、融资、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扶持办法。鼓励民间资本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及学艺者,对企业捐赠非遗保护工作、非遗传承人的应予以免税或减税。其次,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融入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基于其民间性和地域性,只有入乡入土,走进“祠堂”,走进社区,紧接地气,深深地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才能在广袤的民间土壤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发扬光大。应围绕开展生态文明建设,鼓励传承人参加本地原生态的民俗活动、节庆活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大赛,开展活态传承,创建文化生态保护区,不仅让人们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更要留得住文化。

(5)加快完善人才保障。一是拓宽传承人认定范围。坚持认定从宽、管理从严和国家省级传承人认定从严、市县级传承人认定从宽的原则,扩大非遗传承人的候选范围,对于市、县级传承人只要掌握了相关技艺、绝活即可认定;对国家、省级传承人则应具备技艺熟练精湛、具有权威性和影响力、传承谱系清晰等条件。将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列入传承人候选范围。二是完善传承人培养机制。建立非遗教育示范基地,将非遗技艺、绝活、民间文学、民间故事等编入教材,在中小学和职业技术学院开设非遗传承课程,推进非遗进校园活动;鼓励学校积极参与社会实践,开展多层次、多学科、多形式的活态教育培训。鼓励传承人和大中专院校教师走进农村祠堂、城镇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通过公益讲座、现场技艺传授,让更多的人了解传统工艺,逐步喜欢传统文化。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技艺档案库,对非遗传承人技艺进行完整录像归档,并以传承人个人姓名命名制作光盘进行传播或传习。设立专项资金,对学习非遗技艺的学生学费予以资助或减免,尤其对学习濒临灭绝非遗技艺的学生则给予全额资助或减免,加快培养一大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者和接班人。

(6)加快营造尊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良好社会生态。各级政府应以高度的文化自觉提升非遗传承人的社会地位、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在政治上,应该大力推荐非遗传承人当选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让他们参政议政,为非遗保护代言发声;每年定期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表彰大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非遗传承人或参与支持非遗传承的其他个人进行隆重表彰,颁发非遗传承与保护突出贡献奖或“民间艺术家”荣誉称号。在经济上,对专职从事非遗保护传承人或其他个人,参照事业单位人员分级评定相应职务职称,对技艺精湛或有突出贡献的非遗传承人应可享受相应的政府特殊津贴。在社会生活中,定期组织传承人开展活态展示、定期交流、技艺比赛等活动。通过报纸、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设非遗保护宣传专栏,大力宣传代表性传承人,大力宣传社会各界参与、支持非遗保护的行为,形成全社会的价值认知,使各级非遗传承人在政治上有地位,经济上有保障,社会上受认同,努力营造尊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及一切参与支持者的良好社会生态,激发更多的青年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

参考文献:

文物保护机制篇4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我市五大功能区域发展战略,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深入挖掘和系统阐发文物所蕴含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切实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不断提高我市文物保护水平和管理能力,深入推进文化强市建设,为建设城乡统筹发展的国家中心城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公益属性。政府在文物保护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公平对待国有和非国有博物馆,发挥文物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拓宽人民群众参与渠道,共享文物保护利用成果。坚持服务大局。始终把保护文物、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共有精神家园作为文物工作服务大局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统筹协调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民生改善的关系,充分发挥文物资源传承文明、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坚持改革创新。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破除影响文物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更新观念,协同创新,发挥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保护利用的积极性。坚持依法管理。完善文物法律法规体系,全面落实法定职责,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强化责任追究。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文物犯罪。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文物事业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市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中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具有特色的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基本建成,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更加彰显。

全市文物保护体系基本完善,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存状况良好,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存状况明显改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全面落实,有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基本实现向公众开放。

文物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形成,执法督察制度基本完善,执法力量得到加强,安全责任体系更加健全,安全形势明显好转。

文物行业人才紧缺现状明显改善,人才队伍结构不断优化,专业水平明显提升。

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新格局基本形成,文物保护成果更多惠及人民群众,文物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进一步加强。

二、落实保护责任

(四)落实政府责任。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提高对文物保护重要性的认识,敬畏祖先留下来的珍贵遗产,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科学理念,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责任。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把文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解决文物保护突出问题。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责任评估机制,针对文物保存状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五)强化主管部门职责。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职,敢于担当,守土尽责,不辱使命。加强市级文物行政机构建设,优化职能配置,依法履行职责。文物保护,基础在区县(自治县),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是文物保护的实施单位,也是当前的薄弱环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文物工作实际,加强文物行政机构建设,推进区县(自治县)文物管理所标准化建设,明确职责,充实力量。

(六)加强部门协调。

市和区县(自治县)要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的文物工作协调机制。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国土房管、规划、文物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文物行政审批协调机制。建立由文化执法、文物、公安、城乡建设、国土房管、环保、旅游、宗教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行政执法联动机制,针对重大问题适时开展联合检查和整治行动。公安、海关、工商、文物等部门和单位要保持对盗窃、盗掘、盗捞、倒卖、走私等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完善严防、严管、严打、严治的长效机制。有关单位在结案后应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涉案文物。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建立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经济信息、科技、文物等部门和单位要共同推进国家文物保护装备产业基地建设。教育部门要在文物工作急需人才培养方面给予支持和倾斜。

(七)明确文物保护责任人。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机构是保护责任人;属于直管公房的,管理使用机构是保护责任人。文物所在地块储备期间,所有权人搬离的,土地储备机构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应依法履行文物保护义务,承担保护修缮责任。

三、全面加强文物保护

(八)加强文物资源管理。

建立文物登录制度,依法开展文物调查、申报、登记、定级、公布工作,完善标准,规范程序。公布第三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立全市文物资源总目录和历史文化资源信息库,推进文物资源管理数字化、信息化、动态化,加强管理,推进共享。

(九)加强规划编制实施。

将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城乡规划委员会决策机制成员单位,按照“城乡规划全覆盖”工作要求,编制文物保护专业规划,其重点保护内容应纳入城乡规划。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尽快组织划定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政府审定公布;组织编制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快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依法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编制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逐处落实保护措施,并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在1∶500地形图上划定。

(十)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实施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排险工程,到2020年,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重大险情排除率达到100%。加强文物日常巡查和监测,加强岁修,减少大修,防止因维修不当造成破坏。继续实施五大文物保护重点工程,策划实施一批具有重大影响和示范意义的重点保护项目。推动合川钓鱼城、涪陵白鹤梁水下题刻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加强工业遗产、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新型文化遗产保护。遵循文物保护工程特殊规律,严格遵守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实行确保工程质量的招投标方式和预算编制规范,制定文物保护工程计价取费标准。

(十一)强化城乡建设中的文物保护。

高度重视城乡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坚持原址保护原则,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保护,防止拆真建假、拆旧建新等建设性破坏行为。在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工程项目的工程选址和土地出让阶段,有关部门应依法征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作为土地和城乡规划并联审批依据。建设单位要主动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对项目所在地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发掘,将所需经费纳入工程预算。在城市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中,应先期开展文物资源调查,逐处落实保护措施,禁止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突击性拆除。通过公益性基金、社会募集等方式筹措资金,解决产权属于私人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维修资金补助问题。产权人应依法履行保护义务,对开展保护工作确有资金困难的,可以适当方式予以资助;对保护不力的,经协商一致,通过置换、征收等方式,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统一保护与利用。

(十二)加强可移动文物保护。

实施馆藏珍贵文物和重要出土文物修复计划,重点修复革命文物、出土文物、书画古籍等,每年修复1000件以上。实施文物预防性保护工程,配备一批具有环境监测功能的珍贵文物展柜,完善博物馆馆藏文物的监测和调控设施,对全市珍贵文物全部配备柜架囊匣。加强文物征集工作,实施经济社会发展变迁物证征藏工程,依法筹建文物进出境管理机构及涉案文物鉴定机构,加强文物进出口及涉案文物管理。

(十三)加强文物安全防护。

实施文物平安工程,推动实施一批重点文物安防、消防、防雷项目,完善文物建筑防火和古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防盗防破坏设施,切实降低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风险。严厉打击涉及文物活动的各种犯罪活动。全面落实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安全属地责任,完善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社区)文物安全三级管理网络。加强基层文物安全管理,明确乡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综合文化站)的文物保护职责,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落实保护员补助经费。

(十四)鼓励社会参与文物保护。

鼓励、支持村(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保护管理使用区域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开辟为文化室、文物展示室等公益文化场所。出台鼓励、扶持捐献文物及捐赠资金投入文物保护行为的政策措施,对社会力量自愿投入资金保护修缮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依法依规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鼓励民间合法收藏文物,切实加强文物市场和社会文物鉴定的规范管理,积极促进文物拍卖市场健康发展。大力扶持非国有博物馆发展。发挥文物行业协会、志愿者组织作用,提高公众参与度,形成全社会保护文物的氛围。

四、拓展文物适度利用

(十五)挖掘发挥文物核心价值。

重点挖掘研究特色文化资源内涵,以物知史,以物见人,传播优秀传统文化,引领社会文明风尚。每年新推出一批文物展览,策划一批文物影视节目和图书等多媒体出版物。实施博物馆教育功能提升工程,巩固博物馆青少年教育试点成果,推动建立中小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的长效机制,中小学校应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十六)促进保护成果全民共享。

完善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功能,扩大公共文化服务覆盖面,逐步将全市免费开放的博物馆全部纳入财政支持范围。完善博物馆免费开放运行绩效评估管理体系。推动博物馆内涵式发展,提升展陈质量,通过联展、借展、巡展、合作办展等方式,促进馆藏资源、优秀展览的共享交流,提高藏品利用效率。加强区县(自治县)博物馆建设,实现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博物馆全覆盖;推动智慧博物馆、生态博物馆、社区博物馆建设,继续开展流动博物馆展览进学校、进社区、进乡镇、进军营、进企业活动,促进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支持文物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开展综合利用示范项目试点。推动有条件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其管理使用的文物建筑建设各类专题博物馆、陈列室等,定期或部分对公众开放。

(十七)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推进文旅融合,发挥文物在旅游发展中的支撑作用,根据文物资源特色,打造文化文物旅游品牌。依托红岩革命遗址开展红色旅游,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和党性教育基地,进一步扩大革命品牌在全国的影响力。推出一批旅游精品线路,培育以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为支撑的体验旅游、研学旅行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休闲旅游线路,增加地方收入,扩大居民就业。在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中,坚持以人为本,注重文物保护与延续使用功能、改善居住条件相统一,制定抗战遗址、传统民居文物建筑保护修缮技术导则,分类推进整体保护、外貌保护和局部保护。切实加强文物市场和社会文物鉴定的规范管理,促进文物拍卖市场健康发展。

(十八)大力发展文博创意产业。

以文博单位和文化创意设计企业为主体,深入挖掘文化文物单位馆藏资源,推动文化创意产品开发。选择一批文化文物单位开展试点示范,通过委托经营、授权经营等方式,加强与第三方文化创意企业合作,共同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推动优秀文化资源与创意设计、旅游等跨界融合,与新型城镇化紧密结合,更多融入公共空间,丰富城乡文化内涵。加强品牌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和交易。强化政策支持,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纳入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体系支持范围。支持创建一批文博创意产业研发基地,开发原创文化产品,打造文化创意品牌。国有文化文物单位要积极探索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文化创意产品研发、生产和经营。实施“互联网+中华文明”行动计划,推进文物资源数字化进程,支持和引导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场方式让文物活起来,讲述文物故事,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十九)扩大文物事业对外影响力。

继续拓展对外交流渠道,全面推动文物对外合作交流。配合国家有关部委推进非法流失海外文物的追索和返还。积极参与国家在国(境)外举办的文物展览,深化与市(国)外博物馆的文物交流合作,推出大足石刻、恐龙化石标本、馆藏珍贵文物等一批文物外展交流品牌,举办高质量的国际文物博物馆学术会议与论坛。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长江经济带沿线省市,在文物保护领域的实质性合作,加强渝台文物交流,进一步扩大文物事业对外影响力。

(二十)合理适度利用文物。

任何文物利用都要以有利于文物保护为前提,以服务公众为目的,以彰显文物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以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为底线。文物景区景点要合理确定游客承载量;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管理机构整体交由企业管理。

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完善文物保护法规规章。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情况,适时启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订工作。基本形成具有特色的文物保护法规体系。

(二十二)强化文物督察。

加强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督察力量。加强层级监督,依法对区县(自治县)履行文物保护职责情况进行专项督察,对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和文物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督办,对重大典型案例进行集中曝光,对影响恶劣的要约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完善文物保护社会监督机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公开邮箱等方式,畅通文物保护社会监督渠道。

(二十三)加强文物执法工作。

进一步加强文物执法工作,保证文物执法力量。市和区县(自治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合理划分文物执法权限,切实履行好文化执法职能。文物资源密集、安全形势严峻的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的警务室。文物行政部门要强化预防控制措施,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建立案件分级管理、应急处置、挂牌督办等机制,建设文物执法管理平台。

(二十四)严格责任追究。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因不依法履行职责、决策失误、失职渎职导致文物遭受破坏、失盗、失火并造成一定损失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灭失的,要依法追究实际责任人、单位负责人、上级单位负责人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建立文物保护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肃追责。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技术审核质量负责制,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造成文物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加大普法宣传力度。

将文物保护法的学习宣传纳入普法教育规划,纳入党校和行政学院(学校)的教学内容。市和区县(自治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要将文物保护法的宣传普及作为重要工作任务常抓不懈,切实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和执行文物保护法的自觉性。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要将文物保护法的宣传普及作为文化遗产宣传月活动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以案释法普法教育活动。建立健全文物、博物馆、考古等有关企事业单位的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行为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

六、夯实文物工作保障措施

(二十六)保障经费投入。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范畴,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多措并举,落实保护资金的投入。探索对文物集中区域、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的财政支持方式,在土地置换、容积率补偿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不断完善文物保护补偿办法。加强经费绩效管理和监督审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大力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探索开发文物保护保险产品,拓宽社会资金进入文物保护利用的渠道。

(二十七)加强科技支撑。

文物保护机制篇5

第三条世界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协调、解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专门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国家文物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承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

尚未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护规划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世界文化遗产,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编制、修改保护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审定。经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九条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世界文化遗产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的设立不得对世界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世界文化遗产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并包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建立保护记录档案,并由其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国家文物局应当建立全国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记录档案库,并利用高新技术建立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确定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世界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世界文化遗产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作用,并制定完善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将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管理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服务项目由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第十六条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旅游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发掘并展示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价值,保护并利用世界文化遗产工作中积累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世界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保护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报告。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区别情况决定处理办法并负责实施。国家文物局应当督导并检查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理,提出防范类似事件发生的具体要求,并向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实行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监测巡视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巡视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损害的世界文化遗产,由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机制篇6

我国有着五千多年的历史,是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非常丰富的国家。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在这种背景下,有必要对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适用的重要性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2003年10月17日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Safe 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团体、有时为个人视其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①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我国参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该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标志着我国通过法律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有了新的进步,有利地促进了我国各级政府及文化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工作。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内容上规范了部级与国际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在部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通过总政策的制定,通过相应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作为主体,采用合理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措施、技术或者行政措施,也包括必要的财政措施,通过诸多方式的措施不断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成立的目的还包括不断开展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国际合作和援助。通过国际合作不断交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信息与经验,通过共同的行动及统一的援助保护机制,不断促进国际上双边地区和国际各级等等诸多方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为了从根本上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确立了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金保障机制,根据教科文组织的相关规定,该项基金以信托基金的方式存在。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适用存在的问题

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所具有的现实条件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方面的要求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拟从不同角度对该公约在我国适用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方面亟待加强。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用来专门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规定的基本法律。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多见的是对民间传统文化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正是从这个层面来说,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中我国应承担必要的国际义务,应尽快将公约所规定的相关机制通过国内法的方式来实现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需要加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国已经进入了快速消失的关键时期。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不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口传心授的方式来进行传播。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诸多因素的不断变化,使得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消失的问题越来越突出。

区域性政府在非物质文化保护方面存在问题。由于受各种经济利益或者不同动机的驱使,我国的某些地方区域性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错误意识及做法。举例来说,有的行政区域热衷于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通过这种方式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同时获得一定的资金支持。而有的行政区域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破坏性的开发。这些因素都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与我国国内法之间的衔接存在问题。从该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操作来看,对我国而言,该公约的适用需要通过将公约的大多数规范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来实现。也就是说,只有当该公约被我国的国内法所接纳后,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才能真正得以实现。从公约的适用来说,与我国的地理环境、历史文化及社会现状之间衔接需要一定方式的转化与并入才能真正实现其应有的规范效果。这些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制定与执行是一个系统化的工作,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策略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环境的完善。从确保《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适用来说,除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国内法的基础外,还需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确立适合履行公约所规定的法律环境。法执行力度的强弱,对法律的实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从我国非物质遗产的保护来说,除了要有立法上支持以外,还需要不断加强行政执法等诸多方面的保护力度。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诸多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追究相关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离不开政府、组织及个人等多种主体的支持。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包括新闻媒体等,应不断强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教育与宣传手段。需要不断普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诸多科学常识,也要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常识。只有这样,才能给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确立良好的社会环境。也只有良好的社会环境才能进一步促进公民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法律意识,才能从根本上将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贯彻到底,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观念深入人心。只有这样才能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良好基础。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机制。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相关内容进行整理,确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通过法律的方式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名录,不断加强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使用与开发机制。尤其值得强调的是,应确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机制。我国还应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等等。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断完善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实施,从而真正促进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的顺利发展。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适用法律制度的完善。

首先,从法律的层面出发,通过法律手段确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制度,具体包括规划制度、普查制度、名录制度、传承机制及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密切联系的制度。具体的保护制度指的是我国的中央及地方区域人民政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列入其必要的工作日程,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同时还要以区域为单位,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在普查及保护规划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录制度。通过名录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代表制度,即对列入名录的项目要进行有规划的保护,包括资金援助或者相应的传承支持。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制度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如上文所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必须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的目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制度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管理效果,举例来说,我国公布与实施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承人的认定标准、权利与义务等诸多方面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其次,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制度来看,要想从根本上确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还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联系密切的工作机制,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除此以外,还需要不断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救济制度。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手段,对我国具有一定历史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与资料通过法律的方式进行有效救济。尤其是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出发,对民族文化遗产与文化生态区域列入到相关的非物质文化保护名录,从而对其实施必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救济制度。

综上所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诸多主体的配合。需要不断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以有效促进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发展。(作者单位: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本文系2010年湖南省科技厅计划项目 “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个案(地方戏曲)研究”阶段性成果)

文物保护机制篇7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文物保护机制篇8

【关键词】文物保护完善策略中国

文物体现了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的成就、价值和信仰,在塑造共同的身份认同感和归属感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文物是对国家、民族历史和传统的尊重,是传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需要,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因此,建立文物的保护机制,制止文物的非法流转,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在情理之中了。具有五千年璀璨历史文化的中国蕴藏着丰富的文物资源,中国文物流失的历史让人痛心,文物非法流转的现实让人堪忧。保护现有的文物,遏制文物的进一步非法流转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新世纪的中国应在文物的保护方面有所作为。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中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坚持文物领域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交流并行,应成为今后发展的趋势。

一、建立文物保护的激励机制

(一)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

根据我国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将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对主动上交发现文物者进行物质奖励,但多数情况下这种奖励只是“名义上”或者“象征性”的,无法激励文物的发现者积极上交。在一些国家,例如韩国,根据法律,发现文物也必须上报有关权力机关。对发现者的补偿视文物发现地的权属而定。如果发现地属国有土地,则发现人获得的补偿数额是文物价值的一半;如果土地属私人财产,则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各得文物价值一半的补偿额。根据韩国的经验,有学者认为,“政府给予发现人较高的价格补偿是阻止走私和非法交易的最好方法。”为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应该通过激励机制向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支付合理的现金补偿。尽管补偿金不一定与发现文物的市场价格相同,但如果政府给予的奖励接近文物发现者可能从黑市交易中获得的非法收益,文物的发现者也必定乐意上交,因为这毕竟是合法行为。

文物保护经费的短缺是给予发现者补偿面临的一大困难,没有相应的财力支持,合理补偿是不可能的。但正如在修改《文物保护法》时一些专家建议的,文物保护经费除了规定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外,还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多方筹措文物保护资金。但任何激励机制都不能成为刺激文物盗窃和非法盗掘的诱因。仅有偶然发现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才能获得补偿,任何人都不能为了获得补偿而专门寻找甚至盗掘文物。除了金钱激励机制外,政府还应向公众表明对积极上交文物者的认可,通过媒体大力宣传,真正使物质和精神奖励落到实处。

(二)税收激励机制

在有些国家,例如在英国,当私人处理其拥有的文物或艺术品时,国家则鼓励将其转让给国内的公共收藏机构,这也成为英国控制文物艺术品出口的一个策略。一些税收立法条文即是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例如,只要某物品被英国税务部门指定为“国家遗产类”财产,嗣后的遗赠和生前的转让就可免税,但条件是该物品必须永久性地留在英国。这种机制可以激励具有重要历史和科学意义的文物的所有人将其文物留在国内,这一方面有利于对国家遗产的保护,避免重要的文化遗产流失境外;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公众的合理接触机会。在其他一些国家,属于私人所有的收藏或古老建筑如果向公众开放,也可以获得税收方面的减免。

在我国,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管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这一规定为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办法并不适用于民间收藏机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司和其他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一规定也仅适用于个人、法人和组织的捐赠。目前还没有类似国家鼓励个人将文物转让给国有收藏机构的其他税收激励机制。今后随着个人收藏的逐渐升温,个人博物馆也将在各地出现,规模也会越来越大,有些可能还会超过国有博物馆。为了丰富广大公众和收藏爱好者的精神文化需求,同时也真正使个人博物馆成为国有收藏机构的有益补充,应通过经济杠杆,例如减免税收等激励个人博物馆向公众提供优质的服务甚至免费开放。

另外,为了进一步鼓励流落海外的中国文物艺术品回归,也促进其他国家的文物艺术品进入中国市场,应降低艺术品进口的关税。艺术品进口关税税率从1998年以来,已由30%降到12%.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多种税费的累积,艺术品进口的综合税率最终已经超过30%。而大多数国家,尤其是经济发达和文化发达国家均采取了低关税,甚至是零关税的措施来鼓励艺术品的引入。因此有专家建议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最理想的是实行零关税,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则逐年递减;对于从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艺术品实行零关税制度;对海外回流的艺术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购买海外回流艺术品的机构和个人免除各种消费税等。

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有利于引进更多的国外优秀艺术品,有利于海外中国文物和艺术品的回流。近年来,海外艺术品进入中国艺术品拍卖会已经是平常的事情,大量中国文物艺术品从海外回流也成为艺术品市场的一个独特现象,如果我国仍坚持艺术品的高关税政策,意味着我们将要花费更多的代价来收购这些作品。

二、规范文物的收藏和拍卖

2002年《文物保护法》专门规定了民间收藏,规范文物的流通,但由于《文物保护法》是规范涉及文物行为的法律总称,对文物的收藏不可能规定得很详尽。对此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对民间收藏文物应采取鼓励的态度予以支持,有些内容规定宜粗不宜细,只要是不违法,就应允许。国家应该集中有限的经费,保护好文物精品。但同时也应看到,由于文物买卖一本万利,大部分人从事文物买卖是为了获利而不是为了真正的收藏,对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若不加以引导和适当控制,就会诱发文物倒卖和投机行为,极有可能为非法挖掘的地下文物开辟一条销赃渠道。因此,国家还应尽快出台文物收藏法,具体规范收藏行为。文物法与收藏法虽有一定联系,但毕竟是规范不同社会行为的法律。在此之前,也可以先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意见,建立民间文物收藏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进行合法交易。从国际上看,大部分国家,特别是文物资源丰富的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以及维护文物市场和民间收藏的正常秩序,都对文物的买卖和收藏实行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和注册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合法收藏。

现今,国内进行文物拍卖的拍卖行有一百余家,但拍卖市场并不规范,除了拍卖品难以保证较高的水准,有哄抬价格之嫌外,专家的鉴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赝品、炒作、缺乏诚信成了这个行业的最大问题”。此外,货源不足、文物人才紧缺以及相关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我国流失文物的回流带来一定消极影响。

按照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规定,拍卖交易中可以要求“身份保密”,于对拍卖进行“记录”的条款能否得以实施和发挥作用值得怀疑。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这远远不能对未作记录或作虚假记录的拍卖企业起到震慑作用,完全有可能使非法来源文物通过拍卖“漂白”了身份。

尽管法律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但在文物拍卖市场的监管上,更存在着体制安排上的严重缺陷,使得国家对文物拍卖的管理从标的来源到拍卖的全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以致违规经营、超限经营和暗箱操作严重。

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国家可以对拍卖的珍贵文物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定”,但未规定协商未成该如何处理,是强制收购还是由当事人撤回拍卖并不清楚。如果当事人考虑到政府不太可能以市场价购买拍卖文物的话,就会想方设法逃避有关部门的审核、监督,甚至通过非法渠道将文物出手。

不规范的文物拍卖活动,扰乱了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拍卖行业的声誉,同时给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带来巨大冲击。文物拍卖是文物经营的主渠道,规范文物拍卖对形成健康有序的文物流通秩序和文物市场,促进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首先必须严格规范文物拍卖许可证制度和专业人员资格考核制度。2004年5月,国家文物局重新对拍卖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这是自1992年我国出现文物拍卖以来,国家文物局第一次就文物拍卖资格进行审核。从2004年5月1日起,没有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公司将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根据文物市场现状,为保护古遗址、古墓葬等不受破坏,国家对经营第一类文物从严控制。现在未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申领许可证,暂批准其经营第二、三类文物。为加强拍卖企业人才培养,使专职人员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从2007年起,各文物拍卖企业将不得聘用离退休人员申请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另外,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如果发现违规现象,文物部门将重新考虑该公司的文物拍卖资格。

此外,还要完善文物拍卖鉴定制度。文物拍卖的核心是鉴定。一些拍卖业内人士建议,由拍卖协会出面,设立民间的、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定期对拍卖公司进行中立、公正、客观的评估,定期对社会公布。重要拍品的鉴定,就可以直接由这个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完成,而不必由拍卖公司自己聘请顾问。只有鉴定的中立,才能保证鉴定的公正。进一步加强文物拍卖行业自律,尽快建立一套由买家、卖家、拍卖公司和鉴定人员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和信誉机制。

三、实施开明的文物出口管理政策

2002年《文物保护法》摒弃了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思维,从法律上明确承认了文物的私人所有权和中国文物市场存在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外市场对中国文物的需求就因此可以得到满足。根据现行法律,进入市场流通,可以交换和转让的只能是传世的文物,出土文物和馆藏文物是不能买卖的,而且,在文物专家看来,《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交换”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不是买卖行为;“依法转让”指的是有偿转让,公民可以将其收藏的文物卖给文物商店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到具有拍卖文物资格的文物拍卖企业委托拍卖,不能私下转让。也有人持不同意见,认为应允许公民个人收藏的文物在公民之间进行流通,改变现在的拍卖合法、市场交易合法而民间买卖和私下交易违法的现象。一般文物的流通,只要其来源合法,且不是以走私或其他非法形式进行交易都不应被禁止。在《文物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许多人认为应放宽国内的文物买卖控制,减少政府对合法文物市场的干预。

早在1974年中就指出,文物部门应防止只注意收藏、不注意出口的片面思想,要积极采取措施评估和挑选可以出口的文物,将其提供给外贸部门出口。根据这一通知,对“时代较晚、有大量复品、又无收藏价值的一般文物”,可适当地组织出口,而且要充分意识到国际市场上供求关系的变化。稍后1979年出台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指出,“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可以出口的文物包括存在大量复品、没有科学利用价值或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三级以下的文物。

在第一次修改《文物保护法》时,就有意见认为应开放国内文物市场以遏制文物走私,减轻文物保护重负,同时也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尽管这种观点在当时只占少数,但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文物管理领域最重要的进展之一就是国家逐步放宽了实行多年的严格的文物交易政策。从世界范围来看,文物需求旺盛的市场国一直坚持认为,文物资源丰富的来源国的出口立法应允许文物的国际交流和租借,也应在一定的范围允许将不太重要或重复多余的文物投放市场。“缺乏一个发达的文物市场事实上确保了高度发达的非法市场的生存。”出口控制越严,非法市场就越大。一旦合法的市场需求得到满足,也就切断了非法贩运的获利来源。仅将最重要的文物留在国内,而允许一部分出口,才能实现出口管制立法的目的。

中国经济的繁荣促生了一批新兴的富庶阶层,尤其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有越来越多的文物商店向国内购买人和外国人开放,文物收藏者的规模在逐步扩大。现今,私人收藏者也开始建立个人博物馆并举办个人收藏展览,也许将经过拣选的充裕的文物投放市场能更好地保护国家无暇顾及的文物。另外,这也为改善国有收藏机构条件、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筹集更多资金增加了另一条渠道。

经济上的发展给中国文物保护带来的变化不仅要表现在中国保护文物的能力的增强,而且还要使中国的文化遗产能够让世界上更多的人有机会了解和欣赏,籍此扩大中国文化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但任何开明的文物出口管制政策的实施都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文物的出口必须按照文物的价值和意义进行精心的选择,哪些应留存在国内,哪些应投放市场满足市场需求必须经过慎重的拣选。有一点必须指出,限制文物流通不能仅以文物的年代为标准,在国内留存价值不大的复品和冗余文物应投放市场。

四、促进文物保护中的公众教育与公众参与

我国政府通过加入和批准文物保护的国际公约加强了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为了宣传和促进这些公约的实施,近年来国家文物局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公民意识教育计划,邀请了来自国际刑警组织、世界海关组织、国际博物馆学会和失踪艺术品记录组织的专家来华交流经验。今后,各级政府应积极通过开展教育计划促进文物的保护,让人们尤其是文物资源丰富地区的人们充分了解文物的价值和保护文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教育应注重加强人们对文物的非经济价值的了解和欣赏,广泛宣传2002年《文物保护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使广大公众意识到文物保护的重要性,盗掘和走私文物的严重后果以及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决心。应对从事文物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提高文物保护的水准。还要对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防止、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尽管教育不能及时解决面临的问题,但在保护文物的长期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手段。

教育应成为未来我国文物保护中的关键因素,青少年的教育更是至关重要。2004年7月,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在我国苏州召开,大会通过了《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呼吁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要更加重视青年人在世界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加强针对青年人的世界遗产保护教育。《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作为实现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集体行动的纲领,其目标是让全世界所有青少年均接受世界遗产教育,确立保护世界遗产的意识,自觉担负起保护世界遗产的责任。

我国境内已发现的遗址有40万处,许多遗址都在荒野或边远地区,而由于许多地方保护资源严重不足,保护工作难以到位。所以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到文物保护中来。我国已经在一些省份开展文物保护的实验性工作,例如将遗址的保护工作分配给当地居民,并向其支付报酬等。

五、加强文物保护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为文物的国际交流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和政策上的支持,与有关国家在文物保护方面达成关于资金援助、人员培训、技术开发和考古研究等的协议或安排。通过形式多样的文物展览促进国际文化交流。重视文物领域的国际技术合作和信息交流,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研究,促进中国文物的保护和研究水平。

通过和有关国家签订类似于美国和拉丁美洲国家之间订立的双边条约建立文物返还和交流合作机制。我国除了加入主要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外,还与一些国家在打击文物走私方面开展合作,达成了关于文物科学和技术交流的双边安排。近些年来,还与许多国家在返还被盗或走私文物方面达成了双边协议。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与美国、秘鲁、印度、意大利、菲律宾、希腊、智利、塞浦路斯、委内瑞拉等国家签署了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口文物、促进文物返还和交流的双边协定。根据这些协定,双方承担义务禁止并防止对方国家的被盗、非法出口或贩运的文化、考古、艺术及历史财产进入本国。

这是我国政府按照已经加入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在文物的保护和返还问题上与他国加强双边合作的结晶。这些重要的双边合作协定表明了我国政府通过双边合作保护文化遗产的决心,反映了使文物在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情况下得以尽早收复并使之受到保护的愿望,对于防止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物的流转将会起到积极的遏制作用,同时也会对国际社会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努力产生积极影响。这些协定的成功签署与运作为今后中国与更多的国家在文物追索、技术交流、人员培训、文物展览等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弘扬我国优秀文化,扩大中国文化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

文物保护机制篇9

市民族众多,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勤劳智慧的各族人民在这块土地上繁衍生息,共同创造了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大量的神话史诗、民间传说、诗歌、谚语、服饰、绘画、建筑、工艺、习俗以及民歌、舞蹈、音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宛如祖国民族文化百花园中的艳丽奇葩。为抢救与保护、传承和开发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宝贵资源,我市各级党委、政府给予了高度重视和关怀,文化等相关部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斐然的成绩。

年3月至年,全市各级政府和文化等相关部门对九县一区90余个乡镇的430余个自然村,组织开展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共调查3100多人,拍摄录像资料3600分钟,拍摄图片资料3000余张,编纂成《思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共491项。通过细致普查和精心编纂,年,我市第一批共向省级申报的项目220项,其中,保护区14个,传统文化之乡19个,传统文化传承人113人,其他民间文学、舞蹈、音乐等类74项,所申报的项目数量为全省各地(州)、市同期之最。年,在国家、省、市公布的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我市分别有部级1项、省级14项、市级491项入列。年,在国家、省公布的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我市又分别有部级4项,省级11项入列。

截止年8月,我市共有829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列入各级名录,其中:部级名录5项、省级名录25项、市级名录491项、县级名录308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152人,其中:部级3人、省级51人,市级98人。各级政府对传承人给予了经济扶持,其中部级每年补助5000元/人、省级每年补助3000元/人、市级每年补助1500元/人。

二、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主要措施

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工作原则,普查工作全面,整理工作扎实,申报工作积极,保护工作有力,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一)领导重视、建立机构、打牢基础

年以来,我市市、县(区)两级政府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了工作议事日程,先后成立了不同名称,工作指向一致的专家小组、专家委员会、领导小组,组建了工作机构。县除成立工作机构外,还在我市率先成立了专业保护机构——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制定了《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在专业保护机构建设和制定地方法规推进保护工作方面走在了全市各县(区)前列。

市、县(区)政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普查工作安排了正常的工作经费,、等县政府还安排专项经费单独建设传承基地、配套上级项目资金加快推进保护项目建设、发放传承人和学徒的生活补助费等。县建成了8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县建成了佤族文化博物馆,县实施了宣抚司署改造、提升建设项目等,我市其余各县(区)也先后实施了各具地方风情和民族特色的保护项目建设,为进一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打牢了基础。

(二)扎实普查、积极申报、成效明显

自年全面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以来,我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摸清了家底,开展了富有成效的申报、保护工作。

县共组织普查人员684人次,对全县20个乡镇、155个自然村寨、100余个项目、2763人次进行了普查和登记,形成文档20万字、摄录音像资料1925分钟、拍摄图片2300余张,编制了《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入列国家、省、市级保护名录分别为2项(占全市的40%)、9项(占全市的36%)、54项(占全市的11%),分别有3人、9人、7人被命名为国家、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人。

县全面完成了5乡2镇36个行政村、2个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区、1个传统文化之乡、21位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2项民族民间濒危项目、60余首民间音乐、6个民间舞蹈、91个民间故事(传说)等项目的普查工作,完成民族民间文化分类保护名录9类54项。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列入国家、省、市级保护名录分别为1项、3项、86项,分别有6人、6人被命名为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人。

县是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普查试点县。年3-4月,省文化厅组织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普查组到县开展全省普查试点工作,县即成立了普查工作领导小组,积极协助省普查组对全县重点项目进行了深入调查。县县委、政府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成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配备了6名专兼职人员和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电脑等必需设备。全县共普查4个民族、68个村寨、402人,组织整理和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179个,其中傣族孔雀舞、傣族传统制陶技艺等13个项目入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78个项目入列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年,县宣抚司署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8年,县娜允镇被国家建设部、文化部命名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三个县共调查乡镇34个、村寨279个、调查3465人,入列国家、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239个项目,占全市入列国家、省、市级保护名录总数的48%。宁洱、墨江、、景东等县(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普查、申报、开发工作也各具特色,成效明显。

(三)继承传统、重视研究、合理开发

各县(区)依托深厚、多样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重视和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先后收集整理了一大批珍贵资料,并以此为素材,编辑出版了一批出版物,创作了一批富有边地风情、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精品,其中一部分荣获了国家和省、市的奖励。

县的拉祜族创世史诗《牡帕密帕》、民间舞蹈《拉祜族芦笙舞》入列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拉祜族迁徙史《亘古》等9个项目入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李扎戈等3人被命名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人。县还通过扶持酒井乡勐根村老达保演唱组合等民间艺人主动走入市场、与多家媒体和演艺公司合作展示拉祜文化等方式,积极探索保护、继承、弘扬、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路。

县依托丰富的佤族文化资源,定期举办木鼓节,联合沧源县举办“中国佤族文化学术研讨会”、“省佤族研究会会员代表大会”等大型佤文化活动,在机关干部中大力传唱佤族敬茶歌、敬酒歌、迎客歌,营造了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的良好氛围。县启动了《中国少数民族大辞典系列·佤族卷》编纂工作,整理入录佤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规范保护与传承工作。县的民间文学《司岗里》入列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木鼓舞之乡等3个项目入列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佤族文化的迷人魅力已受到全国各地的广泛关注和喜爱,越来越多的佤族艺人走向了全国,越来越多的游客走进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市场商机正在形成。

县充分利用傣文化特色鲜明、积淀厚重的优势,组织编写了《民间文学集》(傣族卷、拉祜族卷、佤族卷),出版了《娜允傣王秘史》、《天籁之音—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民族民间器乐集》、《边地绿宝石—娜允》、《勐马档案》(北京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丛书)、《十大名镇》(部分)、原创歌曲光碟《娜允之声》等文学、艺术作品,其中《娜允傣王秘史》荣获省第五届文学艺术创作三等奖、“省文化精品工程入选奖”。县的傣族宣抚司署土司礼仪乐舞《所喃窝罕》在省第五届民族民间歌舞乐展演中荣获彩云金奖、在市首届民族文化艺术节荣获表演一等奖,《蚌丙》荣获市原生态歌舞乐大赛舞蹈金奖,傣族民间舞蹈《架子孔雀舞》荣获市首届才艺大赛舞蹈类一等奖等。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成为开发旅游市场、提高知名度的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资源。

(四)建立基地、培养人才、壮大队伍

我市各级政府和文化等相关部门十分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地建设,积极培养传承人才。县在拉祜族聚居的酒井勐根村老达保、木嘎乡勐糯村、富邦乡佧朗村、南岭乡勐丙村、东回乡班利村、县城“扎娜惬阁”等地建立了8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依托基地宣传和展示拉祜文化,培养拉祜文化传承人。县依托全县乡(镇)中小学具有艺术特长的佤族学生,组建了“佤文化传承小组”,年投资10万元,着力培养佤文化传承人才;在县民族中学开设佤文化传承特长班,向社会培养输送了200余名佤文化的传承人才。我市各县(区)分别恢复、扩建、新建了一批集地方性、民族性、文化性为一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校点、团队),积极推进县、乡、村、社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艺术队伍建设,积极推广茶歌、酒歌,推进民族特色村寨建设,全社会关心、重视、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的氛围正在形成。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保护机构不完善,职责不明,人员不稳定

目前我市九县一区中只有县单独成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机构,其余各县(区)的保护机构基本都是在文化馆或文管所加挂一个牌子,称谓和职责不统一、不明确,人员临时抽调,工作多头兼顾,难于适应保护工作综合性、专业性、长期性的要求。

(二)认识不足,宣传不够,工作进展不平衡

少数县(区)和文化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长期性认识不足,宣传工作不到位,人、财、物保障不力,工作滞后,成果较少。没有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开发、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存在重申报轻管理、重开发轻保护等急功近利的问题。

(三)投入不足,设施不全,工作手段落后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持久工程,由于我市多数县(区)财政困难,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有限,导致部分县(区)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建立保护机构、设施设备配置受制约,保护工作困难较多。部分县(区)开展保护工作的技术手段落后,缺少必要的设备,对资源的普查、资料的整理、文档的建立大多只能采用人工作业方式进行,影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和传承利用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四)资源流失,后继乏人,市场运作困难

一是民族传统文化受现代多元文化的影响和冲击而淡化流失,原有生产生活方式、风俗习俗等传统文化被融合变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形势严峻。部分地区在民房改造、新农村建设和扶贫开发中,缺乏科学规划和制度规范,致使民族文化遗产遭受建设性破坏而流失。二是年轻一代接受现代文化教育后,对传统文化不了解、不熟悉、不感兴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后继乏人。三是由于保护规划和制度不健全,保护开发与市场接轨的机制不灵活、不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缺乏市场吸引力,市场运作困难。

(五)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现状与居民渴求提高生活质量的矛盾日益显现

部分县(区)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内基础设施落后,生活条件较差,管理机制不顺,居民要求改善居住、生活条件的愿望十分强烈。

四、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领导,完善机制,落实责任

一是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各级党委、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和传承的领导责任,继续将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工作议事日程。二是加强文化部门与发改、财政、民宗、经贸、建设、环保、国土、教育、广电、旅游等部门合作联动,建立长效机制。三是广泛吸纳学术研究机构、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工作。

(二)加强宣传,注重传承,营造氛围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会议、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栏以及文化科技下乡、广场和社区文化活动、节庆文化活动等方式方法,积极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展示和交流活动,营造全社会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氛围。二是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学校,把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给青少年一代。结合地方实际,组织编纂富含民族民间文化精华、生动有趣、可读性强的中小学乡土教材,纳入教学内容。三是科学规划和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中心或基地,为展示宣传、讲学研究、交流推广、操作项目提供必要条件。

(三)保障经费,稳定人员,提高素质

一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研究项目的经费保障力度。加强县、乡、村、组文化设施和重点传承基地建设,制定出台相应的扶持政策,建立扶助机制。二是科学设置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机构,稳定工作人员。三是加强保护队伍建设,抽调、招录具有较高文化素质的人员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通过请进来、送出去等方式,加大对保护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队伍素质。

(四)深入研究,提升价值,注入活力

文物保护机制篇10

文物体现了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的成就、价值和信仰,在塑造共同的身份认同感和归属感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文物是对国家、民族历史和传统的尊重,是传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需要,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因此,建立文物的保护机制,制止文物的非法流转,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在情理之中了。具有五千年璀璨历史文化的中国蕴藏着丰富的文物资源,中国文物流失的历史让人痛心,文物非法流转的现实让人堪忧。保护现有的文物,遏制文物的进一步非法流转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新世纪的中国应在文物的保护方面有所作为。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中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坚持文物领域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交流并行,应成为今后发展的趋势。

一、建立文物保护的激励机制

(一)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

根据我国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将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对主动上交发现文物者进行物质奖励,但多数情况下这种奖励只是“名义上”或者“象征性”的,无法激励文物的发现者积极上交。在一些国家,例如韩国,根据法律,发现文物也必须上报有关权力机关。对发现者的补偿视文物发现地的权属而定。如果发现地属国有土地,则发现人获得的补偿数额是文物价值的一半;如果土地属私人财产,则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各得文物价值一半的补偿额。根据韩国的经验,有学者认为,“政府给予发现人较高的价格补偿是阻止走私和非法交易的最好方法。”为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应该通过激励机制向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支付合理的现金补偿。尽管补偿金不一定与发现文物的市场价格相同,但如果政府给予的奖励接近文物发现者可能从黑市交易中获得的非法收益,文物的发现者也必定乐意上交,因为这毕竟是合法行为。

文物保护经费的短缺是给予发现者补偿面临的一大困难,没有相应的财力支持,合理补偿是不可能的。但正如在修改《文物保护法》时一些专家建议的,文物保护经费除了规定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外,还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多方筹措文物保护资金。但任何激励机制都不能成为刺激文物盗窃和非法盗掘的诱因。仅有偶然发现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才能获得补偿,任何人都不能为了获得补偿而专门寻找甚至盗掘文物。除了金钱激励机制外,政府还应向公众表明对积极上交文物者的认可,通过媒体大力宣传,真正使物质和精神奖励落到实处。

(二)税收激励机制

在有些国家,例如在英国,当私人处理其拥有的文物或艺术品时,国家则鼓励将其转让给国内的公共收藏机构,这也成为英国控制文物艺术品出口的一个策略。一些税收立法条文即是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例如,只要某物品被英国税务部门指定为“国家遗产类”财产,嗣后的遗赠和生前的转让就可免税,但条件是该物品必须永久性地留在英国。这种机制可以激励具有重要历史和科学意义的文物的所有人将其文物留在国内,这一方面有利于对国家遗产的保护,避免重要的文化遗产流失境外;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公众的合理接触机会。在其他一些国家,属于私人所有的收藏或古老建筑如果向公众开放,也可以获得税收方面的减免。

在我国,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管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这一规定为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办法并不适用于民间收藏机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司和其他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一规定也仅适用于个人、法人和组织的捐赠。目前还没有类似国家鼓励个人将文物转让给国有收藏机构的其他税收激励机制。今后随着个人收藏的逐渐升温,个人博物馆也将在各地出现,规模也会越来越大,有些可能还会超过国有博物馆。为了丰富广大公众和收藏爱好者的精神文化需求,同时也真正使个人博物馆成为国有收藏机构的有益补充,应通过经济杠杆,例如减免税收等激励个人博物馆向公众提供优质的服务甚至免费开放。

另外,为了进一步鼓励流落海外的中国文物艺术品回归,也促进其他国家的文物艺术品进入中国市场,应降低艺术品进口的关税。艺术品进口关税税率从1998年以来,已由30%降到12%.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多种税费的累积,艺术品进口的综合税率最终已经超过30%。而大多数国家,尤其是经济发达和文化发达国家均采取了低关税,甚至是零关税的措施来鼓励艺术品的引入。因此有专家建议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最理想的是实行零关税,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则逐年递减;对于从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艺术品实行零关税制度;对海外回流的艺术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购买海外回流艺术品的机构和个人免除各种消费税等。

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有利于引进更多的国外优秀艺术品,有利于海外中国文物和艺术品的回流。近年来,海外艺术品进入中国艺术品拍卖会已经是平常的事情,大量中国文物艺术品从海外回流也成为艺术品市场的一个独特现象,如果我国仍坚持艺术品的高关税政策,意味着我们将要花费更多的代价来收购这些作品。

二、规范文物的收藏和拍卖

2002年《文物保护法》专门规定了民间收藏,规范文物的流通,但由于《文物保护法》是规范涉及文物行为的法律总称,对文物的收藏不可能规定得很详尽。对此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对民间收藏文物应采取鼓励的态度予以支持,有些内容规定宜粗不宜细,只要是不违法,就应允许。国家应该集中有限的经费,保护好文物精品。但同时也应看到,由于文物买卖一本万利,大部分人从事文物买卖是为了获利而不是为了真正的收藏,对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若不加以引导和适当控制,就会诱发文物倒卖和投机行为,极有可能为非法挖掘的地下文物开辟一条销赃渠道。因此,国家还应尽快出台文物收藏法,具体规范收藏行为。文物法与收藏法虽有一定联系,但毕竟是规范不同社会行为的法律。在此之前,也可以先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意见,建立民间文物收藏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进行合法交易。从国际上看,大部分国家,特别是文物资源丰富的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以及维护文物市场和民间收藏的正常秩序,都对文物的买卖和收藏实行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和注册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合法收藏。

现今,国内进行文物拍卖的拍卖行有一百余家,但拍卖市场并不规范,除了拍卖品难以保证较高的水准,有哄抬价格之嫌外,专家的鉴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赝品、炒作、缺乏诚信成了这个行业的最大问题”。此外,货源不足、文物人才紧缺以及相关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我国流失文物的回流带来一定消极影响。

按照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规定,拍卖交易中可以要求“身份保密”,于对拍卖进行“记录”的条款能否得以实施和发挥作用值得怀疑。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这远远不能对未作记录或作虚假记录的拍卖企业起到震慑作用,完全有可能使非法来源文物通过拍卖“漂白”了身份。

尽管法律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但在文物拍卖市场的监管上,更存在着体制安排上的严重缺陷,使得国家对文物拍卖的管理从标的来源到拍卖的全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以致违规经营、超限经营和暗箱操作严重。

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国家可以对拍卖的珍贵文物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定”,但未规定协商未成该如何处理,是强制收购还是由当事人撤回拍卖并不清楚。如果当事人考虑到政府不太可能以市场价购买拍卖文物的话,就会想方设法逃避有关部门的审核、监督,甚至通过非法渠道将文物出手。

不规范的文物拍卖活动,扰乱了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拍卖行业的声誉,同时给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带来巨大冲击。文物拍卖是文物经营的主渠道,规范文物拍卖对形成健康有序的文物流通秩序和文物市场,促进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首先必须严格规范文物拍卖许可证制度和专业人员资格考核制度。2004年5月,国家文物局重新对拍卖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这是自1992年我国出现文物拍卖以来,国家文物局第一次就文物拍卖资格进行审核。从2004年5月1日起,没有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公司将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根据文物市场现状,为保护古遗址、古墓葬等不受破坏,国家对经营第一类文物从严控制。现在未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申领许可证,暂批准其经营第二、三类文物。为加强拍卖企业人才培养,使专职人员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从2007年起,各文物拍卖企业将不得聘用离退休人员申请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另外,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如果发现违规现象,文物部门将重新考虑该公司的文物拍卖资格。

此外,还要完善文物拍卖鉴定制度。文物拍卖的核心是鉴定。一些拍卖业内人士建议,由拍卖协会出面,设立民间的、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定期对拍卖公司进行中立、公正、客观的评估,定期对社会公布。重要拍品的鉴定,就可以直接由这个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完成,而不必由拍卖公司自己聘请顾问。只有鉴定的中立,才能保证鉴定的公正。进一步加强文物拍卖行业自律,尽快建立一套由买家、卖家、拍卖公司和鉴定人员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和信誉机制。

三、实施开明的文物出口管理政策

2002年《文物保护法》摒弃了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思维,从法律上明确承认了文物的私人所有权和中国文物市场存在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外市场对中国文物的需求就因此可以得到满足。根据现行法律,进入市场流通,可以交换和转让的只能是传世的文物,出土文物和馆藏文物是不能买卖的,而且,在文物专家看来,《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交换”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不是买卖行为;“依法转让”指的是有偿转让,公民可以将其收藏的文物卖给文物商店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到具有拍卖文物资格的文物拍卖企业委托拍卖,不能私下转让。也有人持不同意见,认为应允许公民个人收藏的文物在公民之间进行流通,改变现在的拍卖合法、市场交易合法而民间买卖和私下交易违法的现象。一般文物的流通,只要其来源合法,且不是以走私或其他非法形式进行交易都不应被禁止。在《文物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许多人认为应放宽国内的文物买卖控制,减少政府对合法文物市场的干预。

早在1974年中就指出,文物部门应防止只注意收藏、不注意出口的片面思想,要积极采取措施评估和挑选可以出口的文物,将其提供给外贸部门出口。根据这一通知,对“时代较晚、有大量复品、又无收藏价值的一般文物”,可适当地组织出口,而且要充分意识到国际市场上供求关系的变化。稍后1979年出台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指出,“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可以出口的文物包括存在大量复品、没有科学利用价值或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三级以下的文物。

在第一次修改《文物保护法》时,就有意见认为应开放国内文物市场以遏制文物走私,减轻文物保护重负,同时也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尽管这种观点在当时只占少数,但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文物管理领域最重要的进展之一就是国家逐步放宽了实行多年的严格的文物交易政策。从世界范围来看,文物需求旺盛的市场国一直坚持认为,文物资源丰富的来源国的出口立法应允许文物的国际交流和租借,也应在一定的范围允许将不太重要或重复多余的文物投放市场。“缺乏一个发达的文物市场事实上确保了高度发达的非法市场的生存。”出口控制越严,非法市场就越大。一旦合法的市场需求得到满足,也就切断了非法贩运的获利来源。仅将最重要的文物留在国内,而允许一部分出口,才能实现出口管制立法的目的。

中国经济的繁荣促生了一批新兴的富庶阶层,尤其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有越来越多的文物商店向国内购买人和外国人开放,文物收藏者的规模在逐步扩大。现今,私人收藏者也开始建立个人博物馆并举办个人收藏展览,也许将经过拣选的充裕的文物投放市场能更好地保护国家无暇顾及的文物。另外,这也为改善国有收藏机构条件、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筹集更多资金增加了另一条渠道。

经济上的发展给中国文物保护带来的变化不仅要表现在中国保护文物的能力的增强,而且还要使中国的文化遗产能够让世界上更多的人有机会了解和欣赏,籍此扩大中国文化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但任何开明的文物出口管制政策的实施都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文物的出口必须按照文物的价值和意义进行精心的选择,哪些应留存在国内,哪些应投放市场满足市场需求必须经过慎重的拣选。有一点必须指出,限制文物流通不能仅以文物的年代为标准,在国内留存价值不大的复品和冗余文物应投放市场。

四、促进文物保护中的公众教育与公众参与

我国政府通过加入和批准文物保护的国际公约加强了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为了宣传和促进这些公约的实施,近年来国家文物局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公民意识教育计划,邀请了来自国际刑警组织、世界海关组织、国际博物馆学会和失踪艺术品记录组织的专家来华交流经验。今后,各级政府应积极通过开展教育计划促进文物的保护,让人们尤其是文物资源丰富地区的人们充分了解文物的价值和保护文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教育应注重加强人们对文物的非经济价值的了解和欣赏,广泛宣传2002年《文物保护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使广大公众意识到文物保护的重要性,盗掘和走私文物的严重后果以及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决心。应对从事文物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提高文物保护的水准。还要对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防止、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尽管教育不能及时解决面临的问题,但在保护文物的长期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手段。

教育应成为未来我国文物保护中的关键因素,青少年的教育更是至关重要。2004年7月,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在我国苏州召开,大会通过了《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呼吁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要更加重视青年人在世界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加强针对青年人的世界遗产保护教育。《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作为实现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集体行动的纲领,其目标是让全世界所有青少年均接受世界遗产教育,确立保护世界遗产的意识,自觉担负起保护世界遗产的责任。

我国境内已发现的遗址有40万处,许多遗址都在荒野或边远地区,而由于许多地方保护资源严重不足,保护工作难以到位。所以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到文物保护中来。我国已经在一些省份开展文物保护的实验性工作,例如将遗址的保护工作分配给当地居民,并向其支付报酬等。

五、加强文物保护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为文物的国际交流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和政策上的支持,与有关国家在文物保护方面达成关于资金援助、人员培训、技术开发和考古研究等的协议或安排。通过形式多样的文物展览促进国际文化交流。重视文物领域的国际技术合作和信息交流,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研究,促进中国文物的保护和研究水平。

通过和有关国家签订类似于美国和拉丁美洲国家之间订立的双边条约建立文物返还和交流合作机制。我国除了加入主要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外,还与一些国家在打击文物走私方面开展合作,达成了关于文物科学和技术交流的双边安排。近些年来,还与许多国家在返还被盗或走私文物方面达成了双边协议。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与美国、秘鲁、印度、意大利、菲律宾、希腊、智利、塞浦路斯、委内瑞拉等国家签署了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口文物、促进文物返还和交流的双边协定。根据这些协定,双方承担义务禁止并防止对方国家的被盗、非法出口或贩运的文化、考古、艺术及历史财产进入本国。

这是我国政府按照已经加入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在文物的保护和返还问题上与他国加强双边合作的结晶。这些重要的双边合作协定表明了我国政府通过双边合作保护文化遗产的决心,反映了使文物在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情况下得以尽早收复并使之受到保护的愿望,对于防止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物的流转将会起到积极的遏制作用,同时也会对国际社会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努力产生积极影响。这些协定的成功签署与运作为今后中国与更多的国家在文物追索、技术交流、人员培训、文物展览等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弘扬我国优秀文化,扩大中国文化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

结语

文物的保护始于国内。国内保护措施的实施是促进国际合作共同致力于遏制文物非法流转的一个重要起点,国际合作对保护文物的国内努力则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国际法律规范和国际合作不能取代国内立法及其保护措施的完善,没有任何国际公约能够替代有效的国内政策。为了营造有利于文物保护的氛围,我国应制定和实施恰当的国内文物政策,使之既能有效保护国内文物,又有利于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这样才能使其他国家尤其是文物市场国在文物保护和返还问题上表现出更大的合作意愿。

我国应将更多的资金和技术投入到文物保护基础设施、人员培训、登记归档、考古遗址的监管等方面;还要开展教育计划,通过教育让人们了解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非法交易的危害以及现有立法的主要内容等;我国的国内文物立法应尽量做到具有明确性,出口管制法应有合理的范围,出口限制的范围尽量缩小,重点放在具有特殊的文化、历史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考古物品和濒临危境的文物;通过实施税收和其他物质或精神激励机制鼓励个人将重要的考古物品和其他文物留存在国内;还应积极鼓励租借、巡展和其他形式的文物国际交流,制定出文物交流和共享计划,并通过鼓励国内无实质性保存价值的文物的出口尽量满足国际市场对中国文物的需求。这样就可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实现国际公约所倡导的增进对人类文明的认识、丰富各国人民的文化生活并通过国家、民族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促进相互尊重和了解。

注释:

【1】参见《文物保护法》第12条第4款。

【2】SeeCulturalPropertyForum:TheExportPoliciesofChina,Korea,andJapan,JapanSociety,NewYork,April9,2003,

文物保护机制篇11

(一)文物是国家、民族发展的重要历史见证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民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也是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的有效载体。加强文物工作,对于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和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文物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客观规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切实加强保护,充分发挥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作出积极贡献。

(二)充分认识文物不可再生和不可替代的本质属性,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贯彻国家“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以“保护为主”为核心,将文物本体和历史环境的保护作为文物工作的中心任务;以“抢救第一”为前提,将濒危文物的抢救放在文物保护工作的首要位置;以“合理利用”为途径,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文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加强管理”为关键,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保障和促进文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遏制自然和人为破坏,同时要积极做好文物的合理利用工作,促进文物事业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确立文物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

(三)重视和做好文物保护特别是重点文物保护规划的制定,并将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至20**年,完成全省文物保护和利用规划、考古工作规划、大遗址保护规划编制,完成现有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编制;各市、县(市、区)要完成辖区内文物保护规划的制定。

(四)抓紧做好濒危文物的抢救保护工作,大力推进文物保护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各地要根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期完成现有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确保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基本无险情;配合“西气东输”和高速公路建设等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组织好文物考古发掘;加快文物考古发掘研究进度,推进考古研究成果转化和文物移交,使更多的文物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启动良渚国家遗址公园建设为切入点,促进各类大遗址保护展示园区建设;加强文物博物馆单位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措施,不断提高综合防范能力,确保文物安全;积极开展文物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扩大**文物在国内外的知名度;有规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做好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工作,力争20**年前有一处文化遗产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

(五)充分利用现有文物资源,进一步拓展对外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的社会教育和服务功能,逐步形成以文物保护单位为基础、部级和省级博物馆(纪念馆)为龙头、市县级博物馆(纪念馆)为骨干、民办博物馆(纪念馆)为补充的文物展示体系。

优化资源配置,引入市场机制,策划文物陈列展览,提高陈列展示和服务水平,推动各级各类文物资源跨地区、跨行业的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提高馆藏文物的利用率和影响力。进一步加强博物馆(纪念馆)基础设施建设,地级市以上普遍建有高标准、标志性的博物馆(纪念馆),县(市、区)可视文物资源实际,建设综合或专题博物馆(纪念馆)。

(六)各类文物事业单位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增强改革意识,进行体制和机制创新,面向群众,面向市场,积极探索新的文物保护管理、展览展示体系和方式。要以干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为突破口,深化文物事业单位内部运行机制改革,优化人才和资源配置,增强自身活力。文物事业单位中具有面向市场能力、可以产业化运作的部分,应从文物事业单位中剥离出来,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各级国办博物馆(纪念馆)在实行向现役军人、任教满30年教师、70岁以上老人等特定人群免费开放的基础上,逐步推行定期或长期向所有社会公众免费开放。自20**年起,**省博物馆实行对社会免费开放。

(七)整合全省文物科研力量,加强文物科技创新,充分发挥高校和科研机构作用,积极开展文物科研多学科联合攻关和文物基础学科研究。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提高文物保护维修、安全防范、陈列展示的科技含量和考古发掘研究成果转化水平。加快文物信息工程建设步伐,建立全省文物信息数据库和信息传播、管理网络,实现文物资源社会共享。省本级重点建设好“**文物保护科研基地”。

三、完善促进文物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八)各级政府要发挥公共财政的主导作用,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对文物事业的经费投入和对公益性文物事业单位的扶持,文物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库房、安全技防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和世界遗产申报,要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部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以及文物遗存相对丰富的地区,可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1%至3%的比例,其他城市也可酌情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传统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安排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严格审计,加强管理。

(九)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筹资机制,加快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各级政府可安排一定的财政贴息,用于经可行性研究、经济回报率较高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项目。建立扶持文物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或基金,进一步加大国债资金的争取力度,鼓励社会资金以捐助和投资等多种形式进入公益性文物、博物馆事业,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业等第三产业的发展。逐步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修缮与整治由政府、社会、个人按比例共同出资承担的投入机制。在不改变政府对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直接管理体制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民间资金参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维修、利用的改革试验。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介入与文物有关的产业经营,建立文物修缮、文物旅游、文物复仿制、文物展览、文物流通等经营实体。继续实行已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为青少年服务的文物保护单位、公益性博物馆、革命纪念馆的捐赠,享受对青少年活动场所建设捐赠的同等待遇,在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对捐赠者,所在地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继续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民办博物馆(纪念馆),对民办博物馆(纪念馆),在规划建设、土地征用、规费减免、从业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办博物馆(纪念馆)一视同仁。

(十)各地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当地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相衔接,保障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用地。因保护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村居民适当外迁另建住宅新区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可列为省重点工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另行解决农村居民外迁至新区住宅建设所需的安置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帮助外迁居民做好原住宅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重大文物保护与开发利用工程已列入国债和专项资金项目的,可同时列为省重点工程。

(十一)各地编制和调整城乡建设规划,应按照文化遗产保护优先的原则,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列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严格控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文物密集区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需建设的,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古文化遗址埋藏丰富地区的土地整理规划,应明确限制土地整理的重点区域,并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大型基本建设和有可能埋藏文物区域的土地整理工程,在立项前均应事先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列入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在基本建设和土地整理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调查勘探、抢救性发掘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基本建设和土地整理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和出土文物,应依法立即停工,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紧急措施。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所在市、县(市、区)政府,应按法定期限编制保护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认真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未经批准前,凡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传统风貌格局和重要历史地段的拆迁、改造、建设工程必须暂缓进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前,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文物保护单位未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也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历史风貌。

四、重视文物管理机构队伍的建设

(十三)进一步加强各级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适应依法管理的需要。部级历史文化名城和文物遗存特别丰富的地方,可按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专门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专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县(市、区),均应明确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各地应建立、健全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文物保护机构,调整和充实力量,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文物保护、展示、收藏、研究和相关管理工作。文物执法纳入综合性文化行政执法,加强文物执法力量。

(十四)加强文物管理和业务人才的培养,努力形成一支人员精干、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文物工作队伍。积极引进高素质的复合型、管理型人才以及急需专业人才,适应文物管理和业务工作的需要。充分调动省、市、县(市、区)各级文物机构的积极性,加强对文物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和继续教育,通过“馆校结合”、“师承制”等多种形式,努力提高文物工作者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切实关心和帮助解决文物工作者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努力营造聚才、育才、用才的良好环境。

(十五)进一步健全业余文保员等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发挥其在文物保护中的积极作用。对多年从事业余文保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业余文保员,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可发给业余文保员一定数额的生活津贴或补助。积极支持“博物馆之友”联谊会等民间组织和文物保护志愿者活动的开展,鼓励引导民间文物收藏活动健康发展,保护合法的民间文物收藏和流通。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文物保护中的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

文物保护机制篇12

湖南是我国少数民族文化和非物质文化的重要发源地。其独特的自然地理人文条件,孕育产生了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法律的途径和方式对对传统的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使得我国传统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并提高工作效率,对非物质文化发扬光大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我国政府、学术界长期努力的方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既是一项重要的实践议题,对其开展专门的研究,也是一项具有前沿意义的理论课题。

一、传承与文化的概念及其关系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这些形式包括民族艺术表演、手工艺制作技艺、传统的民俗活动等等。按照不同的内容类别,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大致可以分为口头表演类、传统艺术表演、社会实践类、节庆仪式类、手工艺技能类别。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着中华民族的情感和精神,成为中华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的重要基础。

当前,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尽管起步较晚,落后于其他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逐步清晰理解到,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中国传统文化和中华民族文化保护中的意义。与其他文化保护相区别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传承。一定意义上,文化与传承是密不可分的两个概念。在互联网的检索系统中,文化传承的概念多达几百万条。可见,传承是文化延续的最基本特征。当然,传承也不仅仅是文化的概念,也是社会学、民族学、人类学的重要概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着其独特的方式。口头传承、技艺学习、跟班学艺等方式都是非遗文化传递的最重要的途径。当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认识,并不只是在民间的口头上的口口相传,更应该从国家非遗文化保护的视角,加深广大人民群众对非物遗文化的认识。当然,我们也需要将传承人和口头传承、工艺技能代代相传、跟师学艺作为一个重要的起点,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才能够更好的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二、传承在湖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核心作用

我们知道,联合国科教组织曾经提到过一个概念,即“口头和非物质”(the oral and intangible heritage)。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理解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口头传承有及其密切的关系。尽管非遗文化的传承是有着多种途径,但是一定意义上,传承却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至关重要的内容。

传统文化在中华民族创造的文化历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尽管文化是可以不断创新的,但是文化的遗产如果不被保护好就会消失。无论是物质文化还是非物质文化,如果不保存好,在消失后都不可能再生。无论是物质文化,还是非物质文化,其保护工作的关键在于人。但是,两者保护的方式还是存在着显著差异的。主要是保护的人,在其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尽一致的。物质文化的保护主要是一种组织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的保护涉及到内容的衔接和传递。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却完全由传承人来决定。也就是说,如果传承人消失的话,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会随之消失了。所以,我们反复强调传承人在保护遗产重点作用。这也要求我们对传承人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当然,传承人之所以成为“传承人”,也有着独特的形成过程。传承人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应的民间文化穿有着深厚感情的“人”,只有具有深厚的感情,才可能以极大的求知欲望,精湛的掌握这种遗产中的工艺、技能、技术。同样,传承人在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三、夯实传承人对非遗文化的保护机制

非遗文化的保护意义十分重大,是有利于子孙后代的战略性文化工作。因此湖南省应该秉承“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讲求实效”的工作原则,保护好湖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传承人的传承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是政府要积极作为,发挥主导作用,引导社会广泛参与协调非遗文化保护的事宜。要按照国家相关文件精神,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进行细致深入的规划。湖南省各级地方政府应该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政府行使公共文化服务职能的监督与引导,担负起非遗文化保护的职责。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非遗文化保护责任的机制及相应的追究机制。政府文化部门应该密切配合政府,对非遗文化的保护工作加强管理,要加强对非遗文化的调查研究,及时将非遗文化相关事项向政府进行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非遗文化保护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商讨应对之策。

二是要积极构建非遗文化保护的法律机制。法律是非遗文化保护的最基本的依据。法律对非遗文化的保护,最具权威性。因此,湖南省非遗文化保护工作首先需要积极构建并进一步完善非遗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当然,制定完善非遗文化的法律法规,除了法律和文化相关专业人士和工作人员关于非物质文化的扎实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外,还需要其能够深入到非物质文化所在地深入调查,不断总结非遗文化保护的经验,广泛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集合各方力量草拟相关法规,并不断进行修改优化,使方案机制切实可行。

三是要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非遗文化传承机制。要对列入非物质文化名录的遗产,湖南省政府要进行及时命名,同时要通过形式多样的活动,进行资助、表彰、或者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特别要引导鼓励遗产的传承人要进行相应的传习活动。要通过一定的形势,引导传承人对非遗文化开展社会教育,甚至学校教育,不断拓展非遗文化的传承。同时,要进一步完善诸如《民族、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等规章制度,使民间艺术申报非遗文化的工作及时有效的开展。

四是要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相关各方要工作做好非遗文化的保护工作。当前,湖南省非遗文化保护各方面的工作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同时,政府对非遗文化保护投入的人力、无力、财力、资源也十分有限。因此,各级政府应该要从给地非遗文化保护的实际出发,加强对非遗文化资源整合与共享。同时,政府要积极引导各级地方政府及文化部门、群体艺术部门、图书馆、科研部门和地方高校等单位,为非遗文化保护加强联系,发挥特此,共同为非遗文化的保护奉献力量。在这个工作中,特别要加强文化行政部门与其他相关们的信息交换,即要更加重视非遗文化保护部门与其他相关研究机构的交流和信息传递工作,要畅通各个部门的信息沟通渠道,进一步完善非遗文化保护的共享机制。

五是要加大非遗文化保护的经费投入。非遗文化保护工作是一项公益事业的工作。非遗文化如果没有得到充分的挖掘,其自身很难产生经济效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以及对待文化的态度也在发生巨大的变化。非遗文化保护既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实际上也有着难得的机遇。因此,湖南省政府要加大对非遗文化的资金投入,且要扎扎实实落实好经费。同时,要进一步完善诸如《民族、民间艺术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每年安排专项对非遗文化保护工作进行财政滚动投入。各级地方政府,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对所属非遗文化进行保护。同时,政府还要吸纳社会资金参与对非遗文化的保护和开发工作,并形成良好的投入机制。

六是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考核机制。非遗文化的保护工作要责任到人,就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种考核机制。这些机制既包括奖励现金、鞭策后进的奖励机制,也要包括保护不当、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处罚机制,这样才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扎扎实实并取得实效。比如,在考核过程中,要重点考核各级政府部门是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作同等列入的十三五规划的重要议事日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是否有计划、有目标、总结,是否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的考核标准,是否每年的召开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考核会议。要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核机制,促进各级政府和部门在非遗文化保护工作发挥主导作用,并形成全社会支持保护非遗产文化的良好氛围。

四、非遗文化传承人的保护

鉴于传承人在非遗文化保护中的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我们认为,湖南省对非遗文化的保护还大有可为。综合考虑到湖南省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从传承人的社会保障角度而言,湖南省政府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文物保护机制篇13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传统的生活方式和生产方式是紧密相连的,正因为如此,目前我国保留非物质文化遗产较多的地方,多为农村或是偏远地区,体现了广大劳动人民的不断创作、积累与延伸发展,是人类社会极为珍贵的资产1。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重要的文化遗产形态。它以传承人为核心和载体,通过口传心授的方式,与时俱进的传承变异,实现延续民族文化基因,丰富民族文化内容的功能。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农民进城务工引发的人口大流动、公共文化服务的缺失、承载着丰富的民间口头文字和掌握民间艺术技艺的艺人日益减少乃至死亡,使民众特别是青少年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的机会越来越少,使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面积地面临着被遗忘、遭损坏以及消失的严重威胁,特别是千百年来流传在民间的口头传说故事、典故等,如果不加一挖掘保护,将会随着时代的变迁逐渐消失。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策

(一)提高村民保护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虽然农村是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根源和来源地,可我国在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中,宣传力度不够大,对文化遗产的认识不高。当地村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相当薄弱,很多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传统的手工艺技能正逐渐被遗忘。因此,要以政府为主导,加大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工作,让广大民众和村民意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将民众与当地文化紧密联系起来。因为广大农民是农村文化遗产的创造者和传承者,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者。新农村建设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最大的和最终的力量来自广大的农民,只有动员广大农民积极参与,才能真正取得成效,只有农民的觉醒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最有力保障。因此,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既要坚持以政府为主导,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更要提高村民保护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使村民真正成为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力量。在政府方面,要明确地方各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进行相应的绩效考核。

(二)加大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力度,营造保护氛围

当前要以政府为主导,加大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工作,让广大民众意识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将民众与当地文化紧密联系起来。政府要明确地方各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进行相应的绩效考核。各级政府可以利用举办各类民俗、民族节日庆典及民间艺术表演团体活动带动宣传。依托节日活动,采取多形式、多渠道、广泛性的开展活动,来继承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如进行舞龙舞狮比赛、元宵节会展、书法比赛、歌唱比赛、民间舞蹈比赛等;举办各种类型的文化研讨会、推广会及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展示活动。通过一系列的展演活动,弘扬优秀的民间艺术,鼓励民间艺术家的创作热情。此外,为了普及民间艺术,我们可以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平台传播多彩的民族文化。以发掘、收集、整理、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重点推出一批富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专题节目、音像资料带、音乐、广播戏、电视文艺晚会以及电影故事片、传说故事汇编书籍、音像文艺带等。做到关注大文化热点的同时,兼顾社会大事,把传统文化不断地弘扬。

(三)加强机制建设,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建立前,要首先建立经费管理机制及相关的激励机制。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经费有限,应根据历史、文化价值,认定其中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或濒临消亡的“非遗”作为重点传承对象,根据具体开发项目进行投资。通过财政拨款、海外华侨及个人多方筹款、鼓励社会捐赠等形式,扶持以“非遗”为创作对象的艺术团体,鼓励它们进行以本地区民俗特色、地方历史故事等为内容的创作、演出;给予民间艺人以适当的资助,鼓励其带徒弟传承技艺;鼓励民间艺术爱好者们成立自己的协会、研究机构、网络等;鼓励对“非遗”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对于国家认为需要保密的民间绝技的传承方式、范围均予以限制。

在保护工作中,对传统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生态保护较完整的区域,除有计划地进行动态的整体性保护外,对确属濒危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生态区,应尽快建立保护名录,出台保护政策,落实保护措施,抓紧进行抢救。要进一步完善名录体系评审标准,严格评审工作,逐步建立各级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在制定科学保护计划的同时,要明确有关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人,要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支持其开展传习活动,确保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

在认真摸清家底和分类制定保护规划的基础上,不断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凡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前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依法保护后再行实施。在保护工作中,切实做好调查研究,改进完善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要大力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各类专门人才,努力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同时,新农村建设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不断开拓新的思路与方法,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象进行深入研究,提炼其精华,传承其有价值的文化因子,使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充满生机和活力。

(四)开拓市场,将文化发展与经济发展相结合以加快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民族文化作为一种活的资源,我们应充分地继承和发展并加以有效利用。为使文化与经济能相互带动发展,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网站;组织民俗及民间艺术表演队到国内外演出及大型民间工艺及民俗展览;制作出版民俗光碟片在海内外发行;建立各种层次的民俗博物馆和以村寨为单位的民俗及民间工艺传习点;出版推出有关“非遗”保护和利用等丛书,作为“非遗”研究的成果积累。在与经济的共同发展中,要注意以追求精神文化的内涵为主,让民俗专家参与策划指导,提高文化品位,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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